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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110年度訴字第645號證 人 蔡念祖上列證人因被告黃彥綸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8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念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蔡念祖因被告黃彥綸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㈠、經本院先後傳喚分別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2次庭期傳票分別於同年8月12日、10月14日均寄存送達其住居所,而分別於同年8月22日、10月24日皆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其於該2次期日前,經本院書記官聯繫後分別稱:「我10月14日確診」、「我頭痛、全身無力,要請假」,並分別傳真隔離通知書及同年月16日患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成洲診所診斷證明書到院,均未經本院准否即擅於該2次期日不到庭等情,有隔離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各2份、該2次期日送達證書各3份可憑(原訴字卷二第271至275、459、461至473、477頁,原訴字卷三第21至25、295、297、309頁)。

㈡、嗣經本院傳喚應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2時10分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庭期傳票業於同年11月24日均寄存送達其住居所,而皆於同年12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其於該次期日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該次期日送達證書3份可參(原訴字卷三第343至347、357頁)。

㈢、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科處罰鍰3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拘提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