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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霖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 告 陳俊宇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黃文俞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63號、第5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霖、陳俊宇、黃文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黃文俞(下稱被告蔡宗霖等3人,其中

,蔡宗霖與黃文俞為配偶關係)因詐欺等案件,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訊問後,彼2人均坦認被訴犯行(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6頁、第126頁),且依起訴書所示之卷證資料,堪認所涉犯嫌重大,雖其所述與其餘被告間,有所歧異,然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蔡宗霖、陳俊宇為具保並限制住居處分。茲本院發文至被告陳俊宇限制住居之處所時,竟遭郵務機關退回,又被告黃文俞未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為確認被告蔡宗霖等3人日後到庭狀況,旋於翌

(7)日上午行訊問程序,以明彼等行蹤,合先敘明。㈡詎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到庭後,均翻異前詞並否認全部或部

分被訴犯行,被告黃文俞亦否認被訴全部犯行,再酌以被告張修豪、陳楷寯、賴俊宏、王明郎等人於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述,益徵蔡宗霖等3人與其餘被告所述之主要情節,非無歧異,然依前述起訴書所示之資料,堪認被告陳俊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黃文俞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之嫌疑均屬重大。另斟酌告訴代理人所述,或本院依職權查得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於本案中損失之虛擬貨幣即以太幣、泰達幣之市價及數量等相關資料,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中連同其餘金錢之整體財物損失非輕,是衡以彼等於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將來如對其等論罪判決,可能面臨刑罰加身,並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採取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酌以被告蔡宗霖、陳俊宇詐得告訴人取得贓物之去向,自始相互推責,堅不吐實,致本案犯罪所得迄未發現、扣案;被告黃文俞自案發後,迄今仍與蔡宗霖共同生活,足見案內外利害關係,休戚與共,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蔡宗霖等3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予被告蔡宗霖等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彼等均對本院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無意見,本院衡酌彼等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程度與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認有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黃文俞均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並經合議庭評議後,由本院合議庭

對被告蔡宗霖等3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宣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緣該裁定已生效,且於本院受命法官前對被告蔡宗霖、陳俊宇所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亦不生影響,均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