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珍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素珍係高德仁之父高祖煦(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死亡)之配偶(雙方於105年3月29日申請結婚登記),平日照顧罹病高祖煦之日常生活起居,利用保管高祖煦之銀行帳戶、印鑑、不動產權狀等重要資料之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高祖煦於105年11月12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
,已呈現神志不清、長期臥床、為需24小時照顧之病患,無法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持高祖煦之印鑑章盜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用以虛偽表示高祖煦願意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8持分【起訴書誤載為1/16持分】)、建築改良物1/2持分,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給李素珍,李素珍並檢具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所必備之必要文件,於105年11月18日自任代理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之過戶登記手續,致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而准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予李素珍,並登載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祖煦、其繼承人高德仁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素珍明知高祖煦身體狀況不佳,多次住院治療、陷入意識
不清,於105年4月3日經救護車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炎、肺炎等疾病,其後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顧,並於105年4月25日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已經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等結構病變;復於同年8月因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症明,嗣於105年11月28日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許高祖煦受監護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高祖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高祖煦之金融帳戶存款,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形同高德仁可繼承分配之財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高祖煦及高德仁之利益。
二、案經高德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14日持高祖煦之印鑑章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並檢具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所必備之文件,於105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之過戶登記手續;及如附表一所示高祖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有經提領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辯稱:我跟高祖煦是夫妻,我花的醫藥費、喪葬費、外勞費有好幾百萬,高祖煦意識清醒,因為醫藥費很高昂,我才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去辦理貸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高祖煦婚後即細心照料其起居,被告確實認為高袓煦之意識於諸多時候仍相當清楚,因此起訴書稱被告是趁高祖煦意識不清擅自領取其銀行帳戶存款及偽造房地移轉相關文件,均非屬實;被告與高祖煦於105年3月29日結婚,由戶政人員到府服務,也有高祖煦的堂妹高輝在場見證,戶政人員並於補充說明欄記載當事人意識清楚,故高祖煦於105年3月29日之時點確實是能夠清楚表達;又起訴書附表一所陳列的款項,多數為被告陪同高祖煦去銀行之領款,或取得高祖煦的授權,非被告未經高祖煦之同意,而取高祖煦的印章、存摺前去領款,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當時高祖煦有意識不清;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行使偽造文書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犯罪事實,是徒憑105年11月12日當下所作成的看診診斷報告,而逕予推斷105年11月14日之贈與契約書為偽造文書,然而系爭診斷報告與作成贈與移轉契約的時間點仍相差兩天,因此不能僅以看診當下的狀態任意推斷其他時間點的精神狀況,也不能證明高祖煦長期都有如此之精神狀況,因此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持高祖煦之印鑑章蓋在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檢具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所必備之必要文件,於105年1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高祖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3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單、105年契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高祖煦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憑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 年11月26日北營字第1091802332號函附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10 年
4 月15日彰和平字第110019號函暨附之取款水單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23至125頁、127至133、135、137至139 、145 、
147、117至121、149 至159、211至214、373至375、451至4
67、501 至505頁;偵卷21至3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所申請移轉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6持分、建築改良物1/2持分,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登記,惟該次申請移轉之土地部分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各1/8持分,此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大安區通化段三小段88、88-1地號各1/8持分」等情即明(見他卷第137頁)。另本院就此部分函詢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據覆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以本所105年收件大安字第190490號登記案辦竣夫妻贈與登記,該申請案土地移轉持分各為8分之1,建物移轉持分為2分之1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2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17584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有誤,自應予以更正。
㈡高祖煦於案發時因病症影響,其精神狀態於105年4月起,已
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辨識能力之程度:
1.高祖煦於105年2月至3月間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情形:本院就高祖煦於105年至106年2月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情形、精神狀況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覆略以:根據護理紀錄,105年3月5日下午1點半病人(即高祖煦)妻子返家,有請公顧照護員協助在病室陪伴並加強探視,護理紀錄有說明當日有24小時看護照顧;依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有描述病患精神狀況其情緒、意識狀況時好時壞,並無描述持續不清楚之情形,然經門診精神科評估應有老化失智症的狀況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2月14日北總胸字第11099146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高祖煦於105年2月26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住院觀察,105年3月11日出院,入院時意識清醒,併症主要為肺部疾患,併有咳嗽濃稠黃痰、呼吸喘,於105年3月3日因從床欄間隙下床,有滑倒情形,之後有短暫意識混亂予以約束,用藥後意識平穩,其後於105年3月5日亦有因安撫勸導無法配合而約束其四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病程護理紀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223至233頁)。是高祖煦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而於105年2月26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於105年3月11日出院,入院期間偶有意識混亂,及約束四肢情形,然尚難認高祖煦之意識狀況持續不清楚。
2.高祖煦於105年4月至106年1月陸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情形:
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因意識不清,經由救護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並辦理住院,105年4月5日轉入加護病房,醫師於105年5月2日填載加護病房轉出評估單,轉出條件為「⑴病人病情穩定無需加護醫療照顧⑵血流動力學穩定⑶病情穩定發展而不需使用生理監視及加護醫療照護⑷神智恢復或已穩定」(北醫病歷卷一第206頁),而依據護理紀錄單之記載,高祖煦因病況不佳,於105年4月5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其105年4月5日皮膚感知大部分受限,活動力為臥床不動,移動力為完全無法移動,精神狀態有忘記自己能力之限制,排尿方式為導尿管留置,且有雙眼上吊、抽搐狀況,使用呼吸器,每2小時協助翻身(北醫病歷卷二第347至357頁);105年4月6日上午之探視時間無家屬前來,105年4月7日上午之探視時間無家屬前來,高祖煦有抽搐反應,使用抽痰技術清除氣道分泌物、保持合適姿勢減輕呼吸困難(北醫病歷卷一第361至373頁);持續管灌飲食,105年4月22日高祖煦無法表達疼痛,進行呼吸訓練,訓練完畢接回呼吸器(北醫病歷卷三第31頁),於加護病房中,每日均必須密切監測意識狀況、呼吸狀況、使用呼吸器、抽痰、管灌飲食、每2小時協助翻身、皮膚照護、觀察皮膚外觀、導尿、評估肌肉量、觀察氣切導管位置等照護(北醫病歷卷三第1至135頁)。於105年5月2日高祖煦轉入普通病房之際,係外傭探視病人(北醫病歷卷三第133頁),晚間轉入病房時,為加護病房護理師及外籍看護工協住轉床,由外籍看護工陪伴,無家屬陪同,護理師協住外傭介紹環境,仍需定時幫高祖煦翻身(北醫病歷卷三第135頁),105年5月3日外傭可協助灌食,精神狀態為「忘記自己能力之限制」,吞嚥情形為易嗆、困難。紀錄之陪伴者經常為外傭,105年5月21日因生命跡象不穩再度轉入加護病房(北醫病歷卷三第191頁),105年5月31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105年7月18日出院(北醫病歷卷三第455頁)。出院後,復於105年7月29日以救護車送臺北醫學大學急診救治,進入加護病房(北醫病歷卷四第111至112、233頁),105年8月4日以棉質腕踝帶約束手腕,高祖煦意識混亂、情緒欠穩(北醫病歷卷四第257至258頁),105年8月5日送高祖煦至導管室放置心臟節律器,打電話通知家屬,家屬表示人在高雄無法前來,另通知外傭前來,因病人躁動,續Hadol 1Amp滴注中,會客時間外傭前來探視,氣切導管置於頸部,並固定位置,以棉質腕踝帶約束手腕,病人意識不清,躁動不安(北醫病歷卷四第263頁),迄至同年8月9日,高祖煦病況不佳,有吞嚥困難,惟會客時間均僅有外傭探視,或無人探視(北醫病歷卷四第263至285頁);105年8月22日主治醫師表示抽血結果顯示隔日可出院,請外傭通知家屬(北醫病歷卷四第305頁),105年8月23日出院(北醫病歷卷四第306頁)。出院後,又於105年10月2日以救護車送臺北醫學大學急診救治(北醫病歷卷四第423頁),收治加護病房(北醫病歷卷五第32頁),105年10月14日出院(北醫病歷卷五第68頁):此後又再度於106年1月18日以救護車送臺北醫學大學急診救治(北醫病歷卷五第169頁),於106年1月26日出院(此後醫療行為略),是高祖煦於105年間,已高齡87歲,多次密集進出醫院住院治療,且高祖煦住院時無法自理生活,依賴呼吸器、意識狀態亦不佳,甚至無法表達疼痛,經常需要使用鼻胃管餵食、每隔2小時協助翻身等,有高祖煦各次住院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病人轉移交班單、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MFS跌倒傾向評估表單、血糖監測紀錄暨胰島素治療單、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人問題與跨團隊照護計畫、加護病房轉入申請單、入院期間APACHE評估單、加護病房病歷紀錄、入院期間SOFA評估單、加護病房轉出評估單、高危病人運送查核交班單、出院查核表、出院衛教指導單、衛教紀錄單、會診紀錄、高祖煦血液、X光檢查報告、出院護理摘要、單日大量點滴紀錄單、加護病房生理徵象及治療紀錄表、使用呼吸器病人紀錄表、呼吸照護紀錄單、輸出入量紀錄單、醫囑單、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無法親自就醫切結暨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北醫病歷卷一至卷六)。綜上高祖煦於105年4月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就診情形,其維生能力仰賴外界幫助,表達能力及意識能力均受到極大限制,已難認高祖煦有何自行取款之能力,或就醫、維生之外的消費需求。
3.高祖煦於105年8月間身心障礙鑑定情形:又被告於105年8月間申請高祖煦之身心障礙鑑定,疾病名稱為「失智症」,障礙部位為「腦部」,鑑定疾病初診日期為105年4月3日,醫院受理鑑定日期為105年8月19日,鑑定結果略以:【b110意識功能】b110.1:一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或持續一日以上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於【認知領域】⑴專心做事10分鐘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⑵記得重要的事情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⑶分析並解決問題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⑷學習新的東西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⑸了解別人說什麼為中度困難;⑹主動並保持交談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四處走動領域】⑴長時間站立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⑵坐到站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⑶在家中移動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⑷從家裡外出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⑸長距離行走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居家活動】⑴照顧家人及家務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⑵做好重要家務為不適用;⑶完成需做家務為不適用;⑷時限內完成家務為不適用;【動作活動】⑴拿起筆為需完全協助;⑵扣一般扣子為需完全協助;⑶將帶子打結為需完全協助;⑷由坐到站為需完全協助;⑸彎身撿東西不跌倒為需完全協助;⑹行走三公尺折返為需完全協助;⑺由站到坐為需完全協助等情,有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21頁)。是高祖煦自105年4月3日起就醫之腦部疾患,使其有意識方面之障礙,且依照社工之鑑定,高祖煦於105年8月時,生活起居絕大部分均為極重度困難或不能做,甚至無法進行一般諸如拿筆、站立、行走3公尺折返等一般人輕而易舉可完成的動作,記憶力、分析等腦部活動亦與常人相異,足見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後即有失智現象之情形。
4.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聲請監護宣告情形: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檢具監護宣告聲請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宣告高祖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本院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高輝(高祖煦之堂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告於家屬系統表僅填載自己為高祖煦之配偶,並填寫高祖煦已歿之父母姓名,完全未填載告訴人為高祖煦之子一情。並提出105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為105年11月12日至門診就診,神智不清,長期臥床,需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上開聲請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9至31頁),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06年1月10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訊問時,點呼高祖煦臥床,插管,無反應等情,有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4頁)。經參酌醫師評估及鑑定意見後(詳下4.5.部分),本院民事庭法官認高祖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裁定宣告高祖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被告為高祖煦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選定被告為高祖煦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3至44頁)。
5.高祖煦於106年1月10日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評估失智之情形:
另高祖煦於106年1月10日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轉介精神科,轉介暨報告單記載「【衡鑑問題與目標】個案有長年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攝護腺癌、白內障等慢性病史,陸續於榮總、振興醫院接受手術、住院與門診治療,而個案約85歲(即民國102年底)開始出現生理行動、認知功能漸進性退化情形,86歲因感冒咳嗽入住榮總內科病房期間,有疑似視幻覺、躁動、攻擊醫護人員等行為,出院後即需由家人及看護協助日常照護,…因發燒抽搐、意識昏迷,送本院急診檢查有腦出血、肺炎情形,於本院接受半年住院治療,因行動與認知、語言功能階梯性惡化狀況,8月中申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次案妻為協助個案處理財務事宜,故申請司法監護宣告,並轉介接受相關心理衡鑑。【行為觀察】個案…缺乏自主行動能力,身上接有鼻胃管,氣切呼吸管、尿管、包尿布,四肢蜷曲,意識昏沉;評估過程中,個案面對叫喚雖可短暫睜開雙眼、轉頭注視發話者,但意識僵呆,注意力持續低,隨即閉眼昏睡,評估者以口語及肢體與個案接觸互動時,個案均無口語表達,亦無法以非語言方式進行有意義的雙向溝通。【評估結果與臨床印象】去年4月出現行動與認知能力階梯性惡化狀況,目前個案在認知功能方面,對於語言無法理解,缺乏有意義的社會互動反應,在行動能力方面,個案目前缺乏自主行動能力、無法站立、坐立、需臥床,以鼻胃管協助灌食,並需包尿布,由他人協助盥洗、穿衣,以維持個人衛生,自我照護功能皆需仰賴他人協助照護,在臨床失智評量表中,整體功能已達末期失能程度(CDR=5)。【結論與建議】個案約85歲出現行動與認知功能漸進性退化,87歲腦出血後並有階梯性惡化情況;本次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有嚴重退化傾向,在臨床失智症評量中,已達末期失智程度(CDR=5)…」等情(北醫病歷卷五第185頁),而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記載勾選高祖煦「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辨識家人;可能會有吞嚥困難而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臥床;無法站立;坐立;肢體收縮」,CDR 5表示屬End-stage ofdementia,即最嚴重程度之失智症,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及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在卷可查(北醫病歷卷五第185至187頁)。足見高祖煦係在102年間開始出現認知方面問題,於105年以前在榮總住院時即有幻覺、躁動、攻擊醫護人員等行為,105年間於北醫急診檢查有腦出血、肺炎情形,接受半年住院治療,行動與認知、語言功能階梯性惡化狀況,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有嚴重退化傾向,在臨床失智症評量中,已達末期失智程度,堪認高祖煦在105年4月之後,確有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且症狀極為嚴重。
6.高祖煦於106年1月10日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高祖煦鼻孔內留置餵食用鼻胃管,頸部接氣切管與呼吸器,另攜有尿管及尿袋,肢體僵硬,無法自行移動身體。高祖煦於105年4月25日在北醫之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cortical atrophy)、腦室擴張(ventricular dilatation)、以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ischemic changes o
f deep white matter)等結構病變。高祖煦於鑑定過程大部分時間兩眼閉闔,表情淡漠,於叫喚下偶能睜開眼睛,但無法有眼神接觸,無法遵照指示互動,無清晰可理解的嘴型及語言表達,也無法以紙筆回應問題。高祖煦目前有明顯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障礙,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解決問題能力均有顯著困難,需仰賴專人完全照顧,評估其表現約落於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末期失智程度。本次鑑定結果認為高祖煦乃「器質性腦徵候群」患者,其精神狀態至少已達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由其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報告顯示已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以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等明確之結構病變,因此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6至37頁)。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為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高祖煦病歷及核磁共振影像報告顯示之腦部結構病變,並接觸高祖煦本人評估其反應及生活能力所為鑑定結果,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高祖煦精神狀態之依據。
7.證人即告訴人高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祖煦應該在104年接近年底時就已經神智不清了,我來醫院看高祖煦,我就只能看看高祖煦而已,都沒辦法跟高祖煦講話。具體的描述是我跟高祖煦講話,但高祖煦沒辦法跟我正常回答,而高祖煦躺在床上不是睡覺,不然就是我跟睜著眼睛的高祖煦講話,但高祖煦不太知道我在跟他講話。被告去辦理高祖煦的監護宣告沒有通知我,被告是我媽媽的看護,為何我媽媽離開沒有多久,被告就跟我爸爸結婚,馬上就把我們家的房子過戶,把我爸媽的錢通通領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互核比對告訴人證述及上開精神專科醫師對高祖煦之評估,堪認高祖煦確係至少在105年4月時起,即有因腦部病變而有失智現象,則告訴人證述高祖煦於105年已經沒有辦法正常說話及回應等情,自堪以採信。
8.綜上高祖煦之醫療就醫情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監護宣告經過、精神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詞,均足顯示高祖煦於105年間已經有意識方面之障礙,其理解能力、自理能力、溝通能力均有問題,辯護意旨雖謂依據榮總回函內容第三點記載「依醫護紀錄及病歷紀錄有描述病患精神狀況,其情緒、意識狀態時好時壞」,並無描述持續不清的情形,另高祖煦於105年3月29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人員及高輝在場,明確的佐證高祖煦彼時的意識是清晰的云云,惟縱高祖煦於榮總就醫之時間點(105年2至3月)及結婚登記時間點(105年3月29日)未必意識不清。惟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持之依據即高祖煦於105年4月25日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報告,顯示高祖煦於該時起已經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以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等明確之結構病變,且高祖煦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之疾病為「失智症」,其上亦記載該疾病最早就醫之時間為105年4月3日,此均有鑑定資料上記載可以佐證(見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307頁),足見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起,確實有失智之病徵,且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進入北醫就醫之源由為「意識不清」,其後多次住進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相當長,通常出院不過數日,被告即又透過臺北市消防局將高祖煦送醫治療,高祖煦疾病嚴重程度可見一班,高祖煦顯然無法自由言語表達、與人溝通,更遑論日常生活有何大額提領存款及決定處分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所需具備之意思能力,綜上所述,高祖煦精神狀況至少於105年4月3日該次就醫之後起,應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事理辨識能力之程度。
㈢被告利用105年3月29日與高祖煦辦理結婚登記,並持有高祖
煦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高祖煦帳戶內款項後侵占入己,及於105年11月14日蓋用高祖煦印章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行為,因高祖煦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事理辨識能力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自均未取得高祖煦之同意。而被告雖辯稱提領款項時,高祖煦意識都很清楚云云(見他卷第220頁),惟除本院上開認定之外,稽之高祖煦各該存款被提領之時點,不乏高祖煦乃住院期間遭提領大額款項,甚至是高祖煦入住加護病房,時刻需仰賴加護病房之醫療救治時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105年4月22日提領35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提領30萬元,上開時點高祖煦均入住北醫加護病房,觀諸北醫護理紀錄之記載,105年4月13日醫師考慮要置入心導管,需由被告簽屬同意書(見北醫病歷卷二第425頁),且高祖煦當時幾無意識、吞嚥困難、需緩慢灌食牛奶飲食、需抽痰並給予氧氣,每2小時為高祖煦翻身,精神狀態為忘記自己能力之限制(見北醫病歷卷二第425至446頁),105年4月15日被告提領50萬元高祖煦存款當天,護理紀錄明確記載「會客時間,家屬前來會客,…曾明雄醫師前來告知因為腦膜炎的關係,意識不會那麼快回來還需要觀察兩週,若兩週後意識還是差不多,那可能要做長期照顧的準備…」(見北醫病歷卷二第447頁),顯見被告領取50萬元款項當天高祖煦並無意識能力。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取款,高祖煦雖離開加護病房,但仍於北醫住院治療,顯非與被告共同臨櫃提款。而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提款時間,高祖煦又再度進入加護病房救治,此觀北醫護理紀錄之記載即明。此外,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提款時間,高祖煦亦於北醫住院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105年4月8日被告提領15萬元郵局存款當天,高祖煦於北醫接受治療,飲食均靠輸入,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生理監測器使用中等情,有北醫護理紀錄可參(見北醫病歷卷二第375至381頁),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郵局存款時,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且附表一編號16當天,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高祖煦失能診斷書,其上記載高祖煦因腦炎、氣切術後…需人24小時照護,有高祖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北醫病歷卷五第164頁),更徵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高祖煦意識不清,不具有辨別事理及處分財產之能力。
㈣又被告雖辯稱提款均為高祖煦自己去提領云云(見偵卷第46
頁),惟高祖煦帳戶遭提領之時,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高祖煦均在住院中,自無可能為高祖煦自行提領,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實。而被告稱有醫藥費、喪葬費、外勞費之需求云云(見偵卷第46頁),經查核被告提出之外勞薪資單據,外勞費用核算至高祖煦死亡為止,共計為100萬1,226元,有外勞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07至408頁,另參刑事辯護〈二〉狀之計算,偵卷第54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醫療器材單據,相關醫療器材、耗材加總之費用共計為32萬7,587元,有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9至416頁)。再者,高祖煦於榮總就醫期間含門診及住院總計花費40,292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2月14日北總胸字第1109914654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另高祖煦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門急診醫療費用共計41,550元;住院費用為255,975元,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 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04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是自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上開醫院回函,堪認高祖煦斯時醫療費用及器材之開銷約為166萬6,630元。依據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辯護(二)狀所計算之開銷,引用主計處統計之每戶平均消費數額計算之,未慮及高祖煦大多時間均罹病住院,實無醫療以外之一般消費,該主張自難憑採(見偵卷第54頁)。而除附表一之提款外,高祖煦彰銀帳戶尚有附表二所示之提款紀錄,即自105年1月18日至105年3月29日所示之提款共計334萬1,000元。此部分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高祖煦意識已經持續不清楚,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是高祖煦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領取,已遠超過卷內高祖煦醫療等開銷之單據,即無由再以被告有花用於高祖煦醫療之用而脫免其責。是被告斯時雖為高祖煦之配偶,保管高祖煦之印章,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高祖煦所有之存款予以侵占入己,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㈤就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部分,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
:這次過戶登記是要辦理貸款,醫藥費、看護費、醫療器材等費用,貸款費用一個月要繳5萬多元,我也要去工作才能繳云云(見他卷第198至200頁)。惟被告已經先於高祖煦帳戶提領多筆大額款項(如附表二所示),用於其所述之上開費用綽綽有餘,自無庸再於10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況且,被告自稱係為了籌措醫療費用辦貸款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然而被告於105年11月移轉登記後,迄至106年9月11日始持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辦理貸款,顯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辦理貸款以支應所需間毫無因果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移轉基隆路土地跟建物目的,是要辦理貸款來支付高祖煦住院的相關費用嗎?)對,還有生活費。」、「(你們辦理貸款的時間是在106 年9 月才撥款的,移轉時間是105 年11月就移轉,為何過了那麼才去貸款?)因為當時我還能支撐,所以我就不想去貸款。」、「(為何過了10個月才貸款?)因為這之前我們還有剩一點錢,但到後來不夠用。」、「(所以一開始還沒有不夠的情況?)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是被告之辯解先是說移轉系爭不動產是要貸款用在醫療上,隨後又稱移轉系爭不動產的時候還有錢,前後說詞反覆且自相矛盾。又該筆貸款800萬元於106年9月15日核撥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於當天轉帳53萬1,300元用於購買澳幣,又不停用於微風臺北車站、各種購物、飲食支出、遠傳電信、轉帳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繳納信用卡費,甚至用於行政執行署扣押款,繳付被告個人欠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5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1116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至67頁)。被告復稱:「(106 年9 月15妳為何要買531300元的澳幣?)當時我想投資,看能不能賺錢。」、「(所以妳根本就沒有錢全部要花在高祖煦身上是不是?)不是全部花。」、「(9 月15日妳又提領3 萬8 千元跟60萬元,9 月30日妳提領55萬,10月5 日妳提領10萬,請問這些錢用於何處?)都用在家裡面的生活費跟高祖煦的醫療費用。」、「(半個月的生活費需要100多萬元?)沒有,還有高祖煦的醫療器材,我們買呼吸器什麼的,高祖煦的床就很貴,還有呼吸器,因為高祖煦有裝呼吸器。」、「(所以妳106年9月才買床?)沒有,不是那時候,床是之前高祖煦生病時就買了。」、「(妳之前就買的話,跟這邊支出的一百萬元有關係嗎?)因為我跟人家借,我要還人家。」、「(106年11月6日又有一筆50萬,做何用途?)反正我這些錢都是用在家裡跟醫藥費,且時間久遠我也忘記了,大部分都是高祖煦的醫藥費,我還要還銀行的貸款,那個費用一個月有好幾萬。」、「( 106 年10月16日有一筆扣國泰房地本息18166 元,妳之前都陳報說妳每個月要繳房貸,妳的房貸是否就是從撥下來的貸款裡面直接扣?)從貸款裡面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是被告先塘塞貸款是為了要買「醫療器材、呼吸器、床」,惟經本院詢問何時購買上開物品,又改口稱「床在高祖煦一開始生病就有買」,前後所述實有矛盾。而被告在貸款核撥下來之後,立即用以購買澳幣投資,顯非使用於高祖煦疾病照顧。被告復自貸款核撥之帳戶提領大筆款項,並稱鉅額提款都是要還錢使用,惟被告早於105年間已將高祖煦個人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何必再將高祖煦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再去貸款繳付利息?顯見被告關於貸款之用途,前後所述均不相符。而被告前於偵查、審理中辯稱貸款的錢也是要工作償還云云,亦與該貸款之還款係從帳戶中直接扣除之情形相違(見本院卷二第45至63頁),更徵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明知高祖煦於105年11月14日已經無處分財產之辨別能力,亦無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真意,卻仍偽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並侵占入己,嗣又將高祖煦名下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後,以其名下房地辦理貸款,再將之用於個人投資、購物、繳付個人欠稅款等,而花費殆盡。又於偵審中稱其是要用於高祖煦醫療費用云云,其所辯已經難以採信,業如前述。更遑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所持用以貸款之不動產,多為高祖煦前配偶關翠珍於104年10月24日甫過世後,所留之遺產,並經關翠珍之子即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用以使高祖煦晚年生活無虞之財產,此有本院辦理告訴人拋棄繼承之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於短時間內,侵占上開財產、偽造文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辯以其盡心力照顧高祖煦,告訴人均未探視云云。然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高祖煦病歷資料顯示,高祖煦每日均由外勞照料生活,被告雖有部分時間訪視、陪同,但高祖煦也經常處於加護病房之會客時間無人探視之情形(北醫病歷卷四第263至285頁),而105年8月5日送高祖煦至導管室放置心臟節律器,醫院打電話通知家屬,家屬表示人在高雄無法前來,亦均如前述,是否如被告所稱其「盡心照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但凡提及本案其領款等情,均推稱「告訴人未照顧高祖煦」,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關翠珍之遺產,有價值2,000萬之房產及現金約1,000萬元,因為被告說把錢通通留給我父親高祖煦使用,我就拋棄繼承,我還叫我女兒也拋棄繼承,把錢都留給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再徵之北醫病歷卷中,亦不乏記載告訴人之訪視過程(北醫病歷卷二第439頁),且關於高祖煦要進行氣切手術前,醫師與被告討論,被告稱要與「兒子」討論,明日回覆醫師等情,亦據護理紀錄記載甚明(北醫病歷卷二第495頁)。由上告訴人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全數留給高祖煦醫療及生活使用,及上開病歷之記載,顯然告訴人亦非被告所陳「沒有付過醫療費生活費,也沒有回來看他父親」(見他卷第72頁)之情形。反而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高祖煦之監護宣告時,明知告訴人為高祖煦之子,卻僅在提出之家屬系統表中寫明自己是配偶,甚至連高祖煦已故父母之名字都填載其上,卻未記載告訴人之名字於家屬系統表上,告訴人稱自己對監護宣告毫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要與事實相符,更彰顯被告所為實有悖常情,且其所辯各情均無從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第335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高祖煦,卻盜蓋高祖煦之印章,偽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自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㈢核被告李素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持偽造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必要文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登記,係為達到使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被告之目的,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均為高祖煦彰化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之後所提領之款項,被告亦自陳高祖煦住院期間之款項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基於侵占高祖煦存款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高祖煦銀行存款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婚姻、詐欺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藉照顧已罹有慢性病及逐漸失智之高祖煦之便,甫於105年3月29日與高祖煦辦理結婚登記,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高祖煦帳戶內款項,並侵占入己;復明知高祖煦於105年8月間已經因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5年11月間聲請監護宣告,仍於105年11月14日偽造贈與契約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不法侵害高祖煦之財產,亦侵害告訴人繼承遺產之權利,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其與高祖煦及告訴人間之情誼及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嚴重,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惟衡酌被告於高祖煦生前照顧高祖煦生活及因此而產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高祖煦」之印文,為盜用高祖煦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已交給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為被告提領後侵占,共計43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被害人高祖煦身體狀況不佳,多次
住院治療、陷入意識不清,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之時,持高祖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密集提領高祖煦之金融帳戶存款,並均予以侵占入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附表二編號12至13部分未在起訴之範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高祖煦於105年2月26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同
年3月11日出院,關於高祖煦當時精神狀況,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依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有描述病患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無描述持續不清楚的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2月14日北總胸字第110991465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3 頁)。再徵諸高祖煦與被告於105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其意識清楚,有臺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6頁)。且高祖煦於105年8月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之疾病「失智症」最早就醫期間為105年4月3日,有高祖煦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而高祖煦於106年1月10日進行精神鑑定時,醫師所記載之高祖煦個人疾病史為「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因出現意識障礙被送至本院急診,經診斷為腦炎、肺炎…,因呼吸衰竭之情形接受氣切插管及呼吸器維持換氣並因無法拔管而接受氣切手術…」,鑑定結果為「高祖煦於105年4月25日之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報告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以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等明確之結構病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至37頁)。準此,高祖煦應係於105年4月3日起,意識能力有顯著的降低,而無法有大額提領存款及決定處分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所需具備之意思能力,就105年4月3日之前之提款,則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斯時高祖煦已經無意識能力,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6
部分之款項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侵占犯行,然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附表一所示侵占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5 105年4月15日 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有起訴 2 105年4月22日 同上 350,000元 3 105年4月29日 同上 300,000元 4 105年5月10日 同上 500,000元 5 105年5月12日 同上 350,000元 6 105年5月18日 同上 250,000元 7 105年5月20日 同上 350,000元 8 105年5月30日 同上 250,000元 9 105年6月4日 同上 300,000元 10 105年7月14日 同上 350,000元 11 105年7月20日 同上 100,000元 12 105年10月21日 同上 55,000元 13 16 105年4月8日 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有起訴 14 17 105年7月25日 同上 10,000元 有起訴 15 18 105年12月2日 同上 460,000元 有起訴 16 19 105年12月28日 同上 35,000元 有起訴 總計:4,31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 105年1月18日 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有起訴 2 2 105年1月26日 同上 30,000元 有起訴 3 3 105年1月22日 同上 100,000元 有起訴 4 4 105年1月29日 同上 350,000元 有起訴 5 5 105年2月2日 同上 200,000元 有起訴 6 6 105年2月5日 同上 200,000元 有起訴 7 7 105年2月17日 同上 60,000元 有起訴 8 8 105年2月18日 同上 50,000元 有起訴 9 9 105年2月22日 同上 200,000元 有起訴 10 10 105年2月25日 同上 200,000元 有起訴 11 11 105年3月1日 同上 350,000元 有起訴 12 105年3月4日 同上 100,000元 13 105年3月9日 同上 150,000元 14 12 105年3月14日 同上 500,000元 有起訴 15 13 105年3月28日 同上 500,000元 有起訴 16 14 105年3月29日 同上 350,000元 有起訴 總計:3,34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