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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清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被 告 陳蓬民

陳旌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7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蓬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陳旌豪無罪。

未扣案之陳旌豪因陳水清、陳蓬民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水清與林申(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死亡)為夫妻,陳蓬民為陳水清與林申之長子,陳旌豪則係陳蓬民之子。緣林申名下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且其自108年6月底起已無法正常以言語與外界溝通,認知能力亦已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詎陳水清與陳蓬民為使不知情之陳旌豪(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再令陳旌豪向銀行申辦貸款,使其等得以朋分陳旌豪所貸得之貸款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水清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其與林申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福平街住處),趁林申之認知能力已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際,將林申之印章交與陳蓬民,嗣再由陳蓬民於未經林申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下稱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盜蓋林申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下稱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盜蓋林申之印章、於該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位偽造林申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林申欲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後,復於108年7月22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臺北○○○○○○○○○,持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向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林申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林申本人具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當日核發印鑑證明交由陳蓬民收受,足生損害於林申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水清與陳蓬民另於108年7月初,在福平街住處,趁林申已無法理解財產處分行為意義之際,由陳蓬民以手拉林申右手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下稱本案委任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林申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林申將本案不動產登記事宜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嘉輝辦理之私文書,並於108年7月初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委由林嘉輝於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之文件(下分別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申之印章,以偽造表彰林申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陳旌豪之私文書後,再委託林嘉輝於108年8月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取得之林申印鑑證明、偽造之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旌豪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認無不合,而將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申之權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水清自首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水清、陳蓬民及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24至228、246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水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蓬民固坦承其曾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用被害人林申之印章,並於108年7月22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亦坦認其曾出具本案委任書,並委由證人林嘉輝持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即因而將前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係被害人欲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因此授權我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均為被害人親自簽名,被害人於108年間之精神狀況正常,我並沒有拉著她的手簽名,被害人之印章也是被害人親自交給我等語;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依據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長期照顧評估資料及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服務員邱郁扉之證述,足證被害人於108年2月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其仍可言語,而由證人林嘉輝、證人即被告陳蓬民友人張芹萓及證人即被告陳蓬民前配偶戴華玲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晰,並無可能出現被害人任由被告陳蓬民拉著其手於本案委任書簽名之情形;且依照被害人之健保就診紀錄,被害人於108年間並無因失智症狀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況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尚有至專治失眠之和泰診所就診,是倘被害人於108年5月底搬至福平街住處後已出現失智症狀,被害人家屬應無可能全未安排被害人就診,被害人亦無可能表達其有失眠情形,並因而至和泰診所就醫,故由以上各情足徵被害人於108年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楚;另比對卷內已確認為被害人親自簽名之署押可知,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內之被害人署押與被害人之真正簽名相同,益徵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內之被害人署押均係由被害人親自簽署,並無偽造情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之函文雖稱被害人於入院時已有失智症病史,然參諸被害人於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害人於108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該醫院住院時,被害人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內容均未記載被害人患有失智症,可見前揭中山附醫函文顯屬錯誤記載;中山附醫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內,關於被害人就醫時已有失智症病史之記載,均係聽聞被害人家屬及外傭所得出之結論,屬於傳聞證據,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水清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告陳蓬民為被告陳水清與被害人之長子,同案被告陳旌豪則係被告陳蓬民之子,而本案不動產原為被害人所有,嗣由被告陳蓬民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用被害人之印章,並於108年7月22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復經被告陳蓬民出具本案委任書,委由證人林嘉輝製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後,再由證人林嘉輝持被告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取得之被害人印鑑證明、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坦認在卷(5790號卷第7至9、44至48、141至144頁、6612號卷第128至133頁、2173號卷第115至117頁、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旌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6612號卷第46至50、130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證人林嘉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5790號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一第280、282頁)、證人即被告陳水清與被害人次子陳蓬人(已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之妻黃惠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5790號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一第260至26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林煥平於警詢中之證述(5790號卷第56頁)、證人戴華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24頁)相符,並有被告陳水清及同案被告陳旌豪之親友網絡表(5790號卷第67頁、6612號卷第59頁)、被害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5790號卷第195至197頁)、被告陳水清、陳蓬民、被害人及案外人陳蓬人之戶籍謄本(6612號卷第17至21頁)、臺北○○○○○○○○○110年1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0628號函暨所附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2173號卷第25、55、59、65至67、69頁)、本案委任書(5790號卷第181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12024號函暨所附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5790號卷第91至10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5715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契稅繳款書、本案移轉契約書、被害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5790號卷第117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害人是否自108年6月底起已陷於無法以言語與外界溝通、認知能力亦退化至無法辨別外界事務之狀態,被告陳蓬民並趁此機會與被告陳水清共同謀議,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1、經查,關於被害人於108年間之認知能力暨本案發生之始末,被告陳水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不動產原為被害人所有,後來被害人約自108年6月21日起因失智而無法認得人,也無法說話,我與被告陳蓬民為了要籌措被害人之醫藥及長期照顧費用,被告陳蓬民也為了要一併償還他尚積欠我之借款,所以我們就決定使用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分期30年償還,且由於被告陳蓬民之年紀較長,難以申請貸款,因此我最後決定要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由同案被告陳旌豪向銀行申辦貸款;至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之具體經過,係我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在福平街住處內,自被害人皮包將被害人之印章交與被告陳蓬民去申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陳蓬民於108年7月初,於我在場之情形下,在福平街住處內,以手拉被害人右手之方式於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簽名等語(5790號卷第7至9、37至41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曾於108年1月24日跌倒,嗣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接受治療後,於108年農曆過年後出院並繼續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後來我與被害人於108年5月20日搬至臺中市居住,而外籍看護於108年6月21日開始到我們位於臺中市之住處照顧被害人時,被害人就已經失智;之後因為先前被告陳蓬民於本案不動產樓上購買房屋,資金不夠,被害人曾使用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為了要使被告陳蓬民償還上開尚欠款項,也為了要籌措被害人之醫藥費,我就跟被告陳蓬民商量,要使用本案不動產並以同案被告陳旌豪名義向銀行貸款700萬元;至於本案發生之具體經過,係由我自被害人皮包取出被害人之印章,以辦理印鑑證明,且當時被害人已經不認得人,所以相關文件係由被告陳蓬民拉著被害人之手部簽名,當時被告陳蓬民是在被害人之病床前,我則是坐在病床尾等語(5790號卷第141至1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被害人於108年5月20日才搬到臺中市居住,之前我們是住在雲林縣斗六市,我們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時,被害人還沒有失智,也還可以認人,亦可與他人正常對話,但她開始會提到她看見已經過世之案外人陳蓬人,也會稱看到老鼠在天花板上跑;後來我們剛搬到臺中市居住時,被害人也還沒有失智,但她常常在叫她的父親、母親及祖母,之後外籍看護於108年6月21日開始到福平街住處照顧被害人時,被害人才開始失智、變得不認得我;後來因為要支付被害人之醫藥費,且被告陳蓬民仍欠我錢,所以我與被告陳蓬民決定要以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由於當時被告陳蓬民已60多歲,沒辦法貸款,所以我才決定要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並請同案被告陳旌豪貸款700萬元,分30年期償還;本案之具體經過為,我將被害人之印章拿給被告陳蓬民,被告陳蓬民並大約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在福平街住處,拉著被害人之手部簽署相關移轉登記文件,當時我是坐在被害人之病床尾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205頁)。

2、經核被告陳水清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係於108年6月底方開始喪失言語與認知能力、其與被告陳蓬民共同謀議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原因、其等原先預計商請同案被告陳旌豪向銀行貸款之借貸金額與償還期數、被告陳蓬民係如何取得被害人之印章及被告陳蓬民拉被害人手部簽署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之時間點及場景等節,前後均為一致之供述,並無說詞反覆或相互矛盾之情形。

3、再者,就被害人於108年間之意識狀況,證人黃惠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於108年間跌倒後,先是至成大斗六分院接受治療,後來才與被告陳水清搬至雲林縣斗六市居住,之後又搬到臺中市;被害人在成大斗六分院接受治療時,我曾於000年0月間至該醫院探視被害人,被害人看到我很開心,我也有與被害人對話;嗣被害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我都沒有辦法去探望被害人,後來被害人與被告陳水清搬到臺中市居住後,我才有前往臺中市探視被害人;第一次至臺中市探視被害人係於108年7月初,當時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床上,都不能動,那時雖然我有唱被害人時常唱給孫女聽的日語歌給她聽,我有看到被害人眼睛有亮起來,似乎係認得我的樣子,但我跟被害人講話或問她話,被害人都沒什麼回應,後來她有發出一點類似咕嚕咕嚕的聲音,但我完全聽不清楚她在說什麼,第二次至臺中市探視被害人則係於108年8月20餘日,當時被害人之情況則更為嚴重,我叫被害人,其完全未有任何反應等語(5790號卷第52、152頁、本院卷一第260至274頁);證人林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被害人居住於臺中市期間,我曾前往探視被害人,我最後一次探望被害人係於108年暑假,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很像失智,眼睛都沒張開,我叫被害人,她也沒什麼反應,已經不認得我等語(5790號卷第56、167至168頁)。是由上可知,被告陳水清陳稱被害人自108年6月底起已喪失言語及認知能力等語,於時序上亦與證人黃惠貞及林煥平證稱其等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前往探視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之證述相互吻合,並無扞格之處。

4、且細究前揭被告陳水清之供述可知,其於偵查階段始終供稱被害人係自108年6月底起,方開始失去言語表達及理解外界事務之能力,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被害人於108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尚未出現無法與他人溝通之情形,此核與證人邱郁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被害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為被害人提供長期照護服務,雖然我已經忘記照顧被害人之起訖時間,但照顧被害人之期間最少有4個月;在我照顧被害人的這段期間,被害人之意識狀況相當清楚,她也可以很清楚地與我對話,並沒有答非所問之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78至189頁)相符。而審以倘若被告陳水清向偵審機關自首而為供述時,係為使檢察官或法院認定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係透過不法手段移轉至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進而使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遂捏造本案之發生經過,其大可刻意宣稱被害人於108年5月20日搬遷至福平街住處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以強化檢察官或法院對於本案不動產移轉至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係未經被害人同意之印象;然被告陳水清向偵審機關為供述時,卻未任意渲染被害人無法與他人溝通之時間,反而自始至終均稱被害人係自108年6月底起方開始失去言語表達能力,由此足徵被告陳水清自首後所為供述及對被告陳蓬民不利之證述,應無刻意誇大其詞、甚至恣意虛捏其供述內容之情形。

5、又被害人於108年9月17日曾至中山附醫就醫,此有被害人之健保就診紀錄附卷可參(5790號卷第189至190頁)。而觀諸被害人至該醫院就醫時之病歷資料暨該醫院之函文說明,被害人於108年9月17日至該醫院就診時,該醫院醫師曾根據被害人家屬及外籍看護所敘述之被害人病史,而於該日之X光檢查報告病史欄位載明被害人有失智症之病史等節,有被害人至中山附醫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害人病歷卷第19頁)、中山附醫111年7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7014號函(本院卷一第297頁)、111年10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0902號函(本院卷一第361頁)存卷可佐,而衡以被害人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附醫就診時,係為接受醫療診治,被害人家屬應無可能甘冒使醫師誤判被害人病況之風險,而虛捏被害人過往之病況,故被害人家屬當時向該醫院醫師陳稱被害人過往已有失智症病史,應係忠實反映被害人以往之健康狀況。況細觀被害人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附醫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被害人嗣於同年月23日自該醫院出院時,醫師亦已於出院治療計畫載明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為「長期臥床,無法清楚表達」等情,有被害人至中山附醫就醫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被害人病歷卷第27頁)。是綜合上情,足徵被害人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醫學大學接受治療時,被害人家屬即曾表明被害人具有失智症病史,且當時其表達能力亦已退化至無法清晰表述言語內容之程度。準此,被告陳水清、證人黃惠貞及林煥平均稱被害人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已喪失辨別外界事務及與他人溝通能力等語,既與被害人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醫大就醫時,被害人家屬向該醫院醫護人員提及被害人已具有失智症病史等情相契合,亦與被害人於該日就醫時並無法清楚地為口語表達之病況相符,則堪認被告陳水清之供述,除與證人黃惠貞及林煥平之證述互核相符外,復有上述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被告陳水清之自白及對被告陳蓬民不利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6、另被害人曾分別於107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2日向臺北○○○○○○○○○申辦印鑑證明等節,有被害人於107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2173號卷第27、45頁),而被害人於107年8月31日申辦印鑑證明時,係向戶政機關申請到府服務,因此被害人係於戶政機關人員之見證下,親自簽署該次申辦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下稱107年8月31日委託書),此有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2173號卷第31頁)、攝得被害人親自簽署上開委託書之照片(2173號卷第33頁)附卷可憑,又被害人於107年11月2日申辦印鑑證明時,亦係親自於該次申辦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下稱107年11月2日委託書)簽名等節,業據被告陳水清及證人黃惠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5頁、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堪認107年8月31日委託書與107年11月2日委託書上之被害人署押,均係由被害人親自簽名。而觀諸107年8月31日委託書「委託人」欄位與107年11月2日委託書「委任人」欄位之被害人簽名可知(2173號卷第43、53頁),該等簽名之字體均較為顫抖,且上揭簽名中,「林」字右側之「木」字邊均緊貼「申」字左側,致使「林」與「申」二字相互緊鄰;但反觀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位與本案委任書「立書人」欄位之被害人簽名(2173號卷第59頁、5790號卷第181頁),可見該等被害人簽名之筆勢皆明顯較為平順,且該等簽名中,「林」字與「申」字間均具有相當距離,二字間並無緊靠之情形,由此足徵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位與本案委任書「立書人」欄位之被害人簽名,實與被害人之真正簽名大不相同。從而,堪認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位與本案委任書「立書人」欄位之被害人簽名,均非由被害人簽署,而此情益徵被告陳水清供稱其與被告陳蓬民係趁被害人已喪失言語溝通及認知能力之際,辦理被害人之印鑑證明,並擅自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等語,確屬可信。

7、準此,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害人自108年6月底起確已陷於無法以言語與外界溝通、認知能力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狀態,被告陳蓬民遂與被告陳水清共同謀議,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陳蓬民至臺北○○○○○○○○○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並委由證人林嘉輝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無訛。

㈢、被告陳蓬民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陳蓬民雖辯稱:本案不動產係被害人欲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因此授權我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等語。然查:

⑴、關於被害人向被告陳蓬民表示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

告陳旌豪之時間點,被告陳蓬民先係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於108年4月至5月間,就有授意我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等語(5790號卷第48頁);於偵查中卻供稱:被害人係於108年間於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時,決定要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等語(6612號卷第1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又更易其前揭供述改稱:被害人係在本案不動產過戶給同案被告陳旌豪前約1個月,向我提到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足見被告陳蓬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故被害人是否曾向被告陳蓬民表明其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實有可疑。

⑵、且針對被害人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原因

,被告陳蓬民於警詢中係供稱:因為被告陳水清先前已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過戶給案外人陳蓬人及證人黃惠貞,所以被害人才決定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等語(5790號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改稱:因為同案被告陳旌豪為被害人之長孫,往後是要由同案被告陳旌豪照顧被害人及被告陳水清,所以被害人才想要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等語(本院卷二第207、218頁),經核被告陳蓬民歷次供述已未盡相符。而參以除同案被告陳旌豪外,被害人與被告陳水清尚有4名孫子女等情,有被告陳水清之親友網絡表附卷可查(5790號卷第67頁),足見對於被害人與被告陳水清之孫輩而言,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實乃獨厚同案被告陳旌豪之財產分配,是倘若被害人確曾將其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緣由,當面告知被告陳蓬民,衡情被告陳蓬民應當將牢記在心,如此方能於其他被害人親屬針對本案不動產過戶至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乙事表示異議時,提出被害人之說法,以捍衛同案被告陳旌豪之權益;然被告陳蓬民就被害人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原因,卻出現上開說詞反覆之情形,此舉實與常情有違。

⑶、是綜合以上各情,尚難認被告陳蓬民前揭所辯為實在。

2、被告陳蓬民雖復辯稱: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均為被害人親自簽名,被害人於108年間之精神狀況正常,我並沒有拉著她的手簽名,被害人之印章也是被害人親自交給我等語。惟查:

⑴、被害人自108年6月底起已無法以言語與外界溝通,認知能力

亦已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且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位及本案委任書「立書人」欄位之被害人署押,皆非被害人之真正簽名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陳蓬民上開辯稱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均為被害人親自簽名暨被害人於108年間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均不足採。

⑵、又關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前,被

告陳蓬民取得被害人印鑑之過程,被告陳蓬民先係於警詢中供稱:由於當時被害人之印鑑係由被告陳水清保管,故被害人之印章係由被告陳水清交付與我等語(5790號卷第46至47頁);嗣於偵查中卻供稱: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係由被害人將其印章交給我等語(6612號卷第12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又改稱:當時被害人印鑑係放置於被害人皮包內,後來係被害人將其印鑑拿給被告陳水清後,再由被告陳水清將該印鑑交付與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顯見被告陳蓬民對於其取得被害人印鑑之經過,一再翻異其供述,自難認被告陳蓬民前揭辯稱其係親自向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印鑑等語為實。

3、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依據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長期照顧評估資料及證人邱郁扉之證述,足證被害人於108年2月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仍可言語,而由證人林嘉輝、張芹萓及戴華玲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晰,故並無可能出現被害人任由被告陳蓬民拉著其手於本案委任書簽名之情形等語。惟查:

⑴、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清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水清

證稱其與被告陳蓬民係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趁被害人已無法以言語溝通、認知能力已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時,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故被害人於上開時間之語言及認知能力究竟如何,方為本案之關鍵所在。從而,縱使依據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長期照顧評估資料及證人邱郁扉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害人於108年2月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仍可進行言語表達,亦難執此推認被害人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仍舊可以透過言語與他人溝通,或是認知能力並未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故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陳蓬民置辯,尚無法據為被告陳蓬民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林嘉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受被告陳蓬民

委任而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事宜;後來我將上開移轉登記事宜辦理完竣後,約於000年0月間,我有透過電話與被告陳蓬民聯絡,跟他說如果要辦貸款,我可以幫他找,而我與被告陳蓬民通話時,我有隔著電話聽見被告陳蓬民說「嘉輝辦好了,是要在臺北辦,還是要寄回去」,隨後被害人就回應被告陳蓬民,被害人當時係表示要我把資料寄回去,他們要自己辦貸款;因為我以前路過被告陳蓬民家裡開的西藥房,我都會去跟被害人聊天,所以依據我聽到的說話腔調,我判斷在電話那頭與被告陳蓬民對話之女性即為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2至285頁)。然查,證人林嘉輝為被告陳蓬民之高中同學,其並認識被告陳蓬民之全部家人等情,業據證人林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足認被告陳蓬民與證人林嘉輝具有相當交情,故證人林嘉輝所為證述自有偏袒被告陳蓬民之可能。且細究證人林嘉輝上開證述,證人林嘉輝係於與被告陳蓬民以電話通話之過程中,聽見一女性聲音,並依據其記憶中之被害人說話腔調判斷,該女性即為被害人;然證人林嘉輝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距離000年0月間至少10年,且中間均未曾透過電話問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84頁),足見證人林嘉輝當時已長久未曾聽聞被害人聲音,且依照證人林嘉輝前揭所述情節,其既係於與被告陳蓬民以電話通話之過程中,聽見被害人於話筒另一端發生聲音,則被害人之聲音尚將因非緊貼著話筒說話而更為模糊,是實難想像其在已至少10年未聽見被害人聲音之情形下,卻能夠隔著話筒立即辨認與被告陳蓬民對話者即為被害人。是依上而論,足認證人林嘉輝證稱其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辦理完竣後,曾聽聞被害人與被告陳蓬民對話等語,尚難採信。從而,自無從執其證述推認被害人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之意識狀態仍相當清晰。

⑶、另證人張芹萓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陳蓬民之工作

夥伴,因為於000年0月間,我與被告陳蓬民及其他工作夥伴每週一都會至福平街住處聚會,所以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搬至福平街住處後,我每星期都會遇到被害人,而我每次抵達福平街住處時,我都會先去被害人房間與被害人打招呼,被害人會回應我「喔,張小姐妳來了」,或是當我問被害人要使用念佛機撥放什麼音樂時,被害人也會回應我「好啊,都好」,我也會問被害人吃飽了沒或是今天吃什麼等日常問題;於108年7月至8月間,被害人還曾因為想要買髮夾給其孫女,所以託我幫忙買一些髮夾;另外被害人居住於福平街住處期間,我也曾聽見被害人跟被告陳蓬民說「蓬民你把那個房子趕快過一過給阿豪(臺語)」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52頁)。惟查:

①、證人張芹萓為被告陳蓬民之工作夥伴等情,業如前述,且證

人張芹萓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已經跟被告陳蓬民因為工作關係認識10餘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足認證人張芹萓與被告陳蓬民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誼。

②、再者,證人張芹萓雖證稱其曾聽見被害人催促被告陳蓬民儘

速將房屋過戶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然經本院進一步追問證人張芹萓關於被害人提及上開情事之脈絡,證人張芹萓卻證稱:時間過太久,我實在沒有印象被害人提到要把房屋過戶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前,她曾提到什麼話,也不記得被害人與被告陳蓬民間之其他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是依照證人張芹萓所述情節,其於聆聽被害人與被告陳蓬民對話之過程中,其對於被害人與被告陳蓬民間當時大部分之對話內容均毫無印象、卻唯獨對於被害人表明欲將房屋過戶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乙事記憶猶新,此情實與常理相悖,是證人張芹萓是否確曾聽聞被害人表示欲將房屋過戶予同案被告陳旌豪,本即大有可疑。

③、又證人張芹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雖曾提出其於108年

7月至8月間為被害人購買髮夾後,被害人配戴該髮夾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59頁),欲證明被害人當時尚處於可透過言語與他人溝通、意識狀態亦屬正常之狀態。然查,被害人於108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1日即因脊椎壓迫性骨折而完全臥床,嗣於同年2月20日至成大斗六分院返診,其症狀雖略有改善,但仍須長期臥床等情,此有成大斗六分院109年9月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4461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存卷可佐(5790號卷第131至133頁),且證人邱郁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被害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照顧被害人時,她幾乎整日都躺著,也沒有辦法自己坐起來,必須要我抱她,她才能夠從床上移動到輪椅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足見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自成大斗六分院出院後,其身體即處於須長期臥床、無法獨力坐起,甚至須倚賴他人環抱始能移動至輪椅上乘坐之狀態;惟細觀前揭證人張芹萓所提出之被害人照片,於該照片中,被害人卻係於未受他人攙扶之情形下,獨力坐於床邊,且其雙手亦完全未觸摸床墊以撐起其上半身,此實與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自成大斗六分院出院後之身體狀況大相逕庭。是由上情不僅足以認定證人張芹萓前開所提出之照片,顯非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所拍攝,更可證明證人張芹萓前開所證並非實在,無足採憑。

④、故而,當無從以前揭證人張芹萓之證述,推認被害人於108年6月底後之認知能力仍屬健全。

⑷、又證人戴華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於108年居住於雲

林縣斗六市期間,我曾聽過被害人以臺語稱要將本案不動產留給同案被告陳旌豪;被害人於108年5月底搬住福平街住處後,我曾至福平街住處探視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還會打招呼,跟我說「妳來了」、「斗六那麼遠不要跑來跑去」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然查,證人戴華玲為同案被告陳旌豪之母,乃同案被告陳旌豪之至親,而同案被告陳旌豪亦經檢察官以其與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是證人戴華玲自有可能為迴護同案被告陳旌豪,並維護被告陳旌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而為有利於同案被告陳旌豪之證述。且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時,該次移轉登記所生之贈與稅、契稅及代書等費用,均係由證人戴華玲向其女兒借款後再行繳納等情,業據證人戴華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可見就本案不動產過戶至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乙事,證人戴華玲更係參與甚深,故亦難以期待證人戴華玲可立於客觀立場為證述。從而,尚難認證人戴華玲前揭所證可採,並據此推認被害人於108年6月底仍可與他人以言語溝通。

4、陳蓬民之辯護人雖復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依照被害人之健保就診紀錄,被害人於108年間並無因失智症狀至醫院就診之紀錄,且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尚有至專治失眠之和泰診所就診,故由以上各情足徵被害人於108年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楚等語。惟查,被害人為00年0月生,此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1頁),是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已年滿83歲,而於現代社會中,親屬面對家中年長長輩之精神狀況退化,或有為盡力維持年邁長輩之認知能力而不斷偕同長輩前往醫院就診者,亦有以順其自然態度應對年長長輩身體之自然老化歷程,情況不一而足,是尚難以被害人於108年間未曾因失智症況至醫院就診,即逕認被害人於108年間均無失智症狀。又被害人雖有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15日至和泰診所就診之紀錄,且該診所醫師於108年8月5日係診斷被害人有急性壓力反應及非特定失眠症之症狀,而於108年9月5日則係診斷被害人有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失眠症及心絞痛等症狀,此有被害人之健保就診紀錄(5790號卷第189至190頁)、和泰診所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附卷可憑,然前揭和泰診所病歷資料內,均未載明被害人是否係親自至該診所接受診治,亦未描述被害人當時之意識狀況如何,故無從以被害人曾有於108年8月至同年00月間至和泰診所就醫之紀錄,即逕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失智情形。從而,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陳蓬民辯護,並無可採。

5、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比對卷內已確認為被害人親自簽名之署押可知,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內之被害人署押均與被害人之真正簽名相同等語。然查,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內之被害人署押,與被害人之真正簽名,已有特徵迥然有別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陳蓬民辯護,尚屬無據。

6、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參諸被害人於中山附醫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害人於108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該醫院住院時,被害人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內容均未記載被害人患有失智症之病症,可見該醫院函文稱被害人於入院時已罹有失智症,顯屬錯誤記載等語。經查,被害人於108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中山附醫就診時,入院時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資料內,過去病史欄位固均未載明被害人罹有失智症,此有被害人至中山附醫就診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被害人病歷卷第55、133頁),然由上開護理評估過去病史欄位中之其他記載內容分別為「目前使用藥物」、「3個月內用藥史」及「過敏史」等項目可知,前揭護理評估過去病史欄位之記載,僅於病患住院時,概略地記錄病患之過往病史,以供醫院得以參酌此欄位之記載而為病患提供適切之醫療照顧,並非詳細地針對病患之過去病況為記載,故尚難僅以被害人於108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中山附醫就診時,該醫院病歷內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未記載被害人曾罹有失智症,即遽認被害人當時未有失智症狀。況細查被害人於108年9月19日至中山附醫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該日急診病歷、出院病摘、入院紀錄及護理紀錄已多次提及被害人有失智症病史(被害人病歷卷第9、23、29、47頁),被害人於同年10月17日至同醫院就醫時,該日病歷資料中之急診病歷、X光檢查報告、出院病摘及入院紀錄,亦迭次載明被害人曾有失智症病史(被害人病歷卷第59、69、71、77頁),是由此益徵該醫院曾於相關函文內記載被害人曾有失智症病史等語,顯非錯誤記載。故被害人陳蓬民之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陳蓬民辯護,實難採信。

7、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雖再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中山附醫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內,關於被害人就醫時已有失智症病史之記載,均係聽聞被害人家屬及外傭所得出之結論,明顯屬於傳聞證據,無足採取等語。惟按證人之證述是否為傳聞證據,須視待證事實為何而定,若該證人之證述所欲證明者,為該證人是否親耳聽聞此事,則證人所陳述者乃其自身之經歷,應非屬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引用中山附醫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內,關於被害人曾有失智症病史之記載時,並非用以推認「被害人就醫時確有失智症病史」,而係用以證明「被害人於就診時,被害人家屬曾向中山附醫醫師表明被害人曾有失智症病史」,是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前援引之病歷資料,就本院所據以推認之待證事實而言,即係該醫院醫師於診治過程中自身所見聞之事實,故被告陳蓬民辯護人以該證據資料係轉述他人說法為由,質疑該等記載之證明力,仍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蓬民雖聲請證人林煥田到庭作證,然證人林煥田為被害人之弟,此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5頁),而被告陳蓬民復為被害人之子,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蓬民與證人林煥田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林煥田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林煥田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審判長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旨後,表明不願作證,此有本院11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是堪認證人林煥田已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告陳蓬民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嘉輝盜蓋被害人印章以製作偽造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並委託證人林嘉輝持偽造之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盜用被害人印章而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印,並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於本案委任書偽造被害人署押,以及盜用被害人印章而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本案移轉契約書蓋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行使偽造之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以及於同年8月1日行使偽造之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本案移轉契約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使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法益皆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皆係出於使同案被告陳旌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陳水清為00年0月生,此有被告陳水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是被告陳水清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經被告陳水清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後,該署檢察官始開啟偵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5790號卷第3頁)、被告陳水清自首狀(5790號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4月15日詢問筆錄(5790號卷第7至9頁)附卷可憑,是堪認被告陳水清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明其本案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為使同案被告陳旌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竟共同謀議遂行本案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及相關文書之憑信性,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水清坦承犯行、被告陳蓬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陳水清、陳蓬民均自78年後即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併參以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陳水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受他人扶養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46頁),被告陳蓬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餘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水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陳水清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該等罪刑已執行完畢,且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水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二第25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水清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本案係因其自首始由偵查機關展開偵查,且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陳水清現已年逾90歲等情,足認被告陳水清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二、經查:

㈠、未扣案之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雖均為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業經交付臺北○○○○○○○○○或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而非屬被告陳水清或陳蓬民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惟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上所載、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編號2及3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盜用被害人印章而蓋印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上所生之印文,因仍屬真正之印文,是該等印文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含沒收)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旌豪就同案被告陳水清、陳蓬民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旌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清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蓬民之證述、證人林嘉輝之證述、證人黃惠貞之證述、證人林煥平之證述、臺北○○○○○○○○109年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5715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移轉契約書及被害人印鑑證明、臺北○○○○○○○○○110年1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0628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申辦印鑑證明資料、證人黃惠貞提供之增值稅自用/一般通知單、本案委任書、成大斗六分院109年9月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4461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中山附醫109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法務字第1090011072號函及110年5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4290號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旌豪固坦承本案不動產原為被害人所有,嗣經同案被告陳蓬民委託證人林嘉輝持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時,我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是同案被告陳蓬民告訴我,被害人欲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我,而當時被害人居住於臺中市,我跟被害人都沒有接觸;我是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我名下後,我才至臺中市探視被害人,被害人當時還有跟我說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之事等語;被告陳旌豪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旌豪辯護稱:當初被告陳旌豪僅係透過同案被告陳蓬民得知被害人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並不清楚具體之過戶細節,故縱認同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難認被告陳旌豪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水清與被害人為夫妻,同案被告陳蓬民為同案被告陳水清與被害人之長子,被告陳旌豪則係同案被告陳蓬民之子,而本案不動產原為被害人所有,嗣由同案被告陳蓬民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用被害人之印章,並於108年7月22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復經同案被告陳蓬民出具本案委任書,委由證人林嘉輝製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後,由證人林嘉輝持同案被告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取得之被害人印鑑證明、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旌豪後,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旌豪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60頁),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中,貳一㈠段落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準此,本院前既已認定同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確有遂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本案關於被告陳旌豪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旌豪與同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1、查證人陳水清雖於本院112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初係於福平街住處內,在同案被告陳蓬民、被告陳旌豪及被害人面前,提及我想要將被害人名下之本案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陳旌豪名下,再請被告陳旌豪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700萬之事,而被害人當時已失智,所以這是我與被告陳旌豪及同案被告陳蓬民一起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惟綜觀證人陳水清於本案偵審程序之所有供述可知,證人陳水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先前之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及其與同案被告陳蓬民商議欲將本案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陳旌豪名下時,被告陳旌豪曾在場參與討論,其係至本院112年9月18日審理程序始為上揭證述,故證人陳水清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2、再者,本案不動產雖係移轉至被告陳旌豪名下,且被告陳旌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後,曾以本案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此有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5790號卷第93至10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華東高放字第1090000254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旌豪與華南商業銀行間之貸款契約(6612號卷第143至187頁)、被告陳旌豪接受華南商業銀行放貸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取圖片(6612號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然查:

⑴、關於本案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陳旌豪名下之經過,證人陳蓬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不動產欲過戶至被告陳旌豪名下時,係我在臺中市打電話跟被告陳旌豪說,因為被告陳旌豪當時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沒有住在臺中市,所以相關過戶手續都是我請代書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證人戴華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初本案不動產過戶至被告陳旌豪名下時,被告陳旌豪在過戶過程中,僅係聽從同案被告陳蓬民之意見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證人林嘉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承辦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旌豪之事宜,係同案被告陳蓬民委託我辦理,用以繳納贈與稅之款項也是同案被告陳蓬民匯給我,期間被告陳旌豪從未出面與我接洽,我也沒有使用電話與被告陳旌豪通話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80至283頁)。是由上可知,證人陳蓬民及戴華玲均證稱被告陳旌豪僅係聽從同案被告陳蓬民之指示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而證人林嘉輝亦證稱其受託處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陳旌豪有所接觸。

⑵、再者,被告陳旌豪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被告陳旌豪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頁),且證人戴華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陳旌豪於107年至108年間係於統一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足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旌豪時,被告陳旌豪年僅約20歲,為甫步入社會之年輕人,職業亦相對單純,故其當時對於世事之瞭解應屬有限。且觀諸被告陳旌豪以本案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其與該銀行間之貸款契約記載,可知被告陳旌豪於填載該契約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欄位時,尚於服務欄位單位填載其係任職於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6612號卷第159頁),經核此機構即為證人張芹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陳蓬民曾經任職之公司(本院卷一第345頁),是由前開被告陳旌豪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時,尚須於個人資料欄位填寫同案被告陳蓬民之相關資料等節,益徵被告陳旌豪於處理與本案不動產相關之事宜時,係高度依賴同案被告陳蓬民。

⑶、故綜據以上各情,自無法排除於本案不動產過戶至被告陳旌

豪名下之過程中,被告陳旌豪係完全依照同案被告陳蓬民之說法而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暨貸款手續,並未細究或查證同案被告陳蓬民陳稱被害人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是否屬實。

3、且被告陳旌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同案被告陳蓬民告訴我被害人要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我時,我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被害人沒辦法親自跟我說這件事;在我得知被害人要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我後,直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我名下為止,我都沒有向被害人確認,也沒有跟被害人有接觸等語(6612號卷第49、130頁、審訴卷第75頁);證人陳蓬民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旌豪名下前,被告陳旌豪皆未與同案被告陳水清及被害人碰面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是亦難認自108年6月底時起至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旌豪名下為止,被告陳旌豪曾至福平街住處探視被害人,並因此可察覺被害人當時已陷於無法言語、認知能力亦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

4、至證人黃惠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旌豪後,我曾與被告陳旌豪通話,被告陳旌豪曾向我表示他與同案被告陳蓬民會給付當初約定要給同案被告陳水清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然關於證人黃惠貞前揭所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故尚難逕以上開證人黃惠貞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陳旌豪就同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所遂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

5、又被告陳旌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我名下後,我曾至臺中市探視被害人,被害人當時還有跟我說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名下之事等語(6612號卷第49至50頁、審訴卷第75頁),雖與本院認定被害人自108年6月底起已無法以言語溝通之身體狀況未符,然被告陳旌豪前揭辯解既係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提出,則被告陳旌豪自有可能係為避免遭檢察官認定具有犯罪嫌疑或是遭本院認定有罪,始為悖於事實之供述,是亦難僅以被告陳旌豪辯解不可採信,即逕認其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旌豪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旌豪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旌豪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陳旌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旌豪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係因同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之本案犯行而取得,且由被告陳旌豪供稱本案不動產係經被害人贈與而取得等語,足徵被告陳旌豪係未支付對價即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是堪認被告陳旌豪乃無償取得本案不動產。準此,本案不動產即為被告陳旌豪因同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陳旌豪於本案中既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審判,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沒收範圍,亦賦予被告陳旌豪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251頁),故本院就被告陳旌豪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並未剝奪被告陳旌豪就其財產遭沒收之辯論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簡稱579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12號卷(簡稱66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簡稱217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簡稱2173號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林申之病歷卷(簡稱被害人病歷卷)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六小段 465 571 10000分之127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35.08 陽臺:2.15 雨遮:6.23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 印鑑證明申請書 - - ①即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②2173號卷第55頁 二 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偽造之「林申」署押壹枚 ①即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 ②2173號卷第59頁 三 委任書 立書人 偽造之「林申」署押壹枚 ①即本案委任書 ②5790號卷第181頁 四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①即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 ②5790號卷第119至120頁 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①即本案移轉契約書 ②5790號卷第123至124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