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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英玉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英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告訴人邱珍珠持有曾逸鶴於民國85年2月16日所簽發之票號

89983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233元、到期日為85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因曾逸鶴未遵期清償本案本票債務,告訴人遂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8年票字第16920號裁定本案本票票載金額及自8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後,告訴人即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曾逸鶴之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臺北地院文88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交告訴人收執。嗣自91年3月20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曾逸鶴共僅清償40萬元,告訴人遂於102年間,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臺北地院木102司執地字第113227號執行命令,准告訴人得向第三人臺北華江郵局收取曾逸鶴之存款債權1,054元,合先敘明。

㈡被告呂英玉與曾益毅係夫妻關係,曾益毅係曾逸鶴同父異母

之手足【曾益毅與曾逸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曾逸鶴有有前開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明知曾益毅之父曾OO於67年12月3日死亡後,遺留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係由曾逸鶴、曾益毅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迄103年11月27日方辦理繼承登記,曾逸鶴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1,被告與曾益毅、曾逸鶴為免曾逸鶴就本案不動產所繼承部分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曾益毅實際上並未於104年5月5日借款100萬元予曾逸鶴,亦未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曾逸鶴收訖之事實,仍於104年5月5日簽訂債權人為曾益毅、債務人為曾逸鶴,借款金額1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曾逸鶴收訖,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5日至124年5月4日計20年等內容之「借款合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合約) 1紙,並於本案借款合約第10條附註約定:曾逸鶴同意由曾益毅無償租用本案不動產之使用權20年至124年5月4日止等旨,隱匿曾逸鶴日後透過曾益毅出租上開房屋時之潛在租金收入。曾益毅、曾益鶴於同日(即104年5月5日)復填寫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本案借款合約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4年5月6日,將該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原得就本案不動產與其租金收益聲請強制執行之公平受償權利。嗣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委託其女即告訴代理人陳萃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曾逸鶴之課稅資料,查得曾逸鶴為本案不動產之共有人,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0號辦理,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至本院閱卷後,得知曾益毅於104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上開借款合約之全部內容,因而確知曾逸鶴及曾益毅有以上開方式損害其債權之不法意圖。

㈢被告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14至16時許,在臺灣

高等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就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80號即前開曾益毅與曾逸鶴毀損債權等案件同意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於承辦檢察官前偽證稱曾益毅與曾逸鶴有前開100萬元之借款而就重要事項為不實證述。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證述、本案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本案借款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0號卷宗、被告於108年7月4日具結結文及作證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曾逸鶴確實有陸陸續續向其與曾益毅借款,本案借款合約是曾益毅與曾逸鶴處理,其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業已認定曾益毅、曾逸鶴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則被告所為證述即非虛假,當不構成偽證等語。

五、經查:㈠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曾逸鶴於80至90年間因經營生意不善,積欠多人債務,曾

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300,233元,並簽發本案本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惟曾逸鶴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即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再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曾逸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曾逸鶴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予告訴人本案債權憑證,曾逸鶴則自91年3月20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陸續清償告訴人本息共40萬元,此後告訴人復於93、101、102年持本案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02年10月23日因執行曾逸鶴之郵局存款債權而獲償1,054元。另,曾逸鶴、曾益毅及其餘兄弟姐妹9人,就67年12月3日共同繼承之本案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9分之1,曾逸鶴、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簽立本案借款合約及本票2紙,並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曾逸鶴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曾逸鶴對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告訴人則於104年8月31日委託其女陳萃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曾逸鶴之課稅資料,查得曾逸鶴名下有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續於104年9月2日再次持本案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曾逸鶴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曾益毅則於104年11月9日以本案借款合約、本案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普通抵押權契約等資料為憑,向本院就告訴人對曾逸鶴之強制執行部分聲明參與分配,嗣本案不動產因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告訴人亦未承受,故於106年6月12日視為撤回本案不動產之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他字第9040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80號影卷(下稱上聲議卷)第76頁至第79頁】,並有本案債權憑證(其上有註記歷次執行結果)、本案本票、本院102年10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113227號執行命令、臺北華江橋郵局102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曾逸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3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函(稿)、曾益毅於104年11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474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案借款合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第48頁、第98頁至第105頁、第226頁),復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0號全卷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曾逸鶴確因經濟困窘,而有必要向曾益毅及被告借錢生活之事實,析述如下:

⑴曾逸鶴於另案(即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案件,下

同)警詢中證稱:在繼承本案不動產前,其就陸續向曾益毅借錢,曾益毅認為其借太多了,且當時其身體狀況不好,沒有收入,土地沒有賣沒現金可以償還債務,所以繼承財產後,才以其所繼承之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於另案偵訊中證稱:

其於102年間因視網膜剝離住院,需要治療費跟生活費,其去曾益毅家拿,因為他比較寬裕,所以其要求他幫忙,103年間其住院亦有花費,因為曾益毅心比較軟,其一直要求他幫忙,兄弟間拿錢沒有證明,104年以後才寫借據給曾益毅,其從80幾年開始,因為做生意缺錢,才會向曾益毅借錢,總共向曾益毅借5、600萬元,有清償一部分,現在還欠多少錢其忘記了,曾益毅大多以現金交付,但有些是用匯款,當時都沒有簽立書面借據,但後來其有開支票、本票向曾益毅借錢;本案借款合約寫的100萬元,曾益毅已經都陸陸續續交付了,100年間其生病,又沒工作、沒生活費,其口頭向曾益毅借款,但都沒開收據或票據給他,因為兄弟的感情就是其缺錢就跟他拿等語【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0920號影卷(下稱偵20920卷)第39頁至第40頁,北檢107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影卷(下稱偵續265卷)第46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上聲議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自80幾年開始籌劃雞隻買賣就有跟曾益毅借錢,90多年又跟黃正清合作經營雞隻,也向曾益毅借錢週轉,後來其身體不好,住院開刀,仍向曾益毅借款,本案借款合約簽定後,其還有繼續向曾益毅借錢,因為其沒有收入,其沒錢就向曾益毅拿,有時其會拿客票向曾益毅及被告開口借錢,曾益毅及被告開電器行,曾益毅跟被告都會拿錢給我;從80年間到100年左右,其欠曾益毅總共超過500萬元,因為欠他這麼多錢,曾益毅與被告常吵架,剛好103年間因繼承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9分之1,為了不讓被告與曾益毅吵架,其就想說設定抵押給曾益毅,因為欠那麼多錢也還不了,寫借款合約書比較對得起他;本案借款合約簽定後,其幾乎每個月都會去向曾益毅訴苦,其沒有老人年金,也沒有什麼收入,所以曾益毅每月都會拿錢資助其生活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

⑵依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6年8月17日儲字第1060167534

號函所檢附之曾逸鶴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僅安聯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於104年間有6筆入帳紀錄,而該金額亦旋遭提領至剩下幾百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即他字卷第244頁至第246頁)】。

⑶曾逸鶴自99年起至104年止,僅於102年至103年間曾有來

自鈺德公司之營利所得,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止,除其臺北華江橋郵局固定有每月1,000元殘障津貼收入,偶有人壽保險之給付外,其名下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板信商銀、富邦銀行等帳戶更無任何交易,其中新光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富邦銀行帳戶僅有184元,三重區農會帳戶則於88年11月11日即已結清,且曾逸鶴之津貼及保險金大多於入帳該日旋即提領完畢等情,有曾逸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南商銀106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6009092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儲字第1060167534號函暨曾逸鶴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總行106年8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89241號函、新光銀行業務服務處106年8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7074號函、板信銀行106年8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8462號函、三重區農會106年8月17日重農信字第1061000899號函、富邦銀行建成分行106年9月20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60000033號函暨曾逸鶴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第182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偵20920卷第9頁至第11頁)。⑷曾逸鶴自102年間起即有多次住院就診之紀錄,有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106年11月21日北仁附醫字第1061109號函暨曾逸鶴就診項目及就醫給付醫療費用數額、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29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6531200號函暨曾逸鶴就診項目及費用、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急診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0920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偵續265卷第70-1頁至第82頁)。

⑸依上而觀,曾逸鶴財務狀況確屬困窘,且因疾病而有經

常就醫之必要,曾益毅及被告遂基於家人情誼而時常借款資助曾逸鶴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非無可採。

⒋曾逸鶴確實有將其所繼承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曾益毅作為擔保之真意,敘明如下:

⑴曾益毅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曾逸鶴從80幾年就開始向其

借錢,次數太多記不得,97年間也曾向友人黃正清借票來向其借款,且曾逸鶴沒有收入,其陸陸續續都有給曾逸鶴錢,曾逸鶴不定時會向其拿錢花費,後來他開刀拿更多,差不多每個月都會給曾逸鶴錢,只是拿多拿少而已;簽訂本案借款合約前2、3年起,曾逸鶴對其累積欠款就超過100萬元,約300至500萬元,後來本案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9分之1,因為曾逸鶴欠其很多錢,所以其才要求曾逸鶴要將應有部分讓其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偵續265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91頁,偵20920卷第57頁反面,上聲議卷第85頁反面)。核與曾逸鶴於另案審理中所證述:因為欠曾益毅這麼多錢,曾益毅與被告常吵架,剛好103年間因繼承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9分之1,為了不讓被告與曾益毅吵架,其就想說設定抵押給曾益毅,因為欠那麼多錢也還不了,寫借款合約書比較對得起他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大致相符,據此,曾逸鶴因長期向曾益毅借款,且慮及其經濟狀況已無力償還,而由雙方達成協議,由曾逸鶴所繼承之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曾益毅作為擔保乙節,應屬非虛。

⑵況家人間以口頭借款而未簽立書面借據,或小額借貸逕

以現金交付,均屬正常,當不宜以未留有相關文件資料或金流紀錄,即遽謂親友間之借貸係屬虛偽不實。

⑶基上,被告在曾逸鶴多次向其與曾益毅借款後,要求曾

逸鶴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曾益毅以為擔保,並於日後在曾逸鶴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洵屬正當,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情。

㈡偽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換言之,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曾逸鶴確實有向曾益毅借款超過100萬元之事實,業

經敘明如前,足見曾益毅與曾逸鶴間客觀上確有長期、多次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於偵訊中就此部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證述,自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當無從逕以偽證罪相繩。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曾逸鶴之友人黃正清及黃正清委任

之張堂歆律師,以證明黃正清未曾借票予曾逸鶴去向被告或曾益毅借款之事實云云。惟:曾逸鶴確有向被告及曾益毅借款以維持其生活及生意週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認黃正清未曾借票予曾逸鶴用以向被告或曾益毅告貸,對於曾益毅與曾逸鶴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事仍無影響,是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