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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介佑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陳威宇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被 告 梁睿承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被 告 劉昀柏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被 告 陳旻謙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謝廣翰義務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陳奕瑋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110年度偵字第2246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0年度偵字第23402號、110年度偵字第2340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趙介佑犯如附表五編號62至10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二、陳威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1「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三、梁睿承犯如附表五編號109至115「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劉昀柏犯如附表五編號116至121「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五、陳旻謙犯如附表五編號122至144「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六、謝廣翰犯如附表五編號145至191「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貳、無罪部分:

一、梁睿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陳奕瑋被訴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陳威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陳威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趙介佑之犯罪所得愷他命伍包(每包含夾鏈袋壹公克,共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劉昀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陳旻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介佑、梁睿承、劉昀柏、陳旻謙、謝廣翰自民國109年10、11月間陸續加入由陳威宇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及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別實行下列犯行:㈠陳威宇、梁睿承、劉昀柏、「賴柏誌」、「施柏均」、「蕭

棋文」、「詹勝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控台,指揮車手頭「賴柏誌」,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存)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推由「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各該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收水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各該「收水」,並由「賴柏誌」扣除提款金額13%作為車手、收水之報酬後,再交給陳威宇,陳威宇取得款項後,扣除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後,再交給上游成員吳尚倫(經本院通緝中,其被訴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將詐得款項以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詐得犯罪所得。(「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詹勝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罪刑,「施柏均」、「蕭棋文」、「詹勝安」均未上訴而確定;「賴柏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陳威宇、趙介佑、謝廣翰、陳旻謙、「施柏均」、「施泓名

」、「蕭棋文」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控台,指揮車手頭趙介佑及謝廣翰,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存)款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推由「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各該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收水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各該「收水」,再將提領款項交給謝廣翰或趙介佑,謝廣翰或趙介佑再交給陳威宇,陳威宇取得款項後,扣除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後,再交給上游成員吳尚倫,將詐得款項以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詐得犯罪所得。(「施柏均」、「施泓名」、「蕭棋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被告陳旻謙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之範圍。)㈢陳威宇、趙介佑、謝廣翰、劉昀柏、陳旻謙、「詹勝安」與其等非確知為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起訴書誤載為蘇○愷,應予更正)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威宇、趙介佑、謝廣翰、陳旻謙等成年人均非知悉上述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由陳威宇提供愷他命,透過賴柏誌與趙介佑、謝廣翰合作,並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總」聯絡,由趙介佑負責監控小蜜蜂(即送貨者,負責出面交付愷他命給購買者並收取價金之人)回報販賣之數量及金錢,趙介佑另提供其子趙若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黃秀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惟非本案購毒者使用之匯款帳號),陳旻謙則提供其配偶蔡玉純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藥腳匯款使用,另由謝廣翰以微信暱稱「米其林-道路救援」、「麥當勞歡樂送24H」及「宅急便24hr」擔任公線之掌機、控台,指派附表二各編號「送貨者(小蜜蜂)」欄所示之人,於「送貨時間」、「送貨地點」欄所示時、地,將「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愷他命,交付「購買者」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金額」欄所示價金,藉此牟利。(陳旻謙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二、陳威宇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混合第二級與第三級及第四級、混合第二級與第三級、混合第二級與第四級、混合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於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21日,應予更正)前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上開毒品,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2。嗣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威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趙介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梁睿承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陳威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趙介佑、陳威宇、梁睿承、劉昀柏、陳旻謙、謝廣翰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販賣第三級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下,若確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時,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柏誌、趙介佑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其依法具結,且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蓄意規避對其告知具結並命其依法具結之相關規定,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對賴柏誌、趙介佑以非法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足見賴柏誌、趙介佑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客觀上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威宇、梁睿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威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賴柏誌、趙介佑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法院依法傳喚調查,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不符者,該警詢陳述若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柏誌、劉昀柏於警詢中關於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被告梁睿承之次數、時間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經審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此有證人賴柏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時間有點久了,不記得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有遭外力干擾,足認其等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其等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威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賴柏誌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梁睿承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昀柏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五、本院認定事實,除前述所引用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威宇、劉昀柏,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674、676頁、偵卷四第342頁,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五第146頁),核與證人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及詹勝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陳威宇、劉昀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梁睿承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收水行為,惟查:

1.被告梁睿承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坦承於109年10至11月加入詐騙集團,協助擔任收水等情(見偵卷一第320頁),並有選任辯護人游子毅律師、莊凱如律師在場陪同,堪認被告梁睿承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梁睿承於同日偵訊時亦自承:109年11月有3次載陳威宇去北投跟賴柏誌收錢,自己跟賴柏誌收款2次等語(見偵二卷第668至669頁),核與證人陳威宇於本院證稱:有請梁睿承幫其收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66頁),佐以證人賴柏誌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是由施柏均、蕭棋文擔任車手,提領後的贓款是交給我,我聯絡陳威宇後陳威宇叫梁睿承過來北投稻香路產業道路跟我收取(見偵二卷第76頁);並於本院證稱:109年11月17日當天是不詳車手提領後,詹勝安擔任2號、劉昀柏擔任3號,劉昀柏將水拿到民權東路1段36號給陳威宇的地下匯兌小弟承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1頁),核與證人劉昀柏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7日提款的人把贓款拿給詹勝安,詹勝安把錢交給我,我把錢拿到民權東路1段36號,到地點後打給阿威,阿威就會叫人下來拿,我有印象的是梁睿承等語(見偵一卷第411至412頁)相符,復經證人劉昀柏於本院證稱:賴柏誌叫我交錢,我給梁睿承錢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9頁);又被告梁睿承偵訊時陳稱:收錢後會去民權東路1段38巷2樓拿給陳威宇等語(見偵卷二第669頁),互核其等之證述可認109年11月16日詐欺所得款項係賴柏誌親自交給被告梁睿承再轉交被告陳威宇,同年月17日詐欺所得款項係賴柏誌指示被告劉昀柏交給被告梁睿承,再轉交被告陳威宇,堪認被告梁睿承擔任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7至10、11至13)之收水甚明。

2.至被告梁睿承辯稱:不知為被告陳威宇所收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梁睿承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聽到陳威宇問今天的1號、2號是誰,賴柏誌說叫包皮的人(即蕭棋文)等語(見偵卷二第668至669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卷第50頁),而蕭棋文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時間為109年11月16日,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可見被告梁睿承應於109年11月16日當日聽聞陳威宇與賴柏誌間前述對話,而對於款項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知悉,復於同日及翌日依被告陳威宇之指示擔任收水,是其辯稱不知所收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賴柏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施柏均」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蕭棋文」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詹勝安」就附表一編號5、6、11至13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罪刑,「施柏均」、「蕭棋文」、「詹勝安」均未上訴而確定;「賴柏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暨陳旻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益證被告陳威宇、梁睿承及劉昀柏確有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威宇、趙介佑及謝廣翰,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214、380頁,本院卷五第146頁),核與證人蕭棋文、施泓名、施柏均及陳旻謙於士林地檢、士林地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4至16「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陳威宇(暱稱:Jason)、趙介佑(暱稱:北風)、謝廣翰(暱稱:彭于晏),與共犯蕭棋文(暱稱:Kevin)、施泓名(暱稱:大隊長)、施柏均(暱稱:胖)、陳旻謙(暱稱:「兩隻老虎」圖案),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一帆風順」聯繫詐欺犯行,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78、195頁、偵卷四第47頁、士林地檢偵21027卷第53至54頁、士林地院金訴90卷第356頁、士林地檢他5556卷第90頁、士林地檢偵21026卷第178頁),並有群組「一帆風順」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298至307頁、士林地檢他5556卷第21至36頁),被告陳威宇、趙介佑及謝廣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施柏均」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蕭棋文」

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犯行、「施泓名」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徵被告陳威宇、趙介佑及謝廣翰確有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

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㈠訊據被告趙介佑、謝廣翰、陳旻謙及劉昀柏,對於上開事實

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52、214、380頁、偵卷三第409頁、本院卷五第146頁),核與證人詹勝安、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4「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被告趙介佑(暱稱:凱迪拉克)、謝廣翰(暱稱:「米其林-道路救援」、「麥當勞歡樂送24H」及「宅急便24hr」)、陳旻謙(暱稱:「兩隻老虎」圖案)、劉昀柏(暱稱:至尊),共犯詹勝安(暱稱:勝安)、少年陳○正(暱稱:九趾、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暱稱:熙熙),另賴柏誌(暱稱:富貴在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總」,聯繫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被告等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5至196頁、偵四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士林地檢偵21026卷第178頁、偵卷二第91頁、偵卷三第396頁),並有群組「總」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93至103頁),足認被告趙介佑、謝廣翰、陳旻謙及劉昀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威宇,雖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辯護人

辯護稱:本案擔任小蜜蜂之人均未指證被告陳威宇參與本案云云,惟查:

1.被告趙介佑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我加入「總」群組,暱稱「凱迪拉克」,當初是陳威宇找謝廣翰加入,賴柏誌跟謝廣翰要合作,輪流操控下面的小蜜蜂,陳威宇是賴柏誌的大哥,我是謝廣翰的大哥,毒品來源是賴柏誌跟陳威宇拿愷他命,由賴柏誌負責接貨回來,等下面那些小蜜蜂賣完之後再拿錢接新的毒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頁、偵卷三第20至23頁、偵卷四第213頁),另從本案偵辦過程觀之,被告陳威宇係因證人賴柏誌另案供出其為毒品來源而遭查獲,並非因被告趙介佑所供出,且被告趙介佑與被告陳威宇間並無嫌隙,難認有何設詞誣陷之動機,是被告趙介佑所述應屬可信;另被告趙介佑、謝廣翰均一致證稱:毒品來源為賴柏誌(見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381頁),而證人賴柏誌於本院證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威宇等節(見本院卷五第155、157至159頁);參以證人賴柏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威宇藏匿毒品之據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及3樓,2樓是陳威宇抽菸區,3樓為放K他命、咖啡包、梅片等很多種類毒品之處(見偵一卷第438頁),復有被告陳威宇於該處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毒品可佐,而被告陳威宇亦不否認持有上開毒品;另依擔任販毒小蜜蜂之被告劉昀柏、少年王○愷及少年陳○中均一致證稱:發貨(毒)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林啟宏住家旁邊的違建鐵皮屋(見偵卷三第397、428、423頁),佐以證人賴柏誌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與王睿騏、詹勝安不想做車手,於109年11月22日被陳威宇帶至珠海路的鐵皮屋毆打等語(見士林地檢偵1280號卷第69頁),可見被告陳威宇對上開珠海路鐵皮屋有相當程度之支配關係,而販毒小蜜蜂交付購買者之愷他命係由該處發貨。

2.綜合上揭情詞,堪認本案販賣之愷他命係由被告陳威宇所提供,再由賴柏誌向被告陳威宇取得,被告陳威宇透過賴柏誌與被告趙介佑、謝廣翰合作販賣毒品,並以微信通訊軟體「總」群組聯繫販毒事宜,由被告趙介佑以暱稱「凱迪拉克」負責監控,被告謝廣翰擔任控台,指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小蜜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毒品交付購買者,並將販毒所得款項繳回,以便再取得毒品供販賣。

3.至擔任販毒小蜜蜂者即被告劉昀柏、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雖均未指證被告陳威宇涉案,惟小蜜蜂為販毒組織之最外圍成員,其等未必與核心成員有所接觸,況被告陳威宇並未加入「總」之群組,而係透過其小弟即證人賴柏誌作為聯繫管道,復參諸上述1、2所載被告及證人之指、供證之事實及證據等情以觀,殊已足證被告陳威宇確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明,自不能以擔任小蜜蜂之人,均未指證被告陳威宇涉案,而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威宇之認定,被告陳威宇之辯護人以此事由為被告陳威宇之辯解,顯不足採。

四、事實欄一組織犯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為三個不同之組織,事

實欄一之㈠、㈡從事詐欺,事實欄一之㈢從事販賣毒品,而事實欄一之㈠、㈡係以109年11月22日為區分,因該日發生被告陳威宇毆打賴柏誌後,陳威宇引入以被告趙介佑為首之北投幫取代賴柏誌、詹勝安等其原有操控之組織成員,而發起事實欄一之㈡另一新的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惟查:被告趙介佑於本院中坦承實行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等犯行,係加入同一犯罪集團,集團首領是被告陳威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又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間;且被告劉昀柏就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5、6)及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二編號34),均係109年11月15日所為,亦即被告劉昀柏於同日參與組織內詐欺及販毒之行為,參以被告劉昀柏所陳:當時我的老闆是賴柏誌,所以我認為是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8頁);另「詹勝安」則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均有參與,被告趙介佑、謝廣翰則參與事實欄一之㈡、㈢,是依參與成員具有高度重疊性,且時間密集,均以被告陳威宇為首等情,堪認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屬同一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分屬三個不同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認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分屬三個不同犯罪組織乙節,並非可採。

㈡訊據被告趙介佑、謝廣翰及劉昀柏,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部分,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介佑非僅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係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觀諸販毒聯繫之微信通訊軟體「總」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輪班之小蜜蜂在「總」通訊軟體對話群組發訊息回報客戶名稱、交易毒品數量、金額、送貨小蜜蜂身上剩餘之毒品數量等內容(見偵卷三第257至264頁),被告趙介佑雖於該群組中表示:有報錯帳、不准再插等語(見偵卷三第26

2、263頁),而所謂「插」係指不可欠買愷他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業據被告趙介佑於本院陳述明確,是被告趙介佑辯稱其負責監控小蜜蜂回報販賣的數量及金錢,而非指揮該組織成員等語,應可採信,尚難據此認定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趙介佑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趙介佑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尚無可採。㈢訊據被告陳威宇僅坦承參與而否認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惟查:

1.被告陳威宇供承:大陸的詐騙集團成員主要是對我,會傳訊給我去何處取包裹等,我再轉傳到Telegram「一帆風順」群組,趙介佑等人看到後會指派車手去領包裹,再依大陸詐欺集團指示用特定的提款卡前往自動取款機領款,領取後再由車手翻拍交易明細單並回報提領情形,提領完成後我會再依照大陸機房指定要求他們把提領的卡片處理掉,他們再將得手的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給賴柏誌,賴柏誌再交給我,由我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收款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核與證人賴柏誌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詐欺部分,領款所用提款卡及密碼是陳威宇用飛機軟體告訴我,領包裹的訊息,我再轉給蕭棋文,蕭棋文領完包裹後,再去領錢,錢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威宇等語(見士林地檢偵1280卷第69頁);證人趙介佑於偵查中證稱:詐欺部分,賴柏誌跟謝廣翰收到車手的錢都是拿給陳威宇等語(見偵卷四第212頁)、證人謝廣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分別證稱:我指示車手領錢,都是陳威宇用Telegram指示我,我以Telegram複製他的話,指示下面的車手等語(見偵卷四第379至380頁)、詐欺領得的所有款項,最終都交給陳威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相符,可見被告陳威宇確實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居於主事把持、幕後操控,及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以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始透過群組指揮組織成員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復指揮車手領款後回報提領情形,並將款項層層轉交,最後交給被告陳威宇,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2.就事實欄一之㈢販賣毒品部分,本案販賣之毒品係由被告陳威宇所提供,再由賴柏誌向被告陳威宇取得,被告陳威宇透過賴柏誌與被告趙介佑、謝廣翰合作販賣毒品,並以「總」群組聯繫販毒事宜,由被告趙介佑以暱稱「凱迪拉克」負責監控,被告謝廣翰擔任控台,指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小蜜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毒品交付購買者,並將販毒所得款項繳回,以便再取得毒品供販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威宇非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係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威宇辯稱僅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不足採信。

3.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威宇為首倡發動本案犯罪組織而為發起者,是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威宇發起犯罪組織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梁睿承於警詢供承:我坦承109年10月至11月有加入詐騙

集團,協助擔任收水,該詐騙集團是以陳威宇為首等語(見偵一卷第320頁),並有選任辯護人游子毅律師、莊凱如律師在場陪同,堪認被告梁睿承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梁睿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㈤被告趙介佑、劉昀柏、陳旻謙、謝廣翰坦承實行之詐欺、洗

錢、販賣毒品等犯行,均是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所為,且各自分工明確。本案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威宇主持、操縱及指揮,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被告梁睿承、劉昀柏,與共犯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施泓名、詹勝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參與;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被告趙介佑、謝廣翰,與共犯施柏均、施泓名、陳旻謙、蕭棋文參與;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被告趙介佑、謝廣翰、劉昀柏、陳旻謙,與共犯詹勝安、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參與,足認被告趙介佑、梁睿承、劉昀柏、陳旻謙、謝廣翰加入三人以上之犯罪集團。被告等自109年10、11月間,陸續加入犯罪集團,以實施詐術及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由集團成員通知其他成員分擔車手及收水,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另由被告陳威宇提供毒品,由謝廣翰以「麥當勞歡樂送24H」、「米其林─道路救援」及「宅急便24hr」等名稱擔任控台,被告趙介佑以暱稱「凱迪拉克」加入「總」群組,與成員分擔與愷他命買受人聯絡交易條件,通知交付毒品之小蜜蜂即被告陳旻謙、劉昀柏、共犯詹勝安,及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等人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分別完成詐欺、洗錢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足認被告等人加入之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被告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實際參與集團分工,接觸集團成員多人,被告等人對於集團成員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認識,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

五、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威宇對於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於偵查及本院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一第454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可憑,且有附表三「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欄所示證據資料為佐,被告陳威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惟被告陳威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單純別人以

扣案毒品抵債而持有,且因久放已變質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賴柏誌於另案為獲減刑寬典,且曾因遭被告陳威宇以球棒敲擊而懷恨在心始指證被告陳威宇為毒品來源云云。經查:

1.證人賴柏誌於本院證稱:109年11月22日被陳威宇打之前有拿過一次毒品,被打之後也有拿過一次毒品,總共拿了50包叫王老吉的咖啡、50顆梅片、以及3到40公克的K他命,K他命是分批拿,王老吉以及梅片是在11月中旬與陳威宇還有梁睿承過去臺北看守所看完李堯昇之後回到民權東路2段上去2樓,拿完之後坐梁睿承的車離開到北投,時間是在3點,K他命是在11月中旬前王睿騏過去民權東路2段找陳威宇拿,總共拿了2次,第1次拿了10幾公克,但實際數量我不確定,第2次也是拿10幾公克,也是到民權東路拿的,後面都是到北投,我就把毒品全部收集在我家裡,剩餘的毒品就是被查扣的20包咖啡是在桃園被查扣的;被查獲的K他命除外的我都全部銷毀掉,K他命是留在我家裡,回我家的時候陳威宇有講一包咖啡回給他80,K他命1克回他1780元,這個我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7至159頁),證人賴柏誌對於向被告陳威宇拿取咖啡包之時間、數量記憶清晰,且拿取上開毒品之地點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遭查獲之地點相同;況證人賴柏誌於本院證稱:全部銷完之後再給陳威宇錢,但還沒賣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至155頁);再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高達638包,編號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小熊軟糖達54包,數量非少,堪認被告陳威宇已有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之意圖而非單純持有。

2.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清償債務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陳威宇所稱:

其係因某人以附表三所示毒品抵債而持有毒品乙節為真,而可認其原始取得附表三所示毒品時,係非以營利為目的,惟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3.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既已檢出含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陳威宇辯稱:附表三毒品因久放已變質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賴柏誌就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認定:「賴柏誌與『陳威宇』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購入愷他命51包(純質淨重總計24.5392公克)109年11月底,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岔口附近停車場,交給賴柏誌持有,伺機販售牟利;但尚未尋找買受人即遭查獲」等節,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亦徵被告陳威宇已有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威宇、梁睿承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趙介佑、陳威宇、梁睿承、劉昀柏、陳旻謙、謝廣翰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被告陳威宇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趙介佑、梁睿承、劉昀柏、謝廣翰參與犯罪組織,均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㈠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款定義洗錢行為之內

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被告等人將存匯於金融帳戶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之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人,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喪失不法之可追溯性,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定義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威宇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均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未能提領部分,及編號4部分,經通報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致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結果,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罪未遂。

㈢被告趙介佑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至16,均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梁睿承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至13,均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劉昀柏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6、11至13,均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謝廣翰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至16,均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陳威宇、趙介佑、謝廣翰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4;被告劉昀柏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被告陳旻謙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8至33、35,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事實欄二部分:㈠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規範之第二、三、四級毒品。

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6、13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2所示)、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第二、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4、15所示)、混合第二、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7所示)、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威宇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事實,然該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持有行為,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附表三編號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80.49公克部

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8至12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8.21公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其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陳威宇、梁睿承、劉昀柏與共犯賴柏誌、施柏均、蕭棋

文、施泓名、詹勝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陳威宇、趙介佑及謝廣翰與共犯施柏均、施泓名、陳旻謙、蕭棋文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旻謙、劉昀柏就各自所為事實欄一之㈢,分別與被告陳

威宇、趙介佑、謝廣翰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威宇、趙介佑、謝廣翰就事實欄一之㈢,分別與附表二各編號之小蜜蜂即被告陳旻謙、劉昀柏與共犯詹勝安、少年陳○正、少年王○愷及少年蘇○竣成立共同正犯。

六、罪數:㈠接續犯:

被告劉昀柏就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犯行,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時地密接,依一般觀念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㈡想像競合:

1.被告陳威宇所犯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實行之附表二編號43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趙介佑、謝廣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實行之附表二編號43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劉昀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實行之附表二編號34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梁睿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實行之附表一編號7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威宇就附表一編號3未能提領,及編號4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未遂;被告陳威宇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各次犯行;被告劉昀柏就附表一編號5、6、11至13之各次犯行;被告梁睿承就附表一編號7至13之各次犯行;被告趙介佑及謝廣翰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各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均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威宇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三級、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陳威宇就附表一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趙介佑、謝廣翰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梁睿承就附表一編號7至13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劉昀柏就附表一編號5、6、11至13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4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旻謙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8至33、35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於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威宇、趙介佑、謝廣翰於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固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陳威宇並未加入「總」之群組,而係隱身幕後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擔任小蜜蜂之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屬不同層級之人,是否有機會接觸,即非無疑;而被告趙介佑、謝廣翰始終否認知悉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之年齡,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介佑、謝廣翰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正、王○愷及蘇○竣為少年,故就少年陳○正、王○愷及蘇○竣擔任小蜜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各次犯行,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趙介佑、劉昀柏、謝廣翰於偵查及本院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白認罪(見偵卷四第214頁、本院卷四第321頁,偵卷二第676頁、本院卷二第204頁,偵卷四第380至381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被告梁睿承雖於本院中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然於偵查中坦認(見偵卷一第320頁),是被告趙介佑、劉昀柏、謝廣翰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梁睿承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趙介佑、梁睿承、劉昀柏、謝廣翰所犯洗錢罪,因與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被告趙介佑、劉昀柏、謝廣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此,被告趙介佑、劉昀柏、謝廣翰、梁睿承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陳威宇就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即已自白(見偵三卷第20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威宇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惟並非就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實自白,是就組織犯罪部分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趙介佑、謝廣翰、陳旻謙、劉昀柏就事實欄一之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見偵卷四第214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卷四第321頁、卷五第146頁,偵卷四第380至381頁、本院卷二第384頁、卷五第146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6號卷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五第146頁,偵卷三第409頁、本院卷二第204頁、卷四第337頁、卷五第14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

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介佑、謝廣翰及陳旻謙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趙介佑、謝廣翰擔任事實欄一之㈡詐欺犯行之車手頭,且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高達44次;陳旻謙擔任小蜜蜂交付愷他命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次數多達23次,對社會秩序危害均非輕,又被告趙介佑、謝廣翰及陳旻謙均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其等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五第253、263頁),均核無可採。至被告劉昀柏,本院考量其行為時甫滿18歲,接受指派出面交付愷他命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次數僅為1次,與隱身在後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內容並指派他人送交毒品之行為人相較,尚處於毒品交易分工外圍角色,取得之利潤數額不多,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度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等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等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八、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宇、趙介佑、梁睿承、陳旻謙、謝廣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陳威宇竟主持、操縱並指揮本案之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基於營利意圖持有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趙介佑、梁睿承、謝廣翰、劉昀柏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犯行所得金額等情。又被告趙介佑、謝廣翰、陳旻謙、劉昀柏為圖分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增加愷他命之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再被告趙介佑、謝廣翰,參與犯罪程度較深;而被告陳旻謙、劉昀柏接受指派擔任小蜜蜂,劉昀柏另擔任車手及收水,被告梁睿承擔任收水,屬犯罪分工中最外圍階層。又考量被告陳威宇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家庭成員有母親、祖母、弟弟,月收入4、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68頁)。被告趙介佑、謝廣翰、陳旻謙、劉昀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趙介佑並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五第59頁),兼衡被告趙介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177頁)、在房地產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月收入約6萬元,家中有父母、祖父母、妹妹及未滿3歲之幼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68頁);被告謝廣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由祖父母撫養,家中成員有祖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仰賴叔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68至469頁);被告陳旻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2名子女,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4、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68頁);劉昀柏案發時甫年滿18歲,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及2名兄長,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68頁),並已與告訴人黃彩鳳、簡靖昌達成和解,且已各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五第61至64頁、卷六第43至45頁)。復審酌被告陳威宇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被告趙介佑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梁睿承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謝廣翰有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陳旻謙有幫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紀錄,素行均非佳;被告劉昀柏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趙介佑、陳威宇、梁睿承、謝廣翰、陳旻謙、劉昀柏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所得金額及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關於強制工作: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是就被告陳威宇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趙介佑、梁睿承、劉昀柏、謝廣翰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均無從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扣案物:㈠被告陳威宇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13至15所示之物,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2,係被告陳威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被告陳威宇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威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被告劉昀柏所有持以聯絡本案詐欺與販賣愷他命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業據被告劉昀柏陳述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被告陳旻謙所有持以聯絡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總」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四第229至23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4.另被告趙介佑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又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聯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威宇部分:

1.被告陳威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車手提領金額1%,事實欄一之㈠、㈡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被害人匯(存)入金額加總為686,214元(計算式:92,727+29,985+20,000+129,955+19,985+56,970+38,093+8,503+12,985+29,985+57,097+29,985+29,983+99,976+29,985=686,214),與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鈔之最小單位為百元不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故十位數以下捨去計算,686,200元之1%為6,862元,與被告陳威宇供承之6萬多元顯有差距,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以被告陳威宇自承6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關於事實欄一之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金額加總為110,000元(共61包),扣除每包給付小蜜蜂200元報酬後,被告陳威宇之犯罪所得為販賣毒品所得97,8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趙介佑部分:

1.被告趙介佑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一致陳稱:詐欺部分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三第20頁,本院卷四第3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2.關於事實欄一之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趙介佑供稱:有時獲利是每包愷他命以成本價加200元購得,一天會吃6、7包;有時候每天可以抽1、2克不用錢(見偵卷二第662至663頁,本院卷四第322頁、卷五第453頁),參以購毒者朱正翔於警詢中證稱:1包愷他命含夾鏈袋約1公克重(見偵卷二第280頁),依此估算被告趙介佑每日之犯罪所得為愷他命1包(每包含夾鏈袋1公克),而附表二販賣毒品之日期為109年11月7、8、14、15、20日,共5日,以5包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梁睿承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睿承擔任收水,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㈤被告劉昀柏部分:

1.被告劉昀柏於本院供承:附表一編號12、13當車手之報酬,為4,000元,附表一編號14至16擔任收水之報酬約1,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39頁、卷五第454頁),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惟被告劉昀柏已與告訴人黃彩鳳、簡靖昌達成和解,且已各賠償1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及簡靖昌簽收款項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61至64頁、卷六第43至45頁),可認被告劉昀柏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其因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劉昀柏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承當小蜜蜂,1包可以抽200元(見偵三卷394頁),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陳旻謙部分:

被告陳旻謙供稱擔任小蜜蜂,關於毒品交易之報酬,每包愷他命200元,全部跑完一批再算錢,擔任小蜜蜂期間實際拿到2、3,000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52頁、本院卷五第455頁),故犯罪所得以2,500元估算之,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謝廣翰部分:

被告謝廣翰就詐欺及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陳稱:未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四第380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卷五第4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人對於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除前述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外,尚難就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梁睿承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睿承與被告陳威宇、劉昀柏及陳奕瑋

與共犯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施泓名、詹勝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威宇擔任控台指揮車手頭賴柏誌,另由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存)款時、地」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推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匯入該等編號所示楠梓郵局受款帳戶後,所匯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收水時、地及金額」欄所示組織成員轉交予上游指定之成員,其等再將提領款項交給賴柏誌,賴柏誌再交給被告陳威宇,或被告陳威宇指揮被告梁睿承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梁睿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睿承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睿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威宇、梁睿承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關於被告梁睿承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梁睿承坦承跟賴柏誌收錢2次乙節,行為之時間為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另依證人賴柏誌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5日當天提領人是劉昀柏,劉昀柏擔任1號、詹勝安擔任2號、我擔任控台直接與陳威宇聯繫,當天詐欺款項我是叫劉昀柏拿到北投區稻香路對面的地下道旁,直接拿給陳威宇等語(見偵一卷第435至436頁),亦即109年11月15日之詐欺所得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係由被告劉昀柏直接交給陳威宇,自無從認定被告梁睿承於該日擔任收水,而有此部分之犯行。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睿承於109年11月14日擔任收水(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又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梁睿承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而屬個別獨立事實,自無從就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7至13,與附表一編號1至3、5、6互為補強而作為認定被告梁睿承犯罪之確切證據。從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梁睿承曾就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擔任收水之詐欺犯行,遽認其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睿承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是該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梁睿承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梁睿承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陳奕瑋被訴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瑋、陳威宇、梁睿承、劉昀柏與共

犯賴柏誌、施柏均、蕭棋文、施泓名、詹勝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威宇擔任控台指揮車手頭賴柏誌,另由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存)款時、地」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推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組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匯入該等編號所示楠梓郵局受款帳戶後,所匯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收水時、地及金額」欄所示組織成員轉交予上游指定之成員,其等再將提領款項交給賴柏誌,賴柏誌再交給被告陳威宇,或被告陳威宇指揮被告梁睿承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被告陳奕瑋於蕭棋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時,在場把風,因認為被告陳奕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陳奕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蕭棋文警詢陳

述,及蕭棋文在便利商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陳奕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奕瑋固坦承與蕭棋文一同前往便利商店,然堅詞否認有何把風之詐欺犯行,辯稱:去便利商店是要買遊戲點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奕瑋主觀上並無把風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把風之行為,蕭棋文提款時,被告陳奕瑋在便利商店外玩手機或附近公園等待蕭棋文等語。

㈢經查,被告陳奕瑋於偵查中辯稱:蕭棋文要我陪他去領錢,

雖然我知道是非法的錢,但是因為我剛好也要買遊戲點數卡,所以我才會走進去,我沒有要幫他把風的意思,我只有陪他去一次等語(見偵四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蕭棋文於本院證稱:第一次領詐欺款項很害怕,有找陳奕瑋去壯膽,但是陳奕瑋一開始不知道,是在一個公園等我,我全部弄完後才跟他說我在幹嘛;我沒有請陳奕瑋幫我把風;我領了好幾次,陳奕瑋只有陪我一次,那次是陳奕瑋去7-11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2至184頁)相符;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供蕭棋文6次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該局函復:本案經檢視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分至8時43分間,在本轄6家超商內提領之監視器影像僅有1家(統一超商政戰店)係由陳奕瑋陪同進入,由蕭棋文提領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3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356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31頁),可認被告陳奕瑋僅陪同蕭棋文進入便利商店1次;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統一超商政戰門市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自8時16分間,被告陳奕瑋與蕭棋文一同進、出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奕瑋進入超商時,右手持現鈔,走出超商時,左手持手機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52、453、473頁),核與其所辯:進入超商係為購買遊戲點數乙節相符;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奕瑋並無起訴書所指把風之行為,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把風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把風之行為等情,堪可採信;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奕瑋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陳奕瑋與蕭棋文一同進入超商,遽認被告陳奕瑋就此部分有何把風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

奕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旻謙加入以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販毒小蜜蜂,出面交付愷他命予購買者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旻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3月6日提起公訴、同年月22日繫屬於士林地院(見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第3頁),並先後經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3頁),而本案係110年8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是被告陳旻謙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陳旻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本案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地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收水時、地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盈如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佯為銀行人員,謊稱因誤設分期付款,需以手機操作網路ATM以取消連續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陳盈如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3萬2,754元 第一銀行 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2分及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泉源店;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產業道路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陳盈如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40至642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89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0至24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頁) 3.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39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15、57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7至29頁) 7.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陳盈如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2萬9,988元 同上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40分及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至5、7同上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8至29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圓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同上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41分及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崗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至5、7同上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8至31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盧姿芬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信用合作社人員,謊稱因簽單有誤,將按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詢有無遭重複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9分及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業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產業道路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盧姿芬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62至564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1至12、15至16、89至9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77、188至19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頁) 3.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68頁) 5.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57至59頁) 7.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范氏如花 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交易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嗣因該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范氏如花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頁) 3.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4.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8,0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施柏均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崗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產業道路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范氏如花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89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21至24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頁) 3.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15、57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影卷第30至31頁) 7.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嗣因該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范氏如花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頁) 3.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4.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湘珏(起訴書誤載為林湘,應予更正) 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電腦系統誤設會員資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熊彩竹) 嗣因該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林湘珏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32至53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51頁) 3.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07、309頁) 4.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黌允 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購買數量,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使用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戶名管美香) 被告劉昀柏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劉昀柏提款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左列款項予詹勝安、詹勝安收取左列款項後,再至臺北市○○區○○路0號交予賴柏誌。 1.證人黃黌允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70號影卷第60至62頁) 2.證人賴柏誌警詢、訊問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35至43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91頁) 3.證人詹勝安訊問、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4.被告劉昀柏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11頁) 5.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70號影卷第65頁) 6.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1、313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41、443至446頁) 8.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使用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同上 被告劉昀柏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9分及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同上 被告劉昀柏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黃彩鳳 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2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操錯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管美香) 被告劉昀柏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劉昀柏提款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左列款項予詹勝安,詹勝安收取左列款項後,再至臺北市○○區○○路0號交予賴柏誌。 1.證人黃彩鳳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26至528頁) 2.證人賴柏誌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 3.證人詹勝安訊問、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4.被告劉昀柏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11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29頁) 6.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1、313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8.賴柏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Jason」即被告陳威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94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許民翰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6時6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超商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並退款云云。 109年11月16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內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永店;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復中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陳威宇指揮梁睿承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許民翰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至44、46、118至120、130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5、137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6,985元 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復中店;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大屯農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許民翰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至44、46、118至120、130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5、13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紀人豪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南市紀人豪工作處所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陳威宇指揮梁睿承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紀人豪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95至497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4至46、118至120、131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00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6至67、138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臺南市紀人豪工作處所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2,985元 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3、5至6同上 4.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01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南市紀人豪工作處所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5,123元 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及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3、5至6同上 4.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02頁)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奇宏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4,10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戰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陳威宇指揮梁睿承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林奇宏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84至485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至46、116至120、133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3號影卷第81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90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6、67、69、72、123至124、138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3,101元 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戰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5同上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9頁、第72頁、第123至124頁)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1,301元 同上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戰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同上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陳詩瑜 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佯為拍賣網站倉庫管理人員及郵局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陳詩瑜住處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1萬2,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嘉曼) 蕭棋文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文化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陳奕瑋把風。 賴柏誌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註)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收取左列款項,陳威宇指揮梁睿承前往向賴柏誌收取款項。 (註:該帳戶當日最後一筆提款) 1.證人陳詩瑜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69至471頁) 2.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3、45至46、116至120、133至135、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3號影卷第8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3.證人賴柏誌警詢、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76頁) 4.證人賴柏誌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9頁) 5.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81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影卷第27、31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69、126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漢興 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林尹茜) 不詳車手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37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豐年郵局,提領3,000元、2萬元及6,900元。 詹勝安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39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劉昀柏,劉昀柏再依賴柏誌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交付與梁睿承,由梁睿承轉交與陳威宇。 1.證人吳漢興警詢時之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30至633頁) 2.證人賴柏誌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36頁) 3.證人詹勝安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7至18、127、15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4.左列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5、317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第449至450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簡靖昌 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誤設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港尾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7,1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謝維恩) 不詳車手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詹勝安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左列款項後,轉交劉昀柏,劉昀柏再依賴柏誌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交付與梁睿承,由梁睿承轉交與陳威宇。 1.證人簡靖昌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11至314頁) 2.證人詹勝安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27、15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321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9、32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50至455頁)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港尾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同上 不詳車手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及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至4同上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50、452至455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梁蕙明 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4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簽單錯誤,需操作支付平臺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轉帳。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謝維恩) 不詳車手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43分及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詹勝安於 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3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劉昀柏,劉昀柏再依賴柏誌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交付與梁睿承,由梁睿承轉交與陳威宇。 1.證人梁蕙明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82至589頁) 2.證人詹勝安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4號影卷第127、156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6至87、362頁) 3.網路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599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19、32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51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楊雅婷 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 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住處附近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健維) 蕭棋文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店;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天富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施泓名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碼頭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楊雅婷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03至605頁) 2.證人施柏均警詢、士林地院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3至14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 3.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39至43、104至107、18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6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影卷第83至84、361頁) 4.證人施泓名於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356至357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13頁) 6.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0號影卷第11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75頁)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宇華 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訂單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陳宇華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誌廷) 施柏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4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無監視器)。 蕭棋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外自行車道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予陳旻謙。 1.證人陳宇華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17至61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120頁) 3.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91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361頁) 4.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士林地院訊問時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7至51、18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4頁) 5.證人陳旻謙警詢、偵訊、訊問及士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6號影卷第22至25、153、178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95、362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146頁) 6.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626頁) 7.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421、423頁)(註:未顯示交易時間) 8.施柏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一帆風順」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305至308頁) 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陳宇華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孟琪 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佯為購物店家人員,謊稱因誤刷批發條碼,需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7分許,在高雄市王孟琪住處使用手機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誌廷) 施柏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2萬元及1萬9,000元(無監視器)。 蕭棋文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外自行車道收取左列款項。 1.證人王孟琪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15至41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120頁) 3.證人施柏均警詢、偵訊及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556號影卷第10、15至16、91至92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48號影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0至81、361頁) 4.證人蕭棋文警詢、偵訊、士林地院訊問時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7號影卷第47至51、185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419至420頁) 6.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421、423頁)(註:未顯示交易時間) 7.施柏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一帆風順」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305至308頁)

(附表一以下空白)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編號 派貨者 送貨者 (小蜜蜂)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購買者 毒品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頁、第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2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3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4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5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6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某處 社子大哥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7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民德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8頁) 8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2包 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9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09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2包 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0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 不詳 布哥 愷他命 3包 5,7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1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 不詳 阿樂(謝廣翰) 愷他命 2包 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截(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2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 不詳 顧西華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5、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3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李偉程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李偉程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46至247頁)(註:稱本次是前妻楊念茹所購買) 2.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4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 (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晚間7時3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某處 承德麥人妻(李偉程前妻楊念茹)(起訴書誤載為承德人妻,應予更正)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59頁) 15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新莊大正妹 愷他命 3包 (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7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頁) 16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晚間8時49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2包 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7、8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頁) 17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 不詳 阿樂(謝廣翰) 愷他命 2包 3,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8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頁) 18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4日晚間9時4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月光莊旅社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8、9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0至261頁) 19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6分許 不詳 冠喆(王冠喆)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0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凌晨0時0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崗統一超商 不詳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1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2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1時56分許 不詳 冠喆(王冠喆)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3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1時56分許 不詳 包皮(蕭棋文)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0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1至262頁) 24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2頁) 25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 不詳 冠喆(王冠喆)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2頁) 26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 新北市北投區杏林三路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2頁) 27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不詳 包皮(蕭棋文)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3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28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 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3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29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豬腳 愷他命 1包 1,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3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0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1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某處 不詳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2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不詳 李偉程老婆(楊念茹)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3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8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公園 翔(朱正翔)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朱正翔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282頁、第289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39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4.證人朱正翔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264頁) 5.蔡于純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199頁) 34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昀柏(劉昀柏)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不詳 李偉成(李偉程)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李偉程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47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5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兩隻老虎(陳旻謙)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不詳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4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3頁) 36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46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大義街某處 不詳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37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38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9分許 不詳 賴迪(賴柏誌) 愷他命 1包 1,5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39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號世界盃撞球運動館 不詳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1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40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 不詳 宏哥 愷他命 1包 1,3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2.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1至262、4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6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41 麥當勞歡樂送24H(謝廣翰) 阿正(少年陳○正) 10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信箱 朱正翔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朱正翔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82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2至345、364至365頁) 3.證人即少年陳○正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62、421頁) 4.證人即少年陳○正扣案手機微信截圖照片編號15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64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23至226頁) 6.證人朱正翔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264頁) 7.蔡于純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199頁) 42 米其林-道路救援(謝廣翰) PP(少年王○愷) 109年11月7日 不詳 包皮(蕭棋文)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即少年王○愷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425、459至460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5頁) 3.詹勝安手機內備忘錄及通訊軟體與暱稱「PP」即證人少年王○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2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79至80頁) 4.蕭棋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17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3頁) 43 米其林-道路救援(謝廣翰) ※起訴在士林地院 詹勝安 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朱正翔 愷他命 2包 4,000元 1.證人郭彥妤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5頁) 2.證人詹勝安偵訊、訊問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204號影卷第127至129、156頁、206頁) 3.證人朱正翔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二第281至282、291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37至241頁) 4.朱正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264頁) 5.詹勝安手機內通訊軟體與「米其林 道路救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訊譯文(編號11)(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250頁) 6.詹勝安於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8分至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投遞毒品、朱正翔於同日時43分許收取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220至222頁) 44 宅急便24hr(謝廣翰) 熙熙(少年蘇○竣) 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國小站牌上往復興崗方向 郭育宏 愷他命 1包 2,000元 1.證人即少年蘇○竣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290頁、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影卷第87至88頁) 2.證人郭彥妤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三第345頁) 3.證人郭育宏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178至180、229至231頁) 4.詹勝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順風」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14、15截圖(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25號影卷第19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87至88頁)

(附表二以下空白)附表三、被告陳威宇扣案之毒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 1 藍色蠟筆小新咖啡包 119包 總毛重927.23公克,總淨重811.0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8頁) 2 藍/白ANGEL咖啡包 511包 總毛重2220.21公克,總淨重1617.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苄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含甲基苄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1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8頁) 3 灰白色Eivl BEAR 咖啡包 2包 總毛重11.54公克,總淨重9.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8至119頁) 4 綠/白包裝哈密瓜咖啡包 1包 毛重8.18公克,淨重6.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苄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愷他命,含甲基苄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9頁) 5 彩色包裝LOUIS VUITTON咖啡包 5包 總毛重39.63公克,總淨重33.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微量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0.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9頁) 6 黃色包裝小熊軟糖 54包 總毛重4635公克,總淨重4024.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0.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19至120頁) 7 橘紅色潮濕物質(藥碇) 10顆 總淨重14.1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8 淡橘色粉末 1包 毛重.8.77公克,淨重8.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0.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9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10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頁) 11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5公克,淨重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0至121頁) 12 米白色粉末 1包 毛重0.56公克,淨重0.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頁) 13 膠囊膜衣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頁) 14 紫色包裝咖啡包 8包 總毛重64.83公克,總淨重58.5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頁) 15 白/紅色包裝(紅蘋果)咖啡包 5包 總毛重17.08公克,總淨重12.2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4304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121至122頁)

(附表三以下空白)附表四、扣案物明細編號 扣案物 所/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威宇 1支 1.執行扣押處所:西園路(地址詳卷)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61頁) 2 IPHONE 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威宇 1支 3 人民幣100圓 陳威宇 12張 4 HUAWEI Mobile Wif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陳威宇 1支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陳威宇 1份 1.執行扣押處所:民權東路(地址詳卷)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71、73頁) 6 筆記本 陳威宇 2本 7 交易明細 陳威宇 4張 8 不明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陳威宇 10罐 9 印章(徐仕思) 陳威宇 2顆 10 SIM卡 陳威宇 1張 11 沾有疑似K他命之卡片 陳威宇 2張 1.執行扣押處所:福和路(地址詳卷)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87頁) 12 沾有疑似K他命之盤子 陳威宇 1個 13 IPHONE 6行動電話 陳威宇 1支 14 愷他命(毛重2.53公克,淨重2.28公克) 趙介佑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四第461頁) 15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趙介佑 1支 16 臺灣之星網路卡 梁睿承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315頁) 17 臺灣之星、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梁睿承 3張 18 IPHONE 6S行動電話 梁睿承 1支 19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梁睿承 1支 20 IPH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昀柏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一第403頁) 21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陳旻謙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22 IPHONE XS行動電話(無SIM卡) 謝廣翰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附表四以下空白)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18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19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0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1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2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3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4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5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6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7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8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9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0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1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2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3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4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5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6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7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8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39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0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1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2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3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4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5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6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7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8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49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0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1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2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3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4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5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6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7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8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9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0 陳威宇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61 陳威宇 事實欄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2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6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7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8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9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0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1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2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3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4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5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6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7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8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9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0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1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2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3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4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5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6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7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8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9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0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1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2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3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4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5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6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7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8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9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0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1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2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3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4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5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6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7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8 趙介佑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9 梁睿承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梁睿承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 梁睿承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 梁睿承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 梁睿承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 梁睿承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 梁睿承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6 劉昀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7 劉昀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8 劉昀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9 劉昀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20 劉昀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21 劉昀柏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3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4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5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6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7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8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9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0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1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1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1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2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1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3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1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4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1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5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1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6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1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7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1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8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2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9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2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0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3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1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3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2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3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3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3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4 陳旻謙 附表二編號3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5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6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7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8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9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0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1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2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3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4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5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6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7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58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9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0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1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2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63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4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5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6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7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8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9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0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1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2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3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4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5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6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7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8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9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0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1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2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3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6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4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7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5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6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9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7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0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8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9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0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1 謝廣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4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