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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馨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林冠佑律師被 告 許揚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許揚無罪。

事 實

一、陳郁馨於蔡文基為負責醫師之「○○骨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擔任護理長,負責前揭診所物理治療人員調度、監督,並擔任該診所職員林彥均(所涉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面試者,其明知林彥均未領有物理治療師執照,不具物理治療師資格,卻在該診所違法執行物理治療師業務一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蔡文基被訴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下稱前案)之第一審程序(本院108年度醫易字第4號)審理時,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林彥均擔任何職務?)復健部行政助理,負責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的工作」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郁馨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陳郁馨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郁馨固坦承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問:林彥均擔任何職務?)復健部行政助理,負責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的工作」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初我面試林彥均的工作內容就是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等項目,我只負責面試,實際工作狀況我沒有注意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一)林彥均實際上並未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且確有負責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等工作,是陳郁馨於前案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並無出入,自無所謂虛偽陳述可言;(二)陳郁馨是○○骨科診所護理長,僅就護理部門成員有監督管理權限,對於隸屬復健部門之兼職物理治療生林彥均並無監督管理的權責,且陳郁馨身為護理長,對於物理治療師之業務並無能力去辨認其中差異,又卷內並無任何實據可以證明陳郁馨確實知悉林彥均是否有從事物理治療師業務的行為,故其主觀上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陳郁馨於蔡文基為負責醫師之「○○骨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擔任護理長,並擔任該診所職員林彥均之面試者,其於蔡文基被訴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之前案第一審程序(本院108年度醫易字第4號)審理時,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林彥均擔任何職務?)復健部行政助理,負責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的工作」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5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705號卷第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揚於前案審理中及本案偵訊時之證、供述(見本院醫易字卷二第2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705號卷第37頁)、該診所職員林彥均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醫易字卷一第254頁)相符,並有被告陳郁馨陳述上開內容之前案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醫易字卷一第277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林彥均於104年6月至11月期間,不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且非取得物理治療系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卻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為病患郭美智、林暐傑、謝尚倫從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理治療項目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彥均於前案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第107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1.證人即該診所病患郭美智於前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人員詢問、審理時證稱:我在該診所主要做的治療是熱敷、腰部牽引及干擾波,治療都由治療師幫我做,因為治療師上班不固定所以名字不清楚,但林彥均曾幫我做牽引及干擾波(幫我調整牽引的公斤數,干擾波的強度);健保署的訪談者拿照片給我看,問我這照片的人(林彥均)有無幫我做過治療,因為詢問那時才剛做完治療沒多久,所以能夠指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23號卷一第85至88頁,本院醫易字卷一第223至232頁)。

2.證人即該診所病患林暐傑於前案健保署人員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在該診所有做熱敷、腰椎牽引,林彥均有幫我做過治療,他有幫我做的治療的項目有包括熱敷、腰椎牽引(調整機器的磅/公斤數),當時林彥均穿著白袍,並由林彥均幫我開啟機器,印象中沒有另一位物理治療師幫林彥均開啟機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23號卷一第79至82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醫易字卷一第240至243頁)。

3.證人即該診所病患謝尚倫於前案健保署人員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份我在該診所做的復健項目有超音波及電刺激,第一次去診所做復健即由林彥均幫我介紹及操作,超音波部分林彥均有教我如何使用,之後林彥均就幫我設定時間及強度(可忍受的痛度及熱度)就由我自己磨(接頭接觸皮膚),至於電刺激部分也是林彥均幫我貼貼片及設定時間;我去診所的時候,林彥均看起來像是比較有經驗的,一開始也是他跟我講解做何物理治療內容,上述物理治療工作也都是林彥均在做,頂多結束時,是換另外一個人來關機器,沒有另外一位物理治療師來檢查林彥均做的是否正確,也沒有人來幫林彥均開啟機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23號卷一第73至7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第97頁,本院醫易字卷一第233至239頁)。

4.證人林彥均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對上開3位病患指證我為他們從事物理治療一事沒有意見,他們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醫易字卷一第249頁)。證人許揚於前案健保署人員詢問時證稱:林彥均做的工作也是物理治療人員工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23號卷一第96頁)。證人即前任職於該診所之物理治療師陳彥華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林彥均也是物理治療師,工作內容基本上與我差不多,就是在做物理治療師的工作,主要大項為包熱敷包、儀器操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第352頁);徐啓皓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我與許揚是同學,有時會排班,林彥均也是排班的物理治療師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第356頁)。

5.又林彥均係於102年6月畢業於國立○○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物理治療暨輔助科技學系,於108年7月間始考取物理治療師執照,據其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醫易字卷一第253頁),並有國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23號卷一第155頁)。準此,林彥均於104年6月至11月期間,不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且非取得物理治療系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卻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為病患郭美智、林暐傑、謝尚倫從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理治療項目之事實,洵堪認定;且前案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醫易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第395至397頁、本院醫易字卷二第115至128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75至184頁)。是被告陳郁馨之辯護人猶對此節再事爭執,辯稱:林彥均實際上並未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云云,自非可採。

(三)林彥均既有在○○骨科診所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事實,則被告陳郁馨於前案審理時,經詢問林彥均在該診所擔任之職務為何,竟對上情隻字未提,而僅證稱:林彥均為復健部行政助理並負責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等工作,自屬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被告陳郁馨之辯護人辯稱:林彥均確有負責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等工作,是陳郁馨於前案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並無出入,自無所謂虛偽陳述可言,即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陳郁馨為林彥均之面試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杏遠公司(出資成立○○骨科診所之公司)總經理陳昌化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陳郁馨是該診所的護理長兼人事主管等語(見本院醫易字卷二第28頁)。證人林彥均於前案偵訊、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剛退伍時,友人杜芃萱在該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她跟我說診所臨時很缺人,但我說我還沒考到執照,沒辦法從事物理治療師業務,杜芃萱說過來幫忙做輔助業務就好,她會去跟人事單位說,後來杜芃萱就帶我去找陳郁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23號卷一第240頁,本院醫易字卷一第253至254頁)。證人許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排的班表會給陳郁馨,陳郁馨看一看如果覺得可以,我就這樣排等語(見本院醫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由上可知,被告陳郁馨雖於該診所之職稱為「護理長」,實則兼管人事業務,其於面試時已得知林彥均尚未考取物理治療師證照,且於林彥均任職後負責審核林彥均經排定之班表,則其對於林彥均違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一節,顯然知之甚詳,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準此,被告陳郁馨明知上情,竟於前案審理時經依法具結後為前揭虛偽之證述,顯然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前案被告即該診所負責醫師蔡文基有無違法聘僱林彥均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作虛偽之陳述以迴護蔡文基,自足以影響前案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被告陳郁馨辯稱:當初我面試林彥均的工作內容就是清潔、儀器擦拭,打雜等項目,我只負責面試,實際工作狀況我沒有注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陳郁馨是○○骨科診所護理長,僅就護理部門成員有監督管理權限,對於隸屬復健部門之兼職物理治療生林彥均並無監督管理的權責,且陳郁馨身為護理長,對於物理治療師之業務並無能力去辨認其中差異,又卷內並無任何實據可以證明陳郁馨確實知悉林彥均是否有從事物理治療師業務的行為,故其主觀上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郁馨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郁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關於被告陳郁馨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郁馨為迴護前案被告蔡文基脫免刑事責任,而為虛偽陳述,妨礙司法追訴之進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陳郁馨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本件偽證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陳郁馨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揚係○○骨科診所之物理治療師組長,負責○○骨科物理治療人員調度、監督,並負責排定診所班表,明知林彥均當時尚不具物理治療師資格,卻違法在該診所執行物理治療師業務,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審理時,於109年5月20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林彥均僅為打雜等語之不實證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因認被告許揚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揚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揚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許揚、共同被告陳郁馨之供述、許揚於109年5月20日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地位應訊具結後證述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前案108年10月9日審理筆錄、○○骨科排班表、各物理治療師薪資清冊及林彥均102年5月1日聘僱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前案刑事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許揚固坦承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問:你把林彥均排在復健人員班表中,你憑何依據將林彥均排在該班表上?)那時候是把他排做打雜的」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於前案之證述係基於親身見聞,我不知道林彥均事實上是否有執行物理治療師業務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為許揚於前案證稱林彥均從事打雜工作,但林彥均是否從事打雜工作與是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並無必然關聯性,也不是案件成立與否重要事項,且林彥均在許揚到庭前已經進入診所工作,依許揚主觀上認知,林彥均確實擔任行政助理從事雜務工作,被告許揚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主觀無虛偽陳述的犯意;且檢察官以許揚從事排班認定主觀犯意,然而排班與否只是作為林彥均上下班日期跟時間之規範,與實際上從事之職務並無關連,且林彥均受到緩起訴處分接觸三位病患對於就診日期語焉不詳,沒有證據證明於三位病患到診之時間,許揚是否跟林彥均同班,而有直接目睹情形,何況許揚並無對林彥均有監督義務,許揚確實無從知悉林彥均接觸三位病患而違法物理治療師法等語。

五、經查:

(一)林彥均確有在○○骨科診所違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事實,業如上述。嗣被告許揚於前案審理時,於109年5月20日具結證稱:「(問:你把林彥均排在復健人員班表中,你憑何依據將林彥均排在該班表上?)那時候是把他排做打雜的」等語,亦有該次審理筆錄及結文在卷足憑(見本院醫易字卷二第9至62、65頁),固堪認被告許揚確於前案審理程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結文,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二)被告許揚於前案檢保署人員詢問、偵訊及審理時、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擔任○○骨科診所之物理治療師組長,負責該診所物理治療人員調度、監督,並負責排定班表;林彥均如何通過面試我不清楚,但是我後來發現他不能從事物理治療業務,因為他沒有取得物理治療師證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23號卷一第9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第92頁,本院醫易字卷二第20至2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705號卷第38、4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37、172頁)。則被告許揚身為林彥均之直屬主管,對於林彥均之職務內容有直接調度、指揮、監督、管控等權限,則就林彥均涉嫌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一事,自當可能成立共犯關係,相當程度存有因其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而導致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對被告許揚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三)然前案109年5月20日審理程序時僅對被告許揚(及該次庭期之其他證人蘇姵伊、陳昌化、蔡文玲)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次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醫易字卷二第12頁),足見前案審理時疏未踐行前開告知義務,而未保障被告許揚之拒絕證言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揚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準此,縱使被告許揚於上開案件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偽證罪。

六、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揚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揚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許揚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08號移送併辦意旨,就上開部分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上開起訴部分既為被告許揚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物理治療項目 1 郭美智 104年6月至11月間 PT腰椎牽引(調整機器的磅/公斤數)、IFC向量干擾波(調整強度) 2 林暐傑 104年7月至12月間 HP熱敷、PT腰椎牽引(調整機器的磅/公斤數) 3 謝尚倫 104年8月19日、20日 USD超音波(設定時間及強度)、TENS電刺激(貼貼片及設定時間)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