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宏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陳履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4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甲○○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8日退伍),其於110年1月

22日上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Eagle Bar」酒吧(下稱本案酒吧)消費時,偶遇同在軍中服役之偵查中代號AW000-A1100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一同在該酒吧內喝酒,遂前去與A女坐在沙發區聊天,其見A女起身欲前往廁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男女共用之廁所空間,並將廁所門鎖上,利用其身材及力量之優勢,徒手將A女壓制在廁所牆上,使A女不能抗拒,甲○○復強行撫摸A女胸部、強吻A女嘴唇,並將A女所著長裙自下方掀起至伊之膝蓋位置,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A女因對甲○○上述所為甚感驚恐,隨即與同行友人離開本案酒吧,並於翌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甲○○前於憲兵第○○○指揮部第○○○營服役,於110年4月8日退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不公開卷宗」《下稱偵卷》第232頁),並有憲兵第○○○指揮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申訴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9頁),其於本案發生時(110年1月22日)具軍人身分,就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明白揭露。

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10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在廁所內,僅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對之親吻、撫摸胸部及隔著內褲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並未有鎖上廁所門、壓制告訴人及將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等強制性交之舉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憲兵第○○○指揮部第○○○營士官督導長,於110年1月22

日上午2時22分許之服役期間,在本案酒吧內消費,其偶遇告訴人與友人一同在該酒吧內喝酒,遂前去與告訴人坐在沙發區聊天;其見告訴人起身前往廁所,亦隨之進入男女共用之廁所空間,且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先後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強吻告訴人之嘴唇,並將告訴人所著長裙自下方掀起至膝蓋位置,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的下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憲兵第○○○指揮部性騷擾申訴會案件詢問(下稱申訴詢問)中、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申訴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第263頁至第275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將手指隔著內褲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遭到一名不認識的長官侵犯,

於事後詢問才知道對方的名字叫甲○○,案發當日是第1次見面,伊與友人一起去本案酒吧,同行女性友人去吧檯唱歌,伊在沙發區和友人簡世坪一起玩骰子,有4個人一起玩,後來侵犯伊的士官長就突然出現一起聊天,接著簡世坪去外面接電話及到吧檯唱歌,就變成伊和侵犯伊的士官長坐一起,於聊天過程中,他把手放在伊大腿上撫摸和時不時地加重力道捏伊的大腿,伊心裡覺得很不舒服,但不想把場面弄的太難看,所以沒有馬上跟他講,後來伊藉機說要去廁所,進到女廁正要轉身關廁所門時,就發現他進來了,他用身體擋著門,伊反抗想要出去,他把伊壓在牆壁上,把廁所門鎖上,當下伊用手推他並叫他走開,他一直壓制伊,並強吻伊、隔著衣服用手摸伊的胸部,伊的手有去阻擋,但他力氣太大,伊沒有辦法抵抗,後來他又用手掀起伊的長裙,隔著內褲摳伊下體,他沒有插入陰道,只有摳伊的私密處外部,在摸伊下體過程中,他也在強吻伊,後來伊口頭制止2、3次,他才離開女廁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⒉又於申訴詢問中證稱:當時第2個U字型皮質沙發區坐著伊及同

行友人等4人,在聊天、喝臺灣啤酒及玩骰子,之後坐在吧檯那位伊不認識的男性走過來坐在B男(按:即簡世坪,見偵卷第224頁)的左手邊,中途加入伊等的聊天,所以沙發區變成5個人,接著B男及另外2名男性陸續離開沙發區,到吧檯區及飛鏢區,只剩下伊與那位中途加入且伊不認識的男性在聊天,聊到後來他的右手隔著伊的黑色長裙,直接從伊的左膝往大腿根部前後游移,時不時地有撫摸動作,伊當下覺得很不舒服,心裡很害怕,但礙於營內弟兄歡送伊的情面,不想破壞原本歡送的愉悦氣氛,所以就藉機要上女廁,離開沙發區,伊沒去注意後方是否有人跟隨,直到伊把女廁的門拉開,走進去要關門的時候,發現那位中途加入的男性也跟進女廁內,當時伊心裡很驚恐,試圖離開女廁,但他的左手放在門上,試圖關上門,另外一隻手阻擋伊離開女廁,伊推不開他的手,廁所門也被他帶上,所以伊離不開女廁,伊有大聲喝斥他離開,不要碰伊的身體,但是他仍舊繼續他的動作;他把廁所門帶上後,雙手施加力量在伊身上,把伊壓到隔間牆的牆壁與廁所門邊形成的牆角,他一直不停地阻擋伊反抗的動作,同時親吻伊的嘴唇,伊一直閃避不想讓他親,但他還是親到伊的嘴唇,這時候他改成右手壓制伊,隔著伊身上的黑色短袖上衣,用左手觸碰到伊的胸部,不斷在伊的左胸與右胸間游移、搓揉、撫摸,過程中伊不斷地重複喊3次以上「不要碰我,你在做什麼,請你出去」,之後他用很快的速度,以右手掀伊的裙子,左手伸到伊的裙子內的內褲外,隔著內褲摸伊的陰唇、陰蒂、陰毛及摳伊的陰道,他摳的動作是右手背朝地面、掌心朝著伊陰蒂的方向,感覺有1根手指伸入伊的陰道口約1公分左右,他的手指伸進去之後,伊就用雙手全身的力量撥開他的右手,同時大聲喝斥他離開,他才停下動作,打開廁所門,離開女廁;伊上完廁所後,走到飛鏢區那邊,跟原本在沙發區一起玩骰子的B男(按:即簡世坪)等3人,說剛剛中途加入聊天的男性,在女廁內摸伊的私處及親伊的嘴唇,伊不太確定他們有無清楚聽到伊說的話,伊就走出酒吧,其他人也跟著陸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復證稱:乙男(按:即被告,見偵卷第218頁)真的有摸伊大腿,並在廁所內強吻、隔著衣服撫摸伊胸部、撫摸下體及伸入伊陰道,廁所門是他關起來的,他確實有強制動作,也違反伊的意願,否則伊不會說不要;乙男如果不掀開伊的裙子,根本沒有辦法隔著內褲摸伊的下體,伊感到害怕、噁心、想要逃離現場,完全沒有興奮、性欲高漲或是滿足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至第195頁)。⒊再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一開始是簡世坪、另外2名自稱是他學

弟的人與伊在沙發區玩骰子,玩到一半,被告才加入,簡世坪離開後,被告突然用手摸伊左大腿上方,來回觸摸及捏,伊很害怕,因為不想讓場面難堪,加上被告是士官督導長,伊怕直接說出來,之後會有什麼事情,也不知難以啟齒如何向他人求援,後來伊想上廁所且覺得不舒服,才離開去廁所,伊準備要轉身鎖門時,看到被告跟伊一起在女廁所,伊問被告在這裡幹嘛,被告就將門鎖上,用右手壓制伊的肩部,將伊限制在女廁牆壁上,同時左手就隔著衣服搓捏伊的胸部,並強吻伊,於摸完胸部之後,被告將伊的長裙拉至膝蓋位置左右,將手從下方伸入,用手指隔著內褲摳伊的下體,伊有感受到他的手指進入伊的陰道,他只有摳一下;伊就非常用力推他,就是想把他的手從伊的下體離開,且伊雙腿夾緊,被告才將手伸出來;伊先用言語制止他,說你在幹嘛,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理會伊,仍持續侵犯的行為,伊當時沒有尖叫,伊的手亂揮,也有蠕動身體,就是想掙扎,後來被告就離開了;伊出來廁所後,才走到飛鏢區跟一群朋友講,說剛剛那個人摸伊下體,真的很誇張,他們有問伊是誰,但伊沒有回答他們,可能因為當下伊有點醉,就一直重複說「剛剛那個人摸伊下體,真的很誇張」,後來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

⒋復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酒吧的沙發區用右手摸伊的左腿,

因為伊坐在他右手邊,伊有把腿稍微移開,不想讓場面那麼尷尬,也不想因為這樣惹到學長;後來被告在廁所裡,把伊強押在廁所牆壁上,強吻伊,然後摸伊的胸部,還稍微掀開伊的裙子,用手摳伊的私密處,因為已經隔了一段時間,伊不確定是哪一隻手;伊記得被告是用手指隔著內褲要摳伊的陰道,伊有把他的手稍微推開,所以他沒有把整隻手指完全伸進去,而是有摳到一點點,當時感覺像快1個指節隔著內褲伸進去伊的下體,當下其實伊很慌張、害怕,不記得有多久,應該有1分鐘,伊叫被告離開,不要繼續做這件事情,伊講了3次,被告最後才離開(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伊只記得離開廁所後,有跟同行的同事說,伊想離開這間酒吧,剛剛被侵犯,伊於偵查時稱「我一直重複說那個人摸我下體,真的很誇張」,這段話是正確的,伊當時覺得很亂,很害怕,想逃離現場的感覺,隔天早上冷靜下來,才去詢問當天在一起的同事,那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⒌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準此,互核告訴人上開於警詢、申訴詢問中及偵審時之證述,就其於進入廁所要關門之際,突然發現被告亦跟進廁所內,將廁所門鎖上,並將伊壓制在廁所牆上,接著強行撫摸伊胸部、強吻伊嘴唇,並將伊所著長裙自下方掀起,以手指隔著內褲摳伊私密處外部且伸入伊之陰道內而為性侵害行為等基本事實之情節及過程清楚而詳盡,證述內容前後亦大致相符,且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

㈢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確實有親吻告訴人、撫摸胸部及隔著內

褲摳告訴人私密處外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於申訴詢問、偵查時及審理中,對於其隔著內褲碰觸告訴人的下體乙情,亦不爭執(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33頁,本院卷第57頁),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以手指隔著內褲摳伊陰道而對伊侵犯之情節相符。

⒉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

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簡世坪於申訴詢問中證稱:告訴人在沙發上

跟伊說「我被人摸下體」、「摸我的人是剛剛跟我聊天的人」,伊就問告訴人是誰及特徵,告訴人說是1位戴眼鏡高高的男生,並說她覺得很害怕,想馬上離開酒吧,伊就帶著告訴人出去,告訴人先出店門口,伊跟在告訴人的後方,告訴人旁邊有人扶著走出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告訴人有說被1名高高的男生侵犯、摸下體,原本是說侵犯還是摸下體伊忘記了,伊等有問告訴人關於那個高高的人的特徵,告訴人說好像是剛剛聊天的那個人,告訴人當下很恐慌想趕快離開酒吧,當時告訴人有哭、流眼淚,後來告訴人想要離開,伊等就一起離開,伊先前在部隊所作詢問筆錄,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季璇於申訴詢問中證稱:告訴人離開廁所

後,B男(按:即簡世坪)有跟伊講告訴人在找伊,但伊在吧檯期間喝得比較多,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跟伊講過在廁所被侵犯的遭遇,但是印象中告訴人說過她要急著離開,因為告訴人說她很害怕,然後就急著出酒吧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又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先前在部隊所作詢問筆錄,內容均實在,伊雖沒有看到告訴人哭,但告訴人有急著想離開酒吧,口中唸說好可怕等語(見偵卷第254頁)。

⑶參酌證人簡世坪、謝季璇上揭證詞均屬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

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且於偵查中所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證人簡世坪證述告訴人離開廁所後,有哭泣、流眼淚、畏懼及恐慌之反應,並迅速離開本案酒吧;證人謝季璇證述告訴人向伊表示害怕,並且急著離開該酒吧,均與告訴人證稱伊遭受被告侵犯後,當日向同行友人傾訴,隨即離開酒吧等陳述一致,益徵告訴人確實有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心理壓力、創傷而常見之驚懼、慌亂等情緒反應,綜據前情,證人簡世坪、謝季璇之證述可採,且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證詞之憑信性。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明確表示其並未侵入伊陰道,然於偵訊時改稱其手指有進入伊陰道內,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告訴人為被害人,不能排除有為使其受到重罪之訴追及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警詢中固稱:「他用手掀起我的長裙,隔著內褲摳我下體,他沒有插入陰道,只有摳我的私密處外部;(員警問:「加害人除了用手觸摸你的下體外,有無將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肛門或口腔中?是否有以生殖器以外之其它部位或器物插入妳的陰道或肛門內?」)「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經審判長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予伊確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伊還沒請律師,不知道只有一點點手指隔著內褲侵入也算,後來伊詢問律師,律師說即使只有一點點侵犯到,都算是侵入伊的下體,伊才補充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稽之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即已指稱「被告隔著內褲摳伊下體」,而伊於其後申訴詢問及偵審中之證述,每當提及「被告以手指摳伊的陰道」,即指被告以手指隔著內褲碰觸伊的下體,進而將一部分指節伸入伊陰道之情,可見告訴人就有關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而無矛盾。況告訴人身為被害人,遭到侵害後,造成內心受有衝擊,且就刑事案件之調查不知應陳述何等精確之內容,非無可能確不諳法律,誤解刑法上關於「插入」下體即構成性交之意涵,致未能詳細提及被告所為尚包括隔著內褲將一部分指節伸入伊陰道等情,自不能以告訴人警詢中猶有未盡之指訴,而認其前後一致之證稱被告有以手指隔著內褲伸入陰道之詞係不實,進而指告訴人本案指訴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被告雖否認有將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云云,惟其於警詢中曾坦認:確實有親吻告訴人、撫摸胸部及隔著內褲摳告訴人私密處外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益證其於案發時確有意以指尖伸觸告訴人之陰道部位,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㈤本案員警將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上衣、裙子及內褲,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⒈上衣、裙子經多波域光源檢視,均未發現可疑斑跡;上衣採樣外側胸部處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⒉內褲採樣外側陰部處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語,此有該局110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10177號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然被告確有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強吻告訴人之嘴唇,並將告訴人所著長裙自下方掀起至膝蓋位置,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的下體等舉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理由欄貳、㈠所示),而依告訴人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隔著內褲撫摸、伸入告訴人之陰道約1分鐘,接觸時間非長,復參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報案提出前揭衣物供警方調查,經中山分局於同年月27日送鑑定(見偵卷第27頁、第77頁),距離案發當天即同年月22日,已逾5天之久,而非案發後立即採檢鑑驗,其中存有諸多因素介入,影響採集及送驗之結果,而無法真實還原案發當時之接觸過程,故上開結果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為性交無訛。

⒉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強吻嘴唇

及隔著內褲撫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繼而以其手指隔著內褲進入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其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重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一時性慾衝動,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致誤觸刑罰重典,衡諸被告以前開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甚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且被告案發後,表示悔悟之意,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不公開卷宗」第6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告

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犯後雖僅坦承強制猥褻行為,否認強制性交部分,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不公開卷宗」第63頁),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1頁),衡酌被告於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足見其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⒊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恪遵

法紀,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