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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瑛選任辯護人 李冠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瑛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育瑛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作為醫學美容工作室,嗣於109年6月24日某時,經由網路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Comei Wu」帳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口耳相傳及拍攝照片等方式招攬客戶,向蔡琦翎介紹「牙齒美白手術-瓷化牙雕貼片」,並向蔡琦翎佯稱:該手術完全不會傷到琺瑯質,術後不滿意可拆除貼片等語,致蔡琦翎陷於錯誤,與蔡育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美白上下顎共16顆牙齒,於109年7月6日晚上9時9分許,先匯款5,000元訂金至蔡育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蔡育瑛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上述工作室內,對蔡琦翎進行牙齒瓷化牙雕貼片、洗牙等醫療行為後,蔡琦翎當場交付2萬7,000元尾款,蔡育瑛以上述手法詐得共計3萬2,000元。嗣蔡琦翎術後身體不適,業經牙醫師告知拆除上述貼片會傷及牙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琦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6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蔡琦翎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591號卷【下稱他卷】第99至103頁),復有臉書對話紀錄、施作過程照片、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705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2430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大安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及蒐證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至55頁、第59至63頁、第113至13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5月起,在上述工作室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述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述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並向被害人訛稱牙雕貼片可隨時拆除,而詐取診療費,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態度尚佳,並於110年9月1日本院審判期日時已攜帶8萬元現金欲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當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會於庭後轉告被告之態度及誠意予告訴人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但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告訴人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上請求,亦未提出任何就診之醫療單據證明其損害、損害程度是否重大,致與被告間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自陳二專畢業,現經營美髮工作室,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未婚、尚有父母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

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參其立法理由可知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公訴人雖主張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列為緩刑條件之一,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之等語,似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且本院業已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是就此緩刑條件部分於法未合。

五、沒收:查被告因違反執行醫療業務而自告訴人處詐得之3萬2,000元,係其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