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峻恩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羅凱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48號、110年度偵字第2720、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峻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范峻恩(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申請案不構成公文書不實登載
罪,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住警器申請案,均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民國107年3月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八德分隊(下稱八德分隊)隊員迄今,負責管轄區域內各類場所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推廣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細部執行計畫,消防局以編列預算及民間團體捐贈方式,針對未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特定補助住戶進行發放(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下稱住警器)。住警器以補助同一人同一地址補助一組為原則,不得重複安裝。另依該計畫執行分工表項次三,各救災救護大隊於受理民眾申請補助時,需協助民眾填寫補助申請表,並就安裝對象資格進行審查,且為避免民眾重複申請,需先以住警器安裝補助系統查詢確認無重複安裝等條件後,採「發送為主、安裝為輔」進行補助,各分隊發放或安裝完成後,應立即登入臺北市政府住警器安裝補助系統(下稱臺北市補助系統)鍵入相關資料備查等事實,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2月執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度補助
本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度動支本府第二預備金補助本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度補助本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住警器發放及安裝案期間,明知需由民眾據實填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下稱申請表),由消防分隊之承辦公務員審核並於其於執掌上製作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審查表及領用表」(下稱領用表),或於消防分隊之承辦公務員審核申請表並於其於執掌上製作之資格條件審查結果欄位內登載符合補助規定,並登載於臺北市補助系統,始可完成發放安裝之程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利用上揭審核、安裝住警器之職務上之機會,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間,偽造如附表一、二所列不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簽名署押之申請表等私文書,並就前開不實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申請表中所對應由其職掌上製作之領用表公文書內之資料核對、審查意見等欄位,佯以「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誤」、「合於補助規定…」,並偽造簽名署押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至21之領用表上,且就前開不實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2至97所示申請表中所對應由其職掌上製作之公文書內之資格條件審查結果欄位,佯以「與申請資格相符」後,逐級陳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核結而行使該等不實之申請表私文書,使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申請人確有申請住警器,嗣由不知情之八德分隊隊員同仁黃凱南或陳冠昱將附表一、附表二之申請表等資料內容登錄前開補助發放資料於臺北市補助系統內,而核准完成發放程序,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本計畫及款項支付核銷、核結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住警器計245組,金額計6萬1,250元。
㈡范峻恩於109年8月1日執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度補助本
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住警器發放及安裝專案(下稱109年度專案)發放及安裝作業,為確認其發放安裝之地址有無重複而返回八德分隊後,使用同仁陳冠昱之自然人憑證帳號及PIN碼登入臺北市補助系統查詢,發現確有重複情事,依規定須將該次發放安裝之住警器取回,竟為獲業務執行績效,明知八德分隊隊員僅同仁黃凱南與陳冠昱有權限修改已登錄於臺北市補助系統之住警器發放及安裝資料,竟基於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前,接續使用陳冠昱之自然人憑證登入臺北市補助系統,先將八德分隊同仁王礽祐與沈文斌前於109年7月29日執行109年度專案所登記,且已鍵入臺北市補助系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住警器申請人個人資料,變更為如附表四所列載虛偽之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門號等,無故變更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與變造準公文書,並在該系統複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住警器申請人個人資料,製作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申請電磁紀錄並予登錄取得流水號後,於109年8月1日同日稍晚以修正液遮蔽上開附表三由隊員同仁王礽祐及沈文斌於109年7月29日提供民眾填寫住警器申請表正本上之編號及日期欄位,及職務上製作之領用表公文書內之編號、資料核對、審查意見欄位並予以影印後,再於影本填載日期為109年8月1日、勾選資料核對及審查意見結果及如附表五所載之流水號而予以變造該等申請表之私文書、領用表之公文書後,偽充為自己執行109年度專案之成果,持交與時任且不知情之八德分隊小隊長張萬仁蓋章核准而行使該等不實之申請表,足生損害於附表三、五所示申請人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管理住警器安裝補助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范峻恩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2、215至216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消防隊員黃凱南、陳冠昱、王浡竑、許志豪、盧柏翰、朱家禾、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消防員蔡孟佑、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隊松江分隊消防員游皓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隊圓山分隊消防員李玠育、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大安中隊消防員張毅祥、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宣翰、毛建堯於廉政官詢問中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2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一第29至38頁、卷二第3至7、17至20、23至28、35至40、43至47、51至56、59至75、133至142、145至147、149至154、165至171、175至187、217、221至223、227至228、229至233、267至272、275至284、291至2
93、297至305、309至318、357至367、371至383、395至40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48號卷【下稱31248號偵卷】第71至73、79至81、151至155、163至163、177至186、191至19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廉查北21號卷證據資料卷【下稱21號證據資料卷】1-1第87至90、91至93頁),並有被告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推廣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細部執行計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推廣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細部執行計畫執行分工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手冊第11點受贈動產規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108年9月9日簽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松山中隊八德分隊查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109年1月16日訪談記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2日補助詹盛凱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日補助周博元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詹盛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25日補助賴麗娟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6日補助陳博家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賴麗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謝宗哲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楊欣益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謝宗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臺北市○○區○○路0號1樓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8日補助王玉梅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羅兆展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王玉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紀錄表及勘查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20日補助陳次升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3日補助田芝寧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陳次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吳佑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周鶴軒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吳佑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劉文凱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杜梅玉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劉文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胡勻雯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徐子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胡勻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邱玟玲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陳彥豪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邱玟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郭彥宏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辜國華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郭彥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永揚公司108年9月26日出貨單、永揚公司108年9月2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96003060號函檢附全戶戶名查詢資料、被告交由民眾填寫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職務上製作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審查表及領用表、經被告以修正液塗抹及影印變造編號及日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領用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24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46441號函檢附之所屬第三大隊松山中隊八德分隊發放109年臺北市政府補助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八德分隊臺北市補助系統資料(見21號證據資料卷1-1第99頁、101至109、111至112、113、115至117、123至126、129至137、139至147、149至157、159至167、169至181、183至187、189至193、195至199、201至2
05、207至211、219至221、223至723頁、21號證據資料卷1-2、法務部廉政署110廉查北1號卷【下稱1號卷】第87至96頁、99至11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之申請表填載之地址為光復北路161巷2號1
樓,申請人姓名為黃文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沈裕棟,該址查詢全戶戶役政所得資料為無資料(見21號證據資料卷1-2第171至172頁、1-1第403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誤申請表填載之地址為20號2樓、且就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欄位誤為資料不存在,就該址查詢全戶戶役政所得資料欄位誤為李瓊玲,均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以此方式詐得住警器計245組,以每組699元計算,合計金額為17萬1,255元,惟依卷內共同供應契約顯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取得住警器之成本為每個250元,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請購單乙紙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17頁),故本案245組住警器之合計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萬1,250元(計算式:245組×250元=6萬1,250元),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雖於本院供稱:關於本案附表一領用表編號1至21、25至31
、40至58、64、68、75至79、81、89至97、99至127、132、136至137、140至146、148、附表二領用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公文書內之資料核對、審查意見等欄位,本係以反白「■」方式註記於「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誤」、「合於補助規定…」選項中,並非其以手寫方式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為了方便作業,有時候會在領用表後面直接勾選符合資格,當下民眾填寫的資料就只有申請表第1頁的領用人個資而已,我係以附表一、二不實之申請人之資料申請住警器,值勤時係直接拿申請表、領用表填寫使用等語,並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卷第142、205至207頁),可見被告知悉領用程序中,係由民眾填寫申請表之資料,至於領用表之資料核對、審查意見等欄位則係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填載,確認「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誤」、「合於補助規定…」等項目,則不論該審查選項是否係預先以反白「■」方式勾選、或待民眾填入申請表完成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以手寫方式勾選,究不影響被告之犯罪歷程,係以不實之申請資料填載於申請表內,致使其經手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至21之領用表公文書內有佯稱「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誤」、「合於補助規定…」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被告取得本案245組住警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被告偽以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取得245組住警器後,既無發放予臺北市轄區內居住之民眾,亦未返還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甚且被告曾經表示將贈送住警器予非臺北市民之證人王宣翰、毛建堯,亦經證人王宣翰、毛建堯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21號證據資料卷1-1第87至90、91至93頁、31248號偵卷第71至73、79至81頁),堪認被告取得住警器後,確未用於公務,而係挪為私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辯稱係為求勤務表現才偽以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住警器等語,僅係其犯罪動機之說明,不影響其取得住警器後納為自己所有,並無返還意圖之主觀犯意。
㈤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論罪㈠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107年3月起任職八德分隊隊員迄今,負責管轄區域內各類場所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身分公務員。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申請人名義所偽造之申請表,向所屬單位領取詐領住警器,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⒉又按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刑法第134條但
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申請人名義所偽造之申請表,屬偽造之私文書,並檢附該等偽造之申請表提出予八德分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4條,然業經本院告知此加重之條文(見本院卷第184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
⒊又被告明知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人申請住警器,仍於
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至21之領用表、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
0、22至97審查結果欄位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申請事項,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97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申請表逐級上陳,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凱南、陳冠昱將不實之住警器申請資料登載於臺北市補助系統,以遂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詐領住警器,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為如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0、
12至97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及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虛捏住警器申請情形,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同一預定計畫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⒎被告就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97所示利用職務上
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詐取財物,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以詐領住警器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住警器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⒏關於本案與減刑相關之說明: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實際獲得財物245組住警器,被告雖曾繳回284組住警器予八德分隊,有法務部廉政署現勘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495至497頁),然被告所繳回之284組住警器中,僅有154組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用以發放與民眾之住警器原物,其餘70組則為被告自行另向永揚公司、網路購物賣家、特力屋、大潤發等處購入繳回八德分隊,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31248號偵卷第12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曾繳回以每組699元計算之不法犯罪所得17萬1,255元(計算式:245組×699元=17萬1,25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足按(見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偵查卷【下稱2720號偵卷】第61至62頁),又依卷內共同供應契約顯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取得住警器之成本為每個25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無法繳回詐領之住警器原物91組(計算式:245組-154組=91組),犯罪所得應為2萬2,750元(計算式:91組×250元=2萬2,750元),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已超過2萬2,750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八德分隊在案,是就被告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為時間非短,影響民眾權益、機關聲譽甚深,也造成民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期間㈠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不諱,復已於偵查中將詐領之245組住警器繳回八德分隊(見他卷二第495至497頁),犯後態度尚佳,其惡性尚非嚴重,衡量被告詐領之245組住警器價值非高,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犯罪事實㈡部分⒈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成。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條明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刑法第361條之罪。
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之使用,以複製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而言;所謂「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而言;所謂「變更」,係指透過電腦之手段,將電磁紀錄內容予以全部或部分更改而言。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損害,即足該當。被告於107年3月起任職八德分隊隊員迄今,負責管轄區域內各類場所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故變更臺北市補助系統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使原始主機內所儲存如附表三之紀錄無法讀取,係以電腦之手段將電磁紀錄內容全部更改,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人員無法核對是否有重複請領住警器之情形,影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公務運作,已足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因此受有損害,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⒊臺北市補助系統電磁紀錄係為管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務上所
掌管住警器之發放情形,性質上屬準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且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管理住警器發放情形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134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罪,並均應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如附表五所示申請表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4條,然業經本院告知此加重之條文(見本院卷第184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又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雖未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包含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然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之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是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應予新增罪名,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涉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之部分加以調查,復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且命被告表示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業令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前揭新增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張萬仁核章審查如
附表五所示之申請表、領用表,以遂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變更臺北市補助系統內附表三所示資
料為附表四之內容,所犯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以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以虛捏住警器申請情形,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同一預定計畫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係基於單一詐領住警器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揭無故變更公務電腦系統電磁紀錄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說明。㈣被告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犯行(即事實欄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
自持,為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上辦理住警器之發放安裝事務,藉此從中詐取財物;並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虛捏住警器申請情形,其所為影響國民對於公務機關廉潔之信賴,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停職中,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㈦緩刑
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詐領之住警器達245組,影響民眾權益、機關聲譽甚深,犯罪所得超過17萬元,本案不應宣告緩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信其已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督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徹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其所詐得245組住警器
中,有154組原物已繳回八德分隊,均不宣告沒收,就無法繳回詐領之住警器原物91組,所繳回之犯罪所得為2萬2,750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至2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申請表、領用表上偽造共159人(計算式:
附表一148名申請人+ 附表二編號11至21之11名申請人=159人)之署名各2枚,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2至9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申請表上偽造86名申請人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二、五所示申請表、領用表,與附表四所示臺北市補助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既經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辦理核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峻恩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領用表之
「審查意見欄」是否合於補助規定、將補助贈與1只住警器之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之審核內容,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至21所示之住警器申請案中於領用表「審查意見欄」是否合於補助規定、將補助贈與1只住警器之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之審核內容,與附表二編號1至10、22至97所示住警器申請案中於「資格條件審查結果」欄位是否與申請資格相符之公文書內不實登載符合補助規定,逐級陳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核結而行使之,均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罪嫌;就所變造附表五內容之領用表公文書後,偽充為自己執行109年度專案之成果,持交與時任且不知情之八德分隊小隊長張萬仁蓋章核准而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之領用表公文書內,並未於資料核對、審
查意見等欄位,佯以「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誤」、「合於補助規定…」等情形,有卷內附表二編號11之領用表在卷可稽(見21號證據資料卷1-2第320頁),難認被告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遑論有何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
㈣又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行為人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則簽擬不實之簽呈公文書呈核,則該等公文書既須層轉由會計單位或主管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住警器申請案中,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之領用表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之審核內容,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2至97所示申請表中資格條件審查結果欄位之公文書內不實登載符合補助規定,雖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及就變造如附表五內容之領用表,雖均構成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其後縱有就如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逐級陳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核結,並將變造如附表五內容之領用表偽充為自己執行109年度專案之成果,持交與時任且不知情之八德分隊小隊長張萬仁蓋章核准之行為,僅為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並非行使公文書之行為,檢察官指被告於本案填具不實公文書與變造公文書後,逐級陳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核結或充作自己專案成果交由主管核章之行為,均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