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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鈞世

SALL ALPHA OUMAR(中文姓名夏歐馬)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ALL ALPHA OUMAR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鈞世無罪。

事 實

一、王鈞世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

安森林公園遊戲區草坪,教導學員打棒球,正值SALL ALPH

A OUMAR坐在後方座台。因王鈞世投擲棒球予球員練習時,不慎將棒球丟至SALL ALPHA OUMAR所在處(王鈞世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下述),SALL ALPHA OUMAR即將該球握於手中,要求王鈞世上前道歉,王鈞世則拿出手機攝影蒐證,SALL ALPHA OUMAR為阻止王鈞世持續拍攝,明知拉扯他人手腕,將可能導致他人手部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王鈞世之左手腕,致王鈞世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爾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園遊戲區草坪之公共場所,接續以「FUCK YOU」及「FUCK YOU

AND NET」等詞辱罵王鈞世,足以貶損王鈞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王鈞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鈞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SALL ALPHA OUMAR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133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被告SAL

L ALPHA OUMAR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如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SALL ALPHA OUMAR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SALL ALPHA OUMAR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SALL ALPHA OUMAR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王鈞世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的網子跟球門纏在一起,伊要解開球門上的線,伊的朋友要伊小心那條線,伊才講「FUCK YOU AND NET」,伊是跟伊的朋友說話,且伊講那句話是指伊不在意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SALL ALPHA OUMAR被訴傷害罪部分,其承認有與告訴人王鈞世發生拉扯,但因告訴人王鈞世持續在拍攝被告SALL ALPHA OUMAR,被告SALL ALPHA OUMAR為了捍衛其肖像權及名譽權,方為正當防衛之行為;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被告SALL ALPHA OUMAR僅係向朋友抱怨和碎念,且「FU

CK YOU AND NET」這句話字面上的意義應該是「媽的,該死的網子」,不具有侮辱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鈞世於109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森林公園遊戲區草坪,教導學員打棒球;被告SALL ALP

HA OUMAR則坐於後方座台。告訴人王鈞世投擲棒球予球員練習時,不慎將棒球丟至被告SALL ALPHA OUMAR處,雙方即生爭執,告訴人王鈞世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被告SALL ALP

HA OUMAR當場說出「FUCK YOU AND NET」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鈞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7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目擊之姚人傑、朱恩平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證人即目擊之林慧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125至126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存卷可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王鈞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與小朋友練習樂樂棒

球,被告SALL ALPHA OUMAR坐在後方座椅上,伊丟擲棒球時,球往被告SALL ALPHA OUMAR那邊飛過去,被告SALL ALPHA

OUMAR把球撿起來,不把球還給伊,伊有跟他道歉,但被告SALL ALPHA OUMAR一直不還球,伊就想說錄影蒐證,被告SA

LL ALPHA OUMAR要搶伊的手機,就抓著伊的手,伊的手腕就扭傷了。後來伊叫伊的表弟去報警,伊有錄到被告SALL ALP

HA OUMAR罵伊「FUCK YOU」和「FUCK YOU AND NET」,伊當時拿著手機錄影,被告SALL ALPHA OUMAR是對著伊這邊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7頁),核與證人姚人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SALL ALPHA OUMAR及告訴人王鈞世在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及證人林慧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球飛過來,被告SALL ALPHA OUMAR撿起棒球拿在手上,被告SALL ALPHA OUMAR要求對方道歉,告訴人王鈞世就走過來並拿著手機開始錄影,被告SALL ALPHA OUMAR看到告訴人王鈞世在錄影就很不開心,要求對方把影片刪掉,告訴人王鈞世不刪除,被告SALL ALPHA OUMAR就開始要拿告訴人王鈞世之手機想要刪除影片,兩人便開始搶手機。告訴人王鈞世在錄影過程中一直不出聲,影片上就只看得到被告SALL ALPHA OUMAR在罵髒話,因為被告SALL ALPHA OUMAR在情緒上,所以言語比較激烈等語(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SALL ALPHA OUMAR確實有拉扯告訴人王鈞世之手腕處。再衡以被告SALL ALPHA OUMAR係欲搶下告訴人王鈞世之手機,方拉扯告訴人王鈞世之手腕,可想而知被告SALL ALPHA OUMAR拉扯力道應非輕,故被告SALL ALPHA OUMAR拉扯告訴人王鈞世之手腕,因而造成其左手腕扭傷等情,應堪以認定。又一般成年男子以非輕之力道拉扯他人手腕時,極可能會造成他人手部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預見,被告SALL ALPHA OUMAR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猶執意出手拉扯告訴人王鈞世之手腕,致告訴人王鈞世受有上開傷害,則其於主觀上顯有造成他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參以證人林慧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SALL ALPHA OUMAR不滿

告訴人王鈞世持手機錄影,且被告SALL ALPHA OUMAR於案發時因有情緒,故言詞激烈、罵髒話等語,核與證人王鈞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SALL ALPHA OUMAR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罵「FUCK YOU」及「FUCK YOU AND NET」等語(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本院訴字卷第78至80頁),足徵被告SALL ALPHA OUMAR確實因告訴人王鈞世持手機錄影一事心懷不滿,並口出穢言,在此情境脈絡下,可見被告SA

LL ALPHA OUMAR辱罵之對象應係告訴人王鈞世,佐以證人王鈞世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SALL ALPHA OUMAR係看著其辱罵「FUCK YOU」及「FUCK YOU AND NET」等語,益見被告SALL ALPHA OUMAR辱罵「FUCK YOU」及「FUCK YOU AND NET」之對象確實為告訴人王鈞世;又「FUCK YOU AND NET」一詞,其中含有辱罵「FUCK YOU」之意,而「FUCK YOU」英文語彙,依本地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應為「幹你」之意,乃含有唾棄鄙視、輕衊之語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SALL ALPHA

OUMAR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王鈞世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王鈞世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SALL ALPHA OUMAR對上情及該語詞對遭辱罵對象之影響,應知之甚詳,益徵被告SALL ALPHA OUMAR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王鈞世之意思甚明。是被告SALL ALPHA OUMAR辯稱其並未有辱罵告訴人王鈞世之意云云,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另稱被告SALL ALPHA OUMAR係面臨肖像權、名譽權的

人格不法侵害,而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排除侵害,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次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證人姚人傑、朱恩平於警詢中,及證人林慧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告訴人王鈞世丟擲之棒球往被告SALL ALPHA OUMAR之方向飛去後,被告SALL ALPHA OUMAR未有將球歸還之意,而係要求告訴人王鈞世道歉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125至126頁),足徵當時現場氣氛緊張、有衝突一觸即發之態勢,則告訴人王鈞世手持手機錄影,顯係為了記錄可能發生之爭執,難謂有刻意侵害被告SALL

ALPHA OUMAR肖像權或名譽權之意。再者,告訴人王鈞世除持手機錄影蒐證外,並未積極以言語或舉止對被告SALL ALP

HA OUMAR為挑釁或侵害,應尚未逾越合理蒐證之必要,難認告訴人王鈞世之行為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SALL ALPHA

OUMAR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SA

LL ALPHA OUMAR係因防衛個人權益不被侵害而傷害告訴人王鈞世云云,洵無所據,尚不足以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ALL ALPHA OUMAR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SALL ALPHA OUMAR辱罵「FUCK YOU」

之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前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SALL ALPHA OUMAR辱罵「FUCK YOU」及「FUCK YOU AND

NET」,侵害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SALL ALPHA OUMAR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SALL ALPHA OUMAR遇事當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

問題,竟因細故而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所為尚無可取,另審酌被告SALL ALPHA OUMAR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鈞世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SALL ALPHA OUMAR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王鈞世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鈞世本應注意於公共場所從事球類運動,應謹慎防護,避免傷及在周邊活動之人,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於丟擲棒球予球員練習時,不慎將棒球丟至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之右前臂,致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鈞世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之指訴、證人林慧妮、姚人傑、朱恩平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認被告王鈞世涉犯上開罪嫌。惟被告王鈞世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確定球有沒有打到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且伊投擲的是樂樂棒球,依照球的軟硬程度及飛行速度來看,被打到不會成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雖證稱:被告王鈞世在那邊教棒球,球丟向伊,打到伊的右手臂云云(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且證人林慧妮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球飛過來打中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之手臂云云(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然同在現場之證人朱恩平於警詢中卻證稱:當時練習棒球的團體不小心把球丟到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的下半身云云(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是上開證人就「被告王鈞世丟擲之棒球係打到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身體之何部位」乙節,證述不一,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鈞世丟擲之棒球確實有碰觸到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之手臂,是被告王鈞世丟擲之棒球是否確實有打到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之手臂致成傷,已容有疑。

二、再者,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雖指稱遭棒球打到後,右手前手臂感到疼痛紅腫云云(見偵字卷第頁21至23頁),且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中「檢查結果」欄亦記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於案發當日至該院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所示,其內均無記載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之手臂有「紅腫」、「瘀腫」或「挫傷」等顯示受有明顯外傷之字樣,且其內人像右上臂圈起處,記載「No obvious ecchymosis except tenderness」(即除壓痛外,無明顯的瘀痕),亦顯示肢體外觀上並無明顯之外傷,另據該院所提供之急診醫囑單(一)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護理評估」項目內之「皮膚狀態」欄中之「外傷」選項,亦經勾選「無」之選項,又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中,驗傷解析圖中經圈起之部位,亦僅填寫「疼痛」,而非「挫傷」等字樣,是該院驗傷診斷證明中「檢查結果」欄內「右前臂挫傷」之記載是否表示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確經診斷受有客觀之傷勢,即非無疑,又該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雖均記載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主訴右前臂有疼痛之情形,然「疼痛」與否乃個人主觀感受,無法為他人所查知,實際上僅屬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指訴之轉載,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確實受有外傷之情況下,自難僅以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驟認告訴人SALL ALPHA OUMAR客觀上受有挫傷之傷勢,亦難逕認被告王鈞世所為構成過失傷害之要件。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鈞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王鈞世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王鈞世之認定。從而,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鈞世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