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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110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映彤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266、17377、18231、19298、20164、20218、21626號、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6、8、10、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3、5、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再交付另一他人以轉交之工作,且若遭領取及交出後即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sir」、「李國雄」、「Crown陳」、「小余」、「鄧小姐」、「黃先生」等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知情之何○宥等人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之贓款,甲○○每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甲○○遂與「存銘sir」、「李國雄」、「Crown陳」、「黃先生」(起訴書誤為黃小姐,應予更正,詳後述)、「小余」、「鄧小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款項匯至各人頭帳戶內。「Crown陳」則於甲○○提款前某時,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甲○○前往拿取,並告知甲○○提款密碼。待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甲○○即依「Crown陳」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將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提款卡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最後再依「Crown陳」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Crown陳」派人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甲○○則共領取約3萬元之報酬。嗣何○宥於109年5月22日(起訴書誤為109年5月23日,應予更正,詳後述)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欲領取內有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之包裹經警查獲,並表示所領取上開包裹係要交予甲○○,再與警配合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佯將交付包裹予甲○○之際而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何○宥、證人即附表一帳戶申請人施○安、及證人即告訴人甘○偉、陳○如、邱○、孫○儀、王○城、蘇○慈、張○庭、徐○儀、吳○澤、張○芬、謝○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下稱本院1097號卷】第185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應徵並從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其辯稱:我對詐騙完全不知情,只是依照公司成員以LINE指示之內容,拿取提款卡,並以該提款卡領取金錢交回給不認識的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本案工作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無認知,且依卷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Crown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只是單純應徵「棋牌社」之服務員,且本案警方僅有破獲被告1人,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9年5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sir」、「李國雄」、「Crown陳」、「小余」、「鄧小姐」、「黃先生」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之贓款,被告每領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款項匯至各人頭帳戶內;「Crown陳」則於被告提款前某時,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被告前往拿取,並告知被告提款密碼,待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Crown陳」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提款卡帳戶」欄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再依「Crown陳」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Crown陳」派人拿取,被告則共領取約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偵查卷【下稱15266偵卷】第17至24、155至157、187至19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377號偵查卷【下稱17377偵卷】第9至1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卷【下稱18231偵卷】第9至1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164號偵查卷【下稱20164偵卷】第11至1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218號偵查卷【下稱20218偵卷】第9至1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下稱19298偵卷】第7至1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626號偵查卷【下稱21626偵卷】第9至1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偵查卷【下稱28743偵卷】第7至12頁、本院1097號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何○宥、施○安、及證人即告訴人甘○偉、陳○如、邱○、孫○儀、王○城、蘇○慈、張○庭、徐○儀、吳○澤、張○芬、謝○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惟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採此等證述)大致相符(見15266偵卷第25至30頁、20164偵卷第42至47、63至66頁、21626偵卷第17至21頁、18231偵卷第39至41、67至71、105至107、123至133頁、19298偵卷第15至17頁、17377偵卷第17至19、28743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如附表二「匯入帳號及帳戶明細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三「提領畫面卷頁出處」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搭乘捷運之捷運紀錄、Ubike申請資料、被告與「Crown陳」間之之LINE訊息內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帳戶申登人之警示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荃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見17377偵卷第31至35、53至55頁、15266偵卷第43至55、57至71、83至109頁、21626偵卷第35至39、41至43、45、51至59頁、18231偵卷第35、43至47、57至59、65、73至75、89至91、1

01、109、111至115、117、119至121、139至159、167、169頁、19298偵卷第35、37至41頁、20164偵卷第27、50至57、67至68、105至107頁、28743偵卷第20、53、85、87、88至8

9、96至10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對詐騙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本案工作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無認知,且依卷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Crown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只是單純應徵「棋牌社」之服務員,且本案警方僅有破獲被告1人,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同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分行外,復廣設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金融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當能預期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來自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多經報章媒體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是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被告行為時年逾50,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097號卷第109頁),顯然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在109年4月30日手機應用軟體「便利通」的求職網站上看到徵人訊息,我以LINE傳送我的履歷表給暱稱為「存銘sir」之人應徵,在109年5月1日另一名暱稱為「李國雄」之人便傳LINE訊息給我,並約定隔日(109年5月2日)會有一個高大的男子到羅斯福路3段245號12樓跟我面試,確認完我在109年5月6日開始上班,之後由暱稱「Crown陳」之人以LINE指示我工作內容,向我收取提領款項之人,還有「小余」、「鄧小姐」、「黃先生」,我會受「Crown陳」之指示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或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提款卡,以該等提款卡提款後,再依「Crown陳」之指示到便利商店等不同指定地點交給「小余」、「鄧小姐」、「黃先生」等語(見15266偵卷第17至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這些指示我領錢、和跟我拿錢的人,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之前做清潔工的時候,都會知道老闆及同事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097號卷第108至109頁),然一般工作之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具有固定性之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雇主姓名、同事姓名、工作內容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當無僅以LINE聯繫並指示工作內容,即隨機指示至各處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之理。況被告既與「存銘sir」、「李國雄」、「Crown陳」、「小余」、「鄧小姐」、「黃先生」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親誼關係,更乏信任基礎,倘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存銘sir」、「李國雄」、「Crown陳」、「小余」、「鄧小姐」、「黃先生」大可自行提領,何須雇用毫無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之被告提款,而徒增款項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支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日薪?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係由「Crown陳」以LINE指示收取包裹或至指定處所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再由「存銘sir」、「李國雄」、「Crown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派由「小余」、「鄧小姐」、「黃先生」等人收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上述,可知被告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係由「Crown陳」以LINE指示被告前往拿取,且該等提款卡,係不認識之他人所有,提領地點亦多次變更,觀此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應可輕易判斷此係違法行為。另「Crown陳」曾指示被告讀取LINE訊息後將訊息刪除,並於完成提款後將提款卡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8231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行為時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被告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對詐騙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本案工作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無認知,且依卷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Crown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只是單純應徵「棋牌社」之服務員,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非可信。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於109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我的履歷表給暱稱為「存銘sir」之人應徵,在109年5月1日另一名暱稱為「李國雄」之人以LINE傳訊息約定隔日由一個高大的男子完成面試後開始上班,嗣由暱稱「Crown陳」之人以LINE指示我工作內容,提領款項後,由「小余」、「鄧小姐」、「黃先生」向其收取提領之款項,已如前述(見15266偵卷第17至22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人數超過3人,且被告親自接觸過的成員已逾3人。又觀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及附表三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序,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至被告開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時止,時間差距最短僅約10分鐘,最長亦不超過1小時,若非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為爭取提款時效而隨時待命提款,應不至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被告與「存銘sir」、「李國雄」、「Crown陳」、「小余」、「鄧小姐」、「黃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警方僅有破獲被告1人,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四)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加入「章小姐」及「黃小姐」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惟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固供陳詐騙集團成員有「黃先生」等人(見15266偵卷第17至22頁),但未曾提及詐騙集團成員有「章小姐」、「黃小姐」之人,遍閱卷內亦無「章小姐」、「黃小姐」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事證,起訴書應係誤載。另起訴書記載本案因證人何○宥於109年5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欲領取內有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之包裹經警查獲,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惟證人何○宥係於109年5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遭到查獲,有證人何○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參(見15266偵卷第26頁),起訴書記載之查獲時間應予更正。又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告訴人謝○荃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應係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之誤;附表二編號5記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應為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2分許,有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往來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53頁),追加起訴書誤為晚間8時許,均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預見其所收取及交出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陳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見15266偵卷第17至24、155至157、187至193頁、17377偵卷第9至15頁、18231偵卷第9至16頁、20164偵卷第11至18頁、20218偵卷第9至14頁、19298偵卷第7至14頁、21626偵卷第9至15頁、28743偵卷第7至12頁、本院1097號卷第108至109頁),與本案各告訴人甘○偉、陳○如、邱○、孫○儀、王○城、蘇○慈、張○庭、徐○儀、吳○澤、張○芬、謝○荃於報案時所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17377偵卷第31至35頁、18231偵卷第35、43至47、57至59、65、73至75、89至91、101、111至115、119至121、139至159頁、19298偵卷第35、37至41頁、20164偵卷第50至57、67至68、105至107頁、21626偵卷第41至43、51至59頁、28743偵卷第20、53、85、87、88至89、96至102頁),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手法用詐術,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騙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而被告本案之犯行,既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分工,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應可預見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猷仍同意參與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明。是被告其辯護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可採。

四、再者,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本案被告雖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持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經其收取並以迂迴方式交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難以追查此等款項之去向,被告仍猶為之,故其主觀上亦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得認本件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號及帳戶明細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中,由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領後,將提領所得款項繳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整體犯罪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得認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已達3人以上乙節,顯亦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行為時,雖預見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如經被告收取並以迂迴方式交出,即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在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狀況下(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積極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欲求),為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交出款項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足認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對結果,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應就本案被告首次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1097號卷第272頁),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本案被告就被害人甘○偉所犯多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陳○如所犯多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邱○所犯多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蘇○慈、陳○如、張○庭所犯多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就被害人徐○儀所犯多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6)、就被害人吳○澤、張○芬所犯多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7)、就被害人謝○荃所犯多次接續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8),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存銘sir」、「李國雄」、「Crown陳」、「小余」、「鄧小姐」、「黃先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參與犯罪之客觀事實坦承無訛,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5266偵卷第17至24、155至15

7、187至193頁、17377偵卷第9至15頁、18231偵卷第9至16頁、20164偵卷第11至18頁、20218偵卷第9至14頁、19298偵卷第7至14頁、21626偵卷第9至15頁、28743偵卷第7至12頁、本院1097號卷第108至109頁),堪認被告已萌生贖罪、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固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整體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並為社會生活所期盼,是法院自應考量被告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程度,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復審諸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7、9所示告訴人受騙之贓款非鉅,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鉅額,被告復僅獲得以所提領金額達10萬元時以2%計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97號卷第183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又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甘○偉、陳○如、邱○、王○城、張○庭、吳○澤以如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示情形達成和解,是告訴人甘○偉、陳○如、邱○、王○城、張○庭、吳○澤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綜上,本院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5、7、9之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9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並已與告訴人甘○偉、陳○如、邱○、王○城、張○庭、吳○澤以如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示情形與渠等達成和解,至於告訴人孫○儀、蘇○慈、徐○儀、張○芬、謝○荃則未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到場調解,至未能進行協商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分工態樣、所生損害、僅具不確定故意、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前曾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7號卷第284至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參與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5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所涉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6、8、10、11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3、5、7、9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關於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15266偵卷第45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扣得的手機是我的,我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聯繫等語(見本院109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上開所持用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據扣案(見15266偵卷第47、114頁),惟該帳戶經被害人邱○報警處理後,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提款卡,已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中華郵政提款卡4張、中國信託提款卡4張、臺灣銀行提款卡2張、玉山銀行提款卡3張、台新銀行提款卡4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等物品(見15266偵卷第47、48、109至118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之。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自不待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每領10萬元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總共已取得報酬3萬元等語(見本院1097號卷第183頁),固得認本件被告有3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甘○偉、陳○如、邱○、王○城、張○庭、吳○澤以如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示高於其犯罪所得3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計算式:甘○偉4萬元+陳○如2萬元+邱○3萬元+王○城1萬3,000元+張○庭200元+吳○澤2萬元=12萬3,200元),並依約分期給付中,迄於本案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賠付1萬4,2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200元=1萬4,200元,見本院卷第299至319頁),就其已履行之付款金額,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沒收,就剩餘尚未屆期之和解金額,衡諸被告已依和解協議之內容按期支付,並無遲延紀錄,如就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其參與時間非長,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甘○偉、陳○如、邱○、王○城、張○庭、吳○澤達成和解,並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如前,本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足以獲得警惕而可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別 提款卡帳戶 帳戶申登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 徐○瑛(起訴書誤為徐蕙瑛,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游○鈴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施○安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游○鈴 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游○鈴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曾○宏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施○安附表二:

(「甲」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17377、18231、19298、20164、20218、21626號起訴書,「乙」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追加起訴書)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及帳戶明細卷頁出處 和解情形 罪名、宣告刑 匯款地點 1 甲附表二編號一 109年5月 19日中午12時30分許 甘○偉 (提告) 謊稱係友人急需用錢云云,使甘○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8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見本院1097卷第95頁) 以4萬元和解,已給付4,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卷第1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2 甲附表二編號二 109年5月 20日晚間7時44分許 陳○如 (提告) 謊稱戀家小舖之網路店家,告知陳○如訂單有誤,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使陳○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09年5月20日晚間9時22分 ㈡同日晚間8時37分 ㈢同日晚間9時56分(起訴書誤為晚間9時57分,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㈣同日晚間10時3分 ㈤同日晚間10時7分(起訴書誤為晚間10時8分,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㈠2萬9,985元 (起訴書誤為3萬元,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㈡3萬2,033元 ㈢3萬元 ㈣1萬6,000元 ㈤5,985元(起訴書誤為6,000元,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附表一編號2及5之人頭帳戶(見20218偵卷第21頁、18231偵卷第166頁) 以2萬元和解,已給付4,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卷第1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㈡網路銀行轉帳 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內自動櫃員機 ㈣同上 ㈤同上 3 甲附表二編號三 109年5月 11日下午4時20分許 邱○ (提告) 謊稱前所購買之物品係遭詐騙,因抓到詐騙集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退款云云,使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5分 ㈡同日下午4時7分 ㈠2萬9,985元 (起訴書誤為3萬元,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㈡2萬9,985元 (起訴書誤為3萬元,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附表一編號3之人頭帳戶(見20164偵卷第25頁) 以3萬元和解,已給付4,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卷第1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4 甲附表二編號四 109年5月 20日下午2時許 孫○儀 (提告) 謊稱係廠商欲要求給付貨款云云,使孫○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25分 1萬6,620元 附表一編號4之人頭帳戶(見19298偵卷第23頁) 未和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區○○路00號 5 甲附表二編號五 109年5月 19日下午6時許 王○城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之賣家,以LINE謊稱改以匯款郵寄方式交易云云,使王○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 20日下午4時33分(起訴書誤為下午4時36分,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1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5之人頭帳戶(見18231偵卷第163頁) 以1萬3,000元和解,已給付2,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卷第1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網路銀行轉帳 6 甲附表二編號六 109年5月 20日下午4時11分許 蘇○慈 (提告) 謊稱信用卡遭盜刷,現已追蹤到款項,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退款云云,使蘇○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0日下午4時55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為3萬元,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附表一編號5之人頭帳戶(見18231偵卷第163頁) 未和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內自動櫃員機 7 甲附表二編號七 109年5月 20日晚間10時20分許 張○庭 (提告) 佯裝網路購書平臺和計出版社人員,謊稱須使用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張○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 20日晚間10時21分(起訴書誤為晚間10時20分,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1萬3,998元 附表一編號5之人頭帳戶(見18231偵卷第165頁) 以200元和解,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卷第1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宜蘭市○○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櫃員機 8 甲附表二編號八 109年5月 7日晚間7時30分許 徐○儀 (提告) 佯裝拍立得照相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行員,謊稱因須解除自動扣款設定,須使用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徐○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09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 ㈡同日晚間8時32分 ㈢同日晚間9時21分 ㈠4萬9,123元 ㈡4萬9,123元 ㈢2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6之人頭帳戶(見17377偵卷第47頁) 未和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㈡同上 ㈢同上 9 乙附表一編號1 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吳○澤 (提告) 假冒係華泰文化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員工交易設定錯誤導致每月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吳○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㈠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 ㈡同日下午4時33分許 ㈠3萬1,998元(起訴書誤為3萬1988元,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㈡1萬2,345元 附表一編號3之人頭帳戶(見28743偵卷第29頁) 以2萬元和解,尚未付款(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9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網路轉帳 10 乙附表一編號2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 張○芬 (提告) 在臉書社團「虎尾人站出來」,張貼欲販「Iphone11 128G 綠色」之廣告,張○芬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 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32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人頭帳戶(見28743偵卷第29頁) 未和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手機網路匯款 11 乙附表一編號3 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53分許 謝○荃 (提告) 假冒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建會員檔案導致額外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謝○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㈠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17分許(起訴書誤為晚間8時20分許,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㈡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訴書誤為晚間8時21分許,應予更正) ㈢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起訴書誤為晚間8時45分許,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㈣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起訴書誤為晚間8時45分許,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㈤同日晚間8時56分許 ㈥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起訴書誤為晚間8時56分許,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2萬9,985元 ㈣9,000元 ㈤1萬9,000元 ㈥1,000元 附表一編號7之人頭帳戶(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53頁) 未和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㈡㈢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㈣㈤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編號 附表一編號別之提款卡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畫面卷頁出處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甲附表三編號一 附表一編號1 ㈠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36分 ㈡同日下午4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㈠8萬元 ㈡4萬元 21626偵卷第35、37頁 甘○偉 2 甲附表三編號二 附表一編號2 ㈠109年5月20日晚間9時30分 ㈡同日晚間9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㈠2萬元 ㈡1萬元 20218偵卷第21頁 陳○如 3 甲附表三編號三 附表一編號3 ㈠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20分 ㈡同日下午4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㈠6萬元 ㈡3,000元 20164偵卷第19、21頁 邱○ 4 甲附表三編號四 附表一編號4 109年5月20日下午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萬6,000元 19298偵卷第31頁 孫○儀 5 甲附表三編號五 附表一編號5 ㈠109年5月20日下午4時51分 ㈡同日下午4時58分 ㈢同日下午4時59分 ㈣同日晚間10時24分、10時29分(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於1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㈢同上 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㈠1萬3,000元 ㈡2萬元 ㈢1萬元 ㈣1萬4,000元、5,000元 18231偵卷第19、251、27頁 ㈠王○城 ㈡蘇○慈 ㈢同上 ㈣陳○如、張○庭 6 甲附表三編號六 附表一編號6 ㈠109年5月7日晚間8時35分 ㈡同日晚間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㈠9萬8,000元 ㈡2萬2,000元 17377偵卷第37頁 徐○儀 7 乙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一編號3 ㈠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 ㈡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㈢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㈣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㈠2萬元 ㈡1萬2,000元 ㈢2萬元 ㈣6,000元 28743偵卷第55至57頁 吳○澤、張○芬 8 乙附表二編號5至10 附表一編號7 ㈠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 ㈡同日晚間8時41分許 ㈢同日晚間8時51分許 ㈣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㈤同日晚間8時53分許 ㈥同日晚間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㈠3萬元 ㈡2萬9,000元 ㈢2萬元 ㈣1萬元 ㈤9,000元 ㈥2萬元 28743偵卷第57至59頁 謝○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