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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0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聰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某商店,因酒醉毀損上揭商店之店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陳招壬、蘇建旭等人據報前往處理,警員到場後,見王文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且未戴上口罩,遂當場對王文聰取締開罰,詎王文聰明知警員陳招壬、蘇建旭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當場以「你現在是在臭機掰」、「幹你娘大尾」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招壬、蘇建旭,陳招壬、蘇建旭遂欲以現行犯逮捕時,王文聰奮力抵抗,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中,與陳招壬等人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開警員執行職務,並致陳招壬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制伏,方將其扭送法辦。

二、案經陳招壬、蘇建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警員陳招壬、蘇建旭口出「你現在是在臭機掰」、「幹你娘大尾」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在案發時只是走在路上即遭警員陳招壬、蘇建旭包圍,不讓伊離開,伊有戴口罩,是因為要與警員理論,伊方將口罩脫去大口呼吸,警員見伊將口罩撥開即欲開罰,伊大聲喊叫,詎警員竟動手毆傷伊,並向伊噴辣椒水,造成伊受有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警員陳招

壬、蘇建旭口出「你現在是在臭機掰」、「幹你娘大尾」等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據警員陳招壬、蘇建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4至146頁),及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另警員陳招壬、蘇建旭係因民眾酒醉毀損傷家店面而據報前往處理,警員陳招壬在與被告衝突過程中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7至48頁)、警員陳招壬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有以「你現在是在臭機掰」、「幹你娘大尾」等

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招壬、蘇建旭,警員陳招壬、蘇建旭遂欲以現行犯逮捕時,被告奮力抵抗,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中,與陳招壬等人發生拉扯之案發經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23:52:15)警員陳招壬:證件還你,身分證還你。這邊幫我

簽名一下,一式兩份。這兩個東西幫我簽名一下。

(23:52:24)被告:什麼東西。

(23:52:25)警員陳招壬:沒有帶口罩啦,到時候衛生局會寄單子給你。

(23:52:30)沒要緊啦,讓我死喔。(台語)(23:52:31)警員陳招壬:這邊簽名。我沒有要讓你死啦,這張幫我簽名。

(23:52:36)被告:這張是什麼?

警員陳招壬:都一樣的東西,一式兩份,幫我簽名就可以了。到時候衛生局會再寄裁罰書給你。

(23:52:50)被告:那後面你敢簽名嗎(台語)?(23:52:55)警員陳招壬:你不要在那邊嗆我啦。我是很不想辦你,你趕快簽一簽,趕快簽一簽你就離開了。

(23:53:01)被告:好啦好啦。

(23:53:04)警員陳招壬:你不要等一下讓我帶回去。拷在那你就不好看了。

(23:56:06)被告:你現在把我拖回去。我和你回去呀(台語)(23:53:10)警員陳招壬:131喔(員警以手欲拉被告之袖子,

惟被告重心不穩倒地)(23:53:10)被告:阿好,警察打人喔。

(23:53:13)警員陳招壬:你自己跌倒的喔,我沒有打你喔,你自己站起來。

(23:53:18)被告:我為什麼要站起來?(23:53:20)警員陳招壬:你筆還我。

警員蘇建旭:那他簽了嗎?警員陳招壬:沒有。你筆還我。嘿,筆還我,你

要不要簽收?(23:53:25)警員蘇建旭:你不簽,拒簽,拒收,好,我這邊註明。

(23:53:29)警員陳招壬:我這邊從頭到尾都有錄影。

(23:53:32)王文聰:我現在跟你回去好了(台語)(23:53:34)員警陳招壬:沒有要帶你回去,不用理他。

(23:53:40)王文聰:你現在是在臭機掰(台語)

王文聰:幹你娘大尾(台語)(23:53:42)警員陳招壬:你在講甚麼,你在講什麼,你在講

什麼啦(此時王文聰與警方發生扭打拉扯,有肢體碰觸。)檔案名稱:2021_0528_003607_179,檔案無聲音,有影像(00:36:12)王文聰與警方發生扭打拉扯,有肢體碰觸,嗣員

警將其壓制後上銬逮捕。」上開勘驗筆錄畫面連貫並未加以剪接,應認此確為當時之案發經過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

㈢再參以證人陳招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民眾報案店

家外面燈具遭毀損,伊與蘇建旭前往現場瞭解情況,被告在現場,報案店家說是被告毀損,被告有酒醉。伊抵達現場後,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帶口罩,所以依傳染病防治法請衛生局開罰。最後伊要請被告簽收單據時,被告情緒失控,不願意簽,並辱罵警員。最後在制伏被告時伊有噴辣椒水,伊因為遭被告推倒而膝蓋受傷,伊與蘇建旭抵達現場時有穿制服,被告知道伊與蘇建旭為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40頁);證人蘇建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店家燈泡遭毀損,伊與陳招壬一同過去處理,伊與陳招壬有穿制服。到現場後看到一名酒醉男子即被告,伊與陳招壬有詢問店家,店家稱確實是被告毀損,被告不願賠償,店家也知道被告酒醉,所以伊與陳招壬在現場抄資料,請店家關門離去。因為被告未戴口罩,伊與陳招壬取締被告,被告不願配合,當伊與陳招壬告知裁罰書的權利後,被告不願簽收,後來被告有辱罵伊與陳招壬,並推擠陳招壬,扭打在一起。回派出所後,伊知悉陳招壬被推倒在地,膝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證人陳招壬及蘇建旭均係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告以偽證刑典,諒無甘冒刑責虛偽陳述之理。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有稱:「阿好,警察打人喔。」則被告顯已明確知悉到場處理者均係警員,此節並經證人陳招壬、蘇建旭證述明確,堪可認定。再者,由勘驗筆錄及證人陳招壬、蘇建旭所證,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以「你現在是在臭機掰」、「幹你娘大尾」等穢語辱罵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招壬、蘇建旭,警員陳招壬、蘇建旭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奮力抵抗,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造成陳招壬受有傷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員陳招壬於前揭時、地依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時,被告竟奮力抵抗並發生拉扯,被告當可預見上開舉動極可能使前揭員警身體因遭其拉扯或推倒碰觸硬物成傷等情甚明,惟被告猶仍為上開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警員陳招壬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自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員警陳招壬之不確定故意。復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陳招壬、蘇建旭辱罵「你現在是在臭機掰」、「幹你娘大尾」等語,係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再者,本案案發地為人車得以往來之道路,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要件,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在案發時只是走在路上即遭警員陳招壬、蘇建旭

包圍,不讓伊離開,伊有戴口罩,是因為要與警員理論,伊方將口罩脫去大口呼吸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方到場時確時未戴口罩,經警方詢問是否有備用口罩,被告回答:「應該有」,方拿出口罩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23:42:49)警員陳招壬:你身上沒有備用口罩嗎?

被告:應該有。(此時被告確實未戴口罩。)(23:43:04)警員陳招壬:你弄壞人家東西你知道嗎?

被告:弄壞什麼?警員陳招壬:等一下,我幫你問一下。

(23:43:13)警員陳招壬:建旭,是他嗎?他是不小心還是怎樣,不知道。

(23:43:18)警員蘇建旭:喝醉撞到他們的電燈。

(23:43:25)警員此時告知被告弄壞人家的電燈,詢問是否欲留資料以方便之後賠償、處理。

(23:43:58)被告始戴上口罩。」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頁),而本件於警員依傳染病防治法開罰之際,被告不願簽收,並與警方發生爭執,則本件警員陳招壬、蘇建旭顯係合法執行公務,並非如被告所指遭警員陳招壬、蘇建旭無故包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容屬無據。⒉被告再辯稱:警員動手毆傷伊,並向伊噴辣椒水,造成伊受

有傷勢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以「你現在是在臭機掰」、「幹你娘大尾」等穢語辱罵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招壬、蘇建旭,而屬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之現行犯,警員方依法為現行犯逮捕,警員此部分之執法,尚無任何違失可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㈥至於被告請求調取全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云云,惟查,本件

案發時之密錄器影像,業經提供,就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連者,復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

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員警之強暴方式及侮辱員警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公然以不雅言行及暴

力侵害其權利,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尊嚴及身體之觀念,其所為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再衡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