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1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德明第 三 人 陳品帆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110年度偵字第51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28號、110年度偵字第1312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46號、110年度偵字第1604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716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7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9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德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參拾貳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陳品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德明自民國109年7月初起,與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錢德明於同年7月6日10時4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以及陳品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陳品帆上訴而告確定)於同年7月3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實施詐術,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蘇玫嬋等1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錢德明、陳品帆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內,而錢德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於附表「提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單獨、指示陳品帆或與陳品帆共同依「提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轉匯詐得之款項【附表編號2「取款方式」欄中2、6,為陳品帆構成第三人沒收之事實,沒收理由詳下述】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蘇玫嬋、楊昀臻、林藜靜、呂令伊、黃美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及何達雲、吳進國、林姿伶、羅鮮、孫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以及廖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金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令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及黃美霞訴由臺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字卷一第94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以及陳品帆之渣打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來確實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其也有依照對方的通知,去提領或是轉匯起訴書所載的款項,其也有與同案被告陳品帆(下均簡稱「陳品帆」)一起去提領過陳品帆渣打帳戶內的款項,當時轉帳單是其填的,轉了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到其中信帳戶裡等語(審訴卷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8-89頁),然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也是受害人,本案是需要募資,因賴榮華跟其說他有募資平台,「馬鶴鵬」說可以幫其募資,其負責寫企劃案,所以其與賴榮華、「馬鶴鵬」才簽協議,使用其帳戶是為了方便,因臺灣管制很嚴,避免申請投審會不准。是「馬鶴鵬」把錢匯入帳戶,說匯入帳戶的錢都是投資人的投資款,其也有向「馬鶴鵬」確認投資人的身分,錢是其負責去領,領完後「馬鶴鵬」跟賴榮華就會叫曾瑋暉(暱稱黑暉)來跟其拿錢,要給人在大陸的賴榮華,作為程式設計費,其領款後都是交給曾瑋暉,其都是在不同地點將錢交給曾瑋暉,因曾瑋暉在做地下匯兌,所以收錢不會光明正大收,而其亦有將領款之100多萬元款項交予同為地下匯兌業者之卓指文,卓指文再依照曾瑋暉指示轉帳到賴榮華之大陸帳號,並拍攝轉帳單照片給其,並有地下匯兌簽收的50幾萬元現金收據,其為了確保其行為合法,其請曾瑋暉匯款給賴榮華,曾瑋暉也現場轉帳;後來後來因陳品帆帳戶遭警示,其發現帳戶可能遭詐欺使用,所以於109年7月13日至青溪派出所自首云云(偵字第3808號第72-73頁、他字第6984號卷第131-133頁、審訴卷第135頁、訴緝卷一第57-59、訴緝卷二第101-104、255-256頁)。
(二)經查,被告就其有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資料傳送予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且就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後並以附表「提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後,以再將提領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予他人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他字第6984號卷第131-133頁、審訴卷第133-136頁、訴字卷一第88-89、92-94頁、訴緝卷一第57、101-102、2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偵字第13120號卷第27-28、42-44頁、偵字第6989號卷第11-15頁、偵字第31718號卷第9-16頁、偵字第14443號卷第5-7頁、嘉義警卷第25-32頁、偵字第5121號卷第97-98、129-131頁、核退卷第31-34、39-42、45-47、111-114、135-136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95-97頁、臺中警卷第145-148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17-18、95-97頁、偵字第25582號卷第4頁、他字第6984號卷第147-148頁、他字第7514號卷第49-50頁、他字第6983號卷第81-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帆之證述相合(臺中警卷第113-117頁、核退卷第25-28、129-131頁、偵字第30378號卷第342-343頁、偵字第25582號卷第6-7、65-67、88-91、107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73-76頁、審訴卷第133-136頁、110訴795號卷一第165-180、195-197、381-383頁、訴字卷一第90-97、181-183、247-286頁、110訴795號卷二第53-92頁),並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內畫面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銀行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偵字第13120號卷第4
1、45-48、50、52-53、61、63、65-92頁、偵字第6989號卷第25-27、53、55、57、63、65-123頁、偵字第31718號卷第21-22、29、65、67頁、偵字第14443號卷第33頁、嘉義警卷第34-36、55-74頁、核退卷第35、83-85、87-89、93-99、1
17、122-123、126、139、143、145、147、149、151、153、157、159、161頁、偵字第25582號卷第9、13-15、17、19、70-71頁、臺中警卷第207、211、213-214、219、227、23
1、323、325、327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31頁、偵字第5121號卷附卷(二)第57-91頁、偵字第2426號卷附卷第11-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4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13636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偵字第2426號卷第109-116頁、偵5121卷第159-171頁、偵9928卷第23-3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8581號函(偵字第2426號卷第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儲字第1100018383號函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偵字第2426號卷附卷第35-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564號函送之被害人初昀靜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426號卷附卷第43-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0年1月29日合金蘆竹字第1100000189號函送之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426號卷附卷第59-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1951號函暨查詢資料(偵字第2426號卷附卷第67-69頁)、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21號卷附卷(一)第9、11-13頁、偵字第31718號卷第83、85-87頁、偵字第3808號卷第19-21頁、他字第6983號卷第5頁、他字第7514號卷第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1138號函送之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121號卷附卷(一)第2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3487號函暨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字第5121號卷附卷(一)第29-31、63-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1974號、110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810號函送之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5121號卷附卷(一)第41-43、53-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1812號函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偵字第5121號卷附卷(一)第107-109、117頁)、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582號卷第11-12、29、68-69頁、臺中警卷第177-178頁、核退卷第141-142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133頁、偵字第2426號卷附卷第3、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9278號、第1090039279號函送之國內(跨行)匯款單、資金流向說明(偵字第25582號卷第26-27、31-32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119-120頁)、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字第25582號卷第75-76頁、嘉義警卷第37-389頁、臺中警卷第199-201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989號卷第19、21-23頁、核退卷第91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131頁、偵字第5121號卷附卷(一)第77-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月7日桃營字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6989號卷第14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9992號、109年10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0963號、109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4418號函暨渣打帳戶資料、109年7月10日交易傳票影本、匯入款(核退卷第65-6
9、71-81頁)、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109年7月9日21時22分許,全聯桃園東國店】(核退卷第101-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帆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截圖(核退卷第107頁)、台北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0年3月12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101000007號函附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他字第6983號卷第22頁反面-23頁)、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0年6月4日一泰山字第00087號函附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6984號卷第1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64號函送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他字第7514號卷第13-15頁)、渣打帳戶之對帳單翻拍照片(110訴795號卷一第259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7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0訴795號卷一第261頁、訴緝卷二第119、35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2.經查,被告為成年人,且對非法地下匯兌模式有所理解,復自陳有出資投資之能力,對於募資流程亦有知悉等情,均為被告所供述在卷,並有先前被告所提出登錄創櫃板申請書、接受輔導同意書、經濟部104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10400115160號移文單附卷為佐(偵字第3808號卷第72頁、偵字第30378號卷第419-421頁、訴字卷一第89頁、訴緝卷一第59頁、訴緝卷二第103-104頁),可知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商務流程亦非全然無知,則被告對於募資、集資所募得之款項,均無必要以被告或陳品帆之個人帳戶為募資使用,被告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自109年6月1日起至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起始日期即109年7月6日止,即無任何交易紀錄,且於109年7月6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00元;而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6日前,均無任何超過10,000元之提存紀錄,且至109年7月6日時,帳戶餘額僅有284元等節,有被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附卷可憑(偵字第5121卷附(一)卷第9-11、75-77頁、偵字第6989號卷第21頁),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知悉將移轉帳戶管領使用權限,而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等情相符。
3.此外,被告供稱本件欲募資金額達5,000萬元等語在卷(偵字第2426號卷第111頁),並有其自行提出之入股要約書附卷可參(偵字第30378號卷第405頁),然果若投資金額如此龐大,則應就投資人之姓名與個人資訊、投資金額均有明確紀錄,以供日後查詢,投資人方能據其投資金額之多寡,而知悉嗣後取得之股權數目、回饋方式、還款與利息之數額,且就投資金流去向,考量本件被告所募資金額甚鉅,為求效率、安全並留存紀錄,衡情均會透過金融機構匯款、轉帳之方式為之,方與常情相合,然綜觀卷內資料,姑不論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或陳品帆所有渣打帳戶,被告對於如何認知帳戶內之款項為何人投資、投資金額若干等資料均未能說明或加以細查,更未見向其供稱所謂合夥之賴榮華、馬鶴鵬之人確認,就投資之相關資料更付之闕如,而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或陳品帆所有渣打帳戶之各筆款項,均係由被告、陳品帆直接或轉匯後以現金方式提領,亦根本無從確認金流去向,前揭各節均已難認與一般募資之常情吻合。遑論被告對於其自行使用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均僅不足500元,理當有所知悉,對於上開帳戶內突然入帳之上百萬元款項後,被告即自行動用作為還款或自用,更為被告所自行供述在卷(他字第63984號卷第132-133頁),益徵被告供稱其所有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陳品帆之渣打帳戶係因為募資所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4.是以,被告明知其並無交付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與陳品帆渣打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對於上開帳戶之狀況、各筆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取款方式、各筆款項金流等,均有與常情不合之處,故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應係不法集團成員,以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乃因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主觀上顯有認識,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復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其自身與陳品帆申辦之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以現金提領款項,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實施者,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品帆(陳品帆部分為附表編號7至13)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各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承有交付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與渣打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又於提領款項後,3次面交款項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等語明確(偵字第2426號卷第114-115頁、偵字第6869號卷第9頁、偵字第25582號卷第89頁、偵字第30378號343頁、他字第6984號卷第111-113頁、審訴卷第135頁),是本案被告確與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亦可認定。
(五)又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客觀上已徵上開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明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仍自行或與陳品帆一同提領後(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業如前述,其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以提領現金並轉交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款之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以使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而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六)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
1.被告雖提出入股要約書(下稱「本案要約書」)、現今伴唱機市場概況圖(商業用)、整頓後商業型伴唱產業價值鏈結構圖、K歌服務管理公司平衡計分卡策略地圖(總覽圖)、K歌伴唱服務與伴唱機伴唱服務之產業概況比較表(下合稱「本案被告伴唱機資料」)(訴字卷一第115-117頁、偵字第30378號卷第407-415頁),並辯稱其確有投資、募資之情,並有前開資料在卷可參。而前開本案要約書固然記載「茲發啟人錢德明(以下簡稱甲方),與受要約人馬鶴鵬(以下簡稱為乙方)就共同投資設立影音串流管理服務公司之籌備處,以及設立上述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宜,雙方協議事項如下:...(下略)」,但本案要約書均未見有「馬鶴鵬」之簽名,且要約書後方甲、乙雙方簽名用印處所,雖有蓋用「馬鶴鵬」之印文1枚,然綜觀全部卷證,均未見被告與「馬鶴鵬」間有任何討論本案要約書形式與內容之資料,則是否確有「馬鶴鵬」之人與被告商討本案要約書之投資內容、上開印文是否確為「馬鶴鵬」本人所使用,均非無疑。復以前開本案被告伴唱機資料,均為被告以手寫方式撰寫,細究其內容,僅為被告對於伴唱機市場之個人看法或認知,並無從證明被告確與他人從事前開本案要約書所載之事業。故被告以前開本案要約書、本案被告伴唱機資料,據以表示其確實有與他人進行投資事業云云,尚嫌無憑。
2.再者,證人曾瑋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卓指文、賴榮華為友人,不認識「馬鶴鵬」之人,沒有見過或聯繫過被告,亦未向被告取款或依據卓指文指示取款或匯款,也未曾聽過賴榮華表示要投資影音資訊平台,其也沒有做地下匯兌,其與卓指文在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有見面,是談論太陽能面板、儲電事宜等語明確(訴緝卷三第41-45頁),是證人曾瑋暉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供稱其將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曾瑋暉一事,已非一致,是被告所為辯解,亦非可逕採。
3.又被告另提出其與卓指文之對話紀錄1份、微信轉帳紀錄、匯款單各1紙,用以佐證其辯稱於提領詐欺款項後均交予曾瑋暉或由卓指文匯款予曾瑋暉之說法(訴字卷一第87、95、103-105頁),惟由微信對話紀錄觀之,該對話紀錄僅有1紙,而僅有部分對話紀錄,略為【對話中「jason卓」即卓指文】:「...(被告)只有這張匯款單嗎?」、「(卓)曾瑋暉、我跟他有牽扯的只有這一張,當天我另外送現金54萬給他」、「(被告)瞭解、苗栗頭份人」,有微信對話紀錄1紙為憑(訴字卷一第95頁),是由上開簡短對話,並無從知悉被告與卓指文所談論內容為何。又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上方,另有部分匯款單截圖,而該匯款單經被告列印陳報後(訴字卷一第105頁),內容為匯款人為卓指文,受款人為「謝承澔」之人,匯款金額為671,300元,亦與被告所稱透過卓指文匯款50幾萬元予賴榮華等節不符。另微信轉帳紀錄上記載收款人為「賴榮華」,匯款金額為人民幣211,095元,然並無從由該紙轉帳紀錄知悉究竟由何人所匯款,且匯款之人民幣價值,亦明顯高於被告所稱卓指文匯款50幾萬元之等值新臺幣價值。
4.另被告辯稱其有依據賴榮華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魏嘉宏、並有曾瑋暉之聯繫方式,卓指文亦有先代其向賴榮華支付美金4萬元作為支付程式費用云云(訴字卷二第87頁)。然查:
⑴被告匯款予魏嘉宏之匯款申請書(訴字卷二第93頁),依
其形式僅足證明被告有匯款予該人之情況,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確實受賴榮華指示而匯款,亦無從證明被告、賴榮華與魏嘉宏之間關係為何,是被告辯稱其係依賴榮華指示而匯款予魏嘉宏云云,並非有據。
⑵又查,被告所提出暱稱為「黑輝」、「輝哥水浪子」之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聯絡人頁面截圖2紙可參(訴字卷二第97、109頁),而證人曾瑋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為其行動電話號碼,大家都叫其「黑暉」,但沒有人稱呼其「輝哥水浪子」等語在卷(訴緝字卷三第
44、46),故上開2紙聯絡人頁面之聯絡電話,固為證人曾瑋暉自承為其聯絡電話無訛,然上開聯絡人頁面截圖為被告自其手機或通訊軟體內自行截圖,或是由他人截圖後傳送予被告,並無從覈實,況且,衡情如被告供稱其均有與曾瑋暉聯繫,通常聯絡人之姓名均會儲存為相同之姓名或暱稱,然該2紙截圖中之聯絡人名稱並非相同,則該2紙截圖是否確為被告以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所截圖,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曾瑋暉亦否認其有認識被告或與被告聯繫之情況如前,故本院尚無從以上開聯絡人頁面截圖2紙,逕認證人曾瑋暉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取得本案詐欺款項。
⑶再者,本院函詢卓指文匯款予前開「謝承澔」之人共671,3
00元之原因,以及是否與錢德明、馬鶴鵬、賴榮華有所認識或資金往來等情,卓指文函覆略為:「...3.錢德明向我調借美金四萬元,並由我匯款予賴榮華確有此事,然而因為賴榮華詐騙錢德明,雖說有答應要歸還所有錢德明的匯款,截至目前為止賴榮華已經跑路,拒不聯絡,導致錢德明仍欠下我這四萬美元。檢附匯款至香港賴榮華所指定的匯款證明影本一份。」,並檢附收據一紙,有卓指文陳述函暨收據附卷可參(訴緝卷二卷第167、185、189頁)。惟依卓指文前開函覆內容,均未表示匯款美金4萬元係作為支付程式設計費用,且由其檢附之收據,雖支付價額確為美金4萬元,但另有載明「Invoice Type:Medical Product」、商品名稱為「SARS-CoV-2 Antibody Test Kit」,且該收據上之未見任何卓指文、賴榮華之姓名,可見該收據係記載為身分不詳之人以美金4萬元間購買上開醫藥用品,已與卓指文前開函覆內容或被告辯解內容完全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向卓指文借款4萬美金支付程式設計費用云云,亦屬無憑。
⑷基上,被告雖以前揭證據,辯稱其係受賴榮華、「馬鶴鵬
」詐騙,其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程式設計費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以,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由,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依前所述,亦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
2.經查,被告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如適用106年6月28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依照106年6月28日、112年6月16日或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因此,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4.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然查,本案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與上開減刑之要件有間,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雖因該帳戶已於同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偵字第25582卷第15頁),被告因而未能提領,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部分,因該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時,已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該款項未遭被告與陳品帆提領成功,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部分,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陳品帆、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陳品帆僅附表編號7至13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各次犯行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至於附表編號7漏未記載109年7月9日9時30分許匯入2,313元,然上開部分與該編號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7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揆以前開見解,就本案上開編號洗錢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九)又被告辯稱本案其有自首,渣打銀行告知其渣打帳戶成為警示戶時,其於109年7月13日即至青溪派出所報案等語(訴字卷一第87頁、訴字卷二第257頁):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明確。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據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自首係以犯罪行為人對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或表明其犯罪事實」,方能達使犯罪事實易於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之目的。
2.經查,被告固然有於109年7月13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該次其係以「被害人」身分前往報案,警方亦未對其以被告身分為權利告知,而被告於筆錄中則係陳明「其要向賴榮華與馬賀鵬提出詐欺告訴」,以及其遭賴榮華、馬鶴鵬詐騙之過程等節,有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2426號卷第111-116頁),顯見被告該次並非以犯罪行為人之身分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係申告他人即賴榮華、馬賀鵬之犯罪事實,而與前開自首要件不符。據此,被告雖於109年7月13日前往警局報案,且先於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報案之時點,惟揆以前開說明,被告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3.而被告後續於109年8月30日以後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應警方傳喚或檢察官傳喚到庭,並針對檢警就業已報案或提告之案情進行陳述等情,亦有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可考(偵字第25582號卷第72-74、88-91、第6989號卷第7-10頁、嘉義警卷第1-6頁、偵字第30378號卷第343-344頁、核退卷第17-22頁、偵字第3808號卷第71-73、偵字第5121號卷第191-192頁、他字第6987號第131-133頁),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犯罪事實,是亦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並向共犯陳品帆處取得渣打帳戶,再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匯入詐欺所得之款項,嗣後再自行或與陳品帆自前開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中華安清總會特助、月收不到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次犯行間時間之密接性、犯罪手法相似程度、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懲儆。
參、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經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並經被告獨自、或指示陳品帆或共同提領,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且陳品帆於他案中陳稱:其有與被告去取渣打帳戶之款項,但都是被告拿其提款卡在領,均是被告逼其去領錢,被告說他要做生意,其從中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其提領現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都是拿了現金就離開,其不知道被告拿去哪等語,有訊問筆錄、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6月2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訴字卷一第90、91頁、275-278、偵字第2426號卷第73-76頁、偵字第25582號卷第7頁),又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有將款項交予其所稱之證人曾瑋暉或他人之情況,被告供稱其交予他人云云,實有可疑,是被告之洗錢標的即為其所提領之款項,可以認定。復參以被告得自行動用詐欺款項如前,益徵被告確實持有洗錢財物,且可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詐欺款項之權限,故可見被告確實持有、保管上開其所領取之洗錢財物,並具有洗錢財物之支配權限,昭然甚明。據此,依據附表被害人共計匯入之款項金額為4,656,300元,並扣除:⑴附表編號12、13部分被告未取得財物而洗錢未遂之15,000元、260,400元;⑵109年7月6日、109年7月7日被告各匯款30,000至陳品帆帳戶內之款項,應對第三人陳品帆沒收之金額部分外(理由如下述),被告應獲得犯罪所得共計4,320,900元(計算式:4,656,300-15,000-260,400-30,000-30,000=4,320,900元)。從而,上開被告提領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對第三人陳品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明確。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按,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但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六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三項,亦有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立法理由可憑。
(二)經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6日10時43分起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陳品帆之渣打帳戶係其於109年7月3日某時,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復再交予詐欺集團所使用;又附表編號7至13所示被害人,係於109年7月9日至10日間,方將將其等受詐騙之款項匯入陳品帆之渣打帳戶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相符,合先敘明。
(三)然陳品帆之渣打帳戶內,分別於109年7月6日、7月7日自被告之郵局帳戶各匯入30,000元,此二筆款項是是否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轉帳予陳品帆後由被告無償取得,即茲疑義。經查:
1.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6日11時30分起所匯入之款項,均屬詐欺所得,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又自同日11時30分前,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餘額僅有284元,嗣後被害人廖素愛、孫越、何連雲分別匯入294,000元、950,000元、250,000元,被告即於同日13時15分現金提款100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分轉帳30,000元至陳品帆之渣打帳戶內,有前開郵局交易明細可稽,可知109年7月6日被告轉帳至陳品帆渣打銀行之30,000元款項,應為上開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一部,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2.再者,於109年7月6日前開匯款予陳品帆後,同日又由與本案無關之潘靜儀之人匯款152,000元,再由被害人吳進國於同日16時4分匯款250,000元,被告即陸續自同日16時19分起至22時35分陸續以現金提款、跨行提款方式提領300,000、6,000、20,000(共三筆),同日結餘為500,250元,則扣除與本案無關之潘靜儀匯入款項(152,000元)、被告本身於帳戶內之金額(284元),故當日被告郵局帳戶內尚有347,966元,為其犯罪所得。
3.而於109年7月7日凌晨0時38分,被告即跨行轉帳30,000元至陳品帆之渣打帳戶內,可見上開轉帳之款項,仍屬本案之犯罪所,甚為明確。
4.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9年7月6日、7月7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至陳品帆帳戶內之30,000元共2筆,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陳品帆並未提供任何對價,即自被告處取得上開2筆款項,可徵上開款項係由陳品帆無償取得,甚為明確。
(四)又經本院就上開109年7月6日、7月7日匯入陳品帆渣打銀行之30,000元款項,如經本院認為屬犯罪所得,對於是否沒收有無意見等語(訴緝卷三第137頁),然陳品帆均未函覆而未提出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即無裁定命第三人陳品帆參與程序之必要。
(五)從而,就陳品帆渣打帳戶內所收受被告於109年7月6日、7月7日轉匯之各30,000元款項,既屬被告之詐欺犯行所無償取得,即應對陳品帆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錢德明自109年7月初起,參與其所稱「卓指文」、「賴榮華」、「馬鶴鵬」及另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所共組,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及洗錢為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惟查,本案被告有交付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並自上開帳戶領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之情況,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由卷內資料觀之,並未見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或參與組織活動,亦無以任何方式表達其為組織集團成員或彰顯組織意志之行為。復以,依據證人曾瑋暉之證述、卓指文之函覆,均未證稱被告與其等或他人為特定結構性組織之成員,由全部卷證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確有特定之結構性組織存在。
五、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嫌無憑。惟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 主文 1 蘇玫嬋 (告訴) 109年6月5日16時許 虛偽之香港大樂透中獎 109年7月6日10時43分許/18萬元 錢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15時07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90萬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廖素愛 (告訴) 109年6月23日前 下注虛偽之澳門賭博網站 109年7月6日11時30分許/29萬4,000元 錢德明∕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1.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13時15分許,至郵局提領現金100萬元。 2.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14時03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陳品帆之渣打銀行帳戶。 3.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16時19分許,至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 4.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21時20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元。 5.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22時33分至3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不含手續費共15元)。 6.錢德明於109年7月7日0時38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陳品帆之渣打銀行帳戶。 7.錢德於109年7月7日15時50分至5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7萬元(不含手續費共20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美霞 (告訴) 109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謊稱需支付醫療費用 109年7月6日12時07分許/30萬元 錢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1「提款方式」欄所示。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何達雲 109年7月6日前 虛偽之香港大樂透中獎 109年7月6日12時44分許/25萬元 錢德明∕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提款方式」欄所示。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陳金梅 (告訴) 109年3月間 下注虛偽之澳門賭博網站 109年7月6日15時25分許/10萬6,000元 錢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1.錢德明於109年7月7日12時4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7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錢德明於109年7月7日15時4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3.錢德明於109年7月7日15時48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4.錢德明於109年7月9日17時38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吳進國 (告訴) 109年5月25日 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 109年7月6日16時04分許/25萬元 錢德明∕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錢德明於109年7月7日11時38分許,至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楊昀臻 (告訴) 109年7月初 虛構人物之包裹費用 109年7月9日7時18分許/3萬6,000元 陳品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1.陳品帆於109年7月9日9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匯3萬5,47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錢德明之郵局帳戶。嗣錢德明於同日22時5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並於同年7月10日5時4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匯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1元)至錢德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陳品帆、錢德明於109年7月9日21時22分至24分許,至全聯桃園東國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不含手續費共15元)。 3.陳品帆、錢德明於109年7月10日9時58分許,至渣打銀行三民分行臨櫃轉匯167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錢德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陳品帆、錢德明另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167萬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7月9日9時30分許/2,313元 109年7月9日18時22分許/7,687元 8 林藜靜 (告訴) 109年5月初 虛構人物之包裹費用 109年7月9日9時50分許/10萬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初昀靜 109年7月9日前 虛構人物之包裹費用 109年7月9日12時22分許/4萬7,000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7月9日20時36分許/2,000元 10 呂令伊 (告訴) 109年02月間 虛構人物之包裹費用 109年7月9日13時35分許/7萬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美世 (告訴) 109年4月15日前 虛構人物之原油稅款 109年7月9日15時18分許/147萬900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JANE SANOY PULIDO 109年6月間 虛構人物之包裹費用 109年7月10日10時28分許/1萬5,000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雨賢(原名施雨賢) 109年7月10日前 虛構人物之來臺結婚費用 109年7月10日11時24分許/26萬400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姿伶 109年7月6日前 虛偽之香港大樂透中獎 109年7月6日9時48分許/1萬5,000元 錢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1「提款方式」欄所示。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羅鮮 109年7月6日前 下注虛偽之澳門賭博網站 109年7月6日10時49分許/30萬元 錢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1「提款方式」欄所示。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孫越 109年7月6日前 下注虛偽之澳門賭博網站 109年7月6日11時47分許/95萬元 錢德明∕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提款方式」欄所示。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詐騙金額合計: 4,656,300元(含編號12、13未領出部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 主文 1 蘇玫嬋 (告訴) 109年6月5日16時許 虛偽之香港大樂透中獎 109年7月6日10時43分許/18萬元 錢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15時07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90萬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廖素愛 (告訴) 109年6月23日前 下注虛偽之澳門賭博網站 109年7月6日11時30分許/29萬4,000元 錢德明∕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1.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13時15分許,至郵局提領現金100萬元。 2.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14時03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陳品帆之渣打銀行帳戶。嗣後陳品帆於同日16時35分至37分許至統一超商仁和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7000元後,交予被告。 3.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16時19分許,至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 4.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21時20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元。 5.錢德明於109年7月6日22時33分至3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不含手續費共15元)。 6.錢德明於109年7月7日0時38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陳品帆之渣打銀行帳戶。嗣後陳品帆於同日11時28分許自渣打帳戶提領2萬923元後交予被告。 7.錢德於109年7月7日15時50分至5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7萬元(不含手續費共20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美霞 (告訴) 109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謊稱需支付醫療費用 109年7月6日12時07分許/30萬元 錢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1「提款方式」欄所示。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何達雲 109年7月6日前 虛偽之香港大樂透中獎 109年7月6日12時44分許/25萬元 錢德明∕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提款方式」欄所示。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陳金梅 (告訴) 109年3月間 下注虛偽之澳門賭博網站 109年7月6日15時25分許/10萬6,000元 錢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1.錢德明於109年7月7日12時4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7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錢德明於109年7月7日15時4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3.錢德明於109年7月7日15時48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4.錢德明於109年7月9日17時38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吳進國 (告訴) 109年5月25日 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 109年7月6日16時04分許/25萬元 錢德明∕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錢德明於109年7月7日11時38分許,至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楊昀臻 (告訴) 109年7月初 虛構人物之包裹費用 109年7月9日7時18分許/3萬6,000元 陳品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1.陳品帆於109年7月9日9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匯3萬5,47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錢德明之郵局帳戶。嗣錢德明於同日22時5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並於同年7月10日5時4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匯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1元)至錢德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陳品帆、錢德明於109年7月9日21時22分至24分許,至全聯桃園東國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不含手續費共15元)。 3.陳品帆、錢德明於109年7月10日9時58分許,至渣打銀行三民分行臨櫃轉匯167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錢德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陳品帆、錢德明另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167萬元。 109年7月9日9時30分許/2,313元 109年7月9日18時22分許/7,687元 8 林藜靜 (告訴) 109年5月初 虛構人物之包裹費用 109年7月9日9時50分許/10萬元 9 初昀靜 109年7月9日前 虛構人物之包裹費用 109年7月9日12時22分許/4萬7,000元 109年7月9日20時36分許/2,000元 10 呂令伊 (告訴) 109年02月間 虛構人物之包裹費用 109年7月9日13時35分許/7萬元 11 黃美世 (告訴) 109年4月15日前 虛構人物之原油稅款 109年7月9日15時18分許/147萬900元 12 JANE SANOY PULIDO 109年6月間 虛構人物之包裹費用 109年7月10日10時28分許/1萬5,000元 13 劉雨賢(原名施雨賢) 109年7月10日前 虛構人物之來臺結婚費用 109年7月10日11時24分許/26萬400元 14 林姿伶 109年7月6日前 虛偽之香港大樂透中獎 109年7月6日9時48分許/1萬5,000元 錢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1「提款方式」欄所示。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羅鮮 109年7月6日前 下注虛偽之澳門賭博網站 109年7月6日10時49分許/30萬元 錢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1「提款方式」欄所示。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孫越 109年7月6日前 下注虛偽之澳門賭博網站 109年7月6日11時47分許/95萬元 錢德明∕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2「提款方式」欄所示。 錢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詐騙金額合計: 4,656,300元(含編號12、13未領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