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韻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韻雯原係受雇於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下稱巧蕾公司)擔任會計並兼任出納,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利用職務上持有巧蕾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FXML放行卡(下稱放行卡)及密碼、管理會計帳戶及收支款項之機會,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巧蕾公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取得之外幣現鈔,轉入或存入陳韻雯私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韻雯土銀新店帳戶)、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韻雯土銀信義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韻雯郵局帳戶)內挪用己用,並接續在巧蕾公司會計轉帳傳票、日記帳或放行卡付款說明欄上登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五所示之不實帳務紀錄,以侵占巧蕾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518萬2,743元之款項。
二、案經巧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韻雯均已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羅宇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21至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七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就108年度所示款項有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四十二所示款項,是因為我自己代墊公司營業稅費,公司還我的;如附表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所示款項是因為我之前有借款給公司,所以公司還我錢;至如附表編號四十六至四十七所示款項,是因為告訴代表人拿人民幣現金給我,因為存外幣金額有上限,自己又有其他事要忙,所以我之後才存入告訴代表人配偶的帳戶內云云。
⒈經查,被告原係巧蕾公司會計兼任出納,且於104年至108年3
月間因職務持有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放行卡;就如附表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七所示款項確有匯入或存入其私人帳戶,並於巧蕾公司日記帳上登載如附表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之會計科目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七「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固辯稱其於108年3月以後即未持有巧蕾公司土銀帳戶
放行卡,因放行卡到期需重新辦理,後來告訴代表人去銀行辦理後,即未再由其拿到放行卡云云,惟依土地銀行函覆略以:該公司自103年11月18日啟用FAML憑證晶片卡後…嗣於108年4月29日再新辦理憑證申請領取新卡等語,有土地銀行109年9月8日總稽四字第1092302554號函在卷可參(見A1卷第376頁),並有企業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可佐(見A1卷第461至485頁),核與告訴代表人證稱:108年4月26日我從未放行任何款項,放行卡只有被告持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土銀帳戶放行卡至108年4月29日始重新辦理憑證,並非被告所稱係在108年3月間即重新辦理,且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款項確係由其匯款,益徵被告至少在108年4月29日以前確持有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放行卡,而得使用放行卡功能。
⒊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基於正當事由始將前述款項轉入或存入私人帳戶,然:
⑴就如附表編號四十二所示款項:被告固稱其因先行以現金
代墊巧蕾公司107年9、10月營業稅額,始於108年1月8日自巧蕾公司土銀帳戶中轉回6萬元予己為清償云云,惟依告訴代表人證稱:經查核107年9、10月營業稅乃無庸繳納,且依照巧蕾公司於107年11月間活存帳戶資金係充足,根本無庸被告以其個人資金為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107年9、10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所辯乃虛偽不實,巧蕾公司並無支付107年9、10月營業稅之情事,被告應係虛捏此等事由,不實填載記入於日記帳內並將該款項轉入其私人之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
⑵就如附表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所示款項:被告固稱其之前
有借款給巧蕾公司,巧蕾公司方慢慢向我清償云云,被告並有提出其轉帳予巧蕾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惟資金往來原因眾多,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係代公司墊付何費用,且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憑證,尚難逕認其轉帳予巧蕾公司之原因確為借款;況依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107、108年間均有一定存款可供資應公司營運,實無向其員工借用個人資金之必要,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A5卷第116至198頁),且告訴代表人亦明確於審理時證稱:從不曾向會計借款來做資金之運用,也從未要求會計提出自己的資金來做公司代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被告所辯難認為真,被告應係虛捏借款和代墊之事由,不實填載記入於日記帳內,並將該款項轉入其私人之陳韻雯郵局帳戶、陳韻雯土銀新店帳戶、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之內。
⑶就如附表編號四十六所示款項:被告固稱其有向告訴代表
人拿人民幣現金,但於108年8月15日即由其私人之陳韻雯土銀新店帳戶中,轉帳31,608元予告訴代表人配偶陳元壽之帳戶內云云,惟被告係先於108年8月13日將31,608元現鈔存入其私人之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內,其後即經被告以ATM方式提領現金花用,此有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A4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無故將公款作為己用,至嗣後是否歸還該筆款項仍無涉其前已成立犯行之認定。至被告復辯稱其因有存款限額且有別的事情要忙,直到15號才有空存入外幣現鈔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然暫不論被告所稱存款限額是否有此規範之存在,衡諸常理,如因過於忙碌而無暇處理,大可將該外幣現鈔保留於身上,待翌日再為處理,然被告確係在108年8月13日將外幣現鈔存入其私人帳戶並提領花用,其行為顯已將公款用於私人之用途,其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前述所辯要無可採。
⑷就如附表編號四十七所示款項:被告固稱其有向告訴代表
人拿人民幣現金,但我有在108年9月12日前後匯款到告訴代表人配偶陳元壽之帳戶內云云,惟經本院函查陳元壽土銀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關於67,366元之轉入或存入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將67,366元給付予告訴人之憑證,亦從未具體說明經過,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堪認被告挪用外幣現鈔,且始終未交還67,366元予告訴人乙節應為真實。況且,被告係於108年9月12日即將67,366元現鈔存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後即有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之相關交易紀錄,有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A4卷第22至25頁),可見被告確係無故將公款作為己用,應屬無疑。
⑸此外,衡諸常理,縱係由會計幫公司代為墊付費用,後續
再由公司還款給會計,亦應依照會計處理準則載明相關的應付款、費用等項目,以使閱覽帳冊之人得已明確了解資金流向和公司帳務,然就如附表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款項,被告係於日記帳會計科目中登載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活存繳付9-10月營業稅額,並創設不知緣由的暫收款科目;抑或於日記帳中登載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活存存入巧蕾公司土地銀行支存(詳附表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侵占方式/記載不實原因」欄所載),均與被告所稱代墊或借款等事由,完全無涉,益徵被告前述所辯應係臨訟虛捏,僅係以此手法掩蓋其侵占公司款項之事。
㈢是被告係利用其職務持有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放行卡並管
理帳冊、款項之機會,在轉帳傳票、放行卡付款說明欄、日記帳之上,填載不實內容,以利其假借重複付款、虛捏項目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五所示款項轉入其私人之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陳韻雯郵局帳戶、陳韻雯土銀信義帳戶、陳韻雯土地新店帳戶內挪為己用;又於收受如附表編號四十六及四十七所示告訴代表人委由處理之外幣現鈔時,私自將外幣現鈔存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內為花用。足見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卻仍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侵占公款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固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先予敘明。
㈡按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轉帳傳票(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部分)、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即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編號三十一至四十一部分)、日記帳(即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部分),核其性質乃分別為記帳憑證、內部憑證、會計帳簿。至起訴書固認放行卡之付款說明為外部憑證,惟該放行卡付款說明應非屬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提供,應係被告於轉匯款時為證明其會計事項經過之紀錄,應屬內部憑證,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擔任巧蕾公司之出納兼會計,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先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依上揭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因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自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日記帳之性質並非會計憑證,而係會計帳簿,業如前述,是就附表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本案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項款均既屬同一,僅屬犯罪樣態之差異,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且就被告前述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擔任會計兼出
納,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且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損害告訴人之財務,並造成帳務管理之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對部分犯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見其對本案犯行有何悔意,並審酌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高達5,182,743元,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總金額為5,182,743元(詳附表),惟就附表編號四十六部分,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將31,608元匯還予告訴代表人之配偶陳元壽土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有土銀新店分行111年3月25日新店字第1110000944號函暨交易傳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被告就此部分係供稱:其已匯還給告訴代表人配偶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匯還之數額及日期順序大致為相符,告訴代表人亦曾供述我有提供我先生的土地銀行帳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告訴人經本院向其確認該筆金流亦未說明,有本院111年4月1日函、送達回證、本院111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9頁),堪認被告所稱匯還乙節應得採信。
㈡是就上開所餘之5,151,135元【計算式:5,182,743元-31,608
元=5,151,135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犯罪後已返還之31,608元部分,則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原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卷一 A1卷 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卷二 A2卷 3.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卷三 A3卷 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卷四 A4卷 5.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卷五 A5卷 6. 告證4-104年度帳冊等證物卷 B1卷 7. 告證4-105年度帳冊等證物卷 B2卷 8. 告證4-106年度帳冊等證物卷 B3卷 9. 告證4-107年度帳冊等證物卷 B4卷 10. 告證4-108年度、109年度帳冊等證物卷 B5卷 11.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663號卷 C1卷 12. 本院110年度審訴卷第1282號卷 審訴卷 1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4號卷 本院卷附表:編號 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記載不實原因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備註 一 104年2月2日 78,750元 被告於104年2月2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地銀行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信義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土銀信義帳戶78,750元。 (註:本件係以重複付款方式侵占公司款項,此模式下稱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9至13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295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33頁)。 4.美正公司聲明書(A3卷第229頁)。 5.巧蕾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A5卷第6、8頁)。 6.陳韻雯土銀信義帳戶交易明細(A4卷第37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1月12日開票78,750元付款予客戶美正公司(104年2月28日到期、104年3月2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非被告存入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二 104年3月13日 115,904元 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土銀活存(比湯姆票號UA0000000)、貸記暫收款(比湯姆票號UA0000000)」,以捏造有115,904元客票存入;再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比湯姆票號UA0000000)、貸記土銀活存(比湯姆票號UA0000000)」,以捏造沖銷上開交易,並自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土銀信義帳戶115,904元。 (註:本件係虛捏「比湯姆支票」之客票存入,再以沖銷交易而實際挪用公司活存)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23至27頁)。 2.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34頁)。 3.巧蕾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A5卷第9頁)。 4.陳韻雯土銀信義分行交易明細(A4卷第37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實際上並無廠商比湯姆將支票票款115,904元實際存入或以支存付款予廠商。 三 104年3月16日 42,722元 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土銀信義帳戶42,722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29至33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297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35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9頁)。 5.陳韻雯土銀信義分行交易明細(A4卷第39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3月11日開票42,772元付款予客戶管鴻公司(104年3月31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四 104年3月31日 148,575元 被告於104年3月30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土銀信義帳戶148,57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41至45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299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39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1頁)。 5.陳韻雯土銀信義分行交易明細(A4卷第39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3月30日開票148,575元付款予客戶懋元公司(104年5月31日到期、104年6月1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五 104年4月15日 148,575元 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土銀信義帳戶148,57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53至57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299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39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2頁)。 5.陳韻雯土銀信義分行交易明細(A4卷第41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3月30日開票148,575元付款予客戶懋元公司(104年5月31日到期、104年6月1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六 104年4月30日 148,575元 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土銀信義帳戶148,575元(含匯費1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67至69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299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39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4頁)。 5.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3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3月30日開票148,575元付款予客戶懋元公司(104年5月31日到期、104年6月1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七 104年5月15日 77,700元 被告於104年5月15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77,700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73至77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299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41頁)。 4.美正公司聲明書(A3卷第229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5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3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5月5日開票77,700元付款予客戶美正公司(104年6月30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八 104年6月1日 128,100元 被告於104年6月1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土銀信義帳戶128,100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89至93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299頁)。 3.團昱公司聲明書(A3卷第233頁)。 4.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41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6頁)。 6.陳韻雯土銀信義分行交易明細(A4卷第43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5月5日開票128,100元付款予客戶團昱公司(104年6月30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九 104年6月15日 69,140元 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69,140元(含匯費1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97至101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CD0000000,B1卷第299至301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42頁)。 4.正統公司銷帳明細表1份(A3卷第239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8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3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5月26日開票40,740元付款予客戶正統公司(104年7月15日到期及兌現)、開票28,400元付款予客戶萬泰公司(104年7月15日到期及兌現),合計69,140元,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十 104年6月30日 120,141元 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120,141元(含匯費1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103至107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B1卷第299至301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42頁)。 4.正統公司銷帳明細表(A3卷第239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8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3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5月26日開票40,740元付款予客戶正統公司(104年7月15日到期及兌現)、開票51,001元付款予客戶士維公司(104年7月15日到期及兌現)、開票28,400元付款予客戶萬泰公司(104年7月15日到期及兌現),合計120,141元,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十一 104年7月31日 86,000元 被告於104年7月31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分別轉入陳韻雯郵局帳戶19,985元、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66,015元。 (註:以一拆為二方式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125至131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301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44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21頁)。 5.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4頁)。 6.陳韻雯郵局交易明細(A4卷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7月8日開票86,030元付款予客戶萬泰公司(104年8月15日到期、104年9月3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 十二 104年9月25日 82,425元 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轉帳傳票之會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82,425元(含匯費1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193至195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303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47頁)。 4.美正公司聲明書(A3卷第229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26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4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9月2日開票82,425元付款予客戶美正公司(104年10月31日到期、104年11月2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十三 104年10月1日 82,425元 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轉帳傳票之會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82,425元(含匯費1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197至201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303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47頁)。 4.美正公司聲明書(A3卷第229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27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5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9月2日開票82,425元付款予客戶美正公司(104年10月31日到期、104年11月2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十四 104年10月15日 86,016元 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之會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86,016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211至215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CD0000000,B1卷第303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47頁)。 4.團昱公司聲明書(A3卷第233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28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5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9月30日開票71,016元、15,000元付款予客戶團昱公司(104年10月31日到期、104年11月2日兌現),合計86,016元,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十五 104年11月2日 59,955元 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59,95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227至231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303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49頁)。 4.正統公司聲明書(A3卷第237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30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5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9月30日開票59,955元付款予客戶正統司(104年11月30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十六 104年11月16日 59,955元 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59,955元(含匯費1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241至245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303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49頁)。 4.正統公司聲明書(A3卷第237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31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5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9月30日開票59,955元付款予客戶正統公司(104年11月30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十七 104年11月30日 151,162元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151,162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253至257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303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52頁,起訴書附表誤載254頁)。 4.美正公司聲明書(A3卷第229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33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6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10月28日開票151,162元付款予客戶美正公司(105年1月15日到期、105年1月16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十八 104年12月31日 151,147元 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土銀信義帳戶100,000元、永豐銀行帳戶元51,147元,合計151,147元。 (註:以一拆為二方式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1卷第287至293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1卷第303頁)。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52頁)。 4.美正公司聲明書(A3卷第229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35頁)。 6.陳韻雯土銀信義分行交易明細)A4卷第45頁)。 7.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6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4年10月28日開票151,162元付款予客戶美正公司(105年1月15日到期、105年1月16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十九 106年1月3日 48,550元 被告於106年1月3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萬泰10月小三通」,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48,550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11至15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499頁第3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75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71頁)。 5.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9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5年11月30日開票48,550元付款予客戶萬泰公司(106年1月31日到期、106年2月2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二十 106年2月2日 34,510元 被告於106年2月2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11月小三通-萬泰」,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34,510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37至41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499頁第2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77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75頁)。 5.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0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1月19日開票34,510元付款予客戶萬泰公司(106年2月28日到期、106年3月1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二十一 106年2月15日 60,900元 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11+12月貨款-殷茂」,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郵局帳戶60,900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61至65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499頁第6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78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77頁)。 5.陳韻雯郵局交易明細(A4卷第83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1月19日開票60,900元付款予客戶殷茂公司(106年2月28日到期、106年3月1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二十二 106年3月1日 63,315元 被告於106年3月1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12月萬囍貨款」,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63,31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73至77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499頁第1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76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78頁)。 5.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0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1月19日開票63,315元付款予客戶萬囍公司(106年2月15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二十三 106年3月15日 40,600元 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1月-團昱租金」,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郵局帳戶40,600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93至97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499頁第5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79頁)。 4.團昱公司聲明書(A3卷第233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80頁)。 6.陳韻雯郵局交易明細(A4卷第85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3月7日開票40,600元付款予客戶團昱公司(106年3月31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二十四 106年3月31日 50,000元 被告於106年3月30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分別轉入陳韻雯郵局帳戶50,000元、永豐銀行帳戶82,300元,合計132,300元。 (註:以一拆為二方式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115至121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499頁第4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82頁)。 4.美正公司聲明書(A3卷第229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83頁)。 6.陳韻雯郵局交易明細(A4卷第85頁)。 7.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0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3月7日開票132,300元付款予客戶美正公司(106年4月30日到期、106年5月2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二十五 106年3月31日 82,300元 二十六 106年4月21日 97,325元 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團昱租賃-應付票據」,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郵局帳戶97,32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133至137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1頁第3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82頁)。 4.團昱公司聲明書(A3卷第233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85頁)。 6.陳韻雯郵局交易明細(A4卷第86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3月24日開票97,325元付款予客戶團昱公司(106年4月30日到期、106年5月2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二十七 106年5月2日 79,905元 被告於106年5月2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2月正統貨款」,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79,90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151至155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1頁第2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83頁)。 4.正統公司聲明書(A3卷第237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86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1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3月29日開票79,905元付款予客戶正統公司(106年5月31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二十八 106年5月31日 97,325元 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團昱租賃冰箱」,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97,32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177至181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1頁第3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82頁)。 4.團昱公司聲明書(A3卷第233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88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1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3月24日開票97,325元付款予客戶團昱公司(106年4月30日到期、106年5月2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二十九 106年6月30日 50,000元 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分別轉入陳韻雯郵局帳戶50,000元、永豐銀行帳戶60,319元,合計110,319元。 (註:以一拆為二方式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225至229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1頁第1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90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93頁)。 5.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2頁)。 6.陳韻雯郵局交易明細(A4卷第91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5月31日開票110,319元付款予客戶擎天公司(106年5月31日到期、106年9月13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三十 106年6月30日 60,319元 三十一 106年7月31日 44,007元 被告於106年7月26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6月三達進口快遞費」,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44,007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259至263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5頁第2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89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96頁)。 5.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2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7月19日開票44,007元付款予客戶三達公司(106年8月31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三十二 106年9月15日 40,000元 被告於106年9月13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6月-金厚提袋)、貸記土銀活存(6月-金厚提袋)」;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6月小提袋-金厚」,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40,000元、土銀信義帳戶20,000元,合計60,000元。 (註:以一拆為二方式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321至325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3頁第2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91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02頁)。 5.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3頁)。 6.陳韻雯土銀信義分行交易明細(A4卷第51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7月19日開票60,000元付款予客戶金厚公司(106年9月30日到期、106年10月6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三十三 106年9月15日 20,000元 三十四 106年9月30日 83,000元 被告於106年9月28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7月金厚-中大提袋貨款」,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83,000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343至347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3頁第6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93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04頁)。 5.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3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9月21日開票83,000元付款予客戶金厚公司(106年10月31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三十五 106年10月6日 90,000元 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擎天-7月比利時+土耳其空運運費」,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90,000元、郵局帳戶103,754元,合計193,754元。 (註:以一拆為二方式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359至363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3頁第1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94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05頁)。 5.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3頁)。 6.陳韻雯郵局交易明細(A4卷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9月19日開票193,754元付款予客戶擎天公司(106年10月31日到期、106年11月20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三十六 106年10月6日 103,754元 三十七 106年10月31日 139,967元 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8月-三達進口運費」,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郵局帳戶139,967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387至389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5頁第1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95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07頁)。 5.陳韻雯郵局交易明細(A4卷第105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9月30日開票139,967元付款予客戶三達公司(106年11月31日到期、106年12月7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三十八 106年11月15日 31,395元 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8月印刷-正統」,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31,395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411至415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3頁第5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94頁)。 4.正統公司聲明書(A3卷第237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09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3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9月30日開票31,395元付款予客戶正統公司(106年11月30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三十九 106年11月28日 31,395元 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8月印刷-正統)、貸記土銀活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正統8月31395」,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31,395元(轉帳金額為65,503元,係因尚有一筆34,108元補充保費,此非本案犯行)。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433至437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3頁第5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94頁)。 4.正統公司聲明書(A3卷第237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10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3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9月30日開票31,395元付款予客戶正統公司(106年11月30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四十 106年11月30日 70,140元 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之會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9月-葛瑞特印刷禮盒」,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70,140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439至443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7頁第2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96頁)。 4.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11頁)。 5.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4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11月29日開票70,140元付款予客戶葛瑞特公司(106年12月15日到期及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四十一 106年12月15日 92,610元 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傳票之會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並於土銀放行卡之付款說明欄中不實記載「9月印刷貨款-正統」,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92,610元。 (註:重複付款) 1.巧蕾公司轉帳傳票暨匯款明細(B3卷第477至481頁)。 2.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CD0000000,B3卷第507頁第3筆)。 3.巧蕾公司支存(甲存)交易明細(A5卷第297頁)。 4.正統公司聲明書(A3卷第237頁)。 5.巧蕾公司土銀交易明細(A5卷第113頁)。 6.陳韻雯永豐銀行交易明細(A4卷第14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 2.被告原稱係代墊廠商貨款,惟該款項已於106年11月29日開票92,610元付款予客戶正統公司(106年12月31日到期、107年1月2日兌現),支票兌現款來源係巧蕾公司活存帳戶同日存入之款項,非被告存入代墊款,且該日巧蕾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充足,並無代墊款項必要 四十二 108年1月8日 60,000元 被告於108年1月8日之日記帳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應納稅額(繳9-10月營業稅)、貸記土銀活存(繳9-10月營業稅)」,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60,000元至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 1.巧蕾公司日記帳暨匯款明細(見B5卷第15、19頁)。 2.巧蕾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A5卷第161頁)。 3.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4卷第20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 四十三 108年2月1日 150,000元 被告於108年2月1日之日記帳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暫收款(巧蕾還款給小雯)、貸記土銀活存(巧蕾還款給小雯)」,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分別轉入150,000元、1,495,185元至陳韻雯郵局帳戶、陳韻雯土銀新店銀行帳戶。 1.巧蕾公司日記帳暨匯款明細(見B5卷第45、47、49頁)。 2.巧蕾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A5卷第164頁)。 3.陳韻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A4卷第149頁)。 4.陳韻雯土銀新店帳戶交易明細(見A4卷第33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 四十四 108年2月1日 1,495,185元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 四十五 108年4月26日 30,000元 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之日記帳科目及摘要中,不實填載「借記土銀行支存(土銀活儲存入)、貸記土銀活存(存入土銀支存)」,以將巧蕾公司土銀帳戶活存轉入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30,000元(轉帳金額為83,391元,係因尚有一筆53,391元零用金費用,此非本案犯行)。 1.巧蕾公司日記帳暨匯款明細(見B5卷第99至101頁)。 2.巧蕾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A5卷第172頁)。 3.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4卷第21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四十六 108年8月13日 31,608元 告訴代表人交付外幣現鈔予被告,被告卻將現鈔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己用。 (註:此部分無會計轉帳傳票紀錄,僅涉業務侵占行為) 1.陳韻雯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B5卷第153頁)。 2.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4卷第22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0。 2.被告已於犯後歸還該侵占款項(詳事實欄第貳、三部分所述)。 四十七 108年9月12日 67,366元 告訴代表人交付外幣現鈔予被告,被告卻將現鈔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己用。 (註:此部分無會計轉帳傳票紀錄,僅涉業務侵占行為) 1.陳韻雯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B5卷第163頁)。 2.陳韻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4卷第22頁)。 1.起訴書附表之告證編號:0000000。 總計 5,182,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