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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采穎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采穎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采穎於民國107年6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告訴人我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娛樂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而於108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因與娛樂公司負責人王柏升等人發生爭執,王柏升等人當場將邱采穎解僱並回收邱采穎入出公司之權限。詎邱采穎於翌日上午6時22分許,竟基於侵入有人使用建築物之犯意,利用之前得知其他同事進出公司之密碼,解除娛樂公司門禁管理,侵入有人使用建築物之上址。嗣娛樂公司人員察覺有異,調閱門禁紀錄進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娛樂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采穎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王柏升、陳易成、許仲閔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另經本院審酌,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娛樂公司之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無故侵入,因為我的個人物品相當多,一時之間無法整理完畢,所以應該是有相當的理由可以進入告訴人公司等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經查:

(一)被告前受雇於告訴人公司至108年5月15日晚間11時止,被告復於翌日上午,利用之前得知其他同事進出公司之密碼侵入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95至296頁、第491至495頁、第541至542頁,審訴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核與證人王柏升(見他卷第491至495頁、第497頁)、陳易成(見他卷第305至308頁、第311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第149頁)、許仲閔(見他卷第505至507頁、第50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門禁紀錄(見他卷第2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明知其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卻仍使用其他同事進出公司之密碼而進入告訴人公司,足知告訴人公司當時確為上鎖狀態,並非他人所能任意進出,且依當時情狀,被告既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其他員工之密碼進入告訴人公司,顯然知悉其原有密碼已遭停權,其已無權進入告訴人公司。被告倘認為有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必要,應徵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捨此不為,僅為拿取個人物品,即擅自侵入告訴人公司,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辯無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犯後否認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間起,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填製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領款等業務,被告竟意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開業務而保管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大小章之便,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偽造轉帳傳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後,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得逞;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前開帳戶中領出附表二之金額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柏升等人於108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開會後,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相關資料,被告表現有異而引起王柏升等人心生懷疑,被告見事跡將被察覺,竟基於毀損會計憑證之犯意,在王柏升等人面前,利用公司之碎紙機,將會計憑證數張放入碎紙機中予以毀損之,嗣告訴人公司於108年7月3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第71條第2款毀損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見他卷第295至296頁、第491至495頁、第541至542頁,審訴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王柏升(見他卷第491至495頁、第497頁)、陳易成(見他卷第305至308頁、第311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第149頁)、許仲閔(見他卷第505至507頁、第50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敏瑜(見他卷第305至309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第151頁)之證述,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傳票(見他卷第15至199頁)、告訴人公司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見他卷第201至24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受僱於告訴人公司,及被告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整理附表一所示之傳票,並持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第71條第2款毀損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依法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手寫的內容非屬真正的會計憑證,因此即使有撕毀部分資料,亦非屬會計憑證;又因告訴人公司的帳務管理,確實有相當大的問題,相關的金額流向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都應該有掌握,且每次取款都是經過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親自用印之後,才交給被告去提領相關款項,都有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因此,被告並無侵占、詐欺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毀損會計憑證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間起至108年5月15日下午11時止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從事記帳及行政之工作,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整理附表一所示之傳票,並持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95至296頁、第491至495頁、第541至542頁,審訴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核與證人王柏升(見他卷第491至495頁、第497頁)、陳易成(見他卷第305至308頁、第311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第149頁)、許仲閔(見他卷第505至507頁、第509頁)、陳敏瑜(見他卷第305至309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第151頁)在卷可稽,復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見他卷第15至199頁)、告訴人公司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見他卷第201至243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詐欺、侵占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陳易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是投資告訴人公司,負責掌管銀行印章,並請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的會計、出納跟人事行政,我是被告的主管,有的帳務要優先請款,員工會填寫傳票跟表單,經由被告拿給我看,我看完會簽名,並核對上面金額、用印,再請被告去銀行領完支付給股東,中間還有其他是直接支付給藝人跟其他員工的。所有領款均經由我同意而用印,被告再將款項交給股東或藝人,被告確實有領取如起訴書所載的金錢,內容我都看過,也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傳票,若無我所保管的公司兩個大小章,被告不能取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1頁)。可知被告主要負責整理記帳傳票及提領告訴人公司支出之事宜,均需經由證人陳易成審核,且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均由證人陳易成保管,若非得證人陳易成之許可,被告迨無可能自行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既然被告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均已先得證人陳易成之審核及同意,並經陳易成蓋章後方得提領現金,自難認其提領有何詐欺可言。

2.再證人陳易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的大小印章及銀行帳戶都是在我那裡保管,銀行帳戶也是我這邊有權限。被告在存、提款我都沒有介入,但是被告跟我請款時,會把有相關憑證給我過目。傳票上都會列有支付名目,如薪資、勞保、健保、二代健保或其他項目,像拍電影的車馬費等,那都要預支現金,但就算是預支現金的車馬費,我們導演都會先把整個專案的細項先全都列出來。但有些款項不是拿發票請款,而是先預支,所以中間可能有一些,例如可能需要20萬預借現金供藝人慶生,像這種我通常不會太嚴格去阻擋股東們在事業上的發展。而我們也沒有接到藝人反應有沒收到款項的情形,但可能突然多了一些發票,像我們當時核對發現多了內衣的發票來請款,事後追查那些發票,我們沒有幫任何藝人買內衣。但是有時被告拿的發票實際上不是在告訴人公司業務上所用的,被告拿發票跟我請款,都有用印被告把傳票給我過目,經我同意後被告領款,她錢有無支付給實際需要這些錢的人,我們沒有其他查核制度,在這1 年過程中,有廠商向我們反應過沒收到錢,也有房租重複付款過。被告要去銀行提款,她的取款條需要先取得我用印後才有辦法提領,加上被告所保管的存摺才能去銀行領錢,用印前我需要請領的大項目,例如這筆現金對應的傳票是哪些、傳票項目是什麼、哪些有發票、哪些沒發票,比如薪資這種可能就沒發票。所以我每次用印前至少會看到傳票,以及傳票有些項目有憑證,有些項目則沒有憑證,被告每次拿傳票給我時,都會在財務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8頁)。而被告請款及取款過程中,包括取款條都均需經由證人陳易成過目及簽名,顯見被告均係在證人陳易成之指示及授權下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權限自行填製取款條及決定提款金額,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或向證人陳易成詐得之可能。此外,證人陳易成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竟針對何項目之款項或特定金額有詐欺告訴公司之行為,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侵占或詐欺之行為。

3.又證人陳易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他字卷第249 頁中的表格是記帳士協助製作的,幫我們記錄在被告經營帳的這段時間,有多少傳票是沒有單據的,此表主要在1 月部分都有提到一些道具、服裝、清潔費等等沒有憑據的項目,部分是有支出、沒憑據的,這部分在導演那都有專案資料,而這些資料會連同這本資料提供給記帳士,此表是記帳士幫我們把相關金額全部勾稽出來,沒有被列入在正常他們請款的開銷後剩下的部分。照我們的工作內容,就製作道具這項請款有可能沒有附上單據,例如「道具」這個項目可能會分成跟朋友借或跟告訴人公司租借,有可能會有發票,有可能會有免發票證明,但也可能沒有相關憑證。至於此部分的核實都是以信任方式,就都是核准通過,等到最後才去看他整個專案是盈是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2頁)。及證人陳敏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負責告訴人公司的記帳士,負責整理該公司的出納交給我的傳票,所有的傳票都有財務Amy及證人陳易成的簽名,但是傳票不論是否空白、有無簽名,只要是告訴人公司送來的,我都會依照憑證入帳,附件一及二的資料中,有些是有憑證但有些是沒有憑證的;又所有的憑證或是記帳的資料都是由被告提供的,最主要包括銀行交易明細、現金支出簿,這些資料也是被告留存給我的,因為每個月被告給我的傳票原本,我都有留存,告訴人公司也沒有另外提供其他資料供我核對,在他卷第245 頁中,有多項目都是無憑證的現金提領,但我一定會跟告訴人公司說請他們補憑證,若無法補憑證,只要公司說不能補憑證,我們就列入在稅法不合的科目中,有時被告會有補出來的,都會有不同理由。有關這些項目的核對,除了收據的會計憑證以外,告訴人公司也會提出支出資料讓我核對,我仍然會依照支出單上沒有憑證的資料入帳,因為公司有這筆支出,例如道具、清潔費、服裝費用等等,而每一筆款項都有支出單為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3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所整理的帳目,包含有會計憑證及無會計憑證之項目,在無會計憑證的情況下,亦可經由證人陳敏瑜以支出單的資料而入帳,且依款項用途之不同,故未必每一筆帳均有會計憑證,自不能僅依被告未提供會計憑證而領款,即逕認為被告有侵占或詐欺之行為。又證人陳敏瑜亦會詳細核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若有缺漏,證人陳敏瑜亦會請被告補齊,如欠缺會計憑證,亦會依支出單入帳,因此可知,被告提出之帳務資料業經過證人陳敏瑜詳加審核,並無無端虧空之情形。再者,證人陳敏瑜亦證稱其所有記帳資料均來自於被告,並無證人陳易成所指另提供導演的專案費資料予證人陳敏瑜勾稽核對之情形,則前開欠缺憑證之款項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詐取、侵占或確定用於無法提供憑證之公司專案,尚屬有疑。是證人陳易成之上開證述以最後的盈虧來斷定被告有詐欺、侵占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即未能採信,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顯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何時、何地或以何金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

4.另證人陳易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去記帳士看以前所有交過去記帳士處的傳票跟告訴人公司當初的傳票,還有收據、發票全部勾稽後,發現傳票上都無我的簽名,被告應該要在傳票的摘要上寫車資、文具,而不是單純寫現金,如附表一的資料都是由被告自行製作再提供給記帳士的,不是我當初簽名的傳票。但我現在也無法指出或核對出被告提出的所有傳票有哪些有錯誤。就檢察官所起訴107 年8 月到108年4 月期間,被告超額提領的金額,我估計大約為500 萬左右,都是被告無法交代詳細紀錄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3頁)。其雖指稱卷附之傳票上無其簽名,並非其同意被告提款時所審核之傳票,惟其亦坦承因工作忙碌,並不是每一張傳票都有簽名(見本院訴自卷第117頁)。因此,尚難僅以傳票上無證人陳易成之簽名即推認該等傳票為被告不實填載。況證人陳易成亦未能指出或核對出被告提出的所有傳票中,有哪些有錯誤或有何不實,即難逕認為被告所交付予證人陳敏瑜之會計憑證屬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此外,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經證人陳易成審核後所為,業如前述,其倘已製作合乎證人陳易成要求之傳票而得提款,事後又何需另行製作無簽名之傳票予證人陳敏瑜。縱被告有侵占或詐欺告訴人公司金錢之動機,亦無法自行依其所開立之會計憑證提領未經證人陳易成同意之款項,則被告是否有另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動機即有疑義。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領款金額部分中,有些款項均無憑據,惟依上開證人所述,部分項目的帳上,僅依支出簿上之記載即可入帳,尚無每一個項目均需要提出會計憑證之情形,故即不能以此認定無會計憑證之款項下之所有提款,屬被告侵占或詐欺之所得或有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行為。

㈢毀損會計憑證部分:

1.證人陳易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沒有親眼目睹,但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前拍攝的影片,裡面有些傳票就是我當初蓋過章的傳票。被告於108年5 月15日被告當著大家的面前把它毀損,所以這些傳票我也沒看到,也沒有在公司找到。被告有把會計憑證資料毀損,也被被告帶離告訴人公司錄影畫面也看出是告訴人公司的傳票,我蓋過章的傳票後來在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後沒找到任何一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1頁)。證人陳敏瑜雖證稱曾聽聞告訴人公司之人稱被告有毀損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惟上開證人等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撕毀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憑證,且證人亦未能具體特定指摘究竟被告毀損會計憑證之種類、數量及具體時間,是其等之證述即難採信。

2.又依證人陳仲閔及王柏升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將資料放入碎紙機裡,碎掉的物品包括領款單及取款單等等(見他卷第493至494頁、第506至507頁)。但亦未能特定被告毀損文件之內容,所謂領款單及取款單是否為會計憑證,亦或工作底稿,均不明確,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觀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8年5 月15日於告訴人公司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為被告與他人談話,被告坐在辦公桌前,畫面時間8 分鐘時,被告表示這是我整理的東西,為何要給你等語;畫面時間9 分鐘時,被告從桌上的文件夾中拿取文件撕毀,丟入腳邊所放置的紅色袋子,並說這是我整理的東西作為請款用途,我不要做你們會計;畫面時間9分24秒時,畫面拉近紅色袋子拍攝裡面的紙張,有本院111年2月9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並有勘驗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從截圖中難以辨識被告所撕毀之文件實際內容為何,縱得以模糊之文字辨識,亦僅見原子筆書寫之文字,未見紅色筆跡或印章之痕跡,難認被告於上開勘驗畫面中所撕毀之文件為會計憑證。又證人陳易成亦證稱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後沒找到任何一張其蓋過章之會計憑證,亦難認被告有上開證人所指之於告訴人公司處毀損會計憑證之行為。

3.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毀損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憑證之行為,即不能認被告有毀損會計憑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第71條第2款毀損會計憑證等罪嫌之行為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一、告證2、3、4、5製表 編號 轉帳傳票日期 傳票號碼 傳票上記載有憑據金額總額 自帳戶中實際領取金額 傳票頁次標號 1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48,825 52,058 告證2-P30 2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5,350 17,343 告證2-P28 3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0 23,000 告證2-P1 4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0 18,000 告證2-P2 5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0 11,000 告證2-P17 6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0 39,000 告證2-P44 7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0 23,000 告證2-P45 8 107年8月24日 00000000000 0 42,000 告證2-P3 9 107年8月31日 00000000000 46,410 50,793 告證2-P29 10 107年8月31日 00000000000 0 27,510 告證2-P4 11 107年9月7日 00000000000 0 48,825 告證2-P5 12 107年9月7日 00000000000 0 56,910 告證2-P6 13 107年9月13日 00000000000 56,910 58,956 告證2-P31 14 107年9月13日 00000000000 0 32,000 告證2-P7 15 107年9月21日 00000000000 0 33,400 告證2-P8 16 107年9月21日 00000000000 0 48,825 告證2-P9 17 107年9月28日 00000000000 63,510 67,752 告證2-P32 18 107年9月28日 00000000000 0 82,225 告證2-P10 19 107年10月5日 00000000000 50,000 69,443 告證2-P33 20 107年10月5日 00000000000 0 31,510 告證2-P11 21 107年10月11日 00000000000 0 100,160 告證2-P12 22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0 48,825 告證2-P13 23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0 50,750 告證2-P14 24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0 56,910 告證2-P15 25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0 124,660 告證2-P16 26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0 100,000 告證2-P18 27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0 70,440 告證2-P19 28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0 7,146 告證2-P20 29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0 125,404 告證2-P21 30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0 105,232 告證2-P22 31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0 73,672 告證2-P23 32 107年11月16日 00000000000 0 47,000 告證2-P24 33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84,841 101,232 告證2-P34 34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64,825 75,315 告證2-P35 35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31,509 202,661 告證2-P36 36 107年12月7日 00000000000 0 115,600 告證2-P25 37 107年12月7日 00000000000 0 107,381 告證2-P26 38 107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 0 105,735 告證2-P27 39 107年12月21日 00000000000 24,000 44,338 告證2-P37 40 108年1月2日 00000000000 0 315,751 告證3-P1 41 108年1月4日 00000000000 56,564 62,869 告證3-P2 42 108年1月4日 00000000000 117,176 194,079 告證3-P3 43 108年1月11日 00000000000 130,070 132,840 告證3-P4 44 108年1月11日 00000000000 41,899 341,199 告證3-P5 45 108年1月18日 00000000000 176,896 302,707 告證3-P7 46 108年1月25日 00000000000 98,820 162,820 告證3-P8 47 108年1月25日 00000000000 228,967 343,428 告證3-P9、10 48 108年2月1日 00000000000 88,177 161,710 告證3-P11、12 49 108年3月4日 00000000000 421,381 680,381 告證3-P13、14 50 108年3月4日 00000000000 90,678 849,179 告證3-P15、16 51 108年3月5日 00000000000 707,766 777,086 告證3-P17、18 52 108年3月15日 00000000000 0 526,000 告證3-P19至21 53 108年3月29日 00000000000 481,788 615,519 告證3-P25 54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3日 &ZZZZ;0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 524,790 577,128 告證3-P31 告證3-P29、30 55 108年4月3日 00000000000 230,704 510,464 告證3-P28 56 108年4月12日 00000000000 0 140,000 告證3-P32 57 108年4月19日 00000000000 38,482 210,361 告證3-P33 58 108年4月26日 00000000000 0 60,000 告證3-P34附表二、告證4、5、6、7,8 編號 銀行領款日期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領款金額 無憑據之金額 提領紀錄頁次標號 1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23,000 23,000 告證4-P2 2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18,000 18,000 告證4-P2 3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17,343 11,993 告證4-P2 4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11,000 11,000 告證4-P2 5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39,000 39,000 告證4-P2 6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23,000 23,000 告證4-P2 7 107年8月24日 107年8月24日 00000000000 42,000 42,000 告證4-P3 8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00000000000 27,510 27,510 告證4-P3 9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00000000000 50,793 4,383 告證4-P3 10 107年9月7日 107年9月7日 00000000000 48,825 48,825 告證4-P4 11 107年9月7日 107年9月7日 00000000000 56,910 56,910 告證4-P5 12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3日 00000000000 32,000 32,000 告證4-P5 13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3日 00000000000 52,058 3,233 告證4-P5 14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3日 00000000000 58,956 2,046 告證4-P5 15 107年9月21日 107年9月21日 00000000000 33,400 33,400 告證4-P6 16 107年9月21日 107年9月21日 00000000000 48,825 48,825 告證4-P6 17 107年9月28日 107年9月28日 00000000000 82,225 82,225 告證4-P6 18 107年9月28日 107年9月28日 00000000000 67,752 4,242 告證4-P6 19 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5日 00000000000 31,510 31,510 告證4-P8 20 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5日 00000000000 69,443 19,443 告證4-P8 21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1日 00000000000 100,160 100,160 告證4-P8 22 107年10月19日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48,825 48,825 告證4-P8 23 107年10月19日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50,750 50,750 告證4-P9 24 107年10月19日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56,910 56,910 告證4-P9 25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124,660 124,660 告證4-P10 26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100,000 100,000 告證4-P10 27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70,440 70,440 告證4-P10 28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7,146 7,146 告證4-P10 29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125,404 125,404 告證4-P11 30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105,232 105,232 告證4-P11 31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73,672 73,672 告證4-P11 32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00000000000 47,000 47,000 吿證4-P12 33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101,232 16,391 告證4-P12 34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75,315 10,490 告證4-P12 35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202,661 171,152 告證4-P12 36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00000000000 115,600 115,600 告證4-P14 37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00000000000 107,381 107,381 告證4-P14 38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 105,735 105,735 告證4-P14 39 107年12月21日 107年12月21日 00000000000 44,338 20,338 告證4-P15 40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00000000000 315,751 315,751 告證5-PB1 41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4日 00000000000 62,869 6,305 告證5-PB1 42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4日 00000000000 194,079 76,903 告證5-PB1 43 108年1月11日 108年1月11日 00000000000 132,840 2,770 告證5-PB2 44 108年1月11日 108年1月11日 00000000000 341,199 299,300 告證5-PB2 45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 00000000000 302,707 125,811 告證5-PB2 46 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25日 00000000000 162,820 64,000 告證5-PB2 47 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25日 00000000000 343,428 114,461 告證5-PB2 48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1日 00000000000 161,710 73,533 告證5-PB3 49 108年3月4日 108年3月4日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849,179 337,120 告證5-PB5 50 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5日 00000000000 777,086 69,320 告證5-PB5 51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00000000000 526,000 526,000 告證5-PB5 52 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00000000000 615,519 133,731 告證5-PB5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77,128 52,338 告證5-PB6 54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3日 00000000000 510,464 279,760 告證5-PB6 55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2日 00000000000 140,000 140,000 告證5-PB6 56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00000000000 210,361 171,879 告證5-PB6 57 108年4月26日 108年4月26日 00000000000 60,000 60,000 告證5-PB6 58 108年5月3日 無 銀行匯款單紀錄 551,439 482,824 告證11 59 108年5月10日 無 銀行匯款單紀錄 221,891 191,999 告證11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