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貞義務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8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淑貞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迄96年1月3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利菜館」(負責人陳芬蘭)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大利菜館」大小印章及支票薄之便,在「大利菜館」上址,未經陳芬蘭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時間,接續易持有為所有將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4紙侵占入己,並以「大利菜館」之名義,分別偽填如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所示日期、金額,復盜蓋「大利菜館」及「陳芬蘭」印章印文(下稱本案支票)後作為私人清償債務使用,於各「發票日」欄所示時間,持向不知情之傅盛櫻用以清償對其之債務而行使之,嗣傅盛櫻提示本案支票均未獲兌現,而向本院對陳芬蘭聲請假扣押及給付票款,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及判決勝訴,陳芬蘭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芬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淑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121至12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都坦承(見偵緝卷第43至44、67至71頁、本院卷第77至78、120、130頁),且經證人即「大利菜館」負責人陳芬蘭、現場負責人劉永康及持票人傅盛櫻等證述明確(見偵6407卷第23至27、49至51、67至73、161至165頁、他4924卷第33至41頁、偵緝2142卷第68至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本案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北簡字第20492號簡易民事判決書(見偵6407卷第29、77、79、81、89、105至107頁、他4924卷第43至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起訴書應補充、更正部分
1、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係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偽造及行使本案支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行使本案支票時間補充如前。
2、又被告供稱:我因玩電腦網路看數字押大小而欠證人傅盛櫻賭債,故開本案支票給她,用來還賭債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78、80頁),核與證人劉永康證述:
我姐姐即被告是玩證人傅盛櫻的電腦連線輸錢,她於96年1月3日曾傳簡訊給我,內容為「永康我把店裡的錢都賭輸了而且開票在外我該死對不起」等情節尚屬相符,且證人劉永康提出前揭簡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有該署96年5月16日訊問筆錄(見偵6407卷第163至165頁)可參;此外,證人傅盛櫻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略以:本案支票係被告用以抵償對證人傅盛櫻之欠款,欠款金額經估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見本院卷第143頁)。據此,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交予證人傅盛櫻行使之,應係為清償其對證人傅盛櫻之欠款,而非向證人傅盛櫻借款,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並行使本案支票之用途,是為向證人傅盛櫻借款等,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該等罪名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用「大利菜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大利菜館」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之機會,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侵占該等空白支票並偽造本案支票進而行使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並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空白支票後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係為清償其私人債務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證人傅盛櫻達成和解,且其等亦均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希望法院能酌減被告之刑責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93至94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支票後,以「大利菜館」及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支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損害告訴人及持票人即證人傅盛櫻之權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金額及數量、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證人傅盛櫻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併考量上述其2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交付證人傅盛櫻本案支票因而獲免除債務5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證人傅盛櫻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證人傅盛櫻50萬元,證人傅盛櫻因此撤回對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業據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並有上揭被告、證人傅盛櫻及告訴人共同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及證人傅盛櫻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143頁),是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一 96年1月6日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UC0000000 二 96年1月8日 18萬元 同上 UC0000000 三 96年1月15日 25萬元 同上 UC0000000 四 96年1月22日 25萬元 同上 UC0000000 合計 98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