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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政健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林豐生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被 告 郭秀汝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被 告 范永壽指定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被 告 馮慶生義務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68號、110年度偵字第6761號、110年度偵字第6762號、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110年度偵字第6764號、110年度偵字第93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政健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豐生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二百五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郭秀汝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六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范永壽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四百三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

馮慶生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五百一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簡政健係台灣昇降設備檢查促進安全協會(下稱檢查促進協會)秘書長,並具檢查員資格;林豐生係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臺灣停車協會)秘書長兼檢查員,郭秀汝為林豐生之妻,具有檢查員資格而有參與該協會之抽驗業務,范永壽、馮慶生係該協會檢查員。臺灣停車協會及檢查促進協會均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指定得接受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安全檢查業務之檢查機構。而上開檢查機構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結果抽驗作業方式」之規定,指派檢查員從事昇降設備抽驗時,檢查員為受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另曾華崇(民國109年7月23日歿,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9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期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科(下稱臺北市政府使用科)擔任助理工程員,負責臺北市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案業務,對臺北市轄內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年度安全檢查及維護保養均有管理及稽核之責,並自101年1月間起經辦臺北市政府昇降設備設備委外抽驗標案業務承辦人,有關昇降設備委外抽驗標案驗收稽核及審駁屬其職務上之權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簡政健與曾華崇共同利用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所屬之星聚點KTV復興館(下稱「星聚點KTV」)進行小型昇降梯5台竣工檢查之職務上機會,向該公司詐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即起訴書「參、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1.緣臺北市錢櫃KTV林森北路店於109年4月26日發生火災意外事件,臺北市政府遂針對轄內KTV及餐廳等營業場所之消防及昇降設備進行大規模稽查,而星聚點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當時因消防檢查未符合要求而遭臺北市消防局停業,經星聚點KTV向臺北市消防局申請複查後,消防局人員遂與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使用科松山轄區承辦人王夢娟、受承攬臺北市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委外抽驗廠商共同出資聘僱至臺北市政府使用科擔任廠商駐點人員之劉書豪,一同於109年4月29日下午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已遭勒令停業之星聚點KTV現場會勘後,劉書豪向曾華崇回報星聚點KTV內有5台小型昇降梯(俗稱「菜梯」,以下均以菜梯簡稱)因未取得合法使用許可證已先行封存禁用,此時不知情之星聚點公司工程總監左從凱向王夢娟表示上開菜梯雖已申請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但遲未能通過,嗣經王夢娟向曾華崇反應此事,王夢娟遂依曾華崇指示,將簡政健之聯繫方式告知左從凱,左從凱即於109年5月21日12時27分許聯繫簡政健表示欲就上開菜梯進行竣工檢查。

2.詎曾華崇與簡政健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檢查促進協會完成竣工檢查費用每台菜梯僅收取1,260元(未含5%稅金為1,200元),而不得再向星聚點KTV另外收取任何費用,然曾華崇利用其具有核准竣工檢查申請與核發竣工檢查碼權限之機會,簡政健則利用其具有檢查員身分而得對上開菜梯進行竣工檢查,星聚點KTV方能據竣工檢查結果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使用許可證權限之機會,於1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5日間,先由曾華崇指示簡政健將每台菜梯之竣工檢查費用均額外浮報2,000元為3,360元(未含5%稅金為3,200元)後告知左從凱,簡政健遂依指示告知左從凱上開浮報後之竣工檢查費用,左從凱即向星聚點公司上級主管陳報上開浮報竣工檢查費用,星聚點公司遂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上開浮報後之竣工檢查費用金額,並由左從凱回報簡政健知悉,嗣後左從凱即依簡政健指示備妥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使用科為竣工檢查申請,曾華崇旋核准星聚點KTV之竣工檢查申請,再以不詳方式為上開5台菜梯提供申請竣工檢查碼,以供簡政健所屬檢查促進協會取得而得以就上開5台菜梯進行竣工檢查,簡政健即於109年6月5日14時許前往星聚點KTV,與不知情之圓憬公司負責人廖乃漪及技術士陳泰亨陪同執行竣工檢查,以拍攝檢查員簡政健與昇降設備入鏡合照,再對菜梯以水桶裝水方式,進行載重測試及實際量測調速機及絕緣電阻數值,填載「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表」後,將該次竣工檢查紀錄表及相關照片上傳至「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之方式,為上開5台菜梯完成竣工檢查並製作使用許可證。

3.嗣後,左從凱於109年6月8日某時收到簡政健通知可領取上開5台菜梯之使用許可證後,指示不知情之星聚點公司員工洪姿汶向星聚點公司請領竣工檢查費用,簡政健即於同日16時許駕車前往星聚點KTV,向左從凱收取對星聚點公司所詐得之竣工檢查費用現金16,800元(每台含5%稅金合計3,360元,3,360元×5=16,800元),並交付上開5台菜梯使用許可證影本5張予左從凱收受。而簡政健收受上開金錢後,即於同日16時41分許,電聯曾華崇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考試院對面某處見面,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將上開16,800元中之10,000元現金交付予曾華崇後離去,其餘6,800元則於109年6月10日交予檢查促進協會之會計簡繪馨入帳。

三、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利用施作臺北市政府昇降設備委外抽驗事務之機會詐領抽驗費用及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不實公文書部分【即起訴書「參、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臺灣停車協會於107年間至109年期間承攬臺北市政府辦理之昇降設備委外抽驗標案,昇降設備抽驗標的(含地址、設備形式及數量)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據抽驗作業方式選定後,交由協會排定檢查員之抽驗日程表,臺灣停車協會即應依該日程表,指派檢查員於表訂時間會同專業廠商抽驗,抽驗之檢查標準應依內政部頒定之「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B26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進行檢查(以下簡稱B25表、B26表),檢查時並應依所檢查之設備為昇降設備或自動樓梯,而分別就「臺北市建築物昇降設備抽(複)驗紀錄表」或「臺北市自動樓梯抽(複)驗紀錄表」(下合稱抽驗紀錄表)所列項目逐項實際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覈實紀錄,抽驗結果不得虛偽造假,惟林豐生竟為節省人力成本及增加收益,僅給予檢查員每人每台檢查費用250元,而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明知此種安排將致每台昇降設備或自動樓梯受檢時間不足,但仍希望每趟外出抽驗可檢查較多台數以爭取較大之收益,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豐生明知其擔任檢查員,而受臺北市政府委託從事昇降

設備抽驗,抽驗時應依抽驗紀錄表所載項目,依據B25表、B26表之檢查方式實際對昇降設備、自動樓梯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記載於抽驗紀錄表,然其為縮短檢查時間以能於同日內對多數昇降設備或自動樓梯進行檢查,以獲取較高之檢查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受臺北市政府委託檢查昇降設備或自動樓梯之職務上機會,對如附表一所示昇降設備、自動樓梯依據抽驗紀錄表中⑴「測試」或「絕緣電阻」項目內之「電動機主電路絕緣電阻」、「控制電路絕緣電阻」、「信號電路絕緣電阻」、「照明電路絕緣電阻」等次項目;⑵「調速機測試」項目內之「車廂側調速機」或「配重側調速機」等次項目進行抽驗時,均未實際依照B25表、B26表之檢查方式進行檢查,而僅以抄寫前年度安全檢查表中同項目數據、或將任一合格數值填寫至抽驗紀錄表內之方式,將明知未實際測量而不實之數值記載於抽驗紀錄表【共257次,各次檢查之建檔編號、檢查日期、檢查設備種類、登載不實之數據均詳如附表一「抽驗紀錄表」欄中各項目所示;各次日期之抽驗地點詳如各次抽驗紀錄表所示】,而製作其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再將上開不實之抽驗紀錄表交予臺灣停車協會併同其餘文件製作執行結果統計表,由臺灣停車協會於次月將該等資料送交臺北市政府使用科辦理驗收,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使用科對昇降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使用科人員於驗收上開抽驗文件時陷於錯誤而撥款予臺灣停車協會,林豐生因而領得每次250元之抽驗費用,共計64,250元。

㈡郭秀汝明知其擔任檢查員,而受臺北市政府委託從事昇降

設備抽驗,抽驗時應依抽驗紀錄表所載項目,依據B25表、B26表之檢查方式實際對昇降設備、自動樓梯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記載於抽驗紀錄表,然其為縮短檢查時間以能於同日內對多數昇降設備或自動樓梯進行檢查,以獲取較高之檢查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受臺北市政府委託檢查昇降設備或自動樓梯之職務上機會,對如附表二所示昇降設備、自動樓梯依據抽驗紀錄表中⑴「測試」或「絕緣電阻」項目內之「電動機主電路絕緣電阻」、「控制電路絕緣電阻」、「信號電路絕緣電阻」、「照明電路絕緣電阻」等次項目;⑵「調速機測試」項目內之「車廂側調速機」或「配重側調速機」等次項目進行抽驗時,均未實際依照B25表、B26表之檢查方式進行檢查,而僅以抄寫前年度安全檢查表中同項目數據、或將任一合格數值填寫至抽驗紀錄表內之方式,將明知未實際測量而不實之數值記載於抽驗紀錄表【共63次,各次檢查之建檔編號、檢查日期、檢查設備種類、登載不實之數據均詳如附表二「抽驗紀錄表」欄中各項目所示;各次日期之抽驗地點詳如各次抽驗紀錄表所示】,而製作其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再將上開不實之抽驗紀錄表交予臺灣停車協會併同其餘文件製作執行結果統計表,由臺灣停車協會於次月將該等資料送交臺北市政府使用科辦理驗收,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使用科對昇降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使用科人員於驗收上開抽驗文件時陷於錯誤而撥款予臺灣停車協會,郭秀汝因而領得每次250元之抽驗費用,共計15,750元。

㈢范永壽明知其擔任檢查員,而受臺北市政府委託從事昇降

設備抽驗,抽驗時應依抽驗紀錄表所載項目,依據B25表、B26表之檢查方式實際對昇降設備、自動樓梯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記載於抽驗紀錄表,然其為縮短檢查時間以能於同日內對多數昇降設備或自動樓梯進行檢查,以獲取較高之檢查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受臺北市政府委託檢查昇降設備或自動樓梯之職務上機會,對如附表三所示昇降設備、自動樓梯依據抽驗紀錄表中⑴「測試」或「絕緣電阻」項目內之「電動機主電路絕緣電阻」、「控制電路絕緣電阻」、「信號電路絕緣電阻」、「照明電路絕緣電阻」等次項目;⑵「調速機測試」項目內之「車廂側調速機」或「配重側調速機」等次項目進行抽驗時,均未實際依照B25表、B26表之檢查方式進行檢查,而僅以抄寫前年度安全檢查表中同項目數據、或將任一合格數值填寫至抽驗紀錄表內之方式,將明知未實際測量而不實之數值記載於抽驗紀錄表【共432次,各次檢查之建檔編號、檢查日期、檢查設備種類、登載不實之數據均詳如附表三「抽驗紀錄表」欄中各項目所示;各次日期之抽驗地點詳如各次抽驗紀錄表所示】,而製作其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再將上開不實之抽驗紀錄表交予臺灣停車協會併同其餘文件製作執行結果統計表,由臺灣停車協會於次月將該等資料送交臺北市政府使用科辦理驗收,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使用科對昇降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使用科人員於驗收上開抽驗文件時陷於錯誤而撥款予臺灣停車協會,范永壽因而領得每次250元之抽驗費用,共計108,000元。

㈣馮慶生明知其擔任檢查員,而受臺北市政府委託從事昇降

設備抽驗,抽驗時應依抽驗紀錄表所載項目,依據B25表、B26表之檢查方式實際對昇降設備、自動樓梯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記載於抽驗紀錄表,然其為縮短檢查時間以能於同日內對多數昇降設備或自動樓梯進行檢查,以獲取較高之檢查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受臺北市政府委託檢查昇降設備或自動樓梯之職務上機會,對如附表四所示昇降設備、自動樓梯依據抽驗紀錄表中⑴「測試」或「絕緣電阻」項目內之「電動機主電路絕緣電阻」、「控制電路絕緣電阻」、「信號電路絕緣電阻」、「照明電路絕緣電阻」等次項目;⑵「調速機測試」項目內之「車廂側調速機」或「配重側調速機」等次項目進行抽驗時,均未實際依照B25表、B26表之檢查方式進行檢查,而僅以抄寫前年度安全檢查表中同項目數據、或將任一合格數值填寫至抽驗紀錄表內之方式,將明知未實際測量而不實之數值記載於抽驗紀錄表【共512次,各次檢查之建檔編號、檢查日期、檢查設備種類、登載不實之數據均詳如附表四「抽驗紀錄表」欄中各項目所示;各次日期之抽驗地點詳如各次抽驗紀錄表所示】,而製作其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再將上開不實之抽驗紀錄表交予臺灣停車協會併同其餘文件製作執行結果統計表,由臺灣停車協會於次月將該等資料送交臺北市政府使用科辦理驗收,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使用科對昇降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使用科人員於驗收上開抽驗文件時陷於錯誤而撥款予臺灣停車協會,馮慶生因而領得每次250元之抽驗費用,共計128,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簡政健、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18、173、274頁、本院卷二第76-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簡政健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

第26368號卷第178-179頁、本院卷一第114、117-118頁、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曾華崇(他字卷一第477-478、543-544頁)、左從凱(他字卷一第241-252頁、第268-275頁)、王夢娟(他字卷一第326-328頁、第346-347頁)、廖乃漪(他字卷二第508-511頁)、簡繪馨(他字卷一第170-172頁、第234-235頁)、洪姿汶(他字卷一第286-289頁、第306-30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曾華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0944號卷第165-285頁、他字卷一第512-521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簡政健;證人曾華崇】(偵字第10944號卷第287至301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簡政健】(偵字第10944號卷第303至308頁)、109年6月8日14時許起在星聚點KTV復興館地下1樓停車場,至同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考試院旁之行動蒐證報告1份(偵字第10944號卷第531-538頁、他字卷一第523-530頁)、檢查促進協會109年6月10日之轉帳傳票(其上摘要載明「星聚點6/8發證費入款6,800(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星聚點公共關係費10,000(會計科目:公共關係費)、星聚點6/8發證費入款16,800(會計科目:應收帳款)」)1份(偵字第10944號卷第623頁、他字卷一第211頁)、內政部營建署109年8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59804號函覆關於星聚點KTV內菜梯取得合格證之相關作業資料(他字卷二第235至391頁)、星聚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政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林豐生(偵字第6764號卷三第449-450頁、本院卷一

第168-169頁、本院卷二第75頁)、郭秀汝(偵字第6763號卷第309頁、本院卷一第168-169頁、本院卷二第75頁)、范永壽(偵字第6762號卷五第493頁、本院卷二第75頁)、馮慶生(偵字第6761號卷六第637頁、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二第75頁)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生(偵字卷第26368號卷第34-36頁、偵字卷第6764號卷三第446-449頁)、郭秀汝(偵字卷第26368號卷第18-22頁)、證人劉家豪(偵字卷第26368號卷第131頁)、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技正蔡瑞艇(他字卷二第394、398-399頁、偵字卷第26368號卷第88-94頁)、證人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洪偉倫(他字卷二第429-442頁)、林煜淳(他字卷二第460-466頁)、廖員慶(他字卷二第516-528頁、偵字第26368號卷第8-11頁)證述相符,並有107年至109年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臺北市昇降設備委外抽驗決標公告1份(偵字第9300號卷第21-49頁)、臺北市政府辦理昇降設備委外抽驗標案明細(偵字第10944號卷第487-503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昇降設備委外抽驗勞務採購契約(第3組)」節本影本1份(偵字第9300號卷第51-84頁、偵10944號卷第123-128頁)、內政部頒訂之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B24-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B26-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標準表影本各1份(偵字第9300號卷第89-108頁)、107年至109年昇降設備委外抽驗清單及抽驗紀錄表(偵字第6764號卷一第27-470頁、偵字第6764號卷二第3-441頁、偵字第6764號卷三第3-429頁、偵字第6763號卷第17-277頁、偵字第6762號卷一第19-459頁、偵字第6762號卷二第3-511頁、偵字第6762號卷三第3-481頁、偵字第6762號卷四第3-579頁、偵字第6762號卷五第3-477頁、偵字第6761號卷一第95-435頁、偵字第6761號卷二第3-423頁、偵字第6761號卷三第3-473頁、偵字第6761號卷四第3-415頁、偵字第6761號卷五第3-609頁、偵字第6761號卷六第3-621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林豐生】(偵字第10944號卷第309-318頁)、昇降設備技術人員資料查詢【被告范永壽】(偵字第26368號卷第166頁)、昇降設備技術人員資料查詢【被告馮慶生】(偵字第26368號卷第16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政健、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刑事判決)。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經查:

1.曾華崇自9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期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使用科擔任助理工程員,並為委任五職等之公務員,業經曾華崇供陳明確(他字卷一第546頁),故其應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之公務員,並為學理上之身分公務員,其核准星聚點KTV之竣工檢查申請及核發竣工檢查碼,均屬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2.又關於「昇降設備竣工檢查」部分,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關於「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部分,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二項)。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第三項)。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第四項)」;另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7條規定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表。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應按月彙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3.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物昇降設備於使用前,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所指定執行檢查業務之機構,派遣檢查員對昇降設備實施「竣工檢查」,並於竣工檢查合格後,由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竣工完成許可證方可使用。而臺北市政府關於轄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後,需將竣工檢查合格資料檢附予臺北市政府,並由臺北市政府核發使用許可證一節,則有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流程圖在卷可佐(偵字第10944號卷第521頁)。

另外,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係由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指定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且檢查機構所派遣之檢查員檢查通過後,檢查機構即可逕行核發許可證,若抽驗不合格,則可廢止昇降設備之許可證。

4.經查,檢查促進協會、臺灣停車協會均為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所指定得接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參照),有內政部營建署網頁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7頁)。次查,檢查促進協會、臺灣停車協會均經臺北市政府委託執行前揭竣工檢查或安全檢查之業務,而被告簡政健、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均具檢查員身分等節,均為被告簡政健、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所自承,並有前揭決標公告可參,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簡政健就事實欄二實施竣工檢查,以及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就事實欄三所實施之安全檢查,乃均受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建築法規委託,而均以檢查員之身分受託從事臺北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對於地方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性檢查之公共事務,並具有決定升降設備竣工檢查或安全檢查是否合格之權能。從而,被告簡政健對星聚點KTV之菜梯進行竣工檢查時(事實欄二部分),以及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升降設備進行安全檢查時(事實欄三部分),均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均以其檢查員之名義行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上之權力,其等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委託公務員,而具有公務員身分,應為無疑,故其等於實施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㈡論罪: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簡政健、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均係利用其等檢查員之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被告簡政健就事實欄二部分向星據點KTV收取不正財物,而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以不法之檢查昇降設備方式領取不正檢查費用,均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無訛。

2.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既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其等均受臺北市政府委託檢查昇降設備,然於未實際進行檢查之情形下,逕行將不實數據登載於其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各次之抽驗紀錄表,並交予臺北市政府備查,而有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之虞,其等應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無疑義。

3.是核被告簡政健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作成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政健與曾華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簡政健係以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曾華崇共同實施犯罪,故被告簡政健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查,被告簡政健於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本身即具有公務員身分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簡政健本得直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而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故起訴書上開法規之適用,尚非正確。

4.另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就事實欄三所犯各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應不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罪數:

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豐生就附表一所示共257次、郭秀汝就附表二所示共63次、范永壽就附表三所示共432次、馮慶生就附表四所示共512次之安全檢查行為,各次均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如前,而其等各次安全檢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林豐生就附表一所示257罪、郭秀汝就附表二所示63罪、范永壽就附表三所示432罪、馮慶生就附表四所示5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政健就事實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又其最初於調詢時雖供稱:「(問:…你辦理星據點KTV菜梯竣工檢查不論你收取多少檢查費用,都是屬於檢查促進協會的檢查費收入,曾華崇身為公務人員,顯然不能因你去星據點KTV提供檢查服務收費而收取任何款項,你有何解釋?)因為此次是曾華崇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幫忙協助趕快發證給星據點,讓星據點不會被處罰,算是曾華崇幫我找的業務,所以拿到的款項就與曾華崇分享,畢竟這個業務是他介紹給我的」等語,有109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可參(他字卷一第90頁),然其於歷次調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就事實欄二之客觀犯罪事實均有完整交代,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犯罪,亦有109年7月15日、110年5月5日訊問筆錄、109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133-138頁、他字卷二第208頁、偵字卷第26368號卷第178-179頁),依上開說明,可認確有坦承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而該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且於歷次調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亦均該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⑵又被告簡政健於本案中,所收取之16,800元,其中10,000

元交予曾華崇,其餘6,800元則為為星據點KTV進行竣工檢查之費用,並已交由促進檢查協會入帳收受,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林豐生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獲得犯罪所得64,250元(250元×257次=64,250元);被告郭秀汝就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獲得犯罪所得15,750元(250元×63次=15,750元);被告范永壽就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部分,所獲得犯罪所得108,000元(250元×432次=108,000元);被告馮慶生就事實欄三㈣即附表四部分,所獲得犯罪所得128,000元(250元×512次=128,000元),均已繳回,有匯款單據、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字第6764號卷三第467-471頁、偵字第6763號卷第315-319頁、偵字第6762號卷五第495-499頁、偵字第6761號卷六第657-661頁)。是被告簡政健就事實欄二所犯,以及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就事實欄三所犯各次犯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又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經查,被告簡政健就事實二部分雖與曾華崇共同向星據點KTV收取不正財物,然其所為仍係依法為星據點KTV竣工檢查,而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就事實欄三部分,雖為就檢查更多台數電梯,以獲取更多之檢查費用,而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類絕緣電阻或調速機測試部分並未實際檢查即逕行抄寫先前數值,然依其等供述,其等仍有到達各昇降設備之地點以目視或其他方式就其他項目而為檢查,經被告林豐生(偵字第6764號卷一第10-11頁)、郭秀汝(偵字第6763號卷第284-285頁)、范永壽(偵字第6762號卷一第7-10頁)、馮慶生(偵字第6761號卷一第6-8頁)供述明確,並有前開昇降設備委外抽驗清單及抽驗紀錄表可證,而非對昇降設備應檢查之項目不為任何檢查,從而,被告簡政健、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於本案所為,固然於法不合,然審酌上開情事,其等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段、型態,以及對於昇降設備安全性之影響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屬輕微。再者,被告簡政健就事實二部分,僅為曾華崇取得不正財物10,000元,並均已交予曾華崇,而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豐生就附表一所示共257次、郭秀汝就附表二所示共63次、范永壽就附表三所示共432次、馮慶生就附表四所示共512次之犯行,每次犯行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均係僅取得犯罪所得250元,而均未達50,000元,分別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簡政健就事實欄二所犯,以及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就事實欄三所犯各次犯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本件被告簡政健、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案被告簡政健係配合曾華崇方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則係出於便宜行事之主觀意念執行職務,以獲取較高之報酬,然其等事實欄三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近2年期間,所累積前述犯罪所得,金額實非鉅額,故均堪認其等縱使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最低刑度仍應處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簡政健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被告林豐生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所示共257次犯行、郭秀汝就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所示共63次犯行、范永壽就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所示共432次犯行、馮慶生就事實欄三㈣即附表四所示共512次犯行,均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簡政健、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均為昇降設備檢查員,且均具公務員身分,其中被告簡政健辦理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業務,明知不得向昇降設備管理人收取除檢查費用外之其餘費用,以協助曾華崇中飽私囊,竟仍聽從曾華崇指示,配合向星據點KTV浮報檢查費用,使曾華崇獲得10,000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亦知悉於檢查昇降設備時,應按照B25、B26表之標準,以及依照抽驗紀錄表逐項進行檢查,然於未對絕緣電阻或調速機實際進行檢查之情形下,均逕自抄寫不實檢查數值之方式輕率完成安全檢查,以求增加檢查昇降設備之數量並獲得較多之檢查費用。故被告簡政健、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本案所為,均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簡政健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非出於為自己牟利,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犯罪所得尚稱低微,兼衡被告簡政健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檢查機構秘書長、月入約30,000元、已婚並有4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之家人;被告林豐生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檢查機構理事長、月收約70,000元、已婚並有2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之家人;被告郭秀汝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檢查機構人事人員、月收約35,000元、已婚並有2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之家人;被告范永壽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檢查機構檢查員、收入約30,000元、已婚並有2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之家人;被告馮慶生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檢查機構檢查員(現因罹患白內障而無繼續檢查工作)、目前無收入、已婚並有2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之家人(本院卷二第248-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就事實欄三部分實施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性、手段相似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查被告簡政健、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均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其等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冀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㈦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政健、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所犯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同時就其等所犯各罪併宣告褫奪公權。復依刑法第37條第3 項、第51條第8 款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宣告,且就其等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㈧沒收:

1.扣案①被告簡政健所有之採購契約1份、會議記錄4張、收費標準3張、主管機關名冊3張、收支明細表2張、會員手冊1件、安全協會檢查表1件、劉書豪零用金明細1件、明細1份、薪轉資料1份、雜記1份(本院卷一第93-94頁);②被告林豐生所有或持有之筆記本1本、郵政禮券名單2張、饗食天堂發票1張、文件資料1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1本、臺灣停車協會函文1本、標案紀錄3張、契約書7張、採購契約3張、支出費用明細1本、日曆本1本、陳美瑜桌電資料1片、陳宣宇桌電資料1片、臺灣停車協會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29本、臺灣停車協會合作金庫銀行存簿2本、林彥辰、陳美琦、郭秀汝、林豐生、林楊庭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各1本、筆記本1本(本院卷一第87-89頁)等物,均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2.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豐生、郭秀汝、范永壽、馮慶生所偽造附表一至附表四各次之抽驗紀錄表均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

3.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⑴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追繳、追徵之相關規定,配合沒收新制之施行,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以下之規定為之,關於行為人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雖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沒收。

⑶從而,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林豐生獲得扣案犯罪所得64,250元

、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郭秀汝獲得扣案犯罪所得15,750元、事實欄三㈢部分被告范永壽獲得扣案犯罪所得108,000元、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馮慶生獲得扣案犯罪所得128,000元,雖均已繳回如前並經扣案,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偵字第6764號卷三第471頁、偵字第6763號卷第319頁、偵字第6762號卷五第497頁、偵字第6761號卷六第661頁),然依據上開說明,其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