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洪志偉、曾偉松均為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下稱龍堤公司,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業務人員,周詩帆為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思亭(未經起訴)則為龍堤公司員工。龍堤公司從事推廣汽車貸款、受理客戶委託申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銷銀行貸款業務)之汽車貸款,而曾偉松除任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外,尚受裕融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司特約代表,負責代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業務,及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完成對保手續,確認其等身分且有親自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章後,交由周詩帆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至楊承隆、章元成為友人,本有意合資加盟便利商店而有資金需求,彼此間更有金錢糾紛,實無購買汽車償還貸款之能力與意願,但因無得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足夠信用能力,竟於不詳管道得知可以「假購車、真借款」(即以欲融資購買中古車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汽車貸款),於104年8月間,章元成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翔」之成年男子,聯繫斯時擔任土地買賣與銀行車貸仲介之不知情劉珮玲,劉珮玲再將此事轉介洪志偉(前開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中楊承隆部分已確定,其餘部分尚未確定)。
二、洪志偉得知楊承隆、章元成僅欲以購車為由詐取貸款,並無付款購車之真意後,旋將此情告知周詩帆,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劉思亭、楊承隆與章元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指派劉思亭與楊承隆、章元成接洽,並指示洪志偉找尋適宜供辦理詐取車貸之中古車、曾偉松以其特約代表之身分進行對保。洪志偉即自不詳管道獲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該車於104年8月2日因斯時不知情之所有人陳俊宏駕車發生車禍而嚴重毀損,遭認修繕價額過鉅、不符利益,而以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出售不知情之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李燃煌未維修即於同年月31日以30萬元出售不知情之同行鄭純益,鄭純益亦未維修便以30萬餘元出售吳火鏡《另案通緝,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件犯行》),乃適宜作為虛偽交易使用,即於10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某日取得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含陳俊宏之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等),且在未實際將該車交付楊承隆之情形下,與楊承隆假意簽署「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佯裝業務洪志偉已於104年9月15日交付本案車輛予買主楊承隆,而後再將前開文件均交付周詩帆以辦理貸款。
三、周詩帆取得貸款相關文件後,交予劉思亭、曾偉松處理後續對保事宜,並與楊承隆、章元成約定如順利向裕融公司詐得款項,應給付20萬元報酬。劉思亭、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為求提高楊承隆信用分數,以順利核貸,竟於對保之際又共同偽造楊承隆之父楊春夫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其願就此筆汽車貸款負連帶保證之文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周詩帆、洪志偉知情),於完成不實對保後,再將貸款所須相關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其持之(連同前開交車確認單)經不知情之歐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轉交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承辦人取得上開貸款文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承隆確有以85萬元向陳俊宏購買本案車輛之能力及意願、本案車輛已交付楊承隆而可於楊承隆無力清償時作為抵償、楊春夫願任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經曾偉松對保確認無誤,遂以裕融公司名義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及附條件買賣(即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繳納2萬3,290元、共48期,總計111萬7,920元之貸款條件,貸予楊承隆85萬元,下稱本案汽車貸款),並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銘耀於104年9月14日將本案車輛自陳俊宏名下過戶予楊承隆(本案車輛實際上並未交付楊承隆),而裕融公司則於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85萬元至與湧立公司合作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帝聯邦帳戶),中帝公司再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以裕融公司名義將上開收受之款項匯至龍堤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龍堤新光帳戶)後,周詩帆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自龍堤新光帳戶各匯84萬4,750元、16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而不知情之員工陳威宇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威宇新光帳戶),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起自陳威宇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30元、36萬6,540元與20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之劉思亭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思亭新光帳戶),終於翌日(即104年9月16日)晚上6時45分起自劉思亭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楊承隆新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承隆郵局帳戶)內,其餘65萬元則供作己用。楊承隆則於104年9月16日晚上6時59分許起分別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6萬元、4萬元(共計20萬元),並全數交予章元成,作為清償積欠章元成債務之用。
四、嗣因楊承隆無力繳納貸款,經裕融公司持上開楊承隆、楊春夫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楊春夫便與楊承隆對裕融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判決確認裕融公司所持上開本票對楊春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方悉上情。
五、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洪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曾在龍堤公司擔任業務,也曾經為欲購車之客戶辦理貸款,並將買賣價金填高讓客戶可以超貸,但超貸之事係依客戶要求,我不認為有違法,且我對於本案汽車貸款、楊承隆、章元成都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有提供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給周詩帆,更沒有印象有在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簽名,我並未參與周詩帆等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周詩帆取得上開楊承隆欲融資購買本案車輛之相關文件後(即前開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及劉思亭、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上開備妥之文件),即輾轉交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使告訴人誤認楊春夫願任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同意核貸85萬元;嗣周詩帆交付20萬元予楊承隆,其即全數轉交章元成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隆、周詩帆、曾偉松、章元成、劉思亭、告訴代理人陳榮光、陳鴻銘、中帝公司負責人葉玲汝、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龍堤公司員工陳威宇等證述可證(偵20665卷第85-87、105-107頁、偵9783卷第27-32頁、他卷第119-126、145-147、279-281、311-318、365-36
7、531-534、593-599頁、本院訴16卷三第221-226頁、本院訴959卷138-153頁),並有104年9月15日裕隆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裕隆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影本、匯款通知書、裕隆公司請款作業款項查詢文件、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受託人曾偉松)、楊承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龍堤新光帳戶、陳威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中帝公司負責人葉玲汝提供104年9月15日匯款85萬至龍提公司之匯款單、裕隆公司客戶對帳單、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等在卷可憑(他卷第9-11、17-19、155、239-243、319、327-351、427-431、499-526、559-584、585-587頁、偵緝卷第143頁、本院訴959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訴959卷第76-77、100-10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提供上開資料(即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予周詩帆,作為虛偽交易使用,以參與周詩帆等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二、楊承隆無購車能力及意願,且未取得本案車輛,本件確為不實交易:
㈠證人楊承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從我簽署契約、
交車文件至今,從未看過本案車輛,僅知已有輛車行政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本案車輛也沒有交給我,我也不知道車子後續怎麼了」、「當時我沒有買車之意思,之所以向告訴人貸款都是章元成去辦的,我沒有經濟能力去買車」、「我只認識章元成,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是我簽名的沒錯,但我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北簡3098卷第38頁、他卷第122、532頁、偵20665卷第86頁、本院訴16卷一第86-87頁、卷二第206-207、295-296頁、卷三第247-251頁)。
㈡證人楊承隆前揭所證,核與證人章元成於審理中證稱:「我
在閱覽到賣車訊息之車貸廣告後,曾電聯詢問一名劉小姐,再由劉小姐繼續聯繫楊承隆;因當時我與楊承隆都在一起,據我所知楊承隆並未看過本案車輛,其事後甚向我表示沒拿到車」等語相符(本院訴16卷一第87頁、卷三第256-261頁),並有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可證(本院訴959卷第65頁),可見楊承隆確有於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簽名,然其實際上並未看過或取得本案車輛,亦無能力及意願貸款購車,其僅為名義上購買本案車輛之人,且從未與被告接洽過,本件確為不實交易。
三、本案車輛於向告訴人申貸時仍有重大瑕疵,適宜作為虛偽交易使用:
㈠依告訴人所提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所示(本院
訴959卷第67頁),可知楊承隆提供本案汽車貸款擔保所用之本案車輛,業經曾偉松於104年9月11日確認「外觀無重大瑕疵且非事故未修復車輛」、「非泡水未修復車輛」、「車輛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是告訴人核貸時因上開確認單認本案車輛無重大瑕疵而得供擔保,合先敘明。
㈡本案車輛本為陳俊宏於104年5月4日購買,並將行政登記自案
外人劉俊龍轉至其名下,嗣陳俊宏於同年8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竹圍捷運站前,與案外人陳嘉鴻發生車禍,造成本案車輛右側車頭與車身嚴重毀損、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等損害,並由全盟公司之李燃煌協助拖吊回南港;後本案車輛之行政登記便於104年9月14日自陳俊宏轉至楊承隆等情,有全盟汽車公司拖吊 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後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8月1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60791號函暨附件AKX-0908號車過戶登記資料可證(他卷第267-271、455-471頁)。
㈢證人即原車主陳俊宏於偵詢及審理中證之:「我為本案車輛
原車主,我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改裝廠以75萬元購買,並曾申辦貸款,但駕駛未久即發生車禍,右側車頭及車身幾乎完全撞毀;嗣將遭撞毀之本案車輛以25萬元直接售予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因當時估價約要40萬元方能修理,伊認不符成本,又因當時汽車貸款尚未繳清,故伊先借款清償貸款後再售予李燃煌,惟最初李燃煌表示本案車輛當時遭撞毀之狀態僅值10萬元,嗣方表示提高購買價格;伊未曾聽聞被告或與中帝公司人員接觸,當時是授權過戶給李燃煌或全盟公司,但應該算同意李燃煌辦理後續過戶手續,由李燃煌指定過戶者」(他卷第453-454頁、本院訴16卷三第221-第226頁)。
㈣證人陳俊宏前揭所證,核與證人李燃煌於審理中證以:「我
係全盟公司負責人,104年8月8日向陳俊宏以現金25萬5,000元購買於同年月2日發生車禍之本案車輛,因陳俊宏尚須清償車貸,方於104年8月8日購買,我原本購買後欲修理本案車輛,然因同行鄭純益表示有車輛要修理,欲購買本案車輛以作為修理他車之用,我遂於於104年8月31日與鄭純益簽署契約書;因中古車轉手愈多、價格愈低,故我向陳俊宏購買本案車輛後並未辦理過戶,僅先取得陳俊宏交付之本案車輛,待陳俊宏辦理車貸清償手續而交付文件後,我方將本案車輛交予已付訂金之鄭純益,並提供陳俊宏相關文件予鄭純益辦理過戶」等語相符(本院訴16卷四第18-第21頁),並有李燃煌與陳俊宏簽署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可憑(他卷第457頁),可見本案車輛在陳俊宏持有時便因撞毀而為李燃煌購得,嗣李燃煌在取得該車後並未維修即轉售鄭純益。
㈤證人鄭純益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向李燃煌以30萬元購買本
案車輛,但車子沒有過戶給我,只是把該車牽到保養廠,尚未維修之際吳火鏡便把車子買走,嗣後我交付車籍資料,包含行照、車主身分證影本等給吳火鏡,讓他去處理車子過戶之事,我並沒有與車主陳俊宏接觸過」(本院訴959卷第139-147頁),並有李燃煌與鄭純益簽署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可憑(偵緝卷第143頁),顯見鄭純益購得本案車輛後亦未維修便轉售吳火鏡,並將本案車輛上開車籍資料交付吳火鏡。
㈥又證人即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王銘耀於審理中證以:「
我不記得係何人請我辦理本案車輛的過戶登記,我代辦過戶時僅會看到證件,不會看到車輛現況,亦不會知道車輛是否仍實際存在」(本院訴16卷四第22-第23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亦表示:「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原車主證明文件確經繳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開具證明書登記,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該單位108年5月2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80071826號函可證(本院訴959卷第61-63頁),且依本案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結果所示(本院訴959卷55-59頁),本案車輛因於105年3月29日遲未參加定期檢驗,使行政登記名義人楊承隆遭裁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違規之行政罰鍰資訊,而該牌照更因逾檢註銷,則在不駕駛車輛同至監理所確認車輛是否存在即能辦理過戶登記之情況下,徵以本案車輛從無參加定期檢驗,牌照更因逾檢註銷,顯見本案車輛在向告訴人申貸時始終未修復,仍屬毀損狀態而有重大瑕疵,自無從於楊承隆無力清償時抵償,反而適宜作為本件虛偽交易使用。
四、被告有轉知周詩帆本案貸款事宜,並尋獲本案車輛以交付車籍資料及交車確認單予周詩帆:
㈠依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所示(本院訴959卷
第65頁),其上便記載:「本次車輛貸款之申請作業係經由甲方(即被告)協助送至告訴人辦理」、「本次購買車輛經乙方(即楊承隆)確認與辦理貸款之所屬車輛為同一廠牌、車號(更換車號者已確認車身或引擎號碼)、車款、車色,並且有實體車輛交付予乙方確認無誤」,並有被告及楊承隆簽名於上,而證人楊承隆前已證稱「我從未看過或取得本案車輛,也不認識被告」,是告訴人核貸時因前開交車確認單誤認楊承隆有取得本案車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仲介劉珮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係銀行
貸款、土地買賣之仲介,不認識章元成、楊承隆,認識『志偉』,全名應叫『洪志偉』,並於介紹案件予被告時看過周詩帆,但未曾交談;我與被告係在聚餐中認識,被告表示車輛方面都會處理而交換電話,因我未做車貸案件,故此後如獲知有欲買車貸款之客戶,即會介紹予被告,待車貸順利辦妥,被告會分部分獎金給我,惟我事後聽聞有客戶表示被告要求再辦其他貸款等不當舉止,即未再介紹案件;本案汽車貸款係我聽聞友人『楊呈翔』介紹稱有名似姓楊之朋友有車輛方面之需要,我因與汽車有關,故將獲得之聯繫方式即電話交予被告,伊未碰觸或見過本案車輛,原則上我係單純轉介,不會接觸申辦程序」(偵20665卷第73-75頁、他卷第446-447頁;本院訴16卷二第190-196頁),㈢證人劉珮玲上開所證,核與證人章元成審於理中所證:「我
在閱覽到賣車訊息之車貸廣告後,曾電聯詢問一名劉小姐」(本院訴16卷一第87頁、卷三第256-261頁);證人劉思亭於警詢、108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以:「本案汽車貸款之車輛係由被告處理,我僅處理案件,並與曾偉松處理對保之事,被告並未告知本案車輛來源」(他卷第446頁、本院訴16卷2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詩帆於偵詢、偵訊及109年1月7日審理中證稱:「本案汽車貸款係劉珮玲小姐轉介,劉珮玲都是與被告配合,我有交辦劉思亭負責聯繫客戶楊承隆,而本案車輛係擔任業務的被告所尋,由其負責處理,被告稱有買回一台車,故出售該車予楊承隆辦理貸款,再由其交代曾偉松、劉思亭前往對保,後送件予林篤民輾轉交付告訴人辦理」等語相符(他卷第315-317、597頁、偵9783卷第29-31頁、本院訴16卷二第227-228頁、卷三第304-313頁),可見被告經劉珮玲轉介後,即轉知周詩帆本案貸款事宜,由其負責尋獲本案車輛,並提供該車車籍資料(含陳俊宏之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及其親簽之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予周詩帆,使周詩帆得向告訴人送件申請汽車貸款,是被告辯稱:「未交付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予周詩帆」、「沒有印象有在該交車確認單上簽名」,自不足採。
五、被告明知為不實交易仍提供上開資料予周詩帆,認有與周詩帆等人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即自承:「我有擔任過裕融公司之特約對
保人員,負責對人及對車,而對車的部分是要對申請貸款購買的車輛拍照」、「對於上開交車確認單沒有印象,但若業務與客戶有簽『交車確認單』即代表客戶有看到車子,且業務有把車子交給客戶」(本院訴959卷第154-155、157-158頁),則本件被告既未實際交付本案車輛予買主楊承隆,自無從將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之客體,而被告身為龍堤公司之業務人員及裕融公司代為對保之特約代表,對於汽車貸款係以本案車輛為抵押設定自知之甚詳。
㈡然被告尋獲本案車輛後,明知其有重大瑕疵,且從未交付車
輛予楊承隆,實無從作為動產抵押之客體,竟與楊承隆簽署該交車確認單,將之連同車籍資料交付周詩帆,使之得向告訴人佯稱楊承隆確有取得該車,並有意貸款購車,是被告明知此為不實交易仍提供上開資料予周詩帆,應認有與周詩帆等人共犯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與周詩帆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第2頁),然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為何,且所犯法條欄僅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罪嫌(起訴書第9-1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劉思亭、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等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知情,可見起訴書認被告與周詩帆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屬贅載,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訴959卷第100頁),附此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三、查被告雖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於案發時與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劉思亭各自分擔加重詐欺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顯見渠等就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認劉思亭有共犯本案犯行,然其犯罪事實欄即載明「周詩帆指派劉思亭聯繫接洽」、「周詩帆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予劉思亭、曾偉松進行後續處理」(起訴書第2頁),顯見已認劉思亭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此部分所犯法條欄應屬漏載,併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案發時為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且明知周詩帆等人係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車貸,仍依其指示尋獲適宜作為虛偽交易使用之本案車輛,並提供上開資料(即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予周詩帆,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取85萬元之車貸,且犯罪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然被告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兼衡其高中肄業,現為從事汽機車、不動產代辦買賣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59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則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與周詩帆、曾偉松、劉思亭、楊承隆與章元成共犯加重詐欺犯行,惟犯罪所得85萬元部分,周詩帆已交付楊承隆與章元成共20萬元,如前所述,而所餘65萬元部分,被告堅稱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訴959卷第101頁),雖周詩帆陳稱「我拿公司內的預備金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他卷第597頁、偵9783卷第29-30頁、本院訴16卷二第22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周詩帆確有因此交付被告財物或利益,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