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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110年度訴字第772號110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黃美淑選任辯護人 張靖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0、15681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3、29724、2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黃美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康黃美淑被訴偽以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而行使部分無罪。

康黃美淑被訴偽以巫秀梅名義簽立和解契約而行使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康黃美淑與高素霞、巫秀梅等人先前均曾參加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團主謀周瑞慶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民國105年底遭查獲,康黃美淑等投資人原先投入之資金均無法取回,其等連同其他億圓富集團被害人因而共組自救會,以向周瑞慶等人求償,康黃美淑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康黃美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億圓富自救會成員前曾透過康黃美淑與游孟輝律師聯繫,欲

委任游孟輝律師對億圓富集團成員提起相關訴訟,且欲委任律師之自救會成員應按投資金額即債權比例繳納律師費,另繳納工作費予自救會,而康黃美淑及其家人按比例共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律師費,詎康黃美淑明知其並未繳納律師費,竟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不實指訴業於106年8月16日在秉然法律事務所將其一家五口共2萬7,300元之律師費交付游孟輝之妻陳惠如,但事後游孟輝卻於108年1月9日上午向自救會其他成員表示康黃美淑並未繳納律師費,而對游孟輝夫婦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因而誣指游孟輝、陳惠如涉犯詐欺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案件偵查後,認定游孟輝、陳惠如罪嫌不足而於108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康黃美淑明知其並未繳納律師費,又於110年6月16日向臺北

地檢署遞送「刑事提告狀」,誣指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康黃美淑涉嫌誣告案件偵查中(即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10年1月14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康黃美淑先前虛構於106年8月16日拿取現金2萬7,300元予陳惠如之不實證言,因而誣指游孟輝涉有刑法偽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案件偵查後,認定游孟輝罪嫌不足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康黃美淑在億圓富自救會成立後,因與其他成員發生爭執,

進而於107年底退出自救會之運作,其後陸續與多名自救會成員相互興訟,並因身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731號、偵續字第237號等案件之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至臺北地檢署第6偵查庭應訊,林嶽則為其中109年度偵續字第23

7 號案件之告訴人,亦於當日上午到場應訊。詎康黃美淑在全部案件庭訊結束後,心有不滿,竟於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地檢署2樓左側走道即第4偵查庭前時,脫下口罩,朝在場之林嶽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嶽。㈣自救會於107年下半年分裂成二派,康黃美淑、曹竹涓、李秀

蘭同屬一派(以下就該派自救會簡稱康黃自救會),另一派則陸續改推林國偉、林嶽擔任會長(以下就該派自救會簡稱雙林自救會)。其後雙林自救會持續與億圓富集團成員蔡豐益協商,蔡豐益因而於108年4月24日與雙林自救會中、屬其下線之成員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達成和解,並分別匯款40萬4,800元、70萬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康黃美淑得知此事後,向蔡豐益表示雙林自救會無法代表所有億圓富集團被害人,應再與康黃自救會成員和解,蔡豐益因而於108 年7月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黃敬唐律師事務所與康黃美淑簽立和解書,同意另行支付80萬元和解金予康黃美淑及其所代表之119名被害人,由康黃美淑按該自救會成員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蔡豐益並於108年7月9日、23日各匯款40萬元至康黃美淑在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詎康黃美淑因此取得康黃自救會成員之和解金共8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33萬7,910元按債權額0.25%比例分予95名被害人(包含康黃美淑之家人4名),且康黃美淑債權額為382萬元,依0.25%比例僅能分得9,550元,竟將其餘45萬2,54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游孟輝、林嶽訴由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簽分、林嶽告發、曹竹涓與李秀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游孟輝、陳惠如、陳羚如、林國偉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嶽、曹竹涓、李秀蘭、蔡豐益、劉尹惠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游孟輝、陳惠如、陳羚如、林國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游孟輝、陳惠如、陳羚如、林嶽、曹竹涓、李秀蘭、蔡豐益、劉尹惠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25076號影卷,下稱第25076號偵查卷,第81、8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卷,下稱第11488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207至20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稱第1786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偵查卷,第149至152頁、第171至172頁、第347至3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游孟輝、陳惠如、陳羚如、林嶽、曹竹涓、李秀蘭、蔡豐益、劉尹惠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秉然事務所製作之律師繳費名單,無

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律師費繳費名單之證據能力,然該繳費名單係秉然法律事務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之製作者於記錄時應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對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有於110年6月16日日向臺北地檢署遞送「刑事提告狀」,指述告訴人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案件偵查中為不實證言,因而涉有偽證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游孟輝律師有同意我不用繳律師費,後來又和別人說我沒有繳納,所以我才告他詐欺和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欲以現金繳納其一家之律師費共2萬7,300元,但游孟輝律師告知被告一家不用繳納律師費,並退還2萬7,300元予被告,故陳羚如提供之律師費名單有記載被告一家以現金繳款,被告對游孟輝律師提出詐欺取財及偽證之刑事告訴,係為釐清被告係經過同意而無庸繳納律師費用,並非未繳納律師費用,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⑴經查,被告前曾參加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

團主謀周瑞慶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105年底遭查獲,被告等投資人原先投入之資金均無法取回,因而共組自救會,以向周瑞慶等人求償,被告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自救會成員前曾主要透過被告與告訴人游孟輝律師聯繫,欲委任告訴人游孟輝律師對億圓富集團成員提起相關訴訟,且欲委任律師之自救會成員應按投資金額即債權比例繳納律師費,另繳納工作費予自救會,被告及其家人按比例共應繳納2萬7,300元之律師費,被告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指稱業於106年8月16日在秉然法律事務所將其一家五口共2萬7,300元之律師費交付告訴人游孟輝之妻陳惠如,但事後告訴人游孟輝卻於108年1月9日上午向自救會其他成員表示被告並未繳納律師費,而對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案件偵查後(下稱前案),認定游孟輝、陳惠如罪嫌不足而於108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110年6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提告狀,指稱告訴人游孟輝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88號康黃美淑涉嫌誣告案件偵查中,於110年1月14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康黃美淑很清楚自己沒有繳交律師費,但卻捏造他有繳27,300元訴訟費用也就是律師費交給我太太」等語,此為不實證言,因而涉有刑法偽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案件偵查後,認定游孟輝罪嫌不足而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第717號卷(一)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輝之證述、證人陳惠如、陳羚如之證述相符(見第11488號卷第51至53頁;第25076號偵查卷第74至79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3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110年6月16日提出之刑事提告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7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007號卷,下稱第7007號偵查卷,第3至7頁;第25076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第85至8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卷,下稱第24073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前開事實,首勘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輝律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億

圓富自救會會員的律師費繳納方式原則上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繳納的,律師費的金額多寡是我決定的,後續繳納是助理在處理和記錄的,被告和他的家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繳納過律師費,我也沒有說過被告可以不用繳納律師費,被告有和我說她被騙了很多錢,手頭比較拮据,拜託我讓她慢一點繳律師費,我和她說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同意被告不用繳律師費,陳羚如製作記載被告一家以現金繳納的律師費名單(即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時,並沒有徵得我的同意,但後來陳羚如告訴我這是被告要求她做的,為了避免其他自救會的成員質疑被告沒有繳律師費,因為當時和被告間的氣氛也不錯,陳羚如就答應幫被告這個忙,我事後知道也沒有反對,但客觀事實就是,被告真的沒有繳律師費等語(見第1148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本院第717號卷(二)第11至20頁);證人陳惠如於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事務所的工作主要是接聽電話、接待客戶,律師費的繳納方式一般是匯到秉然律師事務所的帳戶,如果是用現金繳納,就會由我接洽,當場就會開收據,本案被告並沒有繳納律師費,也沒有拿出現金2萬7,300元表示要繳律師費的情形,我從來沒有跟陳羚如說過游孟輝律師有同意被告不用繳納律師費,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是陳羚如應被告要求而製作的,我也有同意陳羚如這樣做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76至79頁;本院第717號卷(二)第20至25頁);證人陳羚如於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秉然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負責文書作業,億圓富自救會會員的律師費是以匯款或收現金的方式繳納,一般來說,他們如果匯款後,我會與被告核對帳號末5碼,再製作律師費名單,本案被告沒有繳納律師費,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是我製作的,因為被告說要給其他幹部看,要求我將她們一家的部分記載為以現金支付,這部分我有請示過陳惠如才這樣做,後來被告確實沒有繳費,所以在更新律師費名單時就把現金支付的部分刪除,這我也有經過陳惠如的同意,我沒有看過被告拿現金2萬7,300元給陳惠如,如果要以現金繳納律師費就是要找陳惠如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本院第717號卷(二)第26至31頁)。⑶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游孟輝律師雖曾因被

告投資失利、經濟困窘,而答應被告可慢慢給付律師費,惟從未同意被告及其家人毋庸繳納律師費,被告為免其他自救會成員質疑其未繳納律師費,遂要求證人陳羚如製作律師費名單時,將被告及其家人部分註記以現金繳納,證人陳羚如於徵得證人陳惠如同意後,即製作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交予被告,嗣後被告遲未繳納律師費,證人陳羚如即重新更正律師費名單(見第11488號偵查卷第113頁),由此足證被告一家人確實未繳納律師費,且告訴人游孟輝從未同意被告毋庸繳納律師費。被告雖稱,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輝、陳惠如、陳羚如3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云云,然則,上開證人就被告從未繳納律師費乙節,始終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其有拿現金2萬7300元欲繳納律師費,係因

告訴人游孟輝表示其毋庸繳納,方將現金收回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106年8月16日我有帶現金2萬7,300元至現場,游孟輝律師交代其老婆告訴我不用繳交律師費等語(見第7007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於108年7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帶我所屬的信用卡至秉然事務所準備繳交2萬7,300元的律師費等語(見第7007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於108年9月3日提出前案告訴時陳稱:我在106年8月16日在秉然事務所將我及家人共5人的律師費用2萬7,300元,以現金交付給游孟輝律師的太太陳小姐,游孟輝律師與其太太陳小姐收了我的律師費用,事後卻跟其他自救會成員說我沒有繳這筆錢,等同他們吃掉我的錢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於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6年8月16日我去律師事務所,是陳惠如和我接洽的,她說因為我要做很多事,所以我不需要繳律師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第31頁)。

觀諸前開被告歷次陳述,其就究竟係以現金抑或信用卡支付律師費、秉然律師事務所有無收取其所支付之律師費、係由游孟輝律師抑或陳惠如對其表示毋庸支付律師費等節,陳述前後不一,莫衷一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以第11488號偵查卷第177頁所示之律師費名單,主張其確有以現金繳納律師費云云,然前開律師費名單係應被告要求所製作,此業據證人陳惠如、陳羚如證述如前,果若被告確有以現金繳納律師費,理應執有秉然事務所開立之收據,被告從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其確有繳納律師費。

⑸基此,被告明知其並無繳納律師費,告訴人游孟輝亦未

曾同意其毋庸繳納律師費之事實,卻於108年9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指稱告訴人游孟輝與陳惠如,收受其繳納之律師費2萬7,300元後,卻向其他自救會成員說被告沒有繳納律師費,等同於吃掉被告的2萬7,300元,而有詐欺之嫌等語(見第25076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述,顯與卷證事實不符,全係其虛捏之情事,要屬虛構無訛。至於告訴人游孟輝於110年1月1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康黃美淑很清楚自己沒有繳交律師費,但卻捏造他有繳27,300元訴訟費用也就是律師費交給我太太」等語,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卻指稱告訴人游孟輝為虛偽證述,被告顯係以其虛捏之情節,對告訴人游孟輝提出告訴,企圖使告訴人游孟輝受到刑事訴追,自有誣告之事實甚明。⑹被告另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惟查,刑法誣告罪固

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究竟有無繳納律師費、以何種方法繳納律師費、告訴人游孟輝是否同意被告一家無庸繳納律師費等事項,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指稱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涉犯詐欺取財,及告訴人游孟輝涉犯偽證等罪嫌,致使告訴人游孟輝、陳惠如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13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在庭訊結束後雖有在走廊上遇到林嶽,但我沒有向他吐口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走廊上是脫下口罩咳嗽,而非向林嶽吐口水,且倘被告咳嗽時有口水噴濺到林嶽身上,此亦非被告刻意為之,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另縱認被告有向林嶽吐口水之情事存在,被告亦係因偵訊時林嶽不斷表示被告有侵占行為,被告氣憤難平所為之情緒反應,並無任何損及林嶽名譽之意,而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⑴經查,被告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731號、109年

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之被告,其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至臺北地檢署第6偵查庭應訊,告訴人林嶽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之告訴人,亦於同日上午到庭應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第717號卷(一)第312至313頁),核與告訴人林嶽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稱第1786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並有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13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17號卷(一)第75至8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林嶽吐口水之情事:

①卷附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

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第717號卷(一)第81至83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2F第4偵查庭門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2:28:35 告訴人林嶽身穿黑色外套、紅色上衣出現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12:28:45 被告身穿白色外套、戴口罩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右手伸向自己臉部。 畫面時間無法辨識,播放時間12:50 被告(畫面黃圈處)拉下口罩。 畫面時間12:28:47 被告的口罩已拉至下巴處,後從畫面左下離開。 畫面時間12:29:21 告訴人林嶽低頭看向自己的右側。 (下略)

②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偵

查庭外之走廊上,先接近告訴人林嶽,再將口罩拉下,被告離去後,告訴人林嶽隨即檢視自己右側的衣物,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嶽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站在走道上,被告對著我吐口水,於是我馬上回到法庭跟檢察官報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第1786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亦有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案件110年1月13日偵查庭錄音光碟(檔案名稱:109偵續_000237_0000000000000n)顯示「(32:35至32:54)林嶽:檢座,我跟你報告,剛剛康黃美淑往我身上吐痰。」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第717號卷(一)第327頁),足認被告確有脫下口罩朝告訴人林嶽吐口水,告訴人林嶽方會立即低頭檢視自身衣物有無沾到口水。又被告因偵查庭訊期間與告訴人林嶽有所爭執,因而情緒不佳,此業據被告以刑事辯護一狀陳明在卷(見本院第717號卷(二)第187頁),足見被告斯時對於告訴人林嶽高度不滿,並情緒激動,極有可能在此狀況下對告訴人林嶽為不禮貌之行為,告訴人林嶽所證述之內容並非毫無根據或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況告訴人林嶽在被告對其吐口水後,已隨即當場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有吐口水之事並旋於同日申告(見第1786號偵查卷第5頁),並非事後才突然提到此事,其證稱被告有吐口水應非誣陷之詞,因認告訴人林嶽之證詞足堪置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告訴人在偵查庭時指稱其有侵占行為而對告訴人林嶽心生不滿,當場故意朝告訴人林嶽吐口水乙節,應堪認定。

③被告辯稱其係將口罩脫下咳嗽,並非有意朝告訴人林

嶽吐口水云云。惟110年1月13日正值新冠病毒肆虐期間,任何人於公共場所皆須配戴口罩,焉有可能故意將口罩脫下咳嗽,此顯與衛生習慣、防疫宣導大相逕庭;再者,一般人咳嗽皆會以手摀住嘴巴,避免口水四處噴射,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僅有脫下口罩而未有摀住口鼻之舉動,益見其顯非為咳嗽而脫下口罩,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②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走廊,是被告

行為之處所與狀態確屬公然無訛;又按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定義,被告自陳其臺北商專畢業、曾從事會計、保險業、已婚(見本院第717號卷(二)第151頁),可見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中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與生活經驗,被告爭辯並無對告訴人林嶽吐口水,亦可佐證其知悉此一行為與侮辱他人間之通念意義關連性,卻仍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朝告訴人林嶽方向吐口水,主觀上顯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甚明,被告辯解其係因一時氣憤而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8日與蔡豐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且蔡豐益分別於108年7月9日、23日各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侵占和解金,本來蔡豐益就和我約定50萬元是要給我的,30萬元才是要分給其他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蔡豐益和解的內容就是單獨給被告50萬元,蔡豐益之所以會給被告50萬元,目的是希望被告為他提出請求緩刑的書狀,並撤回對他的民事訴訟,蔡豐益並沒有確認被害人名單及分攤的比例,足見蔡豐益是單獨與被告和解為主,被告將為自救會成員爭取的30萬元全數發放完畢,甚至還用自己的50萬元去貼補部分不足之處,被告並無任何侵占的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⑴經查,蔡豐益於108年4月24日與雙林自救會中,屬於其

下線之成員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達成和解,並分別匯款40萬4,800元、70萬元、4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嗣蔡豐益於108年7月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黃敬唐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蔡豐益並於108 年7 月9 日、23日各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被告取得和解金共80萬元後,將其中33萬7,910元分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2號卷,下稱第722號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竹涓及李秀蘭、證人蔡豐益、證人劉尹惠之證述相符(見第30號偵查卷第146至147頁、第165至169頁、益343至344頁),並有108年7月8日和解書暨和解書人員名冊、蔡豐益108年7月9日及23日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匯款明細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0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53至69頁、第309至31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蔡豐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有先跟

游孟輝律師、林嶽那邊和解,被告知道後就說游孟輝律師他們不能代表已經離開自救會的人,所以我又付了80萬元和被告所代表的119人簽和解,被告總共要求我80萬元,她會按照她所代表和解那些人的債權去做分配,我有要求被告提供她匯款給這些被害人的金額,但她都沒有給我,我並沒有和被告約定要額外給她的報酬,我在跟被告討論和解時,有跟被告確認過她是要把和解金發給她代表的119人,然後這些人會對我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和解書附件的被害人名單是被告提供的,和解書上面就是寫被告代表這些人,口頭上她也是說會按照債權比例分配,因為被告說要保密,所以就沒有寫賠償金額,比例的部分,我也是相信被告會去分配就沒有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在黃敬唐律師那裏才拿出119人的名單,當天我沒有很詳細的看到底是哪些人,但這119人中有曹竹涓、李秀蘭,她們是我的下線,被告說會多拿一些錢給她們,雖然我的下線只有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曹竹涓、李秀蘭5人,但很多人對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我不想這個官司影響我的工作,所以我才會和被告和解等語(見第30號偵查卷第165至169頁;本院第722號卷第197至212頁);證人劉尹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蔡豐益在108年7月8日來事務所簽定和解書,黃敬唐律師有大概先跟我說一下雙方的和解條件是蔡豐益支付80萬元給被告跟她代表的被害人,被告等人願意表示撤回民事訴訟及在刑案部分給與蔡豐益緩刑,被告和蔡豐益來事務所之後,我有再跟他們2位確認是否就如同先前黃敬唐律師所述的和解條件,他們確認過後,被告也提供了她所代表的被害人名冊,我擬好和解書與他們2人確認無誤後就簽名用印,我不清楚被害人當時債權總和是多少,但我知道這80萬是蔡豐益跟被告所代表的被害人的和解金,就我所知這80萬元是要比例清償給被害人,當時並沒有說到要給被告額外報酬的事情(見第30號偵查卷第343至344頁;本院第722號卷第192至196頁);告訴人曹竹涓於偵訊時證稱:康黃美淑知道蔡豐益有拿150萬元給另一邊的自救會,她就利用我們去跟蔡豐益談,因為蔡豐益的下線只有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李秀蘭和我,億圓富投資案中康黃美淑和蔡豐益是沒關係的等語(見第30號偵查卷第146至147頁)。

⑶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知悉蔡豐益給付150萬

元賠償金予屬於雙林自救會之成員後,即利用亦為蔡豐益下線之告訴人曹竹涓、李秀蘭之名義與蔡豐益進行談判,並且表示由其代表之被害人亦有多人已對蔡豐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欲此些由被告代表之被害人撤回民事訴訟,應另與被告成立和解,蔡豐益遂同意以80萬元與被告及其所代表之被害人和解,並由被告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其所代表之被害人,雙方於108年7月8日到黃敬唐律師事務所由該所劉尹惠律師確認雙方和解條件後,再製作系爭和解書,被告當場提出被害人名單,作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過程中劉尹惠律師從未聽聞蔡豐益欲給付50萬元賠償金予被告一事,倘若蔡豐益確有意給付被告50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在製作系爭和解書時與蔡豐益商討此事且將此部分約定在和解書或其他協議書中,以杜絕爭議並保障其之權利。再者,被告既於製作系爭和解書時提出特定被害人名單並將之作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顯係有意將賠償金分配予名單所列之被害人,否則何須提出該份名單,是以,被告與蔡豐益既在無其他特別分配約定且附有特定被害人名單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應係同意將全部賠償金額分配予附件名單上之被害人甚明,被告辯稱,蔡豐益同意將和解金額中之50萬元給付予其個人云云,難以採信。

⑷再觀諸系爭和解書前言「茲甲(即康黃美淑)有權代表

如附件所示之人予乙方(即蔡豐益)就目前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迭經協商,達成下列和解條件」,足認系爭和解書係被告代表附件所示之人與蔡豐益成立和解,換言之,系爭和解書上所列之約定,係附件所示之特定被害人所能獲得之權利或必須遵守之條件,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其與蔡豐益間單獨成立之和解,和解金應由其自由分配云云,難以憑採。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一、乙方同意分期賠償甲方之金額如下:(一)支付第一期款即賠償金額之50%,乙方同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逕自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二)乙方至遲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將剩餘賠償金額逕自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內。」,而蔡豐益先後於108年7月9日及23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以本案蔡豐益同意分期賠償被告及附件所示之特定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即為80萬元,該80萬元應全部由附件所示之特定被害人分配,要無被告單獨分得50萬元之理,由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觀之,益證蔡豐益並未與被告約定單獨給付其50萬元賠償金之事存在。

⑸被告雖一再辯稱,蔡豐益與其約定和解金50萬元為被告

所有云云。然查,蔡豐益已數次具結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約定另行給付其50萬元,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提出所有與蔡豐益間之訊息紀錄及錄音譯文,亦從未討論、提及關於被告可獲得50萬元賠償金一事,實難認蔡豐益確有答應要給被告50萬元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陳稱因其願意給蔡豐益緩刑並撤銷對其之附帶民事訴訟,故蔡豐益願意支付其50萬元賠償金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3條約定「甲方並願向刑事庭表示同意給予乙方緩刑宣告之意思」、第4條約定「因本件和解書僅為乙方基於個人利益而進行,故甲方同意僅撤回對乙方個人部分之民事訴訟,但甲方之民事撤回效力仍不得及於其他同案被告」,由上開約定觀之,由甲方即康黃美淑代表如附件所示之人與乙方即蔡豐益達成和解後,均須同意給予蔡豐益緩刑之宣告,並撤回對其之民事訴訟,被告與其他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並無不同,按理被告自無從得獲取更高之賠償金額,況且被告與蔡豐益在億圓富投資案中並無任何關係,業據告訴人曹竹涓證述如前,蔡豐益實無理由亦無可能在自己經濟困窘的情況下,額外支付高達50萬元之賠償金予被告,被告前開所辯,顯無所據而不足採信。

⑹基此,遍觀全部卷宗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蔡豐

益有與被告達成額外支付50萬元和解金予被告之合意存在,蔡豐益給付之80萬元賠償金應由被告依債權比例分配予被害人,然被告自陳僅將其中33萬7,910元分配予95名被害人,其中包含被告之4名家人康永才、黃美珠、黃炳璋、黃明道,此有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名單及相關匯款紀錄及收據在卷足憑(見第30號偵查卷第53至69頁),而被告之債權額為382萬元,亦有系爭和解書附件所示之名單在卷可參(見第30號偵查卷第310頁),依0.25%比例計算,被告可分得9,550元,是被告將80萬元扣除分予其他被害人之33萬7,910元,及其自行可分得之9,550元後所剩餘之45萬2,540元當作額外報酬納為己有,自有侵占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依此方式分配而剩餘之款項,或供日後康黃自救會再行分配,或決議以其他方式處理,本院認尚無予以全額分配而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之金額,係80萬元扣除分配予被害人之33萬7,910元後,再扣除被告家族債權額953萬7,600元之0.25%,顯然將被告及其4名家人所分配到之金額重複扣除,既被告自陳所給付之33萬7,910元已包含賠償其4名家人之金額在內(見本院第717號卷(二)第260頁),自無庸再重複扣除被告家族債權額953萬7,600元之0.25%,起訴書就此部分及分配人數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被告康黃美淑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

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誣指告訴人游孟輝及陳惠如2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⒉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自救會會長之

目的原係統合所有被害人以尋求最有利之救濟,被告卻捨此不為,屢生事端,不僅就支付律師費一事誣告游孟輝律師,又與自救會成員林嶽發生爭執而公然向其吐口水侮辱林嶽,甚者,被告利用自救會會長身分與蔡豐益商談和解卻未將賠償金全數分配給被害人而侵占入己,此均悖於其身為自救會會長之宗旨,兼衡被告自陳臺北商專畢業,曾從事過會計及保險工作,目前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賣刮刮樂和運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且因投資失利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又需要照顧同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配偶,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大哥,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其配偶康永才、其大哥黃明道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17號卷(一)第493、517、519、525頁;本院第717號卷(二)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⑵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個誣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誣指對象相同、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對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犯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5萬2,540元(計算式:800,000元-337,910元-9,550元=452,54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0、15681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康黃美淑明知高素霞於107 年12月30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授權由其代為與億圓富集團成員簽署和解契約書,但並未授權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又知巫秀梅雖曾委託康黃美淑追回投資款項,但並未簽署委任契約書,亦未授權康黃美淑代為撤回對相關涉案人之刑事告訴,竟於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6樓陳怡文律師事務所,分別偽以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2人均對周瑞慶所涉銀行法案件撤回告訴之意,再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付陳怡文律師而持以行使,進而由周瑞慶委任律師於108年1月2日、11月2 日,先後將以高素霞、巫秀梅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遞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均足以生損害於高素霞、巫秀梅、周瑞慶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巫秀梅於本案之證述及於億圓富集團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40號)(下稱銀行法案件)之陳訴、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高素霞有簽委任契約書委任我處理訴訟的事情,巫秀梅也有授權我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等一切訴訟相關事務,所以我才以他們的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高素霞簽署的委任契約書包含民事及刑事訴訟的部分,被告自得代高素霞撤回刑事告訴,至於巫秀梅自始即由被告為其處理投資事宜,且巫秀梅亦有意願撤回刑事告訴,被告方會代其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陳怡文律

師事務所,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之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2人均對周瑞慶所涉銀行法案件撤回告訴之意,並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付陳怡文律師,進而由周瑞慶委任律師於108年1月2日、11月2日,先後將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遞交新北地檢署,又告訴人高素霞確有簽立委任契約書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第717號卷(一)第309至310頁),核與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下稱第7233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106至10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下稱第421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並有告訴人高素霞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4號卷,下稱第524號偵查卷,第59、63頁;第7233號偵查卷第55至61頁),前開事實,首勘認定。㈡被告以告訴人高素霞名義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應係基於高素霞之授權: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游孟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先後有不同的人來接

洽,委任我處理億圓富的案件,到108年1月21為止相關的訴訟包括刑事案件的提告,還有附帶民事訴訟的提出,因為總共人數有310多人,撤回刑事告訴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但一開始在106年4月間,我們曾經提供委任契約給被告使用,那個部分是請她去讓當時的300多人來簽署委任,後來在106年9月間,被告要求我再寫一份委任契約書,因為當時被告有一些不遵守幹部會議的行為,所以我就在第二份委任契約書中,把民法第534條但書的特別授權拿掉,這樣就不會有被告私下和解的弊端,當時我提供給被告第二份委任契約書的時候,主要重點已經轉化成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然也包含後面要再追加告訴的訴訟範圍,這份委任契約書應該是要同時授權我和被告的意思,當時我有和被告用比較口語的方式講說不可以進行私下和解,但並沒有特別說明不能撤回刑事告訴,我在幹部會議中都有特別說明什麼叫做特別授權、什麼叫做特別代理權,我沒有直接和自救會的成員說明,但被告有拿幹部會議開會時的錄音去播放給參加自救會的被害人聽等語(見本院第717號卷(一)第426至438頁)。

⒊由前開游孟輝律師之證述可知,第二份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書)之重點在於未授予被告民法第534條但書的特別授權,被告僅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權,游孟輝律師亦在幹部會議上屢次說明強調兩者之不同,而未提及是否得撤回刑事告訴,此份委任契約書簽立時,訴訟的重點雖已轉化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仍包含追加告訴的部分。是以,系爭委任契約書載明「茲共同委託康黃美淑女士(註:係億圓富吸金案之被害人自救會會長)全權處理被害人進行團體訴訟」,委任範圍確實包含民刑事訴訟在內,且系爭委任契約書雖就被告得否成立民法上之和解權利有所限制,但並未特別排除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權利。而查,告訴人高素霞確有簽立系爭系爭委任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第717號卷(一)第310頁),而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授權範圍包含與億圓富集團間之刑事訴訟,且未排除受任人即被告撤回告訴之權利,又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經告訴人高素霞之授權,以其名義簽署撤回刑事告訴狀,自無任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亦未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可言。

⒋另查,告訴人高素霞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和解契約書

乙節,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下稱第421號偵查卷,第163至171頁),並有告訴人高素霞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第524號偵查卷第97頁)。告訴人高素霞既願意與周瑞慶和解進而取得賠償金,而對周瑞慶撤回刑事告訴乃和解之條件,告訴人高素霞自無不同意之理,換言之,告訴人高素霞既授權被告代其處理和解事宜並簽立和解契約書,對於成立和解所必須之撤回刑事告訴,亦包含在告訴人高素霞之授權範圍內,是以,被告本於告訴人高素霞之授權以其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存在。再者,告訴人高素霞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後來康黃美淑不是會長,我知道被他騙,就在108年1月16日寫LINE給康黃美淑表示所有文件需要我親自簽名等語(見第421號偵查卷第68頁),由是可知,告訴人高素霞係在事後發現被告已非自救會會長,才覺得自己被騙,並非自始即無授權予被告,且告訴人高素霞顯然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署訴訟所需之所有文件,方會在108年1月16日傳訊予被告取消授權,由此益證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係基於告訴人高素霞之授權,以其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

㈢被告以告訴人巫秀梅名義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應係基於巫秀梅之事前概括授權:

⒈告訴人巫秀梅於銀行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

05年間透過康黃美淑介紹得知億圓富集團,我沒有參加說明會和旅遊,投資方案是康黃美淑1對1跟我介紹的,我用自己和先生陳聰田的名義投資10萬元,投資的錢我也是交給康黃美淑,由他幫我處理投資,我沒有接觸其他億圓富集團的人,後來康黃美淑有拿一份告訴狀給我,請我簽名提告,但我不想再繼續提告要撤回告訴等語(見第524號偵查卷第99至101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當初我是相信康黃美淑才加入億圓富,康黃美淑說要幫我加入自救會,會費他幫我繳,說要幫我提告,也幫我刻印章,我是康黃美淑的下線,投資的錢都交給她,她說她會幫我處理,後來有人和我說我有蓋章且蓋在告訴狀,我想說好,就是提告用等語(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106至107頁)。

⒉互核上揭告訴人巫秀梅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巫秀梅係經

由被告介紹投資億圓富集團,其從未與億圓富集團之成員或其他投資人接觸,所有投資事宜均交由被告處理,億圓富集團主謀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發生後,告訴人巫秀梅同意加入自救會,由被告代其繳納會費並提出告訴,另同意被告代刻其之印章,足認告訴人巫秀梅確有授權被告為其處理投資及後續救濟之相關事宜。果若告訴人巫秀梅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僅為提出刑事告訴一事而不及於後續其它訴訟行為,告訴人巫秀梅理應於被告代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向被告收回其代刻之印章,而非將印章放置於被告處,使被告得任意蓋用其印章為訴訟行為;況且,告訴人巫秀梅同意委由被告代為加入自救會時,即係同意參與自救會之救濟活動,對於救濟行為之細節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顯係有意將所有救濟事宜概括委由被告處理,而被告本身亦因其為告訴人巫秀梅就億圓富集團投資救濟事宜唯一接觸之人,故願意為告訴人巫秀梅處理一切事宜,此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巫秀梅之訊息「因是我介紹您投入億廣德單,我對您也有些道義上的責任」即明(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113頁),則被告為儘速取得和解金而同意對周瑞慶撤回刑事告訴,在基於告訴人巫秀梅概括授權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巫秀梅之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以致生損害他人之犯行。

⒊告訴人巫秀梅雖稱沒有授權被告為其和解及撤回刑事告訴

云云(見第421號偵查卷第68頁)。然則,告訴人巫秀梅所述已與其同意由被告代其加入自救會、提出刑事告訴以及代刻印章之概括授權行為相左;再者,告訴人巫秀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替我告,現在我也沒拿到半毛錢,被告不可以用我的名義去簽和解書等語(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36頁;第421號偵查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巫秀梅係在意未能取得和解金額,而非不同意被告代其撤回刑事告訴;復觀諸告訴人巫秀梅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僅提及「你未經我同意簽這份和解契約書,這已經是偽造文書」(見第7233號偵查卷第121頁),益證告訴人巫秀梅並未對撤回刑事告訴一事有所爭執或不同意,此亦與其於銀行法案件偵訊時表示要撤回告訴等語相符(見第524號偵查卷第101頁)。是以,被告基於告訴人巫秀梅之概括授權,在不違反告訴人巫秀梅本意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巫秀梅名義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而告訴人巫秀梅事後亦未對撤回刑事告訴表示不同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可言。㈣綜上所述,被告係經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授權方以其2人名

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無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以致生損害他人之犯行,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康黃美淑未經莊裕真、陳鶴子及林源榮(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鴻榮」)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莊裕真、陳鶴子及林源榮名義,與不知情之周瑞慶所委任之陳怡文律師簽立和解契約書,並以莊裕真、陳鶴子及林源榮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再交予陳怡文律師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裕真、陳鶴子、林源榮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該件與本件被告經起訴關於偽造文書之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接續為之,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件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既就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0、15681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黃美淑明知巫秀梅雖曾委託康黃美淑追回投資款項,但並未簽署委任契約書,亦未授權康黃美淑代為與億圓富集團簽立和解契約,竟於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陳怡文律師事務所,偽以巫秀梅名義,與周瑞慶之代理人陳怡文律師簽立內容為周瑞慶願以2萬4,000元與巫秀梅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書,再將上開和解契約書交付陳怡文律師而持以行使,進而由周瑞慶委任律師於108年12月間將和解契約書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足以生損害於巫秀梅、周瑞慶及民事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三、經查,關於被告偽以巫秀梅名義簽立和解契約書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在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雖檢察官起訴認與被告偽以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惟本院認定被告偽以高素霞、巫秀梅名義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判決,已詳述如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偽以巫秀梅名義簽立和解契約書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