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秉侑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中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竊盜及殺人犯行、否認預謀強盜殺人之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強盜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上被告自述其係租屋居住,因經濟條件不佳,前曾有欠繳多期房租之情事,是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認其居所地有隨時更換而陷於不明之高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有清洗現場、變賣被害人手機等湮滅證據之事實,併參以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基於強盜犯意而殺人及竊取金飾等犯罪事實,是於本案尚未就上開爭點進行交互詰問相關證人或為其他證據調查程序之前,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影響相關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公共利益等之維護、司法程序之保全等考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認為被告除前述羈押原因外,尚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自110年11月13日、111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13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4月29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犯嫌重大,並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判決被告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在案,罪刑甚重;參以被告之家庭係租屋居住,有隨時更換居所地而陷於居所不明之風險,認被告有畏罪藏匿、陷於居所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滅而依然存在。再查,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後,認為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為取得財物而對無任何仇怨、社會地位極為弱勢之越南籍女子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然本案被害人僅為被告於網路上找到從事性交易的對象,又被告已經獲知並曾接觸之性交易女子並不只本案被害人1人;是衡之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生活情狀、其與本案被害人之關聯性等資訊,認依被告目前生活現狀仍存有相同犯罪動機,且有其他具高風險之潛在被害人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強盜結合罪之虞,是被告現階段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