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萬居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曹昌福選任辯護人 陳韋含律師(法扶律師)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嚴仁選任辯護人 蘇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瑞雄選任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文程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張同宇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文信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嚴文欽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勝隆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貴琮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247、19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十一頁第二十九行部分,原記載之「本案經檢察官張文薰偵查起訴,…」,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1頁第29行所記載「本案經檢察官張文薰偵查起訴,…」部分,為「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之顯然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