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丁立偉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承祐指定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許智超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卜元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加成指定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33、29808、29810、31004、3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立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卜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加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吳俊賢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李承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林加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與許文進間有毒品交易糾紛,吳俊賢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友人丁立偉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林榮華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下稱林榮華住處),適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亦在該址,吳俊賢便與許智超商議前往許文進經營、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26之7號(起訴書誤載為「266之7號」,應予更正)之皇家租賃車行(下稱皇家車行,內有供車行人員居住之休息室)行搶毒品以為報復,其餘眾人均同意為之。謀議既定,吳俊賢、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丁立偉等6人,即由李承祐、許智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BJX-79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張卜元、林加成、丁立偉,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抵達皇家車行附近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30巷口(下本案巷口),該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及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賢、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依序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左輪手槍外型槍枝1支(由許智超提供)、掌心雷外型槍枝1支、衝鋒槍外型槍枝1支、西瓜刀1把(皆未扣案,均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或刀械);嗣吳俊賢在本案巷口發現許文進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高姓男子(下稱高姓男子),隨即持槍毆打、壓制許文進,並為避免妨礙、順利行搶,即與其餘5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吳俊賢喝令高姓男子一起進入皇家車行,而以此脅迫方式,剝奪高姓男子之行動自由,林加成、丁立偉、張卜元、李承祐、許智超則尾隨在後侵入皇家車行;入內後,吳俊賢、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亮出其等所持前述之槍枝、刀械(行搶過程,李承祐所持之西瓜刀曾先後交予林加成、丁立偉短暫持用),6人利用在場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勢,由張卜元向許文進喝令:不要動,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許文進不能抗拒,任由吳俊賢與李承祐、林加成先後侵入皇家車行之休息室搜刮毒品,吳俊賢先自上開休息室取走13公克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李承祐接續自上開休息室取走些許而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共同持有之;其間除由許智超、張卜元負責看管許文進、高姓男子外,為避免妨礙、順利行搶,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丁立偉另與吳俊賢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優勢,將原在上開休息室內之許淑娥叫至大廳,交由丁立偉負責看管,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剝奪許淑娥之行動自由;強盜得手後,吳俊賢等6人陸續離開皇家車行,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搭乘前開車輛離去,高姓男子及許淑娥始恢復自由。
二、於前述吳俊賢在本案巷口毆打、壓制許文進之時,許文進隨身持有之iPhone 8手機2支及iPhone 6手機1支掉落地面,嗣吳俊賢、李承祐於110年6月30日上午6時52分許一起離開皇家車行,至本案巷口時,見上開手機,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祐撿拾上開手機交與吳俊賢,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許文進訴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下列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賢、張卜元、李承祐於警詢及偵訊時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林加成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許智超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智超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二第39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許智超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進、被害人許淑娥、共同被告吳俊賢、許
智超、李承祐、丁立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張卜元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卜元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張卜元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許淑娥、共同被告吳俊賢、許智超、張卜元、丁立
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李承祐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承祐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李承祐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許淑娥、共同被告吳俊賢、許智超、李承祐、丁立
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加成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加成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林加成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林加成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而言雖係屬傳聞證據,並經其等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306、398頁,卷四第15頁)。惟共同被告林加成固經本院傳喚而於111年6月24日到庭作證,然其就在皇家車行內有無搜找毒品一節,結證稱:我們沒有搜東西,我們是去找綽號「阿德」之人,我進去休息室內,找不到「阿德」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與其前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時所陳當時係搜找毒品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650號卷,下稱他卷,該卷第341頁),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衡以被告林加成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警詢陳述當時,被告許智超、張卜元均不在場,較無來自其等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等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被告林加成於上開警詢時係以一問一答,亦查無警察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被告林加成於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件強盜毒品等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被告林加成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強盜毒品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被告林加成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之案件,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則該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林加成其餘警詢陳述,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智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賢、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8頁),然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許智超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許智超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許智超及其辯護人徒以該等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實非有據。
四、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四第13至15頁、第5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吳俊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8333號卷,下稱偵28333卷,該卷第7至10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卷二第176至179頁,卷四第2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案及另案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9至52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4頁、第248頁、第424頁)、許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4至77頁、第140至141頁)、共同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8頁、第16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1004號卷,下稱偵31004卷,該卷第17至55頁),足認被告吳俊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丁立偉部分:
⒈被告5人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⑴訊據被告許智超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皇家車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聽到張卜元講說要去跟「阿德」協商債務,所以就答應張卜元若找到債務人,就幫張卜元把債務人「阿德」載走;我是幫忙載人去皇家車行,我進入皇家車行的時間短暫且無攜帶兇器,目的是提醒駕駛人移車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案發當天早上係吳俊賢抱怨與告訴人間之毒品糾紛,後提及「阿德」每日出入皇家車行,而張卜元欲尋「阿德」要債,許智超因不願出借車輛,故充當司機陪同張卜元前往皇家車行,然許智超至皇家車行後,並無強盜之行為等語。⑵訊據被告張卜元固坦承有恐嚇、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等其餘犯行,辯稱:當時吳俊賢去到林口時,向我說他知道「阿德」在皇家車行,我有個朋友請我向「阿德」追討新臺幣(下同)18萬元債務,我就跟著一起去,我在皇家車行係向告訴人喝令:不要動,把「武器」拿出來(而非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辯護人則以:張卜元係至皇家車行尋找「阿德」,並無行搶毒品之犯意,且不知吳俊賢拿走毒品,而與其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⑶訊據被告李承祐固坦承有恐嚇、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等其餘犯行,辯稱:我們當時的目的是向告訴人討回公道及許智超要找一個叫「阿德」的人,並沒有計畫要去行搶毒品;我進去皇家車行一下就馬上出來,因為我遇到認識的姊姊也就是許淑娥;我會拿西瓜刀是因為我要防身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李承祐不是基於強盜犯意,是去幫忙開車而已等語。
⑷訊據被告林加成固坦承有恐嚇、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等其餘犯行,辯稱:我們是去皇家車行找「阿德」要18萬元;在皇家車行,張卜元是叫我與李承祐進去裡面房間看「阿德」有沒有在裡面,後來我們發現「阿德」不在,是個誤會,所以我們就離開皇家車行等語。辯護人則以:吳俊賢取走毒品海洛因,應為其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至於李承祐供稱搜到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無證據證明有被帶離現場,自難遽令林加成應負共同強盗罪責等語置辯。
⑸訊據被告丁立偉固坦承有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等其餘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強盜的謀議;我是到現場才知道其他被告有攜帶槍枝及西瓜刀;我在現場時並不知道有誰拿了什麼東西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丁立偉對於何以到現場之目的,似乎並不清楚,難認其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存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丁立偉雖於皇家車行時有看管許淑娥,但尚未能以此事實,即認丁立偉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語。
⒉查被告吳俊賢與其友人即被告丁立偉於110年6月30日上午6時
30分許前某時,前往林榮華住處,適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亦在該址;被告李承祐、許智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BJX-79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吳俊賢、被告張卜元、林加成、丁立偉,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抵達本案巷口;共同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巷口發現告訴人及高姓男子,喝令高姓男子隨告訴人與其一起進入皇家車行,被告林加成、丁立偉、張卜元、李承祐、許智超則尾隨在後進入皇家車行;被告6人離開皇家車行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搭乘前開車輛返回林榮華住處等節,業據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丁立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第398至399頁、第479至480頁、第494至495頁,卷四第8至10頁、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共同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時之結證、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1004卷第17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關於本案係起因於共同被告吳俊賢與告訴人間有毒品交易糾
紛,吳俊賢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許智超商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皇家車行行搶毒品以為報復,其餘被告均同意為之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之間是毒品糾紛,我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因為想賒欠,他不讓我賒欠,讓我漏氣,所以我想不開就搶他;本來是想要找告訴人理論而已,但我去林榮華住處剛好碰到其他共犯,我講給他們聽,他們就說要幫我出氣;那天我是與丁立偉約好去找林榮華,但大家剛好在場,我就跟他們講這些事情,然後大家決定要一起去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丁立偉去林榮華住處,碰到其他4人,我向許智超提到告訴人態度很差,許智超說不然我們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以及被告張卜元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起因吳俊賢與車行老闆有毒品買賣糾紛,吳俊賢感覺受委屈,許智超提議去給車行老闆教訓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08頁),且依被告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稱:
本案由吳俊賢提議要去車行,他說車行有毒品可以拿等語(見他卷第372頁),被告李承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會去那邊是許智超、張卜元說吳俊賢說那邊有錢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10號卷,下稱偵29810卷,該卷第57頁),以及被告丁立偉於偵訊時結證稱:吳俊賢是在林口時跟我說有賺錢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08號,下稱偵29808卷,該卷第44頁),可見所謂「教訓」告訴人,係拿取告訴人具有金錢價值之毒品,復佐以被告6人其後至皇家車行確有共同強取毒品之行為(詳見後述),故前述被告6人謀議至皇家車行搶毒品以報復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共同被告吳俊賢、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依序分持左
輪手槍外型槍枝1支(由許智超提供)、掌心雷外型槍枝1支、衝鋒槍外型槍枝1支及西瓜刀1把;共同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巷口持槍毆打、壓制告訴人,並喝令高姓男子一起進入皇家車行;被告6人進入皇家車行後,共同被告吳俊賢、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亮出其等所持前述之槍枝、刀械(過程中,被告李承祐所持之西瓜刀曾先後交予被告林加成、丁立偉短暫持用),利用在場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勢,看管告訴人、高姓男子及原在上開休息室內後遭叫出之許淑娥,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對高姓男子、許淑娥施以脅迫,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此有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四第9至11頁,卷四第291頁)、被告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本院審理時供證(見他卷第372至373頁;本院卷二第479至480頁,卷三第298頁,卷四第291頁)、被告丁立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4至495頁,卷四第291頁),核與共同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2頁,卷四第291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我剛好送高姓男子出去搭計程車,在行走當中前方來了幾個人向我走來,其中有1人就是吳俊賢拿手槍敲我頭頂,我跟他扭打,在扭打當中我就跌倒,後來這群人就把我拉起來押進車行,高姓男子也被他們押進車行,進去車行後我與高姓男子就被控制在辦公大廳,許淑娥在休息室休息,2個人負責押我,其中1人就是吳俊賢手上有手槍,另外還有1名持手槍的男子押著高姓男子,接著吳俊賢就馬上跑進休息室,其他5人就看管我、高姓友人;後來我擔心在休息室的許淑娥安危,請看管我的人把許淑娥叫出來,接著他就把許淑娥叫出來在辦公大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行搶者持有3支短槍、1支長槍、1把開山刀,槍枝沒有擊發,我近看短槍感覺都是真的;指認表編號3(註:即許智超)有拿短槍跟我講話、編號12(註:即張卜元)拿長槍在我鐵門口走來走去、編號7(註:即林加成)拿開山刀等語(見他卷第139頁、第163至167頁),以及證人許淑娥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直待在司機室,告訴人擔心我有危險,就請搶匪叫我出去,我就看到他們壓制告訴人;他們要我不要亂動;行搶者持有2支短槍、1支長槍,有1個人拿開山刀,槍枝沒有擊發,我感覺是真的;指認表編號12(註:即張卜元)有拿長槍,還有編號7(註:即林加成)翻東西揮舞刀子等語(見他卷第140至141頁、第173至177頁),大致相符,又關於共同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巷口持槍毆打、壓制告訴人乙節,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1004卷第25至32頁)。是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張卜元辯稱在皇家車行內未將所持槍枝亮出等語,以及許智超辯稱未持槍枝等語,均無可採。至前述告訴人雖結證稱有第3支短槍等語,然此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法遽予採認。
⒌關於被告6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毒品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共同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巷口發現告訴人,隨即持槍毆打、壓
制告訴人,並喝令告訴人進入皇家車行;入內後,被告6人利用在場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勢,看管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業如前述。
⑵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時槍枝沒有擊發,我近看的3支
短槍,我感覺都是真的,長槍離我比較遠,當時搶匪提在胸口,對著沒有人的地方,對著牆壁離我5至10公尺等語(見他卷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俊賢馬上跑進休息室,其他5人就看管我、高姓男子,不到1分鐘吳俊賢就走出休息室並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沒看到吳俊賢離開,但是之後在場的其他人在對話,就沒看到吳俊賢,另外在案發過程中,因為他們的車有擋到別人的車,其中1人還出去移車,之後再返回與其他人一起撤退;吳俊賢離開辦公室後,有2名年輕人拿開山刀進去休息室要翻找東西,我問他們要找什麼,他們叫我把東西交出來,那2人在休息室裡面翻找大概5至8分鐘,出來後他們2人邊走邊講說找不到,其中有1人拿長槍就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等一下就不客氣了,我就問你們到底在找什麼,接著就有人說把藥交出來,我說很簡單,東西都在房間裡面,接著有人回答剛才進去找就找不到;吳俊賢等6人離開車行後,車行內的36公克海洛因、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4頁),以及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吳俊賢及他的共犯到皇家車行行搶時搶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大約各1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頁)。
又證人許淑娥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司機室裡面休息,吳俊賢先進來,之後他就出去了,我看到先有2、3個人去司機室找東西,另外2、3個在外面,我一直待在司機室,我後來有出去,告訴人說裡面都讓他們搜了,他們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40至141頁)。
⑶共同被告吳俊賢先進入皇家車行之休息室,並取走13公克之
海洛因1包後,先行離開皇家車行一情,業據共同被告吳俊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78頁)。
⑷被告張卜元在皇家車行內向告訴人喝令:不要動,把東西拿
出來一節,業據被告丁立偉於偵訊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9808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490頁)。再被告林加成於警詢時供稱:我拿著李承祐的西瓜刀與李承祐開始搜房間,因為吳俊賢說這裡是1個毒窟,吳俊賢叫我們搜裡面與外面有沒有毒品,先前吳俊賢已經進入房間過,有毒品被他拿走了,所以當時我們沒有搜到其他東西,我就跟張卜元回報沒有東西,他說:好,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341頁)。又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車行内許智超跟我講有什麼違禁品都搜出來,我搜到未達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給許智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8頁、第160頁)。
⑸共同被告吳俊賢先離開皇家車行時,被告李承祐亦隨同離開
,至本案巷口移車,後被告李承祐又返回皇家車行乙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1004卷第39至42頁)。
⑹互核上開告訴人、許淑娥之證詞,與共同被告吳俊賢、被告
丁立偉、林加成、李承祐之結證、供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就前述⑴之事實後,由被告張卜元向告訴人喝令:不要動,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而使告訴人任由共同被告吳俊賢與被告李承祐、林加成先後進入皇家車行之休息室搜刮毒品,並由共同被告吳俊賢先自上開休息室取走海洛因1包即先行離開皇家車行(被告李承祐與共同被告吳俊賢一起離開皇家車行至本案巷口移車,而後又獨自返回皇家車行),被告李承祐又自上開休息室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皆屬一致,從而,該等事實,均可認定。而遭取走之毒品重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13公克之海洛因(而非告訴人結證稱之36公克)及些許而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⒍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所持前述之槍枝及刀具,固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標準之殺傷力,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此已如前認,而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共同被告吳俊賢先在本案巷口對告訴人施以持槍毆打、壓制之強暴方式,並喝令脅迫告訴人進入皇家車行,在車行內,共同被告吳俊賢、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復亮出其等所持之槍枝、刀械(過程中,被告李承祐所持之西瓜刀曾先後交予被告林加成、丁立偉短暫持用),實已有暗示告訴人如有任何反抗,將可能持該等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槍枝、刀具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之意,且被告張卜元更向告訴人喝令脅迫:不要動,把東西拿出來等語,然反觀告訴人當時則手無寸鐵,其友人高姓男子、許淑娥亦遭看管,無力援助,是在受到上開強暴、脅迫,人數及武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由接續取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外,別無其他選擇。
⒎被告5人與共同被告吳俊賢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既起因於共同被告吳俊賢與告訴人間有毒品交易糾紛,
共同被告吳俊賢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許智超商議前往皇家車行行搶毒品以為報復,其餘被告均同意為之,且被告6人於抵達本案巷口後,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即分由被告6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由被告吳俊賢、被告李承祐接續取走告訴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持有該等毒品,以及為避免妨礙、順利行搶,分由被告6人以脅迫方式,先後剝奪高姓男
子、許淑娥之行動自由,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強盜毒品之目的,堪認被告5人與共同被告吳俊賢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共同被告吳俊賢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⑶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
辯稱其等至皇家車行係尋找債務人「阿德」,而未行搶毒品等語,惟無可採:
①被告林加成、張卜元、許智超、共同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
時雖均結證稱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至皇家車行係尋找債務人「阿德」,而非行搶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第305至307頁,卷四第53頁、第55至56頁、第67頁、第69至71頁),惟此與前認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均有行搶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者所憑之事證,已有不符,難認可採。
②況且,關於所謂尋找債務人「阿德」乙節,被告張卜元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吳俊賢來時提到「阿德」這個名字,告訴我說這個人每1、2天就會去1次皇家車行,那陣子我有個女性朋友「阿娟」委託我去向「阿德」收18萬元的債務,我才想說跟吳俊賢他們一起去找「阿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然先前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許智超提到是你的委託人阿娟要找欠他錢的阿德?」被告張卜元供稱:沒有,當天是吳俊賢跟車行老闆糾紛等語,復經檢察官訊問:「本案跟你的委託人阿娟、阿德是否有關?」被告張卜元結證稱:有「阿娟」這個人,但跟本案無關,「阿德」我不認識等語(見他卷第306、309頁)。再被告林加成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沒印象現場有人提到「阿德」、「阿娟」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373頁)。又共同被告吳俊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其他人是只有要找「阿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然其於先前之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節。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至皇家車行僅係尋找債務人「阿德」,且被告張卜元又為此事之主要執行者,被告張卜元、林加成及共同被告吳俊賢要無在案發後之警詢、偵訊時,均未主動提出此節予以說明、解釋,甚至積極表示「阿德」、「阿娟」與本案無關或沒有印象有人提到等語;此外,若僅係尋找「阿德」1人,依通常情形而言,被告6人均值青壯年,在人數、體力上已占優勢,應無大張旗鼓、攜帶多支槍枝、刀械之必要。是以,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③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他們進辦公室後,
先說要找「阿德」,我說我不認識,這邊沒有這個人,之後其中有1人拿相片給我看,我說我這邊沒有這個人,不用找了等語(見他卷第138頁,本院卷三第242頁、第246至247頁),然此充其量僅能佐證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至皇家車行,除行搶毒品外,兼具尋找「阿德」之目的而已,無礙上開行搶毒品事實之認定。
⑷被告張卜元之辯護人雖辯稱:張卜元不知吳俊賢拿走毒品等
語;被告林加成之辯護人辯稱:吳俊賢取走海洛因,應為其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被告丁立偉辯稱:我在現場並不知道有誰拿了什麼東西等語;共同被告吳俊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我離開皇家車行時,所有人都沒有看到我拿取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惟查,共同被告吳俊賢取走海洛因,係屬在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縱使於取走當時非其他被告所即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依被告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稱:當下沒有看到吳俊賢是否有拿毒品,在吳俊賢離開後,他有向他搭的那輛車的人講,車上有張卜元、李承祐,我們這輛車只剩我、許智超與丁立偉,到林口後我才知道吳俊賢有拿毒品,吳俊賢有將他拿的毒品拿出來,包裝袋大約是0.7的大小,類似檜木顏色,好像是1顆,吳俊賢說要再洗,說是一級毒品,價值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72至373頁),可知共同被告吳俊賢於離開皇家車行後即告知其他被告取得海洛因一事,設若此僅為共同被告吳俊賢個人臨時起意之舉,而與其他被告無涉,共同被告吳俊賢要無如此多此一舉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6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李承祐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9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6頁第17至19行),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1004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四第121至131頁),足認被告李承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吳俊賢部分:
訊據被告吳俊賢固坦承自共同被告李承祐取得告訴人之2支iPhone 8及1支iPhone 6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取上開手機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之手機係李承祐拿取,嗣後再交付給吳俊賢等語。經查:
⒈上開3支手機原係告訴人所持有,嗣於前述告訴人在本案巷口
遭被告吳俊賢毆打、壓制之時掉落地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進去後就找不到3支手機,且他們離開後,我有出去外面找,也找不到,我當時只知道我手機在扭打時有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以及共同被告李承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那3支手機在2名被害人攔車位置地上等語在卷(見偵29810卷第46頁,本院卷四第148頁),復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上開3支手機係於被告吳俊賢毆打、壓制告訴人時掉落在本案巷口地面之情者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嗣被告吳俊賢、共同被告李承祐於110年6月30日上午6時52分許一起離開皇家車行,至本案巷口時,由共同被告李承祐撿拾上開3支手機交與被告吳俊賢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28333卷第8頁、第84頁,他卷第227頁),核與共同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5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1004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四第124至131頁)。是以,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後來手機確實在我身上;
告訴人叫我還他,我就拿去車行旁邊丟著再照相,還他2支iPhone 8等語(見偵28333卷第9頁、第84頁,他卷第227至228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卜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從車行離開時,我提到我想要買手機,吳俊賢說他有,就從他口袋中拿出2、3支手機,我問他手機從那邊來的,他回答從剛剛那邊拿的,我請他把手機還回去,後來在林口木工廠吳俊賢也有當著我的面跟車行現場的那位女性聯繫返還手機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309頁,本院卷三第311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中2支iPhone 8手機隔3天吳俊賢拿回來放在巷口,他打電話叫許淑娥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大致相符,並有歸還手機之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由此可見,被告吳俊賢明知上開3支手機為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卻未將之留置於原地或交還告訴人,而係將之帶離,且事後經他人促請歸還後,始返還其中2支iPh
one 8手機與告訴人,足見被告吳俊賢有將上開3支手機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且主觀上有侵占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共同被告李承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案發時所持為2支iPhone 8
及1支iPhone7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而與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時供稱係2支iPhone 8及1支iPhone6手機等語(見他卷第227頁),並不相合。衡情iPhone7為較iPhone6為新型之手機,一般而言,價值較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除2支iPhone 8手機外,另支手機之機型為iPhone6。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承祐、吳俊賢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再者,本案被告6人推由被告吳俊賢、李承祐、林加成先後侵入皇家車行之休息室搜刮毒品,並由被告吳俊賢、李承祐接續自上開休息室取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上開休息室乃供司機或告訴人休息、住宿之用,且案發時許淑娥在內休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行休息室原本給司機休息,後來疫情關係,司機越來越少,就是我個人休息,有夜班時我偶爾會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以及證人許淑娥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司機室裡休息等語(見他卷第140頁),可見上開休息室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被告6人攜帶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刀械,侵入有人居住之皇家車行休息室,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本案強盜之海洛因重量雖為13公克,然未予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進去後就找不到3支手機,且他們離開後,我有出去外面找,也找不到,我當時只知道我手機在扭打時有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上開3支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等手機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論罪:
1.核被告6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外,依前揭說明,就被告6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自無對告訴人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至被告6人共同以脅迫方式,先後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之行動自由,雖合於強制罪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共同先後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吳俊賢、李承祐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起訴法條之說明: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就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6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6人對高姓男子、許淑娥犯加
重強盜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惟被告6人先後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屬明確,本院自可就被告6人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依法論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此乃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此部分係屬犯罪事實減縮之情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針對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俊賢、李承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與本案起訴之加重強盜間,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69頁),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㈣共犯之說明:⒈被告6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俊賢、李承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6人基於對告訴人強盜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內,強取告訴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得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6人事實欄一所示除剝奪許淑娥行動自由以外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強盜毒品之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6人事實欄一所示剝奪許淑娥行動自由之犯行,乃係於侵
入皇家車行,發現許淑娥在該車行之休息室內後,始另行起意為之,故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林加成、丁立偉就上開加重強盜及剝奪許淑娥行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吳俊賢、李承祐就上開加重強盜、剝奪許淑娥行動自由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累犯說明: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吳俊賢、丁立偉、許智超、張卜元、林加成構成累犯之事實如下:
⑴被告吳俊賢前因:①毒品、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10月,②毒品、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被告丁立偉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②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⑶被告許智超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110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被告張卜元前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於103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⑸被告林加成前因:①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②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⒊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7頁、第350至352頁、第359頁、第368至373頁、第376至379頁、第381頁、第390頁、第444頁、第463至464頁、第474頁、第481至482頁、第486至488頁、第493至494頁),復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5人對該等記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2頁),是其等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⒋衡以被告吳俊賢前案係犯竊盜、恐嚇取財,被告丁立偉前案
係犯妨害自由,被告林加成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竊盜,而該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則為加重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其前、後犯罪均涉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且其中本案所犯加重強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被告張卜元前案係犯強盜擄人勒贖,則與其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況上開被告吳俊賢等4人分別於108年、109年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及多時,又於110年6月30日再犯本案加重強盜之罪,足認其等均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認就其等所犯之加重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許智超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示加重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其等罪質、犯罪型態均屬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加重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
俊賢僅因毒品交易糾紛,竟與被告許智超商議行搶許文進之毒品以為報復,而與被告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丁立偉共6人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皇家車行休息室,接續強取告訴人之13公克海洛因及未達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該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間為避免妨礙、順利行搶,更共同先後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之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高姓男子、許淑娥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應嚴予非難。另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俊賢、李承祐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許文進掉落本案巷口地面之上開3支手機侵占入己,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吳俊賢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行,被告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丁立偉坦承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被告李承祐另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吳俊賢以外之其他被告5人(見本院卷三第250頁)。
復參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被告吳俊賢犯罪情節最重、被告許智超、林加成、張卜元、李承祐次之,被告丁立偉犯罪情節較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92至293頁)及被告許智超、李承祐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6人關於事實欄一剝奪許淑娥行動自由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俊賢、李承祐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6人加重強盜而共同持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左輪手槍外型槍枝1支、掌心雷外型槍枝1支雖為被告許智超所有,衝鋒槍外型槍枝1支為被告張卜元所有,西瓜刀1把為被告李承祐所有(見他卷第230、308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177至178頁,卷四第10頁),而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李承祐因事實欄一之犯罪,而自被告許智超獲取報酬3,0
00元,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9810卷第11、47頁,本院卷四第12、155頁)。另被告林加成雖供稱未因事實欄一之犯罪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頁),然互核被告李承祐於警詢時供稱:過了3至4天,張卜元及許智超好像將東西變賣,身上就有1筆現金,我聽到林加成分到1萬元等語(見偵29810卷第11頁),及被告許智超供稱:我是給李承祐、林加成每人2,000、3,000元,因為他們說沒錢,要我資助他們等語(見他卷第282頁),可見被告林加成至少亦如被告李承祐,因事實欄一之犯罪,而自被告許智超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李承祐、林加成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承祐於偵訊時雖結證稱:許智超說吳俊賢拿的比較大份,但我不知被告吳俊賢拿多少等語(見偵29810卷第47頁),然即令被告吳俊賢有獲取報酬,關其金額及推估方式,尚乏證據可憑,自難遽予沒收、追徵。
⒉未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最後係由被告吳俊
賢所事實上支配,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手機於111年5月間遭嘗試解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且被告吳俊賢於斯時在押,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業由他人取得,故仍應認屬於被告吳俊賢,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本案遭侵占之iPhone 8手機2支,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俊賢遭扣案之物(即偵28333卷第33、39頁之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所示全部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林加成、丁立偉尚加
重強盜告訴人之上開3支手機;被告6人尚加重強盜告訴人之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被告6人尚對高姓男子、許淑娥犯加重強盜。因認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經查,上開3支手機係於前述告訴人在本案巷口遭被告吳俊賢
毆打、壓制之時掉落地面,而已脫離告訴人持有,嗣後並為被告吳俊賢、李承祐所共同侵占,業如前述,自非為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林加成、丁立偉所加重強盜之物。
㈢被告李承祐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供證:我搜到電
子磅秤、吸食器,就拿給被告許智超等語(見偵29810卷第8至9頁、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四第157頁),然就此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6人離開皇家車行後,並沒有施用毒品用具或磅秤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故難認被告6人有加重強盜告訴人之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之事實。
㈣被告張卜元在皇家車行內亦向高姓男子、許淑娥喝令:不要
動,把東西拿出來等語,雖據被告丁立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0頁),且許淑娥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他們要我不要動,東西交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4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高姓男子及許淑娥沒有遭搶任何物品,吳俊賢等人沒有叫其等把身上財物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復衡諸被告6人之目的係至告訴人經營之皇家車行行搶毒品以為報復,且實際上亦無強盜高姓男子或許淑娥之物之情,故尚難遽認被告6人亦對高姓男子、許淑娥有加重強盜行為。
㈤從而,被告6人上開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立加重強盜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一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13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未達1公克) 三 iPhone 6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