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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5號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夏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詹素芬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徐惠茂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被 告 梅庭安

郭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33號、110年度偵字第5904號、第65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惠茂犯如附表一編號8、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庭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雅惠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均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以層轉上手,且一般人臨櫃或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並無困難,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故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即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為,竟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收取再轉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9年8、9月間加入由陳湘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甘萬福(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張宗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薛小芳(另由本院審理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致民」、「蔡振華」、「楊」、「小寶」、微信暱稱「招財」及綽號「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湘琴、甘萬福、張宗瑋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薛小芳,薛小芳再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郭雅惠、梅庭安,郭雅惠、梅庭安收得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陳新夏、徐惠茂,再由其等依序交付上游成員或依指示存入帳戶等方式繳回詐騙集團。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薛小芳、陳湘琴、甘萬福、張宗瑋、「林致民」、「蔡振華」、「楊」、「招財」、「小陳」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陳湘琴、甘萬福、張宗瑋依「林致民」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薛小芳,薛小芳再依「林致民」之指示抽取報酬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餘款項交付予梅庭安、郭雅惠,梅庭安、郭雅惠復依「林致民」之指示抽取報酬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餘款項交付予陳新夏、徐惠茂,陳新夏、徐惠茂又分別依「林致民」、「招財」之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7,000元、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一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梅庭安、陳新夏、徐惠茂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郭雅惠、梅庭安、陳新夏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惠茂及渠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655號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71至272頁、第4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655號卷二第12至3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655號卷一第268頁、第440頁;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甘萬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5904號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8頁;偵字13360號卷一第85至91頁、第117至122頁、第149至152頁;偵字13360號卷二第171至172頁)、陳湘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6512號卷一第25至32頁;偵字13360號卷一第327至334頁;偵字28733號卷二第33至36頁)、張宗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字5538號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7頁;本院訴字655號卷一第363至369頁、第379至385頁、第389至391頁)、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出處詳參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同案被告薛小芳、陳湘琴、張宗瑋與「林致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徐惠茂與「招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字5904號卷第107至113頁;他字卷第229至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327頁;偵字28733號卷一第97至105頁、第245至247頁;本院訴字6555號卷一第155至179頁;偵字6512號卷一第129至133頁、第137至141頁、第145至149頁、第153至157頁)及如附表一至五「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至五「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梅庭安、陳新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徐惠茂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梅庭安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為、被告郭雅惠就附表一編號9至14部分所為、被告徐惠茂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被告陳新夏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上開所為雖均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惠茂及渠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字628號卷第251頁;訴字655號卷一第225頁、第268頁、第440頁;訴字655號卷二第11頁),無礙於渠等訴訟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與同案被告薛小芳、

另案被告甘萬福、陳湘琴、張宗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致民」、「蔡振華」、「楊」、「小寶」、「招財」、「小陳」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上開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梅庭安上開7次犯行、被告郭雅惠上開6次犯行、陳新夏

上開13次犯行、徐惠茂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陳新夏、梅庭安未經審慎思慮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層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值非難,然被告陳新夏、梅庭安於本案行為時已分別年屆

七十、六十,謀生本較一般青壯者不易,被告陳新夏原從事夜班保全之工作型態確對其生理狀況產生不利影響,而被告梅庭安或其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均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渠2人所負責之上開行為分擔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渠2人犯後坦承錯誤,被告陳新夏業與到庭如附表一編號3、6、7、13、1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梅庭安則與到庭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渠2人均已實際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調解及賠償情形請詳參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堪認確有悔意,末衡以被告陳新夏、梅庭安本案各次犯行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坦認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渠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梅庭安、郭雅惠、陳新

夏、徐惠茂,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均屬可議;次慮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取得之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詳參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復衡以下述各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⒈被告梅庭安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此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陳工商畢業、目前擔任家教老師、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訴字655號卷二第41頁);⒉被告郭雅惠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前僅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陳商工畢業,在超商任職,月收入約2萬4,000元,需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訴字655號卷二第41至42頁);⒊被告陳新夏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6、7、

13、1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此前僅有因背信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陳商專畢業,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訴字655號卷二第41頁);⒋被告徐惠茂終能坦認犯行,此前已有因竊盜、傷害、詐欺、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自陳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擔任搬家工人,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訴字655號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所為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郭雅惠、陳

新夏及徐惠茂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乙節,業據前揭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本院訴字655號卷二第19至20頁),是該等手機分別為被告郭雅惠、陳新夏及徐惠茂所有、供渠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郭雅惠自陳本案報酬係以收款再交款算一趟,每趟1,000

元計算(他字卷第51頁;本院訴字655號卷一第231頁),而被告郭雅惠本案共計收受轉交詐欺所得款項4趟(即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載),是被告郭雅惠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0元)。被告梅庭安自陳本案報酬係以收款再交款算一趟,每趟1,000元,偶爾2,000元計算(偵字5904號卷第28頁;偵字13360號卷一第30至32頁;本院訴字655號卷一第231頁),再佐以被告梅庭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904號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梅庭安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被告陳新夏自陳本案報酬係以收款再交出去為一趟,每趟1,000、1,500或2,000元(偵字5904號卷第41頁;本院訴字655號卷一第231至232頁),又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為對其最有利之認定即每趟1,000元,而其本案共計收受詐欺所得款項7趟(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載),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共計為7,000元(計算式:1,000元×7=7,000元)。被告徐惠茂自陳伊向被告郭雅惠收取之金額及伊存入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金額之差額,即為伊本案之報酬(本院訴字655號卷一第268頁),復參諸被告徐惠茂之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字28733號卷一第277頁),伊於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郭雅惠收取12萬1,000元後,嗣於109年9月16日15時6分許存入11萬9,000元(含15元手續費)至伊華南銀行帳戶,是伊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為2,000元(計算式:12萬1,000元-11萬9,000元=2,000元)。

⑵然查被告郭雅惠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以1萬5,000元

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完畢;被告梅庭安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共計1萬5,000元;被告陳新夏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6、7、13、1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共計2萬7,000元(上開被告3人賠償之詳細金額及卷證出處請參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是上開被告3人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渠等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被告徐惠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5,000元予該告訴人(卷證出處請參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載),足見被告徐惠茂係以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已願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徐惠茂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徐惠茂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徐惠茂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亦有過苛之虞。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郭雅惠、梅庭安、陳新夏、徐惠茂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現金,係被告郭雅惠於109年9月17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又據被告郭雅惠供稱該現金係其當日向同案被告薛小芳所收取之款項(本院訴字655號卷二第19頁),尚非被告郭雅惠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