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暘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暘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14皮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易暘與丙○○於民國107年間開始交往,並於109年5月某日間,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租屋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之成員關係。林易暘、丙○○因感情、工作、金錢等問題,發生多次爭吵,並協議林易暘於110年11月間搬離上開租屋處。緣丙○○與友人朱春燕等8人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相約在臺北市上引水產餐廳聚餐,直至110年10月25日晚上9時16分,聚餐結束,離開上引水產餐廳。朱春燕、丙○○則返回公司,由朱春燕附載丙○○駕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樓下,丙○○雖因聚餐期間有飲酒,仍可自行搭乘電梯上樓,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分進入屋內(以上時間起訴書誤載,本院應予更正),丙○○之子甲○○及林易暘見其酒醉,便將其攙扶到房間內床上睡覺。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甲○○洗完澡再關心丙○○狀況,見丙○○因喝醉躺地上睡覺。
二、惟甲○○離開後,林易暘因金錢、工作、感情等問題,明知人體之頸部係呼吸道所在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若對頸部持續施以壓迫,將會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至4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本院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4皮帶1條,趁丙○○熟睡之際,由背後勒住丙○○之頸部,達20至30秒之久,而留下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致丙○○因酒後遭皮帶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林易暘於殺害丙○○後,未加以聲張,先至廚房持附表編號1-4菜刀試圖割腕,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朱春燕、莊淑珺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均因未連繫上丙○○,經朱春燕以line留言與林易暘連繫,莊淑珺撥打電話予林易暘,林易暘隨即聲稱丙○○喝醉予以搪塞,仍對殺害丙○○情事加以隱瞞。林易暘又於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與趙國良電話連繫,仍未告知上情,加以掩飾丙○○已死亡訊息。期間林易暘為確認丙○○已死亡,則於110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至廚房拿取丙○○所購買放置於廚房之附表編號1-5之菜刀,在丙○○左手腕劃2刀,造成丙○○左手腕前部一條橫行深切創傷害約5×1分外觀後(無毀損屍體之故意),再試圖自己割腕,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林易暘因見林○春、甲○○即將返家,為恐殺害丙○○事情被發現,而於110年10月26日晚上,林易暘因於其子林○春將於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36分返家後,隨即要求林○春返回高雄老家,林○春而於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49分提行李離家。又趁甲○○返家前,林易暘持附表編號1-3菜刀、附表編號26、27美工刀割左手腕,致動脈大量出血,甲○○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28分許,放學回家客廳散佈血跡,進房後,又發現丙○○已死亡,林易暘左手腕大量流血,躺臥丙○○身邊,而報警處理。甲○○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46偕同警方返家,林易暘為恐上情被發現而需接受制裁,即將房門上鎖,經警消破門後,始將林易暘送醫急救,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林易暘所有之附表編號14皮帶1條。
三、案經甲○○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趙國良、黃建興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趙國良、黃建興到庭進行詢問,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趙國良、黃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趙國良、黃建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易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丙○○的工作壓力很大,我於8 、9 月期間積極在賣畫,想要
幫忙分擔丙○○的經濟壓力,證人趙國良、黃建興到過我的住處,也談過好幾次買賣圖畫的相關事宜,如果順利賣出,錢就可以順利幫到丙○○,但趙國良、黃建興那邊後來也沒有消息有管道可以出售,這是丙○○心情低潮,找我要一起走絕路、見耶穌的主要原因。
㈡丙○○要求我跟她一起去見耶穌,我答應,當時已經天亮,小
孩都已經上學。我問丙○○怎麼處理?丙○○說先割她的手,我再自己割腕,但我不想把房間弄得都是血,所以我在凌晨4時許,先勒暈丙○○,再割丙○○的手腕,之後我再自己割腕,幾個小時後我自己醒來,就又再去廚房拿刀割我自己的手腕,最後才去拿美工刀割腕,割到手筋都斷了,血都流光了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㈠被告當日係因受丙○○囑託下而為殺害丙○○之行為,故應衡酌適用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該三方通話群組發生是請求被告開啟通話,丙○○與被告手機
同時發出聲響,抑或接收訊息文字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就三方通話所為陳述回答,顯有背離時序與事實之處。從而被告主張,實非因接獲可疑來電,心生怨懟致生殺人故意,而係受丙○○囑託為殺人行為。
㈢證人朱春燕、莊淑珺及陳淑華所見聞之丙○○,均係丙○○在外
工作或於外人面前所展露之性格表現或於外人面前所展露之性格表現,實不應據以認定丙○○並無囑託林易暘為殺人行為。
㈣被告為分擔丙○○之經濟壓力,確有委託證人趙國良尋覓出售
字畫及藝術品之通路,而因出售不順,丙○○始生與被告一同輕生見耶穌之意。是被告認其係受丙○○囑託下為殺人之行為,論罪量刑應衡酌適用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之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丙○○於110年10月25日中午,在101大樓之隨意鳥地方餐廳參
加力匯直銷年終聚會後,丙○○再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5時許抵達上引水產餐廳,並與證人朱春燕等8人聚餐,結束後,由證人朱春燕載送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9時58分返家下車,並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分返回家中後即未再出門,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在兩人臥室內床上,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4之皮帶,趁丙○○熟睡之際,由背後勒住丙○○之頸部,達20至30秒之久,而留下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致丙○○因酒後遭皮帶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持廚房附表編號1-4菜刀試圖割腕,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之後,於110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被告持附表編號1-5所示之菜刀,在丙○○左手腕畫刀割丙○○左手腕2刀,造成丙○○左手腕前部一條橫行深切創傷害約5×1分外觀,再試圖自己割腕,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數小時後,被告再持附表編號1-3之菜刀、附表編號26、27美工刀畫傷自己左手腕,致動脈大量出血。嗣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甲○○於返家後發現家中客廳有大量血跡,進入丙○○臥室後發現丙○○死亡,林易暘左手腕大量流血躺臥在丙○○身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字685號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第357 頁至第361 頁、第453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1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陳報單(相字685號卷第23頁至第24、第55頁=第97頁、第99頁、第57頁=第115 頁、第59頁=第117 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47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相字685 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19頁至第1
23 頁)。110 年10月25日刑事相驗室內陳設圖、現場照片(相字685 號卷第71頁=第125 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27頁至第133 頁、第149 頁至第295 頁)。丙○○住處電梯、樓梯間監視影像截圖(相字685 號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35頁至第145 頁、第350 頁至第35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相字685 號卷第101頁)。被告與丙○○之對話截圖(偵字31902 號卷第53頁)。
被告與證人朱春燕之對話截圖(相字685 號卷第391 頁)。
被告與證人莊淑珺之對話截圖(相字685號卷第3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字685 號卷第297 頁、第
305 頁、第367 頁、第455 頁、第355 頁、第309 頁至第31
8 頁、第4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685 號卷第369 頁至第371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相字685 號卷第397 頁至第43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685 號卷第441 頁至第44
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0 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6920號函暨檢附之DN
A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57 頁、第385頁至第387 頁)。證人朱春燕庭呈與丙○○LINE對話截圖共3 張(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1頁)。證人莊淑珺庭呈與丙○○LINE對話截圖共5 張(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41頁)。證人陳淑華庭呈與丙○○LINE對話截圖共2 張(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丙○○死亡案照片簿(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照片簿卷)在卷可稽。又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結果認:【七、死亡經過研判:⑵主要解剖所見死者丙○○:1、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寬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2、舌根兩側、舌下肌肉、會厭、咽部、近端氣管後壁、近端食管壁多處出血。3、左手腕前部一條橫行深切創。4、看不出有抵抗傷。⑷毒化分析檢出酒精116mg/dL,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⑸死者呈現明顯窒息徵象,頸部有皮帶勒痕。⑹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皮帶勒頸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⑺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窒息。丙、酒後遭皮帶勒頸。⑼左手腕深切創割斷動脈,若是生前所為,應有明顯噴濺痕,現場床上無此情況,生前造成的機率不大。但死亡時立即割腕或血液未凝固的短時間内割腕,仍可能會有血液漏出血管外。八、鑑定結果死者丙○○,因酒後遭皮帶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685 號卷第441 頁至第
449 頁)在卷可參,是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6日時序經過如下:⑴110年10月25日中午,丙○○至101大樓之隨意鳥地方餐廳參加
力匯直銷年終聚餐,直至同日下午約3時結束返家,同日下午5時前離家參加與證人朱春燕等人至上引水產餐廳之聚餐。
⑵110年10月25日下午至晚上:
①丙○○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5時2分,抵達臺北市上引水產餐廳
,與證人朱春燕等8人聚餐,丙○○等人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9時16分離開上引水產餐廳,丙○○、證人朱春燕、返回公司,由證人朱春燕附載丙○○,駕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9時58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樓下後,丙○○雖於聚餐中有飲酒,但仍可自行搭乘電梯上樓,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分進入屋內,證人甲○○及被告見丙○○酒醉,便將其攙扶到房間內床上休息。
②期間,110年10月25日晚上9時2分,約翰福音(即丙○○)已新
增James(林易暘)、林易暘至群組,變更群組名稱。約翰福音:110年10月25日晚上9時2分(群組語音通話已開始加入)、群組通話已結束。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4分,James已離開群組。群組名稱不會自動變更。變更群組名稱。林易暘: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5分「?」(偵卷第53頁)。
⑶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證人甲○○洗完澡後仍前往丙○○房間,關心丙○○,當時丙○○仍活著,因喝醉躺地上睡著。
⑷證人甲○○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30分出門,未見到丙○○。
⑸被告之子林○春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7時12分出門,未見到丙○○。
⑹證人朱春燕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8時10分在line留言丙○○「
早安,領導還好嗎?我這星期五沒有辦法去無聊,因為我這禮拜比較忙,下禮拜一、二要請假,很抱歉很抱歉,昨天本來要跟妳講,謝謝」…「通話取消」予丙○○(相卷第391頁、本院卷一第331頁),詢問當日狀況,未獲回應。
⑺證人莊淑珺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分、10時30分、10時
35分撥打line電話未獲回應,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留言予丙○○詢問「喝掛了喔?」,未獲回應(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
⑻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7分,①證人朱春燕在line留言予林易暘詢問如下:
朱春燕:「哈囉你姐妹還好吧」、「他昨天喝多了」「醒了嗎?」之丙○○狀況。
林易暘:「姐妹我和媛要移民了」、「去神的國度」、「彼此都有點累」。
朱春燕:「是喔」、「移民去那裡」、「是喔、你要過得好要正常一點,要多賺錢,對自己好一點」。
林易暘:「謝謝你的引路讓我們在有主有愛的園地」。
朱春燕:「11/27一起來福音郊遊」。
林易暘:「我信任你也信任小組謝謝大家」。
朱春燕:「(貼圖)辛苦了」、「(貼圖)有你真好」。
林易暘:「不了~我和媛要移民了去神的國度 我相信」(相卷391頁)。證人朱春燕認有異狀,即與證人莊淑珺連繫。
②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41分證人莊淑珺撥打line電話未獲回
應,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45分line留言「媛你還好嗎?」、撥打line電話無應答(本院卷一第337頁)。
⑼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撥打證人趙國良門號097****050,約計通話時間2 分44秒,並向證人趙國良詢問:「好久不見,我在做什麼,要不要一起喝酒,我說我在忙,我在顧我媽媽,他說對,你有說過,且林易暘還說等我有空,再找我吃飯,就掛電話。」。證人趙國良未見被告有何異狀(相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15頁)。
⑽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4分證人莊淑珺留言予被告詢問「易暘
媛還好嗎?電話都沒有接啊」。林易暘:「昨晚回家一直說很累我就請她休息」、「還說到移民瘋言瘋語也是生活中的一些調劑」、「是呀~昨晚喝太多了手機早就沒電了我有充上電了」「真的~粉累」、「(未接來電)」(相卷第393頁)。
⑾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29分證人莊淑珺撥打電話予丙○○,由
被告接聽,被告隨即聲稱丙○○喝醉予以搪塞,證人莊淑珺即告知證人朱春燕,林易暘稱丙○○只是喝醉等情(相卷第384頁)。
⑿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某時許,證人陳淑華因被告承攬住處
之防水工程,未支付部分費用予工人,而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51分在line留言予丙○○「圓、易暘在搞什麼、工程款都沒付、工人找到我家中來」、「你忙完跟我聯絡」,未獲回應。110年10月26日晚上9時12分莊淑珺留言予丙○○「媛淑華找妳」、撥打line電話,無人回應(本院卷一第337頁)。
⒀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6分被告之子林○春返家,林○春經被
告要求返回高雄老家,而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49分提行李離家(當時手推行李箱,屋内有一隻手示意離開)。
⒁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8 時7 分,又以LINE打電話給證人
趙國良:「我說我走出去跟你講,因為吃飯場地很吵,我就聽到林易暘發出嗯嗯嗯的聲音,我說你喝醉了嗎,喝醉了早點休息,林易暘就掛掉了」(相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16頁)。
⒂被告見證人甲○○即將返家,即持附表編號1-3菜刀、附表編號
26、27美工刀割左手腕大動脈,造成大量出血。⒃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28分證人甲○○返家,發現客廳有血,
進入丙○○屋內,發現丙○○已死亡,被告躺臥在丙○○旁邊,而報警處理。
⒄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44分證人甲○○離家引領警方入內;⒅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46分證人甲○○、警方返住處;⒆被告將房門鎖上,經警消破門後,將被告送醫急救。
2.被告與丙○○關係:⑴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丙○○是男女朋友、
同居關係,我們交往3年7個月。同居時間約一年多。同居期間都住在現住地○○○路○段00巷0號0樓之0。我們一起找房,以丙○○的名義承租(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⑵證人甲○○:
①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中證述:
媽媽丙○○與林易暘為沒有婚姻關係的同居友人。同居大約1年2個月左右。媽媽丙○○與男友林易暘平常相處相處不好不壞,正常沒有什麼特別。媽媽工作做直銷(力匯)。家中經濟來源是丙○○。最近媽媽情緒、精神狀況都正常,沒有聽過自殺之念頭。最後一次見到我媽媽是在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當時我媽媽喝醉酒返家,最後一次見到媽媽。直到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30分出門這段時間内,在家中沒有聽到異常聲響或爭吵聲。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學校方濟高中上學。出門上課前沒有看見到丙○○及林易暘。
當時他們應該在房内睡覺等語。
②於本院111年1月28日陳稱:110年10月25日晚上10點3 分把媽
媽扶進房子後,洗澡後,12點還有再關心媽媽。當時媽媽確定還活著,就是一般喝酒醉的狀態,沒有說話所以媽媽當時躺在地上應該是睡著。直至110年10月26日早上6 時30分中間,沒有聽到媽媽喝醉酒後言語上有比較大聲,也沒有聽到媽媽跟被告爭吵異狀。我房間是開門第一間房,我媽房間是在最後面,有點距離。若房門關上大聲一點是可以聽到的等語。
⑶是依照被告、證人甲○○所述,被告、丙○○為同居男女朋友,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之成員關係,且丙○○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仍然活著,只是因酒醉睡著。
3.被告與丙○○分手原因:⑴被告歷次供述:
①被告110年11月2日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與丙○○交往期間沒有
仇恨或糾紛,偶而飲酒後會碎嘴,她會向我抱怨她工作上的壓力。另疫情期間因為我們都沒工作,所以有稍微起爭執。
與丙○○今年7、8月協議分居(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
②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疫情期間丙○○有提過要分
手,因為疫情大家都沒工作也看不到未來,我也想說好啊,既然沒工作就是著分開。因為她說我不陪她繼續擔任直銷之工作,看不到我們兩人繼續在一起的未來,有打算與我分手。丙○○說陳淑華家裡好像需要工作,叫我聯絡陳淑華,所以我就暫時工作沒有提分手,所以還住在一起(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於110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7月時丙○○有說我們朝分手方向。我有答應他11月要搬。8月後丙○○有說不急著搬,9月我們就合好了(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③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供稱:因為懷疑丙○○另外交男朋友心生不
滿,當時疫情加上我父親過世,我們二人才協議於7 、8月之間朝著分手方向(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⑵證人朱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是教會姊妹認識的丙○○,應該有3 、4 年以上。一個禮拜大約電話聯絡至少3 、4 次以上,見面偶爾一個禮拜2 次以上。透過丙○○認識的林易暘。應該是1 、2 年前,在一個聚餐認識的。丙○○有抱怨林易暘沒工作又不出門,又都待在家裡,丙○○說有跟林易暘提分手,林易暘都只有回『恩』,就大概是疫情發生沒多久的時候,丙○○有說她不好意思把林易暘趕走,因為他沒錢,有說只能等疫情過後,我有提醒丙○○說分手要小心,要好好溝通,丙○○說不會啦,林易暘都不會頂嘴,丙○○說偶爾她會喝酒回家,就開始念林易暘為何都不搬走,但第二天會後悔說不要再喝酒了,因為她知道自己會講難聽的話,最後丙○○有跟我說有幫林易暘介紹一個陳淑華的工程,大概有錢賺了,大概11月會搬走,丙○○說林易暘有說好,丙○○說她會一直提,林易暘都說好,就沒動靜了等語(本院卷第一第262頁至第265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⑶證人莊淑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一段時間也曾經做過直銷,也是丙○○組下的一員。丙○○會說林易暘都沒有出去工作,對她也沒有收入上面的幫助,幫助的意思就是大家既然同住在一起,例如房租應該要如何分攤,他都沒有這些,丙○○說林易暘曾經給過她20萬元,但20萬元就算是一個月2 萬元來分攤一半,10個月也花完了,其他柴米油鹽醬醋茶,林易暘都沒有負責,這是丙○○告訴我的,就是也有一點小抱怨的意思。大概是8 、9 、10月這當中,丙○○曾跟我提過二次她有請林易暘11月搬走,林易暘都沒有回應,所以到底是什麼狀況我就沒有追問。我沒有感覺被告賣畫後續沒有消息,導致丙○○心情低潮想要輕生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6頁)。
⑷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證稱:
好像是去年5、6月那時候。之前是有聽說丙○○說她跟林易暘不合適,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不合適,丙○○應該是曾經打算跟被告分手(相字卷第327頁),因為她一直說他們不合適,我說不合適就好聚好散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8頁)。
⑸綜上,可認丙○○曾因被告與其價值觀念不同,而與被告提及
分手,被告並允諾11月時搬離同居住處,雖被告辯稱其與丙○○已經合好,故沒有搬離同居住處之情,顯與上開證人朱春燕、莊淑珺、陳淑華所述不符。
4.被告、丙○○各自經濟狀況:⑴被告歷次供稱:
①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警詢供稱:目前有承攬丙○○友人陳淑華的住家工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
②被告110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陳淑華家工程款共拿了90萬
元。付給工人、包商、材料共付70、80萬元。還差一個鐵皮材料、2位工人的工資沒給,約8萬多元(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110 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承租該屋之前我有賣一間房子,我拿回200 萬元左右。承租該屋我有拿30幾萬元給丙○○,其餘的錢就小朋友花費和生活費。疫情期間約5月間我就沒有錢了,8月份才又開始接工程做,我身上還有幾萬元,外面還有26萬元還沒收。陳淑華說工人找不到我收不到工程款是人家要送鐵皮我人不在工地(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③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供稱:與陳淑華簽100 多萬元的工程,不
是欠陳淑華100多萬元債務。事實上是我跟陳淑華的先生承包四、五項工程,總共18多萬元的工程内容,而非積欠高額的債務。這上面寫第一、二、三、四期工程款,這些工程款是我跟陳淑華申請要付款給我的協力廠商)。所述工程就是估價單記載漏水等,後面一直追加其他鐵皮更換等工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④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朱春燕回應:證人說
丙○○做直銷月收入100 多萬元,其實我們在疫情期間,她的柏媛有限公司都已經繳不出稅金,所以我們的經濟壓力是非常龐大,一直累積到現在,我們最後才走上這條絕路。上次寄到家裡的稅金是每個月都有寄過來催繳,可是我們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繳了,都是2 、3 萬元的稅金,所以經濟壓力是很大的,我們欠繳了應該有快要半年,是每2 個月要繳的那種。疫情期間,做我們這種工作的都是靠聚會、聚餐,那時候說不工作,政府的法令就是禁止5 人以上聚餐,不是不工作,但整個大環境這樣就是要守法,所以不能參加、不能號召,好幾個月累積下來,我們真的也喘不過氣了,這個可以查一下柏媛有限公司,丙○○名下的公司就可以查到這部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83頁)。
⑵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證稱:
①我跟丙○○認識了差不多有20年,丙○○加入幹細胞力匯直銷大
概4、5年了(相字卷第327 頁)。應該是3年前即107年左右,丙○○的經濟狀況變好很多就比較好了。丙○○經濟狀況小康吧。因為她之前有比較有收入的時候都會跟我們說,因為我們也都很關心她,會問她做得怎麼樣,她有賺到錢都會跟我們說她現在有賺到錢了。她也沒有跟我們說她有經濟上的困擾,她是有跟我們說她有賺到錢,我們也替她高興說「這樣很好啊」。丙○○沒有告訴我她的公司營運出了狀況,繳不起稅。丙○○沒有提過經濟上有困難,需要被告去賣畫來貼補。
丙○○小孩沒有跟我提過租金付不出來。丙○○沒有跟我講過類似的話。跟丙○○小孩熟識。
②我們有一次吃飯,丙○○說林易暘都沒有工作,也都不出去,
丙○○說林易暘是專門做防水工程這一塊,我想說我家也漏水,就讓林易暘來看看,就是因為經過丙○○,才會給林易暘做這個工程。我交給被告承攬施作防水工程內容為:「本工程承包總價是106 萬8100元,但經雙方議價,以新臺幣100 萬元整來作業」,在同卷第333 頁有各期付款,簽約要付20萬元,開工2 日內付30萬元,階段請款付30萬元、完工付20萬元就尾款結清了,同卷第335 頁有林易暘本人簽收,訂金收了2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收了30萬元,第三期收了20萬元,第四期收了20萬元,總共給付了90萬元。10月20日就該防水工程已給付90萬元。後續有追加工程,所以工程金額是116萬元。只剩下26萬元沒有給付林易暘。但林易暘沒有給工人。後來才跟我們說他只有付一點點,好像付了2 、30萬元而已,但實際上他們的工程款不只這些。大部分款項都還沒支付給工人。因為110 年10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工人跑來我家稱找不到林易暘,收不到工程款,沒有付工資給他們,但我有將工程款現金交給林易暘本人,林易暘也有親自簽收」(相字卷第323 頁),有防水工程之契約書上簽名(相字卷第331 至345 頁),我兒子聯絡我,我才想說要找林易暘,結果林易暘電話也沒接,所以我才會找丙○○,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在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51分跟丙○○反映『媛,易暘在搞什麼,工程款都沒付,工人找到我家中來,妳忙完跟我聯絡』,之後在110年10月26日晚上9時2分撥打電話,但無人接聽等語。
⑶證人朱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的職業是直銷,就是力
匯幹細胞。每個月有無收入我不知道,但實質上收入很高。丙○○收入不錯,因為她常常在直銷那邊說她1 個月收入有10
0 多萬元,但實際上收入多少我是沒有看過。她都是用現金消費,自己很節儉,所以應該是小康以上。直銷那邊只要有活動,她都是不缺席參加,算是在直銷那邊的領導人,所以她的活動都不間斷,我比較知道的是她的規劃是要買房子跟兒子一起住。她上班是很認真的,幾乎是以工作為主,對工作是有熱忱的。丙○○沒有說過她有經濟壓力,我只知道她沒有使用信用卡而已,所以沒有感覺到丙○○有經濟壓力,因為丙○○也沒有欠我們錢。丙○○的兒子甲○○看的房子,丙○○去承租的。租金應該是丙○○付。有聽她說過林易暘付20萬元。丙○○有抱怨林易暘沒工作又不出門。丙○○之前說過林易暘沒錢,聽到的印象就是沒有錢、沒有工作,就是5 月份之前,林易暘也有到過直銷公司上班,因為直銷就是要有業績,好像也是做的很辛苦,後來就沒有去直銷公司了。但我知道林易暘有賣畫這件事情,因為他在我們小組上面問有沒有人要買他的畫,價格無敵貴。我記得好像是幾千萬元,我覺得是天方數字,我就沒有回應他,他是在我們教會小組姊妹那裡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09頁)。
⑷證人莊淑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丙○○20幾年。我是跟丙○
○一起做直銷。幾乎天天會聯絡,就算沒碰面,也會用LINE聯絡。她是我們力匯直銷的,做了大概5 年多。丙○○是孔雀領導人,領導團隊大約有10多人,在直銷界,月收入不是很穩定,但我知道她有時候1 個月100 多萬元,有時候是3 、50萬元,都有過,但究竟她的花費是什麼狀況,她沒有跟我說,所以我並不知道她收入、支出這一塊是如何處理的。我上個月直銷收入大概是15、16萬元左右,有時候1 個月2 、
3 萬元,有時候1個月1、20萬元。丙○○的位階,每月收入一定會更多,但我不知道多到什麼程度,她只是口述給我們聽,並不會把收入Show給我們看。直銷業務在疫情期間是用Zoom軟體上面的會議,然後把客戶邀請進視訊,跟他們推薦我們的公司。縱使是疫情期間,我們的直銷業務還是可以順利推動。直銷是用柏媛公司這個名字來報稅,用公司來報稅會比較減輕。 丙○○沒有跟我提過她繳不出稅的事情。其實家中租金、生活費用等,主要是丙○○負責負擔,她租金都有按月給吧,我沒有聽到她有困難沒給付房租的狀況。被告僅給付20萬元,加上被告沒有工作,丙○○聊天的時候有這樣聊過。丙○○需要獨立撫養小孩,所以是以小孩為重。她都沒有想到要自殺或幹嘛,哪有可能她現在已經賺錢了還要自殺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98頁)。⑸證人趙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了丙○○遇害前在直銷
之職稱為何?他們都說賺很多錢,一個月好一點可以破百萬、破千萬,我是不太相信,我就只有捧場。最近一次距離好像是4、5個月前有去過被告及丙○○同居之處所。因為我常去那邊跟他聊天、泡茶、聚餐、喝酒聊一些字畫的東西。去被告及丙○○同居處所時,被告與丙○○互動狀況很好。丙○○沒有無跟我聊過賣字畫的事情,就跟我聊個天,說「我先出去,先去忙,你們坐,慢慢喝、慢慢聊」這樣。被告從現在起算
4、5個月前,差不多是110年8、9、10月,談到工程不好做等內容。被告的經濟狀況應該也是不太好。當時是做力匯直銷,跟著丙○○一起做。當初應該是沒有固定收入。知道被告有在做防水工程,因為我很多朋友在做這工程,但是這幾年來價位都很低、很難做。沒有聽過被告或丙○○說販賣字畫是因為付不出房子的租金,所以必須要賣這些畫來填補房子的租金,房租每月大概要3 萬8000元至4 萬元。販售字畫的目的林易暘說要求現,沒有提到要做什麼,林易暘告訴我有一部份是他的,有一部分是他一個姊姊的。有字跟畫,還有一些銅、瓷器的佛像。被告或丙○○沒有無告知我她們的柏媛公司有欠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1頁)。
⑹證人黃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我是在他上面的總召集人,他
不至於把他的狀況告訴我。被告曾經伊談過委託出售藝術品或畫作,但是我沒那個能耐。最後沒有幫被告出售畫作或藝術品。那時候還沒有疫情,丙○○是我子會的會長,那時候她就開始在做(直銷),有聽她說是不錯、很好,我也很主動當她的客戶,有跟她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
⑺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提出:①丙○○於110年1月至110年10月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10年一、二月份銷售額2,043,316元、稅額102,166元、110年三、四月份銷售額36,611元、稅額1,831元、110年五、六月份銷售額21,811元、稅額1,091元、110年七、八月份銷售額71,717元、稅額3,586元、110年九、十月份銷售額686,460元、稅額34,323元,合計2,859,915元、稅額142,997元。②丙○○於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於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每月轉出租金4萬元予房東之事宜,此有證人甲○○、及被害人家屬乙○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佐(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⑻綜上,可認丙○○雖於疫情期間仍有營收,且觀諸開立統一發
票之銷售金額有大、小月之分(尤其110年5月為疫情爆發期間),但就110年1至10月之總收入為新臺幣285萬9,915元,平均月收入有28萬5,991.5元(計算式:2,859,915/10月=285,991.5),核與被告所辯,因丙○○有經濟重大困難等情,實屬有疑。況丙○○已針對被告不工作、沒有收入,向證人朱春燕、莊淑珺、陳淑華等人抱怨,進而協議分手,證人趙國良、黃建興也證述被告有經濟上困難之人,如此,被告才有欲賣字畫、藝術品等求現,以及被告與丙○○協議分手期間,丙○○仍商請證人陳淑華將住家的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證人陳淑華依約給付工程款項被告,被告又有積欠工人及材料錢部分未付,工人才會前往證人陳淑華家中,要求給付款項等情,可認有經濟狀況問題者為被告,而非丙○○,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有殺害丙○○犯意及殺害丙○○時間,其敘述如下:⑴被告於房間內與丙○○互動情形,其歷次供稱:
①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警詢中供稱:
返回房間後我見她喝多了,我就留她一個人在床上休息,自己就到客廳沙發坐,我見她又爬起來,我就沒有管她,待在沙發解我的手機密碼。我看著丙○○開始在房間的地上爬,嘴裡碎碎念,甲○○就跑進房間内關心丙○○,並攙扶丙○○至床上,然後我就進房把熨斗、衣架及小臉盆拿至陽臺後就返回房間門口正對面之沙發,那個位置可以看到丙○○在房内的情形,我當時就繼續解手機密碼。後來丙○○又爬起來,要爬到廁所,我便問她要上廁所是嗎,她並未回答我,因為我知道她酒醉,所以我也盡量不去動她,因為丙○○喝醉時,如果我去動她,她會講一些「好累喔」、「我們來去見耶穌」的話,我就不理她;我就去看她拿回家的酒喝了多少,我看她帶回來的酒還有半瓶XR,我就繼續喝家裡的酒SPEY,我的SPEY喝完後我就跑去問丙○○要不要喝XR,我見她沒有回應我,我就把她抱上床讓她狀著並替她蓋上棉被讓她睡覺,我就又回到房門正對面的沙發看著她並喝著XR。我就慢慢喝,喝到醉了就回到床上抱著丙○○睡著了。睡到不知道何時才醒來,醒來後發現我跟丙○○的電話一直有訊息聲及來電,我就沒有接,之後我又睡著,不知道幾點的時候我又醒來了,起床後我泡了杯黑咖啡,又至冰箱拿了一瓶啤酒,陸陸續續喝了好幾瓶啤酒(丙○○還沒有死),之後接到陳淑華及我包工程的工人打來的電話,陳淑華詢問我今天有沒有要到她家,並問我們是不是又喝醉了,難怪淑華打來都沒人接。陳淑華打給我時,當時丙○○已經死亡。
②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警詢中供稱:
三方通話就是丙○○所開的我跟一個叫James的人的3方通話。
我不認識James。我是因為在26日看到丙○○開的3方通話時,刺激到我的原因,怎麼我家的隱私權都被看到了,還有一些工程的問題,我就越想越生氣,床上有一條皮帶,我就用皮帶勒她方脖子,但有沒有死我不知道(偵卷第28頁)。③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
後來醒來時應該天亮了,小孩應該上學了,大概(10/26早上)9點左右,我就看到我的手機有一個三方通話,是丙○○召集,但我沒按加入,後來工地打電話來說要去支付材料款,我覺得很累,說不能先把材料卸下我再去繳錢嗎?或者請陳淑華先代墊,但都沒有解決。丙○○手機和我的手機都一直響,我又看到三方通話,是丙○○、我和一個英文名字的James,我心裡覺得奇怪怎麼會有這個三方通話,我就不理它,但對方又說可以遙控我家裡的電視機,不到一分鐘家裡電視機就開了,我又睡著,過一陣子通話又說我穿甚麼顏色的衣服,我覺得家裡的隱私都被知道了,但我不想理這個訊息。但工地、陳淑華又打電話來,我覺得好累。之前丙○○說好累說要帶我一起見耶穌,我想說那就去見耶穌阿,我就拿床上的一條皮帶,勒丙○○的脖子,當時丙○○趴在床上睡著,我拿皮帶坐在床上丙○○的旁邊,但忘記右邊還是左邊,我從背後勒她脖子,我不知道勒多久,大概20-30秒,我就放開了,丙○○都沒有反應。我不知道當時丙○○死了沒。我自己也很累放開皮帶(偵卷第59頁)。我不清楚為何在110年10月26日下午1:15分發送一個問號訊息。懷疑丙○○另外有交男朋友,但不確定。我只是覺得三方通話很挑釁(偵卷第60頁)。
④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供稱:
當時沒有什麼起心動念,就是丙○○回來之後,上床又下床,在床上一直念,講些酒醉的話聽不是很懂,就說人生好累等語、要見耶穌等語,我就去拿丙○○剩下的酒就開始喝、還有家裡的酒也拿來喝,直到兩人都睡著,然後就開始有奇怪的電話,我就沒有接,有些陳淑華打來的我就有接,問我要不要去上工地,我說今天很累還不上工地、不方便去工地,但是有交代工地要進材料付貨款,後來斷斷續續我睡著、又醒來,我旁邊有皮帶我就勒丙○○脖子,我不確定是否有把丙○○勒死,因為丙○○吵了很多次要見耶穌等等,他一直吵著要死,我喝酒也覺得被丙○○吵得很累,我就也不想這麼累,兩個人想要去見耶穌了(偵卷第79頁)。
⑤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
可能是丙○○把我的名稱設定為James,但我不知道我是James,因為我也不會碰丙○○的電話(偵卷第108頁)。
⑥可認被告在金錢、工作、感情等問題與丙○○意見不同,而有對丙○○不滿已明。
⑵被告有殺害丙○○犯意:①被告歷次所述:
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警詢中供稱:丙○○10月25日他們公司有
聚會。大概是下午5時5分左右前往晚上的聚餐。我當天有叫了兩瓶XR送到我們家樓下,丙○○下午4、5時許有返家跟我吃東西,吃完東西、聊完天後我再拿XR給丙○○去聚餐(偵卷第17頁)。丙○○大約晚上10時許回家,她當時就喝很醉,一進門就倒在門口地上,是甲○○先發現丙○○倒在地上,我聽到聲音才從陽臺走進屋内,我就問她怎麼喝那麼多,隨後我便攙扶她返回臥室,並叫甲○○在後方顧著(偵卷第19頁)。我泡完咖啡、喝完啤酒時,返回房間睡覺,醒來時發現丙○○用她的手機邀請我開啟三方通話,三方通話内有我、丙○○及一位我不認識的英文名之人。該通話内容都沒有人講話,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丙○○會開這個三方通話,英文名那個人向我稱可以打開我家的電視機,過一下子電視就打開了,我覺得很奇怪,就把丙○○勒死。我是睡醒才發現,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丙○○開啟的三方通話。是因為三方通話一事就把丙○○勒死。
那個英文名之人。傳了訊息給我,向我稱可以看到我家的一切情形,而且她還把家裡的影像傳到三方通話中,而且可以透過手機看到我在家裡的生活狀況。我想到手機對方那個人為什麼可以知道我家的生活狀況,還可以打開我家的電視,且知道我穿著何種顏色的衣服。我與對方互動完之後,我懷疑他與丙○○之間有問題,我的心裡就覺得很激動,又工地那邊一直再催款,我就拿皮帶去勒丙○○(偵卷第21頁)。
⓶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丙○○跟我是獅子會會長同學,107 年認識,丙○○請我跟她一起信仰基督教。丙○○自己也是壓力很大,我們相處多少有點口角,也有分開過三、四天,後來又再復合。丙○○的工作壓力確實很大,我也曾經想要賣畫幫助她來達成她的理想,但還沒有賣出去就發生這樣的事情。丙○○當晚喝醉回來,是我跟甲○○攙扶她回房間,她已經醉到糊塗,後來她就休息一下,就換我喝酒,是因為這一陣子我們有討論到現在工作壓力這麼大,本來我跟丙○○都在做直銷,後來我自己回頭做工程,也有成立工程公司,但我父親今年去世,後來疫情期間,我媽媽癌症末期臥病在床,而我自己在家隔離照顧小孩,壓力很大,但我跟丙○○沒有吵架。一起輕生的想法我們有講過
一、兩次,我有跟趙國良等在喝完酒後曾經有談到過要輕生的狀況。當天晚上丙○○要求同死,丙○○說一起來去見耶穌,所以我也同意她的要求才為這些行為。110 年10月26日,當時已經天亮,丙○○案發當天喝很多酒,但我不確定她喝了多少,但她當天茫茫的,而我自己在家裡也是喝到茫茫的。小孩都已經上學,我把丙○○喝剩的酒都喝了,醉得一塌糊塗,丙○○求我跟她一起去見耶穌,我就答應了,我問丙○○怎麼處理?丙○○說先割她的手,我再自己割腕,但我不想把房間弄得都是血,所以我就先勒暈丙○○,再割丙○○的手腕,之後我再自己割腕,幾個小時後我自己醒來,就又再去廚房拿刀割我自己的手腕,後來還接了一兩通工地的電話,也有再打電話給我朋友道別,也有打電話給丙○○的朋友,請她們照顧甲○○,最後才去拿美工刀割腕,割到手筋都斷了,血都流光了。但我沒有確定丙○○當下要求一起尋死是否是認真的。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丙○○有要求我一起去見耶穌,因為只有我們兩人在房間,但我們有準備著我們心愛的物品在旁邊,我們是很安詳的要一起尋死。我用來勒丙○○的皮帶放在何處我不清楚,皮帶是何人所有我也不清楚,因為房間昏暗,丙○○自己有無繫皮帶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皮帶現在在何處。用來割丙○○的菜刀應該還在命案現場,菜刀是丙○○所有。
我用來劃傷自己的刀有三把,其中壹把跟割丙○○的相同菜刀,另外兩把是我自己的美工刀。
⓷被告於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
丙○○跟我都是獅子會同學,我們都是在做公益服務,沒有危害過社會。丙○○在8 月有介紹陳淑華的工程給我承攬,我在
8 、9 月期間積極在賣畫,想要幫忙分擔丙○○的經濟壓力,有證人趙國良、黃建興到過我的住處,也談過好幾次買賣圖畫的相關事宜,如果順利賣出,錢就可以順利幫到丙○○,但趙國良跟黃建興那邊後來也沒有消息,目前圖畫在我妹妹那邊,這就是丙○○心情低潮,找我要一起走絕路、見耶穌的主要原因。12點左右甲○○才剛洗完澡,還有回房間來看丙○○的狀況。那是丙○○拿給我的帶子,不是皮帶。我是拿壹條類似線的帶子勒住丙○○,我也不知道丙○○從哪裡拿的。我們都喝完酒後醒來,約在凌晨5點左右。警詢中我雖然表示「我泡完咖啡、喝完啤酒,回房間丙○○要求我跟不知名的英文名字男子開啟三方通話,我覺得奇怪,該男子表示可以打開我家電視機,過一下電視就打開,我覺得奇怪,就把丙○○勒死。
」的話,但因為我昏迷了六天五夜,腦部缺氧的狀況下去製作筆錄,警察拿一個擷圖問我,我說我也不清楚那是什麼,警察就問我是否勒死丙○○,我說是,這邊應該有點誤會,我那時從醫院直接去警局,我什麼都不知道的狀態下,警察一下從前面問,一下問到後面,我也不知道我在回答什麼。那個擷圖就是打個問號後拍起來,以我現在所述為準。警詢中我回答說「為了三方通話要勒死丙○○,因為該男子傳訊息說可以看到我家的一切,且把我家的生活狀況都傳到該對話視窗中等語,我懷疑該男子跟丙○○有問題,加上工地那邊一直在催款,於是就拿皮帶勒死丙○○」的話,因為從來沒有做過任何筆錄,也沒有犯過任何罪,警察問話方式類似引誘我講話,我就答非所問,加上那時精神狀態不好,而且處於酒醉狀態的斷片。
⓸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
107 年時跟丙○○開始交往。109 年5 月同居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之租屋處。109 年5 月間因疫情導致感情、工作跟金錢問題,而與丙○○談論,有討論過錢跟感情的事。
110 年7 至8 月她有說如果疫情這樣不合適,我也不跟她做直銷的話,那就我們各做各的,也互相祝福,我就說同意。我在警詢中雖表示:7 月時丙○○有跟你說「我們朝分手的方向」,你有答應她11月要搬,8 月後丙○○就說不急著搬,所以9 月就和好,正確是我們在8 月就和好,然後她才介紹她朋友陳淑華的住家屋頂工程給我。在跟陳淑華收系爭工程訂金之前(110年8月28日)我們就和好了。110 年10月25日,知道丙○○早上是在101 餐廳有一個直銷聚餐。他們聚餐到3點多,丙○○有返家,她返家時我也剛好返家,她說今天晚上酒不夠,我就說不夠我再去幫她買一瓶,我買了XR總共兩瓶讓她帶去聚餐。丙○○當時心情OK,很好阿,她要去聚餐,跟我說酒不夠,我說沒關係,我就再去買。丙○○心情很好,也沒有任何負面心情。丙○○是5 點半以前就要趕過去聚餐了。
丙○○出門前她就跟我說要拿零錢坐計程車,我就給她300 元,幫她送到門口,當時丙○○並無任何異狀,心情也很好。她下午3 點半回來有包一些食物,我那天就跟林○春吃她包回來的食物。丙○○是在5 點半前要趕過去。所以丙○○進入上引水產店監視器為10月25日下午5 點2 分(相字卷第349 頁),時間差不多。當天她穿穿綠色T恤、牛仔褲跟白布鞋。就很休閒的裝扮,因為不是公司正式的聚餐。丙○○返回住處這段時間沒有跟我聯絡。
有關三方通話部分:
Ⅰ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在丙○○、「Jam
es 」、易暘之三方通話擷圖中,通話時間顯示為10月25日晚上9 點2 分(110 年度偵字第31902 號卷第53頁)】,這個我不清楚。因為當下這個時間我也在喝酒。「約翰福音」是丙○○。圖中人頭圖示是丙○○。「James 」是我,因為警方有撥打電話,我的手機有響。所以「James」跟「林易暘」其實都是我。上開對話紀錄9 點2 分,「約翰福音」即丙○○當時有開始群組語音通話,我確定沒有接到。至於晚上10點
4 分出現「James 離開群組」,10月26日下午1 點15分出現「?」部分,因為我沒有接過這種,像LINE都直接通話而已,不會有這個畫面,所以我不清楚這是什麼,所以我打一個「?」。好像給它按掉就是離開群組了吧,因為我自己也不太會操作手機。至於警詢表示三方通話才殺死丙○○乙節,是因為當時我剛出院,因為失血過多,我做筆錄頭腦也不清楚我做的筆錄是怎樣,所以這我不清楚我為何在警詢中講是因為我接到這個電話,也有跟「James 」對談,他也可以操作家裡電視開機,所以我當時覺得這樣的情況造成我心裡不舒服。而且那個時間點也跟我這個對不上來。我不清楚當時警詢筆錄為何要這麼說因為我接到三方通話一事而將丙○○勒斃的部分?因為那時警察一下叫我在前面這邊錄口供,一下又換到另一個地方錄口供,就一直講這個,講這個我又不明白,我也不知道如何回答。
甲○○於110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看過丙○○後,他就回房間休
息了。我們房間房門是開的。甲○○關心丙○○後,我們還有在房間內對話。她在說「人生好累,我們來去神的國」之類的話。是丙○○喝了酒之後她都會講這樣。26日凌晨丙○○講這些話時,當時沒有計畫如何各自結束生命,因為兩個人也喝了那麼多酒,我也喝,兩個人情緒就越談越低落。她後來到2、3點又起來喝半杯酒。
⓹小結:
110年10月25日晚上9時2分,約翰福音(即丙○○)已新增J
ames(林易暘),林易暘至群組,變更群組名稱。約翰福音:110年10月25日晚間9時2分(群組語音通話已開始加入)、群組通話已結束。晚間10時4分,James已離開群組。群組名稱不會自動變更。變更群組名稱。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5分「?」,此有對話記錄翻拍照在卷足佐(偵卷第53頁)。是該群組係在丙○○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分進家門前成立群組,丙○○開啟的三方通話時,尚未返家。
依被告於上開歷次所述,其係因看到三方通話有挑釁,Jame
s又稱可以看到家中狀況,伊又懷疑丙○○與男子有不當關係,再加上工地一直再催款乙節,因金錢、工作、感情等問題,而引發被告殺害丙○○之動機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說法一致,尚堪採信。是丙○○解剖報告中採集的酒精濃度是116mg/dL,【相當於
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0.5至0.75】,此情形相當於丙○○有屬輕醉酒醉程度,會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狀況。丙○○既已酒醉,應無法與被告有任何對談之情。被告亦自承與丙○○沒有爭吵,亦無法證明得其丙○○承諾而加以殺害,而上開三方對話設立群組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然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4分離開群組,顯然在丙○○返家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分到家,被告才離開群組,被告既已對丙○○有所懷疑,且對於殺害丙○○的理由,隨著時間變化,而有不同的說法,然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殺害丙○○動機既持相同說法,又較接近案發時,是其所述,應屬可採。
②又證人朱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最後一次見到丙○○110年10月25日,我記得早上11點在101的隨意鳥地方,丙○○有個感恩餐會,晚上我是送她回家的,我是跟她一起吃火鍋,當天整天都跟丙○○在一起。丙○○直銷公司旗下員工的感恩餐會。當天因為丙○○是領導人,所以也是很鼓勵性的鼓勵,不只邀約的來賓,還有她旗下的員工,她都是很正面鼓勵的,那天大概到下午3 點多丙○○就離開回家了,晚上才又一起吃飯。當天晚上是我們8 個女生在上引水產2 樓的火鍋店聚餐,都是直銷的,是我們餐會繼續延續到晚上,想經營的人,謝謝他們,就一起吃個飯。但是最後一個見到她的人是我,因為是我送她回家的。表現出來就是心情很好,希望大家能夠繼續努力,在這個產業能夠賺到錢,很正面鼓勵大家。當天因為火鍋是我點的,當天我們有吃生魚片、玉米、金針菇、南瓜、蝦子、海膽、一大堆生魚片、牛肉、豬肉。青菜及帶殼蝦子等食物。我不記得,在上引水產聚餐期間,丙○○有無使用過手機?因為她沒有坐在我旁邊,她是坐在我旁邊的旁邊。丙○○在上引水產聚餐期間有飲酒,飲酒後有點喝多的感覺,還沒有到醉酒,就是走路不穩、搖搖晃晃。載送丙○○回家時,丙○○心情還是很高興,一直叫我們要努力賺錢,然後說在這個事業可以存到錢,連她下車時也是講一樣的話,她沿路上都是叫大家努力做直銷。到丙○○家樓下後,我讓丙○○自己下車走回家中。丙○○只說兒子想考警察,她建議兒子不要考警察。完全沒有提到被告的事情。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讓我覺得丙○○有厭世或想尋死之念頭等語。
③證人莊淑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丙○○遇害前,最近一次見到丙○○本人應該是25日那天,我剛剛看手機,25日那天的下午4 點多,我跟丙○○報告說我要去找一個客戶跟他聊,她那天就有回應我說「水啦」這樣。丙○○表示讚許、贊同。25日的晚上8 點多,就是我跟客戶講完話要回程時,我聯絡丙○○,丙○○一直沒接電話,我就留了一段錄音在LINE上給她,告訴她說這個客戶可能今天沒有成功,跟她報告工作狀況,她就沒有回應。直至10月26日,丙○○一直沒有已讀,我才會覺得很奇怪,因為按理說,如果她今天沒有讀,有喝醉提早睡覺,第二天她立馬都秒回我,就是她對於訊息不會不理睬,所以我第二天上午又再繼續打給她,但還是沒有接。10月26日上午10時33分,有再聯繫丙○○。但是都沒有回應。我繼續打,打到12點多,我就發訊息問她「妳還好嗎?」,都沒有應答。10月26日,我們神旺的茶會要等著她來觀場,神旺的下午茶會是2點開始,但是她4點多、5 點要過來觀場,通常這個情況她2 點就會出現在神旺酒店。後來就是接到朱春燕的電話,我也覺得很奇怪,我也一直聯絡不上她,後來我好像是打丙○○的手機,好像是林易暘接電話,那時候是幾點我不記得,好像是1 點多,我說「丙○○呢」,林易暘說「她喝掛了,現在在床上休息」,林易暘就這樣告訴我,我說「喝那麼多阿,你好好照顧她」,林易暘就說沒問題,就類似這樣的話,我就把電話掛了,我就告訴朱春燕說「沒事,林易暘在她身邊」。這是那天(10/26)晚上,我跟陳淑華,我們一起去聚餐,我打丙○○的電話也一直沒接,所以我就打林易暘的電話,我也留訊息說「媛,淑華找妳」,這是晚上大概9點多的事。我跟陳淑華在聚會的時候,陳淑華說妳趕快找一下丙○○,都沒接電話,我就說對阿,她今天都沒接到我的電話,不知道是去哪裡,不過好像晚上有一個大領導的聚會,我說不知道會不會去那裡,但是那個大領導是公司的一個會議,她不一定會參加,通常有些時候,她不一定會去等語。
④綜上,可認被告因金錢、工作、感情等問題,對丙○○不滿,
而持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4皮帶1條,趁丙○○熟睡之際,由背後勒住丙○○之頸部,達20至30秒之久,而留下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致丙○○因酒後遭皮帶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殺害丙○○甚堅。再參以上開所述,丙○○於110年10月25日當天從中午至晚上聚餐都是針對工作上的成就、正面面向與在場之人歡樂互動,且丙○○有喝酒返家後,即有醉倒情事,自無可能於返家後,有時間與被告談論,並將心情轉為負面情緒,進而同意由被告將其殺害之理。況證人朱春燕、莊淑珺、陳淑華均為認識丙○○多年的友人,依照證人朱春燕、莊淑珺、陳淑華所述,顯丙○○對其等交心,而告知與被告互動情形,亦未有只單方偏頗丙○○之情,難認其等證詞有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殺害丙○○時間即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至凌晨4時
間某時許,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4皮帶勒死丙○○,其理由分敘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110年10月26日
凌晨將近4 點時我才用皮帶勒死丙○○,然後我就自己割腕,割腕後兩個人昏昏沉沉,就抱著在床上昏睡。因為她回來後就說「易暘,我們有勇氣一點,我們去神的國啦,比較有guts(臺語)」這樣,然後就放一條帶子,我就不理她,我就繼續在她旁邊喝酒,喝到她又醒來,又搶我的杯子喝了半杯,就說「有勇氣一點啦」,後來在將近凌晨4點時,我就在床上從背後勒住丙○○頸部,將其勒死。當時丙○○算是昏睡了。然後我自己拿菜刀割我的手腕,然後就醉昏了過去,直到我又醒來,我怎麼還沒死,我就再去廚房拿一把菜刀割我自己的手腕。勒死丙○○所用的皮帶印象中不是照片編號311、312所示這種皮帶(照片簿卷第161頁),她是拿一個帶子,類似帶子。這應該是我的皮帶,丙○○拿的是一條比這個細的帶子。又丙○○個性為活潑開朗,為被告殺害前之110年10月25日當天行程從早至晚聚會,丙○○都是參加力匯直銷慶功聚會,均為正面情事,如前所述,丙○○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分返家後,況丙○○當時已經酒醉,豈有丙○○與被告聊天會出現負面情緒之可能,況被告係是趁丙○○睡著沒有任何掙扎之情況下,下手殺害丙○○。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歷次所述,其係因看到三方通話有挑釁,James又稱可以看到家中狀況,伊又懷疑丙○○與男子有不當關係,再加上工地一直再催款乙節,而引發被告殺害丙○○之動機等情,於警詢、偵查歷次說法一致,尚堪採信。可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至凌晨4時間前某時許下手殺害丙○○,應可採信。
②證人甲○○於本院111年1月28日審理時陳稱:
10月25日晚上10點3 分把媽媽扶進房子後,洗澡後,12點還有再關心媽媽。我確定媽媽當時還活著,她趴在地板上。就是一般喝酒醉的狀態,她就是攤在那邊。媽媽口中沒有說什麼話。媽媽攤在那邊是喝醉了。沒有聽到媽媽當時算是碎碎念一些話。所以媽媽當時躺在地上是睡著了。睡得不沉,就是普通那種酒醉倒下睡一下。10月26日凌晨直到6 點30分間,沒聽到媽媽喝醉酒後言語上有比較大聲等情況。我是在開門第一間,我媽房間是在最後面,有點距離。若房門關上大聲一點是可以聽到的。門打開時,沒聽到任何大聲的異狀。所以在10月26日凌晨0 時直到10月26日6 點30分出門前,沒有聽到媽媽跟被告爭吵。可認丙○○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仍活著,此有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5890號函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結果如下:
⓵鑑定報告中七、死亡經過研判:「據報驗及來函資料所載:
死者丙○○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酒醉回到家;110年10月26日早上死者與同居人各自的小孩上學,未見到死者;同居人的小孩晚間7時36分放學回家,立即被同居人趕回高雄看重病奶奶;另死者的小孩晚間9時20分放學回家,發現死者已死亡,同居人割腕,立即報警,同居人送醫急救中。死者頸部有皮帶勒痕,左手腕疑有死後割傷,疑為先勒斃後再於110年10月26號晚上布置現場。欲解剖查明死亡時間及死因。
」。
⓶主要解剖所見:
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寬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
舌根兩側、舌下肌肉、會厭、咽部、近端氣管後壁、近端食管壁多處出血。
左手腕前部一條橫行深切創。
看不出有抵抗傷。
進一步顯微鏡觀察未發現其他足以致死的疾病。
毒化分析檢出酒精116mg/dL,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
死者呈現明顯窒息徵象,頸部有皮帶勒痕。
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 原因為皮帶勒頸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
⓷研判死亡原因:
呼吸衰竭。
窒息。
酒後遭皮帶勒頸。
⓸死亡時間推定:
解剖時(即死亡時)採血所檢驗的酒精濃度是116mg/dL。死
者於110年10月25日21時16分聚餐結束,22時回到家時,步行略為不穩,在電梯旁似乎不勝酒力,倚牆休息,此表現與血液酒精濃度000-000mg/dL的一般表現相差不大。
胃部含消化不久的固體食物(菜葉、玉米、蝦殼)與液體,估計是在餐後大約一小時死亡。
左手腕深切創割斷動脈,若是生前所為,應有明顯噴濺痕,
現場床上無此情況,生前造成的機率不大。但死亡時立即割腕或血液未凝固的短時間内割腕,仍可能會有血液漏出血管外。
⓹鑑定報告之八、鑑定結果:死者丙○○,因酒後遭皮帶勒頸造
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⑥綜上,依鑑定報告所載丙○○死亡推定時間是胃部含消化不久
的固體食物,包括菜葉、玉米、蝦殼及液體,估計是在餐後約1 小時就死亡。然丙○○係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分進家門,證人甲○○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去關心丙○○時,丙○○仍活著,且因酒醉而睡著,故不排除丙○○飲酒後,因自身或外在環境氣候,而在認定時間上稍許誤差,再參以被告自承係在110年10月26日凌晨4時前某時殺害丙○○,如前所述,故可認被告殺害丙○○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至凌晨4時間某時許已明,起訴書雖採用鑑定報告中稱依丙○○胃部內容物,應為吃完食物1小時候被殺害,而認被告殺害丙○○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然如前所述,應以本院上開認定如上為準,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事後否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4皮帶用以勒死丙○○,此為遺留在現場,且符合丙○○勒痕之跡證,被告所言不實。
6.被告並未得丙○○同意而殺害,或殺害丙○○後謀為同死之意,其理由敘述如下:
⑴被告先於110年11月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每次喝完
酒就會說我們壓力好大、好辛苦。我不清楚丙○○有無說想自殺?是有講過死一死就算了,但都是三更半夜講的,沒有人聽到。丙○○喝醉回來一直講好辛苦、好苦好苦、我們去見耶穌,重複這樣講。然後我們就去見耶穌了阿。一起去見耶穌就只有一條路阿,應該就是殉情、自殺。丙○○時常跟我說要一起去見耶穌。我們經常禱告就在講耶穌、主。我們獅子會同學趙國良,還有住板橋的總召黃建興,有一次在我們租屋處,上開兩位有來我們租屋處看我們聊天喝紅酒,丙○○說要跟我一起去見耶穌(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云云。之後又另辯稱:丙○○說好累,要去見耶穌,也告訴我,由我先將丙○○殺害,我再跟著走,故殺害丙○○時,已徵得丙○○同意,係得為承諾而殺害,並非殺人犯行云云置辯。
⑵經查:
①按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須承諾自殺之被害人依其心智
成熟程度,已有能力認知捨棄生命法益之意義及後果,且有充分能力可加以辨識判斷者,始具承諾能力。換言之,被害人須具有普通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始足當之,亦即此一同意行為,承諾人最少必須具有民法上之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
②證人朱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聽過丙○○約被告一起尋死,也沒有聽過丙○○有經濟壓力,由被告8 、9 月有要積極賣畫分擔丙○○的經濟壓力,但是賣畫後續沒有消息,導致丙○○心情低潮,所以丙○○就找被告一起走絕路、見耶穌。丙○○沒有表示過想不開、厭世、想要去見耶穌。從來沒有聽過,她從頭到尾都是說要跟兒子買房子,一定要買房子,從來沒有講過厭世這些詞。因為很多次她都跟下手或跟我談直銷業務時會聊天聊比較久,真的從來沒有聽過有自殺的念頭,連說很煩、好想死都沒有。丙○○沒有輕生念頭,絕對沒有。110年10月25日丙○○一直跟我說要堅強,要想辦法賺錢把兒子接回來,且她也想跟她兒子一起買房子,還想跟我住附近,她甚至還在看房子。丙○○遇害之前剛好是我住院,不然實際上是會聯絡比較密集,但是知道她的狀況都非常好,而且她的個性很樂觀,就是個開心果。「一起去見耶穌」這句話,我覺得一般是追思禮拜,我雖然是基督徒,但我沒有讀的很精,但我自己的解讀,「一起見耶穌」跟「移民」就是覺得很奇怪,是不是要輕生還是什麼,這是我的感覺,因為追思禮拜都說走掉的人就會在耶穌的身邊,我的解讀是這樣。
③證人莊淑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⓵最後一次見到丙○○是25日當天我們去參加丙○○組下的感恩餐
會,我有一起去,我有在場,我是3 點多離開。10月25日中午在101 大樓的隨意鳥地方餐廳內舉行有關直銷的相關聚餐、餐會。在聚會當時,丙○○的狀況心情很好,而且非常正面積極,把我推薦給我們最上面的領導,跟他說我這個月會很衝,應該可以上孔雀,她這樣介紹的時候是很開心、樂觀的。丙○○110年10月25日行程安排就是一起參加感恩會,那個月她一直要輔導我起來上孔雀領隊,所以我們的規劃行程,她都有把重心放在我身上,我也非常感恩她,所以這個月當中,我們的接觸比較頻繁,她就是很積極正面,在工作方面的規劃都很合理,我沒有覺得哪裡不對勁。
⓶丙○○不可能有輕生之可能,她個性本來就是開朗、活潑,丙○
○年輕不如意時期都已經過了,這幾年她是有賺錢的,怎麼可能在這個時候輕生。丙○○年輕不如意時期都已經過了,她本來跟她小兒子的父親在一起時,生了小兒子,後來那位父親心肌梗塞,他本來是做建築工程的,後來就沒辦法生活,她一路都這樣走過來,更何況她現在在力匯都能賺錢了。我的意思是丙○○遇到家庭變故及經濟狀況有壓力時都沒有輕生的情況,這幾年更不可能有這樣的情況。丙○○遇害前,就是我後面要拼孔雀的這個月,我覺得她很正常,而且她是比較樂觀看待這件事情,因為我是她組下的一員,我如果起來了,對她的收入會有更大的幫助,而且對她的聘接也會有更大的幫助,如果我要講的話,她應該是處於比較正面積極的狀況。「自殺」這二個字,我覺得在她腦筋內是不會出現,因為她從來沒有跟我聊過這麼負面的,而且在我們公司裡面,她從來就是強調正面、積極,我是她組下的一員,可能過去跟我說的什麼話,然後後面都不會跟我說了。沒聽過丙○○曾經表示過有想不開、厭世、想去見耶穌。我跟她常常聊天,我沒聽過她這樣講。沒有聽過丙○○想輕生,過去有一段時間丙○○經濟狀況不好,但最近5 年丙○○一直在改善她的狀況,且丙○○很在意她的小兒子,丙○○的打算都是把小孩放在第一位。
⓷我們都是用網路視訊方式進行培訓課程。110 年10月左右疫情已經和緩,就有開始進行這些聚餐、聚會的活動等語。
④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個性丙○○一直都很開朗
。沒有憂鬱或厭世的情形。與丙○○往來的過程中,丙○○沒有表示過想不開或說過想去見耶穌這樣的話。在10月26日晚間聯繫丙○○之前,最後一次見到丙○○本人或聯繫上丙○○好像是在那1 、2 個月以前,有一次也是我們大家一起聚餐,但我忘記了等語。
⑤證人趙國良:
⓵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力行獅子會會長。與被告
林易暘是2017、2018同一屆的會長同學。林易暘是新台北獅子會會長。丙○○沒有說過要跟林易暘一起去見耶穌。我從來沒有聽過丙○○這樣說。丙○○不會想自殺,丙○○很活潑。丙○○很活潑,我不相信她會有輕生的念頭。最後一次與林易暘及丙○○在一起,應該2、3個月前在獅子會的場合,我們每個月18號會聚餐,但那一次我只有看到林易暘。也是2、3個月前黃建興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林易暘和丙○○家裡喝酒問我要不要去,我就去了,我們一起喝酒聊天,聊日常生活的事情。當天林易暘沒有跟丙○○吵架。沒有特殊言論。當時他們兩個的心情沒有甚麼特殊的。我從來沒看過林易暘與丙○○有甚麼糾紛,他們一起做直銷。他們常有飯局、說明會,丙○○比較活躍,她做4、5年了,林易暘近1、2年才開始做等語(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林易暘,4年多快5年。他是獅子會
同期會長的同學。認識丙○○,我們都是同期獅子會會長同學。一起認識的林易暘、丙○○,我們是同期獅子會會長同學。
距離好像是4、5個月前,有跟被告、丙○○見面。被告與丙○○互動狀況很好。丙○○就跟我聊個天,說「我先出去,先去忙,你們坐,慢慢喝、慢慢聊」這樣。我沒有聽過丙○○說過要跟被告一起去見耶穌等語。丙○○不會想自殺,丙○○很活潑。
丙○○的個性活潑、開朗。最近一次與丙○○見面時,我是在獅子會的餐會上,有6 、7 桌,我們不同桌,就大約照會一下,沒有聊到天。丙○○每次呈現都是很活潑、開朗、開心。我也是覺得被告不可能會自殺,但是事情就發生了。與被告往來的過程中,沒有無聽過被告說過厭世、想自殺、要去見耶穌等話,只有聽到別的,就說工程現在不好做,價位都很低,直銷也沒他想像中這麼好做,就這樣而已。知道被告有在做防水工程,因為我很多朋友在做這工程,但是這幾年來價位都很低、很難做。最近一次是和林易暘通電話,林易暘11
0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7分(同學用LINE訊息在群組上PO,我才覺得說他跟我通話時間是12時好像47分,中午的時候。
所以我當時還記得與被告通話的時間。)有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097****050,通話時間2 分44秒,12時47分被告打電話給我時,被告是沒有任何異狀,他打給 我就是說「老闆,你在幹什麼」,我說「我在忙」,他說「要不要喝兩杯」,我說「不行,我在忙」,他說「我已經喝了」,我說「不行,我等等要載我媽媽去中國醫藥學院」,他就說「對,你有跟我說過,那你忙」,就這樣而已,且林易暘還說等我有空,再找我吃飯,就掛電話,後來晚上8 時7 分林易暘又打LINE電話給我,我說我走出去跟你講,因為吃飯場地很吵,我就聽到林易暘發出嗯嗯嗯的聲音,我說你喝醉了嗎,喝醉了早點休息,林易暘就掛掉了。在整個對話過程中,沒有覺得被告語無倫次或喝醉酒。被告在言談中,沒有無表達要輕生或厭世念頭等語(本院卷一第頁309至第321頁)。
⑥證人黃建興:
⓵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
我在獅子會30幾年,2017、2018我是會長的總召。也是因為這樣認識林易暘。林易暘沒有提到與丙○○吵架林易暘沒有異樣林易暘與丙○○沒有輕生念頭。沒有聽過丙○○說要和林易暘一起去見耶穌。我知道丙○○信耶穌,但沒有聽過說要一起去見耶穌。我只有覺得他們兩個有點疏遠,丙○○做生意比較忙,我曾和林易暘與他們兩個的小孩吃飯,我感覺他們兩個小孩彼此之間好像比較疏離,沒有互動,林易暘都是在和我說話,但看不出來有甚麼問題。(最近一次與被告林易暘聯絡是)疫情期間約110年5月份左右林易暘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父親過世,因為疫情他都不敢出去,一直關在家裡,小孩要顧,收入又不好,快要瘋掉,只好練習毛筆字。我叫他去旁邊公園走一走,口罩戴好,不用擔心。那通電話之後我去拜訪他,後來我就要趙國良來,我就和林易暘、趙國良一起喝酒等語(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⓶於本院審理證稱:
因為我是1718會長聯誼會的總召集人,我們那時候有80幾位的會長,總共有100 多位,就是300A27,我是總召集人,認識被告。認識丙○○,她也是同期的。最近一次見到被告及丙○○很久了,應該是疫情之前(去年5月)。去過被告及丙○○於臺北市○○區○○○路的租屋處。到他家就是走一走,他也說好久沒見,大家來喝兩杯,我去一下就離開了,畢竟我年紀比他們多很多,我跟他們年齡的差距,也沒辦法談到心。大概待了有10分鐘。丙○○不在家,是後來我要離開之前,丙○○才回來。110 年5 月左右,林易暘有打電話告訴你他父親過世,疫情他不敢出去,一直關在家裡,小孩要顧,收入又不好,快要瘋掉,所以有練習毛筆,你有請他去旁邊的公園走一走,口罩戴好,不用擔心。電話中我就聽出怪怪的,我說你要勇敢,那時候他有在說關到人要瘋了,有這樣表示。這通電話結束之後,就有跟趙國良一起到他家去找他喝酒。在見面聚餐席間,沒有聽到他們有輕生念頭或要一起去見耶穌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
⑦再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丙○○並沒有說
要自殺和要死(偵卷第108頁)。把丙○○勒死前,我不記得丙○○有跟我商量要如何自殺、如何死(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語。可認被告殺害丙○○時,丙○○當下已經酒醉睡著,其等2人又如何能被告所言,二人曾經商量由被告下手殺死丙○○,或有被告所稱經丙○○同意而有謀為同死之情,尚乏證據證明,不足以認知丙○○是否有捨棄生命法益之意義與後果,而難認丙○○有明示或默示具充分辨識判斷之承諾能力。⑧綜上,是依證人朱春燕、莊淑珺、陳淑華所證,丙○○是個性
活潑開朗,不可能自殺,而被告友人即證人趙國良、黃建興亦同此見解,反而依照證人趙國良、黃建興如上所述,被告是屬於比較有負面情緒之人,與丙○○完全不同個性之人,再參以證人趙國良、黃建興2人均證稱:沒聽過被告、丙○○表示要一同見耶穌等情,沒有被告所稱其與丙○○曾向其等二人表示有自殺意向,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丙○○110年10月25日晚上回家時已酒醉,且被告殺害丙○○時,丙○○既已睡著,丙○○又如何要求被告結束生命。況結束生命是其等嚴肅之事,丙○○豈有在欲結束自己生命時,還有睡著之理,再觀諸被告殺害丙○○後之所為自承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以皮帶由後勒住丙○○頸部致窒息死亡,再持附表編號1-4割自己手腕,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再於110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持附表編號1-5,割丙○○左手腕、再割被告自己手腕,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最終在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28分甲○○返家前,持附表編號1-3菜刀、附表編號26、27美工刀割至左手腕動脈大量出血,距離被告加害丙○○之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至4時間某時許,已相隔17小時以上之久,若確有被告所辯得丙○○同意而殺害或與丙○○謀為同死之殉情,衡諸常情,被告應該於勒斃丙○○後,隨即陪同丙○○而去,而非如被告所言,在該期間對於朱春燕、莊淑珺、趙國良等人掩飾丙○○死亡之事,並對自己畫割手腕部分,均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相較於殺害丙○○手法,顯無自殺之意,直至證人甲○○即將返家,見情事無法隱瞞後,畏罪持上開菜刀、美工刀割斷左手腕動脈,幸經證人甲○○報警後,被告因而獲救,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275條規定之得其承諾或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罪之要件甚明。被告所辯,並無可信。
7.被告殺害丙○○方式:⑴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警詢供稱:丙○○是被我用皮帶勒死的。
我在床上看到一條皮帶就拿來勒死丙○○,我當時有點茫茫的,我不知道我將皮帶丟到何處。勒死丙○○時,丙○○當時還在睡覺。勒丙○○脖子時,她沒有反應(偵卷第21頁)。
⑵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警詢供稱:當下我也搞不清楚我是什麼
動機動手殺她的。我在勒死她的時候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她喝很醉了(偵卷第28頁)。共勒她脖子1次,應該有30秒之久(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⑶是被告自承於丙○○睡著之際,以附表編號14之皮帶勒住丙○○
脖子窒息死亡,並核與鑑定報告所述丙○○因酒後遭皮帶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8.被告勒死丙○○後之作為(包括持菜刀割丙○○手腕、割自己手腕後、留字條):
⑴被告歷次供述:
①被告110年11月2日警詢供稱:林○春出門後去割丙○○之手腕,
我當時是先割我自己的手腕,又不確定丙○○是否已經死亡,我就拿菜刀去割了丙○○的手腕兩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我割丙○○的手腕是為了確定他有沒有死了,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死了。當時我割他兩刀時,他的手好像有動,但人沒有講話。我就趕快割我自己的手腕,因為小朋友放學快回家了。割完他之後,我就跟丙○○說我們很快就去見耶穌了(偵卷第23頁)。因為菜刀不利,我就去把菜刀拿回去廚房,再拿啤酒至房間,換我工作用的美工刀,先割我的手腕,美工刀也不利,我就用力割我的手腕好幾次。之後不知道誰打電話來,電話都變成群體通話好奇怪,我又繼續割我的手腕,一直到割到大動脈噴血,我就用塑膠袋把我的手腕包起來,我就把手臂放到裝SPEY酒瓶的桶子裡,之後甲○○就回家了,甲○○問到底怎麼了,我向他稱「不要報警,再一下下我們就離開你們了」,後來警方就到場了(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我總共回廚房換了3次菜刀,都割不動。才換了美工刀割腕,菜刀我都放回廚房,美工刀我放在床頭旁邊的抽屜内(偵卷第25頁)。我將房門反鎖因為我當時發現我的血還沒有流完,所以我把門反鎖,又拿了美工刀補割了幾下自己手腕(偵卷第23頁)。(客廳地上之血跡)是我割腕後要去客廳寫給姊夫的字條時跌倒留下的。我留完字條就返回房間,當時先倒在地上,之後我爬起來躺在丙○○的左手邊。我躺在床上時還有用我的手機傳了一個LINE訊息給莊淑珺,要麻煩他多照顧柏鈞(偵卷第23頁)。住家餐桌上字條是寫的,是我小孩林○春返家整理行李後,出門返回高雄之後,我才留下該字條,上頭註記「請麻煩交給姊夫(陳淑華的先生劉康熙(音同))幫忙處理, 謝謝」。交代處理我與丙○○的後事,還有小朋友的雜事(偵卷第17頁)。
②被告110年1月14日於偵查中供稱:
勒死丙○○後我不知道隔了多久,可能睡著了,我醒過來跟丙○○說我們要去見上帝了,我就去冰箱拿啤酒找菜刀,我有先割自己的手腕,有流血但沒割到動脈,菜刀不夠鋒利我就再去換菜刀,當時還是白天約下午3點左右,我又睡著了。到晚上7點多林○春回來,我就叫他當晚回高雄去看阿媽,我想說我和丙○○要去見耶穌了不想讓小孩看見,所以林○春離開後,我就趕快再去找菜刀,我找到美工刀但也不夠鋒利不過已經割到動脈了,我就用塑膠袋把手包住,再用酒桶套進去,不要讓血液沾得都是,然後又睡著了,一直忽醒忽睡,又去寫字條請陳淑華的老公幫忙處理後事,後來我在客廳、陽台摔了一跤,酒桶裡的血就流出來了,我又重新套回去,回房間後我就突然整個倒在掛衣架旁。後來甲○○就回來,我就說我們要去見耶穌了,我請甲○○不要報警,再給我2、3分鐘就好了,他說不行,他就去報警了(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③被告於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
案發當天有喝酒,案發後有發現一張字條該字條應該是我割腕後,就躺在丙○○身旁昏睡,昏睡醒來後所寫。是我在警詢中稱該字條是我的小孩回家整理行李後,出門返回高雄後,我才留下該字條,當時已經割腕一次。
④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
因為我在凌晨差不多4 點多,我勒丙○○完的當下,我用附表編號1-4菜刀割自己手腕一次,然後就睡著,發現沒死,又醒來(過了中午以後了),我就換另一支附表編號1-5菜刀,割自己跟丙○○。我自己又昏睡,又沒死,我又起來,當時已經小朋友他們要回家了,我就用一個洗碗的塑膠手套套著手,就叫林○春說你就先回去看阿嬤。出門後,我把門關起來之後,我才找到我工程作業用的工作刀即附表編號1-3菜刀、附表編號26、27美工刀,就割到動脈,割到動脈後我用塑膠袋跟酒的盒子裝著血,因為我不想弄到整間都是血,後來甲○○回來,我就說甲○○你不用報警,不用救我,他說要救我,他說我還有一個孩子,我說不用,我再2 分鐘就差不多和媽媽在耶穌的旁邊,他堅持說要打電話報119。⑵證人甲○○返家後救護經過:
證人甲○○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中證述: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返家(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6),發現家中客廳有血跡,我便沿著血跡方向走向我媽媽臥室查看,當時我媽媽臥室的門打開且未上鎖,我走進去後便發現我媽媽丙○○及林易暘躺於臥床上,先問林易暘發生什麼事情,但他沒有回應,媽媽躺臥於臥室雙人床上已無呼吸心跳,觸碰我媽媽身體,發現我媽媽身體很冰冷、僵硬身體膚色呈現惨白,沒有血色。當時發現媽媽脖子有勒痕,未發現其他外傷。同時我看到媽媽、林易暘左手手腕有割腕痕跡並且與我媽媽一同躺臥於臥房的雙人床上,林男左手手腕有明顯大面積的傷口在持續流血,床單以及床前地板上皆是大面積的血,應該是林易暘割腕流的血。林易暘意識清楚,看到我立即出聲向我表示不要報警以及不要通知救護人員送醫,他依然躺在床上,沒有做任何反應。我立即到客廳打電話報案,跟林易暘說我已經報警了,警察在過來的路上了,期間有拿布幫林易暘壓住流血的傷口,隨後在客廳等警方到達。於警方抵達的時候,我至客廳開門協助警方及救護人員進入屋内,結果林易暘卻把我媽媽還有他自己反鎖在我媽媽房内,不讓救護人員進入,經通報消防人員到場協助破門進入後,經救護人員現場評估實施急救,林易暘尚有呼吸心跳,故先行送往馬偕醫院急救,而我媽媽許月緩經救護人員現場評估已無呼吸心跳,明顯死亡,故未送醫等語。是如前所述,被告於丙○○死亡後,超過17小時以上,才自割左手腕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且有力氣鎖門,不讓救護人員救護。被告所為,顯非加工自殺之情已明。
9.丙○○於110年10月25日結束行程後,110年10月26日還有其他行程,其敘述如下:
⑴證人莊淑珺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見到丙○○是10月25
日中午在101 大樓的隨意鳥地方餐廳內舉行有關直銷的相關聚餐、餐會,當天我們去參加丙○○組下的感恩餐會,我有一起去,我有在場,我是3 點多離開。在聚會當時,丙○○心情很好,而且非常正面積極,把我推薦給我們最上面的領導,跟他說我這個月會很衝,應該可以上孔雀,她這樣介紹的時候是很開心、樂觀的。110年10月26日下午,我們神旺的茶會要等著她來觀場,神旺的下午茶會是2點開始,但是她4點多、5 點要過來觀場,通常這個情況她2 點就會出現在神旺酒店。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事發前5 天,丙○○有跟我說她要去中和看牙齒,我說為何要去中和做牙齒,她說她前夫介紹她去」,丙○○在10月份,還有打算要去治療牙齒(偵卷第93頁),因為她牙疼,她說要去看牙齒等語。
⑵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有個朋友孫子滿月的聚餐,好像是26日,就是她被發現遇害的當天晚上我們要聚餐。
因為莊淑珺有跟我說她們那天可能會有活動,所以我們就沒找丙○○等語。
⑶由上可知,丙○○於110年10月25日整天,因力匯直銷聚餐,丙
○○均處於歡樂正向的氣氛,且返家後亦未與被告爭吵,丙○○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亦有茶會,且證人莊淑珺、陳淑華因慮及丙○○另有行程而未於110年10月26日晚上邀約丙○○參與友人孫子滿月聚餐,可認丙○○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6日除既有行程外,均有安排行程,實難認被告所辯,因11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與丙○○討論為了缺錢等情,心情低落,丙○○與被告商討後,被告得丙○○之同意而殺害之理,或謀為同死之意,被告所辯,尚屬有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丙○○之同居人,彼此間為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丙○○所為之殺人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2.辯護人雖請求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犯行,其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本件在客觀上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業經本院詳述於前,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認定之事實(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並經本院無採認有關加工自殺之情詞,而參諸丙○○之子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表示希望給予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71頁),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辯稱係得丙○○同意而加以殺害之,犯後又稱交保後可籌措100萬元,交付丙○○家屬安家費用云云,迄今未與丙○○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且被告犯後對於殺人部分仍否認犯行,坦承加工自殺罪,此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乏依據,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之說明: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感情、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心情低落,而殺害丙○○。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與丙○○感情、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經濟及身心壓力巨大,而殺害丙○○。
3.犯罪之手段:被告係持附表編號14皮帶1條,由背後勒住丙○○之脖子,而留下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致致丙○○因酒後遭皮帶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之後,被告再將用附表編號1-5之菜刀,割丙○○左手腕,致左手腕前部一條橫行深切創傷害約5×1分外觀後,以確認是否死亡。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⑴被告為國中肄業,後來有自修、考試,有大學畢業的同等學
歷家有一名15歲兒子,有兩位妹妹、兩位姐姐,父親在今年
5 月過世,8 月媽媽發現癌末,目前進行安寧療法。羈押前在做承包工程,責任施工,若100 萬工程應有28至35萬元利潤【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僅曾於20餘年前涉犯公共危險罪,素行尚屬良好;且有實踐大學技術士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壹零壹上揚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從事力匯直銷階級為鑽石,月收入約12萬元之工作狀況。另被告之母罹患第四期癌症,現由被告之胞姐、胞妹於高雄市大社區照顧扶養。除此,被告尚有一名15歲之未成年子女林○春需扶養(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足見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不低,然確未考慮與丙○○同居關係,竟下手殺害枕邊人丙○○,而犯本案犯行,犯後又未經丙○○家屬原諒及賠償丙○○家屬之情下,可認被告不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賦歸社會後之更生環境有保護因子存在,再犯危險性較高。
⑵本案審酌被告並於89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判決判處拘役20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不構成累犯),且被告與丙○○為同居關係,僅因自身感情、工作、經濟狀況問題,趁丙○○毫無防備,以自背後勒頸,而留下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以此方式殺害丙○○,殺意甚堅,惡性重大,後又使用附表編號1-5菜刀在丙○○左手腕上留下左手腕前部一條橫行深切創傷害約5×1分外觀,被告所為已致丙○○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丙○○本身生命法益及丙○○家屬之精神均生危害,亦對社會大眾有不良示範,所為甚屬可責,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仍未有所導正,辯稱其得丙○○同意而加害或謀為同死,被告不了解生命可貴,不知警惕,應有對自己或社會有所危害。
5.犯罪行為人與丙○○之關係:被告所犯係殺害與之同居丙○○之殺人罪,就被告與丙○○為同居關係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評價。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丙○○,使丙○○死亡,係永久持續侵害丙○○之生命法益,再也無法回復丙○○之生命,足認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甚巨。
7.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承以細帶勒死丙○○,但仍否認犯行,亦將加害丙○○之事,推究為得丙○○同意而加以殺害,與丙○○一同為殉情,事後亦未已獲得丙○○家屬之諒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經本院同時傳喚被告之未成年子林○春到庭表示,到庭後亦表示對本案沒意見等情。
8.綜上,考量刑罰之應報、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功能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及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認為妥適等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㈢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
1.扣案之附表編號14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皮帶是殺丙○○的工具,菜刀不是、菜刀是因為小孩快回來了,我要確認丙○○是不是死了,才用菜刀割她的手腕看她是否有反應及我要自殺的工具(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等語,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殺害丙○○不是附表編號14之物,然依證據顯示,丙○○身上有留下一條橫行前頸部上緣2.5至3.0公分之紅色壓痕,而與此扣案物相符,應為殺害丙○○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其餘附表編號部分:⑴附表編號1-3、1-4菜刀各1把,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用以割
自己左手腕部分,並未用來割丙○○左手腕,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1-5菜刀1把,雖被告用來割已死亡之丙○○的左手腕,然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26、27之美工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用以
割自己左手腕部分,並未用來割丙○○左手腕,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除上開附表編號之物外,其餘扣案之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4.扣案之丙○○手機1支、項鍊1條,非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編號3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所列物證)編號 證物名稱 採 取 位 置 數量 1 菜刀(5把)、菜刀架 廚房流理檯 1組 1-1-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1菜刀握把 1件 1-1-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1菜刀刀刃 1件 1-2-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2菜刀握把 1件 1-2-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2菜刀刀刃 1件 1-3-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3菜刀握把 1件 1-3-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3菜刀刀刃 1件 1-4-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4菜刀握把 1件 1-4-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4菜刀刀刃 1件 1-5-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5菜刀握把 1件 1-5-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5菜刀刀刃 1件 2 門簾 廚房入口處 1件 3 便條紙、香煙包 餐桌上 1式 4 酒盒 餐桌旁地上 1只 4-1 血跡 證物編號4酒盒 1件 5 筆 餐桌西側地上 1枝 5-1 筆身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5筆 1件 6 血跡 餐桌西側地上 1件 7 血跡 沙發桌之書本上 1件 8 酒瓶 電視櫃上 1只 8-1 瓶身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8酒瓶 1件 8-2 指紋 證物編號8酒瓶 1式 9 血跡 陽台地上 1件 10 血跡 陽台地上(近欄杆) 1件 11 血跡 主臥室床東側地上 1件 12 血跡 主臥室床東側地上 1件 13 血跡、酒盒 主臥室床東側地上 1式 13-1 血跡 證物編號13血跡 1件 13-2-1 血跡 證物編號13-2塑膠袋 1件 13-2-2 血跡 證物編號13-2塑膠袋內橡膠手套 1件 14 皮帶 主臥室床東側地上 1條 14-1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4皮帶 1件 14-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14皮帶 1件 15 酒盒 主臥室床北側地上 1只 15-1 血跡 證物編號15酒盒 1件 15-2 血跡 證物編號15酒盒 1件 16 血跡 主臥室床北側地上 1件 17 血跡 主臥室床上 1件 18 抱枕、外套 主臥室床上 1式 19 血跡 主臥室床上 1件 20 手機 死者頸部 1只 21 塑膠袋 死者左手 1只 21-1 血跡 證物編號21塑膠袋 1件 22 抹布 主臥室門口地上 1條 22-1 血跡 證物編號22抹布 1件 23 抹布 主臥室床北側地上 1條 23-1 血跡 證物編號23抹布 1件 24 血跡 主臥室房門內側門把 1件 25 生理食鹽水與瓶蓋 客餐廳電視櫃上、餐桌上 1式 25-1 血跡 證物編號25生理食鹽水之瓶身 1件 25-2 棉棒 證物編號25生理食鹽水之瓶蓋 1件 26 美工刀 主臥室床北側之床頭櫃抽屜內 1把 26-1 血跡 證物編號26美工刀刀刃 1件 26-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26美工刀刀柄 1件 27 美工刀 主臥室床北側之床頭櫃抽屜內 1把 27-1 血跡 證物編號27美工刀刀刃 1件 27-2 轉移棉棒 證物編號27美工刀刀柄 1件 A1 血跡 死者臉頰左側 1件 A2 血跡 死者右上手臂 1件 A3 血跡 死者右袖口 1件 A4 血跡 死身右下裙擺 1件 A5 血跡 死者左大腿 1件 A6 指甲 死者右手 1件 B1 死者口腔棉棒 死者丙○○口腔 1件 B2 涉嫌人唾液棉棒 涉嫌人林易暘口腔 1件 B3 關係人唾液棉棒 關係人甲○○口腔 1件 B4 關係人唾液棉棒 關係人林○春口腔 1件 C1 血跡 林易暘身上之外套 1件 C2 血跡 林易暘身上之褲子 1件 短袖洋裝 死者丙○○ 1件 內衣 死者丙○○ 1件 黑色外套 涉嫌人林易暘 1件 黑色褲子 涉嫌人林易暘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