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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玲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被 告 沈新慰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玲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沒收。

沈新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惠玲曾任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人事室待遇退撫科科長(擔任科長期間自民國92年4月1日至106年6月1日止,於106年6月2日辦理退休),負責中研院員工待遇、福利、保險、退休、撫卹、資遣、文康活動、員工健康檢查(下稱健檢)及其有關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人事室待遇退撫科所承辦之健檢業務範圍,包含由人事室提出採購需求(內含編制預算、預估健檢人次及金額、訂定健檢項目、排定健檢日期及地點等)、簽會總務處(103年改制前為總務組)辦理招標等採購程序、履約管理、驗收及付款等事宜。沈新慰為張惠玲之配偶,前任職在基隆高中從事教職,未任職於中研院。游珮瑜(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紘瑞公司)負責人。

二、張惠玲明知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5點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行為,其中包含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等,若有該等行為,機關發現時應予解聘,且應依法本於專業及良知執行職務。張惠玲、沈新慰竟仍基於對於張惠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某日,應游珮瑜之邀約參與投資紘瑞公司,為規避張惠玲任職於中研院具有公務員身分,乃以沈新慰之名義投資入股紘瑞公司,且要求安排張惠玲、沈新慰其等二人之子沈廷翰進入紘瑞公司工作,張惠玲遂於100年4月1日、同年11月22日,自沈新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紘瑞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由沈新慰擔任紘瑞公司之股東。嗣游珮瑜即於100年4月7日設立紘瑞公司,紘瑞公司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並於100年4月30日簽立巡迴健檢合作合約書,由紘瑞公司負責為臺安醫院開發、推展與執行巡迴健檢業務,復於100年5月起沈廷翰即任職在紘瑞公司(102年1月21日離職)。張惠玲於擔任中研院員工健檢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下稱中研院健檢採購案)評審委員時,以評審委員之身分協助紘瑞公司所代表之臺安醫院參與中研院健檢採購案得標履約,游珮瑜則於中研院員工健檢中給予張惠玲、沈新慰及二人之子沈廷陽免收自費檢查項目之不正利益,以及於104年至107年間陸續交付張惠玲、沈新慰現金共80萬元之賄款,分述如下:

㈠於100年8月18日前某日,於不知情之中研院健檢採購案承辦

人錡季鈴向張惠玲詢問內聘評選委員名單時,隱瞞其與沈新慰二人共同有投資紘瑞公司及渠等之子任職該公司等上開情事,使張惠玲被列為評選委員,嗣經不知情之首長圈選任當年度評選委員。該年度紘瑞公司即為臺安醫院參與中研院100年度健檢採購案,張惠玲就同次投標廠商宏恩醫院、中心醫院、臺安醫院、博仁醫院分別給予72、70、87、74分之評分,即臺安醫院為最高分、序位排序1,該年度由臺安醫院順利得標,游珮瑜為答謝張惠玲使臺安醫院順利拿下上開中研院健檢採購案,即於當年度中研院於10月3日至13日辦理員工健康檢查時,提供如附表壹、貳之100年項目及費用欄所示免收自費檢查項目之不正利益予張惠玲及沈新慰。

㈡於中研院進行101年度、102年度健檢查採購案,張惠玲隱瞞

其與沈新慰二人有共同投資紘瑞公司等上開情事,使張惠玲被列為評選委員,嗣經不知情之首長圈選任當年度評選委員,張惠玲均給予臺安醫院最高分、序位排序1,使臺安醫院順利得標,游珮瑜為答謝張惠玲使臺安醫院順利取得上開中研院健檢採購案,於張惠玲、沈新慰及沈廷陽參與該年度中研院員工健康檢查時,各給予如附表壹之101年、102年項目及費用欄、附表貳之101年項目及費用欄、附表參之102年項目及費用欄所示之免收自費檢查項目之不正利益。

㈢紘瑞公司於103年3月29日召開股東會時,游珮瑜向股東宣布

考量紘瑞公司現金流及周轉之需,仍需辦理現金增資,張惠玲、沈新慰不僅無需再投入資金,尚要求自紘瑞公司退股,並於103年5月9日退出紘瑞公司,且取回股款199萬4,000元,游珮瑜即承受原屬於沈新慰之股份。嗣中研院人事室於103年4月25日提出103年度健檢採購需求簽呈,並擬以招標方式選定廠商,其中就廠商資格限制,指定須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且具有健檢相關資格之地區醫院以上醫療院所」,此年度員工健檢除原有之巡迴健檢外,新增提供員工到醫院檢查(下稱到院健檢)之選擇,依此資格限制,投標廠商提供到院健檢服務時,仍應由同等級之醫療院所提供服務,此年度張惠玲再度擔任評選委員,於103年6月20日,臺安醫院代表許澤云在中研院召開之評選會議中向評選委員說明:「我們針對到院的一個規劃的部分,安排至臺安敦南預防健檢中心」,當場經張麗娟評選委員確認:「今年開始有到院受檢,是可以去總院跟敦南健檢中心,還是只能去敦南的健檢中心?」,復經石美春(時任衛生福利部秘書處處長)評選委員質疑:「來投標的是臺安醫院,……回去做居然是在診所(指臺安敦南健檢中心實際為『臺安敦南診所』)……醫院有醫院的開業執照,診所有診所的開業執照……我現在就是怕,他提供給你的,這些醫事人員登記都在診所,結果現在所有來履約的人都是……怎麼可以叫一個診所的人來處理……他們是2家不同的醫療機構(指臺安醫院與臺安敦南診所是不同的醫療機構)」,因石美春評選委員質疑臺安醫院投標資格,而請提出招標需求之人事室表示意見,張惠玲表示:「我們每年都這樣」,石美春評選委員乃稱:「只要你們秘書單位覺得這樣沒有問題,我們可以來做一個評分。」,然石美春委員仍要求將來臺安醫院履約執行健檢時,要注意來現場的醫事人員的執業地點,其他評選委員也表示來履約的時候要檢查執業執照,張惠玲為該次評選委員,且為需求單位主管,對於該次評選會議發生如此之爭議知之甚詳。嗣張惠玲於該次評選會議中再次給予臺安醫院最高分、序位排序1,該次標案亦仍由臺安醫院得標,然因有上揭資格上疑義,中研院於103年7月8日議約時,要求臺安醫院承諾至中研院從事健檢業務之醫事人員執業執照,須登記於臺安醫院;中研院同仁至臺安醫院檢查,臺安醫院須提供總院為主要之健檢場所,並將此約定列為契約之一部份。然張惠玲為協助紘瑞公司順利執行臺安醫院得標之中研院健檢採購案,於中研院人事室約聘人員曾惠卿於103年7月15日承接健檢業務後,卻未向曾惠卿告知上開履約事項,致中研院在103年10月1至31日辦理員工健檢時,均未即時檢查臺安醫院到場之醫事人員執業執照,而使臺安醫院順利完成該年度健檢業務。

㈣張惠玲於105年度又擔任中研院健檢採購案評選委員,該次評

選會議中再次給予臺安醫院序位1之評分結果,該次標案亦由臺安醫院得標,然臺安醫院執行員工健檢時,中研院員工鍾偉和對於臺安醫院推銷自費項目多所不滿,也因此向張惠玲反應,鍾偉和並於105年10月6日以投書局長信箱陳情之方式,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反應遭遊說增加高額自費檢查項目,致北市衛生局於105年10月18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1100801號函,要求臺安醫院就此函覆說明,詎張惠玲未就臺安醫院於健檢時向員工推銷自費檢查項目是否過當等情進行管理,以確認臺安醫院之履約是否有瑕疵,又將中研院之內部員工健檢公告電子郵件,提供予游珮瑜,作為中研院同意臺安醫院對員工進行自費項目增加檢查之依據。㈤再者,游珮瑜為感謝張惠玲於103年至105年間之職務上之協

助,於張惠玲於103年至105年度參與中研院員工健檢、沈新慰於103年至104年度參與中研院員工健檢、沈廷陽於104年度參與中研院員工健檢時,各給予如附表壹之103年、104年、105年項目及費用欄、附表貳之103年、104年項目及費用欄、附表參之104年項目及費用欄所示之免收自費檢查項目,使張惠玲、沈新慰受有不正利益,游珮瑜並分別於104年2月3日、105年2月4日、105年12月15日及107年2月6日,以「中研院顧問費」、「中研院回饋金」、「中研院費用」等名義填寫費用申請單,向紘瑞公司財會部請款,嗣由游珮瑜自紘瑞公司之銀行帳戶各次提領現金20萬元,再以信封袋裝妥後,自行或由游珮瑜配偶許澤云開車至張惠玲位於中研院附近之住處附近,各次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張惠玲或沈新慰,總計交付80萬元賄款。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張惠玲、沈新慰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訴卷)三第367至385頁、第405至44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玲、沈新慰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三第367至385頁、第405至442頁),核與證人游珮瑜、許澤云、張嘉驊、李心彤、陳乃菁、林玉婷、錡季鈴、曾惠卿、張麗娟、蔡婉瑛、劉金倉、陳怡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卷(下稱第13174號卷)卷一第257至263頁、第297至302頁、第305至315頁、第330-3至330-8頁、第331至342頁、第359至361頁、第13174號卷二第547至560頁、第563至583頁、第13174號卷三第3至41頁、第61至64頁、第93至106頁、第113至117頁、第131至139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65頁、第169至175頁、第239至245頁、第261至264頁、第379至386頁、110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下稱第15341號卷)第3至18頁、第71至85頁、第89至102頁、第123至131頁、第165至170頁,訴卷三第405至442頁】,並有中研院100年至106年員工健康檢查人事室簽呈及附件之資料(健康檢查項目表、招標需求、評選項目、滿意度調查表、意願調查表等)、中研院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6年員工健檢採購簽呈及附件之資料、中研院99年度至106年度員工健康檢查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廠商簽到表、評審委員簽到表、評審委員評審總表暨評審委員評審評分表、100年度至106年度採購評審小組評審會議紀錄、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中研院100年起至110年4月16日人事室歷任人員名單、職掌內容與範圍、中研院員工健康檢查標案95年至106年決標公告及標案整理表、紘瑞公司日記帳(104年2月3日、105年2月4日、105年12月15日、107年2月8日)、轉帳傳票(107年2月8日)、沈廷翰100年1月至102年2月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5月8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03年5月6日股權移轉契約書、紘瑞公司102年3月9日股東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3年3月29日股東會會議事錄、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00年4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發起人名冊、會議紀錄、101年1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1年3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1年3月21日及103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沈新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0年5月1日至110年4月8日之交易明細、被告張惠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年5月1日至110年4月8日之交易明細、紘端公司籌備處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紘瑞公司與臺安醫院之巡迴健檢合作合約書、被告張惠玲100年至105年健康檢查體檢報告、102年至105年健康檢查紀錄表、被告沈新慰100年至105年健康檢查體檢報告、103及104年健康檢查紀錄表、沈廷陽102年至103年健康檢查紀錄表、臺安醫院檢診中心之加選自費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1100801號函、臺安醫院與紘瑞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所附中研院105年度健康檢查相關訊息內部電子郵件、紘瑞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訊息擷圖2張、證人錡季鈴與林玉婷101年7月18日、102年7月4日、103年5月20日之電子郵件、證人林玉婷110年6月9日之補充資料及附件(包含臺安醫院授權書、授權印鑑證明書、中研院103年員工健康檢查勞務採購契約書、103年7月8日議約紀錄)、臺安醫院110年7月20日臺院總發字第1100000580號函暨檢附105年11月1日臺安字第1050000889號函及所附之資料(中研院105年度健康檢查相關訊息內部電子郵件、中研院105年員工健康檢查勞務採購契約書、臺安醫院105年度中研院員工健康檢查企劃書)、中研院111年12月30日總務字第1110051142號函暨檢附辦理100至105年健康檢查標案評選各評選委員給予參與投標廠商之分數資料、中研院111年12月28日總務字第1110005242號函暨檢附評選會議錄音譯文人別資料、中研院員工健康檢查採購標案評選會議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105年度錄音譯文及檢察官110年6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9日、111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3174號卷一第17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89至94頁、第95至96頁、第119頁、第121至135頁、第171至175頁、第265至290頁、第13174號卷二第45至88頁、第103至153頁、第187至203頁、第205至210頁、第211至338頁、第339至369頁、第371至373頁、第375至439頁、第441至472頁、第473至531頁、第13174號卷三第43至46頁、第69至92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7頁、第467至571頁、第573至574頁、第595至618頁、第619至637頁、第639至644頁、第649至650頁,訴卷一第298至312頁、訴卷二第169至188頁、第267至294頁、第315至348頁、訴卷三第189至193頁、第195至230頁)。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惠玲、沈新慰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惠玲、沈新慰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同斯旨)。核被告張惠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沈新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㈡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沈新慰雖非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惠玲共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

㈢被告張惠玲、沈新慰均係基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

意下,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科刑㈠被告沈新慰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張惠

玲共同實施犯罪,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張惠玲、沈新慰對於被告張惠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所為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張惠玲、沈新慰犯後終能坦承其本案犯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且其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實非鉅額,並已於審判中繳交本案犯行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又被告沈新慰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沈新慰本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均與被告張惠玲、沈新慰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張惠玲、沈新慰本案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被告沈新慰就本案所為犯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同法

第59條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㈣至被告張惠玲、沈新慰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須於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足當之。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惠玲、沈新慰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已自白犯行,繫屬本院後亦歷經近2年之審理始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尚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是辯護人等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惠玲於行為時為中研

院人事室待遇退撫科科長,負責辦理健檢及其有關事項等業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被告沈新慰固非任職在中研院,亦應知悉其妻為公務員當不可貪圖非法利益。詎被告張惠玲、沈新慰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於被告張惠玲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傷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張惠玲、沈新慰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悟之意;暨斟酌被告張惠玲、沈新慰所取之賄款及不法利益,尚非鉅額,且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可見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惠玲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自公職退休,現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沈新慰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自教職退休,現患有第二期糖尿病控制不良、高血壓心臟病、薦骨及薦尾部僵直性脊椎炎等語(見訴卷三第439至440頁、第457頁、第46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查被告沈新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考量其等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冀被告沈新慰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沈新慰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張惠玲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諭知緩刑。是被告張惠玲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容屬無據,自不足採。

㈧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惠玲、沈新慰所犯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同時就其等之犯罪併宣告褫奪公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犯罪所得沒收㈠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追繳、追徵之相關規定,配合沒收新制之施行,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以下之規定為之,關於行為人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雖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沒收。

㈢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惠玲、沈新慰係共同取得游珮瑜之賄款80萬元及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不正利益,堪認上開部分均為被告張惠玲、沈新慰犯罪所得,因被告張惠玲、沈新慰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43萬6,338元、43萬6,337元。從而,被告張惠玲、沈新慰固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並經扣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匯入案款通知、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訴卷三第469頁、第473頁、第481頁),然依據上開說明,其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76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且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序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人別 100年項目及費用 101年項目及費用 102年項目及費用 張惠玲 婦科超音波 乳房超音波 尿液沈渣鏡檢查 K他命 糖化血色素 甲狀腺功能 CEA癌胚抗原 CA-153乳房癌 CA125卵巢癌 CA72-4胃癌 肺癌 720元 960元 32元 400元 480元 960元 480元 480元 480元 640元 480元 甲狀腺超音波 乳房超音波 尿液沈渣鏡檢查 糖化血色素 同半胱胺酸酵素 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 甲狀腺功能 ANA抗核抗體 CEA癌胚抗原 CA125卵巢癌 幽門螺旋桿菌碳-13尿素呼氣檢 960元 960元 32元 480元 480元 332元 960元 304元 480元 480元 1,040元 甲狀腺超音波 乳房超音波 頸動脈超音波 糖化血色素 同半胱胺酸酵素 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 甲狀腺功能 動脈硬化指數 ANA抗核抗體 CA199胰臟癌 CA-153乳房癌 CA125卵巢癌 SCC鱗狀上皮細胞癌檢查 人類絨毛膜癌 鼻咽癌 CA72-4胃癌 肺癌 960元 960元 1,600元 480元 480元 332元 960元 800元 304元 480元 480元 480元 480元 480元 592元 640元 480元 合計 6,112元 6,508元 10,988元人別 103年項目及費用 104年項目及費用 105年項目及費用 張惠玲 甲狀腺超音波 乳房超音波 頸動脈超音波 肌酸激酶 乳酸脫氫脢 同半胱胺酸酵素 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 CEA癌胚抗原 CA125卵巢癌 SCC鱗狀上皮細胞癌檢查 人類絨毛膜癌 鼻咽癌 肺癌 960元 960元 1,600元 88元 72元 480元 332元 480元 480元 480元 480元 592元 480元 甲狀腺超音波 乳房超音波 頸動脈超音波 婦科超音波 糖化血色素 甲狀腺功能 人類絨毛膜癌 心臟血管檢查 960元 960元 1,600元 720元 480元 960元 480元 2,160元 甲狀腺超音波 乳房超音波 頸動脈超音波 婦科超音波 甲狀腺功能 維生素D 心磷脂抗體檢測1gM 心磷脂抗體檢測1gG 醣蛋白I抗體 CCP環狀瓜胺酸鈦胜鈦 B型利鈉利尿胜 CA-199胰臟癌 960元 960元 1,600元 720元 960元 640元 520元 515元 360元 882元 1,280元 640元 合計 7,484元 8,320元 10,037元 總計 49,449元附表貳人別 100年項目及費用 101年項目及費用 103年項目及費用 104年項目及費用 沈新慰 甲狀腺超音波 糖化血色素 胰澱粉脢 肌酸激酶 乳酸脫氫脢 CRP C反應蛋白質 R類風濕性關節炎因子 幽門螺旋桿菌 AFP胎兒蛋白 CEA癌胚抗原 CA-199胰臟癌 PSA攝護腺特異抗原 CA72-4胃癌 肺癌 960元 480元 60元 88元 72元 332元 332元 1,040元 240元 480元 640元 不詳 640元 480元 甲狀腺超音波 CA-199胰臟癌 同半胱胺酸酵素 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 CEA癌胚抗原 PSA攝護腺特異抗原 960元 640元 480元 332元 640元 不詳 甲狀腺超音波 頸動脈超音波 糖化血色素 肌酸激酶 乳酸脫氫脢 同半胱胺酸酵素 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 CEA癌胚抗原 PSA攝護腺特異抗原 SCC鱗狀上皮細胞癌檢查 人類絨毛膜癌 鼻咽癌 肺癌 960元 1,600元 480元 88元 72元 480元 332元 640元 不詳 480元 480元 592元 480元 甲狀腺超音波 頸動脈超音波 攝護腺超音波 糖化血色素 甲狀腺功能 人類絨毛膜癌 心臟血管檢查 960元 1,600元 不詳 480元 960元 480元 2,160元 合計 5,844元 3,052元 6,684元 6,640元 總計 22,220元附表參人別 102年項目及費用 104年項目及費用 沈廷陽 C-13 960元 1種超音波 500元 總計 1,460元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