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秉侑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潘秉侑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秉侑中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竊盜及殺人犯行、否認預謀強盜殺人之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強盜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上被告自述其係租屋居住,因經濟條件不佳,前曾有欠繳多期房租之情事,是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認其居所地有隨時更換而陷於不明之高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有清洗現場、變賣被害人手機等湮滅證據之事實,併參以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基於強盜犯意而殺人及竊取金飾等犯罪事實,是於本案尚未就上開爭點進行交互詰問相關證人或為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前,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影響相關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公共利益等之維護、司法程序之保全等考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年11月4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犯嫌重大,而上開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刑非輕,參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隨時更換居所地而陷於居所不明之風險,認被告有畏罪藏匿逃亡、陷於居所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滅而依然存在;又本案尚未審結,尚有正要爭點須待證據調查,被告前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之原因亦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0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