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倩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92、19346、23385、24529、2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吳佳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吳佳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吳佳倩(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暱稱「Abby Wu」)加入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遂參與由何盈慧(綽號Ben)(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領導,黃顗穎(綽號Kay)(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親自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吳佳倩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楊鈞庭、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黃意婷及陳怡蓓等投資人(下稱楊鈞庭等7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吳佳倩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冊點),及經由陳怡蓓、洪菀鎂及郭佳綺再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人,將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其等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又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圖一、二及附件一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即娛樂獎金)及代數獎金(即遊戲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吳佳倩即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即為新臺幣)(含自行投資金額)1,282萬4,774元(投資人、招攬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投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楊鈞庭等7人於109年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吳佳倩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幹部亦經臺灣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楊鈞庭等7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刑事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鈞庭等7人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佳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及陳怡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及陳怡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MFC投資方案之獎金制度之證述顯較其等於109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較為簡略,核有先前證述詳盡,而後簡略等實質內容前後不一之情。本院衡諸證人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及陳怡蓓前揭於109年12月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受外力污染,且斯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篤定,較無受外界所施加有形、無形壓力干擾之可能;復依證人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及陳怡蓓該次詢問筆錄形式上觀之,檢察事務官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者提問簡短、扼要且能避免重複提問,證人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及陳怡蓓之證述尚能詳盡證述,無答非所問等明顯瑕疵,整體筆錄記載亦堪稱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再者,本案又查無證據顯示證人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及陳怡蓓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詢問等情。據此,本院因認證人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及陳怡蓓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較之其等於審理時,因記憶淡忘等因素而無法為詳盡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是證人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及陳怡蓓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從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其等於該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製作之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及陳怡蓓其他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因該先前陳述之內容,仍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仍應以審判時之證述作為論罪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及陳怡蓓所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即非可採。
二、至證人楊鈞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黃意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其等此部分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訊據被告吳佳倩固不否認其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收受楊鈞庭、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黃意婷及陳怡蓓等7人(下稱楊鈞庭等7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金額並轉讓註冊點予其等,復曾在其創設之LINE群組張貼MFC投資方案等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伊雖有向投資人說明點數可以增值多少倍,但伊只是在分享個人消費經驗,伊向投資人收取的款項,也只是買賣與交易點數的價金,不是投資款,且許多明細表上的點數交易,也都是陳怡蓓及洪菀鎂自己去賣的,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然有加入群組,並在群組內說明投資方式,但被告沒有招攬行為;又被告不是MFC平臺的內部人,也不是臺灣地區的幹部,故即使被告有與投資人交易點數,也只是基於買賣點數的地位出售點數,不成立非法收受存款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MFC平臺增值的不是現金,而是虛擬的點數,但銀行法構成要件卻只能針對法定貨幣,故依罪刑法定主義即應謹慎考量云云。經查:
一、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MFC平臺係MBI集團旗下之投資平臺,並以李駿希等人為講師在臺灣宣傳MFC投資方案,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
又楊鈞庭等7人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被告,被告並轉讓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38所示之註冊點供其等購買投資配套,洪菀鎂、陳怡蓓及郭佳綺等3人復於透過被告加入MFC投資方案後,於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地點,自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之投資人收受投資金額,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註冊點轉讓予前揭投資人供其等購買投資配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899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1934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9年度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846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23385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72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4頁及第249頁),核與證人楊鈞庭等7人於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74頁至第376頁、第378頁、第384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08頁至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復有被告在樂樂家族群組內張貼之張譽發拜年影片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464號卷第57頁)、李駿希、張譽發、何盈慧及黃顗穎等4人之合照(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8791號卷,第167頁)、被告與李駿希之合照(見他字第8791號卷第167頁)、被告擔任小桌教學及桃園趨勢講座講師之訊息及照片(見他字第8791號卷第157頁)、BK團隊獲頒年度最佳團隊獎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被告與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4人之合照(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3頁)、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內感謝張譽發及分享張譽發理念等之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465頁至第475頁)、被告在財富樂滾滾群組內鼓勵投資人參與李駿希擔任講師之說明會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791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一第477頁及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及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二、就被告有無參與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節而論:
㈠、證人楊鈞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起初被告係在2016年年底時透過臉書私訊伊跟伊行銷投資MFC投資方案平臺可以獲利,後來伊就和被告加LINE,被告說平臺很穩,1年配送2次,只漲不跌,比銀行好賺,被告有說如果不要點數可以賣她,她再還錢給伊,伊跟被告總共投資了164萬112元,本來伊只想投資100美元的配套,但被告鼓吹說開5,000美元配套比較划算,後來被告還鼓勵伊去上課,被告及平臺的講師都鼓吹大家去貸款,所以伊又投資了51萬元,之後被告又跑到伊家跟伊父母行銷平臺,所以伊又跟父母借了51萬元加碼投資,2018年後伊想要套現,被告說平臺在華麗轉身,推出很多新配套,要求伊繼續放,當時伊以為公司很好,又加碼投資,但被告都不套現給伊,還說錢放在平臺裡面很穩,只漲不跌,何必放銀行;樂樂家族是被告創設的群組,暱稱小樂佳倩的就是被告,被告曾在群組內張貼「一粉一戶平臺六周年促銷」、「一粉一戶一旅遊新註冊5000AP即獲得」就是被告跟公司推出行銷配套要伊等加碼,說只要投錢進來就可以杜拜旅遊促銷,被告也有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杜拜旅遊的照片及訊息,伊當時認為平臺很好,所以有投資杜拜旅遊方案;被告在群組內張貼的M商學院就是培訓成為公司菁英講師的教育機構,被告會公告M商學院目前有什麼配套,鼓勵伊等繼續加碼投資,且被告也曾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在群組內張貼NEV行銷配套,鼓勵大家加碼,伊也有加碼投資NEV配套,當時被告還在群組內轉傳MBI創始人張譽發向大家拜年的影片;被告曾與何盈慧找伊等到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辦公室上課,解說平臺運作,後來辦公室改到林口,伊也有去林口,伊上過李駿希的課,也參加過被告本人擔任講師的說明會,被告曾在說明會上分享目前趨勢、平臺運作及制度,被告說平臺的未來很有前景,要大家相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8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55頁至第357頁)。
㈡、證人龔宣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本來就是高中同學,伊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的生活過得不錯,就問被告怎麼可以過得這麼好,被告說伊有投資一些東西,且用私訊告訴伊投資平臺可以保本,後來伊有加入被告的LINE群組,被告的暱稱是小樂佳倩,被告有在群組內張貼MBI集團相關官方網站的訊息,被告在群組內說投資半年配送1次,1次配送1.625倍,後來伊就在106年8月8日領現金47萬元給被告,加入MFC投資平臺,被告有說不會賠本,保本,半年配送1次,1.5倍、1.6倍,1年是2至2.5倍,穩賺不賠,伊購買的是51萬元的配套,被告用公司的折扣,所以只投入47萬元;被告也有在樂樂家族群組內張貼M商學院的投資公告及MBI集團榴槤、沉香產業及華克金虛擬貨幣等訊息,被告說認養榴槤樹可以給回饋,被告也有在張貼張總(即張譽發)說國際會議中心已經建設完成,9月開始會有活動,及分享參訪MBI集團在馬來西亞產業的行程訊息及照片;被告有擔任過小桌教學的講師,且在群組內張貼上課話術,且要大家去上課的訊息,而且在伊開戶當天,被告有提供配套試算表與金流表及手寫規則及試算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69頁及第371頁)。
㈢、證人郭佳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因為洪菀鎂說參加MFC平臺穩賺不賠後,經洪菀鎂介紹認識被告,洪菀鎂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聽被告的說明,伊就與洪菀鎂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四川火鍋店和被告晚餐,當天現場有伊及洪菀鎂等5至6人,散場之後被告有詳細跟伊說明MFC平臺的運作方式,被告說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且說點數只漲不跌,每次大概1.5倍,1年配送2次,伊回去想想後就決定投資3,400元試試看,伊將3,400元交給洪菀鎂轉交被告,請被告替伊開戶,後來17萬多及14萬多也都是請洪菀鎂轉交被告,只有最後1筆7萬6,000多是直接轉帳給被告;伊投入3,400元後,就加入被告的LINE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的暱稱是小樂佳倩,被告有在群組內張貼MBI集團的貓山王榴槤產業,說集團有2座榴槤山的訊息,並且說要感恩平臺創辦人張總(即張譽發),另外被告也有在群組內分享林口的最新貨幣知識講座,要大家去上課聽平臺相關的東西及MBI集團張總願意跟大家共享產業等訊息,伊也有參加過被告本人擔任講師的課程,地點是在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至第380頁及第383頁至第384頁)。
㈣、證人邱怡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告訴伊MFC集團是一個有關虛擬貨幣的國外投資,也提到集團有參與房地產、餐廳、農業及榴槤樹等產業,被告說這有點類似投資的概念,當下被告為了讓伊等安心,所以一直講重點是錢不會不見,也有說投資獲利比一般定存高,伊分3次投資,總共交付被告88萬5,296元,伊第一次是先匯款給陳怡蓓,再由陳怡蓓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有把虛擬帳戶給伊,裡面也有虛擬點數,伊與陳怡蓓是朋友關係,當初是被告與陳怡蓓一起來跟伊說投資的事,但仔細講解的是被告;伊有去過馬來西亞或泰國參觀集團的賣場及旅館等事業,被告說投資的錢可以用在這裡,伊有加入被告拉的群組,被告在群組內會說產業及分享上課的訊息,伊參加被告擔任講師的課程不只1次,被告曾在林口和其他講師一起講授產業,被告講課時會說獲利方式,1節課大概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有準備PPT、其他數據、表格及照片大螢幕上放給大家看,也有在現場鼓勵大家投資,有時候會在現場收錢,現場也有人會加碼投資,伊也有在林口上過李駿希主講的課程1、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12頁及第414頁至第417頁)。
㈤、證人黃意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玩桌遊的群組認識的,被告在桌遊群組內表達自己已經財富自由,伊就問被告以怎樣的方式達到財富自由,被告就邀請伊到咖啡廳跟伊說明MFC平臺的流程及金流,被告說她透過MFC平臺得到財富自由,現在都不用上班,被告說有白金配套可以加入,詳細的課程可以再邀請伊去上課,被告還有寫表格給伊看,伊第一次投資6萬8,000元,伊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說會替伊開戶,後來伊有加入被告的群組,被告在群組內會公布上課及投資加碼的消息,鼓勵伊等投資,伊曾經在民權西路及臺北京站附近的地點,每次去都有人上課或分享經驗,上課內容有涉及三進三出,就是每季平臺如果有配利息的話,可以再投入,投入的話本金會變多,下一次配息時會給更多利息,整個流程跑完大概1年,被告在伊上課後就建議伊貸款投資,因此伊在被告介紹的遠東銀行信用貸款51萬元後,就直接將撥下來的錢在遠東銀行門口交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有說開黃金配套會滾得比白金配套快,賺得比較多,伊會投資就是因為被告向伊保證獲利,還講到三進三出的事情,說點數會越來越多,變賣後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至第424頁及430頁至第432頁)。
㈥、證人洪菀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投資MFC平臺是因為伊與被告打球時,被告有提到投資理財的部分,被告說這個平臺1年後會配送1.5倍,錢放進去可以換成點數,點數可以做消費動作,即便放著不動,點數放久了也會增加,被告有說點數可以找她本人換現金;因為伊是理財新手,所以一開始只放6,800元,換成200點,但後來被告帶伊去理財交流資訊的教室,看到很多人都在理財平臺交流,很多人都說錢可以拿回來,所以伊又投入17萬元,後來又投入51萬元及109萬元,總金額185萬1,504元,伊都是把現金交給被告,讓被告給伊點數;被告與何盈慧會一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讓大家討論及交流理財平臺,後來這個地方不租後,又換到林口,何盈慧、黃顗穎及被告等都有授課過,被告有在做小桌練習時擔任講師,被告有說過對碰獎金的計算及點數的使用;伊與郭佳綺是打球吃飯認識的朋友,伊當時帶郭佳綺與被告見面是因為當時伊是新手,被告說她比較有經驗可以讓郭佳綺認識平臺,後來郭佳綺有用3,400元買100點,伊有將郭佳綺的3,400元轉交被告,被告就轉點數給郭佳綺,後郭佳綺也有再請伊轉交14萬4,024元給被告;伊參加MFC平臺後有加入群組,被告會在群組內張貼上課的內容,也有說去馬來西亞上課會讓伊等更瞭解平臺及認識理財資訊,伊有加入過開頭是BENK及北部好運飛等群組,何盈慧及黃顗穎是群組內主要發送訊息的人,被告也會在群組內講去上課認識平臺運作及分享理財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及第30頁)。
㈦、證人陳怡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10幾年的朋友,被告是營養師,有一天突然在臉書上面張貼她吃喝玩樂的照片,因為伊等工作很辛苦,所以就問被告最近在做什麼,被告就說她找到一個理財方式,可以讓她不用工作,她已經做半年了,她也已經把營養師的工作辭掉,被告當時是在新店的咖啡廳跟伊說有18%的利息,後來伊加入MFC平臺投資後,被告也有在私人LINE訊息內張貼訊息說利息是18%的利息,還說要不是沒有房子,不然就把房子放進去,或是妳要借我,我再還妳,一年給50%還保障本金;邱怡馨是伊10幾年的朋友,當時她問伊過得如何,伊有跟邱怡馨說被告的事情,邱怡馨很好奇,所以伊就介紹被告給她認識,被告就在伊等面前有提到公司資本很大,會有利息賺,把錢放在那邊很安全,不會賠錢,也不是投資,就是把錢從銀行搬出來放到另一個地方的理財,像是把錢存在銀行一樣,後來邱怡馨第一次投資的時候,因為只有6、7萬元,所以伊還先替她墊1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很擔心邱怡馨不給錢,因此叫伊幫邱怡馨墊錢,邱怡馨後來有慢慢還給伊,所以邱怡馨第一筆17萬元全部都給被告了,後來邱怡馨投資都是直接對被告;伊有加入被告創設的樂樂家族群組,被告在群組內介紹M商學院的李駿希講座,伊也有上過李駿希的課,被告與何盈慧及黃顗穎都是BK團隊的,何盈慧是BK團隊的領導,張譽發則是MBI集團的老闆,被告是BK團隊的,樂樂家族就是BK團隊下面的分支,被告會在群組內張貼BK團隊的消息,也會介紹華克金、榴槤樹,被告只要開1個團隊就會開1個群組,伊也有參加財富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群組,有朋友想聽理財伊就會帶去聽被告說,被告的課就是不斷洗腦要幫助朋友,朋友賺錢你也賺錢,不斷說要如何拉人,伊等很抗拒時,被告會不斷跟伊等說要幫助朋友,朋友賺錢很辛苦,伊工作也很辛苦,不像她1個月20萬元至50萬元,財富樂滾滾群組就告訴伊等5人要帶多少人進場就會轉賺多少錢,就會世界和平,桃園趨勢講座則是針對新朋友的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50頁及第57頁)。
㈧、經核上開證人楊鈞庭等7人,就被告多係先以在臉書張貼生活照片、旅遊資訊,及在其他LINE群組內表達其已財富自由之方式,吸引投資人私訊詢問,或主動以臉書私訊之方式接觸投資人,嗣於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再以張貼MFC投資方案、MBI集團事業群等訊息之方式加深投資人對MFC投資方案之認識,復在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訊息,以塑造MBI集團正面的企業形象,並鼓勵投資人積極參與,甚至親自擔任講師遊說、鼓吹投資人參與投資,進而使楊鈞庭等7人以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就細節證述詳實,苟非其等所親身經歷,當不可能為如此內容具體、明確之證述,故其等所述洵值採信。
㈨、又參以被告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頻繁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等情,亦有被告臉書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46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464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MBI集團產業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791號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參訪MBI集團馬來西亞產業行程之訊息及照片(見他字第8791號卷151頁至第153頁)、介紹投資人至中和場地上課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791號卷第161頁)、招攬投資參與平臺投資之話術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791號卷第159頁及163頁)、MBI集團榴槤樹產業之訊息及照片(見偵字第2338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林口OPP最新貨幣知識講座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85號卷第35頁)、介紹MPV通證(不動產區塊鍊)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8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第93頁至第99頁)、介紹ACO實體項目推廣共享分紅機制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85號卷第39頁及第89頁至第91頁)、桃園趨勢講座及教室場地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85號卷第43頁及第1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以張貼MBI集團及MFC投資方案等資訊之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MFC投資方案之事實,據此益認證人楊鈞庭等7人前揭所述應非子虛。
㈩、再者,證人龔宣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伊開戶當天或投資前有提供手寫的規則及試算給伊,因為伊不太懂規則,被告也有提供配套試算表及MFC平臺金流表,跟伊說明金流的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核與證人黃意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跟伊等說獲利趴數,還有寫表格給伊等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就被告會以手寫計算表之方式遊說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一節,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予投資人龔宣銘之手寫MFC投資方案計算式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791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又參以被告為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曾在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MFC投資方案之配點情形、掛賣價格及預期獲利等訊息,復經證人黃意婷及陳怡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及本院卷二第35頁),亦有被告提供予黃意婷之進場配套(列表)(見他字第13113號卷第9頁)、被告提供予陳怡蓓及邱怡馨之MFC投資方案年報酬率、配點情形及掛賣價格等訊息之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8992號卷第33頁及偵字第2338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在向投資人分享MFC平臺投資資訊後,亦會替投資人整理、收集MFC投資方案等資訊並親自手寫計算式予投資人。是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之消費經驗或投資資訊,何需耗費如此時間及心力替投資人整理、蒐集MFC平臺相關資訊?又有何必要手寫投資計算表予投資人,此在在足徵被告應有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之意,而非僅純粹與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彰彰甚明。
、由上可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利用臉書、其他LINE群組及私訊方式接觸投資人,復於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以在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MFC投資方案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楊鈞庭等7人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足認本案被告確實有親自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向投資人說明點數增值及MFC投資方式,但僅係在分享個人的消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合先敘明。經查:
⒈本案除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MFC平臺為
其所創設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且被告在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頻繁在本案LINE群組張貼與MFC平臺及MFC投資方案相關之資訊,以鼓吹、遊說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外,被告曾在本案LINE群組分享張譽發之拜年影片,及數度在本案LINE群組內感謝張譽發並分享張譽發之企業理念等,復據證人楊鈞庭、龔宣銘及郭佳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67頁至第368頁及第378頁),並有被告在樂樂家族群組內張貼之張譽發拜年影片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464號卷第57頁)及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內感謝張譽發及分享張譽發企業理念等之訊息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75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理應係在由衷肯認張譽發經營MBI集團之企業理念,並在對MFC平臺及MFC投資方案有相當瞭解之狀況下,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進而自楊鈞庭等7人收受投資款項,故被告應係與張譽發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收受存款之行為。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李駿希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與李駿希合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並有被告與李駿希之合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李駿希云云,即難採信,何況被告曾數度在本案LINE群組內推薦投資人參與李駿希擔任講師之投資說明會或講座,亦有被告在財富樂滾滾群組內推薦投資人參與李駿希擔任講師之說明會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791號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477頁及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雖與李駿希雖未必私交甚篤,然由其在本案LINE群組積極推薦投資人參與李駿希之說明會一情,應可推認被告與李駿希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被告何需在本案LINE群組頻繁地推薦投資人參與李駿希之投資說明會,故其與李駿希就本案招攬投資人投資MFC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犯行,應構成共同正犯甚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加入由何盈慧(綽號Ben)擔任領
導,黃顗穎(綽號Kay)等為成員之BK團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且參諸被告曾在本案LINE群組表傳送「從今年1月初,阿Ben帶著我們講師團的北海道之旅,到跟著M商學院回到臺灣的助教招募,週年慶,助教年會,再次的升上國際助教~好多好多的經歷,都代表著自己又更加往上更加進步了一層」、「很感恩3年前的自己,也感恩願意相信我的大家,以及團隊的大家長Ben願意收留我,讓我在這裡發展~」及「在這裡我們不一樣!!在這裡,我們是有夢的執行者~一起徜徉飛翔!!」等訊息,有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足見被告在加入BK團隊後,應曾接受何盈慧就MFC平臺之金流運作、MFC投資方案之內容及招攬方式等方面之指導,且BK團隊在何盈慧帶領下亦獲頒MFC平臺年度最佳團隊,此亦有BK團隊獲頒年度最佳團隊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再者,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黃顗穎同為BK團隊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外,被告曾與何盈慧及黃顗穎共同出席MFC平臺之大型聚會活動,此亦有被告與何盈慧及黃顗穎之合照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可認被告除與黃顗穎相識外,理應具相當程度之私人情誼,況參以被告曾在本案LINE群組內推薦投資人參與黃顗穎擔任講師之投資說明會一節,亦有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推薦投資人參與黃顗穎擔任講師之說明會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791號卷第169頁),據此應可推認被告在加入BK團隊後,即與同為BK團隊之何盈慧及黃顗穎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綜上可知,被告與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雖未參與彼此每一階段之犯行,且未必對彼此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完全知情,仍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又就MFC投資方案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查證人楊鈞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一年配送2次點數,只漲不跌,比銀行好賺,如果不要點數的話,可以賣給她,她可以把錢還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及第348頁)。證人龔宣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過程中,被告有跟伊買回點數,大概換回10萬元,伊不知道這部分的點數是本金或利息,伊就是依照被告的遊戲規則拿點數跟她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證人郭佳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MFC平臺是只賺不賠,點數只漲不跌,每次大概1.5倍,1年配送2次,伊帳戶內的點數確實有變多,伊有跟被告換過美金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第377頁及第384頁)。證人邱怡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投資像存錢,錢不會不見,獲利趴數比定存高,伊有拿1890點跟被告換5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及第413頁及第417頁)。證人黃意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保證獲利,還有講三進三出,點數會增值,變賣後可以獲利,伊有把點數轉給被告,被告有轉過1萬4,5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28頁及第431頁)。
證人洪菀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投資時,被告跟伊說平臺1年會1.5倍配送,錢可以變成點數,點數可以消費,放在平臺不動也會變多,點數也可以向被告本人換回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第18頁)。證人陳怡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有跟伊說利息有18%,被告也有傳訊息跟伊說,要不是沒有房子,不然她就會把房子放進去,還說我可以把房子借她,她一年給50%還保證本金,伊有在2016年7月向被告套現過2次,1次是自己,1次是幫邱怡馨,被告當時還有在伊及邱怡馨面前說公司資產很大,會有利息賺,把錢放在MFC平臺內很安全,不會賠錢,這不是投資,而是理財,就是把錢從銀行搬到另外一個地方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及第40頁至第41頁)。互核證人楊鈞庭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為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曾向其等告以隨時可售回點數,自被告領回投資款項等節證述內容甚為具體、明確,且均就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證述一致,無齟齬矛盾之處,堪認上情應係其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否則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參以被告提供予投資人龔宣銘之「配套試算表」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配套之本金領回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且被告所宣稱之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亦有被告提供予龔宣銘之配套試算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791號卷第27頁),堪認證人楊鈞庭等7人上開所述,具高度可信性,是被告既已與投資人約定得隨時或於投資期間經過後取回本金,被告所為即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至明。
㈢、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且被告於本案LINE群組內向投資人說明投資獲利亦係將GRC2帳戶點數出售資金合併算入GRC帳戶,此有MFC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992號卷第33頁),據此本案被告透過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即介於27.02%至67.96%間(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之1所示),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陳,被告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與投資人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承諾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之年報酬率以吸收資金,確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MFC平臺之幹部或內部人,其僅係基於點數出賣人之地位出售點數,故所收取之款項,僅係買賣價金,並非投資款項云云。惟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民國78年7月17日增訂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時,曾向投資人承諾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抑或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屬銀行法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係在收受存款為必要,是縱使本案被告係以買賣註冊點為名義,向楊鈞庭等7人收受款項,亦無礙本院認定其所為已構成銀行法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以避免銀行法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之認定因行為人巧立名義而造成法律適用之不安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稽,顯難憑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只能針對法定貨幣,而在MFC平臺上增值的只是虛擬點數,故依罪刑法定主義應謹慎審酌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是以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衡諸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已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而所謂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及109年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MFC平臺雖使用虛擬點數,並非法定通貨,然MFC平臺之虛擬點數既得以金錢購買,並得變現或交換其他商品、服務,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法定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是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不影響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是被告既已在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之過程中,以轉帳匯款或收取現金之方式自楊鈞庭等7人收受以通用貨幣(即新臺幣)計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款項,且投資人投資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配送之GRC點數及各種點數獎金,復均能依MFC平臺指定之匯率,以掛賣或售予其他投資人之方式轉換為現金,據此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為27.02%至67.96%,業如前述,是被告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確已成立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臻明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查被告雖為MFC投資方案講師,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彼此各自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及投資金額有所知悉,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可藉由MBI集團之相關網站、MFC平臺或其他管道獲悉MBI集團整體之吸金規模,是其當無須就MBI集團整體吸收之資金負擔責任,以避免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之結果,而過度評價行為人之客觀不法及主觀不法,而抵觸罪刑相當原則。
㈢、復徵諸被告主要係在接觸投資人,並在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以張貼MFC投資方案相關資訊及擔任說明會講師等方式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楊鈞庭等7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再經由下線投資人洪菀鎂、陳怡蓓及郭佳綺等3人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被告與洪菀鎂、陳怡蓓及郭佳綺等3人之上下線關係,如附表二之「招攬人」欄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未參與投資人洪菀鎂、陳怡蓓及郭佳綺等3人招攬其他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之行為,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及第249頁),且證人洪菀鎂、陳怡蓓及郭佳綺復未曾證述被告有參與其等招攬其他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之過程,可認其等應係各自獨立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然依MFC平臺及投資方案之設計,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後,若該下線投資人又招攬新投資人(即下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該投資人將可依下線投資人招攬之投資配套領取點數獎金(即代數獎金或遊戲獎金)(代數限制:最多6代)等情,業據證人龔宣銘、郭佳綺、洪菀鎂、邱怡馨及陳怡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4529號卷第15頁),復有被告所提供之MFC投資方案獎金制度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3113號卷第21頁及偵字第19346號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乃藉由投資人洪菀鎂、陳怡蓓及郭佳綺等3人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以擴大其吸金規模,並得於投資人洪菀鎂、陳怡蓓及郭佳綺等3人招募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依所招攬之投資配套領取代數獎金(MFC投資方案之獎金制度,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就投資人洪菀鎂、陳怡蓓及郭佳綺等3人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之投資人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準此,本院於計算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除其自行投資及楊鈞庭等7人所投資之金額外,尚應加計投資人洪菀鎂、陳怡蓓及郭佳綺等3人所招攬之投資人參與投資之金額,合計達1,282萬4,774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辯稱許多明細表上的點數交易都是投資人陳怡蓓及洪菀鎂自己去賣的,與伊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MFC平臺之臺灣幹部云云,惟被告就此情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及本院卷二第249頁),且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雖曾加入MFC平臺之BK團隊(團隊領導:何盈慧;團隊成員:
黃顗穎等人),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業如前述,然上開事實尚難以推認被告即為MFC平臺之臺灣幹部。復且,被告雖曾在本案LINE群組內分享張譽發之拜年影片、其與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3人之合照、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4人之合照及BK團隊獲頒年度最佳團隊之照片,且曾在本案LINE群組內感謝張譽發及分享其企業理念,並推薦投資人參與李駿希之投資說明會,俱如前述,然該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由衷贊同張譽發之企業理念並心存感激,以及其與李駿希相識,並與何盈慧及黃顗穎具一定程度之交情,並無法據此進一步推認被告即為MFC平臺之臺灣幹部。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擔任MFC平臺在臺幹部,故本案爰不認定被告為MFC平臺在臺幹部,附此敘明。
六、被告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MFC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各種獎金,以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MFC投資方案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投資方案者,均須投資至少美金100元,而後方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㈢、又依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案,可依投資配套方案之不同,獲得依投資金額6%至10%之點數獎金(即「廣告獎金」或「直推獎金」),於推薦不同之下線形成雙軌而對碰時,亦可領取依投資金額6%至10%之點數獎金(即「娛樂獎金」或「對碰獎金」),又倘投資人之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亦可再依下線投資人招攬之新投資人所投資之配套方案領取以投資金額4%至24%之點數獎金(即遊戲獎金或代數獎金)(代數限制:6代)。是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一事,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㈣、又被告曾親自招攬楊鈞庭等7人投資MFC投資方案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洪菀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推薦郭佳綺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會從獎金獲得點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郭佳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伊投資的5,000美金配套中,有一部分的點數會給上線或被告,這個算是她們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就被告會因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投資MFC投資方案而獲得點數獎金一情,互核所述情節相符一致。且參以證人陳怡蓓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介紹朋友投資MFC投資方案,伊的GRC點數會增加,公司會撥放10%的推薦獎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認被告確曾因介紹他人投資MFC投資方案而自MFC平臺所獲得點數獎金。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未就其曾因推薦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而獲得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及代數獎金等情明確否認,反供稱:「(問:【提示偵字第24540號卷第73頁】卷內提到推薦新會員會產生直推、對碰、代數獎金,這個點數是GRC點數、M幣或回饋積分?)我不清楚,就是格子上面可用的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益認被告確實已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點數獎金。從而,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且與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於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止之期間內,以集合犯之一行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中之部分行為,雖此部分行為是於107年2月2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均屬集合犯(理由詳如後述),且有另一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
㈡、查被告就上開MFC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四、集合犯之說明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㈡、經查,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
五、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㈠、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說明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31、33至34、39至73所示之被告調撥點數予陳怡蓓及被告經由投資人陳怡蓓、洪菀鎂及郭佳綺吸收資金之犯行部分,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量刑之說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由,惟為確認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將前揭量刑事由區分為「違法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及「有責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單純科刑事實」或「一般情狀」),且依犯罪論階層體系,在評價次序上,應先評價「違法性關係事由」,再評價「有責性關係事由」,如此始能正確評價個案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進而形成責任刑上限,以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並反射性地實現一般預防目的。再者,由於責任刑上限僅為個案科刑之最大限度,故在確認責任刑上限之後,仍需從量刑目的之觀點,審酌與人際關係修補必要性相關之「量刑目的關係事由」(例如是否回復損害、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等是否原諒被告、時間之經過、違法偵查承受之不利益、職業或社會地位之不利影響等「單純科刑事實」或「一般情狀」),以進一步確認個案科處刑罰之必要性,惟此時即便行為人一般情狀惡劣,毫無值得同情或有利斟酌之餘地,至多只是不能下修責任刑上限,不能依憑該不利情狀反向科處逾越責任刑上限之刑,或阻礙依其他有利一般情狀下修責任刑。具體言之,刑罰僅為維持社會秩序運作所需之必要惡害,當刑罰外之處置已足以在犯後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之執行必然會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產生不利影響時,由於此時即便國家積極投入刑罰,亦無助於犯罪紛爭之解決,反而可能徒增新紛爭,法院即應減輕刑罰或選擇自由刑代替措施,以貫徹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即「刑罰謙抑主義」)。爰此,以下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下修,分別說明如下: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1、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以MFC平臺名義,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本案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因而使楊鈞庭等7人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款項以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再經由其中之投資人陳怡蓓、洪菀鎂及郭佳綺再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款項參與MFC投資方案,合計吸金規模達1,282萬4,774元,可見被告所為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程度非輕之侵害,且楊鈞庭等7人及其他投資人復因MFC平臺無預警關閉,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四所示合計725萬2,027元之財產損害(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足認本案犯行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惟本院衡酌非法吸金犯行所侵害者既係作為超個人法益之抽象、觀念上之金融秩序,是為了確認該法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為何,勢必需佐以該等犯行是否在客觀上進一步造成具體損害,始較能具體、正確地評價各該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是被告上開吸金規模既然含有被告自行投資之500萬元部分(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考量此部分吸金規模,既未具體造成其他投資人之財產損失或其他利益侵害,本院自得就該部分投資所擴大之吸金規模部分,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考量被告前均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可見被告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違法性意識應較淡薄,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再者,觀諸卷內一切事證可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透過買賣註冊點數獲得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難以為適法行為之主、客觀特殊情事,可知本案尚有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期待可能性。
3、綜此,本案被告非法吸金數額非低,且客觀上亦已對楊鈞庭等7人造成財產損害,可知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輕微,且尚可期待被告放棄本案犯行,轉為其他適法行為,故本案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本屬非輕,惟考量被告之違法性意識較為淡薄,故在藉由較低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濾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應歸屬於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內之中度偏輕度之領域。
㈡責任刑之下修
1、損害回復及被害人科刑意見部分:按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使行為人能回歸社會生活。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侵害者為超個人法益,故在不存在具體財產受損害者之前提下,尚難如同個人法益犯罪類型一般以回復損害或邀得被害人宥恕之方式具體地修復因犯罪所破損之人際關係,然考量銀行法業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明文規定為減刑要件,據此可認繳交犯罪所得應屬銀行法明文承認之損害回復方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不僅迄今尚未與楊鈞庭等7人及其他投資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尚委由辯護人具狀陳稱其認為無與投資人調解之必要,並主動要求取消調解期日,有111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見被告犯後絲毫無修復其與楊鈞庭等7人或其他投資人因犯罪所破損之人際關係之意願,並對其等因本案犯罪被害所生之憤怒、擔憂及損害回復等負面情緒置之不問,故本案確有以對被告科處相當刑罰之方式,介入楊鈞庭等7人或其他投資人等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以收拾、沉靜化上開犯罪被害心理之科刑需求,此參以楊鈞庭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均未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73頁、第38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32頁、第本院卷二第34頁及第66頁),可知楊鈞庭等7人自始無寬恕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難以被告已修復其與投資人間之關係為由,向下修正責任刑,然即便被告犯後態度毫無值得為有利斟酌之餘地,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據此反向加重處罰,或阻礙法院依其他有利情狀下修責任刑。
2、自白認罪部分: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實務上認為被告坦承犯行得以減輕處罰的主要依據在於,自白犯罪不僅得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具合理性的自白經補強證據補強後,復可降低處罰無辜者的風險,並提供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全體社會成員案件已早期、即時解決的安心感。尤以自白認罪可使簡化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被害人將無須在交互詰問中重複陳述被害經過,而得迴避二次被害之產生,故法院量刑時即應將評價重點置於被告是否自白認罪及自白認罪的程序階段,而非被告是否出於真摯悔悟,因悔悟與否存乎被告內心,難以檢證,何況自白認罪亦非不得作為被告悔悟之契機或表徵。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僅在分享消費經驗及出售註冊點數,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云云(見偵字第1899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第19346號卷第11頁、他字第8464號卷第79頁、第81頁、偵字第23385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本院卷一第102頁、第270頁及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且就MFC平臺之資金流向、運作模式及MFC投資方案之投資配套、點數配置、移轉及掛賣程序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多以其不知情、已不復記憶或在網路上可自行查得等語回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可見被告除未坦承本案犯行外,更未積極協助偵查機關及本院釐清犯罪事實之始末及經過,故依前揭判決旨趣,本院即難以被告之犯後表現有助於案件解決及節省司法資源為由,下修責任刑,然仍不妨礙依其他有利情狀下修責任刑之可能。
3、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現年36歲,大學營養系畢業,畢業後從事營養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5至7萬元,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現與母親同住在母親名義下之房屋內,母親身體狀況尚可且尚未退休,無須仰賴被告扶養,然被告平時必須負擔現為植物人之外公之照護費用每月3萬元及母親之房屋貸款200至30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可知被告尚屬年輕,人格尚具彈性及可塑性。又考量被告現尚能以擔任營養師之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可見其具勞動能力及意願,並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之人,尚具更生可能性,故入監執行,勢必對其良好之社會性帶來負面衝擊。再者,被告除能憑藉營養師工作獨立維持生計外,尚能協助母親繳納房屋貸款及負擔外公照護費用,可見被告與前揭親屬應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而此親情羈絆當足以減弱被告之再犯可能,促使其復歸社會,況參以被告前無前案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可知被告迄今過著循規蹈矩而與犯罪無緣之生活,社會適應能力甚佳,此均足以推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惟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未能面對己身之非,亦未能深刻地體會其所為已對楊鈞庭等7人及其他投資人造成程度非輕之財產上損失,而此節即為評價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時之負面不利因素。從而,本院總體評價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及意願、是否坦承犯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因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尚佳,而有下修責任刑以避免其良好的社會適應性因執行自由刑而過度惡化。
4、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內屬於中度偏低度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具社會復歸可能性為由,向下修正責任刑,並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即與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著手招募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下線投資人投資MFC投資方案,其中陳怡蓓、洪菀鎂及郭佳綺又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人投資MFC投資方案,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97萬2,646元,再扣除其向投資人購回註冊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合計57萬2,747元(被告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1所示),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9萬9,899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審酌本件已有投資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