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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剛(歿)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劉衡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剛係告訴人劉志豪之胞兄,劉志剛明知彼等之父母劉富仁、劉時英均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9號、第391號宣告告訴人為劉富仁之監護人、被告為劉時英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同年5月20日確定),且明知彼等之母劉時英於107年4月12日起已無法對外為意思表示,並於108年6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某時,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將其所管理劉時英存放於該行編號C34保險箱內之金戒指數枚、保險單等物品全數取走,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應繼承之遺產;(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未經劉時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偽冒劉時英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隱瞞劉時英已死亡之事實,以其所持有劉時英印鑑數枚先辦理印鑑變更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變更後之印鑑,分別持向上開銀行行員行使之,表示代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使上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提領劉時英存放如附表所示存款計人民幣269,000元、美金4,800元,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1年1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項次 日期 行使地點、對象 不法利益 1 108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行員 人民幣237,000元 2 108年6月17日11時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行員 人民幣23,900元 美金4,8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