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萬居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7號、第19035號):
主 文蕭萬居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萬居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財物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期間將於110年9月25日屆滿,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0年9月15日就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與辯護人表示:對於限制出境沒有意見,但希望能解除限制出海,以利帶里民去龜山島、金門、澎湖等地旅遊等語。檢察官則表示:疫情嚴峻時期並無離島旅遊之必要,被告涉犯重罪,不能排除畏罪偷渡出境之可能,為日後審理程序進行,仍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被訴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否認犯行,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而被告雖稱希望能帶里民至上開地點旅遊云云,惟審酌現時防疫政策下,被告身為里長為里民舉辦離島旅遊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再權衡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暨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9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