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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祥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正本壹份(含偽造之「鄭博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鄭博文」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慶祥係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泰瑞公司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泰瑞公司對大潤發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事件審理(下稱民事前案)。張慶祥為求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鄭博文」之印章1枚,再擅自冒用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鄭博文」名義,製作「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持前開偽造印章於上揭文件蓋印,偽造「鄭博文」之印文1枚,不實表示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鄭博文承認大潤發公司暫時凍結泰瑞公司應收帳款乙事,並於109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檢具此上開偽造約定書,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鄭博文及法院審理該民事前案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慶祥、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23至125頁、第271至2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慶祥固坦承其為泰瑞公司負責人,並向本院對大潤發公司提起民事前案,而於109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檢具系爭約定書向本院提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先於偵訊時辯稱:系爭約定書是我跟泰瑞公司業務經理周榮昌於93年12月31日一同前往大潤發公司向採購經理鄭博文索討當年度2月20日至6月20日之未匯貨款,由鄭博文出具系爭約定書給我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辯稱:大潤發公司欠泰瑞公司貨款一直不肯跟我們結算,我們不想要變成呆帳,泰瑞公司業務副理張俊明去大潤發公司之前有事先聯絡鄭博文,之後張俊明跟周榮昌一起去大潤發公司跟鄭博文交涉之後大概半小時後才打電話叫我過去,告訴我他們已經談好約定書之事,鄭博文也同意在約定書上蓋章,系爭約定書是張俊明交給我的,我到達時他們已經蓋好章了,大潤發公司業務是張俊明在負責的,因為我們的官司一直打,我們逼他們給我們一個時間,所以鄭博文在系爭約定書上書寫108年是抓一個時間,看這段時間刑事是否定案、或民事這邊如何處理,抓一個緩衝時間,是我們大家整個協調時鄭博文寫的,這個約定書不是合約,所以不需要泰瑞公司的印文,只是證明他們欠我們這筆貨款的存在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73頁)。經查:

(一)被告張慶祥為泰瑞公司負責人,泰瑞公司對大潤發公司提起民事前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事件審理,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檢具系爭約定書向本院提出等情,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3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約定書並非鄭博文所簽立,其上所蓋用之「鄭博文」印文亦非鄭博文本人所為等事實,分述如下:

1.證人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約定書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簽立的,下面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這樣的印章,我用的印章絕大多數是篆書的,多用圓圓的字體、而非角角的篆書,正楷的印章部分我只會用在行照上;當時泰瑞公司是大潤發公司的電視供應商,我擔任大潤發的採購經理,在本件之前我代表公司向泰瑞公司採購電視的往來合約書每年都要簽訂,合約上會有採購代表,就是負責這項商品的,一定會有我的簽名,我都只有簽名的,因為大潤發公司有好幾個公司投資,簽名最後是公司所有集團全部都要用印蓋上騎縫章,這份合約才算生效;93年間大潤發公司與泰瑞公司發生黑心電視的糾紛,根據消保管這邊指示,我們全面把所有黑心電視下架,被告張慶祥當初有提出發票申請請款,但金流部分的請款是直接到我們公司會計部門去,不會經過採購,採購部分只負責前端與廠商的議價,我們不會收取任何支票、發票與現金,會計在最後做對帳後會去支付款項,黑心電視事件發生,我們下架、消保官這邊封定下來之後,我們公司後面對泰瑞公司的貨款就是暫時停止支付,印象中被告曾來過我們公司這邊一次透過我要貨款,貨款金額的具體數字我不記得了,但貨款的支付要找會計那邊處理,採購並沒有權限核准何時撥款或是停止支付,我跟被告沒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何時付款或款項如何支付,因為那不是我的權限,我沒有辦法約定;採購部分若代表大潤發公司,如果是真的經過我們採購確認的動作,一定會有大潤發公司的印章;被告來跟我們談大原則或採購初始時,談的內容只有促銷價格而已,沒有什麼其他細節內容,被告公司有沒有其他業務我不太記得了,我印象中沒有跟泰瑞公司其他員工接觸過,張俊明先生我完全不認識,我沒有因為這次黑心電視貨款問題寫過任何字條、資料給被告的員工或是答應被告延期這件事;大潤發公司電器裡面從來沒有做過承諾長達15年後來結清這種做法,因為付款的權限、最後結清的動作,都不是採購能夠決定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7至271頁)。觀諸證人鄭博文前揭所證,除明確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及系爭約定書上印文之存在,且亦詳細證述身為大潤發公司採購部門主管,僅負責與被告及泰瑞公司議價,殊無向泰瑞公司及被告承諾凍結貨款或約定結清支付款項期間之權限,而其當時作為採購主管代表公司書立約定書或契約時,除必須有其本人之簽名外,尚須蓋用包括大潤發公司在內之集團所有公司之公司章(參110年度偵字第700號卷第95頁),該合約始具有效力等事實。

又證人鄭博文於107年時已自大潤發公司離職,距離本件審理時已離職3年9月,此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是證人鄭博文於本件作證時與大潤發公司已無業務上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偏袒大潤發公司為虛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鄭博文於民事前案中於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證述:系爭承認書絕不是伊本人製作,伊亦未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製作,伊都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不會以個人名義;伊亦無系爭承認書上「鄭博文」印文之印章,伊印鑑章是圓形的,字體是楷書、圓邊,不是這種有稜有角的字體,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刻印使用;伊沒有權限對外承認帳款金額,被告公司的採購人員不碰帳單、發票、支票、現金,供應商若送發票來,都是送給會計,不會送給採購人員,採購人員在作所有的確認或文書時,都是用簽名而不會用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核與前揭本件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完全相符,是證人所證自無記憶不清之情事,要係可信無疑。

2.又衡諸一般企業採購規範,公司採購人員僅得在獲得公司授權之下,就採購事項與個別供應商所簽訂採購合約,採購人員應無對外承認金流或帳款金額之權限。又倘採購人員須對外代表公司出具或簽署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書時,除應獲公司授權外,理應於該文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為證,始符常理。證人鄭博文前揭所證其當時身為採購經理平素代表公司對外以文書進行法律行為時均以簽名為之、並不蓋用印章,且採購部門無承諾凍結貨款或約定結清支付款項期間之權限,更無承諾長達15年後結清之可能,而系爭約定書上並無蓋用大潤發公司所有集團之公司章,與公司合約書訂立規定不相符等語,均核與一般企業採購常規相符,此益徵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確非證人鄭博文所蓋用,系爭約定書並非真正。故被告所辯系爭約定書為證人鄭博文所簽立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既引用證人張俊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之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言(下稱證人張俊明於前案高院之證稱)資為論據,可見證人張俊明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前揭證詞之真偽,自足以影響本院審理系爭訴訟之正確性,核屬於該訴訟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然查:

1.證人張俊明於前案高院證稱:92、93年間我在泰瑞公司作業務,工作內容是別的公司訂購產品的話我才會去,跟大潤發公司的業務不是我的,周榮昌當時是泰瑞公司負責大潤發公司的業務,大潤發公司與我們接洽的採購人員是鄭博文,大潤發公司向我們採購電視、音響,請款部分不是我負責的,系爭約定書我93年12月31日在大潤發公司內湖店有看過,當天是張慶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一份約定書,叫我跟周榮昌一起過去,他自己會晚點到,我和周榮昌一起過去時是在2樓的洽談室,鄭博文就拿系爭約定書給我,我有問為何沒有蓋公司章及總經理的簽章,鄭博文稱他可以代表公司,我就先把約定書收起來,之後再交給張慶祥,張慶祥半個小時後才到,但我並沒有和張慶祥提到總經理未蓋章的問題,當天鄭博文沒有說明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怎麼來的,也沒有對帳,那時候張慶祥有跟我說欠300多萬,約定書上金額有無扣除退貨部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結算日為何時,當天我跟周榮昌過去時以為只是當個見證人,所以我就沒有對帳,以為張慶祥會與鄭博文對帳,約定書上鄭博文的印章不是當天我看到他本人親蓋的,他蓋好後才拿給我的,鄭博文高高瘦瘦的,有戴眼鏡,身高差不多175公分,我不清楚為何沒有沒有計算退貨部分就直接說還欠我們有300多萬的貨款,我也不清楚為何不是大潤發公司會計出來處理,為何是我和周榮昌去可能是多一點人可以證明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核與證人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

我沒有看過系爭約定書,我也不曾書立過系爭約定書這樣的文件,下面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這樣的印章,字體也不是這樣,我完全不認識張俊明先生,我面對泰瑞公司的都是直接跟被告談,我印象當中沒有跟他其他員工接觸過,我也不曾寫過任何字條或資料給張慶祥的員工或是答應他們延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顯不相符。又證人張俊明若果係泰瑞公司之業務,而曾與大潤發公司進行採購契約交易接洽,則身為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之證人鄭博文自無不認識證人張俊明之理;而證人鄭博文距離本件審理時已自大潤發公司離職3年9月,於本件作證時與大潤發公司已無業務上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偏袒大潤發公司為虛偽證言之動機,業如前述,是證人鄭博文更無隱瞞認識證人張俊明之理,衡此益徵證人張俊明於前案高院之證述內容與客觀情狀顯有不符,其真實性並非無疑。

2.且證人張俊明對其前揭於前案高院之證詞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改稱:我要自首,我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2月1日民事庭開庭擔任證人的開庭證述全部都不實在,我今天來把事情說明白講清楚;張慶祥在開庭前半個月,約11月中的時候打電話給我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接口的麥當勞碰面,叫我到時候出庭時要做偽證,當天張慶祥給我一份資料(庭呈附卷)叫我開庭時要背熟,上載大潤發公司欠泰瑞公司300多萬,要我出庭做證人,一開始我說不要,後來他就利誘我,並說等大潤發公司還他錢的時候,他就會給我3萬元,還說會幫我處理另外我涉嫌的毒品案件,但迄今張慶祥也沒有給我錢;我今天庭呈給法院的資料是張慶祥要我做偽證的內容,這些問題包含手寫和打字的都是張慶祥寫給我的,文件是張慶祥在麥當勞見面就直接給我的,不是當下討論之後由他書寫,也沒有他幫我整理完之後我再去請他人打字的事情;93年2月20日當時我是在桃園中壢開發黃昏菜市場的攤位工作,沒有受雇於泰瑞公司,90幾年間我真的不是泰瑞公司的業務代表,是周榮昌介紹我跟張慶祥認識的,我跟周榮昌都沒有在泰瑞公司上班過,我在高院回答是我跟周榮昌去大潤發內湖店,是張慶祥告訴我要這樣講的,那是假的,張慶祥叫我講是我跟周榮昌去,因為多一個人可以取信法院,在上一次開庭之前我沒有看過系爭約定書;昨天(111年2月23日)我接到法院的電話要我今天早上來開庭,然後我於昨天晚上6、7點就用手機打電話給張慶祥,我說我不想要做偽證了,我想要來開庭,張慶祥叫我今天不要過來開庭,我說我想要來,張慶祥就說要跟我講話,晚上8點時我們就約在板橋南雅夜市,我跟張慶祥講我不想要做偽證了,張慶祥就說以後還有做偽證、可以拿錢給我的機會,我跟張慶祥講說我不想,然後我們就各自解散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88頁),並有被告交付證人張俊明之詢問手寫與打字之文件資料及翻拍證人張俊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其與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通話記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20頁、第331至367頁)。由證人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與其於前案高院所證情節大相逕庭,暨證人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文件資料與手機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張俊明於前案高院之證述,應係遭被告利誘教唆而為,殊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而被告對於證人張俊明庭呈文件資料中手寫文件部分雖不否認為其所寫,惟矢口否認有教唆偽證行為,辯稱:高等法院開庭前我沒有找張俊明,是張俊明一再跟我借錢,我沒有逼迫張俊明要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手寫的文字是張俊明問我,我在麥當勞幫張俊明整理而記錄下他想要說的話,是張俊明自己意志下陳述的,電腦打字的部分是我說我寫的字體太潦草,是張俊明自己拿出去給外面打字的,對於作證的事情張俊明有去請教他自己的律師云云。惟證人於審判或偵查時,應係依其個人親身見聞之經歷據實證述,容無匿飾增減之必要,是證人於作證前應無從知悉受詢問之問題,亦核無事先預設問題而草擬應如何回答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係以手寫方式幫忙整理記錄證人張俊明上法院作證之問答云云,顯悖於常情。況被告所辯證人張俊明曾就作證事宜曾請教律師及就被告所寫之文字拿出去給外面打字等節,更與證人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完全不符;而證人張俊明於本院審理作證前,除據本院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證人虛偽陳述所需負擔之偽證處罰,並業經本院明確告知其若翻異其於前案高院之具結證述,將受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有本院同日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確係在充分瞭解具結之意義及虛偽陳述所需負擔之懲罰、當無誤認其可隨意杜撰、編造事實之情事下,仍於具結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所辯皆與事實論理有違,顯屬臨訟狡飾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士偽刻「鄭博文」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民事前案勝訴,竟偽造虛偽不實之系爭約定書提出於法院,甚至教唆證人張俊明偽證,所為實有礙於案情之釐清,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惡性非輕;且犯後始終狡飾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小,現從事健康器材買賣,月薪約5、6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鄭博文」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偽造之系爭約定書正本1份(含偽造之「鄭博文」印文1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至被告偽造之系爭約定書影本1份,業以行使交付予前案民事庭法官,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系爭約定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證人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證人張俊明庭呈之相關文書資料,可認被告涉有教唆偽證及證人張俊明涉有偽證之犯嫌。

又依證張俊明當庭所提其本身之毒品另案之前案紀錄表,其上載明閱卷人為林明煌律師,而依辯護人莊勝榮律師111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證人張俊明係經被告介紹委任其擔任證人張俊明另案毒品案件之辯護人,林明煌律師則為莊勝榮律師之僱用律師(參本院卷第375頁),是莊勝榮律師同時身兼被告及證人張俊明另案毒品案件之辯護人,此部分與被告所涉教唆偽證及證人張俊明所涉偽證之關聯性如何,有待查明之必要。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被告及證人張俊明就此部分有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