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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屹林具 保 人 林欣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欣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林欣玲於民國109 年10 月7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0 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林欣玲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0000000379號)、被告及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單各1 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