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崢嶸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在木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崢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在木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崢嶸、謝在木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實際上陳崢嶸亦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前某日,由謝在木與何美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介紹陳崢嶸與何美琴之女何惠欽相識,約定陳崢嶸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及入境臺灣相關手續,使何惠欽得以藉此非法進入臺灣,並於何惠欽進入臺灣後,陳崢嶸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何美琴遂負責安排及辦理陳崢嶸前往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護照及臺灣地區人民往來大陸地區通行證,並負擔謝在木之來回機票費用,由謝在木於103年3月16日帶同陳崢嶸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何惠欽見面,陳崢嶸並於同月18日與何惠欽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而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同月23日返臺,陳崢嶸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同年4月15日取得海基會核發證明後,再於同年4月29日、10月1日及104年9月9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並以何惠欽配偶之身分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擔任何惠欽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經該署承辦公務員審查並訪談後,均核定不予許可。陳崢嶸於104年12月17日又提出前揭申請,而何惠欽於同日亦申請入境,因陳崢嶸通過訪談,謝在木遂以何美琴負擔之來回機票,於105年5月1日陪同陳崢嶸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其等並於105年5月3日偕同何惠欽返臺,陳崢嶸及何惠欽於同日通過該署承辦公務員審查及訪談,何惠欽遂非法進入臺灣,嗣陳崢嶸與何惠欽即於105年7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詳事實欄二所載),再由何惠欽於105年8月15日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使內政部移民署有權實質審查之經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105年8月15日據以核發何惠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何惠欽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於105年8月15日起以依親居留大陸配偶之身分居留臺灣,何美琴因此交付7萬元之報酬給陳崢嶸,嗣何惠欽另陸續交付陳崢嶸共1萬8千元之報酬。

二、陳崢嶸與何惠欽(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1日持上開公證書、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39號3樓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陳崢嶸與何惠欽於103年3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崢嶸與何惠欽於103年3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憑以製發各該填載不實配偶為何惠欽之陳崢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崢嶸、謝在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崢嶸、謝在木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7、101、155至175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檢辯雙方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崢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及被告謝在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33至39、43至49、395至398頁、本院卷第

84、154至155頁),被告陳崢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33至39、43至49、395至398頁、本院卷第84及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惠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2、65至70頁),並有105年8月15日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103年4月29日、103年10月1日、104年9月9日及104年12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之(103)核字第25829號證明、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2014)榕公證内民字第3912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陳崢嶸、謝在木及同案被告何美琴、何惠欽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陳崢嶸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等(見偵卷第185至189、194至201、219至229、335至3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陳崢嶸亦自承:同案被告何美琴表示若同案被告何惠欽來臺,要給我8萬元,因面試原未通過,故他實際給我7萬元,而何惠欽來臺後,另給我總共1萬8千元等語;及被告謝在木則自承:我帶被告陳崢嶸去大陸地區找何惠欽的兩次機票錢,都是何美琴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155及179頁),足見被告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被告陳崢嶸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具實質之審查權,本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陳崢嶸、謝在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陳崢嶸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陳崢嶸、謝在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崢嶸與同案被告何惠欽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崢嶸、謝在木與同案被告何美琴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何美琴有何牟利之意圖,或其因此受有何利益,自難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要件,而與被告陳崢嶸、謝在木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於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陳崢嶸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其等為上開行為之目的既係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以營利之一個意思決定,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查被告陳崢嶸、謝在木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衡諸被告陳崢嶸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僅係因貪圖人頭老公費用,而擔任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又被告謝在木固介紹被告陳崢嶸與大陸地區女子為假結婚,惟其所獲不法利益為免費赴大陸地區機票費用,亦非鉅款,縱其等均已觸法,行為本質上相較於前開立法意旨所欲重罰之「蛇頭」,其犯罪情節、惡性尚屬有別,倘以該條重罰其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就其等犯罪之情節觀之,縱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堪認被告陳崢嶸、謝在木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崢嶸、謝在木為圖私利,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被告陳崢嶸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等就各該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陳崢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在木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陳崢嶸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謝在木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崢嶸、謝在木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崢嶸自承:取得同案被告何美琴所交付7萬元及何惠欽來臺後交付之1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另被告謝在木自承:因本案獲有兩次免費赴大陸地區機票之利益共計1萬8千元,堪認被告陳崢嶸、謝在木各計有8萬8千元、1萬8千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