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霖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 告 陳俊宇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被 告 黃文俞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63號、第5794號),前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霖、陳俊宇、黃文俞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參酌立法說明之意旨,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是此,宜視聲請人所受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是否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及是否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三、經查:㈠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黃文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7日訊問各該被告後,先後自同日起命限制出境、出海,及自111年6月17日起命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上開裁定、函文與送達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7頁至第163頁、卷三第409頁至第44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宗霖、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數事實及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86頁至第287頁),被告黃文俞則否認全數被訴犯行,然參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資料,及本院調查迄今之證人證述與告訴代理人提出本案受損以太幣、泰達幣之所在及去向,足認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及黃文俞被訴犯嫌重大。又依告訴代理人所述,或本院依職權查得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於本案損失之虛擬貨幣市價及數量,足見告訴人所受整體財物損失確屬非輕。縱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就全案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被告蔡宗霖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陳俊宇獲判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蔡宗霖、陳俊宇於犯罪事實三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俊宇於犯罪事實二被訴詐欺取財、洗錢,及被告黃文俞於本案被訴部分,均獲判無罪,然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蔡宗霖等3人均得提起上訴,上述獲判之罪、刑及沒收等有遭上級審撤銷改判之可能。況且,彼等於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非不能預見將來如對其等論罪判決,面臨重大刑罰加身,並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採取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酌以被告蔡宗霖、陳俊宇於本案角色分配及分贓情況相互推責,且對告訴代理人指出虛擬貨幣可能去向,始終堅不吐實,堪認被告蔡宗霖、陳俊宇無爭取告訴人宥恕之誠。至被告黃文俞與蔡宗霖迄今共同生活,足見2人為休戚與共之生活共同體,均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蔡宗霖等3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予被告蔡宗霖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3人及蔡宗霖之洪煜盛律師均對本院施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無意見,衡酌彼等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程度與犯後態度,復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仍有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黃文俞均自11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