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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祥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被 告 管榮芬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王宗一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被 告 林宜維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被 告 何秉謙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楊偉毓律師被 告 張啓能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吳家誠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被 告 陳竣頡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被 告 蔣于萍義務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被 告 林裕善選任辯護人 杜頌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110年度偵字第11074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6號、110年度偵字第12889號、110年度偵字第14938號、110年度偵字第1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志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管榮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宜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秉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啓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竣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于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祥與管榮芬為牌友,王宗一(綽號寶哥)為呂志祥之朋友。呂志祥與管榮芬經常至張雪梅(所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所賭玩麻將(僅有1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台300元,抽頭金為1將4,000元),倘有賭輸無法付現之時,即由張雪梅代墊並記帳。嗣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呂志祥、管榮芬再次至前揭處所賭玩麻將,由鍾純燕、張亞倫與渠等同桌,約至同日18時許,管榮芬懷疑鍾純燕、張亞倫2人詐賭,與呂志祥共同質問之,鍾純燕否認,張亞倫先是否認、後點頭承認、後又因身體狀況不佳未多做表示,管榮芬與呂志祥明知渠等當日輸款僅分別為2萬餘元、3萬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鍾純燕、張亞倫2人各別賠償管榮芬150萬元、呂志祥100萬元,並簽立本票,而逼迫鍾純燕承認詐賭,且不讓2人離去,然鍾純燕始終不願配合,管榮芬要求呂志祥找兄弟來處理,呂志祥即以通訊軟體Line以「遭詐賭」為由聯絡王宗一到場,王宗一再連絡林宜維(綽號阿維)、何秉謙(綽號小隻)、張啟能(綽號阿彬)、黎恩魁(綽號「小雄」、「雄哥」,另行通緝中)等人,於王宗一等人到場前,管榮芬即徒手毆打鍾純燕頭部2、3次,並向其潑水,呂志祥持牌尺揮舞、敲桌,兩人以此威嚇鍾純燕、張亞倫將身上之財物拿出,鍾純燕、張亞倫被迫分別拿出3萬4,000元、2萬6,000元放置於賭桌上,由呂志祥取走。嗣王宗一、張啟能、林宜維、何秉謙於同日19時許陸續抵達該處,王宗一、張啟能、林宜維、何秉謙見張亞倫對詐賭一事默不作聲,誤認渠等真有詐賭情事,乃與呂志祥、管榮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2人離去,由王宗一介入主導賠償金額及方式,張啟能、林宜維及何秉謙則分別固守在客廳、賭桌旁及門口處吆喝,王宗一、呂志祥、管榮芬、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等透過人多勢眾之心理壓迫方式,脅迫鍾純燕、張亞倫2人必須簽立本票與借據,鍾純燕、張亞倫2人迫於形勢心生畏懼,而各自簽立150萬元、100萬元本票與同額借據,借據均由張雪梅簽立為保證人,150萬元本票與借據2份交予管榮芬,100萬元本票與借據2份則交由呂志祥。然王宗一、呂志祥、管榮芬仍認為鍾純燕、張亞倫提交之現金太少,又喝令2人交付現金或撥打電話請友人匯款,然2人均不願意配合,迨於同日19時52分許,黎恩魁與吳家誠到場,見張亞倫對詐賭一事默不作聲,誤認真有詐賭情形,與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繼續限制鍾純燕、張亞倫不得離去,並加入逼迫鍾純燕、張亞倫籌款賠償,惟鍾純燕始終不願配合,黎恩魁即拿出1把折疊刀抵住鍾純燕放在賭桌上之手指,並敲擊手指,恫嚇鍾純燕配合籌現,吳家誠亦徒手毆打鍾純燕臉頰及頭部,黎恩魁見鍾純燕態度強硬,又再叫喚手下到場,張亞倫在旁陸續於同日20時20分配合撥打電話向友人馮以興借款,且同意張雪梅提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3萬元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張雪梅遂前往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同日20時43分提領款項3萬元後,回上址房屋,另張亞倫友人馮以興於同日21時10分匯款1萬2千元入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管榮芬見局勢混亂,於同日21時2分以有事為由先行離開,惟並未放棄恐嚇財物之意,而向王宗一稱:「我只要實拿100萬元,其餘給兄弟分」等語,將此事交由王宗一處理。嗣黎恩魁之手下陳竣頡、蔣于萍(綽號小熊)、林裕善(綽號阿鬼)於同日21時7分到場,見張亞倫對詐賭一事已同意賠償,誤認確有詐賭一事,亦加入逼迫鍾純燕、張亞倫籌款交付現金,而與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限制鍾純燕、張亞倫不得離去,黎恩魁使用平底鍋敲打鍾純燕手指,蔣于萍、林裕善則摑打鍾純燕巴掌,陳竣頡摑打張亞倫巴掌,王宗一見鍾純燕仍不盡力配合撥打電話籌款,乃要求黎恩魁命手下將鍾純燕綑綁,何秉謙遂自不詳處所取得膠帶交予黎恩魁後,即由陳竣頡、林裕善將鍾純燕之眼睛與手部綑綁,吳家誠一同作勢將鍾純燕拉起,並恫稱:「要帶你去山上」等語,渠等以上開行為恐嚇鍾純燕、張亞倫籌款交付現金,並妨礙鍾純燕、張亞倫離去自由,造成鍾純燕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鍾純燕、張亞倫均撤回告訴),鍾純燕因擔憂生命安危,而於同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其子吳俞剛借款10萬元,吳俞剛於同日21時23分、26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上揭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宗一指示張雪梅持張亞倫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超商領取,於同日22時、23時58分陸續提領5萬元、6萬2,000元,鍾純燕又向張雪梅之子張紘翧借款現金5萬元,合計19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6萬2,000元+5萬元=19萬2,000元),全數由王宗一取走。王宗一見兩人確實無法當場再交出現金,且也無力負擔各250萬元之債務,乃逼迫2人各簽立100萬元本票及借據(前述交付予呂志祥、管榮芬之本票、借據均當場撕毀),並喝令鍾純燕、張亞倫往後須每月還款10萬元,共還10個月,每月17日均須將錢匯給張雪梅,王宗一等人會再向張雪梅收取。王宗一則將取得之19萬2,000元現金,分別朋分給林宜維、何秉謙、張啟能各1萬2,000元、2萬元、6,000元,再由黎恩魁分別朋分給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各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黎恩魁獲得1萬9,000元,王宗一取得剩餘11萬6,000元,轉交8萬6,000元與呂志祥。於翌(15)日0時30分許,張亞倫始在陳竣頡控制行動下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鍾純燕則由張紘翧搭載離去。嗣鍾純燕、張亞倫於同年月16日報警處理,始循線尋獲。

二、案經鍾純燕、張亞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等10 人(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164頁,本院卷㈢第113頁、第182頁、第158頁,本院卷㈡第81頁、第82頁),迄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523至527頁、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3頁、第513至518頁,本院卷㈢第235至259頁、第306至329頁,本院卷㈤第300至301頁、第328頁、第431頁、第452頁)、證人張雪梅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175至178頁、第301至304頁、第441至443頁)、證人即被告呂志祥之子呂韋良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89至94頁、第319至325頁、第331至332頁)、證人張紘翧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445至447頁、第533至537頁)、證人莊東榮警詢時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463至465頁)、證人林春量警詢時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469至471頁)、證人潘金魁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7065卷㈡第93至101頁、第119至126頁)、證人馮以興警詢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475至477頁)、證人吳俞剛警詢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437至439頁)在卷可參,另有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監視器照片17張(見偵7065卷㈠第211至223頁,偵11074卷第67至75頁,偵12889卷第77至78頁,偵8791卷第75至81頁)、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峨嵋街口監視器照片2張(見偵7065卷㈠第22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見偵7065卷㈡第27至59頁、第185至188頁)、證人呂偉良手機內現場照片2張、100萬元借據及本票照片4張(見偵7065卷㈠第207頁、第208至209頁)、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監視器照片8張(見偵7065卷㈠第233至239頁)、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7065卷㈠第243至245頁)、證人馮以興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7065卷㈠第483頁)、證人馮以興匯款至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7065卷㈠第483頁)、告訴人鍾純燕手機通聯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7065卷㈠第479頁)、證人吳俞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張(見偵7065卷㈠第241頁)、新北市中和區民族路287巷口監視器照片4張(見偵7065卷㈠第227至229頁)、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富街口監視器照片2張(見偵7065卷㈠第2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065卷㈠第263頁)、鍾純燕110年2月15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7065卷㈠第181頁)、陳竣頡與林裕善、蔣于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065卷㈠第249至254頁)、吳家誠與黎恩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074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有告訴人鍾純燕提供遭撕毀之本票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31頁、第235頁)扣案可佐,被告等10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事實之更正補充

1.起訴書固認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係於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到場後,因呂志祥持牌尺揮舞之威嚇行為,被迫分別拿出3萬4,000元、2萬6,000元放置於賭桌上,後由呂志祥拿走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張亞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王宗一來的時候我們正在簽15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我身上的2萬6千元在簽本票之前呂志祥就拿走,呂志祥叫我拿出來,我只好配合,當時的狀況我無法拒絕他,鍾純燕身上3萬多也是在簽本票之前被拿走;在王宗一來之前,呂志祥有要我拿出身上的錢,我拿2萬多,鍾純燕3萬多,被呂志祥拿走,我衡量當時情況及我自己身體狀況,如果我反抗或否認對我沒有好處,請看看呂志祥身材,我心臟有支架,沒辦法保護自己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515頁,本院卷㈢第311至312頁),證人潘金魁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19時左右,我陪同林春量去現場,當時我看到的是鍾純燕、張亞倫先將身上的錢拿出來放在牌桌,後來是呂志祥拿去,金額我不清楚,是呂志祥、管榮芬要求他們兩人要賠償,所以才交出現金,當時王宗一還沒有到場;我一開始到現場是賭博那4個人在爭執有無詐賭,呂志祥、管榮芬口氣很兇,鍾純燕、張亞倫就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呂志祥叫她承認,在現場有拿牌尺威脅她,有敲桌子,說既然有詐賭趕快拿出來賠一賠,管榮芬也是一樣恐嚇,很兇地說詐賭趕快賠一賠,鍾純燕、張亞倫才把身上的現金拿出來放桌上,後來是呂志祥收走,王宗一到時,呂志祥正在收錢,他們四人還沒有講好賠多少錢,王宗一到之後有參與要求鍾純燕、張亞倫賠償,要求要簽本票跟借據等語(見偵7065卷㈡第95頁、第120至121頁)。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係遭管榮芬、呂志祥脅迫方拿出身上現金放置桌上,且係在王宗一等人到來之前取出。至告訴人鍾純燕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呂志祥打電話叫了10幾個兄弟,因為他們來了很多人我很害怕,呂志祥直接搜我包包內現金約3萬4千元,他們認為太少,就一直逼我請朋友匯錢過來,不然不讓我離開;王宗一到時,呂志祥叫我們把現金都拿出來,我身上原有3萬4千元,拿出後呂志祥說怎麼那麼少,就叫我們拿提款卡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146頁、第524頁),然告訴人鍾純燕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第一次簽本票借據、遭毆打、遭綑綁之時序,有與其他證人所述、物證不符之處(如告訴人鍾純燕偵訊時證稱:第一次簽本票前即遭綑綁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呂韋良手機內照片及證人張亞倫證述內容表示質疑,鍾純燕答稱:僅記得在打電話給兒子時有遭綑綁,現場就是一直要我找人借錢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525至527頁),足見告訴人鍾純燕前開證述:在王宗一等人到來之後,呂志祥脅迫其拿出身上現金等語,尚屬有疑,應以告訴人張亞倫、證人潘金魁上開證述內容為真,爰就事實部分更正如前。

2.起訴書另認「黎恩魁拿出1把折疊刀,以刀刺鍾純燕放在賭桌上之手指,並嚇稱:『要斷1隻還是2隻?』,鍾純燕因疼痛而不斷哀叫」等情,然告訴人鍾純燕警詢、偵訊均未有證述遭摺疊刀戳刺而受傷、遭黎恩魁恫嚇上詞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人拿折疊刀刺我手指頭,手指是我碰到四方桌角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8頁、第255頁),另告訴人鍾純燕事發當日即至亞東醫院就醫,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並無手指撕裂傷之情形,是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鍾純燕遭黎恩魁以刀戳刺手指致受傷哀叫,及黎恩魁恫嚇上開言詞等情,尚無所據。而證人張紘翧於警詢、偵訊係證稱:著黑外套袖子裏白邊之男子(經指認為黎恩魁)有拿刀抵住鍾純燕的手,要她配合拿錢出來;有看到拿刀抵著鍾純燕的手,但沒有刺下去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446頁、第534頁),另證人潘金魁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有一個身高比較高的穿黑外套(裏白邊)的(經指認為黎恩魁),有拿小刀起來,作勢要戳鍾純燕的手;寶哥的年輕人動手打鍾純燕、綑綁鍾純燕,其中有一個帶頭的小弟,他拿1把刀嚇鍾純燕,突然刺向鍾純燕,有沒有刺到不知道,但鍾純燕手被壓住敲等語(見偵7065卷㈡第95至96頁、第123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紘翧、潘金魁與本案被告等10人、告訴人2人均無利害關係,無構陷被告等10人之動機,或偏頗告訴人2人之必要,因認以證人張紘翧、潘金魁證述為真。雖與告訴人鍾純燕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然告訴人鍾純燕於本院審理中就遭毆打、受傷之情節均多次表示忘記、沒有受傷等語,而多有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之處,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合,此或因和解而有迴避偏頗被告等10人之情形,是告訴人鍾純燕本院審理中證述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黎恩魁確有拿出折疊刀1把抵住告訴人鍾純燕放在賭桌上之手指,並敲擊手指,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鍾純燕配合籌現乙節,爰就事實部分更正如前。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呂志祥、管榮芬於110年2月14日18時許因懷疑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詐賭,即要求賠償超過詐賭金額甚多之150萬元、100萬元並簽本票,開始以潑水、毆打、揮舞牌尺方式脅迫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賠償並拿出身上現金,而為本案犯行,嗣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抵達,繼續參與脅迫鍾純燕、張亞倫簽本票、借據,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雖係中途加入,然王宗一到場後積極介入主導鍾純燕、張亞倫簽本票、借據,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在旁挾眾助勢吆喝,呂志祥、管榮芬均未加以制止,反叫場主張雪梅提供本票、印泥,鍾純燕、張亞倫因而遭強留現場、被脅迫簽本票、借據,是其等6人主觀上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呂志祥、管榮芬有不法所有意圖,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因誤信有詐賭情事,無不法所有意圖,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詳後敘明),客觀上則有參與其中之具體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遭強留現場簽本票借據後,因現金不夠,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復要求鍾純燕、張亞倫籌款付現賠償,黎恩魁、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先後抵達,見告訴人張亞倫打電話籌款、告訴人鍾純燕不配合呆坐現場,在王宗一指揮主導下,黎恩魁、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開始毆打告訴人鍾純燕逼迫其借款,再由何秉謙提供膠帶,黎恩魁、陳竣頡、林裕善、吳家誠綑綁及恫嚇告訴人鍾純燕「帶到山上」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鍾純燕借款,最終取得19萬2千元現金及重簽之面額100萬元本票,管榮芬、呂志祥雖先後離開,然其2人離去前均委由王宗一繼續追討賭債,且可預見王宗一及其小弟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而仍容任之,則其等2人與王宗一等8人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呂志祥、管榮芬有不法所有意圖,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因誤信有詐賭情事,無不法所有意圖,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亦詳後敘明)。

(四)次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管榮芬、呂志祥雖分別於當日21時1分許、22時27分許離開現場,然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自同日18時許開始遭強制留置現場,陸續遭脅迫、毆打、捆綁而強取財物,管榮芬於離去現場前,已知告訴人鍾純燕遭強制留於現場、遭脅迫籌款且遭毆打,仍委由王宗一繼續處理賭債追討事宜;另呂志祥於離去現場前,已知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均遭強制留於現場、受脅迫借錢籌款,告訴人鍾純燕甚而遭毆打、綑綁、恫嚇,仍委由王宗一繼續處理賭債後續事宜,可知呂志祥、管榮芬雖離去現場,均可預見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遭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仍會繼續,呂志祥、管榮芬均未切斷先前所創造因果關係,或除去先前分擔行為之危險性,其等就後續犯罪行為之狀態,自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再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10人固以挾眾吆喝之心理脅迫、徒手毆打、小刀或平底鍋敲打手指等方式,及言語恫嚇方式向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索取款項,然告訴人張亞倫於偵查表示:當時簽本票是呂志祥、管榮芬要求的,我已經聽到他們叫兄弟過來,如果我不配合他們的做法,我的人身安全怎麼辦,我心臟有問題,跑也不能跑,打也打不過人家,兄弟來之後我沒辦法走,我不能跑,就算我衝出去也會被抓回來,當時情形說也說不清楚,我心臟有裝支架,當時可能會猝死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515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下是呂志祥、管榮芬要求金額,由王宗一全權處理,後來簽本票跟借據,因為我身體狀況及評估力爭離開現場的後果,我選擇沉默配合,王宗一他們對我很客氣,打也是稍微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第325頁),則本案告訴人張亞倫顯係主觀上基於對自己身體健康狀況之評估,始完全未為任何反抗,客觀上尚非全無拒絕之餘地。另證人呂韋良偵查中證稱:王宗一在現場像是指揮,我爸(即呂志祥)有問他意見,問他該怎麼做;在鍾純燕、張亞倫寫本票時,王宗一的朋友就邊問他們身上有沒有錢,王宗一朋友有5、6個,有的站在門口,有的站在麻將桌旁,有的坐在沙發,我爸叫鍾純燕、張亞倫簽本票時,其他人類似起鬨,借據是王宗一那些人在旁邊起鬨說要怎麼寫;被害人當時應該是可以拒絕簽本票,但我不確定拒絕後狀況,他們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偵卷7065卷㈠第319至325頁、第332頁),本院審酌證人呂韋良為呂志祥之子,於偵查中就有利、不利呂志祥之情形均有描述,當無刻意偏頗之情形,是其所述「被害人當時可以拒絕簽本票」等語,應屬可採。又證人張紘翧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借鍾純燕5萬元,因為她拜託我可不可以借她5萬,鍾純燕說她一定會還我,我才把錢借給她,後來我送她去南雅南路,結果鍾純燕自己去超商領錢,我很驚訝問她錢和提款卡不是都被拿走?她才說她把卡藏起來,她說她身上剩5萬元,先還我2萬元,之後有錢再還,至今都還沒還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536頁)。則由證人呂韋良、證人張紘翧所述,亦徵事發當時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之意志自由並未完全遭到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等10人所為核與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則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等10人構成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變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就呂志祥、管榮芬變更為恐嚇取財罪,就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變更為剝奪行動自由罪)。

(六)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管榮芬供稱:當天呂志祥是我下家,張亞倫是我對家,鍾純燕是我上家,我看到只要呂志祥一喊碰,就會換張亞倫摸牌,我就看到鍾純燕送了一張牌出來,放到桌面下一張牌,讓張亞倫去摸鍾純燕放的牌,然後張亞倫就會自摸,第1次我有叫一聲,但我沒有當場抓到,第2次我親眼看到鍾純燕又推出一張牌,我當場把鍾純燕的手扣住,說她送牌、詐賭,我就點鍾純燕的牌,結果真的有少1張牌,張亞倫有承認,鍾純燕說哪有,我開始罵鍾純燕、張亞倫,張雪梅聽到跳起來,來了解狀況,呂志祥開始打電話,我不知道打給誰,後來就有人過來,說是「鬍子寶」,現場的人都叫寶哥,他們就開始處理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338至339頁);證人即被告呂志祥警詢、偵查供稱:管榮芬抓到鍾純燕、張亞倫詐賭,我就問張亞倫有無做這種事,他向我點頭表示有,並表示他與鍾純燕六四分帳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27頁、第352頁);證人張雪梅於偵查中證稱:鍾純燕沒有承認詐賭;張亞倫有跟呂志祥在講,看到張亞倫稍微點了下頭等語(見偵7065卷一第301頁),則由證人即被告管榮芬、呂志祥、證人張雪梅所述,當日現場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確有「詐賭」之疑慮存在,被告呂志祥、管榮芬方尋求賠償,非無端挑釁、構陷告訴人2人。又證人即被告呂志祥另供稱:管榮芬叫我打電話請朋友來處理,我用LINE打電話給王宗一,我跟王宗一說被詐賭,看能否過來幫我處理,當時我有欠王宗一2萬元,鍾純燕、張亞倫有說要賠償我們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352頁),則其發現詐賭後即以此為由找王宗一到場,王宗一復以詐賭為由找其友人、小弟到場,核與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均供稱:聽說現場有詐賭、抓到詐賭等語相符,堪信王宗一等人係因「詐賭」事宜而前往現場處理,尚非無據。再者,告訴人張亞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管榮芬說鍾純燕詐賭,呂志祥就打電話叫兄弟來處理,兄弟來之後就講我們詐賭,呂志祥、管榮芬就說要我們賠他們多少錢,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配合,因為各說各話;當天管榮芬說詐賭,我沒有詐賭,但當時身體狀況欠佳,我沒有據理力爭,我選擇配合默認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514頁,本院卷㈢第306至307頁),可知王宗一等人因「賭債」到現場後,見張亞倫復就詐賭一事未做爭執,則其等主觀上因而認鍾純燕、張亞倫確有詐賭,基於為呂志祥、管榮芬討債之立場,要求鍾純燕、張亞倫簽本票、借據、籌現還款,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是其等縱使行為違法,然既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認其手段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至呂志祥、管榮芬兩人,於王宗一等人到場前,與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釐清詐賭糾紛過程中,已知悉2人否認詐賭,雙方係各說各話,縱使張亞倫曾點頭而使其等誤認有「詐賭」存在,然其等自承於事發當日僅分別輸2萬餘元、3萬元(見偵7065卷一第338頁、第352頁),縱有詐賭,賠償金額亦絕不可達150萬元、100萬元之數,此觀之管榮芬供稱:我150萬元就是喊一個價,呂志祥說他要100萬元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339頁)亦可得知,則呂志祥、管榮芬明知縱有詐賭,金額不可能高達150萬元、100萬元,是其等就多於2萬餘元、3萬元部分,於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交付身上現金後,仍脅迫鍾純燕、張亞倫簽150萬元、100萬元本票、籌款19萬2,000元現金賠償,甚而離去前託付王宗一繼續為其2人取款,其2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顯然,應構成恐嚇取財罪。

(七)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有積欠賭債而追討,雖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以事實欄所載挾眾吆喝、毆打及綑綁行為等強制手段及恫嚇行為,令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長達6小時許,此一行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強制罪或恐嚇罪。

(八)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呂志祥、管榮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交付金錢、簽立本票借據、籌現賠償,渠等共同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6小時許,核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其行動自由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應已另構成妨害自由罪,一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志祥、管榮芬共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志祥、管榮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呂志祥、管榮芬就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志祥、管榮芬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等10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就呂志祥、管榮芬認構成恐嚇取財罪,就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認構成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罪(見本院卷㈤第161、214頁),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是本案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呂志祥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宜維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等2人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其等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呂志祥、管榮芬與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因打麻將賭博財物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合理途徑釐清糾紛,竟聚集被告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等人滋事,任意向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索討財物及開價上開高額賠款,又被告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為令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簽立本票、交付財物,以前述不法暴力、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之行動自由達6個小時,造成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身心受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10人犯後就起訴事實雖曾有爭執,惟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幡然悔悟而坦承,且均與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達成和解,有王宗一與鍾純燕、張亞倫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管榮芬與鍾純燕、張亞倫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1頁)、呂志祥與鍾純燕、張亞倫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㈢第89至91頁)、本院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05至206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等10人涉案之情節與參與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審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㈤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身上現金3萬4,000元、2萬6,000元為呂志祥取走,業據呂志祥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見偵7065卷㈠第23頁、第354頁,本院卷㈠第105頁);證人張雪梅領回之款項及證人張紘翧借款共19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6萬2,000元+5萬元=19萬2,000元)為王宗一取走,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自王宗一處各分得1萬2,000元、2萬元、6,000元,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自黎恩魁處各分得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黎恩魁分得1萬9,000元,剩餘11萬6,000元(19萬2,000元-1萬2,000元-2萬元-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1萬9,000元=11萬6,000元)為王宗一拿取,王宗一取得其中3萬後,剩餘8萬6,000元交呂志祥等情,為呂志祥、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3頁、第183頁,本院卷㈡第75至78頁,本院卷㈤第163頁),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7065卷㈡第185至188頁)、陳竣頡與林裕善(暱稱啊鬼)、蔣于萍(暱稱小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7065卷㈠第249至254頁)、吳家誠與黎恩魁間通訊軟體截圖(見偵11074卷第63頁)等件可參。又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均各以15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均各以1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吳家誠各以5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陳竣頡、蔣于萍均各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林裕善各以2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1頁,本院卷㈢第89至91頁)、本院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05至206頁)附卷可稽,是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為被告等10人本案之共同犯罪所得,由吳家誠帶離現場後,交給蔣于萍拿給黎恩魁,本應由黎恩魁轉交王宗一、呂志祥,惟現仍由黎恩魁保管中,業據吳家誠、蔣于萍、王宗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27至328頁,偵12356卷第313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應為黎恩魁、呂志祥、王宗一事實上共同處分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呂志祥、王宗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鍾純燕、張亞倫簽立面額各1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已遭撕毀,業據起訴事實認定,且有鍾純燕提供遭撕毀之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31頁、第235頁)扣案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黎恩魁用以毆打告訴人鍾純燕所用之摺疊刀1把、平底鍋1個,分別為黎恩魁、證人張雪梅所有,有證人張紘翧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7065卷㈠第534頁),其餘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另王宗一、何秉謙、吳家誠、陳竣頡、林裕善用以綑綁鍾純燕之膠帶,於鬆綁後業經丟棄,有證人張雪梅警詢時證述可參(見偵7065卷㈠第442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犯罪所用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呂志祥經搜索扣得之三星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管榮芬經搜索扣得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陳竣頡經搜索扣得之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宗一經搜索扣得之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等10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為,被告等10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以折疊刀、平底鍋毆打鍾純燕、張亞倫,致2人受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見本院卷㈤第161頁、第214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告訴被告等10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10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10人均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等10人上開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內容概要 數量 1 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張亞倫 發票日期:民國110年2月14日 1 張 2 新臺幣100 萬元之借據 借款人:張亞倫 1 張 3 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鍾純燕 發票日期:民國110年2月14日 1 張 4 新臺幣100 萬元之借據 借款人:鍾純燕 1 張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