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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泉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泉林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實際上亦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竟因需錢孔急,基於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由被告辦理相關假結婚及入境臺灣相關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孫秀存得以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孫秀存進入臺灣後則須按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報酬。被告、孫秀存遂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手續,領得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公證處發給之(2014)駐驛證民字第547號結婚公證書後,被告即返臺,並於同年月3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103年3月31日取得海基會核發(103)核字第020848號證明後,再於104年8月20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並以孫秀存配偶之身分擔任孫秀存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使內政部移民署有權實質審查之經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104年9月25日據以核發孫秀存之證號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孫秀存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於104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嗣孫秀存入境臺灣後,被告與孫秀存即於104年11月10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詳後述),再由孫秀存於104年12月8日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使內政部移民署有權實質審查之經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同意孫秀存在臺灣依親居留,孫秀存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以依親居留大陸配偶之身分居留臺灣。

㈡、被告、孫秀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持上開公證書、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86號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盧泉林與孫秀存於103年3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被告與孫秀存於103年3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憑以製發各該填載不實配偶為孫秀存之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09年9月2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通報孫秀存行方不明,經該大隊循線調查發覺被告與孫秀存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泉林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孫秀存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