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諺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諺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謝明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抽1,000元,提領金額5萬元以上抽2,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德」或「邱先生」、「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江國昱」等成年男子,與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冒充他人親友之機房成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徐韻霖(原名徐念慈,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謝明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確定),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各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謝明諺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邱先生」事先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徐韻霖收受,再由徐韻霖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黃秀美、蔡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被告與「德」、「平淡是福」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卷第18頁反、第24頁正反、第29至32頁反、第48至49頁反、第61-1至61-3頁反,以及附表二「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之卷頁出處」欄),又本件各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江國昱」
、徐韻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
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被害人周書賢、黃秀美各以8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並有按期給付款項,被害人蔡淑英則表示不求償(見審訴卷第31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91頁),然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50萬元,被告則自該受騙金額中提領44萬9,000元並將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情節非輕,參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亦自承其實際工作提領款項約5天,期間總共獲取薪資2萬元(見新北檢偵卷第7頁),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2位被害人),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判決(1位被害人),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1位被害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提起公訴(4位被害人),此有上開判決及起訴書可參(見他卷第21至36頁,審訴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7至50頁),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觀其犯罪之情狀及涉入集團程度,實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周書賢、黃秀美各以8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且已於110年2月23日各給付3,000元、5,000元,被害人蔡淑英則表示不求償(見審訴卷第31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91頁),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述本案108年12月6日提領款項當天獲利3,000元至6,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併酌其曾擔任保全10年,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31頁、第67頁、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至6,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惟其已與被害人周書賢、黃秀美各以8萬元、11萬元達成調解,並有按期給付款項(見審訴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91頁),如被告確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在本案另行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其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能否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非核心角色,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而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應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