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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坤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坤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坤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8日至8月20日間之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竊取蔡天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

㈡嗣於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廖坤明騎乘所竊得之前開

重型機車尋找其他行竊標的時,見林秉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車上無人且車門未鎖,便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林秉輝所有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林秉輝發覺,廖坤明即騎車逃逸,林秉輝則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後方追趕,迨廖坤明駛入新北市深坑區翠谷街17巷內,發現前方無法通行欲迴轉尋路逃逸時,見林秉輝將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其後方,並將駕駛座車門打開,以此方式阻攔廖坤明逃逸,廖坤明為防護所竊得款項並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傷害、毀損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加速衝向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秉輝難以抗拒而無法繼續攔阻或追捕廖坤明,且致林秉輝之右小腿遭車門夾傷,營業小客車亦有車門及葉子板等多處毀損。經林秉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坤明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98頁、第18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天寶、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輝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秉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深坑分駐所偵辦「廖坤明涉嫌普重機000-0000號機車竊盜案」偵辦過程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7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準強盜罪係單純一罪,如具備該條之要件時,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之罪。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準強盜、傷害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準強盜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毀損及傷害係準強盜之當然結果,然準強盜罪並非必以傷害或毀損為手段,自難認毀損及傷害為準強盜之當然結果,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2月(前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7年審易字第2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係竊盜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與準強盜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堪認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還以竊得之他人機車犯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不在乎他人會因此被誤會為犯罪行為人,其心態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林秉輝之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機車衝撞告訴人林秉輝之營業小客車車門,致告訴人林秉輝受傷及車輛毀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認罪,尚有悔意;因中度智能障礙經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憂鬱症等身心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市○區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1070016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病歷卷);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造成之危害、未與告訴人林秉輝及被害人蔡天寶和解、被害人蔡天寶遭竊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蔡天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榔頭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