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靜怡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靜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之「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欄中偽造之「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顧靜怡係PAPI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PAPIN公司)負責人,明知PAPIN公司未有履約資歷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廣東中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東中務公司,英文名稱:GUANGDONG ZHONGWU ENTERPRISE CO.,LTD.)佯稱:PAPIN公司代理「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販售口罩原料不織布(即Non Woven Polypopylene Fabric聚丙烯熔噴法非織造布,下稱熔噴布),並在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文件上偽造「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之印文,分別製作「POWER OF ATTORNEY」、「Letter of origin certification
of non woven fabric」,致廣東中務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4日以電子簽約方式,與顧靜怡之PAPIN公司簽署「俄羅斯25g熔噴無紡布17.5cm BFE99級採購協議」(下稱本案採購協議),由廣東中務公司以總計美金1,650萬元(含運費)價格(C&F)購買不織布1萬公噸,旋於同年月6日依約匯款美金82萬5,000元至PAPIN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支付首批1,000噸之50%貨款,嗣顧靜怡於同年月10日收到上開款項後,隨即將其中美金50萬元匯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將剩餘款項美金32萬4,950元用於償還借款等支出,而未依約履行交貨,又為再取信廣東中務公司,接續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㈤所示偽造之「2 IN ONE Bill of Lading(Number:MB/ARFB-RUS/ANHK-3RTEV0)」、「AIR CARGO MANIFEST」、「REVISED AIR CARGO MANIFEST INSTRUCTIONS(EffectiveApril 1,1990)」,並訛稱:因俄羅斯軍方要求須再追加支付2架軍機運費美金30萬元始放行送貨等語,經廣東中務公司驚覺有異拒絕支付,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顧靜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9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顧靜怡固坦承其為PAPIN公司負責人,於109年3月4日前某日,透過許忠聯繫販售口罩原料不織布給大陸地區廣東中務公司事宜,且有提供「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之「POWER OF ATTORNEY」文件,經與廣東中務公司於109年3月4日以電子簽約方式簽署本案採購協議,以總計美金1,650萬元(含運費)價格(C&F)出售不織布1萬公噸,廣東中務公司遂於同年月6日依約,匯款美金82萬5,000元至PAPIN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其於同年月10日收到上開款項後,隨即將美金50萬元匯出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2 IN ONE Bill of Lading(Number:MB/ARFB-RUS/ANHK-3RTEVO)」、「AIR CARGO MANIFEST」、「REVISED AIR CARGO MANIFEST INSTRUCTIONS(Effective April 1,1990)」給廣東中務公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PAPIN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不織布的業務,是許忠先生提供廣東中務公司的需求及所規格,請我去聯絡煉油廠,我就去聯絡那赫德卡公司,那赫德卡煉油廠他們推薦另外一家LLC RN-komsomo
isk Refinery,說他們有生產不織布原料,廣東中務公司確實有匯款美金82萬5,000元到我指定的帳戶,這是依照合約内容履行的,沒有交貨是因為俄羅斯方面安排由二架軍方貨機運輸,需要包機運費美金30萬元,而廣東中務公司沒有支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本案採購協議是俄羅斯煉油廠、俄羅斯軍方及廣東中務公司簽訂之聯立買賣契約、軍用貨機契約,被告之PAPIN公司僅是受委託之第三人,僅為居中牽線,被告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被害人,自不需受契約之約束;㈡、被告提出之「POWER OF ATTORNEY」確實是真正,本件應直接函詢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而非透過國貿局等我國駐外單位函詢;㈢、告訴人廣東中務公司並非在臺灣經濟部登記之公司,故告訴人之告訴權是否合法,殊值懷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PAPIN公司負責人,於109年3月4日前某日,透過許忠以1萬公噸、每公噸美金1,650元(含運費)價格(C&F),販售口罩原料不織布給大陸地區廣東中務公司(英文名稱:GUANGDONG ZHONGWU ENTERPRISE CO.,LTD.),並有提供「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之「POWER OF ATTORNEY」,雙方遂於109年3月4日以電子簽約方式簽署本案採購協議,廣東中務公司於同年月6日,依約匯款美金82萬5,000元至PAPIN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到上開款項後,隨即將其中美金50萬元匯出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又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2 IN ONE Bill
of Lading(Number:MB/ARFB-RUS/ANHK-3RTEVO)」、「AIRCARGO MANIFEST」、「REVISED AIR CARGO MANIFEST INSTRUCTIONS(Effective April 1,1990)」給廣東中務公司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198至199頁),核與證人鄭寶成於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之問話筆錄、證人陳俊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惠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41至45、49至50、129至13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卷一,下稱調偵字卷一,第96至99、165至16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卷二,下稱調偵字卷二,第25至26頁;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27至234頁;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31至39頁)大致相符,復有「POWER OF ATTORNEY」、「2 IN ONE Bill ofLading(Number:MB/ARFB-RUS/ANHK-3RTEVO)」、「AIR CA
RGO MANIFEST」、「REVISED AIR CARGO MANIFEST INSTRUCTIONS(Effective April 1,199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109年6月1日華東台字第1090000058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109年7月14日華東台字第1090000081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7月15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2275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110年2月18日華東台字第110000001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一,第137至143、15
7、163、165、167頁;偵字卷二,第107至123、189至261頁;偵調字卷一,第23至51、55至9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寶成於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之問話筆錄時證稱:我是廣東中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股東,我和許忠(即John)是因為做俄羅斯柴油生意,透過表妹黃麗錦介紹認識,認識不到一年,因為有許忠的背書,許忠是做俄羅斯柴油生意,許忠說在俄羅斯見過顧靜怡,顧靜怡在俄羅斯石油公司多高層,很有能耐,又有前述通過微信轉發的授權書,所以我代表廣東中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顧靜怡代表PAPIN INTERNATIONAL LTD,我們簽訂「2020年3月4日的俄羅斯25g熔噴無紡布17.5cm BFE999採購協議」,我和顧靜怡個人簽名之後,顧靜怡先將合同打印出來,加蓋「PAPIN INTERNATIONAL LTD」印章後,通過微信將掃描件發送給我,我再加蓋廣東中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再通過微信發回給顧靜怡,採購協議包含運費,這份採購協議上沒有「LLCRN-komsomoisk Refinery」代表人簽名或簽章,因為這份協議是顧靜怡起草,她說她有這家公司的授權,並代理這家公司的產品,她有通過微信發送這家公司的授權給我等語(訴字卷三,第31至39頁),並有本案採購協議、「Letter of origin certification of non woven fabric」、「POWER OF ATTORNEY」等件(偵字卷一,第137至143、155、157頁)可稽,被告亦供陳:我跟俄國的IRKUTSK市,公司名稱為RN-KOMSOMOLSK化工廠訂購,出貨就這家出貨等語(偵字卷一,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鄭寶成表示其係向「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進貨後販售廣東中務公司乙節,堪以認定。然參酌被告所代表PAPIN公司與廣東中務公司簽立之本案採購協議,「Seller Side」為「L
LC RN-komsomoisk Refinery」,另被告出具之「Letter of ori
gin certification of non woven fabric」、「POWER OF ATTORNEY」所記載之「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地址係在Irku
tsk Angarsk,惟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函復略以:⑴、登記資料:經查俄羅斯聯邦財政部稅務局網站,俄商「LLC RN-Komsomolsk Refinery(俄文:РН-КомсомольскийНПЗ」公司登記資訊,該公司位處哈巴羅夫斯克邊疆區(Khabarovsk
y kray)阿穆爾河畔共青城(Komsomolsk-on-Aniur),並非來函所示【即本案採購協議、「Letter of origin certification o
f non woven fabric」、「POWER OF ATTORNEY」等文件 】之俄羅斯伊爾庫茨克州(Irkutskaya oblast)安加爾斯克(Angarsk),且依據「俄羅斯石油(Rosneft)」集團官方網站,旨揭俄商為「俄羅斯石油」集團所屬煉油廠;惟「俄羅斯石油」於伊爾庫斯克州之註冊企業應為「安加爾斯克石化公司(俄文:Ангарскаянефтехимическаякомпания)」;⑵、營業項目:經檢視旨揭俄商公司登記資訊,其營業項目包括燃料代理及批發銷售、汽油零售、貨運、内陸水域客運、石油及燃料儲存與加工、工程探勘諮詢服務等,該公司營業項目並未敘及熔噴布之製造與販售;⑶、產地證明書由俄羅斯之商工會或有權機關核發,不應由生產商自行開立;來函廠商自行核發產地證明書格式亦與一般產地證明書不同等情,此有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110年2月11日俄經字第1100000059號函暨附件、111年9月30日俄經字第1110000244號函暨附件(調偵字卷二,第165至257頁;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協議、授權文件及產地證明文件,不僅就供貨公司所在地與實際登記資料存有明顯出入,且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亦與熔噴布買賣無涉,而產地證明文件之出具主體及格式復與一般貿易實務不符,是以,被告所稱其確係向「LLCRN-komsomoisk Refinery」採購口罩原料不織布,並經該公司授權代理銷售等節,是否屬實,顯有重大疑問,尚難僅憑其所提出之文件遽予採信,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所提出之「POWER OF ATTORNEY」確屬真實。
㈢、再者,證人鄭寶成另證稱:我匯款82萬5,000元美金至顧靜怡名下的華南銀行帳戶,然後催顧靜怡發貨,顧靜怡就在群組裡發了一些發貨單據,但是那些單據看起來漏洞百出,我再催顧靜怡發貨,她又找藉口說要交30萬美金的空運費,按照我與顧靜怡所簽訂的是CNF協議,是包含成本加運費,她應該要包運到廣州交貨,但是突然間又沒發貨,並要增加30萬元沒金運費,而且因為她一直沒有發貨,所以我有提出要找俄羅斯朋友去現場看貨,如果現場有看到貨就支付剩餘貨款及運費,但是顧靜怡表示安排不了等語(訴字卷三,第31至39頁),酌之上開證詞核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符,倘賣方確已備妥貨物且即將出貨,面對買方提出由第三人實地查驗貨物之要求,理應樂於配合,以消弭買方疑慮並促成交易完成,然被告非但未能安排現場驗貨,反持續以各種理由拖延交貨,並要求額外支付高額運費,其交易過程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復查被告提出作為貨物運輸證明之相關文件(偵字卷一,第153、163、165頁),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函復略以:⑴、俄羅斯聯邦交通運輸部聯邦運輸監督局之機關俄文縮寫應為Ространснадзор,與來函標題所示之Транснефть(俄羅斯國家石油管道運輸公司)顯有不符;文末署名之機關主管俄文用語應為主管(Руководитель),非「總」經理(ДиректорОбщее),且主管姓名以英文
A.N VOLKOV拼寫與俄文前後文不一致;另查,該機關主管為Victor Fedorovich Basargin;⑵、來函之空運提單載明由An-225軍機載運,且每航班載運500噸;據悉,An-225酬載重量約250至300噸,兩者似有矛盾;另據維基百科所載,An-225貨機全球僅有一架,屬於烏克蘭安托諾夫航空;民間貿易由空軍運送已不合理,且相關文件以英文書寫不符俄國公務機關常規,且相關文件皆未經公證,可信度甚低等節,此有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111年9月30日俄經字第1110000244號函暨附件(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可佐,綜觀被告所提出之「2 IN ONE Bill of Lading」、「AIR CARGO MANIFEST」等文件(偵字卷一,第163、165頁),均係以An-225運輸機作為本案貨物之運輸工具,惟該等文件所載載運能力與實際規格明顯不符。綜上,參酌前開諸等文件內容復存在機關名稱錯誤、職稱不當、簽署人資料不一致、使用語言不合慣例及未經公證等諸多瑕疵,足認其形式及內容均與正常官方或商業運輸文件相去甚遠。尤有甚者,本案口罩原料不織布買賣交易本質上僅屬一般民間商業交易,衡諸交易常情,國家或軍方斷無特意調派全球僅存之大型戰略運輸機協助私人企業運送一般商業貨物之理。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及運輸文件,不僅與客觀事實顯有扞格,亦與一般商業運作常規不符,其真實性及可信性均難認已達足資採信之程度,自不足作為本案確有出貨事實之證明。
㈣、此外,廣東中務公司於109年3月10日匯款美金82萬5,000元至PAPIN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PAPIN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其中美金50萬元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分別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其餘美金32萬4,950元則分別為:⑴、109年3月10日匯款美金9萬6,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性質用途:商務支出】;⑵、109年3月10日匯款美金4萬8,5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性質用途:償還貸款】;⑶、109年3月13日匯款美金28萬0,200元至Homefull Enterprise co.LTD帳戶【匯款性質用途:貸款】;⑷、109年3月13日匯款美金1,200元至Powe
r Point Secretary LTD帳戶【匯款性質用途:年費+年檢費】;⑸、109年3月13日匯款美金6萬6,8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匯款性質用途:商務支出】;⑹、109年3月18日匯款美金9萬元至KGA Autobrokers LLC帳戶【匯款性質用途:
商務貿易】;⑺、109年3月24日匯款美金1萬7,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匯款性質用途:商務支出】,而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號復於109年3月18日匯款美金6萬元至KGA Autobrokers LLC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109年6月1日華東台字第1090000058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109年7月14日華東台字第1090000081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9年7月15日合金三興字第1090002275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110年2月18日華東台字第1100000015號函暨附件(偵字卷二,第189至261頁;調偵字卷一,第23至51、55至90頁;調偵字卷二,第107至123頁)足憑,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前揭美金82萬5,000元匯到PAPIN公司華南帳戶後,其中美金50萬元係作為貨款使用,且係經那赫德卡煉油廠介紹,始與「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聯繫交易等語(偵字卷二,第275至276頁),另其亦自承本案係首次與俄羅斯廠商進行不織布交易(偵字卷二,第13頁),惟被告既係首次與「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進行交易,雙方間顯難認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衡以美金50萬元之款項金額甚鉅,然該公司竟同意由被告控制之PAPIN公司帳戶先行代收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全然不擔心該等鉅額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此種交易模式與一般國際貿易實務慣例顯有未合,殊難認屬正常商業交易安排。另觀諸由被告PAPIN公司帳戶所轉匯之美金50萬元,其受款帳戶均為附表一所示公司,經函詢相關單位結果略以:⑴、Taurus Innovation Auto Limited Company:何合法之營業項目(Anylegal purpose)(經查喬治亞州公司登記,並無Taurus Innovation Limited相關資料);⑵、JOAKINGUS LLC:其他汽車機械及電子修理及維護(OtherAuto motive Mechanical and Electrical Repair and Maintenance);⑶、KGA Autobrokers LLC:二手車經銷(Used C
ar Dealers);⑷、Aruu Group LLC:未填寫營業項目。【有關上揭函所詢美商公司,經查喬治亞州公司登記資料庫,所詢公司之營業項目如下(經查並無該些公司是否買賣「熔噴布」之相關資料】,此有駐美國代表處110年3月1日美經字第11050102200號函暨附件(偵字卷二,第271至281頁)可考,由上可知,附表一所列各公司之營業項目均與口罩原料不織布或熔噴布買賣無涉,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公司與被告所稱之交易對象「LLCRN-komsomoiskRefinery」間具有關聯性。換言之,被告所稱前揭匯款係作為向「LLCRN-komsomoiskRefinery」採購口罩原料不織布之貨款,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其說詞自難遽予採信,所辯情節殊屬可疑。
㈤、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係向「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採購口罩原料不織布,並由該公司直接出貨予廣東中務公司,且提出本案採購協議、「Letter of origin certification of non woven fabric」、「POWER OF ATTORNEY」等件為據,然而,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是否確有從事口罩原料不織布之銷售業務,均非無疑義。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文件內容、出貨方式等交易模式,亦多有悖於一般國際貿易實務之處,難認其真實可信。此外,觀諸本件匯款流程及資金流向,自匯款帳戶所屬公司及相關交易資料以觀,該等款項是否確係作為購買口罩原料不織布之用途,亦有相當疑問。綜合上開情節,被告是否確有受廣東中務公司委託辦理口罩原料不織布採購業務,已難遽予採信,尤有甚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協議內容,雙方明定採CNF(Cost andFreight)貿易條件,即應由賣方負責安排貨物運輸並負擔貨物運送至約定目的地前之運費,然被告竟於交易進行期間,另向廣東中務公司訛稱尚須追加支付美金30萬元之「2架軍機運費」,貨物始得放行運送。此一說詞不僅與雙方約定之CNF貿易條件顯然不符,亦與一般國際貿易常情有違,難認具有合理依據。是以,被告於取得廣東中務公司所匯付之美金82萬元後,復以追加運費為由要求再行給付鉅額款項,非無可能實係欲再藉由虛構事由持續施用詐術,以攫取更多財物。綜上各情,互核以觀,益徵被告並無實際為廣東中務公司進行口罩原料不織布買賣之業務,而實係藉由虛構交易事實及不實理由騙取款項,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廣東中務公司匯款美金82萬5,000元到我指定帳戶是依照合約内容履行的,沒有交貨是因為廣東中務公司沒有支付包機費用云云,又辯護人又辯稱:「POWER OF ATTORNEY」亦是真正,本件應直接函詢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而非透過國貿局等我國駐外單位函詢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交易文件及內容,核與國際貿易實務相去甚遠,且各該文件均有瑕疵可疑之處,是被告並未實際為廣東中務公司進行口罩原料不織布交易買賣,而僅是以此等虛構不實手法向廣東中務公司訛詐款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辯以應向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函詢「POWER OF ATTORNEY」真實性,然本件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確,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是本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
2、辯護人辯以:本案採購協議是俄羅斯煉油廠、俄羅斯軍方及廣東中務公司簽訂之聯立買賣契約、軍用貨機契約,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被害人,自不需受契約之約束云云,然本件參酌被告提出之簽約文件,被告PAPIN及廣東中務公司惟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至為明確,辯護人猶徒託空言置辯,顯非有據。
3、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廣東中務公司並非在臺灣經濟部登記之公司,故告訴人之告訴權是否合法,殊值懷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核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辯護人所指告訴權合法與否之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㈠、㈡偽造「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所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之信賴及偽造私文書遂行訛詐犯行,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被告偽造之「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印文各1枚,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本件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文件業已向廣東中務公司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犯罪而獲得美金82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帳戶名稱 金額(USD) 申請匯款性質/用途 ㈠ 109.03.10 Taurus Innovation Limited 9萬5,000 未進口貨款 (purchase of fabric&cars) ㈡ 109.03.10 JOAKINGUS LLC 13萬0,000 未進口貨款 (purchaseofFabric&Tools) ㈢ 109.03.10 KGA Autobrokers LLC 18萬0,000 未進口貨款 (purchaseofFABRIC&TRUCK) ㈣ 109.03.10 Aruu Group LLC 9萬5,000 未進口貨款 (purchaseofearthmoving equipment&FABRIC) 總計 50萬0,000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頁 ㈠ POWER OF ATTORNEY 「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印文1枚 偵字卷一,第157頁 ㈡ 「Letter of origin certification of non woven fabric」 「LLC RN-komsomoisk Refinery」印文1枚 偵字卷一,第155頁 ㈢ 2 IN ONE Bill of Lading(Number:MB/ARFB-RUS/ANHK-3RTEV0) 無 偵字卷一,第163頁 ㈣ AIR CARGO MANIFEST 無 偵字卷一,第165頁 ㈤ REVISED AIR CARGO MANIFEST INSTRUCTIONS (Effective April 1,1990) 無 偵字卷一,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