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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米棋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米棋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米棋因罹患妄想症,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雖知悉「一統徵信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一統徵信社)於夜間時段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汽油係易燃性物品,倘於建築物內點火引燃,將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然因誤認遭一統徵信社員工跟蹤、監聽,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3時許,將汽油潑灑於一統徵信社辦公室門口及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前開辦公室地板、天花板,並造成辦公桌燃燒毀損,其後經大樓管理員報由消防隊前來灌救,始未燒燬該建築之本體結構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張米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94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88頁),並經證人即一統徵信員工杜魯門於警詢陳述詳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且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9至57頁、第151至21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適用法條部分: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延燒一統徵信社辦公室地板、天花板,並造成辦公桌燃燒毀損,但未造成該建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至被告以單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其內之物即辦公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與前案所犯傷害罪並無關聯,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並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衡以本件被告係受妄想症影響而為本件犯行(詳後述),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精簡原則,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屬未遂,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精神狀態減輕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症,妄想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認為母親、祖母、姑姑覬覦自己財產,而在其腸道內置入錄音器材,在其身上打針,但無法就妄想內容提出直接證據,對於鑑定人提出的不合理處也無法澄清;就本件縱火而言,被告能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且知其嚴重性,故有計畫地在半夜進行,希望不要造成他人人身傷害,也認為汽油量不足以釀成大禍,但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到妄想症症狀所影響,自認身家財產受到威脅,求助無門,才想到對其妄想為共同加害者的一統徵信社縱火,試圖引發關注等情,被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受到精神病影響有顯著受損,被告受其妄想影響,堅信自己被陷害,精神不穩定,若未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恐再犯公共危險或其他罪刑,影響大眾安全,建議施以監護處分,入精神照護院所治療其妄想症半年,之後視其病情及治療反應再做滾動式調整,因精神疾病需要長期維持治療,若其脫離限制性環境就不繼續就醫治療,則有復發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

2.而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係遭一統徵信社與家人聯手謀財害命,為使社會大眾知悉此事始為本件縱火行為云云,於本院審理期日則堅稱其沒有被害妄想症,沒有人為其檢查監聽器云云,惟被告指稱監聽器裝在腸道,用X光看不見、要用腸鏡才能看到等相關內容,顯與常理不符,並經鑑定人表明基於司法鑑定目的尚無為其進行生理檢查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於審理期日仍持此向法院陳述,堪認其無病識感;復審酌前揭鑑定報告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執行精神狀態檢查、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綜覽會談、病歷、卷宗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綜合被告當庭陳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能辨識自己之縱火行為係法所不容,然因受妄想症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妄想症,無病識感,僅因主觀上妄想一統徵信社對其跟蹤、監聽,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係受妄想症影響,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又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中藥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據認定如前,

而精神疾病需要長期維持治療,若其脫離限制性環境就不繼續就醫治療,則有復發之可能,亦據前揭鑑定報告指明在案,然查被告自92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間,僅於94年7月、101年11月分別各就診精神科一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且其全無病識感,直至審理期日仍堅認遭迫害、希望獲得社會大眾關注(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難期被告能主動、自發、穩定接受治療,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被告因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在本案現場查獲被告時所查扣,有被告警詢陳述、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27至33頁),且經被告自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87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1 手提袋 1個 2 打火機 1個 3 行李箱 1個 4 槌子 1個 5 漏斗 1個 6 抹布 1個 7 保鮮膜 1個 8 膠帶 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