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瑜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趙子瑤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號、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趙子瑤無罪。
事 實
一、吳瑜自民國105年起至106年12月止,及自108年11月起迄今,均擔任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詎其為因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要求香格里拉管委會報告財產狀況之函文,明知未經李強華、江永和及羅于修(於107年5月27日歿)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在香格里拉管委會辦公室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分別偽簽李強華、江永和之署押,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分別偽簽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後,再於108年4月29日以趙子瑤之名義,將前開文書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以此方式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而行使之。嗣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在香格里拉管委會辦公室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分別偽簽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再於109年3月23日以吳瑜之名義,將前開文書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以此方式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於行政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李強華、江永和、羅于修。嗣經該社區住戶李莫華於109年5月14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查閱該署108年度消防罰執字第216956號執行事件案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莫華告發及李強華、江永和及羅于修之子羅經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和、羅經翔、證人即告發人李莫華、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子瑤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5頁;他二卷第5頁、第78至81頁;審訴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100至113頁),並有被害人羅于修死亡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4月15日北執酉107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函、109年3月11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函、108年4月29日行政執行陳報狀、109年3月23日行政執行陳報狀、執行調查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105年5月13日北執酉104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香格里拉管委會105至107年1至12月份、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106年12月2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3頁、第83頁、第89至97頁、99至103頁、第105至114頁、第125至126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吳瑜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瑜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吳瑜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各該簽名,其用意在於表彰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支明細表,業經香格里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共同查核、製作並簽認公告,非僅表示簽名者之人格同一性,是該等簽名之性質,應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吳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二罪)。被告吳瑜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瑜前開偽造文書之行
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於行政執行事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瑜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收入狀況小康,已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慢性關節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查,被告吳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堪認被告吳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吳瑜為求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害及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吳瑜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吳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國家行政執行制度造成之破壞。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原本,固為被告吳瑜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吳瑜交付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而行使之,難認尚屬被告吳瑜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子瑤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止,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詎其為因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要求香格里拉管委會報告財產狀況之函文,明知未經李強華、江永和及羅于修(於107年5月27日歿)之同意或授權,竟與被告吳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香格里拉管委會辦公室,由趙子瑤指示吳瑜,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偽簽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後,於108年4月29日以趙子瑤之名義,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而行使之;嗣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偽簽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於109年3月24日以吳瑜之名義,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之方式,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之正確性及李強華、江永和、羅于修。因認被告趙子瑤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子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子瑤於偵查時之供述、共同被告吳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和、羅經翔、證人李莫華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4月15日北執酉107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函、109年3月11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函、108年4月29日陳報狀、109年3月23日陳報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子瑤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收支明細表並非由我製作,也非我所陳報,我不知道有此事,因我在收支明細表製作期間已請假,並把我的印章放在管委會的辦公室,且依香格里拉管委會之相關規定,我請假時由副主委代為履行職務,我無從得知要陳報收支明細給行政執行署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子瑤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間,擔任香格里拉管
委會主委;被告吳瑜於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在如附表編號1至3「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偽簽「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並於108年4月29日,以被告趙子瑤之名義,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而行使;又被告吳瑜於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在如附表編號4「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偽簽「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並於109年3月23日,以被告吳瑜之名義,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而行使等情,為被告趙子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與告訴人江永和、羅經翔及告發人李莫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5頁;大他二卷第78至81頁;審訴卷第100頁),並有108年4月29日行政執行陳報狀、109年3月23日行政執行陳報狀、香格里拉管委會105至107年1至12月份、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106年12月2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27至33頁、第89至97頁、第99至103頁、第125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趙子瑤雖曾於偵查中稱:我有授權吳瑜簽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文件,請吳瑜幫我簽監委李強華、財委羅于修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被告趙子瑤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業已釐清稱:我會在偵查中這樣回答,是因為那段時間我是請假的,因為依住戶規約主委請假時由其他委員代理,吳瑜是副主委,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說授權給吳瑜,因為規約就是這樣規定,但事實上我沒有特別指示吳瑜等語(件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趙子瑤就何謂「授權」乙節已於審理時清楚說明及釐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子瑤於10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有向香格里拉管委會請假,我依副主委之職權,全權代理管委會向行政執行署陳報收支明細表,故我並沒有將此事通知趙子瑤;108年4月29日行政執行陳報狀上趙子瑤之簽章,均係由我所為,趙子瑤請假期間將印章放在辦公室;趙子瑤不知道要陳報執行署的事情,而且她也沒有任何指示或告知,都是由我做的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05-106頁、第111頁)。再參酌被告趙子瑤於108年2月10日以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在香格里拉社區張貼之公告,其載明:「本人趙子瑤因家中幼童入學,近期須親自接送上下學,不克親自辦理管委會業務,自即日起,向管委會請假6個月,期間會務執行方式按本社區規約第8條,由副主委吳瑜代為執行所有管委會會務,特此公告。」此有被告趙子瑤提出之公告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45頁),堪信被告趙子瑤於10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間,確有向香格里拉管委會請假,並由被告吳瑜行使主任委員相關職權,則被告趙子瑤就香格里拉管委會於上開期間之相關事務是否有所參與,即容有疑問。
㈢又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明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為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大會代表人並為會議召集人,主任委員不克行使職權,由副主任委員行使職權及召開會議,其他委員為當然監察委員,有監督管委會的權利義務,此有證人即告發人李莫華所提出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節錄資料附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35至136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瑜前揭關於行使主任委員職權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吳瑜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於被告趙子瑤因請假而不克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之期間,既得全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諒無再將履行主任委員職務之相關事項通知被告趙子瑤之必要;佐以被告吳瑜偽造及行使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時間,分別係108年4月15日至29日間,及109年3月11日至23日間,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前開被告趙子瑤請假之期間,可知被告吳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於被告趙子瑤請假期間所為,而被告吳瑜如附表一號4所示犯行之時,香格里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已非被告趙子瑤。是被告趙子瑤對於被告吳瑜簽立如附表所示文書,並陳報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情,應無從得知,難認被告趙子瑤與被告吳瑜之間,就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依現存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趙子瑤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趙子瑤此部分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 偽造行為時間 行使行為時間 證據出處 1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委會105年1至12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簽名欄內「李強華」之簽名1枚、財務委員簽名欄內「江永和」之簽名1枚 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 108年4月29日 他二卷第27頁 2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委會106年1至12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簽名欄內「李強華」之簽名1枚、財務委員簽名欄內「江永和」之簽名1枚 他二卷第29頁 3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委會107年1至12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簽名欄內「李強華」之簽名1枚、財務委員簽名欄內「羅于修」之簽名1枚 他二卷第31頁 4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委會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簽名欄內「李強華」之簽名1枚、財務委員簽名欄內「羅于修」之簽名1枚 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 109年3月23日 他二卷第33頁附件:卷宗代碼表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48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