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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與告訴人葉○○原係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訴書未列日期,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上午,聯繫警員將其送至北投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強制就醫,於同日下午即堅持出院,而與告訴人返回上址,並發生爭吵,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至廚房內取出長型刀一把(下稱本案長刀),朝告訴人之腹部刺去,幸為告訴人以棉被擋掉,惟被告又繼續追砍告訴人而刺到其左肩部(起訴書誤為右肩,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更正),告訴人轉身反抗,被告又刺向告訴人數刀,告訴人乘隙取下本案長刀後,隨即衝出門外走廊呼救並欲搭乘電梯下樓,惟被被告追出而按住電梯按鈕並承諾不會再做攻擊之行為,告訴人迫於無奈而步出電梯並與被告再返回上址並電聯其友人報警,被告見狀竟承前之殺人犯意,再進去廚房取出另一把較短之刀子(下稱本案短刀)後,欲再衝過來刺向告訴人,告訴人徒手以房門及客廳間設置之拉門阻擋被告之攻擊並與之僵持,其後該拉門之玻璃為被告砸下,告訴人只好持掉下之玻璃繼續阻擋之,此時獲報之警員在門外持續按門鈴並準備破門,被告情緒再次激動而不斷朝告訴人攻擊,告訴人遂徒手與被告拉扯並奪下本案短刀後,快步逃至門外,致未得逞,惟仍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害併髕骨肌腱部分斷裂、髕骨骨折、左上背部、左上臂、左手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員破門而入並見被告坐於屋內血泊中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被告持本案長刀、本案短刀刺傷告訴人部分,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若本院認其係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經該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論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論旨參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論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石洮麟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上址之室內照片及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單及扣案之本案長刀、本案短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並無殺人犯意,告訴人是因為我和我男性友人比較親密,心生不滿,並且對我動手,一直和我吵,我很生氣所以拿本案長刀刺他的左肩,但是我沒有刺他的腹部,後來告訴人就把我推倒並徒手毆打我,我為了掙扎,本案長刀有刮到告訴人的左膝,後來我自己把刀子丟下,講好要叫救護車,告訴人卻撥電話給他黑道老闆,並且開門走出去,我怕告訴人帶黑道的人來,就拿起本案長刀跟告訴人走到門外,問他是否回家跟我一起等救護車,告訴人同意跟我回家,回家後我就把本案長刀丟下,告訴人進了房間,我就到廚房拿本案短刀,但並沒有再攻擊告訴人,只有在客廳等,隨後警察就來了,告訴人髕骨骨折、左上臂、左手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害是否為我造成,我已經不復記憶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有焦慮、恐慌、重度憂鬱症等疾病,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為情侶關係時,即常遭告訴人毆打,案發前日被告因心情不好,透過告訴人購買毒品施用,案發當天神智不清,自醫院回家後因為告訴人對被告與其他男性友人有較親暱舉動,心生不滿,便咆哮並毆打被告,被告一時氣憤才持刀攻擊告訴人,但僅有刺其左肩,告訴人左膝是被告於衝突過程不慎劃傷,由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告訴人傷勢部位、以及雙方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可以開門離開住處、丟下本案長刀之情形,與雙方體格差距,足認被告所為僅屬傷害犯行,不能課以殺人未遂罪責等語。

七、客觀事實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將被告送至北投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強制就醫,被告於同日下午出院後,與告訴人返回上址,發生爭吵,被告有至廚房內取出本案長刀刺傷告訴人左肩部,雙方繼續發生衝突,被告所持本案長刀有劃傷告訴人之左膝,告訴人並於衝突發生後曾負傷走出住處外,欲搭乘電梯下樓,被告追出後,告訴人步出電梯並與被告再返回上址,被告於得悉告訴人聯繫其友人後,再至廚房取出本案短刀,被告與告訴人僵持直到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石洮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3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193至196、196至197頁、本院卷二第261至30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上址之室內照片及扣押之本案長刀、本案短刀、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單在卷可佐,且有本案長刀、本案短刀扣案為憑(見偵卷第45、107至111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

㈡、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害併髕骨肌腱部分斷裂、髕骨骨折、左上背部、左上臂、左手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害等傷害之情,除有前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1-3頁),前揭情事均堪認定。

被告雖不否認有刺傷告訴人左上背部之事實,然辯稱告訴人左膝開放性傷害併髕骨肌腱部分斷裂、髕骨骨折等傷勢,係被告於告訴人衝突掙扎過程中遭本案長刀劃傷,至於告訴人左上臂、左手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害之傷勢是否為其造成,已不復記憶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僅被告有持用本案長刀與本案短刀,告訴人並未持刀,被告自可預見衝突過程中,告訴人身體可能遭到刀刃劃傷與刺傷,仍未停止使用刀具,顯然有意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告訴人左膝開放性傷害併髕骨肌腱部分斷裂、髕骨骨折、左上臂、左手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害等傷勢,均是刀刃造成之傷害,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9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7568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3頁),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攻擊,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害併髕骨肌腱部分斷裂、髕骨骨折、左上背部、左上臂、左手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害等傷害。被告辯稱除告訴人左上背部之開放性傷害傷勢外,並非其有意造成,並非可信。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過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原先躺在床上,看到被告拿本案長刀衝過來,被告眼睛睜很大、很兇惡,我嚇一跳、跳起來拿棉被來擋住,第一時間被告沒有砍到我,我逃到客廳,她從後面追過來時,才捅到我左後背,在客廳我轉身正面身體又被捅到好幾下,被捅的部位包含左後背、左手臂、左膝還有手指,手指應該是我去擋的時候切到掉一塊肉,我當時是側身阻擋,全部傷口都在左邊,當時被告就是亂刺我,沒有針對特定部位,因為客廳地上有血,所以衝突發生過程中我們有跌倒在地上,我下意識讓自己側邊朝前,不要讓被告刺到我正面肚子、心臟,被告並沒有朝我的臉部刺,我後來在客廳搶下本案長刀之後,我們兩個都跌坐在地上,我當時很虛弱,我看她稍微平靜,就安撫她,就慢慢拿著本案長刀往門外走,到走廊向別人求救,我把本案長刀丟在走廊,去按隔壁鄰居的電鈴,並走到電梯要下去,結果她追出來把本案長刀撿起來,又跟著我到電梯門口,我來不及下樓,她要求我跟她回去,不然她還要繼續攻擊我,我一直要關電梯門關不起來,只好繼續安撫她、抓住她的手跟她說我跟她回去,就抓著她的手慢慢走回住處,回去後我安撫她,就把本案長刀拿下丟到貓籠裡把本案長刀關起來,我想說鄰居會報警,就與被告一起在房間內等救護車、警車抵達,等待過程中有人打電話給我,那個人是我那時候的老闆,我請他幫我報警,被告聽到我要報警,突然生氣到廚房去拿本案短刀衝出來,我趕緊把房間的拉門拉上,被告與我在房間拉門附近僵持很久,後來她拿健康食品罐子把拉門玻璃砸破,把本案短刀往裡面揮,我只好把拉門鬆開,她仍繼續攻擊我,本案短刀應該也有造成我受傷,因為被告仍有試圖拿本案短刀攻擊我,所以這次我有及時抓住她的手又僵持一會,奪下本案短刀,然後才跑到住處門口,打開門警察就在外面,一出門我就把本案短刀丟在門外了,我怕她追出來,一出門我趕快把住處的門帶上,後來員警才破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304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害併髕骨肌腱部分斷裂、髕骨骨折、左上臂、左手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亦有前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1-3頁、本院卷一第93至133頁)。又依據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告訴人曾負傷步出住處,將刀具丟棄於住處外,欲搭乘電梯,被告隨後跟著告訴人步出住處,於電梯門口與告訴人僵持,最後告訴人走近被告,左手摟住被告之肩膀,被告之右手則摟住告訴人左腰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佐以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客廳以及大樓電梯口之地板於案發後均留有血跡等情(見偵卷第95至99頁),足見被告確有持本案長刀攻擊告訴人而刺到其左肩部,於告訴人反抗過程中,被告持用之本案長刀又刺傷告訴人身體左手臂、左膝、手指等部位,過程中告訴人曾乘隙取下本案長刀後,步出門外走廊呼救並欲搭乘電梯離開,惟被告追出,告訴人始與被告返回住處,其後被告又因憤怒再度至廚房取出本案短刀,欲再刺傷告訴人。此情亦與被告本院訊問時供陳:案發當日我們從醫院回到住處之後發生爭吵,我很生氣,就拿本案長刀刺向他的左肩,被告就拿棉被丟我,把我往客廳的方向推過去到地上,並開始徒手毆打我,我為了掙扎,有用本案長刀刮到他的左邊的膝蓋,我有刺到他的左肩、左膝蓋,他左上臂部分可能是他推倒我時弄到的,後來告訴人離開住處,我追出去要他回家一起等救護車,他跟我回家後,我也有再到廚房拿本案短刀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持本案長刀、本案短刀攻擊告訴人身體左上背部、左膝、左小腿、左手等處之事實。

㈣、至於被告辯稱沒有拿本案短刀再攻擊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仍有試圖拿本案短刀攻擊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及時抓奪下本案短刀,然後才跑出門,一出門就把本案短刀丟在門外,已如前述,且本案承辦員警亦函覆本院稱:本案短刀係於案發時由告訴人自行開門由住處屋內走出時,握持於手上,並丟棄於走廊上,故員警率先於案發地走廊外查扣兇器本案短刀1把,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111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34648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被告既坦認有自廚房取出本案短刀之舉,而本案短刀係由員警於告訴人住處外門口首先查扣,堪認告訴人確有自被告手上將本案短刀奪下,逃出住處門外,並將本案短刀丟棄於門外由員警查扣之事實。倘若被告當時並未持本案短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於逃出住處外時,自無將本案短刀自被告手上奪取,以避免造受被告攻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未持本案短刀攻擊告訴人,自無可信。

八、被告持本案長刀、本案短刀傷害告訴人,主觀上非本於殺人故意為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案過程: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供稱:告訴人是我前男友,

案發前一日告訴人有給我大量毒品咖啡包,是從告訴人朋友那邊拿的,我想要服用毒品自殺,所以告訴人把我強制送醫,從醫院返還住處的回程中我異性友人來看我,我與友人有擁抱、摸頭等比較親密的行為,回到住處後,我身體不舒服,跟告訴人說我快要死掉了,要告訴人拿水給我,告訴人卻拿棉被要悶死我,我暈了很久,告訴人可能是因為擔心我死後他提供我毒品的犯行曝光,又因為我在告訴人面前與別的異性有比較親密的行為,所以告訴人不斷罵我,我很生氣,才會持刀攻擊告訴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147至148、160至161頁、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

因為被告情緒不穩,所以我有將告訴人送醫,並在醫院陪她到下午5時許,因為被告堅持出院,所以我陪她一起回到我們住處,被告一直盧我,要我找水給她喝,又要我幫她找毒品,我拒絕她,我那時候很疲倦有生氣反駁、罵她,她又抱怨生活瑣事,也不滿我將她強制送醫,加上被告憂鬱症發作,精神不穩,才會攻擊我,強制就醫後回家的路上,被告確實有與異性友人舉動較為親密,但是我已經要跟她分手了,不會感覺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263至265、302頁);固然否認案發時有因不滿被告與異性友人舉止親密而與被告爭吵,但確實有因被告身體不適,央求告訴人倒水照顧被告等生活瑣事,以及被告透過告訴人謀求毒品施用而發生爭執之情。可知上開被告之供述,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又依據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案發時告訴人曾負傷步出住處,將刀具丟棄於住處外,欲搭乘電梯,被告隨後跟隨告訴人步出住處,於電梯門口與告訴人僵持,此時被告左手持有刀具,告訴人有伸出右手欲抓被告之左手,被告退後閃避,最後告訴人走近被告,左手摟住被告之肩膀,被告之右手則摟住告訴人左腰處,被告快步離開,告訴人強拉住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⒋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詞,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檔

案勘驗結果等事證,可知告訴人遭到被告刺傷後,曾步出住處欲搭乘電梯離開,並將自被告手中奪下之本案長刀丟在住處的走廊,被告跟隨告訴人步出家門外,拾起本案長刀,尾隨告訴人至電梯門口,雙方僵持後,告訴人走近被告,以左手摟住被告之肩膀,被告之右手則摟住告訴人左腰處,並未發生激烈衝突,仍願繼續扶持彼此走回住處,堪認曾為情侶關係之2人確無任何仇隙,尚難認被告案發當日因細故即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參之被告於偵審一再堅稱:我承認普通傷害,但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被告持本案長刀與本案短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本於殺人故意為之,已非無疑。

㈡、有關被告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告訴人創傷部位、傷勢程度:

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本案長刀,刀刃21公分,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本案短刀,刀刃13公分,均屬一般家庭廚房常見之刀具,有本案長刀、本案短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可知本案長刀、本案短刀均非設計作為戰鬥之武器無訛。告訴人於被告攻擊過程中,亦未曾聽聞被告有何口出:殺死你、去死等顯示被告有殺害告訴人意圖之言語,且未針對特定部位攻擊,只是到處亂刺,並未刺往告訴人臉部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284至301頁),堪認被告使用本案長刀、本案短刀之方式,除有造成告訴人身體穿刺傷之意圖外,並無集中朝向告訴人頸部、胸部、腹部等致命部位猛刺之情。

⒉又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膝開放性傷害併髕骨肌腱部分斷

裂、髕骨骨折、左上背部、左上臂、左手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且於案發當日就醫接受急診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後,於案發翌日實施左膝清創、肌腱修補及石膏使用手術,隔日(即110年11月8日)即行出院,並無致命之傷害等節,有淡水馬偕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1-3頁),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記得有一段是我搶完本案長刀流很多血,我跟她說我這樣真的會死掉,你幫我叫救護車,那時候已經搶完本案長刀,兩個人都已經倒在地上比較平靜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不用叫,也死不了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堪認被告所辯:我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尚屬可採。

㈢、再則,依事件背景、現場情勢與下手情形以察,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分手,於發生持刀衝突前,告訴人尚且將告訴人強制送醫,告訴人並願意於就醫後返回渠等同居住處,可知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且就持刀衝突發生之原因,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不滿遭到強制送醫,以及告訴人不願協助被告取得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則供稱係因告訴人吃醋而毆打並企圖以棉被悶死伊,一時氣憤等語(見偵卷第14、148、162頁、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固各執一詞,然渠等之說法,均未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重大怨懟存在,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住處的廚房中除本案長刀、本案短刀外,尚有一把方形菜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果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當可另持該較具殺傷力或對人體足以造成生命威脅之菜刀為之,俾以遂行殺人之犯行。然被告捨此未為,僅持本案長刀、本案短刀劃傷、刺傷告訴人,於告訴人受傷步出渠等住處後,縱有追出至電梯,已無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於告訴人返還渠等住處後,更進而繼續與告訴人僵持對峙,並未立即逃逸離去,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持刀攻擊時,首先是朝告訴人肚子方向刺,被告眼睛睜很大、很兇惡,幸經告訴人以棉被擋掉,被告拿刀都是刀刃向下刺的方式,之後被告持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為了保護心臟、肚子等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均是以左側身體朝向被告抵禦,所以左手及左手臂因防禦而受有傷勢,且由現場血跡分佈位置、血量、告訴人傷勢、被告前後換了兩支刀、攻擊時間、位置轉換、及雙方先前已有不愉快有要分手、不讓告訴人就醫等情事,可見被告當時下手非常重且殺意堅決等語。然查:

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位置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論旨參照)。本案由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案過程、被告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告訴人創傷部位、傷勢程度、事件背景、現場情勢與下手情形等綜合判斷,均難認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已如前述,尚不能僅以告訴人證稱最初被告有朝告訴人腹部刺去,幸經告訴人閃避而未果,以及告訴人身體左膝、左上背、左上臂、左手、左小腿受有傷勢,即認被告有意朝告訴人身體足以致命之部位攻擊,而具殺人之犯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憑。

⒉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自被告強制就醫返回住

處後,告訴人不斷與被告吵架,故被告很生氣,才憤而攻擊告訴人,並非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且雙方衝突之過程中,告訴人一度曾步出住處,進入電梯,經與追出之被告談話後一同返回住處,已如前述。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於告訴人步出住處時,理應繼續持刀朝告訴人攻擊,然由被告追隨告訴人步出住處時,並未繼續持本案長刀朝告訴人攻擊,是被告前開所辯,非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應屬可信,縱使被告持刀攻擊時,曾先朝向告訴人肚子方向刺,被告眼睛睜很大、很兇惡,然此僅能佐證被告行刺告訴人時,係於憤怒之情緒之下,被告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腹部、頭頸部,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非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殺人未遂之證據方法,均無法推論其確有殺人故意,檢察官舉證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而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經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1年5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依首開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十、對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現場照片中本案短刀照片(見偵卷第101頁)之拍攝位置,以查明本案短刀是否在告訴人住處屋內查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被告手中奪下本案短刀後,跑出住處門,一出門就把本案短刀丟在門外,且本案承辦員警亦函覆本院稱:本案短刀係於案發時由告訴人自行開門由住處屋內走出時,握持於手上,並丟棄於走廊上,故員警率先於案發地走廊外查扣兇器本案短刀1把,均如前述。可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重複聲請調查,尚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十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長刀、本案短刀(見偵卷第79頁),為告訴人所出資購買,供被告及告訴人於同居處所共同使用,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該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檢察官未於本案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倘認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依法處理,附此敘明。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見偵卷第79頁),雖經初步檢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05頁),然與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