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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具 保 人 陳芊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芊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禹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芊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均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00000000號)、刑事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明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