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鈞庭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被 告 陳書韻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林孝甄律師被 告 蕭琳之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崇光律師被 告 蔡佑彥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國瀚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翰閩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鴻逸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家慶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被 告 王志展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劉鑫成律師
參 與 人 陳品希代 理 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余鈞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二、陳書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三、蕭琳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四、蔡佑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五、陳勇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廖國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七、鄭翰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林鴻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楊家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王志展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余鈞庭、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等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六所示陳書韻、蕭琳之等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參與人陳品希所有之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比特幣貳點伍貳捌肆顆、乙太幣參拾壹點壹玖伍顆,均不予沒收。事 實
一、余鈞庭(暱稱:「虎澤」、「G.HAWK GM」)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起,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先後聘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書韻(暱稱:「shu」、「書書」)、蕭琳之(暱稱:「木木」、「伊恩」)擔任會計人員(陳書韻任職期間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蕭琳之任職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9月),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佑彥(暱稱:「肉鬆」、「長三」、「長三木公」、「肉肉」、「肉」)、陳勇成(暱稱:「阿金」)等2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收人民幣之工作(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任職期間均為108年10月至109年1月),復於109年間,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廖國瀚(暱稱:「狗蛋」、「動感光波」)、鄭翰閩(暱稱「小金剛」):等2人加入,負責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而其等7人與林鴻逸、楊家慶、王志展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南寧地區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
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與陳勇成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余鈞庭擔任匯兌業務決策之主持者,先指派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於108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用,再由余鈞庭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負責招攬、聯繫國內、外有匯兌需求之客戶,並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復以不詳方式收取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後,由余鈞庭或陳書韻利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示在南寧市駐點之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自其等所申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再交收客戶所指定之對象,並由陳書韻負責南寧地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7,040,28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暱稱「不不」之人委託匯兌部分:
林鴻逸(暱稱:「小古」)因與余鈞庭認識,並知悉其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遂萌生與余鈞庭、陳書韻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8日受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且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不不」之人委託,辦理將款項匯付至大陸地區之業務,先由陳書韻告知林鴻逸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4.34,並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張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淑美之中信帳戶)、蘇婉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婉琳之郵局帳戶)等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帳戶;林鴻逸則另與「不不」約定兌換匯率為1比4.36,並取得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戶名(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肖文娟)與匯兌金額等資訊,再轉告陳書韻;俟「不不」依林鴻逸指示,於翌(19)日將87,200元轉帳至林鴻逸所指定之帳戶後,林鴻逸再將86,8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至前開張淑美之中信帳戶、蘇婉琳之郵局帳戶,復由余鈞庭各透過其與陳書韻在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人民幣16,000元、4,000元轉帳至前開「不不」所指定之帳戶,其等3人就此部分共同辦理兩岸地下通匯金額合計87,200元,林鴻逸則從中賺取400元之利潤。
㈢暱稱「V Sir」之人委託匯兌部分(含「TINANCE」網站部分):
緣王志展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即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V Sir」(或暱稱「悟道」,其自稱「阿成」)之人,因經營虛擬貨幣之投資詐騙網站「TINANCE」(下稱「TINANCE」網站)而有將臺灣地區之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的需求。林鴻逸得知王志展之大陸友人有地下匯兌的需要(惟林鴻逸、王志展等2人對於「V Sir」係透過「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均不知情),遂於108年11月間介紹余鈞庭、王志展等人相互認識,王志展則基於幫助余鈞庭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居間仲介「V Sir」予余鈞庭,余鈞庭則承前辦理地下匯兌之犯意,並萌生與「V Sir」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與「V Sir」直接聯繫、議定兌換匯率、匯兌金額與款項交收等資訊,並由林鴻逸向楊家慶商討借用金融帳戶;楊家慶(其對於「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亦不知情)隨即萌生與余鈞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TINANCE」網站臺灣投資人新臺幣資金之匯款帳戶,以及收取「V Sir」其他不詳匯兌款項之用。其後,「V Sir」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間,以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入款帳戶內;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兌款項(除於附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即為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外,其餘匯兌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家慶帳戶內。蕭琳之則基於與余鈞庭等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並負責「V Sir」委託匯兌款項(含「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而楊家慶於提領款項後,即偕同林鴻逸將款項交付余鈞庭,余鈞庭則會指示在南寧市駐點之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再前往廈門市交收「V Sir」所指定之對象。余鈞庭、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共同為「V Sir」(含「TINANCE」網站款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5,045,2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9年1月16日,楊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中新光銀行帳戶內尚有餘款855,511元,而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亦於109年1月19日返臺,余鈞庭遂於109年2月12、13日間,以其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將剩餘匯兌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人民幣344,680元轉帳至「V Sir」所指定王清亮、舒蓮蓮等人之帳戶。其後,「V Sir」所經營之「TINANCE」網站更改規則,即投資者需直接以虛擬貨幣匯入「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方能進行投資儲值,余鈞庭等人遂停止就「TINANCE」網站部分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及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
㈣香港匯兌部分(即港對港規則部分):
於此同時,余鈞庭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108年9月起,即基於同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有港幣、美金、加幣等各式外幣與新臺幣匯兌需求之客戶,並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SHEN,BO-YUAN)所申設的外幣帳戶,作為收受匯兌款項之用,由客戶將所欲匯兌之外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外幣帳戶,若款項為美金、加幣等國外貨幣者,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復將港幣款項予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所指定之對象(其則會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得足夠新臺幣現款),並自109年6月起,指示蕭琳之負責香港地區地下匯兌之記帳工作;此外,余鈞庭另以提供往返機票、交通、食宿費用及支付報酬為誘因,招攬他人前往香港地區辦理金融帳戶,供作客戶匯入外幣款項之非法匯兌帳戶,且指派與余鈞庭、蕭琳之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的廖國瀚、鄭翰閩等2人,自109年6月起輪流往返香港,由鄭翰閩申辦香港地區之金融帳戶,供作匯兌客戶匯入外幣款項之用,且其等2人亦負責帶領賴育德、余正德及其他不詳人士在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客戶轉帳至前開鄭翰閩之香港帳戶與人頭帳戶之港幣款項,再存入余鈞庭所申設之港幣帳戶,供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余鈞庭就此香港匯兌部分,辦理港幣及其他外幣地下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共計35,739,104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各於其等任職期間,就香港匯兌部分各自經手之匯兌金額則如附表五所示)。
二、余鈞庭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美金、加幣、人民幣及港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金額高達157,911,804元,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5,793,742元;另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王志展、蕭琳之、楊家慶、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各依其等參與之犯罪階段、任職期間,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金額及各人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五、六所示。嗣陳書韻、蕭琳之2人於偵查中自白其等犯行,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三、案經游少瑋、陳仁傑、陳威佑、蔡沛育、馬維聯、張志勝、陳鈺霖、王秉弘、陳俊中、劉彥朋、洪國寶、林冠瑤、張博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余鈞庭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以及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上開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余鈞庭、蕭琳之、陳書韻、楊家慶、林鴻逸、王志展、蔡佑彥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案被告余鈞庭、蕭琳之、陳書韻、楊家慶、林鴻逸、王志展、蔡佑彥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等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參以被告余鈞庭、蕭琳之、陳書韻、楊家慶、林鴻逸、王志展、蔡佑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足認本件被告余鈞庭、蕭琳之、陳書韻、楊家慶、林鴻逸、王志展、蔡佑彥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余鈞庭就其所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以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書韻則坦認其有以上開分工方式,而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而被告蕭琳之亦坦認其有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前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且對於其於上開期間參與被告余鈞庭所設立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乙情,亦不爭執;另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則不否認其等有依被告余鈞庭之指示,前往廣西省南寧市提領、交付款項等情;被告林鴻毅坦承其因知悉被告王志展之友人有換匯需求,遂介紹被告王志展給被告余鈞庭認識,並出面向被告楊家慶借用金融帳戶供被告余鈞庭使用;被告王志展則坦承其有介紹「阿成」予被告余鈞庭認識;被告楊家慶則坦認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借予被告余鈞庭使用;被告廖國瀚、鄭翰閩等2人則坦承其等2人有依照被告余鈞庭之指示,輪流前往香港等情,惟被告余鈞庭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等犯行,被告陳書韻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林鴻毅、王志展、楊家慶、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余鈞庭辯稱:關於本案「TINANCE」網站部分,一開始是
林鴻逸找伊,後來林鴻逸又介紹王志展讓伊認識,林鴻逸跟伊說他那邊有朋友還是客戶,找伊需要做臺灣的代收代付,在臺灣收、往大陸那邊付。臺灣這邊的帳戶伊無法提供,但伊可以幫忙把錢送到中國大陸去。一開始是林鴻逸跟伊說臺灣的錢要送往大陸,伊有問他是什麼錢,但是當時溝通的沒有很清楚。V Sir說是做代收代付,只知道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他們好像在臺灣有買賣的業務,他們有買跟賣,所以有代收代付的需求,這是V Sir 跟伊等講的云云。被告余鈞庭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余鈞庭、林鴻逸等人係經由王志展牽線介紹而認識「阿成」,余鈞庭與林鴻逸一同與「阿成」就款項代收及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合作事項進行線上討論,「阿成」亦保證收取款項係正當貨款。余鈞庭是因為遭到阿成欺騙而誤收「TINANCE」網站款項,並誤認款項來源合法,其對於款項是詐欺而來並不知悉。余鈞庭等人是直到109年1月16日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認為「阿成」對其款項來源並未據實以告,可能係不法收入。余鈞庭實際上係受「阿成」欺騙有虛擬貨幣之代收代付需求,而誤收贓款、協助其購買虛擬貨幣,並依「阿成」指示於大陸地區交付。「TINANCE」網站的詐騙行為與余鈞庭無關,該網站並非由余鈞庭及其他共犯經營建立,余鈞庭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而其亦不知該等款項有部分屬於「TINANCE」網站的詐欺款項,主觀上自不存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意圖云云。㈡被告陳書韻辯稱:伊擔任會計的工作,其餘部份伊一概不知
。當初伊基本上負責是記帳,還有所謂的人民幣、臺幣兌現的加減乘除,至於怎麼運作,伊並不清楚。伊僅承認地下匯兌部分,其他都否認云云;被告陳書韻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陳書韻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行為云云。㈢被告王志展辯稱:伊當時只知道他們在做虛擬幣,伊只是單
純介紹余鈞庭跟阿成認識,余鈞庭則是林鴻逸介紹給伊的。林鴻逸有問伊有沒有朋友有人民幣的需求,伊就問林俊竹,林俊竹又再幫伊介紹阿成。就伊所知,余鈞庭好像是做外匯,他是在做台幣或人民幣購買虛擬貨幣USDT,伊和林鴻逸、余鈞庭在酒店裡面,伊用手機打電話給阿成,伊就說余鈞庭有懂一些外匯,伊就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云云。被告王志展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王志展僅有介紹阿成給余鈞庭認識,其一開始所知道的,是虛擬貨幣買賣,中間有匯兌,因為人民幣買虛擬貨幣,或台幣買虛擬貨幣,中間一定要經過計算,這部份就是所謂的匯兌。他們當初所知道就是在臺灣代收臺幣,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因為余鈞庭是說要買虛擬貨幣,在大陸那邊付款,就是所謂代收代付,王志展在介紹阿成、余鈞庭認識時,並無違反銀行法的故意云云。㈣被告楊家慶辯稱:伊會提供帳戶、提領錢是伊相信林鴻逸跟
余鈞庭,伊相信這件事情是合法的。伊是透過林鴻逸才接觸余鈞庭,並提供帳戶給余鈞庭,伊提供了5 、6個帳戶給余鈞庭,伊只提供帳號跟存摺封面的照片,提錢都是伊自己去提。余鈞庭說是虛擬貨幣、換匯的需要,才希望伊提供帳戶,伊知道帳戶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及換匯,但伊只知道帳戶是用來收錢,但不知道是幫誰收錢,換匯的細節伊也不清楚云云。被告楊家慶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如果楊家慶一開始就知悉這些行為乃屬違法的事實,楊家慶就不可能違反常理的去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來當作本案的犯罪工具,楊家慶完全是基於信任林鴻逸才提供這些自己的銀行帳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㈤被告林鴻逸辯稱:伊因知悉王志展有換匯的需求,余鈞庭對
換匯與虛擬貨幣是強項,伊就介紹他們認識去洽談這些細節,接下來他們發生的細項,伊只是幫忙溝通、傳達。伊等有成立一個TELEGRAM群組,有時候余鈞庭說匯差不划算,請伊跟王志展說,後來余鈞庭有跟伊說,王志展有把內地的阿成介紹給他,讓他直接跟阿成接線,那時候伊才知道阿成就是王志展的客戶。帳戶存摺部分,是余鈞庭有換匯需求,需要能信任的人的本子,一開始他是問伊的本子能不能使用,伊輾轉知道楊家慶缺錢,所以余鈞庭叫伊去跟楊家慶溝通看看是否可以提供存摺,伊等都會擔心錢是否乾淨、來源如何,因為親聞都有出借本子的事情,余鈞庭有再三保證說是合法的資金,所以不用擔心,伊是基於信任,楊家慶也是基於對伊的信任,才把帳戶提供給余鈞庭使用云云。被告林鴻逸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林鴻逸並未涉入地下匯兌之相關犯行,其與楊家慶一開始非常可能根本並不知道楊家慶的帳戶實際上被余鈞庭如何使用,所以可能也不是很清楚與「廈門阿成」有關。且林鴻逸對虛擬貨幣及匯兌之事也不熟悉,其僅係轉達訊息,並不知余鈞庭等人係從事違法之地下匯兌,林鴻逸係遭余鈞庭矇騙,對於余鈞庭所稱其等所為是合法虛擬貨幣投資,透過虛擬貨幣進行外匯交易並不違法等說詞深信不疑,林鴻逸對於余鈞庭等人的犯罪計劃並不知悉,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㈥被告蔡佑彥辯稱:余鈞庭跟伊說工作的內容,是單純去大陸
領錢,交給大陸那邊的人,余鈞庭跟伊說這是網拍跟博弈的錢。網拍部分,他說要交給大陸那邊廠商的貨款;博弈部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在大陸領錢云云。被告蔡佑彥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蔡佑彥是因為相信余鈞庭跟他講,是要從事博弈跟網拍的工作而受雇於余鈞庭,所以蔡佑彥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並不知情。此外,余鈞庭並未告知蔡佑彥有從事幣別轉換的問題,難認蔡佑彥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可言云云。㈦被告陳勇成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忙領錢,其他事情伊都不知
道。伊因為開白牌車而認識余鈞庭,余鈞庭問伊要不要去國外工作,伊想說沒有去過國外,就想要去看看。余鈞庭告訴伊說單純過去大陸南寧領錢,但他沒有說是什麼錢。他會傳訊息跟伊等說,或是打電話跟伊等說,指示什麼時候去領錢、領多少錢,會指示交給特定的一、二個人,但是伊都不認識,對方應該是大陸人。他一開始就說是現金版的博弈。沒有說為什麼要領錢給別人,伊也是弄了15、6 個帳戶,余鈞庭說是博弈用的云云。被告陳勇成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陳勇成單純只是接受余鈞庭的指派,從事交付一定金額予特定人之工作,對於地下匯兌一事並不知情,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云云。㈧被告廖國瀚辯稱:伊是幫余鈞庭工作,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
貨幣,幫他在香港監看虛擬貨幣的交易過程,余鈞庭有跟伊說在香港買賣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伊那時候有問貨幣商,他們說香港是金融自由,都是合法的,所以伊才會過去香港。伊有帶一個人過去那邊的銀行開戶,也是余鈞庭說要買賣虛擬貨幣用的,伊沒有經手錢云云。被告廖國瀚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廖國瀚是聽信余鈞庭的說法,認為買賣虛擬貨幣是合法的商業行為,廖國瀚也有在香港詢問過相關機構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否合法,所以廖國瀚是基於相信認為這是合法的交易跟商業買賣,才前去香港工作,廖國瀚只是從事事務性工作,虛擬貨幣的買賣,要買多少、要用多少匯率買等事項,都需要由廖國瀚去交易所看完後回報給余鈞庭,由余鈞庭來下決定,且實際聯絡是由余鈞庭跟交易所的負責人來處理,其實廖國瀚並沒有牽涉其中,廖國瀚並不知道這些款項來源,到底是不是余鈞庭從別人那邊收取來,而為這些人提供所謂匯兌服務的款項,廖國瀚對於余鈞庭從事地下匯兌一事並不知悉,其主觀上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云云。
㈨被告鄭翰閩辯稱:伊跟余鈞庭工作只有配合3個月左右,匯兌
的話,伊都還沒有接觸到,伊只有去香港幫他去找虛擬貨幣的交易所,詢問開戶手續與價錢而已,其他的沒有接觸到,伊沒有幫余鈞庭他們開戶云云。被告鄭翰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鄭翰閩受余鈞庭指示前往香港,只是瞭解銀行開戶、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呈報匯率,在鄭翰閩的認知中,這些都是合法的行為,況且鄭翰閩並未涉入招攬客戶,亦未實際接觸任何金流,也未帶任何人開戶,鄭翰閩對於最後在香港虛擬貨幣的交易事實上沒有決策權,也沒有作主空間,其在本案中只是非常邊緣、被支配的角色,亦未獲任何不法利益,認應諭知無罪云云。
貳、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含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及被告余鈞庭所為洗錢、詐欺之犯行):
㈠前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為被告楊家慶所申設,並於108年12月起,提供被告余鈞庭等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余鈞庭、楊家慶、林鴻逸等人供承在卷(見A1卷第19-28頁、第67-77頁、第405-410頁、第433-442頁、A6卷第9-17頁、A7卷第5-21頁、第27-61頁、第67-75頁、第89-95頁、第99-109頁、第137-142頁、A9卷第11-22頁、第177-181頁、A13卷第41-48頁、第53-56頁、本院卷㈠第123-132頁、第137-139頁、第155-157頁、第385-394頁、B1卷第59-61頁、B5卷第1-6頁、本院卷㈢第117-127頁、第367-373頁、本院卷㈤第85-96頁、第124-165頁、第235-256頁、第267-279頁、第419-458頁),且有被告楊家慶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在卷可稽(A12卷第215-217頁、第243-245頁、本院卷㈣第241-243頁)。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各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受他人以如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轉帳匯款至被告楊家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入款帳戶;於此期間,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即除於附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外之其餘款項),經不詳之人自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轉帳匯入被告楊家慶之前揭帳戶,而上開款項,嗣經被告楊家慶領出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傑、陳威佑、馬維聯、張志勝、陳俊中、劉彥朋、游少瑋、洪國寶、陳鈺霖、林冠瑤、張博勛、王秉宏、蔡沛育、被害人賴建志、徐凱倫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且被告余鈞庭等10人就上開各節亦未爭執,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自108年11月起
至109年1月間,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工方式,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兩地,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又被告林鴻逸於108年11月18日,接受「不不」之委託,而與被告余鈞庭、陳書韻等人共同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方式,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交易;另被告余鈞庭與蕭琳之於上開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余鈞庭經由被告林鴻逸、王志展等人輾轉介紹而認識「
V Sir」,並接受「V Sir」之委託,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期間,與被告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楊家慶等人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蕭琳之等3人坦承不諱(見A1卷第19-28頁、第45-55頁、第67-77頁、第81-85頁、第399-403頁、第405-410頁、第425-432頁、第433-442頁、A6卷第9-17頁、A11卷第7-18頁、第19-26頁、第421-429頁、A13卷第41-48頁、第53-56頁、A14卷第31-36頁、B1卷第59-61頁、本院卷㈠第123-132頁、第137-139頁、第155-157頁、第343-353頁、第385-394頁、B5卷第1-6頁、本院卷㈢第87-94頁、第117-127頁、第367-373頁、卷㈣第65-171頁、第275-283頁、第431-450頁、卷㈤第85-96頁、第124-165頁、第165-174頁、第279-283頁、第289頁、第419-458頁),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被告蔡佑彥於偵查中供稱:伊從108年間就開始幫余鈞庭工作
,負責按照余鈞庭的指示,擔任提款及交收的角色。一開始,伊都是在中國的銀行、郵局辦卡,從108年11月1日開始,余鈞庭就叫伊在大陸南寧居住,且幫他領錢及交付人民幣,期間是從108年11月開始至109年1月間。余鈞庭會指示他人將錢匯入伊的中國銀行、郵局等帳戶內,伊再將人民幣從臨櫃提出後,拿去交給大陸那邊的人,通常大陸那邊的人都是余鈞庭連絡的。陳勇成跟伊的角色一樣,也受僱於余鈞庭,也是做提領、交付的工作。具體工作方式是大陸臨櫃領錢要預約,如果伊今天早上要領錢,前一天晚上余鈞庭就會跟伊說哪個帳戶已經有多少錢進去,伊要負責預約領款,隔天再去領款,領完後,再依余鈞庭指定的時間、地點面交。108年11月間,伊等總共交付15次左右,每次約交付50至100萬人民幣,交付金額總共約人民幣1200萬元左右。在大陸3個月期間,伊與陳勇成共交付2,400萬元左右人民幣。伊與陳勇成的工作就是到臨櫃提領余鈞庭找人匯入的人民幣,然後再由伊與陳勇成一起去交付,幾乎都是在南寧交付等語(見A10卷第7-24頁、第117-1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余鈞庭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是去大陸領錢,交給大陸那邊的人,領錢的地點、數額、交付的時間跟對象都是余鈞庭傳訊息或電話告知。伊在大陸地區有開15、6個帳戶,會有人把錢匯到伊在大陸的帳戶,伊會再按余鈞庭指示領錢。伊是從108年10月做到109年1月底農曆年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353頁、卷㈢第87-94頁、卷㈣第65-6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8年10月、11月間伊有與陳勇成在大陸工作,工作內容是領錢,交給那邊的人;陳勇成在警詢中提到伊等幾乎都在南寧交款,只有3次有到廈門交款等語,應該是正確的。伊都會接收到陳書韻的指示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5-178頁)。
⒉被告陳勇成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10月間開始幫余鈞庭工
作,到109年1月份左右結束,伊是聽命余鈞庭的指示,擔任提款及交收的角色,通常都是余鈞庭於中午將錢匯入伊和蔡佑彥在中國的銀行戶頭後,然後伊就自己去領,拿回在中國的居住所清點後,等余鈞庭的指示拿去交付給不認識的人。伊在中國3個月,除六、日休息之外,幾乎每天都有交付款。伊從108年10月開始進入余鈞庭公司,10月中到10月底期間,伊都是在中國的銀行辦卡,余鈞庭自108年11月1日開始,叫伊在大陸南寧居住且幫他領錢及交付人民幣。從108年11月開始至109年1月期間,108年11月間伊忘記交付幾次,幾乎每天都會有,每次約交付50至100萬人民幣,108年12月也是幾乎每天交付,有時候則會等余鈞庭指示,等個2、3天也是有,一樣每次都交付50至100萬人民幣、109年1月比較少。交付的對象身分伊不清楚,但伊確定是大陸人士。蔡佑彥跟伊的角色一樣,也受僱於余鈞庭,做提領、交付的工作。蔡佑彥交付的次數跟伊一樣,因為金額蠻大的,由伊等2人一起去交付。余鈞庭有跟伊說,伊等交付的錢是正常錢,只是賺匯差。伊等幾乎都是到南寧交付,在廈門交付只有3次。伊會辦這麼多大陸帳戶,是因為一開始余鈞庭告訴伊等,叫伊等過去大陸幫他工作,他說他是做匯率,這是正常的錢,余鈞庭叫伊等去開戶,伊等就自己去開。伊的工作內容就是白天的時候去銀行領錢,領出來後到余鈞庭指定的地方交給指定的人等語(見A11卷第281-298頁、第411-4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余鈞庭有問伊要不要去國外工作,說是過去大陸南寧領錢。余鈞庭會傳訊息跟伊等說,或是打電話指示什麼時候去領錢、領多少錢,會指示交給特定的
一、二個人,但是伊都不認識,對方應該是大陸人。伊有在大陸開15、6個帳戶給余鈞庭使用,會由大陸的帳戶匯款到伊的大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353頁、卷㈢第87-94頁、卷㈣第65-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過去大陸領錢,如果在那邊經常領錢的話,銀行會問東問西,當時余鈞庭就有問伊,看有沒有別的更好的辦法,因為銀行問東問西、不讓預約,就無法領錢,就想找別的方式。剛好伊的朋友「關雲長」大陸那邊有認識,就介紹給余鈞庭認識,因為「關雲長」認識大陸那邊可以換錢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8-182頁)。⒊被告林鴻逸前於警詢中供稱:余鈞庭於108年底跟伊說,他工
作需要使用到帳戶,需要跟伊借帳戶,但是因為伊助學貸款的關係,只要款項進去伊的錢就會被扣走,後來余鈞庭就跟楊家慶借帳戶。楊家慶基於對伊的信任,他覺得余鈞庭是伊的朋友,於是就把帳戶借給他。伊知道楊家慶不但出借帳戶,還去提領現金給余鈞庭。當時的情況,伊是酒店經紀,JACO(即王志展)原本是伊的客人,伊知道他從事貸款業務部分,然後他問伊有無認識外匯業務的朋友,於是伊想到余鈞庭是從事外匯行業,所以就讓他們來百欣酒店開桌洽談。這次洽談現場有王志展、小J、余鈞庭還有伊等4人,王志展向余鈞庭表示,他有內地與香港的客戶,需要有管道從臺灣把錢轉過去,余鈞庭表示他能處理。之後他們2人就創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來做聯繫,由於他們2人算是伊牽線認識,所以也把伊加入群組。後來,余鈞庭表示需要一個信任的帳戶來作這筆生意的兌匯,而楊家慶那時也不好過,於是楊家慶就向他們表示他可以提供自己的帳戶幫這個忙。有一、兩次,楊家慶說要拿錢給余鈞庭,有請伊順道載他過去找余鈞庭等語(見A7卷第99-109頁、A9卷第11-22頁);復於偵訊中供稱:王志展算是伊的客戶,王志展本身在作幫人辦貸款,有次王志展問伊有沒有認識外匯的朋友,伊想起余鈞庭,余鈞庭自稱外匯蠻強的,伊就開桌讓王志展、余鈞庭認識,伊也有在場。余鈞庭跟王志展談完後,他們需要信任的帳戶,伊有介紹楊家慶給他們認識,余鈞庭知道楊家慶缺錢,就跟楊家慶借帳戶,余鈞庭第一時間其實是跟伊借帳戶,伊說因為伊的帳戶有貸款,沒有辦法借他,後來余鈞庭知道楊家慶缺錢,基於信任,楊家慶才借給余鈞庭。余鈞庭有說後面會有分潤給楊家慶,楊家慶只是幫忙,也沒有拿到分潤。借帳戶的當下伊也在,余鈞庭是先詢問伊之後,才問楊家慶,楊家慶後面有答應他。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是他們說外匯行為,要跟對方談好,伊會介紹給余鈞庭、王志展認識,是因為余鈞庭說外匯蠻強的,王志展說需要外匯的人;對話中提到「希望今天有個定案,這樣就能開始,不然卡好久了」等語,就是因為楊家慶說帳戶交給他們後,他們也沒有一個明確的回復,楊家慶也擔心帳戶丟在那邊沒有後續的動作,楊家慶就叫伊去詢問。他們在談的外匯金額是匯過去會有多少匯差產生,伊只是作聯繫轉達的動作。當時他們有說要給楊家慶回扣,但楊家慶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A9卷第177-18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本身的職業是酒店幹部,王志展是跟伊說他有朋友有換匯的需求,伊認識余鈞庭,余鈞庭對換匯、虛擬貨幣是強項,伊就介紹他們認識去洽談這些細節,接下來他們發生的細項,伊只是幫忙溝通、傳達。一開始因為2人不熟,所以任何資訊都會透過伊去做轉達。例如他們換匯的金額跟需求,如果他們溝通不良,就由伊去轉達。例如余鈞庭跟王志展已經談好要合作,就所謂匯差談不攏,由伊去做溝通。第一次伊等3人碰面,是到伊工作的酒店,就說王志展有虛擬貨幣換匯到內地的需求,伊就介紹兩人認識,伊只負責開桌,他們去接線。伊等有成立一個Telegram群組,有時候余鈞庭說他匯差不划算,請伊跟王志展說,後來余鈞庭有跟伊說,王志展有把內地的阿成介紹給他,讓他直接跟阿成接線,那時候伊才知道阿成就是王志展的客戶。帳戶的部份,是余鈞庭有換匯需求,需要能信任的人的帳戶,一開始他是問伊的帳戶能不能使用,但是伊有貸款,有錢進去可能被扣款,伊有跟余鈞庭說,因為伊會跟楊家慶一起招呼客戶,輾轉知道楊家慶缺錢,所以余鈞庭叫伊去跟楊家慶溝通看看,是否可以提供存摺。伊是基於信任,楊家慶也是基於對伊的信任,才把帳戶提供給余鈞庭使用。他們有談到帳戶部份有租借,但是楊家慶的帳戶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沒有約定報酬,因為還不知道利潤是怎麼算,但是有允諾之後做起來會給楊家慶報酬。一開始只有說對於帳戶的租借者有提供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394頁、卷㈢第117-1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在警詢時稱合作案的起頭,是因為王志展是伊的客戶,他說要認識做外匯的朋友,所以伊開桌讓他跟余鈞庭認識,伊有在場等語,是實在的。他們創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伊也在裡面,因為他們一開始不熟,溝通不良,他們溝通不來的東西,伊會轉述余鈞庭的話,或是王志展跟余鈞庭溝通不來,伊就幫他們轉述,他們在談的內容就如伊在筆錄中所述。一開始余鈞庭問伊帳戶能不能用,因為要信任的人,伊說伊有卡學貸不能使用,余鈞庭就問伊身邊的人楊家慶能不能,後面是伊去問楊家慶的,因為他們2人不熟。余鈞庭當時有叫伊等把帳戶的錢領出來給他,伊會請楊家慶去提款,伊等2人再一起拿錢去余鈞庭家。關於楊家慶借帳戶這件事,一開始有談過利潤,但實際沒有獲取利潤,一開始是基於信任,後面有說有成的話會給,但也都沒有給。楊家慶知道伊的帳戶也不能使用,楊家慶基於信任伊而借帳戶。余鈞庭也會透過伊指示楊家慶再開其他銀行帳戶,供他使用。另外,依據卷內伊與「不不」之間的對話,當時「不不」跟伊談論的,確實是換匯的事,跟虛擬貨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5-256頁)。
⒋被告王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余鈞庭是林鴻逸介紹的
,林鴻逸是楊家慶介紹的,他們是一起做酒店經紀,伊是在酒店認識他們的。伊是介紹余鈞庭跟「阿成」認識。我的友人林俊竹介紹「阿成」,是大陸人,他想要瞭解外匯的部分,伊就和林鴻逸、余鈞庭在酒店裡面,伊用手機打電話給「阿成」,伊說余鈞庭有懂一些外匯,伊就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伊是先跟林鴻逸講有朋友想要找懂外匯的,林鴻逸就去找余鈞庭,伊等3人就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9-4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8年11月間,林鴻逸介紹余鈞庭給伊認識,他當下跟伊說余鈞庭有在從事匯兌。伊也認識「阿成」,當時是林鴻逸有請伊詢問,有無朋友有匯兌方面的需求,於是伊問了一個朋友叫林俊竹,他幫伊介紹V Sir即「阿成」給伊認識,伊再介紹給余鈞庭認識,介紹認識的當場,有伊、林鴻逸、余鈞庭在場。第一次碰面是林鴻逸介紹余鈞庭,跟伊說他在做這個;第二次碰面是余鈞庭跟伊講解何謂虛擬貨幣、匯兌的部分;第三次則在林鴻逸家裡時,林鴻逸請伊把電話聯繫方式給余鈞庭,由余鈞庭去聯絡,伊把通訊軟體給余鈞庭,讓余鈞庭可以自己跟「阿成」聯絡。一開始林鴻逸透過伊介紹「V Sir」給余鈞庭認識後,當時伊只知道大概內容,余鈞庭有要求楊家慶提供帳戶,大概屬於代收付的部分。案件一開始時,是林鴻逸找伊,請伊找匯換需求的人介紹給余鈞庭跟林鴻逸,一開始由伊在聯繫,但是後來我真的不太懂實際內容,余鈞庭跟林鴻逸也不希望伊後續聯絡,後續就由他們自己去聯絡。依據卷附對話紀錄,當時林鴻逸有跟伊說這個案子卡了很久,就是「
V Sir」這個案件,因為之前伊有幫他聯繫,沒有談成,所以他說卡了很久。對話中提到「我知道,但他們要去喬」,就是一開始伊介紹V Sir 跟余鈞庭認識,伊就有講過余鈞庭他們很穩,每天都有,不會有他們之前的狀況,之前的狀況是V Sir說他們之前給錢,但另外那邊就不出,伊有跟他強調余鈞庭這邊很穩定,很正派,不會有這種事情,「他們要再喬」是指V Sir 要再去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6-267頁)。⒌被告楊家慶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申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伊是於108年7月左右,透過伊朋友林鴻逸認識了余鈞庭,余鈞庭跟林鴻逸借帳戶,但林鴻逸因為有學貸的問題,所以沒有借給余鈞庭,後來余鈞庭轉而向伊借帳戶,他沒有向伊拿取存簿及提款卡,伊只是提供帳號給余鈞庭,伊有把名下所有約6、7個帳戶提供給余鈞庭使用。伊因信任林鴻逸,而且余鈞庭也再三保證絕對沒有問題,之後只要有投資者匯錢到伊戶頭內,余鈞庭就通知伊去提領,伊領完現金之後,馬上把現金交付給余鈞庭。余鈞庭跟伊說是一個大陸的投資平台,做虛擬貨幣、外匯及期貨的,伊有問他確定是否是正當的平台,余鈞庭再三保證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會相信他,借他帳戶、幫他領錢。投資人的錢匯到伊的帳戶,都是由伊以ATM或臨櫃等方式提領後交給余鈞庭,伊總共提領約3至4次不等,金額約300多萬到400多萬元等語(見A7卷第5-21頁、第27-61頁、第67-75頁、第89-9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提供帳戶給余鈞庭使用,本來余鈞庭是要跟林鴻逸借帳戶,但因為林鴻逸學貸沒有繳,帳戶不能用。在去年林鴻逸介紹余鈞庭給伊認識,余鈞庭來問伊可不可以借他帳戶。伊有問過林鴻逸有沒有問題,因為林鴻逸認識余鈞庭2、3年,伊是基於對林鴻逸的信任才借給余鈞庭。伊將存摺封面的帳號拍照給他,有錢匯進來余鈞庭會跟伊說,叫伊幫他領,伊幾乎都是拿現金到余鈞庭桃園的家的樓下交給他,伊前後幫余鈞庭領了300多快400萬元等語(見A7卷第137-14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透過林鴻逸才接觸到余鈞庭,之後才提供帳戶給余鈞庭,伊提供了5、6個帳戶給余鈞庭,伊是提供帳號跟存摺封面的照片,提錢都是伊自己去提,余鈞庭會告訴林鴻逸提領的金額,林鴻逸再請伊去提領,提領後都是拿去余鈞庭家,有時候林鴻逸也會跟伊一起去。余鈞庭說是換匯的需要,才希望伊提供帳戶。當時有提到會有報酬,但是沒有提到會給多少,伊後來也沒有收到報酬。伊知道帳戶是用來換匯的。伊有跟王志展見過一次面,伊知道王志展跟余鈞庭就換匯部分有合作,伊只知道帳戶是用來收錢,但不知道是幫誰收錢,換匯的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394頁、卷㈢第117-12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余鈞庭跟林鴻逸借帳戶,但林鴻逸的帳戶不能使用,余鈞庭有問林鴻逸誰的帳戶可以借,林鴻逸有來問伊可不可以借他,基於伊對林鴻逸的信任,所以伊就出借帳戶。交付款項的部分,是由余鈞庭或是蕭琳之通知林鴻逸,因為當時伊跟林鴻逸住在一起,工作也在一起,幾乎都一起進出,林鴻逸就會轉達他們的意思給伊,林鴻逸會陪著伊一起去,領了錢以後一樣由余鈞庭或蕭琳之跟林鴻逸說,伊等錢要怎麼交付給他們,大部分都是送到他家樓下。在對話群組中,林鴻逸就是負責溝通的工作,從頭到尾伊提領的金額大概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7-279頁)。⒍另有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間之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語音訊息譯文、「陳勇成(CHEN,YUNG-CHENG阿金-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蔡佑彥(TASI,YU-YEN肉肉-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中國銀行資料」、「蔡宇晉(TSAI,YU-JIN魚-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陳勇成)」、「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蔡佑彥)」、「2019年11月肉行事曆」、「南寧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台灣交收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資產收益表」、「11月支出表」等檔案列印資料、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扣案余鈞庭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PRO M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以及被告林鴻逸與余鈞庭、陳書韻、「不不」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余鈞庭與「small girl」、「悟道」等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扣案林鴻逸、王志展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提供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919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11月8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01000094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雙和分行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A1卷第39-44頁、第61-66頁、A8卷第33-36頁、第107-137頁、A10卷第45-67頁、第69-99頁、第101-104頁、A9卷第163-166頁、A11卷第67-87頁、第93-104頁、第109-146頁、第395-398頁、第171-280頁、第317-339頁、第341-393頁、A12卷第213-241頁、第243-249頁、A13卷第75-298頁、第375頁、第381頁'第387-443頁、A15卷第123-175頁、第177-180頁、本院卷㈢第95-97頁、本院卷㈣第221-226頁、第231-233頁、第235-237頁、第241-243頁、第245-247頁、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2、3、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且有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在大陸地區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1張扣案可佐(見A10第41-42頁、A15卷第97-98頁)。⒎綜上,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
行所為自白,以及被告陳書韻、蕭琳之等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又被告林鴻逸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參與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乙節,亦堪認屬實。
㈢被告陳勇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余鈞庭跟伊說他是做現金
版博弈,伊不知道他在做地下匯兌云云。惟其前警詢中業已供稱:余鈞庭跟伊說,伊等所交付的錢是正常錢,只是賺匯差等語(見A11卷第287頁);復於偵訊時亦供稱:一開始余鈞庭告訴伊等,叫伊等過去大陸幫他工作,他說他是做匯率,是正常的錢等語(見A11卷第412頁)。是依被告陳勇成於偵查中歷次供述,不僅對於余鈞庭經營博弈一事隻字未提,更明確表示其等係「做匯率」,以賺取匯差牟利。則被告陳勇成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如上,其辯解顯然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難認屬實。再者,依據卷附「虎澤」(即被告余鈞庭)、「阿金」(即被告陳勇成)與「關雲長」等人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42-44頁),被告陳勇成先稱:「關雲明天我主管會跟你聯絡」等語,被告余鈞庭隨後則稱:「請問一下每天1∼5都拿100草」、「匯率可以給我們多少」等語,「關雲長」即表示:「以今天可以4.28」等語;另依卷附「虎澤」、「阿金」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45-46頁),被告陳勇成稱:「他們打的可以公司對公司 現的話是珠海 惠州 深圳」等語,被告余鈞庭則回覆:「你就說你只知道今天公司收價是4.28」、「4.28~4.29」等語屬實。由此亦徵被告陳勇成明知被告余鈞庭從事地下匯兌之業務,仍依照被告余鈞庭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並至南寧市長期駐點,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被告陳勇成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陳勇成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憑。
㈣被告蔡佑彥雖一再辯稱:余鈞庭跟伊說這是網拍跟博弈的錢
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蔡佑彥對於余鈞庭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情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依據卷附「虎澤」(即被告余鈞庭)、「阿金」(即被告陳
勇成)、「長三木公」(即被告蔡佑彥)與「shu」(即被告陳書韻)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2第291至293頁、第365頁、第417頁,卷㈢第197頁、第200-201頁),被告陳勇成、蔡佑彥多次前往大陸銀行提領款項,銀行人員因察覺資金進出情況有異,數次詢問其等2人從事之工作及相關資金流向,更表明銀行將對此進行審核,並可能通知反洗錢中心等語;對此,被告蔡佑彥則於108年11月22日在上開群組中稱:「阿廣在找碴 幹」、「說啥為何每次都當天進過沒多久出」、「然後就問我什麼工作」、「然後還我說微商 他`叫我開給他看」、「他叫我以後領要帶證明去」等語,嗣被告陳書韻則於同年月27日,在上開群組中稱:「肉肉很閒喔∼那你找一下資料 看看你的微商要賣啥東西」、「提10個出來,阿成完成後把10個主意給我」、「記得把10個答案給我」等語;被告蔡佑彥隨即表示:「10個答案?」、「衣服 褲子 包包 鞋子 內衣褲」、「單價高的哦」、「那簡單」、「名牌衣服 名牌褲子 名牌包包名牌鞋子 名牌內衣褲」、「單價夠高了吧」等語;被告陳勇成則稱:「音響 電視 鑽石 手錶 紅酒」等語明確,顯見當時根本沒有被告蔡佑彥所稱微商、網拍等事業經營、運作。被告蔡佑彥前揭辯詞,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信。
⒉又審酌兩岸政府為因應且解決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
兌需求,已於98年11月間簽訂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其後更陸續簽訂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貨幣清算協定,並於102年2月份開放人民幣開戶及存款業務,顯見兩岸並未因政治立場區隔而斷絕人民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準此,倘若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或屬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款項來源正當,縱然涉及兩岸交易往來,亦應可經由銀行之合法匯兌、轉帳管道,實無必要特地支付往返機票、負擔食宿費用,並給付薪資、提供利益,委由不甚熟識之他人前往大陸地區常駐,並開設多數金融帳戶,以供匯入人民幣款項之用,再由其負責臨櫃提領大額現金而交付他人,則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非法匯兌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被告蔡佑彥行為時係3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依據被告蔡佑彥前揭供詞,其按照被告余鈞庭之指示,前往
大陸地區開設15、6個金融帳戶後,會有大陸地區人士再依照被告余鈞庭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帳戶,再由其負責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等情節,顯與一般合法、正常兩岸貿易、資金往來之常情有違。又依卷附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蔡佑彥、陳勇成)(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181-187頁),被告蔡佑彥等人帳戶內資金進出模式,係每日款項一經匯入之後,被告蔡佑彥等人隨即悉數提領而出,此亦與一般交易常態相悖。再者,參以被告蔡佑彥(暱稱「長木三公」)與被告陳書韻、陳勇成、余鈞庭等人、暱稱為「三隻鹿(圖示)」之人間WeChat聊天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265頁、第291頁、第351-352頁),被告蔡佑彥於108年11月6日稱:「阿廣遇到的問題就是 他問我來源用途 然後還說不留些在裡面嗎」、「然後還問為何都當日進當日沒多久就出」,「三隻鹿(圖示)」則詢問:「那你怎麼說的?」,被告蔡佑彥則稱:「來源說我這的親戚」、「我個人要用的」;另於108年11月22日又稱:「阿廣在找碴
幹」、「說啥為何每次都當天進過沒多久出」、「然後就問我什麼工作」、「然後還我說微商 他`叫我開給他看」等語;再於同年12月11日稱:「廣發 分行營業部 黑牌了」、「要我拿營業執照或者跟廠商的貨單才要讓我處理」、「重點就是當日出進」等語,則被告蔡佑彥在面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的詢問時,猶設詞遮掩隱瞞金錢來源與流向,此舉更顯被告蔡佑彥對於該等款項來源、性質可能涉及不法乙事,應有所認識。綜此,益見被告蔡佑彥依照指示遠赴大陸地區申辦十數個金融帳戶,並常駐該地,負責經常提領、交付款項,絕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應可預見所為之工作可能即是為非法匯兌集團取款之角色。被告蔡佑彥所辯其僅係為余鈞庭所經營之微商、網拍或博奕等事業,從事交付貨款之工作云云,顯係畏罪而虛構之詞,殊難採信。
⒋況且,依據卷附聊天群組之對話紀錄及前揭南寧帳戶管理清
單,被告蔡佑彥等人幾乎每日都需前往不同銀行提領現金款項,次數密集,且單日提款數額可達人民幣50萬元,甚至100萬元,每次提領完畢則需即刻在聊天群組中回報情況,提領期間更長達3個月之久(實際提領款項期間係自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而被告余鈞庭竟甘願冒著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蔡佑彥等人之帳戶,並由其等多次自行持數十萬元現款交付他人,顯見被告蔡佑彥等人受被告余鈞庭相當程度之信任,應屬該非法匯兌集團之重要成員無訛。綜上各情,被告蔡佑彥必定知悉其受被告余鈞庭指派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高達十數個金融帳戶,並常駐該處,密集提領、交付鉅額現款,應係交收非法匯兌款項。被告蔡佑彥基於此非法匯兌之認知及犯意聯絡,受指示將匯兌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所為亦係非法匯兌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余鈞庭等人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犯行,彰彰甚明。
㈤被告林鴻逸、楊家慶等人雖均辯稱其等當時的認知,余鈞庭
與王志展的友人是要合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據此否認其等主觀上有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依據被告林鴻逸、陳勇成、陳書韻等人於偵查中歷次供述,
均未曾提及被告余鈞庭於上開期間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業務。另被告蔡佑彥於偵訊時亦供稱:余鈞庭一開始跟伊說是博弈、網拍的錢,後來才跟伊說他想要往虛擬貨幣的方向走,後來伊回台灣又加上疫情的關係,伊就不過去了等語(見A10卷第117-124頁)。被告楊家慶於警詢時則供稱:伊實際上不知道余鈞庭有沒有開過公司,伊只有從他的口中聽他講過說,他是在從事金融相關的工作,且從國外留學回來的。伊和余鈞庭是去年認識的,認識大概1年左右,只有喝過幾次酒而已,基本上伊跟余鈞庭見面的時候,都是林鴻逸在場的時候才會有見面。伊一開始不知道匯到伊帳戶的錢是什麼錢,只知道余鈞庭跟伊說,這是乾淨的錢,當時余鈞庭跟伊借帳戶時,說他是從事金融產業的,然後他是境外人士沒有辦法使用帳戶,然後伊因為林鴻逸的原因,所以伊也沒有多問下去,但當時警方通知伊到場說明時,一開始伊有問余鈞庭,他就跟伊說,要伊全部承擔下來,然後要伊說,伊是從事虛擬貨幣的,這些錢匯款進來是要跟伊購買虛擬貨幣的,然後再由伊跟平台購買,他還有跟伊說,他老婆的弟弟人在香港也是卡了一個官司,他弟弟也是依照他的講法,現在人沒有事了,要伊相信他,希望伊在警方這邊的筆錄要依照他的意思去陳述等語(見A7卷第15-1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到後來警方通知伊,伊才知道他們是拿去買虛擬幣。事發後,伊有質問余鈞庭,他一開始跟伊說他的投資平台因為疫情,大陸那邊沒有上班,沒有辦法開工,投資人的錢才沒有辦法給他們,第二次碰面他是教伊作假口供,跟伊說要怎麼做才能脫罪,他叫伊跟警方說,伊是做虛擬貨幣的,這些會員匯錢給伊,伊再拿他們的錢跟平台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A7卷第139頁、第141頁)。佐以卷附被告余鈞庭於108年間各該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2、3),則僅有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兌、匯率之相關對話,其與「V Sir」之對話中,亦未見有何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訊息。是被告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余鈞庭當初的說法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伊等的認知,余鈞庭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的需要,才向楊家慶借帳戶云云,已非無疑。另參酌被告余鈞庭與林鴻逸間於109年5月10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20頁),被告余鈞庭於當日晚上9時31分起,即陸續向林鴻逸表示:「特急速回」、「劇本要改」、「交易的虛擬貨幣統一是usdt」等語,顯係因本案已遭檢警單位啟動偵辦,被告余鈞庭遂聯繫林鴻逸等人以統一說詞,亦徵被告林鴻逸、楊家慶等人以單純合作買賣虛擬貨幣等詞置辯,顯屬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⒉況且,被告林鴻逸早於108年3月間,即曾居間仲介真實身分
不詳,且有匯兌需求、暱稱「台灣vivian V」之人予被告余鈞庭乙情(惟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鈞庭就此部分已有實行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有被告林鴻逸與「台灣vivian V」、被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之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存卷足參(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73-108頁)。而其於108年11月間,即曾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透過被告余鈞庭、陳書韻等人為「不不」完成異地間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亦如前述。此外,觀諸被告林鴻逸與余鈞庭於108年11、12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67-278頁),被告林鴻逸於108年11月10日即曾向被告余鈞庭提及:「4.26」、「大陸戶打戶 草換台買入價加三碼 收現 草換台 買入價減兩碼 台換草 大陸戶打戶 均價」等關於兩岸地下匯兌之對話訊息,被告余鈞庭則回覆:「我會把我這裡的價格+0.01報在開會上」、「今天匯率4.32」等語;又於108年12月9日,被告林鴻逸則另稱:「我這邊有確定的換匯買草的」等語明確。又被告林鴻逸與余鈞庭、楊家慶、王志展、蕭琳之等人,以及暱稱「富-小J」、「富-傑森」之人亦曾設立Telegram聊天群組,並於108年11月間以此聊天群組,仲介具地下匯兌需求之客戶,傳遞匯率、收付款項方式等匯兌資訊乙情,有被告林鴻逸之Telegra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及傳輸截圖附卷足按(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309-326頁)。佐以被告余鈞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鴻逸在伊等談論天策之前,就已經知道伊有在從事幣別轉換的匯兌工作,108年3月,林鴻逸就有將大量地下匯兌需求的客戶「台灣vivian V」介紹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4-165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林鴻逸在介紹被告王志展、余鈞庭2人認識以前,早已知悉被告余鈞庭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情。
⒊又依據卷附被告林鴻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於1
08年11月14日向被告林鴻逸轉達訊息,稱:「阿澤,你忙沒事。目前是兩種方式 一、今日買草,今日到你帳上(戶頭停留一日),隔日領現作業。P.S你們作業時間加快,不會因為等待打款去延遲。二、內地現鈔交收。主要看你哪交收,我這邊在詢問是否可以配合。除了台換草的匯差,另外人力基本費用15000草,確認地點,若長期配合基本費可以談。
」等語(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10-111頁);另於108年12月11日,被告林鴻逸向被告余鈞庭稱:「Jaco那邊在等他們款項入帳」、「給他們帳號了」、「他們直接說打款台幣」、「現4.29,匯4.3」等語,並傳送被告王志展與「悟道」(即「V Sir」)間之對話截圖、被告楊家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81-293頁);再於108年12月19日,被告林鴻逸向被告王志展表示:「理想值 是老闆願意拿15000就好 你強調穩定跟不會有之前他們遇到的那情況」,被告王志展則回應:「我知道!但他們要去喬,這部份要看他們喬的如何?我是有強調我們很穩,每天有,但我們成本高」等語明確(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4頁);復於108年12月23日,被告林鴻逸向被告蕭琳之表示:「有談一個大概嗎」、「Jaco那個」,被告蕭琳之則稱:「你上次不是說0.5嗎」、「什麼意思我以為你們談好了」等語(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59-160頁)。而證人即被告王志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前開伊與林鴻逸之間於108年12月19日的對話,就是在講廈門阿成的合作案,當時林鴻逸說這個案子卡了很久,因為之前伊有幫忙聯繫,沒有談成,所以他說卡了很久,「理想值老闆願意拿15000 元」,這個對話內容伊有點忘記,但伊覺得是林鴻逸想要伊跟V Sir轉達,說余鈞庭要跟V Sir收的手續費能不能只收15000就好。下一句說「我知道,但他們要去喬」,就是一開始伊介紹V Sir跟余鈞庭認識時,伊就有講過余鈞庭他們很穩,每天都有,不會有他們之前的狀況,所謂之前的狀況是V Sir 說他們之前給錢,但另外那邊就不出,伊有跟他強調余鈞庭這邊很穩定,很正派,不會有這種事情,「他們要再喬」是指V Sir 要再去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6-267頁)。被告余鈞庭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找上伊的是林鴻逸,他是跟伊說他那邊有朋友,還是客戶,說需要做臺灣的代收代付,在臺灣收、往大陸那邊付,林鴻逸跟伊說臺灣的錢要送往大陸等語(本院卷㈠第385-394頁、卷㈢第117-12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林鴻逸當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被告王志展之大陸友人「阿成」有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需求,正在尋覓地下通匯管道,猶仍居中牽線被告王志展、余鈞庭2人結識,輾轉仲介並促成被告余鈞庭等人為「V Sir」完成前揭異地間款項收付及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於此期間,被告林鴻逸亦負責居中協調、聯繫傳遞相關匯兌細節,並出面向被告楊家慶借用帳戶,供作匯兌之用,以及通知被告楊家慶提領款項數額與交付時、地,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彰彰甚明。被告林鴻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⒋另依前揭被告林鴻逸、余鈞庭、楊家慶、王志展、蕭琳之、
暱稱「富-小J」、「富-傑森」之人所設立之Telegra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與傳輸截圖(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309-325頁),被告楊家慶不僅係上開聊天群組成員之一,對於被告余鈞庭等人透過該群組,彼此傳遞匯兌客戶、匯率、收付款項方式等地下匯兌資訊乙情,知之甚詳;此外,被告楊家慶甚至在其他群組中,發佈「大量賣草 價美 有意者私訊」等廣告訊息,而招攬、仲介有兩岸地下匯兌需求之客戶,並在上開Telegram聊天群組詢問相關匯兌細節,待被告余鈞庭或其他成員回覆說明後,再由被告楊家慶轉告該客戶;另於108年12月22日,被告余鈞庭在上開Telegram聊天群組內,發送被告楊家慶之國泰世華帳戶網銀密碼輸入錯誤之截圖,並稱「重0開始 他的密碼我有改過」、「重0開始
楊哥要麻煩你刷個簿子 對方要對帳」等語。參以被告楊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余鈞庭說是換匯的需要才希望伊提供帳戶,伊知道帳戶作為換匯使用,也知道余鈞庭、王志展就換匯的部份有合作(本院卷㈠第385-394頁、卷㈢第117-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上開Telegram聊天群組內的對話紀錄,伊在找客戶有無換匯需求,當初預期是有想要看換匯能否有獲利,如何換匯伊完全不清楚,是聽余鈞庭在做換匯、虛擬貨幣,伊等有在該群組中討論換匯的事,換匯的主要來源就是余鈞庭。余鈞庭在群組中說「重0開始 楊哥要麻煩你刷個簿子 對方要對帳」等語,就是跟「
V Sir」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9-458頁)。由此可見被告楊家慶當時明知被告余鈞庭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情,而被告余鈞庭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亦係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被告楊家慶竟仍同意提供帳戶帳號予被告余鈞庭等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與被告余鈞庭、林鴻逸、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人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犯行,彰彰甚明。被告楊家慶及其辯護人辯稱:楊家慶僅係基於信任而出借帳戶,對於換匯一事並不知悉,且倘若其知道是違法行為,自無可能以自己帳戶做為犯罪工具,楊家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王志展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被告林鴻逸、余鈞庭、
楊家慶、王志展、蕭琳之、暱稱「富-小J」、「富-傑森」之人所設立之Telegra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與傳輸截圖(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309-325頁),被告王志展既為上開聊天群組成員之一,對於被告余鈞庭等人透過該群組,彼此傳遞匯兌客戶、匯率、收付款項方式等地下匯兌資訊乙情,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被告王志展與暱稱「Jan Wang」之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7-36頁),「Jan Wang」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志展稱:「你跟他說每天匯率不同 按現在匯率4.43-4.45浮動」、「也要考量公司收貨成本高低」、「主要是不間斷給你」、「能將(按:錯別字,應為「降」)我們會盡力降」、「因為人工成本高」、「能降會盡量將(按:錯別字,應為「降」)給他主要看前一天收貨成本」、「先拉群」、「我叫阿澤拉你了」、「阿澤拉好群了」;被告王志展則於同年月20日稱:「我跟小古說了,小古懂了」、「他會去跟哲(按應為「澤」)說」、「大致上可走」;又於同年月23日稱:「有一個要走匯水」、「一車」、「每天走」、「至少100萬ㄢ」,「Jan Wang」則回覆:「第一條先做穩這個再跟澤討論」,並詢問:「問兩個問題」、「電話是長的還短的」、「還有在哪收t」、「哪裹給草」、「問一下對方這些問題」;嗣於108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展則稱:
「紐西蘭跟澳洲要用貨款打回台灣,大陸出現」等語。再依據被告王志展與「悟道」(即「V Sir」)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61-265頁、第285頁),「悟道」向被告王志展問:「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稱:「給不了!第一次先戶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悟道」隨即稱:「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價吧」,被告王志展則稱「公司說第一次要配合戶打戶,過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另「悟道」又稱:「…這個戶能不能長期合作,然後一天內定期會進,因為他們也要安排客戶進去」、「就是要穩,要長期合作、因為這個戶還沒報備進去」、「等報備進公司了,它們就會源源不斷進」,被告王志展則稱:「可以長期」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余鈞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Jan Wang」就是「小J」,是林鴻逸的朋友,「Jan Wang」與被告王志展的對話,提到「我跟小古說了,小古懂了」等語,應該就是講到「阿成」那塊合作案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4-165頁)。被告王志展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前有聽「小古」介紹余鈞庭那邊有在收虛擬幣、匯水的部分,一開始「小古」介紹余鈞庭,說余鈞庭有在做虛擬幣、匯損等語(A8卷第161-16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阿成」是伊的朋友林俊竹介紹給伊認識的,林俊竹會介紹給伊是因為他知道「阿成」有做外匯,「阿成」有做外匯及虛擬貨幣,一開始加微信,後來用紙飛機聯絡,伊跟「阿成」聯絡主要是說看余鈞庭跟「阿成」有沒有機會合作做外匯,余鈞庭與「阿成」於108年12月31日對話紀錄所提到4.42,是在講人民幣外匯的事情等語明確(見A8卷第187-194頁)。綜合上開事證,併參以前揭卷附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於108年11月8日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被告王志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4頁、本院卷㈤第256-267頁),足認被告王志展不僅對於被告余鈞庭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乙事,難以諉為不知,其亦知悉「V Sir」有將大量新臺幣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需求,竟仍居間聯繫、仲介而促成被告余鈞庭為「V Sir」(包含「TINANCE」網站款項部分)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及資金轉移之非法匯兌行為。被告王志展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進行非法匯兌行為之意思,並施以上述助力,是其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王志展及其辯護人辯稱:王志展所認知余鈞庭與「V Sir」等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對於地下匯兌乙事並不知情,王志展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洵無足採。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志展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惟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展居間仲介被告余鈞庭與「VSir」相互認識、洽談辦理包含「TINANCE」網站資金之兩岸匯兌事宜,此顯未直接構成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志展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或有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合為一犯罪共同體,以實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應認被告王志展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其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被告余鈞庭等人遂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所為,應構成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合。
㈧至被告余鈞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余鈞庭係遭到阿成所欺騙
,誤收取「TINANCE」網站款項,其誤認款項來源合法,對於款項是詐欺而來並不知悉,應不構成詐欺、洗錢等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係「V Sir」
利用「「TINANCE」網站犯詐欺罪而得,核屬特定犯罪所得,嗣經被告余鈞庭提供被告楊家慶之前開帳戶予「V Sir」後,「V Sir」則持以收取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再由被告楊家慶提領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由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指示被告陳勇成、蔡佑彥等人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之人民幣交付「V Sir」,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⒉被告余鈞庭早於108年3月間,即已開始接觸地下匯兌業務,
並透過被告林鴻逸之介紹,而與具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客戶「台灣vivian V」結識乙情,已如前述(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余鈞庭就此部分已有實行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又觀諸被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於108年5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105-110頁),「台灣vivian V」提及:「單20 非洲安哥拉公司戶出款美金來源:公司貿易款」、「單21 急單 最快明天可操作 人民幣2-300萬 來源:博彩 風險:有可能帳戶會被鎖」、「單31更新版 09版不連號美現鈔流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余鈞庭當時即可預見其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來源,很有可能係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
⒊再者,觀諸被告王志展與「V Sir」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61-265頁),「V Sir」稱:「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則稱:「給不了!第一次現戶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V Sir」則表示:「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價吧」,被告王志展則回覆:「公司說第一次配合要戶打戶,過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對此,「富-小J」則於108年12月12日,在其與被告余鈞庭等人之共同聊天群組內發送上開截圖,並詢問:「請問這什麼意思」、「存入 電匯價」;被告余鈞庭則稱:「他這個金額比較大 沒辦法現金存」、「客戶希望的是在廈門交現金嗎」、「這第一次不太能配合」;「富-小J」復稱:「是的」、「客戶最理想」、「廈門收現」、「那我再請jaco問一下」、「請問一下 廈門送現的話未來能配合嗎」;被告余鈞庭則稱:「可以」、「後面可以專門為他們保留每日的供應量」、「交易幾次後 磨合上ok了 就可以交現給他們」等語,有Telegra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55-256頁)。參以被告余鈞庭於上開期間,確實指派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提領「TINANCE」網站之匯兌款項,並前往廈門交收他人。顯見被告余鈞庭與「VSir」間之合作模式,係以其經手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⒋又依據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於108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第20頁、24頁),「V Sir」稱:「哥們」、「戶頭最好多備一些」;被告余鈞庭則稱:「我這有六個」;嗣於109年1月1日,被告余鈞庭將被告楊家慶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告知「V Sir」,「V Sir」隨即表示:「怎麼又是這個人的」、「最好換一下」等語,可見「V Sir」於合作初期,即曾向被告余鈞庭表示,臺灣境內需要提供多個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且不希望均為同一人名下之帳戶。惟若「V Sir」確係合法經營之業者,或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有代收代付需求,應無需特地要求身為地下匯兌業者之被告余鈞庭,提供不同人頭之數個帳戶作為收取交易款項之用,此情已足使一般人合理推斷「V Sir」係有意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而衡以近年來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一般民眾行騙,再指揮在臺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並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參諸被告余鈞庭自承不知「V Sir」之真實資料(見B5卷第6頁),對方竟有密集且持續將數量不等的新臺幣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余鈞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實已有所預見。
⒌另被告楊家慶於109年1月16日獲悉其銀行帳戶首次遭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告知被告余鈞庭,被告余鈞庭則將此情轉告「V Sir」,「V Sir」則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訊息時間應以卷附訊息截圖為準,見A10卷第89頁),將投資人柯信仲之調查筆錄截圖傳送予被告余鈞庭,嗣於翌(17)日,被告余鈞庭再告知另有3筆款項,經客戶報案等情,有卷附被告余鈞庭、楊家慶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與「V Sir」(即「悟道」)間WeCha
t、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開調查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2第149-150頁、第171-188頁、手機卷1第44頁、第127-129頁)。而觀諸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對於收款帳戶遭通報警示一事,竟未有驚訝意外之情,亦未曾就此事質問「V Sir」,實與一般常人驚覺其所借用、實質掌控之帳戶遭他人違法利用之反應迥異,在在可見被告余鈞庭對於「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不法,「V Sir」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遂行洗錢,應已知情,而其為獲取金錢報酬,仍從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地下匯兌行為,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⒍此外,參以卷附被告余鈞庭之其他對話紀錄(見本院余鈞庭
手機卷3第47-61頁、手機卷1第60頁、第168-170頁),被告余鈞庭雖於109年2月後,即已停止就「TINANCE」網站部分辦理地下通匯事宜,然其於109年3月間,透過被告廖國瀚,與暱稱「銅鑼燒扛霸子」、「爸爸」等人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並表示「有詐欺前科不收取」、「司法問題:公司安排律師陪同(只有詐欺才有)支付罰款…」等語;另於109年5月29日,「V Sir」曾詢問被告余鈞庭是否能提供香港帳戶,並明確表示「長期使用的,我自己要用」、「我個人能擔保不會出什麼問題」;又於同年8月間,被告余鈞庭亦有向「V Sir」詢問:「老闆你台的部分 是殺豬盤嗎」,「VSir」則回覆:「有部分是,有部分不是」、「有彩票的,有數字貨幣的」,被告余鈞庭則詢問:「彩票部分客戶清醒約多長時間平均」、「客人清醒約多長時間」、「不是我的意思是 客人大約甚麼時候發現自己受害了」,「V Sir」則回覆:「彩票不會說受害的哦」、「彩票不殺的」、「虛貨才會」等語明確;再於同年9月間,被告余鈞庭向「V Sir」詢問:「哥 你在帳戶裡的是乾淨的嗎?」,「V Sir」則回覆:「現在帳戶裡是乾淨的」、「匯集再一起的,過了幾道的了」等語。由此亦可知悉,被告余鈞庭因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已有相當時日,具備相當經驗,其已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眾多及為避免查緝而慣用地下匯兌方式洗錢。
⒎從而,勾稽上開各節,被告余鈞庭既可預見「V Sir」委託辦
理匯兌之「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亦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所得之金錢轉往大陸地區,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堪認其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余鈞庭及其辯護人辯稱:余鈞庭係遭「V Sir」所蒙騙,不知「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無足採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㈠被告余鈞庭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期間,指示蕭琳之自109年6月
起,負責香港地區地下匯兌之記帳工作,復聘僱被告廖國瀚、鄭翰閩等2人輪流往返香港,渠等4人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乙情,業經被告余鈞庭、蕭琳之等2人坦承在卷(見A1卷第19-28頁、第67-77頁、第81-85頁、第405-410頁、第425-432頁、第433-442頁、A6卷第9-17頁、A13卷第41-48頁、第53-56頁、A14卷第31-36頁、B5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23-132、137-139、155-157頁、第385-394頁、本院卷㈤第124-165頁、第279-283頁、第422-458頁),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被告廖國瀚於警詢中供稱:109年7月中旬,余鈞庭叫伊帶賴
育德到香港購買銀行理財產品跟開立帳戶,伊待了2個星期,大概109年8月30日還是31日余鈞庭叫伊自己過去交易所看虛擬交易貨幣的匯率,伊跟鄭翰閩都是余鈞庭的員工、蕭琳之是公司的會計,伊就是負責帶人去香港,做開戶的動作,伊如果帶人去香港開戶成功的話,一間是1,000元,伊有領到4、5,000元的酬勞等語(見A8卷第69-7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7月,伊有過去香港幫余鈞庭工作,大約7月底、8月的時候,伊有帶一個人過去那邊的銀行開戶。伊在香港的工作內容是買賣虛擬貨幣,伊要幫余鈞庭看,因為是在香港的虛擬貨幣商那邊交易,怕對方沒有交易就直接關掉傳輸。伊就過去虛擬貨幣店家那邊,就跟店家說余鈞庭要交易,虛擬貨幣好像是用電腦傳輸,伊就看傳輸網,余鈞庭叫伊離開伊就走,找換店部分,也是余鈞庭要伊找老闆娘,跟她說台灣余先生說可以,對方就說知道了,伊就走了。當初伊帶賴育德去香港銀行,是鄭翰閩負責接機,賴育德從機場坐地鐵到中環,伊在中環某間銀行的門口等賴育德,伊跟賴育德約在銀行門口,伊沒有跟他一起進去,余鈞庭有和裡面的經理有先聯絡過,等賴育德從銀行辦完之後,伊帶他去旅館,隔天再帶他去另一家銀行等語(本院卷㈠第343-353頁、卷㈣第453-45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鄭翰閩是輪流到香港工作,伊會去虛擬貨幣交易所看當天的貨幣價格,有時候看當天交易的情形,看的價格要跟余鈞庭回報,余鈞庭會告訴伊當天要不要交易虛擬貨幣,以及交易的數量,伊會在旁邊看交易是否完成。伊有經手過現金,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的時候,老闆說開銀行帳戶不夠,才會用到現金,有時候是賣虛擬貨幣的,所以老闆要給余鈞庭現金。伊與余鈞庭、鄭翰閩等人間的對話中,有提到「阿豐」、「阿國」是銀行的名稱,「出」、「入」應該是賣出虛擬貨幣的錢跟存入,「出」表示取款、「入」表示存款,「阿豐出1.65」應該指的是港幣,就是港幣在該帳戶中出入。「南洋、集友、創興、交通、永隆、建設、大新」等都是香港銀行,在109年7月間,余鈞庭有指示伊帶賴育德到香港的銀行開立金融帳戶。另外關於「小女孩」找換店的部分,則是余鈞庭會叫伊拿虛擬貨幣交易憑證給老闆娘看。伊有帶過2個人去香港開戶等語(本院卷㈤第222-23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據出入境資料,伊從109年3月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伊都是按照余鈞庭指示在香港從事帳戶款項出入、虛擬貨幣兌換工作。伊帶人頭去香港,目的是開帳戶,保險只是辦帳戶必須的程序,實際上伊帶這些人頭不是為了帶他們去投資,而是要使用他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21-422頁)。⒉被告鄭翰閩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9年7月初開始幫余鈞庭工
作,伊在香港就是依照余鈞庭的指令去做事,伊知道余鈞庭請伊帶人去開戶頭,余鈞庭說工作內容就是到香港找虛擬貨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帶路台灣人到香港銀行開戶,通常1個台灣人會去開2至3間銀行帳戶,常去的銀行有香港匯豐、香港星展、香港中國銀行。第一次是109年7月左右,伊自己一人過去香港找虛擬貨幣交易所,例如香港的Tidebit,伊去詢問交易的規矩,做成報表回報給余鈞庭;第二次109年8月底,伊到那邊帶一個台灣人,姓賴,伊沒記他全名,伊帶他去香港匯豐、星展、中國開戶。伊帶一個台灣人開一個香港的帳戶可以獲得約1,000元。蕭琳之是公司的會計,廖國瀚則是跟伊從事一樣工作的同事。伊在香港就是依照余鈞庭的指令,去尋找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所、帶人去開戶等工作。伊於109年8月5日搭乘國泰航空CX495飛往香港地區,這次伊是帶台灣的賴先生去開戶。伊只有帶過1個人到香港開戶而已,伊也是受余鈞庭的指示辦理。余鈞庭指揮伊到機場帶人去開戶。香港銀行處理開戶的時間要半個月、1個月,通常銀行都把存簿跟提款卡寄回台灣等語(A9卷第41-54頁、第55-5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從109年7月開始受僱於余鈞庭,第一次是去香港熟悉地方、認識路,因為余鈞庭想要找人去香港開人頭戶,所以要伊先去認識環境,第一次伊是在109年7月初去的,第二次是在109年8月中旬,是去找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余鈞庭叫伊去了解那邊買賣幣狀況及匯款方式,要伊整理成報告給他,這次伊去只有找了3、4間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伊有帶台灣人去香港開戶,是在第2次的時候,伊先到香港,然後去機場接他,帶他去隔離2個禮拜,之後伊就回台灣了,換廖國瀚帶他去開戶。伊是去機場帶姓賴的人,但後來不是伊帶他去開戶等語(見A9卷第183-1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據出入境記錄,伊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0月12日都是按照余鈞庭指示在香港工作,伊有和「余桑」即余正德一起坐飛機到香港,伊把他帶到附近的地方,他自己走去銀行詢問,YUE則是余鈞庭自己的帳戶,這是他自己跟虛擬貨幣店家買賣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9-458頁)。⒊另有被告余鈞庭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金流部分-星展
簡訊提存、匯兌相關訊息)、被告蕭琳之手機中與「絕命毒師」、「small girl」、「志」、「動感光波」等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廖國瀚扣案手機中備忘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余鈞庭與「借貼」、「阿財阿泰」、「財運亨通」、「楚門」、「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sir V」、「Us」、「Gucci 4/8全新啟用」、「888」、「正金」、「small girl」、「動感光波」、「隆」、「JeffLinHK」、「悟道」、「蝴蝶」、「同志」、「林阿海」、「菲力浦」、「陳狀」等人之微信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其與廖國瀚、鄭翰閩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隨身碟「舊電腦桌面」資料夾中「6月小閩公費」、「零用金收支表」、「費用日報表」、「香港開戶支出」、「補阿凱餐費」、「8月收益表」等檔案列印、被告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余鈞庭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PRO M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備忘錄、圖片(含恒生銀行通知書照片、匯豐銀行通知書照片、星展銀行客戶通知書照片、TideBit交易平台使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賴育德之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賴育德之機票訂票資料、廖國瀚之機票訂票資料、損益表(香港聯邦109年8月)、8月收益表、中人費計算、余正德之健保費繳款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護照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A1卷第29-30頁、第33-34頁、第87-91頁、第93-179頁、第311-329頁、A14卷第69-73頁、A8卷第107-137頁、A10卷第69-99頁、A11卷第171-280頁、第341-393頁、A13卷第75-298頁、第299-351頁、第352-386頁、第445-469頁、A14卷第353-355頁、第443-473頁、A15卷第51頁、第123-175頁、本院卷㈠第371-375頁、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2、3)。⒋綜上,被告余鈞庭、蕭琳之等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憑。㈡香港部分匯兌方式之認定:
⒈觀諸卷附被告余鈞庭與暱稱「楚門」、「阿財阿泰」、「新
和義盛8/01(僅此一號)」、「財運亨通」、「財源廣進」、「Gucci換新」、「正金」、「隆」等人間之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全卷、卷㈢第155頁):
①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表示:「港對港遊戲規則:⒈本
公司收取15%服務費用。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港對台幣,匯率以當日臺銀現買入價。⒊本公司採用網銀製,大車打到二車三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一定,無法跟客戶保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車,確保帳戶正常安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車倒,本公司不予賠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入帳後可用餘額歸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司不給予負責。⒏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讓我們方便關注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⒑一個帳戶金額未達到40萬港,倒車的話須給付8萬台車專車費。⒒遇上假日或六日時,交收時間延到正常上班日,交收以本公司內部聯絡為主,需與內部完成核對才可以安排交收,私下聯絡外務,外務有權不理會。⒓港對港處理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遇港假日順延,以港工作天為主,其他時間接無法處理這部分請注意」、「遊戲規則:⒈本公司收取15%服務費用,本公司有提供專車,金額 低於5萬美將收取5萬台幣專車費,高於等於5萬美免費提供專車。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美對港.港對台,匯率一律以香港匯豐銀行當日美元兌換港元電匯收盤買價匯率計算港元金額,再以當日台銀港元收盤現買價計算。⒊本公司採用網銀製,大車打到二車二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一定,無法跟客戶保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車,確保帳戶正常安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車倒,本公司不予賠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入帳後可用餘額歸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司不給予負責。⒏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讓我們方便關注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或隔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⒑由於我們是網銀制,因為要配合後端部分所以有規定金額最低要0.5美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第208、2
91、391、394頁、卷㈢第155頁)。②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
所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及賴育德(LAI YU-TE)所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香港華僑永亨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第67、212、217、233、237、239、244、281、285、296-297、303、309頁)。
③被告余鈞庭於109年7月26日曾向「隆」表示:「我們有兩
種選擇:⑴美換草 草換台 目前其他公司都用這個匯率。⑵美換港 港換台」等語(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155頁)。
④「Gucci換新」於109年8月18日稱:「加幣」、「你有做?
」,被告余鈞庭則回覆稱:「有呀~」、「美加澳歐」等語(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第380-381頁)。
⑤被告余鈞庭於109年8月21日曾向「新和義盛8/01(僅此一
號)」表示:「美澳加都可以接應」,「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則詢問:「荷蘭可以嗎」、「歐元的」,被告余鈞庭則稱:「可以的老闆」等語(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第291-292頁)。
⑥被告余鈞庭亦曾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申設之匯
豐銀行帳戶資料予「V Sir」,「V Sir」則詢問:「這個戶是不是可以接收多幣種的」,被告余鈞庭即回稱:「可以的」、「匯率的話我找一下禮拜五的給你」、「USD兌C
NY 7.008」、「1 USD = 7.7189 HKD」,並傳送香港匯豐銀行匯率截圖,其後「V Sir」則稱:「你看一下水單,到時候到了你告訴我一下」、「轉出了,不然哪裡來的水單」、「沒事,到賬了,你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第61-64、161-163頁)。
⑦稽上事證,被告余鈞庭係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
、賴育德等人頭的香港外幣帳戶,作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匯入各種外幣款項之用。⒉細繹卷附8月收益表(檔名:木木收益表.xlsx)(見本院余
鈞庭手機卷3第191頁),其上記載「日期」、「客」、「%數」、「交易金額」、「美兌港匯率」、「港兌台匯率」、「港兌USDT」、「USDT兌台」、「對台匯率」、「台幣總額」、「交收金額」、「公司收益」、「中人費」等欄位。其中以日期註記為「2020年8月5日」、客戶「隆」、交易金額「16,000」加幣為例(即附表四編號15):
①本筆匯兌交易中,加幣兌換港幣匯率為5.7686(註:收益
表欄位係「美兌港匯率」),港幣兌換台幣匯率為3.6480,則加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即為21.04(計算式:5.7686×3.6480),經扣除向客戶收取之11%手續費後(即上開收益表「%數」欄所示),實際交收金額則為「299,664元」(計算式:16,000×5.7686×3.6480×89%),核與被告余鈞庭與「隆」之間於109年8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的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交收金額略異僅係因匯率部分四捨五入所致),此即被告余鈞庭與匯兌客戶所約定之匯率。
②再者,該筆交易中「港兌USDT」欄所載匯率為7.83(註:
係指1 USDT兌換7.83港幣),「USDT兌台」欄所載匯率則為29.10,經核算該筆交易金額16,000加幣,經連續匯算後,共計兌換金額為343,022元(計算式:16,000×5.7686÷7.83×29.10),公司收益則為43,357元(計算式:343,022元-299,664元)。
⒊參以被告蕭琳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8月收益
表是伊製作的,表上「客」欄位指的就是客戶,第一筆記載是18,000元美金,後面記載美金匯兌成港幣的匯率是7.71,港幣再兌換成臺幣的匯率,之後則是記載兌換成USDT的匯率,以及USDT再兌換成臺幣的匯率。就第一筆款項的記載來說,伊等是從客戶收到美金,再經過連續兌換後,轉成臺幣交給客戶,伊等就第一筆匯兌,收益是66,913元,伊等實際交收金額是439,875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79-283頁)。
⒋綜合上述事證,足徵此部分香港匯兌之客戶係將欲匯兌的外
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若款項為美金、加幣等國外貨幣者,被告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再將港幣款項予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USDT,其嗣後會再藉由出售USDT,而換取足夠新臺幣現款。㈢被告廖國瀚、鄭翰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徵之被告余鈞庭於偵查中供稱:廖國瀚、鄭翰閩2人的工作內
容就是輪流在香港,負責實際虛擬貨幣交易,以及找換店換幣,他們有帶人去香港開戶,有很多,都是柳順隆那邊過來的,鄭翰閩、廖國瀚帶一個就是1,000元,余正德是柳順隆那邊的人「五福」傳給伊的,他們去香港開戶,伊需要匯錢給他們等語(A1卷第67-77頁、第405-410頁、A6卷第9-1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跟廖國瀚是在109年3月份後才重新聯繫,他幫伊在香港開戶,還有負責虛擬貨幣的交易跟找換店的交易,香港那邊因為疫情爆發,所以伊要找人去香港幫伊開戶、兌現現金。鄭翰閩也是一樣,伊是109年2月多透過蕭琳之跟鄭翰閩認識的,廖國瀚跟鄭翰閩會輪流幫伊在香港處理兌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㈠第123-132頁、第137-139頁、第155-1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請廖國瀚去香港,主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鄭翰閩會在旁邊監督交易完成等語(本院卷㈤第124-1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育德是伊指示廖國瀚帶往香港開立人頭帳戶,依據卷內對話紀錄,伊將賴育德的帳戶提供給「阿財阿泰」,應該就是要從事地下匯兌之用。另外,依據卷內伊與暱稱「阿木木」之人的對話,以及伊與暱稱「五福」、鄭翰閩之間的對話,看起來對話內的「余桑」應該是伊指示要帶去香港、辦理帳戶的人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29-458頁)。而被告廖國瀚於偵查中則自承:伊有帶賴育德前往香港,並帶賴育德到銀行門口與銀行經理碰面等語(見A8卷第69-79頁、第145-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7月中旬,余鈞庭有叫伊帶賴育德到香港購買銀行理財商品,並開立帳戶;卷內對話中提到「人頭五本預算、住宿...、每戶約17552TWD」等語,就是在談論帶人開戶,「玩偶」指的就是人頭,伊總共帶2個人去香港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2-235頁)。且有被告余鈞庭與暱稱「阿木木」之人WeChat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與鄭翰閩之間WeChat對話紀錄、余正德之戶籍謄本、健保繳款單、郵局存簿翻拍照片、身分證、護照截圖,以及被告余鈞庭與暱稱「五福」之人、被告鄭翰閩間之WeChat對話紀錄、余正德之電子機票、被告鄭翰閩之入出境紀錄、人頭帳戶出團預算表、被告余鈞庭與鄭翰閩、廖國瀚等人之間關於人頭帳戶預算之WeChat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227-286頁、本院余鈞庭手機卷2第9-22頁、第477-480頁、第521頁、本院卷㈠第375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廖國瀚、鄭翰閩等2人於上揭期間,係依照被告余鈞庭的指示,負責帶同賴育德、余正德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香港開立人頭帳戶,並從旁監督虛擬貨幣交易是否成功。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余鈞庭與鄭翰閩、廖國瀚等人間之WeChat對
話訊息(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2第485-),被告余鈞庭於109年8月18日下午6時47分許,表示:「明天預約星展」、「明日目標阿風跟阿國」,被告鄭翰閩則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回覆:「好的」;復於翌(19)日下午6時35分許稱:「明天目標是阿豐跟阿打」,被告余鈞庭則回覆稱:「是的」、「阿國要另開經理線」,被告鄭翰閩即表示:「是等阿豐阿打有過再給他自己去撞阿國?」;又於同年月20日,被告余鈞庭再稱:「計畫 8/20阿風 阿國 8/21 阿展 阿打 8/23阿喬」,被告鄭翰閩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稱:「豐ok」、「國沒鑰匙要用寄的」、「國ok」,嗣於同年月22日被告余鈞庭稱:「余桑改週二回台」等語,亦徵被告鄭翰閩確實有協助傳達指示、帶領余正德至香港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事宜。被告鄭翰閩辯稱:伊沒有帶人開帳戶,伊只有幫賴育德接機,余正德部分,伊只是跟他坐飛機過去那邊而已,沒有帶他,伊只帶他到附近的地方,然後告訴他怎麼走,他自己去銀行詢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⒊另觀諸被告余鈞庭、廖國瀚、鄭翰閩、蕭琳之等人間WeChat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203-225頁、余鈞庭手機卷2第427-509頁),析述如下:
①被告鄭翰閩於109年6月16日下午8時25分許,發送:「6/16
林阿豐出1.65 林阿豐出6.35 閩阿國出1.4 餘港幣24.4」等語;被告廖國瀚旋於同日下午8時27分許,發送:「6/16 港150000 林阿豐出1.65 林阿豐出6.35 閩阿國出1.4
餘港幣24.4」等語;嗣被告鄭翰閩再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發送:「6/16 港150000 林阿豐出1.65 林阿豐出6.3
5 閩阿國出1.4 Yue阿豐入10 餘港幣14.4」等語,經本院分析計算後,認應係指被告鄭翰閩當時持有港幣150,000元,其由「林阿豐」之帳戶內提領港幣16,500元、63,500元,由「閩阿國」之帳戶內提領港幣14,000元,再將港幣10,000元存入被告余鈞庭之匯豐銀行帳戶,剩餘港幣144,000元(計算式:150,000+16,500+63,500+14,000=244,000)(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451頁)。②被告鄭翰閩於109年6月17日下午6時22分許,發送:「6/00
000000 林阿豐出8 黃阿豐出8 閩阿國出25 閩阿國出2 Yue阿豐入10 Yue阿展入17 Yue阿展入10 餘港幣20.4」等語,經本院分析計算後,認此係指被告鄭翰閩前一日剩餘港幣144,000元,其由「林阿豐」之帳戶內提領港幣80,000元,由「黃阿豐」之帳戶內提領港幣80,000元,由「閩阿國」之帳戶內提領港幣250,000元、20,000元,再將港幣100,000元存入被告余鈞庭之匯豐銀行帳戶、將港幣170,000元、100,000元存入被告余鈞庭之星展銀行帳戶,剩餘港幣204,000元(計算式:144,000+80,000+80,000+250,000+20,000-100,000-170,000-100,000=204,000)(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452頁、第495-499頁)。③被告鄭翰閩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發送:「6/00
000000 Yue阿展入10 Yue阿豐入10 林阿豐出7.71 黃阿豐出0.65 閩阿國出16 Yue阿豐入14.76 閩阿國出2 餘港幣12」等語,經本院分析計算後,認應係指被告鄭翰閩前一日剩餘港幣204,000元,將港幣100,000元存入被告余鈞庭之星展銀行帳戶、港幣100,000元、147,600元存入被告余鈞庭之匯豐銀行帳戶,另由「林阿豐」之帳戶內提領港幣77,100元,由「黃阿豐」之帳戶內提領港幣6,500元,由「閩阿國」之帳戶內提領港幣160,000元、20,000元,剩餘港幣120,000元(計算式:204,000-100,000-100,000+77,100+6,500+160,000-147,600+20,000=120,000)(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454頁、第501-509頁)。④被告鄭翰閩於109年6月19日下午10時19分許,發送:「6/1
9 0 黃阿豐出8 林阿豐出8 沈阿豐出8 閩阿國出2 閩阿國出1 閩阿國出7 Yue星入14 閩阿國出4.5 餘港幣24.5」等語,經本院分析計算後,認此應指被告鄭翰閩當日未持有港幣,且分別由「黃阿豐」、「林阿豐」、「沈阿豐」等帳戶提領港幣80,000元,由「閩阿國」之帳戶陸續提領港幣20,000元、10,000元、70,000元、45,000元,再將其中港幣140,000元存入被告余鈞庭之星展銀行帳戶,剩餘港幣245,000元(計算式:80,000+80,000+80,000+20,000+10,000+70,000-140,000+45,000=245000)(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207頁)。
⑤被告鄭翰閩於109年6月20日下午10時33分許,發送:「6/0
0 000000 Yue阿展入10 Yue阿豐入4.5 餘港幣10」等語,經本院分析計算後,認應係指被告鄭翰閩當日持有港幣245,000元,分別將款項港幣100,000元、45,000元存入被告余鈞庭之星展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剩餘港幣100,000元(計算式:245,000-100,000-45,000=100,000)(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213頁)。⑥被告鄭翰閩於109年6月21日下午10時54分許,發送:「6/0
0 000000 Yue阿展入9.95 Yue阿豐入0.05 餘港幣0」等語,經本院分析計算後,認應指被告鄭翰閩前一日剩餘港幣100,000元,其將港幣99,500元、500元分別存入被告余鈞庭之星展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而未有剩餘港幣款項(計算式:100,000-99,500-500=0)(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221頁)。⑦被告鄭翰閩於109年8月19日下午7時19分許,稱:「8/19金
剛…(8/14賴渣出22800)(8/19沈豐存200)」等語(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2第487頁)。
⒋依據卷附109年8月香港聯邦損益表(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3第
189頁),其上「人丁帳戶成本」欄記載:「期初帳戶存貨:沈匯豐(CLOSE)」、「新戶開啟加上:賴匯豐(CLOSE)賴渣打 賴星展 賴華僑」等語。
⒌又被告鄭翰閩於警詢中自承:伊有開香港中國銀行的戶頭等
語(見A9卷第50頁),並有香港費用報表(小閩)在卷可稽(見A1卷第313頁)。⒍復參以證人即被告蕭琳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上開對話
紀錄,被告鄭翰閩所稱「林阿豐出1.65、林阿豐出1.35、林阿國出1.4」等語,指的是帳戶的出金,伊不知道這是什麼幣種,但「出」、「入」指的是帳戶內款項的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9-283頁)。被告余鈞庭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依據卷附伊與蕭琳之、鄭翰閩、廖國瀚之間的對話,有多次提到「阿國」、「阿展」、「阿豐」等多個香港銀行及香港銀行款項出入的指示,從對話看起來應該是領港幣出來,鄭翰閩、廖國瀚等2人都有幫伊領港幣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㈤第124-165頁)。
⒎稽上事證,堪認前開對話紀錄中所指「閩阿國」之帳戶,即
為被告鄭翰閩所開設中國銀行之帳戶,而「黃阿豐」、「林阿豐」、「沈阿豐」、「賴渣」、「沈豐」等帳戶則均為人頭帳戶,其中「沈阿豐」、「沈豐」、「賴渣」等帳戶應為沈柏沅、賴育德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被告余鈞庭則利用上開帳戶(含被告鄭翰閩之中國銀行帳戶),供作匯兌客戶匯入外幣款項之用,並指示被告鄭翰閩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取出,再存入被告余鈞庭之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⒏至被告鄭翰閩雖辯稱:伊所開立中國銀行之帳戶是自己在香
港使用,需要用錢、繳房租及生活吃飯時,余鈞庭會轉3,00
0、5,000至10,000元港幣到伊的帳戶,讓伊可以領出來使用。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YUE是余鈞庭自己的帳戶,這是他自己跟虛擬貨幣店家買賣,收據憑證的截圖是那裡的虛擬貨幣商直接存錢進余鈞庭的銀行帳戶裡,他交付那張憑證給伊,伊再拍照給余鈞庭,伊在那邊的話就是幫他看著他決策完之後的買賣。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後,虛擬貨幣的老闆會直接對帳戶做出入金,直接打款云云。惟此已與前開對話紀錄顯示港幣款項在人頭帳戶與被告余鈞庭之帳戶間出入情形,以及證人即被告余鈞庭、蕭琳之前揭證詞並不相符。復且,依卷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鄭翰閩係將前開各帳戶內款項之出入,與其在香港之個人生活開銷分別紀錄並回報被告余鈞庭,堪認前開「閩阿國」之帳戶絕非供個人日常生活之用。再者,依據卷附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2第130-131頁),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香港銀行帳戶後,現金存款未達一定數額需支付一定手續費。則苟如被告鄭翰閩所言,上開對話之記載係指虛擬貨幣商直接對各該銀行帳戶出入金云云,豈非意味被告余鈞庭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單日內即「左手買進、右手賣出」虛擬貨幣,而此不僅無法賺取任何價差,反而要支付手續費,甚至被告余鈞庭需要負擔人頭帳戶之費用,以及被告鄭翰閩在香港工作的相關成本,此等交易顯然不合常理,被告鄭翰閩亦無法解釋何以其等均使用「閩阿國」、「黃阿豐」、「林阿豐」、「沈阿豐」、「賴渣」、「沈豐」等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賣出虛擬貨幣的款項則均存入被告余鈞庭之帳戶乙情,亦徵其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信。
⒐衡諸被告廖國瀚、鄭翰閩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被告廖國瀚
自承前曾從事物流工作、被告鄭翰閩亦供稱其曾在工地工作過(見A8卷第145-151頁、A9卷第183-188頁),其等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應認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等均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實無出資提供機票、食宿,招攬他人出國辦理帳戶並予以收購使用之理,亦無特地支付相當之薪資利益,聘請他人帶同受招攬者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帳戶。則依其等智識程度,及審酌被告廖國瀚、鄭翰閩2人帶同賴育德、余正德等人遠赴香港申辦多個金融帳戶,其等機票及落地後之食宿均由被告余鈞庭支付,帳戶辦理成功後,賴育德、余正德等人復能獲得報酬,而被告廖國瀚、鄭翰閩2人亦需在香港負責處理各該外幣帳戶間款項之進出,並可獲得薪資等節,被告廖國瀚、鄭翰閩2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僅協助申辦帳戶、負責在各帳戶間存取款項即能取得上開龐大利益,該等帳戶有相當可能係供犯罪之用,其等所存取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非法匯兌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被告廖國瀚雖一度辯稱:余鈞庭是叫伊帶賴育德去銀行買投資保險云云。然依據卷內WeChat對話紀錄、香港開戶支出表(見本院余鈞庭手機2第475-478頁、A1卷第323頁),被告廖國瀚與余鈞庭間多次提及「玩偶」等關於人頭帳戶的暗語,且被告廖國瀚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39分,傳送:「人頭五本預算(隔離) 住宿:灣仔利景18天17晚共18055NTD…餐費:1人每餐以50算…產品 匯豐:每人6000HKD恆生:每人5000HKD 中銀:每人5500HKD 渣打:每人4500HKD 華僑:每人2100HKD 產品共計23100HKD…薪資 人頭1人共5萬TWD…人頭總開銷:53220TWD+32821HKD」、「帶隊 住宿:利景4514HKD…」、「人頭+帶隊=56440TWD+43634HKD…」等語明確,而香港開戶支出表上亦記載「玩偶」、「帶隊人員」、產品」、「匯豐、恆生、中銀、渣打、華僑永亨」、「薪資」等文字。復衡以一般民眾果有出國辦理投資,或申購保險、金融商品之需求,縱非自行辦理往返機票、護照及當地行程,也應該是委託他人代為安排交通食宿,並支付相關費用,豈有代辦業者為客戶支付機票、食宿之開銷,並給付客戶申設帳戶之報酬可言。由此益見被告廖國瀚前揭所辯,與事實、常情均有違,實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⒑參以被告余鈞庭曾於其等共同之WeChat群組中,寄發前開109
年8月香港聯邦損益表、8月收益表(檔名:木木收益表.xlsx)乙情(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2第492頁、第525-527頁),不僅可見被告余鈞庭就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乙事,從未隱瞞被告廖國瀚、鄭翰閩,且其等2人實受到被告余鈞庭相當程度之信任,而需要對其等共同經營非法匯兌之損益狀況有所理解,其等自屬該非法匯兌集團之重要成員無訛。被告廖國瀚、鄭翰閩必定知悉其等2人受被告余鈞庭指派,輪流帶團前往香港地區開設人頭帳戶,並負責存提各該帳戶內款項,或協助辦理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均係與被告余鈞庭、蕭琳之共同實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行為之其中一部,其等2人與被告余鈞庭、蕭琳之間就前述香港匯兌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廖國瀚、鄭翰閩及其等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均不足取。
三、被告余鈞庭等10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
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院依照數位採證之訊息內容及傳輸圖片、文件等資料(即
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2、3、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內資料),分別計算被告余鈞庭等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規模如下: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據卷附108年11月南寧資產收益表、108
年12月南寧資產收益表(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三),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7日止,交收人民幣共計18,380,000元,換算為新臺幣,其等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79,406,60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25)。另依被告余鈞庭與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間WeChat對話紀錄與「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陳勇成)」、「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蔡佑彥)」等檔案(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三),其等4人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交收人民幣共計8,711,500元,換算為新臺幣,其等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37,633,680元。被告余鈞庭雖辯稱:南寧資產收益表所記錄的是伊做場外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被告余鈞庭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無法確認南寧資產明細表所紀錄者,是否都與匯兌有關云云。惟細繹前開108年11月南寧資產收益表、108年12月南寧資產收益表,不僅未見任何有關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且其上記載之匯差顯然均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而與虛擬貨幣無關。再者,該表上亦載明「手續費」之收益項目,則苟若係自行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又何來向他人收取手續費可言。況且,依據被告陳書韻、陳勇成於偵查中歷次供述,以及其等與被告余鈞庭、蔡佑彥等人間之WeChat群組訊息紀錄,均未提及被告余鈞庭有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業務,被告蔡佑彥亦於偵查中供稱:余鈞庭是在後期才說想要往虛擬貨幣的方向發展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書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伊沒有看到關於虛擬貨幣的部分,余鈞庭有跟伊說他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但是伊沒有記到虛擬貨幣的買賣,卷附南寧資產收益表、日交通支出細項表的內容都是伊繕打的,匯率是伊幫余鈞庭紀錄跟地下匯兌有關的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343-353頁、卷㈤第85-96頁),在在可見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南寧帳戶管理清單所載,以及WeChat群組訊息所提到款項提領、交收等內容,均係其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帳務紀錄,而非交易虛擬貨幣之帳目。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前揭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陳書韻
與林鴻逸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87,200元。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據被告余鈞庭與蕭琳之間WeChat對話紀
錄、「廈門對帳單」報表檔案、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Telegram對話紀錄,以及「1月出入金報表」、「現金每日明細」、「1.15入金明細」等報表檔案,暨被告楊家慶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附表二所示卷證出處),被告余鈞庭、林鴻逸、楊家慶、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王志展等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等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5,045,2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依據被告余鈞庭與「楚門」、「隆」、「
財源廣進」、「Gucci換新」、「財運亨通」、「阿財阿泰」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8月收益表(檔名:木木收益表.xlsx)(見附表四所示卷證出處欄、備註欄所示),被告余鈞庭自108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經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35,739,104元;而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各依其等任職、參與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期間計算,其等因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而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五「香港匯兌款項」部分所示。⒌從而,被告余鈞庭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對外經辦
收取之匯兌金額合計157,911,804元;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經辦收取之匯兌金額合計122,085,500元;被告楊家慶、王志展等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經辦收取之匯兌金額合計5,045,220元;被告陳書韻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經辦收取之匯兌金額合計117,127,480元;被告林鴻逸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經辦收取之匯兌金額合計5,132,420元;被告蕭琳之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經辦收取之匯兌金額合計27,762,293元;被告廖國瀚、鄭翰閩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經辦收取之匯兌金額合計22,717,073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四、關於犯罪組織條例: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㈡稽之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廖國
瀚、鄭瀚閩等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詞,被告余鈞庭自108年起,為牟取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報酬,成立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先後招募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加入該組織,其等各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分工方式,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決策,並指派被告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人員,由被告陳書韻負責南寧地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以及指示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提領交收款項;被告蕭琳之則負責聯繫被告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及「V Sir」委託辦理匯兌款項(含「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復指派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前往南寧駐點,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收人民幣之工作;其後又指派被告廖國瀚、鄭瀚閩輪流前往香港地區,負責自行或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且於被告蔡佑彥、陳勇成2人在南寧駐點期間,被告余鈞庭曾租屋作為其等住宿與工作據點,堪認該組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其等各自任職、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彼此即有往來互動,且於經營匯兌業務上互有分工,其等對於該組織成員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余鈞庭有成立、主持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彰彰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惟被告余鈞庭並無居於幕後操縱本案犯罪集團,尚難逕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上開被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余鈞庭等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鈞庭等10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余鈞庭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名,容有未洽。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與蕭琳之、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及「V sir」等大陸地區「TINANCE」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蕭琳之、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7人知情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記載)。再者,被告余鈞庭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實無從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有3人以上。又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排除「V sir」一人分飾多角,自行設立「TINANCE」網站,並由其一人透過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交友軟體而結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進而向其等施用詐術之可能。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詐欺取財者確有3人以上,亦查無有關被告余鈞庭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定依被告余鈞庭之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與「V Sir」2人,而未達3人以上,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3人參與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並以前述分工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等3人參與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並以前述分工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楊家慶、林鴻逸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王志展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見起訴書關於罪數之記載),然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各就其等所為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所經辦匯兌金額均已逾1億元以上,已如前述,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見本院卷㈤第221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㈤第222頁、第243頁、第33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陳書韻、林鴻逸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暨被告余鈞庭、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等4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等人於上開期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余鈞庭發起前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以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復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投資人,並藉由地下通匯途徑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等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八、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余鈞庭、陳書韻及林鴻逸等人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各與被告余鈞庭、陳書韻及林鴻逸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九、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又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㈢查被告林鴻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蔡佑彥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鴻逸、蔡佑彥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
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復且,被告林鴻逸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林鴻逸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林鴻逸、蔡佑彥等2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十、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甚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書韻、蕭琳之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其等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然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其等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屬自白。又其等2人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繳回犯罪所得金額及情形」欄所示,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59頁、卷㈥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王志展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3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雖分別達117,127,480元、122,085,500元、122,085,500元,金額甚鉅;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楊家慶、林鴻逸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王志展幫助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規模亦達5,045,220元至27,762,293元不等(詳見附表五所示),確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行之不法內涵、對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範圍及大小,與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非法吸金」迥然有別,且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核心主導者為被告余鈞庭,並由被告余鈞庭賺取逐筆匯兌之匯差、手續費,而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僅係受僱於被告余鈞庭,聽從被告余鈞庭之指示而辦理,並按月領取薪資(詳參附表六所示),若與其等經手之匯兌總額相比,顯屬輕微。另被告楊家慶僅係受被告林鴻逸、余鈞庭所請託而涉入本案,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且其與林鴻逸、王志展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實際上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等9人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陳書韻、蕭琳之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揭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王志展、楊家慶等9人之犯罪情狀,若就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就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等4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陳書韻、蕭琳之等2人各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王志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仍有過苛,在客觀上均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陳書韻、蕭琳之、王志展等3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均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肆、量刑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鈞庭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設立犯罪組織並主事把持,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位居主導核心地位,其犯罪期間約1年,經手匯兌總額高達157,911,804元,獲取犯罪所得計5,793,742元,致使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復以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向「V sir」提供帳戶資料,為其收取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進而匯兌至大陸地區,其所為已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並查緝真正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犯罪參與程度高,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念及被告余鈞庭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余鈞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仁傑、馬維聯、張志勝、陳鈺霖、陳俊中、張博勛等(下稱告訴人陳仁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翻修工作、育有一子,且尚有另一子將要出生(見本院卷㈤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等6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圖小利,加入前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並各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方式,相互分工參與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其等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五所載,其中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經辦匯兌金額已逾1億元,其等6人所為違反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制規定,破壞金融秩序,增添財產犯罪追緝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余鈞庭,分別擔任會計、大陸南寧或香港地區之駐點人員,且當時被告蕭琳之與余鈞庭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6人在被告余鈞庭的指示、要求下執行業務,而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其等均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余鈞庭,顯然較輕,且其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尚非甚鉅(各如附表六所示);併考量被告蕭琳之、陳書韻等2人犯後均坦認其等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行,且被告蕭琳之對於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不爭執,而其等2人之供述內容均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蕭琳之、陳書韻等2人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則飾詞狡賴,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蕭琳之、陳書韻、廖國瀚、鄭翰閩等4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之素行前科、告訴人陳仁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被告陳書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其生一子由家人協助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琳之顯已有身孕,有媽媽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照顧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佑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模工作、月薪約4、5 萬元、需要扶養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勇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國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員、月薪將近4萬元,需要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翰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薪不到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455-4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鴻逸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方式參與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林鴻逸於本案中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經手之匯兌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可責性均較被告余鈞庭輕微,又其所獲得之犯罪利益甚低(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獲得400元);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陳仁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455-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八項所示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慶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向被告余鈞庭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匯兌款項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無可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楊家慶於本案中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經手之匯兌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可責性均較被告余鈞庭輕微,且無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另被告楊家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仁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自承高中畢業,現從事直播醫美經紀人與業務人員,月入7至8萬元,其小孩剛出生,太太沒有工作,家有快80歲的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九項所示之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展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居間仲介「V Sir」予被告余鈞庭,以此方式幫助被告余鈞庭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王志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本案未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核心業務,涉及之匯兌規模尚非甚鉅,其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相對較輕;兼衡以被告王志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陳仁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和潤公司上班、月入4、5萬元,其有一個小孩即將出生,且有60幾歲父親尚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十項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書韻、蕭琳之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陳書韻、蕭琳之2人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等2人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余鈞庭,並領取薪資,且被告蕭琳之宥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被告陳書韻、蕭琳之2人均係聽從被告余鈞庭之指示而執行業務,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其等2人獲利非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等2人事後均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繳交所得財物,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陳書韻、蕭琳之2人各育有稚子,且被告蕭琳之現另有身孕之生活狀況;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陳書韻、蕭琳之等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經辦匯兌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書韻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蕭琳之宣告緩刑2年。
九、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余鈞庭所犯主持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均毋須審酌被告等人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再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98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則有明定。此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余鈞庭之犯罪所得認定: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據卷附108年11月、108年12月南寧資
產收益表(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2第241-247頁、余鈞庭手機卷3第173-179頁),被告余鈞庭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7日止,其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79,406,600元(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手續費收入為560,806元,匯差收入計87,800元;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部分,手續費收入為347,699元,匯差收入計56,000元。另被告余鈞庭就附表三編號26至34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37,633,680元,惟此部分並未查獲相關帳冊報表,本案無從特定被告余鈞庭因附表三編號26至34所示非法匯兌部分而實際獲得之手續費、匯差,遂以附表三編號1至25部分之平均獲利率1.32%為計,估算被告余鈞庭因此部分而獲取不法利益496,765元(如附表三、六所示)。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鈞庭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徵之被告余鈞庭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供稱:伊就「TINANCE」網站款項辦理地下匯兌部分,是以新臺幣入到楊家慶帳戶總量的金額乘以1.4%至2%是伊等的酬勞等語明確(A1卷第19-28頁、第405-410頁、A6卷第9-17頁、本院卷㈠第385-394頁)。是依上開供詞,本案無法特定被告余鈞庭為「V Sir」辦理地下通匯業務所獲取之實際獲得報酬,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余鈞庭之認定,而以每筆匯入金額獲利1.4%為計,估算被告余鈞庭因此部分而獲取不法利益70,633元(如附表六所示)。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依據被告余鈞庭與「楚門」、「隆」、
「財源廣進」、「Gucci換新」、「財運亨通」、「阿財阿泰」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8月收益表(檔名:木木收益表.xlsx)(見附表四所示卷證出處欄、備註欄所示),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經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35,739,104元,各筆匯兌款項之議定匯率、收益率、實際交收金額、中人費用、手續費收入等,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余鈞庭就香港匯兌部分實際獲得手續費、匯差收入共計4,174,039元(如附表四、六所示)。㈤綜上,被告余鈞庭因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其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總計5,793,742元(如附表六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廖國瀚、林鴻逸等人之犯罪所得認定:
㈠依據被告陳書韻歷次供述與對話截圖(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
算依據欄),暨卷附南寧資產收益表(見A11卷第112頁),其受僱擔任會計人員,任職期間係從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實際領得之薪資與獎金共計346,457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陳書韻之犯罪所得),核屬其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陳書韻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㈡依據被告蕭琳之歷次供述(見A1卷第399-403頁、本院卷㈥第2
6頁),其受僱擔任會計人員,任職期間係自108年12月至109年9月,每月薪資30,000元,惟109年9月因被告余鈞庭遭警拘提而未實際獲得薪資,是其實際領得之薪資共計270,000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蕭琳之之犯罪所得),核屬其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蕭琳之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㈢依據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歷次供述與對話截圖,暨被告陳書
韻於偵查中之供詞(A10卷第7-18頁、第117-124頁、A11卷第281-294頁、第411-417頁、本院卷㈠第343-353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欄),其等受僱前往大陸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實際領得薪資各為202,992元、249,592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蔡佑彥、陳勇成之犯罪所得),核屬其等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依據被告廖國瀚、鄭翰閩之歷次供述及被告余鈞庭於偵查中
之供詞(見A8卷第69-79頁、第145-151頁、本院卷㈠第343-353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欄),其等受僱前往香港地區辦理前開業務,實際領得薪資各為150,900元、210,974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廖國瀚、鄭翰閩之犯罪所得),核屬其等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依據前揭卷附被告林鴻逸之對話紀錄,被告林鴻逸因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從中獲得利潤400元,自屬其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展、楊家慶等2人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五、扣押被告蔡佑彥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民生銀行、南寧江南國民村鎮銀行、華夏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桂林銀行、交通銀行、中國銀行、柳州銀行、廣西北部灣銀行、廣發銀行、廣西農村信用社、平安銀行、中國光大銀行、興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以及被告陳勇成之中國銀行(香港)、廣西北部灣銀行、廣發銀行、南寧江南國民村鎮銀行、平安銀行、桂林銀行、中國光大銀行、柳州銀行、中信銀行、中國民生銀行、華夏銀行、廣西農村信用社、浦發銀行、招商銀行、興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如附表七),各係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所有,供其等與被告余鈞庭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陳書韻歷次供述,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係其於任職期間,被告余鈞庭提供作為其記帳之用,而其內亦存有被告余鈞庭等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相關文件,堪認此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余鈞庭所有供其等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余鈞庭、林鴻逸、王志展、鄭翰閩等人扣案之手機,固曾作為其等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賴育德之華僑銀行開戶匯款單、中國銀行服務通知書、存款單據、中銀人壽投保書、保險費繳付收據、渣打銀行提款卡簽收單、港幣存款單、戶口卡、賴育德之中埔鄉農會存簿、戶口名簿等,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余鈞庭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余鈞庭等10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參與人陳品希之財產不予沒收: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沒收參與人陳品希之財產共2,556,8
00元及扣案之虛擬貨幣(比特幣2.5284顆、乙太幣31.195顆)等財物,而參與人陳品希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裁定命陳品希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權。惟參與人陳品希堅詞否認有拿取被告余鈞庭經營匯兌業務所得財物,且一再陳稱:扣案虛擬貨幣是伊個人所有,與余鈞庭無關等語(A13卷第565-568頁、本院卷㈤第456頁);又訊之被告余鈞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品希帳戶裡的虛擬貨幣是她自己的,至於伊在偵查中提到陳品希有把伊跟客戶的現金2,556,800元從大豐二街的住處拿走,因為伊回到家發現錢不見,錢原本放在伊自己房間的保險箱裡面跟上方,因為那是一個小保險箱,保險箱有密碼,但伊記得當時沒鎖等語明確(本院卷㈤第124-165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自參與人陳品希處查扣之虛擬貨幣,係參與人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2,556,800元,係本案共犯或參與人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扣案之虛擬貨幣係參與人取得他人犯罪所得後,另行購得之財產,檢察官率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就參與人此部分財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沒收部分第四項所示。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等3人就上揭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廖國瀚等9人上開所為,均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外,被告陳書韻就「TINANCE」網站款項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且其與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7人就「TINANCE」網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其等7人與被告余鈞庭尚有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擔任掮客,介紹中國大陸虛擬貨幣假投資網站「TINANCE」系統商綽號「阿成」(即「V Sir」)與被告余鈞庭,並成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由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共同討論聯繫與「V Sir」之合作事宜,其等利用「TINANCE」網站於109年2月間,公告「TTC社區分紅機制」,佯以「TTC」將於109年4月1日上市,在上市前之109年2月16日至3月31日期間,將按照所持有之「TTC」數量進行分紅,最低為持有1萬個「TTC」者,可獲得手續費3%之5%分紅(即相當於日利率0.15%,年利率54.75%),最高為持有300萬個以上「TTC」,可獲得手續費3%之18%分紅(即相當於日利率0.54%,年利率高達1
97.1%),約定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誘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大量投入金錢,因認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8人此部分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被告余鈞庭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投資人,向「TINANCE」網站所為之其餘投資(即除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款項以外之投資款),以及其他「TINANCE」網站投資人莊士億、許勤章、陳智韋、徐文龍、高及仁、楊朝印、林朕玉、魏嘉宏、鄭曉婷、陳彥玉、林益芳、郭雪節、林寶霞、劉孟璿、蔡耀德、呂宜芬、許翠文、葉采晴、魏全億等19人以虛擬貨幣投資部分(下稱投資人莊士億等19人),則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等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訊據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等3人均堅詞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且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林鴻逸雖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參與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V Sir」委託辦理匯兌部分(含「TINANCE」網站款項),被告林鴻逸係介紹被告余鈞庭、王志展等人相互認識,再由被告王志展居間仲介「V Sir」予被告余鈞庭,被告林鴻逸、王志展等2人除牽線促成被告余鈞庭為「V Sir」(包含「TINANCE」網站款項部分)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及資金轉移之非法匯兌行為外,被告林鴻逸僅有負責轉達被告蕭琳之的指示,通知被告楊家慶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楊家慶則僅有提供帳號給余鈞庭,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縱可認定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等3人與被告余鈞庭、蕭琳之、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共同犯罪,但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應僅係針對「不不」或「V Sir」等個別客戶之匯兌需求,個案參與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被告余鈞庭並無令其等3人加入該地下匯兌組織之意思,而其等3人也未參與在該集團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當中,更無階級領導關係,要難遽認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等客觀上有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等3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本院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等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
彥、陳勇成、鄭翰閩、廖國瀚等9人被訴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書韻就「TINANCE」網站部分,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7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吸金罪,暨被告余鈞庭被訴非法吸金罪,以及共同詐騙投資人莊士億等19人之投資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投資人之其餘投資款(即除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款項以外,其等後續投資之款項)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⒉依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均未曾提及被告王志展、林鴻逸、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廖國瀚等8人。又上開證詞及其等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僅足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他人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楊家慶之帳戶,要無從遽認被告王志展、林鴻逸、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廖國瀚、楊家慶等9人有參與謀劃或共同實行詐欺取財、非法吸金及洗錢等犯罪。又依證人即虛擬貨幣幣商盧永晉、朱健源、李韋宏、陳柏甫、謝昇男等人,以及其餘「TINANCE」網站之被害投資人即莊士億、許勤章、陳智韋、徐文龍、高及仁、楊朝印、林朕玉、魏全億、魏嘉宏、鄭曉婷、陳彥玉、林益芳、郭雪節、林寶霞、劉孟璿、蔡耀德、呂宜芬、許翠文、葉采晴等19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未提及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廖國瀚等10人,此部分證詞,無足為被告余鈞庭等10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陳品希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據伊所知,余鈞庭幫詐騙集團洗錢,詐騙集團騙國外的留學生的錢,詐騙集團就將詐騙來的錢匯入余鈞庭所提供的香港帳戶或大陸帳戶,這些都是人頭的帳戶,再把錢帶回來臺灣。余鈞庭是洗錢的最上游,都是他在指揮員工,詐騙集圑內叫柳順隆及阿泰(姓名不詳)會把水單(被詐騙人的資料及匯入金額)傳給他看,余鈞庭就會提供香港及大陸的人頭帳戶,提供給匯入被害人金錢使用。余鈞庭從事洗錢、詐騙,余鈞庭跟詐騙集團有配合,只要詐騙集團這邊有受害人,他們就會聯絡余鈞庭,將錢打到余鈞庭提供的帳戶。因為伊與余鈞庭的婚姻關係不好,當時伊不知道余鈞庭與蕭琳之有婚外情,伊想要找他們婚外情的紀錄,伊有看余鈞庭的信箱等,有發現蠻多匯款紀錄、詐騙手法、訂機票的紀錄等語(見A1卷第181-189、195-201頁、第389-396頁);惟其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根本不知道有「TINANCE」網站等語(見A1卷第3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柳順隆是伊朋友的老公,伊在偵查中提到「余鈞庭是洗錢的最上游,集團內有柳順隆等人…」這些話,伊當時是把很多情緒都加在裡面,伊講的不實在,柳順隆不是集團裡面的人。伊只知道余鈞庭有在洗錢,怎麼做的詳情伊不清楚。很多事情伊都忘記了,因為不干伊的事情,余鈞庭對婚姻不忠,小孩都是伊在撫養,余鈞庭跟蕭琳之有自己的小孩,對伊來說是不堪的回憶。伊沒有聽過天策這個網站。伊警詢時稱余鈞庭是天策主謀,當時伊帶很多情緒在裡面,但伊其實真的不知道余鈞庭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0-80頁),則證人陳品希前後證述顯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其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⒊再者,依據證人即幣商盧永晉、朱健源、李韋宏、陳柏甫、
謝昇男等人前揭證述、證人即投資人莊士億、許勤章、陳智韋、徐文龍、高及仁、楊朝印、林朕玉、魏嘉宏、鄭曉婷、陳彥玉、林益芳、郭雪節、林寶霞、劉孟璿、蔡耀德、呂宜芬、許翠文、葉采晴等18人之證詞,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ATM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存摺影本、交易平台之加值交易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所地址(網址)、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頁面截圖、Tinance APP之歷史記錄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APP訂單記錄畫面截圖、電子錢包地址、充幣地址等非供述證據(見A2卷第9-16頁、第23-39頁、第43-72頁、第77-89頁、第101-120頁、第159-167頁、第169、390頁、第209-217頁、第227-234頁、第247-258頁、第265-269頁、第288-292頁、第297-304頁、第370-379頁、A3卷第76-77頁、第83-87頁、第118-127頁、第132-136頁),證人莊士億、許勤章、陳智韋、徐文龍、高及仁、楊朝印、林朕玉、魏嘉宏、鄭曉婷、陳彥玉、林益芳、郭雪節、林寶霞、劉孟璿、蔡耀德、呂宜芬、許翠文、葉采晴等18人係自109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間,在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或親友同事的介紹、遊說下,或偶因瀏覽網路廣告,而參與投資虛擬貨幣與「TINANCE」網站,其等加入投資之經過情節,均係先經由MAX、火幣、數寶、MAIN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或自行向虛擬貨幣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至「TINANCE」網站換購TTC幣,並進行投資儲值(即將虛擬貨幣轉入該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另依證人魏全億之證述及所提出Tinance交易所之畫面截圖(見A2卷第171-176頁),其係自109年1月5日起,即陸續以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TINANCE」網站,然並未提及其持有之虛擬貨幣的來源。又被告余鈞庭等人於109年1月16日,被告楊家慶之金融帳戶首次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未再收取來自「TINANCE」網站之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合上開事證,上開投資人之款項既未直接轉帳匯入被告楊家慶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金融帳戶,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余鈞庭等人有經手投資人莊士億等19人之投資款項,亦無從證實投資人莊士億等19人用以投資「TINANCE」網站之虛擬貨幣,係向本案被告余鈞庭等人所購得,或與其等有關,更無證據足認被告余鈞庭等人對於「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向各該投資人詐取虛擬貨幣之情事有所知悉,或因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則本案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8人就「V Sir」利用「TINANCE」網站,詐騙證人莊士億等19人之犯行,是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容非無疑。
⒋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5所示被害投資人,除以如附表ㄧ
所示金額投資「TINANCE」網站外,尚有於109年1月至3月間,陸續匯款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帳戶而購入虛擬貨幣,或逕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在「TINANCE」網站換購TTC幣進行投資等情,亦據上開證人即被害投資人指述甚詳,且有各該被害投資人所提出之TTC社區補充公告畫面截圖、與Tinance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截圖、電子錢包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整理、存摺影本、火幣APP歷史記錄、使用頁面截圖、購買USDT之訂單紀錄畫面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MAX APP使用畫面、交易記錄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虛擬貨幣USDT充幣紀錄及提領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火幣APP、MaiCoin APP歷史紀錄、購入/轉出交易、個人帳戶訊息頁面截圖、回覆信件等在卷可稽(見A2卷第127-149頁、第195-205頁、第241-242頁、第278-283頁、第324-365頁、A3卷第7-71頁、第141-148頁、第153-160頁、第175-186頁、第195-206頁、第209-213頁、第227-257頁、第271-320頁、A4卷第29-73頁、第93-221頁、第277-313頁、A5卷第9-41頁、第49-67頁、第77-169頁、第179-253頁、第271-381頁、第397-493頁、第505-529頁、第539-573頁、第585-661頁)。另證人游少瑋除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投資「TINANCE」網站外,尚有依照網友「小曼」指示,於109年1月3日、同年2月17日先後轉帳款項50,000元、5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之匯入「TINANCE」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進行投資等情,業經證人游少瑋指述明確(見A3卷第89-92頁),且有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A4卷第229-249頁)。是依上開事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投資人除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投資款,係直接轉帳匯入被告楊家慶之帳戶,再輾轉交由被告余鈞庭收取後,以前述地下匯兌方式交付「V Sir」之外,上開被害人之其餘投資款項,均非轉帳匯入被告楊家慶或其餘共同被告之帳戶,或由被告余鈞庭等人收執。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投資人後續投資「TINANCE」網站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係向本案被告余鈞庭等人所購得,或與其等有所關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余鈞庭等人對於「V Sir」後續利用「TINANCE」網站,向各該投資人詐取虛擬貨幣之情事有所知悉,或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從逕為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8人不利之認定。
⒌此外,證人張博勛雖於偵查中證稱:關於伊投資的TTC虛擬貨
幣是浮動的匯率,可透過浮動的匯率賺取價差,另外TTC社區有相關的分紅制度,持有1萬個TTC幣可獲得手續費5%分紅,不同的持有數量會有不同的分紅,伊持有3萬個TTC幣可獲得手續費7%分紅,7%換算下來大約是20萬元等語明確(見A3卷第187-192頁),並有Tinance APP公告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A4卷第291頁)。然依上開Tinance APP公告翻拍照片,該公告發佈時間係109年2月13日,而在當時,被告余鈞庭等人已因被告楊家慶之金融帳戶遭列警示的緣故,並未再經手收取「TINANCE」網站之款項。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8人對於「TINANCE」網站嗣於同年2月間,另行公告調整投資方案,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乙情有所知悉或認識,進而參與「V Sir」利用「TINANCE」網站非法招攬投資人投資、吸收其等資金之犯罪過程。⒍被告余鈞庭等人固有非法辦理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國內、
外匯兌業務,惟就此部分被告等人所經手之款項,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其受到詐騙,或就遭害經過而為相關證述,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率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遽認該等款項係屬特定犯罪所得。
⒎又依據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
琳之、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廖國瀚等人歷次供詞,暨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書韻、蕭琳之係擔任會計人員,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廖國瀚等4人則分別擔任大陸或香港地區駐點人員,其等均不負責與匯兌客戶接洽、聯繫之相關工作;而被告楊家慶僅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余鈞庭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且被告鄭翰閩、廖國瀚均係於「TINANCE」網站之匯兌業務終止後,始加入被告余鈞庭之地下匯兌組織;被告陳書韻則自始未經手處理「TINANCE」網站款項之記帳工作;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楊家慶、鄭翰閩、廖國瀚等人均未曾與「V Sir」有所接觸,且均未參與在被告余鈞庭等人與「V Sir」間之共同通訊軟體群組中,「TINANCE」網站款項之相關匯率、匯兌金額、款項交收等資訊及業務事項均由被告余鈞庭與「
V Sir」直接聯絡、洽談。從而,被告鄭翰閩、廖國瀚、陳書韻等3人客觀上均未參與辦理「TINANCE」網站款項之匯兌行為;且被告楊家慶係因被告林鴻逸、余鈞庭等人遊說,始出借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被告余鈞庭使用,其主觀應僅認知係作為地下匯兌之用;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翰閩、廖國瀚、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楊家慶等人對於此部分之匯兌客戶「V Sir」或「TINANCE」網站內容有所知悉或認識,則其等縱有參與上開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均係詐騙之犯罪所得,而有與被告余鈞庭、「V Sir」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難認其等具有掩飾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
⒏至被告林鴻逸、王志展等人雖曾與「V Sir」直接聯繫、接觸
,且其等與被告余鈞庭、「V Sir」間有共同之通訊軟體群組。惟依被告王志展前揭供詞(見本院卷㈠第469-476頁、卷㈤第256-267頁),其係因輾轉得知「阿成(即V Sir)」有匯兌方面的需求,且透過被告林鴻逸而知悉被告余鈞庭在從事匯兌業務,故介紹余鈞庭與「V Sir」認識。被告林鴻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王志展是跟伊說他有朋友有換匯的需求,伊認識余鈞庭,余鈞庭對換匯、虛擬貨幣是強項,伊就介紹他們認識去洽談這些細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85-394頁)。另被告余鈞庭於偵查中供稱:這個平台一開始是林鴻逸跟伊說的,林鴻逸則是從王志展口中得知的,王志展向伊等說這有個平台要做台灣代收代付的工作,說收了錢之後,等到了一個段落,會有一次提款動作交回去給大陸,所以林鴻逸他們找伊來,因為他們知道伊會把錢匯到大陸去,所以找伊參與等語(見A6卷第9-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找上伊的是林鴻逸,他是跟伊說他那邊有朋友還是客戶,找伊說需要做臺灣的代收代付,在臺灣收款、往大陸那邊付。一開始是林鴻逸跟伊說臺灣的錢要送往大陸。第二次碰面是在臺北,在場有王志展、楊家慶、林鴻逸跟伊,還有沒有其他人伊沒有印象,林鴻逸有介紹客戶的來源是王志展那邊來的,只有大概講一下而已,主要是認識一下,沒有細談,但在場的人已經知道王志展的客戶是要把臺灣的資金轉到大陸去等語(本院卷㈠第385-394頁、卷㈢第117-127頁)。是依上開供詞,起初被告林鴻逸、王志展等人係因知悉「V Sir」有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需求,始介紹「V
Sir」予被告余鈞庭認識。再者,被告余鈞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鴻逸介紹王志展,之前都是王志展跟V Sir溝通,後來是林鴻逸跟伊說王志展好像不會溝通,要從中不知道幹嘛,林鴻逸不希望由王志展溝通,希望由伊直接跟V Sir溝通,108年11月間伊才直接跟V Sir溝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132、137-139、155-157頁),核與被告林鴻逸、王志展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鴻逸、王志展將「V Sir」介紹給被告余鈞庭之後,主要的匯兌業務細節則由被告余鈞庭直接與「V Sir」洽談,被告林鴻逸、王志展並未參與其中,此觀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余鈞庭手機卷1第9-166頁),相關匯率的議定、交收地點、人員、數額、被告楊家慶的帳戶資料等,均由其等2人直接交涉溝通;甚且,「V Sir」更特別提及「群裡不要講4.42」、「我會講」等語亦明。基此,除可認被告王志展、林鴻逸等2人明確知悉被告余鈞庭係為「V Sir」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及資金轉移之非法匯兌行為外,能否遽認被告王志展、林鴻逸等2人對於「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均係詐騙之犯罪所得乙情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實非無疑。佐以被告林鴻逸於獲知被告楊家慶之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即向被告蕭琳之表示:「就 你有聽狀況嗎」、「一直被報 妳知道嗎」、「因為 我覺得跟一開始說的」、「都不同」、「還有安全性」、「我說安全性 跟一開始說的換匯」、「現在都不同」、「現在等於是在做車的工作 就是提供帳號 然後讓人家打錢進來 然後幫他們洗出來」、「我只想知道 整件事到底是知情或不知情」、「我只想知道 整件事到底是知情或不知情(就是對方其實是在吸金 打款進來的人 都是投資的 這些事知情嗎)」、「客戶是這種模式」、「的話 這樣金額跟拆潤都不對」、「因為一開始談的 就是很簡單的換匯」、「他沒賺到半毛錢 然後 又要處理被警示 詐騙」、「而且 那時候 在說是處理這樣錢 成數也不是碼數」、「是算成數 不是碼數」、「還有跟楊講的 就是簡單的換匯」、「結果現在不是…我當然要負責」、「如果是一開始就告知楊 是處理這樣的錢 跟談好成數」、「然後發生這樣的事情跟狀況」、「我們不需要去煩惱」、「因為是他答應」等語,有其與被告蕭琳之之WeChat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13-230頁),由此亦徵被告林鴻逸於行為時,主觀上僅認知「V Sir」係單純委託辦理地下匯兌之客戶。
⒐綜上,被告陳書韻並未負責「TINANCE」網站款項之記帳事宜
,被告鄭翰閩、廖國瀚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期間,尚未加入本案地下匯兌組織,其等3人均未經手辦理「TINANCE」網站款項之匯兌行為;而被告余鈞庭等人除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外,並未經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投資人之其餘投資款項,亦未曾經手投資人莊士億等19人之資金。復且,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陳書韻、鄭翰閩、廖國瀚等人除了就各自所參與之前揭犯行以外,對於「V Sir」所為其他詐騙行為亦有所知悉或認識,更無從認定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陳書韻等8人明知「TINANCE」網站於同年2月間另行公告調整之投資方案,並參與「V Sir」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匯兌款項係屬特定犯罪所得,亦乏事證可認被告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7人主觀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金流係來自詐欺或洗錢犯罪,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情,自難僅以其等有以前開分工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等犯罪故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廖國瀚等10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⒑至檢察官於論告時,指稱:被告余鈞庭、蕭琳之、廖國翰、
鄭翰閩等4人就港對港規則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鈞庭固指派被告廖國瀚、鄭翰閩帶團前往香港地區、開設人頭帳戶,然其主要目的係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其利用人頭帳戶所收取之款項、資金,則係被告余鈞庭等人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收付時,向尋求其等協助匯兌之客戶所收付之款項本身,就被告余鈞庭等人而言,該等款項顯非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財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惟依檢察官論告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余鈞庭、蕭琳之、廖國翰、鄭翰閩等4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檢察官以卷附台中行動方案為據,擴張起訴犯罪事實
,指稱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應自108年6月起算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19-421頁、卷㈤第431-435頁)。惟卷附台中行動方案(見A11卷第59-64頁)雖提及:「以6月30號周日為參考依據,台銀周五收牌價…也就是說以每日供應量100萬人民幣計算可以增加利潤2-3萬台幣…」等語,然依其文字脈絡,僅係舉例試算可能之匯差獲利及缺點、風險,且該份文件其他部分,則記載地下匯兌業務之經營分析、人民幣取得方式與預設經營模式、預期之人民幣價格、實際執行業務重點、預估之成本支出與匯差營利,顯見該份台中行動方案充其量僅係對於地下匯兌業務之預估報告,要難據以認定被告余鈞庭等人於108年6月間,即已開始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
此外,卷內查無任何匯兌客戶證述於108年6月至8月間,有委託被告余鈞庭等人辦理地下匯兌之情事,亦無帳冊、交易明細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人於108年6月起,即已對外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客戶、經手辦理地下通匯之事宜,更無從得知其等於上開期間經辦之匯兌金額、是否獲取手續費及匯差。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卷附之台中行動方案文件,逕認被告余鈞庭自108年6月起至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期間以前、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自108年6月起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以前、被告蕭琳之自108年6月起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期間以前,已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余鈞庭、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等5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以:被告余鈞庭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明知大陸地區「TINANCE」網站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底某日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晨晨」之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鍾建宏、楊士潔佯稱:在「TINAN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TTC獲利頗豐,但無法以新臺幣直接購買,需先自私人幣商「火幣平臺」購買USTD幣(即泰達幣),再由USTD幣購買TTC幣進行儲值,並指定匯入「TINANCE」網站之電子錢包,即能賺取匯差,且虛擬貨幣「TTC」每日上漲均可獲利云云,又在「TINANCE」網站上顯示可觀獲利,並引導操作出金等語,致鍾建宏、楊士潔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即於109年2月初分別在「TINANCE」網站註冊開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火幣平臺」網站上,多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USTD幣,鍾建宏、楊士潔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992,900元。被告余鈞庭則指揮被告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工作,並以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入被告蔡佑彥及陳勇成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被告蔡佑彥及陳勇成負責在南寧、廈門等地區,親自將人民幣領出後交予「TINANCE」系統商「V Sir」(綽號「阿成」,即陳勇成)男子,以此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交付中國地區系統商,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因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余鈞庭被訴與「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共同非法
吸金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無從證明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又無從認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偵26859卷一 A2 109偵26859卷二 A3 109偵26859卷三 A4 109偵26859卷四 A5 109偵26859卷五 A6 109偵26859卷六 A7 109偵26860 A8 109偵29900 A9 109偵29901 A10 109偵32340 A11 110偵1520 A12 110偵3073卷一 A13 110偵3073卷二 A14 110偵3073卷三 A15 110偵3073卷四 A16 109查扣1522 A17 109查扣1768 A18 109查扣1769 A19 110查扣123 A20 109押抗12 A21 110聲他83 A22 109聲羈351(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偵30482 B2 臺中地檢111偵4703 B3 臺中地檢111交查60 B4 高雄地檢110偵13304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表一、TINANCE受詐害投資人投資情形明細表附表二、以楊家慶帳戶收受詐騙及地下匯兌款項明細表附表三、被告等人於南寧交收人民幣進行地下匯兌交易明細表附表四、被告等人於香港以人頭帳戶收受款項進行地下匯兌交易
明細表附表五、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計算表附表六、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表附表七、沒收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