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3號110年度訴字第475號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妏 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第310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0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8455號、第8658號、第8782號、第8790號、第9563號、第956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60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9號、第12564號、第23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張佳妏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張佳妏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江宜爵、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等人原均在臺北車站等處從事愛心筆此類強迫推銷工作而結識,因黃煜翔與同夥毆打愛心筆集團成員,使愛心筆集團退出臺北車站,黃煜翔即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以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00巷00號地下0樓為公司據點(下稱新海路據點),由黃煜翔擔任管理者並提供鑰匙圈、明信片、小錢包等價值極低之小物,供張佳妏、李姵璇至人潮較多處,佯裝為學生,先以話術向路過民眾強迫推銷,如見被推銷者有意購買,渠等復以贊助比賽、缺學分即將被學校二一、因辦活動有零錢需兌換千元鈔等各種詐術,向對方索取財物,而江宜爵負責現場督導、督促業績及收受業績等工作,黃煜翔則於收受業績後負責分配、發放報酬及規劃業績目標等工作,渠等並約定平日業績新臺幣(下同)4,500元、假日業績9,000至10,000元,若達到業績,張佳妏、李姵璇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80元之報酬,黃煜翔及江宜爵以此保障張佳妏與李姵璇販售地點無其他集團搶客人。謀議既定,黃煜翔、江宜爵、張佳妏、李姵璇等4人(江宜爵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於黃煜翔、李姵璇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嗣因黃煜翔屢屢藉詞拖延發放報酬,張佳妏、李姵璇多次要求領取薪資未果,皆憤而離開黃煜翔旗下,惟仍欲以此方式營生,乃由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少年江○峻等4人(李姵璇、吳承勳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江○峻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從事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行為。

三、張佳妏另與其夫鄭炳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商定於109年11月起,吸收自黃煜翔旗下離開之人,而招攬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大家賺錢地方」、「員工賺錢群組」、「四大套」、「賺錢♥」等群組互相聯繫行騙地點與計算每日業績(大致約定李姵璇、吳承勳、少年江○峻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50元之報酬,高聖豐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20元之報酬;抑或大家均分得手之金額)。謀議既定,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一般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或分別為如附表壹編號5至15所示行為,嗣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遲未接獲張佳妏等人交還之款項,始悉受騙;直至同年12月11日,張佳妏與鄭炳麟夫婦間發生爭執,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等乃解散後各自離去(李姵璇、鄭炳麟、吳承勳、高聖豐均由本院另行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475號、第476號、第807號、111年度訴字第622號等案件審結,少年江○峻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嗣經警循線查知黃煜翔公司之新海路據點,於110年2月25日執行搜索,經黃煜翔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居所,另經張佳妏、李姵璇同意,而扣得如附表參所示話術文件翻拍畫面、每日銷售結算表、支出證明單、薪資袋、員工保密合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手機、電腦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番承群、陳顗婷、蔡宏希、廖韋穎、陳之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憶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家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紫葳、鄭安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元銘、張智屹、袁紹齊、蘇育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佳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㈠第74至76、303至307頁,同卷㈡第257、267至269頁,同卷㈢第235至243、409至459頁),且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15「被告之供述/自白、共同被告之供述/證述、同案共犯之供述/證述」欄及「其他人證、書物證等卷證資料及頁碼」欄所載之補強證據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妏:

⒈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8、12、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如附表壹編號9至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分別與如各該編號「被

告/共犯/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張佳妏就如附表壹編號4至8、12、14至15所示犯行,固係與少年江○峻(92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復於審理中自承知悉少年江○峻未滿18歲(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346頁),然被告張佳妏行為時亦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倘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而觸犯上開之罪,固應非難,惟考量其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又育有稚齡幼子,於本案主要擔任出面向路過之被害人遊說、鼓動之角色,最易遭警查緝,各次犯行騙取得手並實際分得之金額均非甚鉅,則其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係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其分別如附表壹編號1至8、12、14至15所犯加重詐欺罪(註:即對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十二、十四至十五),各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與同夥

以佯裝為學生急需繳納學分費、比賽費用或籌措創業基金等話術,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索求幫助,進而騙得錢財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濫用他人同情心,亦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張佳妏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目前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履行賠償(詳見附表壹編號1至15所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皆非甚鉅,參以公訴人到庭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目前育有幼子2名,母親實不宜與孩子分離,且被告事發時年方19歲,社會智識程度尚未健全,犯後已坦承之態度,妥適量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459頁)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高中肄業,曾從事美髮業、服務業,現擔任家管照顧2名稚齡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4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之長短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之中,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二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則其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本案分別向如附表壹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

取款項並從中抽得之報酬(其計算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15所示),共計153,825元,扣除其業已返還1,000元予附表壹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之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㈡第268至269頁)後,尚餘152,825元(計算式:153,825-1,000=152,825)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然被告嗣如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⒊至告訴人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即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張佳妏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沛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儀珊、葉惠燕、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詳後附表檔案)附表貳編號 對應本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本案被告各自從中分得金額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1 番承群 /3,700元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740元。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11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110元,因已賠償1,4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二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2 鄭安利 /4,050元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810元。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215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215元,因已賠償2,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三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3 李憶婷 /30,000元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因已賠償15,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四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壹編號4 蔡宏希 /15,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承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因已賠償6,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吳承勳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五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5 黃家珮 /8,5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因已賠償8,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六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6 陳顗婷 /8,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因已賠償2,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七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7 張智屹 /30,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因已賠償10,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八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8 廖韋穎 /45,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承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3,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0元,因已賠償12,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吳承勳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 九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9 張元銘 /15,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因已賠償7,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十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0 張勝瑔 /100,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47,5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47,500元,因已賠償47,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1 許紫葳 /19,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因已賠償9,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2 李泰運 /40,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因已賠償10,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已調解但尚未履行)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3 陳之儀 /2,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聖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因已賠償1,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4 袁紹齊 /50,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願賠償但尚未履行)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4,000元。(已調解但尚未履行)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5 蔡育志 /25,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9,000元。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附表參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卷頁出處 備註 一 IPHONE XR 1支 張佳妏 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87頁 經張佳妏同意後扣押 二 IPHONE 11 1支 李姵璇 經李姵璇同意後扣押 三 一袋資料(正本)即每日銷售結算表36張、支出證明單4張、薪資袋2只、業績目標規畫表2張、員工保密合約書2張、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4份等 黃煜翔 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91頁 經黃煜翔同意後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搜索扣押。 四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即IPHONE 7 PLUS(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黃煜翔 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29至137、195頁 五 電子產品(ASUS電腦主機)1台 黃煜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