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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人義務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被 告 詹博仁義務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被 告 戴宇祥選任辯護人 蕭富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彥彬義務辯護人 王妍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4號、110年度偵字第11410號、110年度偵字第1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詹博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戴宇祥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彥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信人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信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或轉讓;詹博仁、戴宇祥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又賴信人及陳彥彬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之,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信人與詹博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明儀。

㈡戴宇祥得知潘彥伯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幫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此事告知賴信人,並居中聯繫交易細節,賴信人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潘彥伯。

㈢賴信人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5、7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5、7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3所示之人。

㈣賴信人又分別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4、6、1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6、14所示之毒品,無償轉讓予如附表4、6、14所示之許啟霖、莊鈞甯施用。㈤賴信人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所內,收受自稱「陳聰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後,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

㈥陳彥彬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晚間某時,在賴信人上開居所,受賴信人委託代為保管前述槍、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本案槍、彈放置於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所內而寄藏之。

㈦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對賴信人、戴宇祥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0年2月4日在賴信人居所及陳彥彬住所實施搜索,在賴信人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在陳彥彬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人、詹博仁、戴宇祥、陳彥彬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4、188至191、221至225、256至265、340至34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下稱偵8074卷】第48至54、59、68至6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9號卷【下稱偵13749卷】第364至365、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242至

245、315、320、400頁、本院卷二第138、161至164頁),核與證人陳彥彬、張明儀、潘彥伯、許啟霖、葉堯順、陳國彬、莊鈞甯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他字卷第164至165、169至172、176至178、184、188至191、221至225、230至232、236至237、242至244頁、偵13749卷第40至42頁、第48至51頁、第54至55頁、第62至66頁、第79至81頁、第84至87頁、偵8074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賴信人與被告陳彥彬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信人、詹博仁分別與證人張明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信人分別與證人許啟霖、葉堯順、陳國彬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戴宇祥與證人潘彥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信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3至130、140至156、271至301頁、偵11410卷第119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7106號鑑定書可證(偵11410卷第119至124頁);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

物,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重罰不寬貸,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查被告賴信人、詹博仁與購毒者即被告陳彥彬、證人張明儀、潘彥伯、許啟霖、葉堯順、陳國彬等人間無何特別利害關係,衡情被告賴信人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而被告賴信人於偵訊時坦承初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成本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以1500元賣出,109年10月、11月間因警方查的比較緊而成本漲為1500元,則改以2000元賣出等語(見他字卷第341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賴信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之行為後、被告詹博仁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被告戴宇祥如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賴信人、詹博仁、戴宇祥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賴信人、詹博仁、戴宇祥上開部分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賴信人部分:

㊀核被告賴信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信人與詹博仁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㊁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信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鈞甯之行為,依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毒品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賴信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則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㊂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信人前自108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0年2月4日經警查獲為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賴信人持有本案槍、彈乃行為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賴信人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㊃被告賴信人就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詹博仁部分:

核被告詹博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博仁與賴信人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就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戴宇祥部分:

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賴信人則以無償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與戴宇祥施用作為報酬」云云,公訴人之所以如此認定,無非係以被告賴信人曾於警詢時陳稱曾請被告戴宇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戴宇祥於偵訊時曾供稱去找被告賴信人時,被告賴信人會請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為依據(見他字卷第262頁、偵13749卷第399頁);然參之被告賴信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明確表示:「戴宇祥沒有從我這裡分到任何報酬」、「沒有因戴宇祥協助介紹購毒者而給予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58、342頁);另被告戴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完全沒有分得任何錢」、「賴信人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但這就是朋友間請來請去,當天賴信人沒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我跟潘松緯(即潘彥伯)拿了東西就走了」等語(見偵13749卷第364、399頁),顯見被告戴宇祥就該居間介紹證人潘彥伯向被告賴信人購買毒品時,是否確實有自被告賴信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乙節,已非無疑,又此部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被告戴宇祥有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情。又被告戴宇祥係僅以居間聯絡,轉知購買毒品訊息及交易方式,然關於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係由被告賴信人與購毒者潘彥伯自行商議,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亦係由被告賴信人自行為之,被告戴宇祥並未參與,是被告戴宇祥所為雖使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更易於實行,對犯罪提供助益,然並未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宇祥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賴信人有何犯意聯絡,亦難逕認被告戴宇祥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戴宇祥所為僅應構成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戴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戴宇祥所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戴宇祥所為係與被告賴信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被告陳彥彬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彥彬係受被告賴信人所託保管本案槍、彈,業經被告陳彥彬與賴信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4、188、222、346頁,本院卷一第315、40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彥彬所為應論以「寄藏」行為。是核被告陳彥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

㊀被告賴信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詹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高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均有臺灣高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72頁)。其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其2人前開施用毒品之前案,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各異,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㊁被告戴宇祥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75至9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戴宇祥之意見後,衡以被告戴宇祥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卻猶未戒慎其行,即於出監後嗣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幫助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㊀查被告賴信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7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如編號5、7至13所示之犯行,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信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4、6、1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㊂被告詹博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戴宇祥則於審判中坦認如附表一編號3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偵查中對於居中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實亦自白不諱,可認其對於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戴宇祥同時有累犯加重及2次減刑事由(幫助犯及自白),應先加後減,復遞減之。

㊃被告陳彥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

陳彥彬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係被告賴信人,並因而查獲賴信人,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㊄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詹博仁與戴宇祥之辯護人雖均認被告詹博仁、戴宇祥所犯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詹博仁於109年12月31日本案首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

:「(問:你當時是否聽從綽號『白豬』之男子賴信人之命,將上記之海洛因毒品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90號『遠雄玫瑰園社區』內販賣給張明儀?你從中分得多少報酬?)不是他指使我的。我沒有分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8074卷第48頁),顯見被告詹博仁於首次接受警詢當時,檢、警業已得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來源確為被告賴信人,並有前揭被告賴信人與證人張明儀及被告詹博仁與證人張明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詹博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戴宇祥於110年5月6日本案首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

「(問:你是否有於109年7月8日17時44分47秒起至23時54分11秒止,與綽號『松緯』之男子潘彦伯及綽號『白豬』之男子賴信人密切聯繫,並居中幫賴信人將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萬4仟元販賣給潘彥伯施用?)有這件事,當時是綽號『白豬』之男子賴信人叫我打電話給綽號『松緯』之男子潘彥伯,說賴信人有去桃園龍潭拿安非他命回來可以賣他。」等語明確(見偵13749卷第364頁),顯見被告戴宇祥於首次接受警詢當時,檢、警業已得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來源確為被告賴信人。況證人潘彥伯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即已明確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賴信人等語(見偵13749卷第54頁),此外復有前揭被告戴宇祥與證人潘彥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戴宇祥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㊅至被告賴信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賴信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禁藥及持有槍、彈等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賺取利益,並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賴信人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期間係自109年6月2日至110年2月4日遭查獲止,犯罪時間橫跨數月;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係從108年間某日至110年2月4日遭查獲止,犯罪時間亦橫跨年餘,其犯罪顯持續相當時間,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賴信人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依該條而予以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信人、詹博仁、戴宇

祥等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任意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影響甚鉅,殊值非難;而被告賴信人與陳彥彬更無視國家槍、彈管制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參以彼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彼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信人、陳彥彬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賴信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詹博仁所犯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賴信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罪刑項下及被告陳彥彬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5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子彈23顆,採樣8顆試射(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1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信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於經警查獲時係置於被告賴信人家中客廳桌上,供證人莊鈞甯施用之物,業經證人莊鈞甯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6897卷第242至243頁),亦為被告賴信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106頁);考量該毒品淨重僅0.02公克,數量甚微,且扣案時間為110年2月2日,距被告賴信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已遠,可認應非被告賴信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是該扣案之毒品,應於被告賴信人如附表三編號14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磅秤及分裝袋均屬被告賴信

人所有,業據被告賴信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254頁),且為被告賴信人用以秤重或分裝販賣毒品所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賴信人如附表三1至3、5、7至13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賴信人與詹博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詹博仁於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被告賴信人,被告賴信人則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被告詹博仁施用作為報酬。

㈡被告戴宇祥居間聯絡被告賴信人及購毒者潘彥伯,由被告賴

信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予潘彥柏後,被告賴信人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戴宇祥施用作為報酬。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賴信人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被告詹博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宇祥等部分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賴信人就此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信人涉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信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就公訴人所稱被告賴信人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予同案

被告詹博仁部分,迭經被告詹博仁於警詢、偵查中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分得任何報酬,賴信人說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我施用,那是朋友間互相請來請去,我也有請賴信人用,我不認為那算是報酬等語明確(見偵8074卷第48頁、第69頁)。再者,細譯被告賴信人與詹博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被告賴信人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詹博仁之明確記載:準此,被告賴信人此部分罪嫌,尚無足夠證據得為有罪心證之認定。

㈡就公訴人所稱被告賴信人轉讓禁藥予同案被告戴宇祥部分,

迭經被告戴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堅詞否認,辯稱:我完全沒有分得任何錢,賴信人說我去找他時他會請我施用安非他命,但這是朋友間請來請去等語明確(見偵13749卷第364頁、第399頁);況被告賴信人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戴宇祥沒有從我這裡分到任何報酬。」、「沒有因戴宇祥協助介紹購毒者而給予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58頁、第342頁)。且細譯被告賴信人與戴宇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被告賴信人無償提供毒品予同案被告戴宇祥之明確記載:準此,被告賴信人此部分罪嫌,並無足夠證據得為有罪心證之認定,亦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信人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就此2部分無從為被告賴信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2部分即均應為被告賴信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張明儀 109年6月12日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遠雄玫瑰園」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6,0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張明儀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再由詹博仁於左列時間聯繫張明儀,至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張明儀,並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賴信人。 2 張明儀 109年7月8日深夜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 遠雄玫瑰園」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張明儀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再由詹博仁於左列時間聯繫張明儀,至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張明儀,並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賴信人。 3 潘彥伯 109年7月8日22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綽號「小池 」家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14,000元 潘彥伯撥打戴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告知其有購毒之需求後,戴宇祥為潘彥伯聯繫賴信人,並約定於左列時、地,由賴信人交付左列毒品予潘彥伯;潘彥伯則於同日19時48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賴信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啟霖 109年7月8日13時23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某處朋友家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 無償轉讓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許啟霖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左列毒品予許啟霖。 5 許啟霖 109年7月9日1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賴信人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公克 8,0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許啟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賴信人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之半數予許啟霖,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數日後再交付另一半毒品予許啟霖。 6 許啟霖 109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同上賴信人居所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 無償轉讓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許啟霖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左列毒品予許啟霖。 7 陳彥彬 109年7月15日20時13分許 同上賴信人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彥彬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陳彥彬,並收取左列款項。 8 陳彥彬 109年8月1日19時57分許 同上賴信人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彥彬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陳彥彬,並收取左列款項。 9 陳彥彬 109年8月4日11時1分許 同上賴信人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彥彬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陳彥彬,並收取左列款項。 10 陳彥彬 109年8月15日18時5分許 同上賴信人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5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彥彬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陳彥彬,並收取左列款項。 11 陳彥彬 109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同上賴信人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彥彬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陳彥彬,並收取左列款項。 12 葉堯順 109年8月1日9時49分許 同上賴信人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5,5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葉堯順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葉堯順,並收取左列款項。 13 陳國彬 109年8月21日21時11分許 同上賴信人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38,000元 賴信人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陳國彬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陳國彬,並收取左列款項。 14 莊鈞甯 110年2月4日12時許 同上賴信人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無償轉讓 賴信人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放置於左列地點客廳桌上任憑施用之方式,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左列毒品予莊鈞甯施用。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出處 1 白色結晶1袋(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 賴信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71頁) 2 磅秤1台 賴信人 3 分裝袋1批 賴信人 4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陳彥彬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1410卷第119至124頁) 5 子彈9顆 陳彥彬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經試射完畢之子彈5顆 陳彥彬 7 子彈23顆 陳彥彬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賴信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博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賴信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博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賴信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賴信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賴信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賴信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賴信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賴信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賴信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賴信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賴信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賴信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賴信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賴信人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事實欄一、㈣ 賴信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彬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