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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豪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治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居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託,為其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支(下合稱本案手槍)。嗣陳治豪於110年4月7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柳毓平、李聿航發現車牌遭遮蔽識別,有交通違規情事,遂攔查本案車輛,對陳治豪開單舉發。詎陳治豪不服取締,且因本案手槍置於本案車輛上,恐寄藏手槍之事遭查獲,亟欲脫身離去,明知柳毓平、李聿航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不顧柳毓平、李聿航尚站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逕駕駛本案車輛往柳毓平、李聿航方向推撞,乃欲駕車離去(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柳毓平、李聿航於審判中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柳毓平、李聿航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柳毓平、李聿航出手合力攔阻,將陳治豪拉離本案車輛,以妨害公務現行犯身分逮捕,復對本案車輛實施附帶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本案手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毓平、李聿航告訴及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治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0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非法寄藏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因車上放有手槍,急於離開現場,始駕車向左偏行駛離,並無開車衝撞員警而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車上放置本案手槍,為避免員警查獲,趁隙駕車逃離,並無積極攻擊員警之舉,所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等語。

二、非法寄藏手槍部分:㈠有關非法寄藏手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1至26、143至145、157至160頁、本院卷第92、105至107、309頁),並有員警柳毓平、李聿航之職務報告書、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刑案蒐證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795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957136號鑑驗書可佐(偵字卷第27至29、35至41、63至81、181至186、215頁、本院卷第57至60、71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訛。

㈢依前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㈠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3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經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柳毓平、李聿航發現車牌遭遮蔽識別,有交通違規情事,遂攔查本案車輛,對陳治豪開單舉發等情,為證人柳毓平、李聿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4至304頁),並有柳毓平、李聿航之職務報告書、警察服務證、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7至29、87、109至115、121頁),及本院111年1月17日勘驗員警柳毓平之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可憑(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載,本院卷第158至171、175至199頁),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柳毓平、李聿航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行為,說明如下:

⒈證人柳毓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

警,於110年4月7日23時3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大燈未亮,且車牌有黏貼反光貼紙無法清楚辨識情形,因而攔查被告。嗣被告拒簽收通知單,李聿航與被告對話時,我站在本案車輛左前方,上半身趨前觀察被告有無可疑舉動,身體距離本案車輛約70、80公分,右腿離本案車輛僅約50公分,李聿航平行站我旁邊。在我們舉發程序還未完成時,被告突將方向盤往左打,駕車往左駛離,車速雖沒有很快,但因本案車輛離我不遠,左前葉子板撞上來,撞到我的大腿跟腰部,這是一瞬間的事情,我下意識後退彎腰閃躲,但來不及。本案車輛前方雖有警用機車,但警用機車是靠路中安全島停,且離本案車輛之車頭有兩、三步距離,當時以警用機車與我站的位置,足夠讓被告車頭過去,沒有擋到被告的路,被告即使不用撞到我也可開走。因被告撞到我,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我就使用強制力跟其他員警將被告從本案車輛拉下來,若我沒有將被告拉下車,被告應該直接撞到我就會開走了。在後續壓制過程中,被告有抗拒掙扎,但沒有攻擊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98頁)。

⒉證人李聿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

警,於110年4月7日23時3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車牌「W」字上貼有反光條,遂上前取締舉發被告。我還在宣讀被告權利時,被告上車,我就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宣讀權利,柳毓平平行站在本案車輛左側葉子板旁幫我警戒。此際被告突然駕車起步,方向盤打左靠近我們,車速沒有很快,但因距離太近,我們無法反應讓道,我看到車頭撞到柳毓平大腿,柳毓平往後退,就用強制力把被告從車上帶下來並壓制。本案車輛碰撞到柳毓平時,並非立即停住,被告停車是因為我們用強制力。警用機車雖停在本案車輛前面,但我們訓練上知道要與盤查對象保持安全距離,警用機車不會離被攔查車輛太近,事實上本案車輛不用往左也可以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04頁)。

⒊前開證人柳毓平、李聿航之證述,核與本院於111年1月17日

準備程序中,勘驗柳毓平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結果略為: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舉發,與員警發生爭執,嗣因不服取締而拒簽收通知單(參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李聿航因被告拒簽收通知單,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等規定,告知被告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被告於員警尚未告知完畢之際,自行上車,嗣轉動方向盤,駕駛本案車輛往柳毓平、李聿航站立之左前方方向行駛等節大致相符(參附表一編號4所載);復與本院111年3月21日審理中,勘驗柳毓平當庭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為: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為本案車輛,案發時被告在車上,柳毓平、李聿航站在畫面之右方(即本案車輛左方,靠近車輛前側者為柳毓平、靠近車輛後側者為李聿航)。李聿航在取締過程中,本案車輛往左前方向移動駛離,當時可見本案車輛與柳毓平畫面重疊,而柳毓平有後退之動作,嗣柳毓平拉開車門,與李聿航將被告拉下壓制在地等情(本院卷第291頁),亦無不合。

⒋依前開事證,並審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

日稍早員警有攔查我與我朋友,氣氛不太好,故我認為案發時員警雖係執行交通勤務,但也有故意找碴之意味。我當時拒簽罰單,且因車上有槍,不想停留太久而駛離,因緊張想要逃跑等語(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6、171至172頁),可知被告係因不服取締,且因本案手槍置於本案車輛上,恐非法寄藏手槍之事遭發覺,亟欲脫身離去,乃不顧柳毓平、李聿航站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尚在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突駕駛本案車輛往柳毓平、李聿航方向推撞而欲駕車離開。被告所為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推撞之強暴方式,積極施用有形物理力量,妨害柳毓平、李聿航依法執行職務,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甚屬明確。

⒌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有駕車離去之意,並無衝撞員

警之妨害公務犯行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俱有不符,並不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員警所站位置,是我車輛駛離一定要經過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10頁),被告明知以其駕駛方向,若猝然起步行駛,本案車輛勢將往員警所站位置推撞,猶決意將方向盤打左,駕車往員警所站位置之方向推撞駛離,以現場情勢觀之,若謂被告僅有單純離去現場之意思,毫無推撞員警而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孰能置信?再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妨害公務犯行乃坦認犯罪(偵字卷第158至159頁),以被告於偵、審中對自身權益維護之殷切,果若被告確無何等妨害公務之犯意,豈可能於羈押訊問中自承該部分犯罪?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綽號「阿義」之成年友人所託,同意其寄放並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阿義」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本案手槍,則被告始終係基於寄藏手槍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手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手槍,並非單純「持有」手槍。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刑法第135條修正理由)。本案被告為求離去現場,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車輛往員警柳毓平、李聿航站立方向推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柳毓平、李聿航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手槍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駕車往員警方向推撞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卷第282、313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28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就此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㈤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手槍係由「阿義」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而被告自斯時起即寄藏、持有等節,如前認定。是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共2支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手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寄藏手槍罪。

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

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各該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結果報告該管檢察官。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之1規定,得命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對於司法警察(官)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調查。司法警察(官)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是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或移送檢察官,不以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調查對象有犯罪嫌疑者為限。檢察官偵查結果,如認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犯罪行為人供述之槍砲來源、去向,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本案手槍之來源係「阿義」寄放等語,

並指認「阿義」為案外人詹明憲(本院卷第105至107、115至118頁)。而詹明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嗣經新店分局於110年4月26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58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在案(參卷附新店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2536號函,本院卷第103頁)。

⒉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詹明憲於警詢時固坦承

於110年2月間整理胞兄遺物時,將胞兄所有含本案手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之遊戲裝備等物品贈送陳治豪。然詹明憲於偵查中改稱:於110年4月,我經由不詳年籍綽號「家宏」之友人介紹認識陳治豪,「家宏」帶陳治豪來跟我說,陳治豪卡到槍砲案件,看我能不能幫他,陳治豪說警察到時會來找我,要說本案槍彈是我給他的,並教我要說這些槍彈是混在生存遊戲裝備一起給他的。我的確有給陳治豪生存裝備,但裡面並無本案槍彈,陳治豪是說如果我幫他,會幫我照顧家裡,但我做完警詢筆錄後,陳治豪就不照顧了,因為我肝硬化醫生說活不久,警詢時我以為時間不多只能換肝,但後來我覺得這樣不對,偵查中說的才是事實,我綽號是「麵線(台語)」,不知「阿義」是誰,陳治豪告訴我要跟警察我叫「阿義」等語,乃否認犯行,參以該案陳治豪之指證先後有所不一,證詞已難遽信。又陳治豪係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提起公訴,其所供槍彈來源為詹明憲等情,是否係為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機會,抑或因與詹明憲間有恩怨糾葛而為,尚非無疑。再者,比對本案手槍上存留之指紋,均無從證明詹明憲曾持有、碰觸本案手槍,且綜觀全卷亦無陳治豪與詹明憲聯絡藏放本案手槍之聯繫或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客觀證據,或其他在場證人可資傳喚調查,無法僅以陳治豪之單一指述,即認詹明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等由,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18號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271至277頁)。

⒊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犯行,並無供述全部槍

砲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請審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三、科刑與定執行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手槍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

違禁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手槍氾濫之際,猶非法寄藏本案手槍,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寄藏本案手槍,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更攜帶本案手槍駕車外出,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損及公益;且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推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子女已成年、先前在拖吊場工作、現與女友開髮廊、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收入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2頁);復參以被告前於93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案紀錄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寄藏手槍之種類、型態與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查獲現場狀況、被告犯後坦承寄藏手槍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罪等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陳明之意見及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支(即本案手槍),依前開鑑定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參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手機共2支,乃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院卷第308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柳毓平、李聿航,致告訴人柳毓平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聿航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柳毓平、李聿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305、321至323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⑴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7953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81至186頁) ⑵110年度刑保字第1567號(本院卷第71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⑴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7953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81至186頁) ⑵110年度刑保字第1567號(本院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編號為0000000000號) 3 非制式子彈4顆 ⑴鑑定結果: ①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7953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81至186頁) ②其他原未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9246號函,本院卷第153頁) ⑵110年度刑保字第1568號(本院卷第75頁) 4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金色) 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⑵110年度刑保字第1592號(本院卷第83頁) 5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 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⑵110年度刑保字第1592號(本院卷第83頁)附表二(本院111年1月17日勘驗筆錄):

編號 密錄器顯示時間 本院勘驗結果 1 23:28:39至 23:31:39 ◎畫面顯示時間23:28:39起 員警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巡邏。 ◎畫面顯示時間23:31:20起 員警騎乘之對向車道出現1臺白色汽車(即本案車輛),員警發現後隨即迴轉跟追在本案車輛後方。 員警:那臺那臺那臺。 2 23:31:39至 23:34:39 ◎畫面顯示時間23:31:39起 員警持續跟追本案車輛並鳴按喇叭及警笛,隨後本案車輛與員警之機車均靠右並放慢速度。 員警:喔又是你喔,是你的車喔,來靠邊停下。 被告:我又沒違規,是在幹嘛。 員警:你看你的車牌怎麼樣叫沒違規,來來來靠邊停 。 被告:(語意不清) 員警:這邊停啦。 ◎畫面顯示時間23:32:21起 被告微微加速向前行駛,員警將機車擋在本案車輛前並停車走向本案車輛,此時本案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 員警:來我告訴你哪裡違規啦,你下來看一下你的車 。 員警:先熄火一下啦吼。 被告:我沒有違規你要幹嘛。 員警:你下來看一下你的車牌我告訴你你哪裡違規, 來來來來。 被告:我沒有違規,我身上也沒有東西好不好,你不 要為難我。 員警:我沒有要看你的車,我沒有要看你的車,來你 看你的車牌,什麼叫做沒有違規,你看你的大 燈,什麼叫沒有違規。 被告:大燈壞掉,不好意思。 員警:我不管你啊,大燈壞掉就是沒有大燈啊,啊車 牌怎麼貼那樣。 被告:車牌我不知道,你們不要為難我吼。 員警:來來來給他開單,給他開遮蔽車牌。 被告:你們不要在路中間圍嘛,可以嗎,有事嗎。 員警:來來來來。 被告:不好意思喔,你們剛才也盤查過我了。 員警:我現在沒有要給你盤查啊,好不好。 被告:好,那怎麼了。 員警:你的車牌,你貼這個反光,我們沒辦法辨識, 好不好。 被告:好,OK,我改正就好了。 員警:這個要給你依規定告發,好不好。 被告:好。 員警:有問題嗎。 被告:沒問題。 員警:好,那你稍等一下。(走向被告車尾處與另一 名員警對話)13還14條,13還14啦,這個這 個這個,幹又他的車,媽的。 員警:吼13條啦。 員警:13啊,對啊,開他啊,看一下大燈有什麼可以 開的順便給他開下去。 員警:等,我先把他的這個拍起來。 ◎畫面顯示時間23:34:05起 員警蹲下拍攝被告車牌處,被告也下車走到車尾。 被告:(語意不清)車牌是不是? 員警:照他,很清楚,來,這個。 被告:撕掉就好了。 員警:我不管你啊,我們已經錄影…拍照了啦吼, 這個還是要給你告發喔,不好意思喔。 被告:好,你開啊,剛才也給你盤查了,盤查也盤查 了。 員警:盤查歸盤查,你車子行駛在這邊違規就是違規 啊。 被告:好。 員警:而且我又不知道這是誰的車。 被告:那你們在路中間這樣子也是算…這…我朋友的 車啊。 員警:我是不知道你為什麼要貼成那樣子啦。 被告:就只有這樣而已啊。 員警:但是這已經違規了… 3 23:34:39至 23:37:39 員警:…規了啦,好不好。 被告:好那給你們告發啦好不好。 員警:好啊。 被告:拔不下來。(被告疑似嘗試撕下車牌上之反光 遮蔽物) 員警:來駕駛人,那個…身分證字號幾號。 被告:Z000000000。 員警:1234…嘿。 被告:28002。 員警:28002喔。 被告:對,沒錯。 員警:車子是誰的。 被告:我女朋友的,沙美伶。(關上駕駛座車門)你 們叫我離開我也離開了啊,就這樣不是嗎。 員警:什麼大名。 被告:沙美伶。 員警:沒,我說你啦。 被告:陳治豪。 員警:好,因為你車牌的部分,所以給你作告發喔。 被告:好。 員警:大燈不亮也給他開。 被告:大哥,大燈不亮是因為壞掉,不是… 員警:啊壞掉,未及時修復者。 被告:就剛剛才壞掉而已。 員警:我不管你啦,誰管你什麼時候壞的咧。 被告:大哥,可以不要這樣開這個嗎。 員警:為什麼不行。 被告:不是啊。 員警:啊我們依規定告發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好,沒問題。 員警:沒問題喔。20條。 被告:好,可以。大哥你們哪一所的啊。 員警:江陵,喔。 被告:好。20條有這1條嗎。 員警:你自己去查嘛。 員警:這個13條,是車牌部分,大燈等一下我才會跟 你做告發,喔,13條是車牌,你可以去看一下 。 被告:嗯,那你說20條是什麼。 員警:大燈。 員警:電氣設備損壞不立即修復。 被告:就剛剛才壞掉而已。 員警:(無線電通話)0000000呼叫。這邊是西園幾 號。 員警:呃,西園365。 員警:(無線電通話)欸你們來西園365一下好不 好。 ◎畫面顯示時間23:36:55起 被告離開車尾處,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 員警:這個,塗抹,塗抹比較正確。 員警:對對對對,因為他這臺,大燈那臺要扣牌。 ◎畫面顯示時間23:37:13起 被告從車內拿出行照走回車尾處。 被告:我的,行照。 員警:不用,我查完啦。 被告:好,那我要走囉。 員警:沒有沒有,我要開單,你現在還不能走,我還 在開單。 被告:我沒有要簽喔。 員警:沒關係啊。 員警:我要跟你告知你的權利啦,好不好。 員警:跟你確認一下你要簽收嗎。 被告:我不要簽收。 員警:好,你不要簽收,那陳治豪,這是因為你駕 駛… 4 23:37:39至 23:40:39 ◎畫面顯示時間23:37:39起 被告與員警慢慢走向駕駛座處。 員警:…AWY-2929喔… 被告:所以你們就要刁難我們這些人。 員警:我現在要告知你… 被告:我說電氣不是故意壞掉的,你們也知道。 員警:我現在告知你的權利,吼。 被告:好。 員警:因為你的車牌因為有偽、變造啦。 ◎畫面顯示時間23:37:55起 因持密錄器之員警走到稍遠處故聽不清楚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此時畫面可見被告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內,隨後關上車門,此時被告車窗仍為開啟狀態,被告將左手搭在車窗上,兩名員警隨即靠近駕駛座處。 員警: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22號之前喔。 被告:我沒有要簽,我說了我沒有要簽。 員警:啊我…你沒有要簽我還是要告訴你你的權利 啊,到案處所是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喔。 被告:好。 員警:到案日期在5月22,110年5月22前喔。 ◎畫面顯示時間23:38:19起 員警仍在告知事項之時,此時可見被告轉動方向盤,且車輛開始移動,此時持密錄器之員警站在車頭左側,另一名員警則站在駕駛座左側。 員警:欸,等一下,我還沒。 員警:等一下,等一下。 ◎畫面顯示時間23:38:22起 此時可見被告伸出左手示意,但仍不顧員警阻止持續往左前方行駛。 員警:你要撞喔,先生,下車,下車,我跟你講。 ◎畫面顯示時間23:38:24起 員警打開車門,抓住被告衣領將被告拉離駕駛座。 被告:不是啦,我… 員警:還有這樣子的啊。 被告:沒有,我沒有要怎樣啦。 員警:我還在告發。 ◎畫面顯示時間23:38:30起 員警將被告壓向地上。 員警:我還在告發,撞我幹什麼,撞我幹什麼。 被告:好啦好啦,我沒有要動啦,我沒有要動啦,我 根本就沒有要動啊。 員警:撞我幹什麼,車子都開了跟我講沒有要幹什麼 。 被告:我沒有啦。 員警:壓制。趴下。 ◎畫面顯示時間23:38:41起 因攝影角度關係難以看清確切動作,但仍可看出被告掙扎著想坐起身,但遭員警持續拉扯及壓制。 被告:沒有啦,好,能不能放我…呃噫…幹你… ◎畫面顯示時間23:38:46起 被告右手伸向持密錄器之員警,持密錄器的員警以左手伸向被告右臉處,此時被告大吼一聲,隨後畫面全黑並可聽見較大的撞擊聲。 被告:…呃啊啊啊,不要弄我啦。(此時被告聲音顯 得喘不過氣)呃噫噫噫,不要動,不好意思, 你們不要動,我沒有要(語意不清)而已。 ◎畫面顯示時間23:38:50起 於畫面可辨識時,密錄器呈靠近地面朝上拍攝的角度,此時可見被告跪趴著面朝地面,員警接著以手壓制被告頸部及手部,過程中被告幾次掙扎,但仍遭員警以面朝下壓制在地上。 員警:沒有要(語意不清)你幹嘛撞我,你幹嘛開 車,叫你離開啊,叫你離開了嗎,蛤。 被告:好,對不起,對不起。 員警:趴著,趴著,蛤。 被告:你們不要這樣弄我好不好,我沒有怎麼樣。 員警:趴下。 被告:我說我沒有怎麼樣你們不要弄我喔喔喔喔,我 沒有怎麼樣啊大哥。 ◎畫面顯示時間23:39:19起 被告大吼並掙扎起身,隨後聽見幾聲撞擊聲,但畫面因快速閃動而無法辨識。 被告:你們不要針對我好不好,你們故意的,好,你 們非法,你們根本就是非法,你們都不要動我 喔,不要動我好嗎,可以不要動我嗎。 員警:來來來上銬上銬。 被告:你們可以不要動我嗎。 員警:不要動啦,撞我幹什麼,撞我幹什麼。 被告:我沒有撞你,我說了我沒有… 員警:開車撞我幹什麼。 被告:我是不是沒有你可以看錄影帶,你放開喔,你 們先放開我,我很理智,不好意思,我很理智 我非常的理智。 員警:趴下啦,你不要動,你不要動。 被告:你們故意的,你們不要鬧我,我要找律師,我 要找我們立委。 ◎畫面顯示時間23:40:06起 於畫面可辨識時,被告呈面朝上遭員警壓制仰躺在地上,隨後支援警力到場。 被告:我找我們金中玉,不好意思,你們先不要動我 ,我起來,我起來不會動了。 員警:你趴好,你趴好。 被告:好我不會動,你放開,你放開。 員警:你趴好,我現在沒辦法放開你。 被告:你們是故意來鬧我的,我跟你講我已經讓你盤 查了,你們故意刁難我的。 員警:跟他宣讀逮捕權利。 被告:沒有,我不會動,我不會動,你不要壓到我。 員警:我跟你講喔,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喔… 員警:怎樣啦,不能壓你是不是啊。 被告:不好意思,我找我們立委啊。 員警:(語意不清) 員警:來上銬上銬。 被告:不好意思啦。 5 23:40:39至 23:43:39 員警:三項權利逮捕,對。 被告:不要啦,我(語意不清)可以嗎。 員警:(喘氣)把他拉過去趴下。 員警:趴好啦。 ◎畫面顯示時間23:40:48起 員警將被告翻為面朝下趴在地上。 被告:不…你們不要傷害我,我都有錄影,不好意思 ,我都有錄…我都有配合。 員警:趴好啦,廢話那麼多幹什麼啦,手伸出來啦。 被告:我也都有配合啊,我也都有配合啊。 員警:蛤。 員警:蛤,到底哪裡配合,你告訴我你到底哪裡配合 。 被告:找我們立委,找我們立委啦。 員警:(將被告上銬)怎樣就可以打警察啊,你立委 就怕你啊,蛤。 被告:我都沒有啊,都沒有動你們啊。 員警: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喔,我依法給你逮捕。 員警:銬了嗎。 被告: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哪裡妨害公務了。 員警:你開… 員警:你撞我們啊。 員警:還敢撞我們啊,叫你不要走還開車撞我們啊。 被告:(語意不清)離開喔,我都沒有啊,我要打給 我們立委一下,不好意思,我提出我的權利了 。 員警:回派出所再講啦。 被告:你們都不要動我好不好,拜託,麻煩你幫我打 給金中玉一下,麻煩一下。 員警:(調整被告手銬)我幫你調整一下鬆緊度啦, 好來。 被告:不是,你們都有錄影,我完全都沒有動,你們 就是打我,我要找我的律師,我要找我們金中 玉,你們欺負我,什麼時候為難你們盤查了。 員警:把他帶回去。 ◎畫面顯示時間23:42:02起 員警讓被告起身坐在路邊。 員警:有酒駕嗎。 員警:沒有他開車撞我們啦,叫他不要離開他開車撞 我們。 被告:你們都故意的,沒有,我(語意不清),你們 都是故意,叫我停我也停下來了,我到底哪裡 有錯。 員警:回去看啦,吵這麼多幹嘛啊,蛤。 被告:我可以…我現在…我可以請律師嗎,我可以… 員警:隨便你啦。 被告:沒關係,你們都欺負我啊,你們都欺負我。 員警:坐著啦,叫你站起來了沒。 被告:你們不要那麼粗魯可以嗎,我要找律師,麻煩 一下,你們都欺負我,我根本就沒有動,我根 本就沒有動,我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欺負 我,啊啊啊,我都沒有…你們攔我下我也配合 你們,為什麼,你們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 員警:啊你哭啦,啊你怎麼哭了。 被告:我根本就沒有動,你們噴我辣椒水。 員警:啊你怎麼開車撞我,蛤。 被告:我沒有動…我沒有開車撞你,我… 員警:你有沒有開車撞我。 被告:你們有錄影帶,不好意思。 員警:在這邊說沒有開車撞我是不是啦。 員警:再辯啊,蛤。 ◎畫面顯示時間23:43:21起 員警將坐著的被告往前拉趴在地上,隨後又讓被告坐起身。 員警:你給我趴好。 被告:好我趴好。 員警:把他帶回去啦。 被告:我要找律師。 員警:看你要找誰隨便你啦。再讓他躺著。 被告:不好意思,我都沒亂動喔,我的手機都有錄影 的喔。 員警:隨便你隨便你啦。 6 23:43:39至 23:44:05 員警:欸這手電筒是我們的嗎。 員警:這我的這我的。 員警:你先拿起來讓機車過。 被告:我的手機都有錄影喔。 員警:你先…車上有看過了嗎。 被告:你們都不要給我動喔。 員警:蛤,沒有,沒看過。 被告:我說了,你們這就是非法的,然後… 員警:啊你撞警察合法啦,吼,你撞警察合法啦。 被告:我沒有撞,我真的沒有。 員警:回去看就知道有沒有撞。 被告:我真的沒有撞。 7 23:46:15至 23:49:15 (從畫面顯示時間觀察,與前段影片似有約2分10秒之間隔) ◎畫面顯示時間23:46:15起 被告與數名員警站在被告車輛旁,幾名員警正搜索被告車輛。 被告:不好意思,你們都有放東西吼,我沒有記清楚 ,我都不清楚你們放了什麼喔,你們完全是違 法的喔。 員警:都給你講,都給你講啊。 員警:你不要動喔。 員警:不要動啦。 員警:你不要亂動啦,你現在是涉嫌人好不好,搞清 楚自己什麼身分。 被告:好,不好意思啦,可以不要(語意不清)嗎。 員警:妨害公務現行犯。 被告:你們可以不要管我嗎。 員警:那你為什麼要玩我們。 被告:我是說你們就是故意刁難我,我不要簽,就這 樣而已。 員警:你剛好好配合就不會這樣了啦,一切事情都要 弄到現在這樣才要在那邊大小聲。 被告:我跟你抱歉,我跟你抱歉。 員警:拒簽,拒簽就可以撞警察嗎,蛤,誰這樣教你 的,你媽這樣教你的是不是。 員警:違規就違規,開你單叫刁你是不是啊。 員警:車牌遮著不開才怪咧,蛤,想撞警察就撞是不 是,警察可以撞是不是啦。 被告:沒有,沒有。 員警:啊你就意見不要那麼多啦。 員警:有沒有清醒一點了。 被告:有。 員警:有啦吼。 員警:(持密錄器之員警離開被告車輛處講電話)喂 ,舒所(音同),嘿舒所,沒有啦,妨害公務 撞我們同仁啦,有啦,就我被撞到啊,就給他 逮捕啦,現場給他逮捕啦,沒啦沒啦沒要緊啦 ,他開單不服取締就撞啦,嘿他吃藥的啊,就 吃藥的啊,對啊,不用不用我們很多啦,我們 所就夠了,好,OK,謝謝,好,好。 ◎畫面顯示時間23:48:16起 持密錄器之員警走回本案車輛處,此時員警從車內取出一把槍枝。 員警:有東西是不是。 被告:好你們放東西在我車上,我知道,好。 員警:沒關係我們都有錄音錄影。 員警:有槍,有槍啊。 被告:完全,完全沒有動喔,我都沒有動喔。 員警:喔唷。 員警:唉唷。 員警:哇哇哇,還有子彈喔,哇,哇。 員警:你說,來來來來。 ◎畫面顯示時間23:48:36起 員警將被告拉到車尾處跪坐在地上。 員警:過來,過來,過來,你給我過來。 員警:拍照拍照拍照,先拍照一下,他車上東西有兩 把。 ◎畫面顯示時間23:48:55起 畫面外其他民眾向員警表達不滿,員警告知正在偵辦案件請民眾後退。 員警:要請鑑識嗎。 員警:先請鑑識來。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