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翰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翰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吳承翰自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為法務部○○○○○○○○之舍房管理員,負責該所平三舍受刑人之戒護及違禁品或管制品之查禁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承翰明知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吸入。」是經由外界攜入之菸類,自屬違禁物品,且監獄管理人員依規定不得為受刑人夾帶香菸,竟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分別夾帶七星牌香菸4包、6包進入新店戒治所戒護區,再於同年8月30日下午6時14分許、同年9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該所平三舍2房前,自該舍房送物口,分別將上開香菸交予房內之受刑人康晨勇,使康晨勇因而獲得七星牌香菸共計10包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承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政風室(下稱政風室)訪談、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7至24、偵卷第11至22、157、158頁,本院卷第34、50、53頁),核與證人即受刑人康晨勇於詢問、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147、148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離職通報單、新店戒治所戒護科勤務配置表、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及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影像紀錄、新店戒治所收容人自述及陳述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99至101、103至110、111至1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夾帶香菸交付受刑人康晨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產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己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其於政風室訪談時,已明確供述本案犯罪事實之始末,俾利偵查機關後續能儘速調查,釐犯罪事實,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之要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等語。惟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犯罪尚未為追訴機關發覺前,而自行主動向追訴機關申告犯罪之意,其制度之目的在於獎勵行為人對其所犯能真誠悔悟,而予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又行為人自行申告犯罪,其方式不限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均無不可,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95年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係於政風室訪談時即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而俾利後續偵查機關調查,然而政風室並非有偵查、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亦非主動向政風室申告本案犯罪行為,而係新店戒治所戒護科看到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反應上去,政風室因而約談被告,被告始為上開供述,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亦非自行主動申告犯罪;況被告亦無請政風室將其所供犯罪經過轉送偵查機關之意願(見他字卷第21頁),是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設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務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違背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而夾帶並交付康晨勇之香菸僅10包,其價值約僅1,500元,足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為受刑人所圖財物價值亦顯低於5萬元,而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僅是基於康晨勇將獲
假釋,因而將新店戒治所內所未販售之七星牌香菸贈予康晨勇,由其分享予其他獄友,類似退伍菸之動機,然被告既明知此舉為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所禁止,卻仍為康晨勇夾帶攜入,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是將香菸以報紙或不透明塑膠袋包裝、夾帶至戒護區之犯案方式單純,顯僅係偶一為之,且所犯輕微;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心有悔悟,犯後態度亦為良好,均得作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任職監所管理員27年,原是監所霹靂小組種子教官,於退休前半年管理舍房,現已退休,現擔任保全,月薪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每月並領有月退約4萬元,10年後減至3萬6000元,子女均已成年,惟尚有房貸要繳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因與康晨勇為舊識,故予
其退伍菸以慶祝之意,因而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然被告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雖前已減刑二次,但因情輕法重,故本案應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店戒治所之合作社本有販售黃長壽香菸予受刑人(見偵卷第135頁),受刑人自仍有購買香菸之管道;且為慶祝康晨勇假釋,亦非無其他方式,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雖從表面以觀,被告僅單純提供康晨勇10包外面販售之七星牌香菸,即受此重罪之處罰,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然本法規之目的一方面除在避免藉外界送入之香菸夾帶違禁物品,而不利於獄政管理,另一方面係藉由菸品數量之管制,以鼓勵受刑人戒菸,所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並非單純如表面所示僅10包香菸般輕微,是自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而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執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之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若行為人後續發展與法院預測性之判斷不符合時,亦非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所犯,顯已心有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應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係明知此行為違背法令但仍為之,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之情,故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