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禾赫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59號、第20972號、110年度偵字第7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禾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2、2-1、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禾赫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或25日凌晨
4、5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1樓之居所,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7包用以抵償債務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其位於上址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12所示之物。
(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交岔路口,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5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愷他命30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8日上午7時4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5巷與華西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
(三)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經裴文謙以通訊軟體「微信」私訊聯繫陳禾赫表示欲以1萬9,000 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之意,惟陳禾赫誤裴文謙所指者係欲以1萬9,000元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而依此意應允,並聯繫確定付款及交付方式後,相約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附近由裴文謙當場交付現金1萬9,000元予陳禾赫收受;陳禾赫遂於翌(10)日凌晨3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足」之友人以1萬9,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自其中取用6包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返往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之裴文謙某友人居住處樓下,交付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4包予裴文謙,嗣裴文謙翻找後發覺陳禾赫所交付非原欲購買之愷他命,即要求陳禾赫取回上開毒品咖啡包94包並退還價金,該次交易因而未遂。
陳禾赫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址向裴文謙取回上開毒品咖啡包94包,並陸續退還價金1萬9,000元予裴文謙,嗣於同年月11日夜間11時17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道000號旁停車場盤查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59號卷【下稱偵21859卷】第15-23頁、第119-120頁;本院卷二第315頁、第3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40張、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859卷第43-53頁、第83-88頁、第89-10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898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偵21859卷第167-1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第15-20頁、第71-31頁;本院卷二第315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972卷第25-31頁、第35-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1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徵(見偵20972卷第113頁、第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下稱偵719卷】第15-25頁、第79-8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下稱偵10947卷】第13-17頁、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70頁),核與證人裴文謙於警詢及偵察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0947卷第41-47頁、第259-261頁、第267-270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9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裴文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19卷第33-39頁、第47-50頁,偵10947卷第189-2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1備註欄所示),且在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上所採集指紋經比對結果,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裴文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8575號鑑定書及109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098039736號指紋鑑定書附卷可徵(見偵719卷第117頁、第121-133頁、第137-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申言之,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於110年2月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本院111年8月12日、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裴文謙於109年12月9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19,000元數量的毒品咖啡包可以拿,並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附近將現金19,000元交付予我,後來我先去桃園找朋友拿100包毒品咖啡包共19,000元,其後我有施用6包,我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4時15分許,將94包毒品咖啡包拿去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附近4樓朋友家中交予裴文謙,後來裴文謙看到東西後說他不要了,叫我上樓拿回去,我跟裴文謙說先放他那邊隔天再說。後來我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去長泰街找裴文謙拿回退貨的94包毒品咖啡包,並慢慢分次將19,000元還給裴文謙等語(見偵10947卷第13-17頁、253-254;本院卷二第264-266、第370頁)。另參以被告與證人裴文謙間於109年12月10日如下表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0947卷第223-233頁):對話時間 微信暱稱及對話內容 阮天寶(被告) wxid_mqc7seae6n0x12 😝😝😝(裴文謙) wxid_r4gopy55cwwv12 109.12.10 04:15:43 跟原本講不一樣 109.12.10 04:16:00 你上來 109.12.10 04:16:32 你下來你下來,要退也是明天的事,我也想回家 109.12.10 19:20:33 算了 我有打電話問你 你也說好 拿回來又說不要 我也說今天我跟桃園聯絡完能不能換,可以換我就下去換給你 109.12.10 19:27:13 我想辦法拿19000給你 109.12.10 19:27:54 電話我也問你 你說好 現在要這樣灰 我也認了 109.12.10 19:29:04 你跟我說拿酒回來不是飲料欸
可徵被告應允裴文謙以19,000元購毒之要約,並收取裴文謙所支付價金後,繼而向桃園之友人購入毒品咖啡包100包,嗣自行取用6包後,再持剩餘之如附表編號3-1所示毒品咖啡包94包交付予裴文謙,縱遭裴文謙以毒品不符為由退貨而最終未能售出,惟被告既已與購毒者裴文謙就特定種類、數量之毒品為價格之磋商,嗣為販售予裴文謙而購入上揭毒品,並親持毒品與買方聯繫交易,供買方看貨而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或行銷,即已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其行為對於販賣毒品罪所欲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已形成直接危險,應認被告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於著手販賣之階段,應屬明確。
3.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坦認自身有吸食毒品之習,其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與裴文謙間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且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毒品之交易屬有償行為,衡以毒品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焉有可能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或再次向上游藥頭販入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之風險,且於上揭購毒者洽購毒品時,更不惜自行出面處理買賣事宜,足見被告實行前揭交易,必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量差並據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量差牟利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更堪認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基於營利犯意販入該等毒品而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持有該等毒品,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是「小胖」主動持以抵償其前所積欠債務之用,不是寄賣,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毒品咖啡包所以就收下來自己施用;如編號2-1所示之愷他命均係購入供己施用等語,經查:
1.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
2.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之毒品固均係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毒品,無論就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觀之,固均屬非少,惟起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上揭扣案之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亦未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名單、帳冊或其他與販賣相關之器具,也非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之毒品,除單純持有外尚有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則揆諸前開說明,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情形下,尚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意圖。
3.綜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之毒品固均係被告所持有,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取得前揭毒品,或被告在持有前揭毒品後,確有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即難認為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或「販賣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部分: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云云,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出於販賣之意圖,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者要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為被告自始所坦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又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同時驗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不生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問題,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二)部分: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出於販賣之意圖,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者要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3.事實欄一(三)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是立法理由既已認「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並提及「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2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徵,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就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2罪之輕罪封鎖作用,最高法院已以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該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㈤不再供參考,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遭裴文謙以毒品不符為由退貨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9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三)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1所示毒品咖啡包上游係犯罪嫌疑人「吳亞倫」,復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 年4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8228號函暨其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7-63 頁) ,是吳亞倫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惟吳亞倫被查獲後,經警調查認有犯罪嫌疑遭起訴之販賣毒品咖啡包15包予被告之犯行,係發生於
109 年12月2日,時序上雖早於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如附表編號3-1所示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惟參酌該次供應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數量、價額及交款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與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毒品交易均屬有別,況如附表編號3-1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應允裴文謙購毒之要約,並收取裴文謙所支付價金後,繼而向桃園之友人購入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前向吳亞倫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無涉該節,嗣據被告於110年2月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本院111年8月12日、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陳如前甚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吳亞倫,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迄今均無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4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1970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北檢欽荒110偵7767字第1109033511號函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173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率爾為本件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其行為應予非難,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3-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分別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持有毒品及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2、3-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持以聯繫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三)犯行所用(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與裴文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2至1-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裴文謙所得之19,000元,因遭裴文謙以毒品種類不符為由退貨並要求退還價金,嗣被告已陸續退還前所收取之19,000元價金予裴文謙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據證人裴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所扣得之物 1-1 毒品咖啡包 27包 白色粉末27包,實秤總毛重21 9.53公克(包裝總重約37.80公克),淨重181.7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純度為1%,總純質淨重1.81公克。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與本案犯行無涉。 ②白色粉末27包,實稱總毛重219.53公克(包裝總重約37.80公克),淨重181.7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為1%,總純質淨重1.81公克。 1-3 玻璃球 3顆 與本案犯行無涉。 1-4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犯行無涉。 1-5 分裝勺 9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1-6 分裝盤 3個 與本案犯行無涉。 1-7 電子磅秤 3個 與本案犯行無涉。 1-8 分裝袋(小) 6包 與本案犯行無涉。 1-9 分裝袋(中) 1包 與本案犯行無涉。 1-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與本案犯行無涉。 1-11 第三級毒品其他(4-MMC) 1瓶 ①與本案犯行無涉。 ②淡黃色液體,實稱總毛重6.51公克(含包裝4.33公克),淨重2.18公克,取樣0.32公克,總驗餘淨重1.86公克,經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胺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 1-12 SAMSUNG Galaxy j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一)犯行所使用。 2 事實欄一(二)所扣得之物 2-1 愷他命 30包 白色透明結晶30包,實稱總毛重25.7750公克(含30袋30標籤),淨重18.4150公克,取樣0.0584公克,總驗餘淨重18.3566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1.5%,總純質淨重13.1667公克。 2-2 SAMSUNG行動電話(黑色,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已發還被告具領(見偵20972卷第73頁)。 2-3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已發還被告具領(見偵20972卷第73頁)。 3 事實欄一(三)所扣得之物 3-1 毒品咖啡包 94包 紫色粉末94包,實秤總毛重605.47公克(含包裝總重97.09公克),淨重508.38公克,取樣1.34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4%,總純質淨重20.33公克。 3-2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三)犯行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