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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炎成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被 告 黃誌舜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被 告 陳正興指定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馬靖軒

邵宣維

許坊琦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被 告 范宸諳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謝明訓律師被 告 孔維崧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被 告 蔡家杰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被 告 歐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4、16315、17090、19029、20528、20529、23333、25132、25768、25769)、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8203、1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212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76、46229、10858號、111年度偵字第54、19527、3219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99、36920、39609、41427號、111年度偵字第684、12304、20919、2447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87號、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8、18815號、111年度偵字第17771、1812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6、9109、9143、11494、11811號、111年度偵字第2247、4230、4423號、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87、1988號,112年度偵字第4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炎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誌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3、3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3、3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誌舜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2、34部分免訴。

馬靖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邵宣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歐冠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8、20、22至25、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20、22至25、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坊琦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范宸諳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孔維崧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家杰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四,附表六編號1、3至6,以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炎成(綽號魷魚羹)、綽號「世紀之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炎成再陸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對外招募陳明逸(本院另行審理中)、黃誌舜(綽號白白)、徐宏毅(本院另行審理中)、陳正興、黃勝豪(本案未起訴,另案偵辦中)加入。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陳正興、黃勝豪、歐冠群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於110年3月起陸續加入。由蔡炎成、綽號「世紀之戰」之人指揮,蔡炎成另負責以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或金融卡轉帳;陳明逸負責尋找人頭帳戶;黃誌舜負責尋找人頭帳戶、更改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後給蔡炎成及提領;徐宏毅負責尋找人頭帳戶、自行或陪同人頭帳戶申登人提領;陳正興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前等人等提領款項後均交付蔡炎成收受;歐冠群負責巡視機房及替蔡炎成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不詳之上游。本案詐欺集團並在110年5月18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RF HOTEL富裕自由連鎖商旅-忠孝館(下稱富裕商旅)、301、302、305號房為其據點。

二、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陳正興,及歐冠群、黃勝豪、綽號「世紀之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明逸提供許雅芝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許雅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審理);黃誌舜提供邵宣維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邵宣維之國泰銀行帳戶),及黃勝豪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徐宏毅提供馬靖軒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陳正興透過自稱陳美惠(綽號安安)之友人,提供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正興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正興之合作金庫帳戶)等帳戶,由黃誌舜更改上開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並交蔡炎成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其中黃誌舜、歐冠群及陳正興如附表一編號43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黃誌舜如附表一編號32、34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匯入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69萬元、32萬6,000元、27萬元,分別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6分、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5分、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26分,由徐宏毅提領;匯入陳正興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其中500萬元於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時51分,由徐宏毅提領;匯入陳正興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98萬元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43分,由徐宏毅陪同陳正興提領;匯入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200萬元,於110年5月14日某時,由徐宏毅提領;匯入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185萬元於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8分,由黃誌舜、徐宏毅陪同黃勝豪提領;上開款項均由徐宏毅轉交與蔡炎成;其餘款項則由蔡炎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再由蔡炎成將款項透過歐冠群交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8分提領之185萬元由徐宏毅交付蔡炎成後,蔡炎成再請友人周慶朗(原名柯駿宏,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暫時保管,尚未交付上游。蔡炎成可獲得詐騙款項4%;陳明逸獲得1萬元;黃誌舜獲得1萬5,000元;徐宏毅獲得3萬元;陳正興獲得2萬4,000元;歐冠群可獲得詐騙款項1%之報酬。

三、邵宣維、馬靖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邵宣維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即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邵宣維之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黃誌舜;馬靖軒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即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徐宏毅後,由黃誌舜更改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及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其中馬靖軒獲得1,000元之報酬。

四、許坊琦(綽號奇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7顆(下稱本案槍彈),無故持有之。嗣許坊琦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蹦迪」之友人得知蔡炎成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手大筆款項,而有意購買槍彈防身,即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攜帶本案槍彈前往富裕商旅3樓,並向蔡炎成提議欲以11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槍彈,蔡炎成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允諾以上開價格購買本案槍彈,隨即將11萬元之買賣款項交與許坊琦收受,並自許坊琦處取得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

五、許坊琦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出售本案槍彈與蔡炎成之過程中(即事實欄四、),得知蔡炎成藉由本案詐欺集團獲利頗豐,另陳正興亦見其所提供予蔡炎成使用之銀行帳戶有大筆款項進出而認為與自身報酬不成比例,陳正興及許坊琦乃先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即「大牛」)之人,為將蔡炎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據為己有之犯意聯絡,許坊琦再聯繫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業經本院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灰衣男子(下稱A男),孔維崧再聯繫蔡家杰到場協助,陳正興則在本案詐欺集團伺機而動,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陳正興、A男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坊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前往富裕商旅並登記入住505號房;陳春溢於同日下午2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孔維崧於同日下午2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宸諳、蔡家杰、A男,一同在富裕商旅505號房集結,期間蔡炎成、徐宏毅與周慶朗、朱君彥(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2時29分離開富裕商旅外出租屋,許坊琦便指示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A男於同日下午2時38分、42分下樓查看,並在下午3時18分,趁僅有陳正興、陳明逸及黃勝豪3人在富裕商旅302號房之際,由范宸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辣椒水;陳春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槍;其中不詳之人持甩棍,闖入僅有陳正興、陳明逸及黃勝豪等3人在內之富裕商旅302號房,以甩棍毆打陳明逸並將其壓制致不能抗拒,迫使陳明逸將所有之2萬9千元及手機交出後,再埋伏在房內等待其餘人等返回。嗣黃誌舜返回富裕商旅302號房時,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陳正興、A男再將其壓制,致使黃誌舜不能抗拒而交出所有之包包(內含證件、印章)、手機。期間許坊琦曾下樓將原由蔡炎成持有之本案槍彈取回放置在富裕商旅505號房保險箱內後,於同日下午3時46分先行離開富裕商旅。蔡炎成、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於同日下午4時1分再一同返回富裕商旅302號房,而遭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陳正興、A男壓制,蔡炎成復遭范宸諳持辣椒水噴灑以阻止其反抗,再由陳春溢出面交涉,范宸諳、孔維崧負責看管,蔡家杰負責把風、A男則在旁協助壓制並施加壓力,陳正興配合陳春溢索賠之說詞,致蔡炎成不得已而交出所有之8萬元、16萬元,以及自黃勝豪陽信銀行帳戶內所提領暫放在周慶朗處之185萬元及手機;周慶朗不得已交出所有之手機;朱君彥不得已交出所有之包包及手機,僅徐宏毅無受有財物損失。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陳正興、A男得手後,僅將本案槍彈遺留在富裕商旅505號房保險箱、陳明逸所有之手機遺留在302號房,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而將陳明逸之2萬9千元,黃誌舜包包、證件、印章及手機,蔡炎成之8萬元、16萬元、185萬元及手機,周慶朗之手機,朱君彥之包包(含錢包、證件、2萬元)及手機等強盜所得物品帶離富裕商旅並與許坊琦會合,由陳春溢將現場取得之財物交給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各分得20萬元、20萬元、5萬元,陳春溢、陳正興各分得15萬元、10萬元,剩餘未分之財物由許坊琦支配。

六、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遭強盜後(即事實欄五、),求助富裕商旅櫃台人員代為向警方報案,警方於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32分到場處理後,發覺上開人等涉及本案詐欺集團而當場將渠等逮捕,並在富裕商旅3樓扣得附表四、五所示物品,復於富裕商旅505號房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槍彈。另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時15分,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拘提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到案,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於110年5月25日晚間1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陳春溢到案,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品;於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拘提蔡家杰到案;於110年6月11日上午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B室拘提陳正興到案,並扣得附表八、九所示之物品。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蔡炎成、黃誌舜、陳正興、歐冠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刑之依據。

二、又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即使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許坊琦及其辯護人爭執事實欄四、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炎成、證人陳明逸,以及事實欄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炎成、黃誌舜、被害人陳明逸、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興、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部分無意見。陳正興及其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五、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蔡炎成、被害人徐宏毅,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不爭執證據能力。孔維崧及其辯護人爭執事實欄五、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家杰、證人即告訴人蔡炎成、黃誌舜、被害人陳明逸、周慶朗、朱君彥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范宸諳其辯護人爭執事實欄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炎成、黃誌舜、被害人徐宏毅、陳明逸、周慶朗、朱君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蔡家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坊琦、陳正興、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警詢筆錄,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蔡炎成、黃誌舜、被害人徐宏毅、陳明逸、周慶朗、朱君彥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

⒈證人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陳正興、許坊琦、孔維崧、

范宸諳、蔡家杰均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其等審理中證述自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無法傳喚到庭,或到庭後不能或不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至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慶朗、徐宏毅、陳春溢雖未到庭,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回證卷),故其等雖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等在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等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亦與證人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陳正興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下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周慶朗、徐宏毅、陳春溢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證人周慶朗、徐宏毅、陳春溢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傳喚不到」之客觀情形,且其等於偵查時就本案有關於被告許坊琦、陳正興、蔡家杰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春溢、徐宏毅之上揭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以證人陳春溢、徐宏毅之歷次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訊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就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信證人周慶朗、陳春溢、徐宏毅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而其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證人朱君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部分,因未經具結,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㈡蔡炎成、黃誌舜、陳正興、馬靖軒、邵宣維就事實欄二、及

三、之證據,蔡炎成就事實欄四、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至三、(即詐欺、洗錢及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蔡炎成、邵宣維部分:

訊據蔡炎成對於事實欄一、及二、,以及邵宣維對於事實欄

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重訴卷八第71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李名玄、劉彥廷、藍昱廷、王瑋霆、詹詠文、王昀熙(原名:王瓏蓉)、柳筑庭、羅姵蓉、林宥甫、劉俊佑、林瓊玉、卓冠宇(原名:卓于傑)、徐銘澤、劉永詮(原名:劉有傳)、鄭其軒、鍾瑞文、賴威宗、張芯榕、賀朝建、李景秋、洪駿赫、范睿、李品儀、莊雅文、歐陽小春、謝煥國、王于欣、段耀庭、阮美玲、盧奐熒、莊立筳、胡安蓁、徐陳堃、張富傑、王品芸、陳政寬、李春香、黃建綸、黃宇廷、張佑聖、許筑翔、李志能、李致賢、張子恒、胡子倢、羅昱婷、洪慧娟及富裕商旅副理高嘉霙供述一致(見偵25768卷第25至27頁、第42至45頁、第56至59頁、第69至70頁、第88至91頁,偵23333卷第29至51頁,他5976號卷第30至31頁、第41至42頁、第62至63頁、第74至75頁,偵20529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33至135頁、第171至173頁、第214至219頁、第236至237頁、第249至252頁、第287至288頁、第343至346頁,偵20529卷二第25至26頁、第36至38頁、第48至51頁、第60至62頁、第79至81頁、第101至103頁、第154至155頁第173至175頁、第196至198頁、第224至225頁、第237至239頁、第256至259頁、第368至370頁、第389至392頁、第419至423頁、第452至455頁、第480至483頁,偵19029卷第34至35頁、第41至46頁、第79至81頁,偵11494卷第15至22頁,屏東警卷第8至9頁,偵4230卷第7至10頁,偵1504卷第117至123頁,偵16314卷第249至第254頁,偵32193卷第5至6頁。以上供述部分不含事實欄一、部分之認定),並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住宿名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影本、網頁列印資料、警示通報回函、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他5976卷第29、第32至39頁、第43至61頁、第64頁、第66至73頁、第76至93頁、第97至98頁,偵16314卷第303頁、第559至565頁,偵20529卷一第19至29頁、第34至45頁、第48至55頁、第61至83頁、第89至100頁、第103至131頁、第139至167頁、第175至211頁、第220至235頁、第239至248頁、第254至286頁、第289至304頁、第313至341頁、第347至364頁,偵20529卷二第23至24頁、第27至35頁、第39至43頁、第47頁、第52至59頁、第64至78頁、第83至100頁、第105至153頁、第157至172頁、第177至195頁、第199至223頁、第226至236頁、第240至255頁、第267至276頁、第367頁、第371至388頁、第393至418頁、第425至451頁、第459至479頁、第483頁、第487至490頁,偵25768卷第46至54頁、第60至68頁、第71至87頁、第93至103頁,偵23333卷第129至279頁,偵19029卷第47至97頁,偵11494卷第29至38頁、第43至47頁,屏東警卷第35至48頁,偵4230卷第15至31頁,偵1504卷第63至79頁、第151至155頁),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110年7月28日新明字第110820144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傳票、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臉書翻拍畫面、扣案電腦翻拍畫面、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0年6月23日110忠法查秘字第CU45359號函及所附之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0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854號函及所附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561號函及所附邵宣之維國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0年6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972號、110年7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0281號函及所附之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10年6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8640號;110年7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9158號函及所附之黃勝豪之陽信銀行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0年6月21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01000039號、110年6月30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01000043號函及所附之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0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618125號;110年6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00629101號函及所附之陳正興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10年6月24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2146號;110年7月2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2279號函及所附之陳正興之合作金庫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95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溱崎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147號函檢附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轉帳單據、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圓山字第1120001901號函、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交易日誌表、110年5月17日取款憑條、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偵25768卷第11至17頁、第145至146頁、第105至107頁,偵23333卷第105至116頁、121至127頁、第349至362頁,偵16314卷第35至90頁、第119至126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4頁、第169至192頁、第255至267頁、第277至289頁、第295至299頁,他5976卷第141至148頁、第311至322頁,偵20529卷二第275至292頁、第293至303頁、第305至343-1頁,他5976卷第229至251頁、第257至285頁、第289至307頁、第327至333頁,他9648卷第73至80頁,偵32193卷第7至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偵31797卷第9至13頁,重訴卷二第184至197頁、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9頁、229至236頁、第299頁、第307頁、第311頁、第323頁、第327頁、第351至363頁、第367頁);復經證人即被告蔡炎成、黃誌舜、陳明逸、陳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重訴卷八第74至145頁),堪信蔡炎成關於事實欄一、及二、,以及邵宣維關於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蔡炎成、邵宣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⒉被告黃誌舜部分:

⑴訊據黃誌舜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然否認於110年5月19日與同案被告徐宏毅一起陪同同案被告黃勝豪提領185萬元,黃誌舜及其辯護人抗辯稱:黃誌舜受蔡炎成所託,與黃勝豪一同前往銀行,但黃誌舜係領取蔡炎成的8萬元,而非陪同黃勝豪提領款項,且黃勝豪領取185萬後交付給徐宏毅,黃誌舜並未參與提領185萬之經過等語。

⑵黃誌舜未否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找尋人頭帳戶並更改人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後交付蔡炎成,並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情,互核與上開理由欄甲、貳、一、㈠、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供述及卷附證據一致,並與證人蔡炎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重訴卷八第182頁),堪予認定屬實。

⑶細觀蔡炎成於本院審理時在庭證稱:那天(即110年5月19日

)是朱君彥開車載我跟柯駿宏(即周慶朗)過去,簽完合約、付完錢後,我忘記叫「白白」(即黃誌舜)陪誰去,徐宏毅也帶人去領錢,我叫徐宏毅把錢整理好送來中山捷運站出口等語(見重訴卷八第163頁)。互核與徐宏毅於警詢供稱:110年5月19日蔡炎成要我陪黃勝豪前往陽信延吉分行領錢、陳正興前往永豐仁愛分行領錢,我中午和陳正興領完98萬元後,就先回飯店把錢給蔡炎成,接著陪黃勝豪前往領185萬元,當時黃誌舜也一起陪同,黃誌舜再去超商領一筆錢,領完後黃勝豪就和黃誌舜先搭計程車回飯店,我另外搭計程車拿錢到中山捷運站5號出口給蔡炎成,再跟蔡炎成上朱君彥的車子回飯店等語(見偵16314卷第159頁);偵訊時稱:

蔡炎成因為怕人領完錢就捲款、要我陪同帶人去領錢,他們領完先交給我,我再轉交蔡炎成,(110年5月19日)黃誌舜與黃勝豪在銀行門口一起出現,黃勝豪領的185萬在銀行交給我,我拿到中山站五號出口給蔡炎成等語一致(見偵16314卷第404頁),足徵黃誌舜確實受蔡炎成指示,與徐宏毅一起陪同黃勝豪前往陽信銀行延吉分行領取185萬元。黃誌舜及其辯護人辯稱未參與提領185萬之經過一節,自不足採。

⑷是黃誌舜關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黃誌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陳正興部分:

⑴訊據陳正興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陳正興及其辯護人抗辯稱:陳正興客觀上係經介紹提供帳戶給蔡炎成使用,也因蔡炎成請求而配合待在旅館,只有一次應蔡炎成要求在集團成員監督下領取款項,是否構成參與組織犯罪,再請依法審酌等語。

⑵陳正興未否認提供其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則用以作為對如附表一編號18、20、

22、23、24、2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騙後匯入款項帳戶,陳正興並由徐宏毅陪同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43分前往永豐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匯入陳正興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98萬等節,互核與理由欄甲、貳、一、㈠、⒈之如附表一編號18、20、22、23、24、2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供述及卷附證據一致,堪予認定屬實。

⑶復查蔡炎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擔心陳正興戶頭臨時有

什麼問題,需要本人馬上處理,本人在旁邊可以馬上協助,會比較方便,陳正興也是自願待下來等語(見重訴卷八第160至161頁);參以徐宏毅於警詢供稱:110年5月19日蔡炎成要我陪陳正興前往永豐仁愛分行領錢,我中午和陳正興領完98萬元後,就先回飯店把錢給蔡炎成等語(見偵16314卷第159頁)。堪認陳正興於提供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與蔡炎成等人待在富裕商旅,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自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猶配合待在富裕商旅、配合陪同前往領款等分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陳正興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訛。

⑷是陳正興關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陳正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被告馬靖軒部分:

⑴訊據馬靖軒雖承認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交給徐宏毅,然否認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徐宏毅等語。

⑵馬靖軒未否認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交予徐宏毅,以及徐宏毅提

供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則用以作為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至17、20、23、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騙後匯入款項帳戶等節,互核與理由欄甲、貳、一、㈠、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至17、20、23、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供述及卷附證據一致,堪予認定屬實。

⑶復查徐宏毅於偵訊時供稱:因蔡炎成跟我說有一筆朋友欠他

的錢要轉帳進來,但他額度滿了,問我有無帳戶可借他,我就拿馬靖軒的帳戶借他,也有跟馬靖軒說是蔡炎成要用,提到的錢都交給蔡炎成,事後蔡炎成拿2千元給我,我拿1千元分給馬靖軒等語(見偵25768卷第162頁)。對照馬靖軒於偵訊時自陳:徐宏毅說要借帳戶匯房租給房東,後來說他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有他家人給或向朋友借的錢會進來我的帳戶,一開始幾筆1、2千元,後來有鉅額,他也說是他的錢,是乾淨的,請我放心,我有問他,但他沒明確跟我說等語(見偵25768卷第156頁)。故馬靖軒明知其提供徐宏毅之中小企銀帳戶業經徐宏毅轉交蔡炎成使用,並知悉有大筆金額匯入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後經提領,馬靖軒且曾質疑匯入金額之合法性,足認馬靖軒確有預見將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徐宏毅轉予蔡炎成收受匯款及提領款項,可能係徐宏毅、蔡炎成用以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予徐宏毅轉交蔡炎成使用,且因此收受報酬,堪信馬靖軒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及犯意。

⑷是馬靖軒關於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馬靖軒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⒌被告歐冠群部分:

⑴訊據歐冠群雖承認向蔡炎成收受款項並轉交,而從中取得報

酬,也確曾巡視本案詐欺集團等,然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行為違法等語。⑵歐冠群未否認曾巡視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以及蔡炎成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並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騙,待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歐冠群乃向蔡炎成收受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予上游等節,互核與理由欄

甲、貳、一、㈠、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供述及卷附證據一致,並與證人蔡炎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重訴卷八第148至149頁),堪予認定屬實。又本案詐欺集團係蔡炎成指揮,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歐冠群巡視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作為蔡炎成上繳詐欺犯罪所得之中間人,歐冠群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行。

⑶查歐冠群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蔡炎成等人涉嫌詐欺等

案件,於110年5月19日下午在富裕商旅遭警方查獲,且蔡炎成所使用電腦之EXCEL檔可見「9523歐肥 1%」,是否即為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之報酬時,答覆:是(見偵緝1988卷第10頁)。對照歐冠群確實依蔡炎成指示巡視本案詐欺集團,且陳明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蔡炎成工作結束時,歐冠群會來找蔡炎成,曾聽到歐冠群向蔡炎成說要先把錢拿去給大哥等語(見重訴卷八第130至131頁),當無不知蔡炎成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且蔡炎成交付之款項來源確實為詐騙所得得款項之可能。故歐冠群明知蔡炎成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為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依蔡炎成指示進行巡視,並自蔡炎成處收受詐得款項交付上游,且因此收受報酬,堪信歐冠群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犯意。

⑷是歐冠群關於事實欄一、及二、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歐冠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四、(即槍砲)部分:

⒈蔡炎成部分:

訊據蔡炎成對於事實欄四、之事實(即取得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部分)坦承不諱(見重訴卷八第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重訴卷八第112至1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案槍彈照片在卷可佐(見16315卷第49至82頁,偵16314卷第269至273頁、第290至293頁,他5976卷第95頁,重訴卷一第391、393、

397、399、441、445頁,重訴卷二第225至227、233至236、

319、327、351至357、367頁),且本案槍彈送鑑定後,手槍部分確曾為蔡炎成持用,本案槍彈亦均具殺傷力,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9716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97169號鑑定書足參(見偵25769卷第21至23頁、第61至64頁,重訴卷一第395至396頁),堪信蔡炎成關於事實欄四、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蔡炎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⒉許坊琦部分:

⑴訊據許坊琦雖承認持有本案槍彈,並將之交付蔡炎成,然否

認有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係借予蔡炎成持有等語;許坊琦之辯護人辯護稱:蔡炎成看過本案槍彈就還給許坊琦帶走,11萬元係蔡炎成與許坊琦談論帳簿的錢,後來也沒有交易等語。

⑵許坊琦未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並將之交付蔡炎成

一節,互核與證人陳明逸、蔡炎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理由欄甲、貳、一、㈡、⒈之卷附證據一致,堪予認定屬實。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8日晚

上大概6點左右,我前往富裕商旅302號房看到蔡炎成和3個人碰面,其中許坊琦拿槍給蔡炎成看,蔡炎成詢問價錢,許坊琦開價12萬元,最後蔡炎成只有交給許坊琦11萬元,後來蔡炎成有亮槍給黃誌舜看,但因為怕出事,我跟黃誌舜都不敢碰那把槍,110年5月19日有4、5個人衝進302號房,其中賣槍的許坊琦把槍拿走等語(見重訴卷八第112至114頁、第122至123頁)。互核與其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302號房玩手機,蔡炎成就帶了三個我不認識的人進來,跟我說有1個是買賣帳戶的,另2位是他的朋友,在談買帳戶的事情,又講到手槍,對方一個高高的(即許坊琦)說有一把在車上,要去拿給蔡炎成看,蔡炎成問多少錢,對方說12萬,蔡炎成只給他11萬,但我沒碰到槍,我知道違法等語(見偵16314卷第536頁),始終一致。堪信陳明逸上開證詞為真,本案槍彈確實為許坊琦以11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蔡炎成持有。

⑷至於蔡炎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綽號「大牛」的人

帶許坊琦來找我,過程中問我要不要槍枝,許坊琦有帶槍來出示給我看,我問他大概多少錢,他跟我講大概的金額,但沒有交易先還給他,後來我是單純跟他借槍等語(見重訴卷八第155頁)。然蔡炎成對於借槍之原因卻供陳:忘記當時怎麼想,借下來看一下還是怎麼樣,還是參考,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重訴卷八第157頁),所述已有迴避,蔡炎成是否因「借用」取得本案槍彈,顯有可疑;又細觀其證稱:許坊琦離借我大概幾個小時,隔日還他、他就過來拿等語,而陳正興於偵訊時稱:110年5月19日陳春溢等人進入302號房時,我有跟他們說蔡炎成有1把搶,因早上過去槍就放在桌上等語(見偵19029卷第122頁);同案被告范宸諳亦偵訊時供稱:我有跟許坊琦說有槍,他怕傷到我們,下來(至302號房)把搶拿回5樓保險櫃放等語(見偵16315卷第269頁);且本案槍彈確實於110年5月19日警方搜索富裕商旅505號房時所扣得,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案槍彈照片附卷可稽,則迄至110年5月19日許坊琦等人為事實欄

五、之加重強盜犯行時(詳下述),本案槍彈仍由蔡炎成持有,亦無許坊琦因蔡炎成欲歸還而前往302號房取回本案槍彈之事實,蔡炎成上開證詞,自不足採。

⑸是許坊琦關於事實欄四、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許坊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五、(即加重強盜)部分:

⒈訊據陳正興、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等人固坦承

: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係由許坊琦聯繫,蔡家杰則由孔維崧聯繫,於110年5月19日一同前往富裕商旅,范宸諳並攜帶開山刀及辣椒水;范宸諳、孔維崧在同日離開富裕商旅後各拿取20萬元,陳正興拿到10萬元,蔡家杰則拿到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犯行。其等分別抗辯如下:

⑴陳正興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正興於110年5月18日雖與「阿嘎

」(即「大牛」)有聯絡時,「阿嘎」表示要幫忙向蔡炎成拿到200萬元報酬,但「阿嘎」當時沒有提到隔日(即110年5月19日)的事,陳正興在110年5月19日完全狀況外,當日下午警察離開後,一群人突然衝進302號房,為首的陳春溢向陳正興說是「阿嘎」請他過來,請陳正興到旁邊坐,後續確實由陳春溢在現場處理,他們講完後,蔡炎成主動向陳正興說要交付200萬元,陳正興拿了以為是自己的錢就與這群人一起離開現場,經過路邊一個洗車場時,「阿嘎」出現把錢拿走說他處理,「阿嘎」只給陳正興10萬元,然陳正興已與「阿嘎」失聯。陳正興係被「阿嘎」等人利用作為取得財物的藉口,主觀上沒有強盜故意,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

⑵許坊琦及其辯護人辯稱:許坊琦與孔維崧等人係到富裕商旅

救出陳正興,並釐清蔡炎成與陳正興間的財務糾紛,取回屬於陳正興的錢,出發時身上攜帶的工具只是要防身,從頭到尾沒有強盜、傷人的意思,出發前也不知道本案會因此取得錢或財物,交涉過程蔡炎成承認這些錢是他與陳正興間的財務糾紛而把錢拿出來,由陳正興帶走,事後才給許坊琦等人酬謝,許坊琦主觀上認為這些錢屬於陳正興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控制現場亦不是為取得錢財所做之行為,故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

⑶范宸諳及其辯護人辯稱:范宸諳主觀上是為了救被控制行動

自由的陳正興前往富裕商旅,范宸諳雖有噴辣椒水之行為,但當時對方人數較多而非不能抗拒,且情況混亂,為防身及救人,並非要取得財物,過程中係陳春溢討論陳正興與對方有賣簿子或200萬元的財務糾紛,范宸諳主觀上沒有不法意圖。手機部分則是因為害怕對方通報、叫人助陣,所以要求將手機交出,但未取走,亦不勾成強盜犯行。至於收取20萬元報酬是因為陳正興脫離他人的實力支配後取得的紅包,非處理財務糾紛的抽成。故范宸諳客觀上雖有強制或傷害等犯行,但仍不該當強盜要件等語。

⑷孔維崧及其辯護人辯稱:孔維崧係受許坊琦請託找來范宸諳

、蔡家杰等人助陣,主觀上認為是以強制手段將陳正興帶離蔡炎成等人之302號房,孔維崧未要求其他人攜帶棍棒或武器到場,尤其蔡炎成已交付現金予陳春溢、陳正興等人,而無對個別人等實施強盜犯行。302號房之棍棒本來就存在現場,302號房內遺失之手機、證件、印章等物,以及被毆打等情節,可能未曾被帶離或根本自始虛構,係依關係人報案時有意無意間誇大損失之陳述;蔡炎成與陳正興確實因人頭帳戶之使用有200萬元之金錢糾紛,然孔維崧係透過他人轉述,或於案發使聽聞爭執,而不清楚相關金錢糾紛緣由;孔維崧雖有強制及侵入住居之行為,但無實施強盜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

⑸蔡家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紛爭起因純粹是基於帳戶買賣

交易所衍生,蔡炎成係為解決交易糾紛而給付款項,蔡家杰主觀上是基於救人而前往協助排解狀況,而無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因為蔡家杰是站在302號房門口、中間有電視牆擋住,蔡家杰沒有看到陳明逸的現金、手機,黃誌舜、朱君彥跟周慶朗包包、手機、證件,也不知情,亦無客觀上施以強制力之行為。蔡家杰雖有強制及侵入住宅行為,但主觀無強盜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之前不利供述則係受警方誘導等語。

⒉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客觀上強取財物之過程:

⑴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係由許坊琦聯繫,蔡家杰則由孔維

崧聯繫,於110年5月19日一同前往富裕商旅一情,為陳正興、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所不爭執;許坊琦乃於同日下午1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富裕商旅,並登記入住505號房;陳春溢則於同日下午2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孔維崧於同日下午2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宸諳、蔡家杰、A男,一同在富裕商旅505號房集結;蔡炎成與周慶朗、朱君彥則在該日下午2時29分離開富裕商旅外出;許坊琦乃指示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A男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42分下樓查看,並在下午3時18分進入302號房,期間許坊琦曾下樓再返回505號房,於同日3時46分先行離開富裕商旅;嗣黃誌舜返回302號房後,蔡炎成、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再一同回到302號房;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A男及陳正興、黃勝豪則在下午4時27分一同離開富裕商旅等節,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旅客住宿登記卡、旅客住宿名單、臺北市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7月21日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在卷可佐(見他5976卷第98頁、偵16314卷第301至303頁、第559至565頁,偵19029卷第235頁,偵16315卷第49至82頁、第569至589頁),首堪予認定屬實。

⑵本案之查獲緣由,係因蔡炎成於遭搶後,主動求助富裕商旅

櫃台人員代為向敦化南路派出所報警,並同時電請馬靖軒、歐冠群到場幫忙,經員警到302號房外表明係警察,蔡炎成等人於302號內仍懼怕是對方人馬偽裝,而不敢開門,直至員警依法強制進入房內,蔡炎成才供述案情,員警亦同時查獲該處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進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見他5976卷第137頁)、證人馬靖軒、歐冠群警詢筆錄(見他5976卷第11至17頁、第25至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他5976卷第115至126頁)在卷,核以馬靖軒於警詢筆錄表示:蔡炎成訊息中回復我「出事」,我才前往該處等語(見他5976卷第15頁)、歐冠群警詢筆錄表示:我在搜索現場是那時準備找朋友徐宏毅,他跟我說出事了,叫我上來看一下,我便上來看,看到警察要進入房間等語(見他5976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蔡炎成、徐宏毅等人係先遭強押在302號房內,而於遭搶對方離開後,方向己方人馬求援並報警,且因畏懼對方再度返回而不敢開門。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炎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5月19

日下午返回富裕商旅時,一開門看到廁所前面黃誌舜等2人抱頭、陳正興坐在床邊,我想跑就被拿刀架在脖子、被控制拖到裡面,對方有拿刀、辣椒水及甩棍,對方說陳正興是他叔叔,說陳正興癌症末期卻只用5000元收他帳戶,並問誰是負責人,我被指認是負責人就被打、被辣椒水噴,柯駿宏(即周慶朗)也被打,然後對方把我們的包包和手機搶走,另外我有8萬元、16萬元,以及包含我自己的50萬元、黃勝豪提領要給「世紀之戰」的135萬元,暫放柯駿宏那邊的總計185萬也被搶走,陳正興則跟他們一起離開等語(見偵16314卷第544至545頁)。可知證人蔡炎成係遭人以刀架脖子、在對方人數眾多並持甩棍、辣椒水等武器示威,且自己遭毆打、噴辣椒水、友人周慶朗遭歐打之情形下,不得已而交付8萬元、16萬元、185萬元及手機。至證人蔡炎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門看到很多不認識的人,下意識是先離開,直到人到裡面後陳正興跟他姪子還是誰出來跟我講這個帳的事,不是不認識的人來搶劫,我沒有被打,我的確跟對方有債務糾紛,陳春溢、陳正興和我談帳戶的問題,我和陳正興有帳戶買賣、大陸貸款、香港開戶等事情有200萬元未支付,還沒跟他結,最後現場給他200萬元,185萬元後又給16萬元,反正就是湊到200萬元現金給陳正興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5至169頁),然其審理中證述不僅於其偵查中證述大相逕庭,且亦與案發時現場情況不符,即果若證人蔡炎成非遭人強押控制自由並取走財物、心有不甘,焉有可能冒自曝遭警查獲水房之風險、行「不管如何仍非要報警」之激烈舉動?且證人蔡炎成倘若係因與陳正興間債務自願而交付200萬元,何以要跟證人馬靖軒、歐冠群傳訊息「出事」而要求渠等馬上前往援救?在在均可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乃不實在,亦徵其偵查中證述方屬真實。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19

日上午到富裕商旅找蔡炎成,後來蔡炎成、黃誌舜先離開,剩我與陳正興、黃勝豪待在302號房,之後有人按門鈴,我以為是黃誌舜回來就開門,有人拿刀子壓著我,一群4、5個不認識的人一衝進來就叫我們蹲著或趴下,因為對方拿刀、

辣椒水及甩棍等武器,對方要我把身上的2萬9千元及手機拿出來,我因畏懼不敢反抗,不得不照他們說的交出來,對方有人說陳正興是他叔叔,叫陳正興去旁邊坐、他們處理,過程中我被誤認為是主事者而遭甩棍毆打;大概5至10分鐘後黃誌舜跟著進來,也被控制、被要求抱頭蹲下,再後來蔡炎成及周慶朗(即柯駿宏)、朱君彥、徐宏毅回來,對方4、5個人拿武器也要蔡炎成等人蹲著,稱陳正興是他叔叔之人(即陳春溢)詢問誰是主事者,陳正興指著蔡炎成,陳春溢表示蔡炎成騙走陳正興之帳戶,陳正興只拿到7千元,問蔡炎成要賠償多少錢,並叫同夥對蔡炎成噴辣椒水,復詢問我與陳明逸、黃誌舜及其他配同蔡炎成回來之人有沒有錢,蔡炎成說他包包有8萬多元,然後對方開啟所有人的包包,在柯駿宏的包包裡發現現金將近200萬元,對方覺得柯駿宏在裝傻就被毆打,柯駿宏等人跟我一樣不得已交出錢財、手機,之後對方把裝著現金的包包、朱君彥的LV包包及其他人的手機等物拿走,我的手機則被留在房間,陳正興及黃勝豪則跟著對方一起離開等語(見重訴卷八第115至140頁)。可知證人陳明逸初始與陳正興、黃勝豪一同在302房內,開門後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A男進入,因渠等拿刀、 辣椒水及甩棍等武器,范宸諳並以刀壓著證人陳明逸,證人陳明逸因畏懼不敢抗拒而蹲臥,並交出身上2萬9千元及手機,其中並曾因遭誤認為主事者而受毆打,嗣蔡炎成等人返回後,亦壓制蔡炎成一行人,待控制場面後,陳春溢開始就陳正興出賣帳戶所得報酬太少乙事,要求蔡炎成賠償,並對蔡炎成噴辣椒水,嗣翻找在場人包包後發現周慶朗保管之185萬元,亦毆打周慶朗,在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不願意下,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A男搶走如事實欄五、所示財物。

⑸證人黃誌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所述,「本案是蔡

炎成報警」、「我們集團成員在302、302、305房內作詐騙集團水房工作時被黑吃黑,蔡炎成領回來的錢遭集團成員陳正興、黃勝豪夥同數名我不認識的人,持開山刀、辣椒水、警棍來302號房內搶走蔡炎成領回來的贓款,遭搶金額我不知道,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手機(SAMSUNG、型號A8、淺藍色、空機)1支亦遭黑吃黑我不認識的成員拿走,蔡炎成被搶後才報案」、「我在5月19日下午的時候,蔡炎成要我去刷合作金庫的存摺,我於刷完本子就返回302號房,當我敲完門以後,裡面就有我不認識的人把我拉進去,並要我進去廁所蹲著手抱頭,其中陳正興、黃勝豪兩人在現場走來走去,當時我比較晚去,所以沒聽到說話,我有看到 深色外套的男子要我將身上的財物交出,便拿走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手機1支,大約過幾十分鐘後蔡炎成跟其他人返回302號房,一樣被壓制,並且打蔡炎成及搜他財物,至於被拿走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抱頭看地上,所以我沒看到」等節屬實;因為對方人很多,所以我配合手抱頭蹲著,他們手上有拿開山刀、辣椒水、警棍,當時因為陳正興、黃勝豪沒有像我們一樣蹲著,所以我說陳正興、黃勝豪和對方一夥;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都是在包包,我把包包、手機交出,後面就沒有找到;對方壓制我們後在等蔡炎成,他們要跟蔡炎成拿蔡炎成欠的錢,蔡炎成把錢給他們後對方離開等語(見重訴卷八第91至98頁)。可知證人黃誌舜於返回302號房後,即遭拉入後壓制、抱頭蹲在廁所,並交出包包(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手機,陳正興並無抱頭蹲臥,反而可自由行走,孔維崧等人前來目前就是針對蔡炎成,嗣蔡炎成返回後亦遭壓制而被打、被搜財物,孔維崧等人拿到財物後即離開;在證人黃誌舜不願意之情形下,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A男搶走包包(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手機。雖證人黃誌舜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是自願把包包、手機交付、送給對方;蔡炎成沒有被打,我在警詢說他被打是因為施用安非他命在退藥等語(見重訴卷八第99至105頁),然審酌斯時情勢,證人黃誌舜已遭壓制,實無可能自願送包包、手機予孔維崧等人,且證人黃誌舜警詢筆錄內容一問一答、思路清楚,亦無退藥時口語不清、邏輯跳躍之情,是其審理中證述應係有外力影響而屬不實在。

⑹證人徐宏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蔡炎成上了朱君彥的

車子回到飯店302房,蔡炎成敲門叫裡面的人開門,開門後對方就衝出來把我們押進去,房內一群不認識的人持刀、甩棍、噴辣椒水控制,接著把剛領的現金185萬搶走並叫我們不要動,然後陳正興、黃勝豪就與對方一起離開,我沒有東西被搶等語(見偵16314卷第159頁、第405頁),可知回到302房後,孔維崧等人已在房內,並以開山刀、甩棍控制返回之蔡炎成等人,嗣後即搶走至少185萬元,惟證人徐宏毅並無財物遭搶。

⑺證人周慶朗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蔡炎成、朱君彥、徐宏

毅一起走在3樓走廊要回房,遇到3、4名男子將我們拉進302號房,我看見陳正興坐在床上、黃誌舜及陳明逸等人蹲在浴室抱頭,1位自稱陳正興姪子(即陳春溢)帶同4名不詳男子持棍子、辣椒水及刀子把我們押在302號房,陳春溢詢問我們其他人有沒有錢,蔡炎成當時表示他的隨身包包有8萬多元,那群人就開啟我的背包清點,稱裡面現金將近200萬元,我的手機有被搶走,他們拿走錢、帶走現場一些手機及朱君彥的LV包包,一群人便離開等語(見偵16314卷第200至201頁、第401頁),可知其與蔡炎成、朱君彥、徐宏毅等人回到302號房後,即遭人拉入房內並壓制,斯時陳正興並無抱頭蹲臥地上之情,孔維崧等人控制場面後,陳春溢係向蔡炎成質問為何陳正興交付帳戶僅拿到7000元,並藉此毆打蔡炎成索賠,蔡炎成雖表示願意給8萬元,但陳春溢仍不滿足,嗣搜索在場人包包發現周慶朗包包內185萬元,並清點在場人包包內現金,就拿走現場現金、手機、包包後離開,周慶朗亦在非自願之情形下遭搶取手機。

⑻基前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前開㈢⒈部分被告等人

坦認之事實、㈢⒉部分本院業已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係由許坊琦聯繫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A男到場協助,另由孔維崧再聯繫蔡家杰到場協助,上開人等先在富裕商旅505號房與許坊琦碰面集結,期間蔡炎成與周慶朗、朱君彥、徐宏毅於同日下午2時29分離開富裕商旅外出租屋,黃誌舜亦有事離去,許坊琦指示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A男於同日下午2時38分、42分分別下樓查看,並在下午3時18分,趁僅有陳正興、陳明逸及黃勝豪3人在富裕商旅302號房之際,由范宸諳持開山刀、辣椒水,陳春溢持辣椒槍,其中不詳之人持甩棍,闖入僅有陳正興、陳明逸及黃勝豪等3人在內之富裕商旅302號房,以甩棍毆打陳明逸並將其壓制,再埋伏在房內等待其餘人等返回,嗣黃誌舜返回富裕商旅302號房時,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A男再將其壓制,期間許坊琦曾下樓將原由蔡炎成持有之本案槍彈取回放置在富裕商旅505號房保險箱內後,於同日3時46分先行離開富裕商旅,待蔡炎成、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再一同返回富裕商旅302號房,亦遭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A男壓制,蔡炎成復遭范宸諳持辣椒水噴灑以阻止其反抗,嗣場面遭控制後,再由陳春溢出面交涉,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持武器,致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周慶朗、朱君彥不得已而任由如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財物遭強取。

⒊本院認定許坊琦是主使者,及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強取財物之分工乙節之認定依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孔維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到302號房

前先去許坊琦房間,許坊琦跟我們講對方人數多,要我們注意安全,讓陳春溢跟對方談,我們在旁邊就好,我進入302號房後請對方都蹲下、不要亂動,並交出手機,由許坊琦事先安排的陳春溢、陳正興與對方談,要蔡炎成補錢;范宸諳則帶開山刀到302號房,一開始因為蔡炎成不配合蹲下,范宸諳就用辣椒水噴蔡炎成;期間許坊琦曾經到過302號房後離開,但大部分時間不在現場;蔡家杰沒有拿任何東西,就站在302號房門口那邊而已;陳正興、陳春溢後來把302號房的錢及手機放在包包內拿走等語(見重訴八卷第309至32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宸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我

到富裕商旅時先到505號房找許坊琦瞭解情況、講陳正興的事情,我們下樓到302號房時,許坊琦留在505號房沒跟下來,進到302號房就叫現場的人蹲下,並問陳正興是誰,讓他坐在我旁邊,我與孔維崧控制現場、蔡家杰顧門,由陳春溢跟對方談,一開始302號房內只有2、3人,後來對方陸續分批回來,過程中對方意圖站起來反抗,我才用辣椒水制止;期間許坊琦有下來302號房後離開;陳春溢、陳正興有把錢及手機放在包包裡拿走等語(見重訴八卷第330至34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家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5月19日

我搭孔維崧的車到富裕商旅,進入505號房時看到滿多人討論事情;進入302號房時我走在最後面,范宸諳拿刀,進去後范宸諳、孔維崧命令房內的3人蹲下,我就一直站在關閉的門口旁邊,與房間間隔電視牆,其他人都在電視牆後面,陳春溢與陳正興講話;期間許坊琦曾進來302號房後離開;後來對方還有1人及4人再進來302號房,我們其中一人去開門,其他人把返回的人抓進來,范宸諳、孔維崧再命令進入的人蹲下,換陳春溢與蔡炎成談,後來現場的錢都放在4、5個包包裡,陳春溢將包包拿走等語相符(見重訴卷八第348至37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坊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陳正興的

朋友「大牛」(即「阿嘎」)傳陳正興的身分證給我,叫我們過去找這個人,我先打電話給范宸諳、孔維崧,並轉傳身分證給孔維崧或范宸諳,陳春溢也是我找來的,他們與蔡家杰及1位不認識灰衣男的人來我房間(即505號房),我要他們進去302號房找陳正興,因為「大牛」敘述房間裡很多人,那時候我們進去才4、5 個人,想先控制場面,要范宸諳帶刀子、辣椒水,一進去就叫對方坐在旁邊,陳春溢、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還有灰衣男先下去3樓,我過一會才下樓,我把交給蔡炎成的槍取回505號房保險箱就離開了,我沒有跟陳正興說過話,後來我與陳春溢等人約在路邊等語(見重訴卷八第295至30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因為綽號奇奇

之男子(即許坊琦)叫我於110年5月19日過去富裕商旅,到了之後許坊琦跟我說302號房是詐騙集團水房,他們凹陳正興的錢,叫我自稱是陳正興的姪子,跟他的人一起進去房間,我們到302號房敲門,裡面的人就開門,一進去該房間,奇奇他們帶來的人有帶刀跟辣椒水,叫他們全部蹲下來,裡面只有3個人,一個是陳正興,還有一個胖胖的是他們的人頭(即黃勝豪),另外一個是負責看管他們(即陳明逸),進去時陳正興說他早上有去領100萬,所以要拿100萬,他們後續有人回來,我們就我們就叫對方蹲在廁所、問誰是老闆,其中有一個常常發聲的男子(即蔡炎成),我們就直接跟對話,蔡炎成說他的包包裡有8萬元,我去打開包包,發現裡面差不多有200萬元左右,我把他們的手機都拿起來,由我及陳正興取走現場的現金及包包,後來我們在三重洗車場集合,我們就把全部的錢跟收取的手機等物品連同包包放在許坊琦車子的後座交給許坊琦,他就分給我15萬元,說其他的錢之後再說等語(見17090卷第11至13頁、第246至247頁)等語。可知現場取走之財物係交由許坊琦支配。

⑹本院審酌本案係許坊琦出面直接或間接聯繫孔維崧、范宸諳

、陳春溢、A男、蔡家杰等人到場,並先在505號房集結,指示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前往302號房找陳正興等情,另參以案發時許坊琦除指示范宸諳等人前往302號房外,並傳送「照我講的那樣」、「直接問他們」之訊息予范宸諳,范宸諳隨即回報許坊琦「嗯講好了」、「直接喊一百不給他含扣(臺語)」等文字,有手機翻拍畫面在卷足參(見偵16315卷第573至574頁),可認案發過程許坊琦雖無與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等人一同前去302號房,惟仍持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給予指示,以掌控現場狀況。再審以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陳正興離開現場後,係一同會合,由陳春溢將現場取得之財物交給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各分得20萬元、20萬元、5萬元,陳春溢、陳正興各分得15萬元、10萬元,剩餘未分之財物由許坊琦支配。綜上可知,許坊琦應係本案之主使及指揮者,而現場之分工係由陳春溢(持辣椒槍)出面交涉,范宸諳(持開山刀、辣椒水)、孔維崧負責看管,蔡家杰負責門口把風,A男則在旁協助壓制並施加壓力。

⒋本院認定本案起因係許坊琦見蔡炎成經營詐欺集團水房獲利

豐厚、陳正興不滿提供帳戶取得報酬與蔡炎成獲利不成比例因而引發,且陳正興亦為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強取財物之一員,配合陳春溢索賠說詞而要求蔡炎成「賠償」之依據:

⑴陳正興於偵訊時自承:我於5月18日在富裕商旅有遇到之前的

獄友「阿嘎」,5月19日凌晨我接到「阿嘎」用LINE打給我,電話中他跟說我被凹太多,他想辦法要蔡炎成拿錢來補償我,我說好,他說無法找到蔡炎成,但我有辦法找到等語(見偵19029卷第12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坊琦亦在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19日

接到「大牛」(即「阿嘎」)的電話說他朋友陳正興被蔡炎成留在旅舘,我便打給陳春溢等人等語(見偵16315卷第27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孔維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坊琦曾跟我講

陳正興與蔡炎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間的帳戶買賣等語(見重訴八卷第316至317頁)。

⑷基前可悉,陳正興與許坊琦透過「阿嘎」於案發前一日即110

年5月18日接觸,又許坊琦曾於110年5月18日即前往富裕商旅與蔡炎成見面談論槍枝子彈一節,業如前述,則許坊琦因而知悉蔡炎成經營詐欺集團水房獲利狀況,再由陳正興處得知透過陳正興帳戶出入之金額甚鉅,因而萌生黑吃黑念頭,非無可能;陳正興亦因「被凹太多」透過「阿嘎」認識許坊琦,而生配合許坊琦向蔡炎成「凹回來」之想法,應可認定。

⑸再者,由證人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之前開證述,均可知

許坊琦係指示陳春溢與孔維崧等人進入房間後接觸陳正興,由陳春溢冒稱陳正興姪子,並以陳正興被騙帳戶為由,向蔡炎成索賠,陳正興亦配合提供有關「水房當日提款狀況」有98萬元之資訊予陳春溢,陳春溢亦藉此向蔡炎成索賠等情為真,則陳正興客觀上確有配合陳春溢索賠說詞而向蔡炎成求償之分工行為。再者,果若陳正興毫不知情且未參與,焉有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向蔡炎成索賠時,卻配合而不作聲反對之理?又由證人陳明逸、黃誌舜之證述,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進入302號房內,僅對陳明逸進行壓制,放任人頭帳戶申登人陳正興、黃勝豪自由行動,不必蹲臥地上,顯示渠等對房間內況狀已有掌握,果非陳正興事前或在場告知孔維崧等人,渠等焉能辨識蔡炎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況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強取財物後,陳正興亦隨同離開,且分得財物,亦徵陳正興確為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強取財物之一員。

⒌本院認定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陳正興前開客

觀上強取財物之行為,已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⑴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范宸諳所攜帶之開山刀應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

,若持之朝人體刺擊、揮砍,可使人成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范宸諳、陳春溢攜帶之辣椒水、辣椒槍,朝人臉部噴灑,可使人有劇烈火燒般的刺痛、眼睛無法睜開、大量流淚、呼吸困難、劇烈咳嗽以及皮膚灼熱感,使人完全失去自主行為能力;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若出示開山刀欲強取財物本足以使人產生一定程度之恐懼,又302號房內原本雖有3人,然陳正興係內應、黃勝豪僅為受看管之人頭,均非陳明逸之助力,且被告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人數之優勢已強過僅陳明逸1人在場,又證人黃誌舜後續回房時原先並無危機意識,遭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以人數及武力優勢強押,於現場自已屬畏懼而無法抗拒狀態;而後續蔡炎成、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雖一同回房,然乍見陳明逸、黃誌舜蹲臥廁所,現場已遭人壓制且對方攜有武器,在人數、攻擊防禦可能性考量上,確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感到脅迫而無法抗拒,況後續蔡炎成反抗時遭噴辣椒水,在此緊崩、情急之情形下,雖蔡炎成一方有相當人數,然均手無寸鐵,若強加反抗、阻止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A男等人拿走本案包包或離開現場,抑或眾人協力近距離接觸,均難保不會因此遭范宸諳、陳春溢所持開山刀刺傷、辣椒水嗆傷,亦無法確認不會因此受嚴重傷害,客觀上堪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情況,均確會恐其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心生極大之畏懼恐慌感,進而使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到相當程度之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諸蔡炎成等人於員警在房外表明係警察,渠等猶因畏懼係對方假裝而不敢開門乙節,亦徵此情況。⑶故本院認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陳正興前開客

觀上強取財物之行為,已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⒍本院認定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陳正興主觀上均有強盜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⑴許坊琦及陳正興部分:

查許坊琦因而知悉蔡炎成經營詐欺集團水房獲利狀況,再由陳正興處得知透過陳正興帳戶出入之金額甚鉅,因而萌生黑吃黑念頭;陳正興因「被凹太多」透過「阿嘎」認識許坊琦,而生配合許坊琦向蔡炎成「凹回來」之想法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許坊琦、陳正興與遭搶之蔡炎成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所謂帳戶糾紛亦與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無涉,許坊琦仍召集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及不詳A男等數人攜帶開山刀、辣椒水(槍)、甩棍進入302號房,對於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及不詳A男等人將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索取財物,當有預見,卻仍指示其等為之;陳正興在場見聞強暴脅迫方法索取財物之過程猶配合為之,可認許坊琦、陳正興主觀上均與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及不詳A男等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⑵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部分:

查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等人係許坊琦直接或間接聯繫到場,其等並先在505號房集結,依許坊琦指示攜帶凶器前往302號房找陳正興,並在302號先後壓制陳明逸、黃誌舜、蔡炎成、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令其交付現金、手機、包包等物品,陳明逸、黃誌舜、蔡炎成、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在不情願的情形下交付事實欄五、所示財物,再由陳春溢帶著上開物品離開302號房後交給許坊琦等事實,業如上述,則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等人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係對陳明逸、黃誌舜、蔡炎成、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其等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應有認識,猶依指示分工為之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等人彼此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且孔維崧、范宸諳於警詢時均自陳:許坊琦說陳正興以6萬元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但僅詐騙集團僅支付7千元等語(見偵16315卷第34頁、第42頁),則陳正興縱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買賣帳戶糾紛,涉及之金額亦僅有萬元之譜,然對照其等自302號房取走之財物,卻高達2百多萬元,顯然並非基於帳戶買賣糾紛而起;另蔡家杰則於偵訊時自承:我們進去富裕商旅505號房,他們討論過程講台語,我聽不懂,只有聽到類似截錢後來就去3樓敲門,對方開門就衝進去壓制對方等語(見偵17090卷第250頁),足見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等人主觀非基於陳正興與遭搶之蔡炎成所謂買賣帳戶之糾紛,且另對與所謂帳戶糾紛無涉之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其等均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亦可認定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等人主觀上對於事實欄五所示財物具不法所有意圖。

⑶又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依許坊琦指示,前往302

號房與陳正興共同基於不法意圖強取如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財物後,由陳春溢將上開財物交給許坊琦朋分,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各分得20萬元、20萬元、5萬元,陳春溢、陳正興各分得15萬元、10萬元,剩餘未分之財物由許坊琦保有支配,滿足其等之不法所有意圖,益徵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陳正興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⒎被告等人所述均不可採之理由:

⑴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等人依許坊琦指示前往302

號房,其等於斯時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等人又於與陳正興於302號房內會合後,未立即離開,並在現場對陳明逸及陸續返回之黃誌舜、蔡炎成、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強取財物,則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等人辯稱係以救出陳正興之目的前往富裕商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

係因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蔡家杰等人依許坊琦指示,與陳正興在302號房現場施以強暴脅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蔡炎成口頭表示承認與陳正興有帳戶買賣糾紛,並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而交付款項,亦係因受強暴脅迫而非基於自由意旨所為,況遭強取之財物包含蔡炎成以外之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所有物品,又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陳正興主觀上均有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如上述,故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蔡家杰、陳正興等人辯稱現場財物係因蔡炎成為解決帳戶交易糾紛而交付、事前不知會因此取得錢財云云,礙難憑採。

⑶許坊琦、范宸諳等人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

強取如事實欄五、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許坊琦指示由范宸諳攜帶開山刀,范宸諳、陳春溢攜帶辣椒水、辣椒槍,均係為遂行強盜之目的,其等辯稱攜帶上開物品係為防身用云云,自不足採。

⑷陳正興因不滿提供帳戶取得報酬與蔡炎成獲利不成比例,而

參與為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A男、蔡家杰強取財物之一員一情,業如上述,故陳正興辯稱事前不知情、係被「阿嘎」等人利用作為採得財物之藉口云云,亦非可採。

⑸細觀蔡家杰除於警詢時供稱:孔維崧開車載我還有綽號小安

(即范宸諳)前往富裕商旅,現場我只認識孔維崧,過程中有聽到他們說要去截錢等語(見偵17090卷第38頁)外,在偵查中更明確稱:我們進去富裕商旅505號房,他們討論過程講台語,我聽不懂,只有聽到類似截錢後來就去3樓敲門,對方開門就衝進去壓制對方等語(見偵17090卷第250頁),並無因其不懂台語即全然不知許坊琦與孔維崧等人在505號房討論之內容。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宸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房間(即302號房)滿擠的,人數也多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41頁);且承上述,蔡家杰係依許坊琦指示,並在302號房門口負責把風,與其他人僅隔1電視牆,蔡家杰亦陳述:110年5月19日當日進入302 號房時,范宸諳、孔維崧命令房內3人蹲下,後來對方又有1個人跟4個人進入302號房,范宸諳跟孔維崧又再度命令進入的人蹲下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64頁),均可認定蔡家杰與許坊琦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知悉其與孔維崧、范宸諳、陳春溢等人進入302號房內與陳正興會合後,對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周慶朗、朱君彥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強取財物之過程,應與許坊琦等人一同負擔以強暴脅迫為強盜犯行之責,蔡家杰辯稱對於強取財物之事不知情,客觀上亦無施以強制力之行為,而無強盜之犯意、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⒏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陳正興關於事實欄五、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蔡炎成、黃誌舜、陳正興、歐冠群、馬靖軒、邵宣維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1/2: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依所得財物、利益數額科處更重刑度或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上開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4條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經整體比較蔡炎成、黃誌舜、陳正興、歐冠群為一般洗錢正

犯之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以及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⑸至於馬靖軒、邵宣維於本案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受領詐

欺款項並提領或轉帳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其等為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蔡炎成為本案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黃誌

舜、陳正興、歐冠群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⑵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上開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之規定均未修正,而於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與否之變動,是以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而犯竊盜罪,屬加重竊盜,該規範中行為人侵入之客體,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富裕商旅302號房係由本案詐欺集團租用之場所,對於該房間有其獨立之監督權,故富裕商旅302房即應屬上開說明定性之住宅。

㈢論罪⒈蔡炎成部分:

核蔡炎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至於蔡炎成基於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招募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陳正興、黃勝豪等人加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配合,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

⒉黃誌舜及歐冠群部分:

核黃誌舜及歐冠群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黃誌舜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3、35至42所為及歐冠群就事實欄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馬靖軒、邵宣維部分:

核馬靖軒、邵宣維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陳正興部分:

核陳正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8、20、22至25、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五、所為,其中對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周慶朗、朱君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對徐宏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⒌許坊琦部分:

核許坊琦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等罪,其販賣前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五、所為,其中對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周慶朗、朱君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對徐宏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⒍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部分:

核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就事實欄五、所為,其中對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周慶朗、朱君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對徐宏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蔡炎成、黃誌舜、歐冠群、陳正興、綽號「世紀之戰」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陳正興間,就事實欄五、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12、15、18至20

、22、23、33、35、36、39、4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接連施以詐術,使渠等數度交付而詐得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蔡炎成部分:

⑴蔡炎成於事實欄一、及二編號5(首次)所為,就指揮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如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⑵蔡炎成所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42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黃誌舜部分:

⑴黃誌舜於事實欄一、及二編號5(首次)所為,就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1、33、35至4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亦均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黃誌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9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歐冠群部分:

⑴歐冠群於事實欄一、及二編號5(首次)所為,就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4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亦均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歐冠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1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邵宣維、馬靖軒部分:

邵宣維、馬靖軒於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⒍陳正興部分:

⑴陳正興於事實欄一、及二編號23(首次)所為,就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如附表一編號

18、20、22、24、25、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亦均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陳正興於事實欄五、以一行為對周慶朗、朱君彥、蔡炎成、

陳明逸、黃誌舜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以及對徐宏毅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等6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⑶陳正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1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許坊琦部分:

⑴許坊琦於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非

制式手槍及販賣子彈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於事實欄五、以一行為對周慶朗、朱君彥、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以及對徐宏毅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等6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⑵許坊琦所犯販賣非制式手槍(1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1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⒏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部分:

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均於事實欄五、以一行為對周慶朗、朱君彥、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以及對徐宏毅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等6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蔡炎成部分:

⑴辯護人固請求參酌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惟:

①蔡炎成於110年9月2日最後一次偵訊時,仍矢口否認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世紀之戰」即周慶朗告知其款項為博奕(見偵16314卷第637頁),更迄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其所供稱「世紀之戰」即周慶朗一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業認周慶朗並非「世紀之戰」,並對之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6314、20529號不起訴處分書,故此部分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②蔡炎成雖就事實欄四、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為自白,

然警方業於110年5月20日於505號房扣得本案槍彈,並調閱監視器、住房登記表而查得許坊琦涉有嫌疑,且在同月22日持拘票拘提許坊琦到案,因而查知本案槍彈係經許坊琦交付蔡炎成,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而查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⑵蔡炎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以前開蔡炎成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蔡炎成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黃誌舜部分:

黃誌舜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105年度簡字第7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以前開黃誌舜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黃誌舜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⒊馬靖軒部分:

馬靖軒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惡行與洗錢正犯相比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邵宣維部分:

⑴邵宣維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惡行與洗錢正犯相比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邵宣維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邵宣維有審判中自白、幫助犯等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邵宣維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以前開邵宣維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邵宣維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⒌陳正興部分:

陳正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次)、5月(2次),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抗字796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以前開陳正興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陳正興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⒍許坊琦部分:

許坊琦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如下:

⒈蔡炎成部分:

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為並招募他人加入、指揮黃誌舜、陳明逸、徐宏毅蒐集人頭帳戶,並指揮其等領款、更改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密碼後供己使用轉帳,製造追查斷點,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又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然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被告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節,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持有之槍彈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重訴卷八第491至492頁)、前科素行(見重訴卷九第7至12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手段、罪質及時間間隔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黃誌舜部分:

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人頭帳戶、更改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領款項,製造追查斷點,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提領款項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重訴卷八第492頁)、前科素行(見重訴卷九第127至15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手段、罪質及時間間隔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馬靖軒部分:

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交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騙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重訴卷八第492頁)、前科素行(見重訴卷八第193至195頁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⒋邵宣維部分:

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交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騙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重訴卷八第492頁)、前科素行(見重訴卷八第197至200頁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⒌歐冠群部分:

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巡視機房及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不詳之上游,製造追查斷點,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重訴卷八第492頁)、前科素行(見重訴卷九第257至27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復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手段、罪質及時間間隔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⒍陳正興部分:

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製造追查斷點,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又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以本案強盜犯行一逞私慾,所為實不可取,且參酌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伺機而動及其行為手段、地點,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詐欺及洗錢,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犯行犯後態度一節,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強盜取得之財物數量,以及被告自承因強盜分得10萬元之款項(見偵19029卷第1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重訴卷八第492頁)、前科素行(見重訴卷九第159至19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復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手段、罪質及時間間隔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7項所示。⒎許坊琦部分:

考量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販賣槍枝、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然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本案槍彈;又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以本案強盜犯行一逞私慾,所為實不可取,且參酌其為主使者負責聯繫及其行為手段、地點,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販賣本案槍彈及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一節,暨斟酌強盜取得之財物數量並予分配後,保有多數強盜所得(詳下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重訴卷八第492頁)、前科素行(見重訴卷九第201至24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復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手段、罪質及時間間隔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項所示。

⒏范宸諳部分:

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以本案強盜犯行一逞私慾,所為實不可取,且參酌負責持開山刀、控制現場並噴辣椒水及其行為手段、地點,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一節,暨斟酌強盜取得之財物數量,以及被告自承因強盜分得20萬元之款項(見重訴卷五第416至4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重訴卷八第492頁)、前科素行(見重訴卷九第243至24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復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手段、罪質及間隔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9項所示。

⒐孔維崧部分:

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以本案強盜犯行一逞私慾,所為實不可取,且參酌負責控制現場及其行為手段、地點,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一節,暨斟酌強盜取得之財物數量,以及被告自承因強盜分得20萬元之款項(見重訴卷五第416至4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重訴卷八第492頁)、前科素行(見重訴卷九第249至25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復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手段、罪質及間隔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0項所示。

⒑蔡家杰部分:

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以本案強盜犯行一逞私慾,所為實不可取,且參酌負責門口把風及其行為手段、地點,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一節,暨斟酌強盜取得之財物數量,以及被告自承因強盜分得5萬元之款項(見重訴卷五第416至4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重訴卷八第492頁)、前科素行(見重訴卷九第2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復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手段、罪質及間隔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1項所示。

㈣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㈠查蔡炎成於偵訊時供稱:點鈔機是我買的,點收到的錢,(

筆電)給黃誌舜使用等語(見偵16314卷第543頁);又本案黃誌舜係負責以電腦變更帳戶之之帳戶密碼,以及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陳正興之永豐銀行帳戶、陳正興之合作金庫帳戶係作為本案事實欄二、犯行使用,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扣案如附表四、八所示之物(即點鈔機、筆記型電腦、存摺及提款卡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許坊琦聯繫陳春溢、孔維崧

、范宸諳於110年5月19日到富裕商旅所使用,編號3、4分別為范宸諳、孔維崧等人相互聯繫使用,分別有上開手機翻拍畫面及范宸諳、孔維崧供述在卷(見偵16315卷第423頁、偵16315卷第387頁),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為許坊琦、孔維崧、范宸諳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送鑑採樣認具殺傷力,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蔡炎成於警詢時供稱:我可從中抽4%等語(見偵16314卷第17

頁),而核如附表一各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總詐得款項為6,881,289元,故蔡炎成可獲得之抽成為275,252(6,881,289×4%=275,25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黃誌舜於警詢時供稱:我加入集團約1個半月(即45日),蔡

炎成每2至3日給我1千至2千元生活費,則黃誌舜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得報酬計1萬5千元(45÷3×1,000=15,000),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馬靖軒因提供其帳戶而自徐宏毅獲得1千元之報酬,業如上述

,故該1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歐冠群於偵訊時自承:蔡炎成電腦中「歐肥1%」為我可獲得

之報酬等語(見偵緝1988卷第10頁),而核如附表一各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總詐得款項為6,881,289元,故蔡炎成可獲得之抽成為68,813(6,881,289×1%=68,81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陳正興於警詢時自陳:加入蔡炎成之詐騙集團迄今,我獲利2

萬4千元等語(見偵19029卷第16頁);另陳正興因事實欄五、之犯行,分得10萬元,總計12萬4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孔維崧、范宸諳因事實欄五、之犯行,均取得20萬元報酬,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2人於110年5月22日遭拘提時,身上分別有7萬元及3萬元之現金(即附表六編號5、6),且2人均供稱該等款項為報酬花剩之餘款等語(見偵16315卷第36頁、第269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至於孔維崧未扣案之其餘報酬13萬元、范宸諳未扣案之其餘報酬17萬元,亦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蔡家杰因事實欄五、之犯行,取得5萬元報酬,業如上述,為

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許坊琦因事實欄四、之犯行,取得11萬元價款。又事實欄五

、之強盜犯行部分,取得陳明逸之2萬9千元,黃誌舜包包、證件、印章及手機,蔡炎成之8萬元、16萬元、185萬元及手機,周慶朗之手機,朱君彥之包包(含錢包、證件、提款卡、2萬元)及手機等物,合計取得現金213萬9千元、包包2個、手機4支及證件、印章、提款卡,其中現金部分扣除分配予孔維崧及范宸諳各20萬元、陳春溢15萬元、陳正興10萬元、蔡家杰5萬元後,仍剩餘143萬9千元。考量許坊琦係加重強盜犯行之主使者,除陳正興外,其餘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之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均係許坊琦直接或間接聯繫到場,而陳春溢復供稱其分得之15萬元係許坊琦交付,許坊琦並表示其他的錢之後再說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許坊琦所稱其僅取得2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剩餘之143萬9千元仍均由許坊琦保有支配。則許坊琦因事實欄四、及

五、之犯行,合計取得154萬9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許坊琦因本案取得之包包2個、手機4支及證件、印章、提款卡等部分,未據扣案,亦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復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因認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蔡炎成(綽號魷魚羹)、綽號「世紀之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發起並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蔡炎成就該部分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黃誌舜與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陳正興,及歐

冠群、黃勝豪、綽號「世紀之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除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6分、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5分、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26分、110年5月14日某時、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時51分,分別由徐宏毅提領之69萬元、32萬6,000元、27萬元、200萬元、500萬元;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43分,由徐宏毅陪同陳正興提領之98萬元;於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8分,由黃誌舜、徐宏毅陪同黃勝豪提領之185萬元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於款項則由黃誌舜、蔡炎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因認黃誌舜就其餘詐得款項與蔡炎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⒊陳正興、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等人於110年5月1

9日下午一同前往富裕商旅505號房集結,並在下午3時18分,趁僅有陳正興、陳明逸及黃勝豪3人在富裕商旅302號房之際,持開山刀、辣椒水、甩棍、電擊棒闖入,並壓制陳明逸致不能抗拒,迫使陳明逸交出所有之手機,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及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蔡炎成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

居於領導者之地位;所謂發起,乃指首先倡議而發動,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認定蔡炎成有指揮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陳正興、歐冠群、黃勝豪等人從事蒐集人頭帳戶、修改帳戶資料、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及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且依事實二、所示犯罪過程,可知除蒐集人頭帳戶、修改帳戶資料、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及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依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蔡炎成與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如何,或能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與「跨組間」之人員安排,自難遽認其對於該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亦有指揮能力,而與首先倡議而發動並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有別。故本案並無事證足供認定蔡炎成亦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⑵蔡炎成既無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

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黃誌舜另涉提領其餘詐得款項部分:

⑴查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除匯入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之

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69萬元、32萬6,000元、27萬元,分別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6分、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5分、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26分,由徐宏毅提領;匯入陳正興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其中500萬元於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時51分,由徐宏毅提領;匯入陳正興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98萬元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43分,由徐宏毅陪同陳正興提領;匯入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200萬元,於110年5月14日某時,由徐宏毅提領;匯入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185萬元於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8分,由黃誌舜、徐宏毅陪同黃勝豪提領等部分,提領過程確有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資佐證外,其餘詐得款項為何人提領或轉帳,均無相關證據可為認定,無從認定該部分款項確為黃誌舜所提領,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⑵黃誌舜就上開其餘款項部分既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其提供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並修改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後交蔡炎成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以及徐宏毅陪同黃勝豪提領185萬元之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陳正興、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等人另涉對陳明逸之手機為加重強盜既遂罪嫌部分:

⑴證人陳明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後來(陳正興、許坊琦

、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等人離開後)我在現場只有找到我的手機,現金那些都不見了等語(見重訴卷八第133、137頁),足見陳明逸之手機未遭強盜,當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28條第1項之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⑵陳正興、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蔡家杰等人對陳明逸之手機部分,既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28條第1項之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五、為加重強盜既遂之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誌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人頭帳戶、更改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領款項,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32、34部分所示犯行,認黃誌舜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黃誌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人頭帳戶、更改人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領款項,並與蔡炎成、陳明逸、徐宏毅、陳正興,及歐冠群、黃勝豪、綽號「世紀之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32、34部分所示犯行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176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前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26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基此,黃誌舜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2、34部分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自應為黃誌舜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0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212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度偵字第195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6229號、110年度偵字第32193號,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23號等併辦意旨書認陳正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或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正興提供永豐銀行或合作金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或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故認陳正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併辦意旨書認陳正興及蔡炎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正興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蔡炎成,再由蔡炎成轉交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故認陳正興及蔡炎成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因上開併辦案件與本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對照本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蔡炎成、陳正興均經認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分別為張愷文、楊晉武、胡映煥、黃竫縈、謝亞庭、陳溧孜、王秋淑、吳侑龍、林皆和、洪慧娟、葉天生及黃雯琪,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42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3為經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受理)均不同,則詐欺之被害法益有異,要難認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行與本案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古御詩、王柏敦、錢義達、魏豪勇、劉孟昕、盧惠珍、黃莉琄、張志杰、陳鴻濤、王貞元、楊朝森、鄭淑壬、顏郁山、郭盈君、林承翰、褚仁傑、王啟旭、范孟珊、許智評、黃冠中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中、姜長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羅儀珊、凃永欽、戚瑛瑛、劉文婷、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名玄 於110年4月23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IGM FINANCIAL網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李名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名玄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49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2,000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20、39609、41427號移送併辦 李名玄於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2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李名玄於110年4月24日下午3時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340元 李名玄於110年5月9日,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李名玄於110年5月9日,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9,999元 李名玄於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9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9萬3,000元 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 2 劉彥廷 於110年3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劉彥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彥廷於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15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700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599號移送併辦 劉彥廷於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36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6、9109、9143號 3 藍昱廷 於110年4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TOP Financial網站,佯稱可儲值後代操獲利云云,藍昱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藍昱廷於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9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919號 藍昱廷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27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2,650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30、4423號 4 王瑋霆 於110年3月底起,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王瑋霆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瑋霆於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33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599號 5 詹詠文 於110年3月1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renaissance finigm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詹詠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詹詠文於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自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蔡炎成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歐冠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王瓏蓉 於110年4月2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佯稱可投資有獲利,必須先支付稅金云云,王瓏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瓏蓉於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52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柳筑庭 於110年4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柳筑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柳筑庭於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52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曾取回宣稱獲利5,950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羅姵蓉 於110年3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羅姵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羅姵蓉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以現金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林宥甫 於110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GM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林宥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宥甫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劉俊佑 於110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火箭金礦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劉俊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俊佑於110年4月29日晚間9時2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邵宣維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林瓊玉 於110年5月6日起,以YOUTUBE、通訊軟體LINE、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台網站,佯稱可保證獲利、且有中獎云云,林瓊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瓊玉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13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瓊玉於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14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林瓊玉於110年5月14日下午6時28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7,000元 12 卓于傑 於110年5月8日起,以YOUTUBE、通訊軟體LINE群組「巔峰再起」、NISA網站,佯稱可加入個人操盤規劃投資云云,卓于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卓于傑於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39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卓于傑於110年5月14日下午6時1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元 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 卓于傑於110年5月15日晚間7時49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5,000元 13 徐銘澤 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JFBBY網站,佯稱投資代操云云,徐銘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徐銘澤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劉有傳 於110年4月20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limitedorbex.finigm.com投資網站,佯稱可代為外匯操作云云,劉有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有傳於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元 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鄭其軒 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mginvestmentstw網站,佯稱可代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鄭其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鄭其軒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57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其軒於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2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 鄭其軒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42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鄭其軒於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10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鄭其軒於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14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16 鍾瑞文 於110年4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MET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鍾瑞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鍾瑞文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39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0萬元 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賴威宗 於110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NSX交易網站,佯稱可代操獲利云云,賴威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賴威宗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59分,辦理轉帳匯款。 11萬6,000元 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張芯榕 於110年5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Financial IGM網站,佯稱可代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張芯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芯榕於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元 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芯榕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11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8,000元 張芯榕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1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陳正興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97號 19 賀朝建 於110年4月14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賀朝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賀朝建於110年5月 11日晚間11時10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賀朝建於110年5月 13日晚間8時51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 20 李景秋 於110年5月5日前某時,以電話自稱健保局人員,佯稱健保卡、個資遺失,需要配合辦理止付以免遭扣款云云,李景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景秋於110年5月 17日中午12時40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6萬元 陳正興之合作金庫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陳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71號 註:告訴人代理人雖於110年10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告訴人另於110年5月19日匯款48萬元至陳正興合作金庫帳戶。然參酌卷附陳正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告訴人110年5月19日之匯款紀錄(見他5976卷第329至330頁、偵20529卷二第291至292頁) 李景秋於110年5月 17日中午12時55分,自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1萬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李景秋於110年5月 21日上午10時58分,自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6萬元 陳正興之合作金庫帳戶 21 洪俊赫 於110年4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UBXOR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洪俊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洪俊赫於110年5月 15日下午2時40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黃勝豪之富邦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范睿 於110年5月5日起,以Financual IGM網站,佯稱可代為外匯操作云云,范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范睿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23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陳正興之永豐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15號 范睿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000元 23 李品儀 於110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renaissance.finigm.com網站,佯稱替人代操酬勞每月3萬元,又稱代操過程中帳密遭盜用,必須在找人代操作為補償云云,李品儀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品儀於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31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陳正興之永豐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興犯參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876號 李品儀於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33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7,600元 24 莊雅文 於110年5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乙太幣云云,莊雅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莊雅文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57分,以現金辦理轉帳匯款。 40萬元 陳正興之合作金庫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87號 25 歐陽小春 於110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NISATW網站,佯稱投資10萬元能獲利28萬至36萬元云云,歐陽小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歐陽小春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57分,以現金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陳正興之合作金庫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謝煥國 於110年5月19日起,以電話自稱健保局、檢警人員,佯稱需要配合辦理監管帳戶云云,謝煥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謝煥國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自麟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5萬元 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7 王于欣 於110年5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telegram、just2trade.finigm.com網站,佯稱投資2萬元能獲利5萬至12萬元云云,王于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于欣於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50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000元 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段耀庭 於110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UBXOR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段耀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段耀庭於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48分,以現金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阮美玲 於110年4月29日起,以YOUTUBE、通訊軟體LINE、bopt.nsxaq.tsa1688.com/game網站,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阮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阮美玲於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58分,以現金辦理轉帳匯款。 50萬8,000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盧奐熒 於110年5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limiredordex.finigm.com網站,佯稱可支付傭金代操獲利云云,盧奐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盧奐熒於110年5月9日下午5時52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莊立筳 於110年4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cmivpg.com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莊立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莊立筳於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48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胡安甄 於110年5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financial IGM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胡安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胡安甄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5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000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徐陳堃 於110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UBXOR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徐陳堃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徐陳堃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1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陳堃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2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徐陳堃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2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00元 34 張富傑 於110年5月1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NISA網站,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張富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富傑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48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7萬6,000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 王品芸 於110年4月26日起,以YOUTUBE、通訊軟體LINE、NISA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王品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品芸於110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邵宣維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6、9109、9143號 王品芸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15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0萬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36 陳政寬 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陳政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政寬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38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6、9109、9143號 陳政寬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19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陳政寬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17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陳政寬於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45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37 李春香 於110年5月1日起,以518熊班求職APP、通訊軟體LINE、Financial IGM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李春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春香於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38分,辦理匯款。 4萬6,000元 許雅芝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黃建綸 於110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www.bitinstex.com網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黃建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建綸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70萬元 高溱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70萬中之58萬元,復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轉入陳正興之永豐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9 黃宇廷 於110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黃宇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宇廷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6分,自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宇廷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3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黃宇廷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自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40 張佑聖 於110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MET網站,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張佑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佑聖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邵宣維之國泰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佑聖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張佑聖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 張佑聖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41 許筑翔 於110年5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cmi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許筑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許筑翔於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4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李志能 於110年4月29日起,以YOUTUBE、通訊軟體LINE、NSXAG、SDC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幣、比特幣獲利云云,李志能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志能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21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黃勝豪之陽信銀行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歐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洪慧娟 於110年3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台」之不實廣告,洪慧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洪惠娟於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26分,在元大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 6萬8,000元 陳正興之合作金庫帳戶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536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受理 合計金額:6,881,289元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李名玄 於110年4月23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IGM FINANCIAL網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李名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名玄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49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2,000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20、39609、41427號移送併辦 李名玄於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2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李名玄於110年4月24日下午3時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340元 2 劉彥廷 於110年3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劉彥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彥廷於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15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700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599號移送併辦 劉彥廷於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36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6、9109、9143號 劉彥廷於110年4月27日下午9時11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3 藍昱廷 於110年4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TOP Financial網站,佯稱可儲值後代操獲利云云,藍昱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藍昱廷於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9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919號 藍昱廷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27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2,650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30、4423號 4 王瑋霆 於110年3月底起,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王瑋霆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瑋霆於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33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599號 5 詹詠文 於110年3月1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renaissance finigm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詹詠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詹詠文於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自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6 王瓏蓉 於110年4月2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佯稱可投資有獲利,必須先支付稅金云云,王瓏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瓏蓉於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52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7 柳筑庭 於110年4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柳筑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柳筑庭於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52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曾取回宣稱獲利5,950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8 羅姵蓉 於110年3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羅姵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羅姵蓉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以現金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9 林宥甫 於110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GM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林宥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宥甫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10 劉俊佑 於110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火箭金礦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劉俊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俊佑於110年4月29日晚間9時2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邵宣維之國泰銀行帳戶 11 鄭其軒 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mginvestmentstw網站,佯稱可代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鄭其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鄭其軒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57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12 王品芸 於110年4月26日起,以YOUTUBE、通訊軟體LINE、NISA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王品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品芸於110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邵宣維之國泰銀行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6、9109、9143號 13 陳政寬 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M&G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陳政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政寬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38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6、9109、9143號 陳政寬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19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14 張佑聖 於110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MET網站,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張佑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佑聖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邵宣維之國泰銀行帳戶 張佑聖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15 楊宇婷 於110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轉介至「Financial IGM」外幣平臺投資云云,楊宇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宇婷於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55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920、39609、41427號 16 楊瑞恩 於110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加入「M&G」投資平臺云云,楊瑞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瑞恩於110年4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17 楊振宏 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提供外匯平臺賺錢,但須匯入款項且達5倍交易量能將款項領出云云,楊振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振宏於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自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1萬元 18 李致賢 於110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加入「M&G」投資平臺云云,李致賢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致賢於110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13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94、11811號 19 張子恒 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加入「JUHENG」投資平臺云云,張子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子恒於110年4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自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1萬5千元 張子恒於110年4月27日下午7時57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1萬5千元 20 黃劭語 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佯稱可加入加入投資平臺匯智科技、FinancialIGM投資平臺云云,黃劭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劭語於110年4月23日晚間6時24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4萬9千元 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4號 21 盧盈臻 於110年4月13日起,以社群軟體IG佯稱可投資「以太幣」賺錢云云,盧盈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盧盈臻於110年4月27日17時31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7號 盧盈臻於110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盧盈臻於110年4月23日15時5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盧盈臻於110年4月24日16時25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22 胡子倢 於110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佯稱可儲值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胡子倢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胡子倢於110年4月28日18時17分許,自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30、4223號 23 王冠中 於110年4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操作外匯云云,王冠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冠中於110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2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馬靖軒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79號 24 趙偉翔 於110年3月6日起,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操作外匯云云,趙偉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趙偉翔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25 羅昱婷 於110年4月6日起,以交友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羅昱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羅昱婷於110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匯款。 4萬6千元 邵宣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短槍 1支 認具殺傷力 扣自富裕商旅(下同)505號房保險箱 2 子彈 7顆(需扣除業經採樣2顆試射)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自505號房保險箱

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蔡炎成 扣自富裕商旅(下同)302號房 2 黃勝豪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蔡炎成 扣自302號房 3 許雅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蔡炎成 扣自302號房 4 HP筆記型電腦 1臺 蔡炎成 扣自305號房 5 陳正興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蔡炎成 扣自305號房 6 陳正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蔡炎成 扣自305號房 7 黃勝豪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蔡炎成 扣自305號房 8 陳正興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蔡炎成 扣自305號房 9 讀卡機 2個 黃誌舜 扣自302、305號房

附表五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9萬4,900元 周慶朗 ①扣自302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2 Iphone手機(黑)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1支 周慶朗 ①扣自302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3 Iphone手機(金)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宏毅 ①扣自302號房 ②尚未審結 4 LG手機(白)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明逸 ①扣自302號房 ②尚未審結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詳 ①扣自302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6 SAMSUNG手機(藍)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馬靖軒 ①扣自302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7 HP筆記型電腦 1臺 蔡炎成 ①扣自301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蔡炎成 ①扣自305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蔡炎成 ①扣自305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1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1張 蔡炎成 ①扣自305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11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1張 蔡炎成 ①扣自305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12 發票章 2個 蔡炎成 ①扣自302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13 信義房屋DM 2張 蔡炎成 ①扣自302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14 永豐銀行匯款條 1批 蔡炎成 ①扣自305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15 黃勝豪私章 1個 蔡炎成 ①扣自305號房 ②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附表六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坊琦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坊琦 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3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孔維崧 4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范宸諳 5 現金 7萬元 孔維崧 剩餘報酬 6 現金 3萬元 范宸諳 剩餘報酬

附表七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陳春溢 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附表八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陳正興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陳正興

附表九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筆記本抄本 1本 陳正興 尚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